法艺花园

2014-4-4 22:46: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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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峰  西北政法学院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基础理论分析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概念界定及性质分析

1.概念界定

异议股东(dissentingshareholder)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remedy;appraisalright),又称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反对股东的股份退出权”、“不同意见者的权利”、“价值评估权”、“解约补偿权”等。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就有关公司的重大交易事项做出决议后,持异议的股东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公司(或同意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源于美国判例法的估价权(appraisalright),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法律中,它的产生与股东大会表决原则的历史演变联系在一起。美国各州制定公司法或成文法以前,关于公司的重大变化需要每个股东的同意,这种“全体同意”在充分尊重股东意志的同时,具有明显的弊端,助长了股东的投机行为(opportunism),会导致个别股东以投否决票相威胁以向公司索取额外的利益,并且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要求公司决议得到每个股东的同意益发不能,降低了公司的效率,阻碍了公司的发展。为使公司经营更加灵活,为多数股东谋求更大的利益,各州纷纷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代替“全体一致性”原则,股东丧失了“一票否决”的权利。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也不是尽善尽美的,也可能衍生“多数资本的暴政”,从而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作为对双方利益的平衡,少数股东获得了股份收买请求权。这样既满足了多数股东变革公司经营的愿望,又给异议股东提供了补偿,保护了其利益。该制度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确立以后,逐步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2.性质分析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公司表决用“资本多数决”取代“全体一致性”原则后,少数股东丧失否决公司重大变化权利的交换和回报而获得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它涉及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之间以及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权衡,是经济竞争的优胜劣汰残酷性和人人平等观念之间的较量及公平与效率博弈的结果。它具有以下性质:

(1)它是一种法定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相关法律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的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因此为股东法定的固有的权利。

(2)它是一种自益权。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只是在支配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财产,并没有阻止公司从事由经理层或大股东所发起的特定决议事项的权利,故具有自益权的性质。

(3)它是一种形成权。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依照权利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异议股东只要依法定程序向公司提出请求,无须公司的承诺即可在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形成买卖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合同关系。

(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功能及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1.功能分析

一般传统的理论认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具有以下功能:

(1)异议股东退出之功能。从立法的制定经过及传统理论的发展,足以说明股份收买请求权给与反对公司重大结构变更的少数股东,有退出的功能。在现代并购活动频繁,并购方式复杂的并购法制下,足以使少数股东不愿承担超出其投资当时的预期风险,其可行使此项权利退出公司的契约。

(2)监控控制股东之功能。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会利用并购的机会,给小股东不公平的待遇。但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受市场力量的约束,不至于从事此等损害小股东的交易,但在交易时公司消减时,即所谓的最后阶段(finalperiod),例如与其它公司合并时,市场的约束立即不再存在。股份收买请求权提供监控交易的机能,在核定价格的程序中,法院必须就公司的各项咨询评估,如果估价者取得咨询越详尽,则经营者隐匿的咨询越容易被公开,不法行为越容易被发现。

(3)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之功能。该项制度的设计本来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均有不同程度规定又在一定情形下赋予中小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请求权,但前提条件是公司的经营者或大股东的行为不公平,不合法,并且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诉讼程序的繁琐。故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在即使经营者的行为表面上是公平和合法的情形下,一种比同为退出机制的申请公司解散请求权更为简捷的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措施。

关于创造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功能,还有人主张其具有创造“使公司价值最大化”诱因(creatingincentivestomaximizethevalueofthefirm)的功能。当然,还有不同意见者认为该制度没有经济目的,也无法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徒然造成公司财务困窘等。笔者认为,该制度能否发挥上述功能,应该视公平价格(fairvalue)如何确定。该问题在以下部分将会详述。

2.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1)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关系。“资本多数决”原台法研究论坛则实现了股东形式上的平等,维护了大股东的利益,提高了公司的运行效率;但形式的公平掩盖下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受到合法的侵害和漠视,进而危害整个公司的健康发展。所以有必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匡正”,其中最有效的救济措施就是赋予意义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二者的并存是公平与效率博弈的结果。

(2)与股份的回购禁止的关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如果允许公司随意收购自己的股份将使公司的资金减少,这与资本维持原则相背,从而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以及对债务的担保能力;且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将会是少数股东获利,也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故公司立法以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为原则。但这不是绝对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股份回购禁止的例外,是因为它比起赋予股东提起无效诉讼制度可以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能避免“搭便车”的现象。原则与例外的并存,是各种利益权衡的结果,最终可以达到公司与股东双赢的结果。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立法学说及价值分析

1.立法学说

关于创设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学理论基础,近百年来学者们见智见仁。比较典型的学说有:期待利益落空说,预期承担风险变更说,经济分析法学说,悔改机会说,不公正行为救济说,公司契约说,利益平衡说,团体的可分解说,股东平等说等。下面重点介绍两种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

(1)期待利益落空说。期待利益落空说缘于“公司契约说”,依据英美法的契约论思想,公司是以章程这一契约化在体为媒介组合而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多方契约。这一思想后被美国的罗伯特.C.克拉克发展成为著名的期待权理论。他认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一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因此,公司的经营结构等重大事项若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变更时,将会导致股东的这一期望落空,股东就享有拒绝的权利。

(2)利益平衡说。该说认为:“一方面,多数股东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追求公司结构变化的权利,另一方面,少数股东相应地由拒绝追随的权利。但一味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妨碍多数股东为适应市场变化做出公司重大结构变化的权利,将产生更大范围的不公平。”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创设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各方利益加以平衡。

虽然各种学说的侧重点不同,但都隐含着同样的价值取向: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相比,保护大多数股东做出结构性变化的权利是首位的,这也与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吻合的。

2.价值分析

(1)能够激励股东积极行使权利。很多股东通常不愿亲自行使属于股东的权利,因为“搭便车”是公司法上股东行为的一个痼疾。在其它诸如申请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中,单个股东的能力往往使其他股东受益,因而每个股东都不愿耗费时间和金钱去行使权利,都寄希望于他人出面干预制止大股东的不正当行为,自己搭个便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谁反对才会收购谁的股份,其他股东不可能搭便车,这就促使了股东能够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2)能使公司更有效益和效率的运转。之所以赋予中小股东以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更深层的原因是他们由于自己的资本少而求稳,不愿也承担不起超出它们能力范围之外的风险。而大股东不同,他们有足够的资本和能力去承担,因为风险总是利益的影子,他们最终的目的是使他们的资本得到更大的增值。然而公司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决策效率,机会稍纵即逝,如果中小股东出于不同的目的阻碍公司结构的变更,将使公司丧失经一步发展、扩张、获利的可能。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恰好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并且一经行使,即不可再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这就避免了公司陷入持久的诉讼当中,从而提高了公司的运转效率。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具有以上积极的价值台法研究论坛之外,还有一些亟需商榷的问题。如何时应给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何时不应给予?关于收购的主体究竟是公司还是大股东,哪一个更为科学和合理?在收购的过程中所谓的公平价格应如何确定?对回购的股份应如何处理?是否有必要引入合并无效诉讼以配合该制度的完善?应值得立法者再加斟酌。

二、台湾地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立法规范现状

公司经营结构变更之规范,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制下,由于采用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于“公司法”,“企业并购法”和“证券交易法”中,并且“企业并购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至于金融机构经营结构的变更则应优先适用“金融机构合并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之规范

台湾地区“公司法”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受请求权,如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三节股东会一节中这样规定关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和价格的确定程序:公司为下列行为,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或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公司法”第185条第一项参照);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6条参照);前条之请求,应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公司对法院裁定之价格,自第二项之期间届满日起,应支付法定利息,股份价款之支付,应与股票之交付同时为之,股份之移转于价款支付时生效(“公司法”第187条参照)。

关于公司合并,分割时的收买请求权的具体事项在“公司法”第五章的第十一节解散,合并和分割中是这样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控制公司持有从属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发行股份者,得经控制公司及从属公司之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与其从属公司合并。其合并之决议,不适用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股东会决议之规定。从属公司董事会为前项决议后,应即通知其股东,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其股东得于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从属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从属公司股东与从属公司间依前项规定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董事会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其自董事会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第二项从属公司股东收买股份之请求,于公司取销合并之决议时,失其效力。股东于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期间内不为请求或声请时,亦同。第三百十七条有关收买异议股东所持股份之规定,于控制公司不适用之(“公司法”第316条参照)。公司分割或与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分割、合并有关事项,做成分割计画、合并契约,提出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条参照)。

(二)“企业并购法”之规范

关于企业并购时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具体事宜在台湾的“企业并购法”的第12条,第13条,第19条和第48条中加以规范。如第一章总则中这样规定何种并购适用该制度:公司于进行并购而有下列情形,股东得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一、公司股东对公司依前条规定修改章程记载股份转让或股票设质之限制,于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台法研究论坛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二、公司进行第十八条之合并时,存续公司或消灭公司之股东于决议合并之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条第六项进行合并时,仅消灭公司股东得表示异议。三、公司进行第十九条之简易合并时,其子公司股东于决议合并之董事会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内以书面向子公司表示异议者。四、公司进行第二十七条之收购时,公司股东于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五、公司进行第二十九条之股份转换时,进行转换股份之公司股东及受让股份之既存公司股东于决议股份转换之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六、公司进行第三十三条之分割时,被分割公司之股东或受让营业或财产之既存公司之股东于决议分割之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企业并购法第12条参照)。

(三)“证券交易法”之规范

股份的回购禁止是原则,但在有必要的时候是可以有例外的,股份回购例外的规定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实施铺平了道路。如在“证券交易法”第二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及买卖中第一节中这样规定: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或依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买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一、转让股份予员工。二、配合附认股权公司债、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公司债、可转换特别股或认股权凭证之发行,作为股权转换之用。三、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而买回,并办理销除股份者。前项公司买回股份之数量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收买股份之总金额,不得逾保留盈余加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证券交易法”第28条参照)。

(四)“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规范

台湾地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并购时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第26条和第32条有相关规定,其中第32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吸收合并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发行股份之他公司,得作成合并契约,经各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行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股东会决议之规定。董事会为前项决议后,应于十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股东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表示异议之股东,得请求各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并应自前项声明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前项异议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之价格及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失效,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五)“金融机构合并法”和“银行法”之规范

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性质的特殊性,在发生合并等经营事项的重大变更是对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加以限制。如“金融机构合并法”第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依前项规定受让农、渔会信用部者,适用下列规定:一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

“银行法”对此是这样规定的:“接管人对受接管银行为下列处置时,应研拟具体方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一委托其它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二增资、减资或减资后再增资。三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负债。四与其它银行合并。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银行或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三款受让营业及资产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银行法”第62条参照)。

三、台湾地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实质要件分析

(一)适用决议事项

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收购请求权事项法定原则,适度保护中小股东原则以及效率和公平原则。公司资产重大事项变动是股东行使股份请求权的实体要件,这是各国的共识。但何谓“公司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各国立法例规定各不相同。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以及186条规定可行使收买请求权的事项有:(1)公司合并;(2)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3)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制财产;(4)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有重大影响者。该法的“营业”是指不仅限于目的事业的经营,还应包括全部活动,全体相关公司之信誉,顾客及市场性关系在内;“资产”是指与公司营业有关的重要财产。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适用事项的规定,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例。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日本的商法典》《韩国商法典》都是采用宽泛主义的立法体例。而美国的特拉华州公司法则对适用范围作了严格规定,采用的是狭窄主义的立法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宽泛主义的立法体例。这是由于近年来全球范围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力分配,扩大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这方面,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LucianABebchuk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应该在公司“游戏规则决策”(“Rule-of-the-Game” Decisions包括关于公司章程修改与注册地变更的决策),“游戏终止决策”(Game-Endingdecisions包括并购,资产出售以及清算等决策),“缩减规模决策”(Scaling-DownDecisions即以现金或现金形式的分配来减缩公司规模的决策)等三方面拥有体以及批准的权利。这一扩大股东权利的基本思路为台湾地区的宽泛主义立法例提供了理论的支持。

(二)适用公司类型

就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适用的公司而言,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第十一节解散,合并和分割中是这样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台湾地区的公司分为四类,包括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二人以上股东或政府、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

关于适用的公司类型,综观各国的立法例,各国的商法典的规定各不尽同。有的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德国股份公司法》;有的只适用于封闭性公司,如《澳门商法典》;有的规定两者皆可,如《韩国公司法》和《意大利民法典》。事实上,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封闭型的公司意义更大,因为异议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转让其股权;有限公司又具有人合性,异议股东有时很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份的第三人,当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时,只能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因此,赋予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可以有效的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

至于是否适用于股份公司,反对则认为股票市场的存在使得收买请求权制度毫无意义,在公开的市场,股东可以用“脚”投票,此即所谓的市场例外原则。如美国,即有半数州的公司立法实行股票市场例外原则,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不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东。不过,近来市场例外原则已受到批评和质疑,理由是在很多情况下,股票市场的定价机制不能对中小股东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股票市场上的股票价格往往并非是其内在价值的反映,在价格低于股票内在价值的情况下,股东无法通过市场退出机制收回起所投入的资本。特别是对于无表决权优势,无法通过股东大会投票保护滋生利益的中小股东。因此,无论对于有限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都需要借助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来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适用股东范围

“公司法”第一八五条第一项规定,就出售重大资产,反对股东得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事项定为:“(1)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2)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制财产;(3)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有重大影响者。”第一种情形,如系出租全部营业,文意上似仅指出租公司应召集股东会议,并给与反对股东收买请求权,但不包括承租公司股东在内。固然当承租人承租之营业仅是其全部营业中的一小部分,则缔结,变更或终止寡欲出租该银行也,对于承租公司经济影响不大,出曾租人公司无需召集股东会,并无不妥。但如承租之营业为承租人公司营业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则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该营业,显然对承租人公司也有重大经济影响,承租人公司应召集股东会,反对股东应有股份收买请求权。至于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以应做相同解释。第二种情形,让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时,让于人公司股东的为异议,但受让人公司则应视受让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无重大影响而定。第三种情形,则称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受让人公司股东有异议权,那么如果受让他人“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受让人公司股东有无异议权,则不无疑义。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原因事由除了“公司法”第一八五条规定的三项事项外,还包括“公司法”第三一七条规定的公司合并事项。合并通常涉及双方公司的经济结构,即使存续公司,其法律人格并无任何改变,双方公司的股东的反对合并者,均有股份收买请求权。但如果消减公司规模较存续公司规模相比显然很小,合并后大队存续公司经济结构改变并无太大影响,则存续公司反对股东应否有股份收买请求权,立法上值得再行斟酌。“企业并购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六项则规定,公司合并时,如存续公司为合并拟发行新股,未超过存续公司以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且拟交付消减公司股东的现金或财产简直总额未超过存续公司净值百分之二者,仅消减公司股东的表示异议;公司法第三一七条之二及企业并购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其持有股百分之九十以上已发行股份的子公司时,仅子公司反对股东有股份收买请求权,母公司股东不得反对,并无收买请求权而言;“企业并购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5款和第29条规定,公司如以股份转换方式收购其他公司为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进行转换股份的公司股东及受让股份的公司股东君的有异议权。然而法律未实质考量二公司的规模差距甚大,转换后母公司增加股份不多,是否给与美公司股东异议权,则应值得再加斟酌;“企业并购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6款和第33条规定,公司进行分割时,被分割公司的股东和受让营业或财产的他公司股东均有异议权。但如果分割的营业并非主要营业,或规模甚小,是否应给与公司股东异议权,则也值得再加斟酌。

(四)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限制

1.公司解散法则。即当公司决议出让全部资产,又决议解散公司时,异议股东无权行使此权利。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八六条之规定:“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允许在此等情形下行使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将使一部分股东在公司清偿债权人之前,现行得先行取出其出资,这样就会有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对此有争议,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此等情形下反对股东仍然享有请求权,以防范运用解散公司的手段来延迟对异议股东的支付,变相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2.存续公司法则。所谓存续公司法则(survivingcorporation),主要是认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如合并对其并非重大影响。例如,“企业并购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六项则规定,公司合并时,如存续公司为合并拟发行新股,未超过存续公司以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且拟交付消减公司股东的现金或财产简直总额未超过存续公司净值百分之二者,仅消减公司股东得表示异议;而存续公司的股东并无异议权。一九六七年修正的德拉瓦州法显然受此理论影响,接受该法则。但与此不同的是,美国修正模范商业公司法(Revised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RMBCA)不采用此种见解。他们认为只要是换股的合并,双方股东均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因为换股后存续公司的股权必然稀释,所谓的有无重大改变仅系观念上的,而非经济意义上的。

3.市场例外法则。所谓市场例外法则是指如果股份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就取消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首先,市场充分地评估了公司股份的价值,使得股份收买请求权救济已无必要。其次,市场例外法则根植于股份收买请求权历史上的流动性功能。当流动性已经存在时,没有必要让股份收买请求权救济在服务于流动性功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企业并购法”虽无此类似规定,但非诉事件法第八二条规定:“公司法所定申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询问公司负责人及为申请之股东;必要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命为钦定。前项之股份,如为上柜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申请当时当地证券交易实际成交价格核定之。”实务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号裁定,认为:“??如为上市股票,??所谓当时公平价格,系指股东会决议之日,该股份之市场价格而言。”则显然有所谓市场例外法则的适用。但该法则多年来已备受质疑,因为该法则的运用必须建立在有效市场理论和公平交易的基础上,而该前提条件是很难具备的。即使市场是有效率的,但在空头市场时,市场价格往往与公平价格相背离。况且,市场价格充其量也只是反映了已公开的信息,如以市场价格作为公平价格,岂不是鼓励经营者隐匿利多信息不发。是否妥当则应值得再加斟酌。

四、台湾地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程序要件分析

为了保障股东请求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程序要件。台湾地区关于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程序要件在“公司法”、“企业并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均有规定,其中“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第187条规定“前条之请求,应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公司对法院裁定之价格,自第二项之期间届满日起,应支付法定利息,股份价款之支付,应与股票之交付同时为之,股份之移转于价款支付时生效。”由此可以看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程序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一)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前表示异议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异议股东要在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2条则规定异议股东应于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由此可见,如果涉及公司的合并时异议股东表示已有两种方式,但如果是合并外的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只能以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一种方式表示异议,即于股东会决议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表示异议。

这种事先通知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这样可以使公司计算反对的股份数额及应支出的成本,评估交易的利益是否大于成本,而决定是否继续完成交易或放弃。但“公司法”和“企业并购法”中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前究竟是指什么时间,如果以法条文义“决议前”是指该议案表决前,则公司显然不可能有获得咨询的时间。即使是指的是股东会开会前,公司是否足以有计算评估的机会也不好说。故笔者认为恰当的做法应该是可以要求异议的书面通知应于开会前三日送达公司。

另外值得我们考虑的是公司在准备决议前给股东的通知书中,是否应该也像美国有些州公司法那样载明股东又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根据其所持股份获得公平价格的权利,并极其详细说明股东如何实现股价权益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应的公平的价格。因为不是每一个股东都清楚自己作为股东到底都享有哪些权利以及怎样去实现的,公司在做出有可能危害股东权利的决议时应该有告知股东享有相应权利的义务。

(二)异议股东在股东会时放弃表决

对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表述为“已为反对者”。由于台湾地区实务上采用正面表决,也就是说在股东会上,不论是投反对票,废票或是未投票均属反对。但无论如何反对股东得出席或委托出席股东会,否则无法在股东会上表示反对;但“公司法”第317条和企业并购法则表述为“放弃表决权者”。也就是说反对股东不出席股东会,或者至少在股东会做出决议时,不得参与表决,即其表决权数不计入表决权数。

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立法上的这种不同处理的立法意旨是异议股东既然反对合并,那么日后即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则合并与否与他们无关,其也就不应参与表决。然而这样做就使异议股东丧失了利用表决权阻止合并案通过的机会,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股东的表决权就是股东对抗不当和不利益的合并或其他重要交易的主要工具,通过表决,股东得以拒绝法律上须要股东同意的交易。

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参加表决,只是异

议股东不能投赞成票,只能投反对票或者弃权或废票。

原因在于这样可以防止交易的整体成本大于利益。也就是说,如果赞成股东因交易的全部利益大于公司用以售卖反对股东股份的成本,决议就可以通过,扣除反对股东的成本即交易前反对股东的股份价值后,对于赞成股东的价值仍然较高,这样交易在经济上就是有效率的。反之,如果整体股东经济利益小于收买成本,则交易就是无效率的,议案就无法通过。如果允许反对股东可以投赞成票,那么异议股东就可以为策略性的行为(strategicbehavior),即为使议案通过收回投资。即使认为交易对其不利,其仍可以投赞成票,使议案容易通过,其结果将使交易的整体成本大于效益的交易也可通过,那么使异议股东股份的收买请求权防止无效益交易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并且异议股东在表决前就已经书面表示异议,那么如果再允许他们投赞成票就与他们的初衷相违背。

(三)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的股份收买书面请求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应自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规定20日的期间,有利于促使异议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但笔者认为还应该规定要求异议股东在提出此项请求时,还应向法定机构交存其持股凭证,以限制其权利的转让。

(四)协议或核定收买价格

如本文第一部分在叙述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功能时所言,股份价格的确定对股份收买其请求权制度的功能是否能够有效发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自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这一规定表明了股份收买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和期限,包括协议定价和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的启动的必经程序。

关于法院核定公平价格的方法,在台湾地区法律的实务上则以区分是否是上市公司而不同。上市公司依非诉讼事件法第82条规定以及“最高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号裁定,认为所谓的公平价格就是指股东会决议之日该股份的市场价格。但各法院对当日股份的市场价格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以股东会决议之日的“收盘价”作为公平价格,有的法院则以股东会决议日当天的“最高价格与最低价格的平均值作为公平价格;至于非上市公司台湾地区实务认定的标准则不太一致。有的认为应以未上市公司的股票估价,或以公司的资产净值估定。值得一提的是,“板桥法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二四号裁定认为非集中交易市场股份价格的确定标准,应考虑市场因素,经营绩效,及未来发展条件等因素,否则将对小股东保护不够周严。此外裁定还引用一些常见的股票评价理论,包括本益比法(Price∕EarningRation),市场价格法(MarketValue)和盈余倍数法(EarningValve)等理论。

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实务中的做法,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协议不成时要求股东申请法院核定的规定就不尽合理,因为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过程冗长,且同意合并案各个股东分散请求核定,而非合并处理,将使少数股东的交易成本过高,并且无法分项资讯,这就会丧失股份收买请求权发现和监督利害关系人交易的功能。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规定由公司来申请公平价格的核定;至于非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核定,采用实务中所有估价方法的加权平均应该比较合理和客观;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决议当日的市场价格作为标准也有人反对,因为股市的价格也容易被人操纵而产生歪曲反映股票价格的情形。故此规定还值得立法者再行斟酌。

(五)相互交付股款和股份

对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7条规定股份价款之支付,应与股票之交付同时为之,股份之移转于价款支付时生效。但在进行股份收买时应当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故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公司负责收买股份的组织中应该有一定比例的公司债权人代表参与。这样可以监督整个程序的进行,防止公司和股东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公司对收购的股票进行处分

按照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所以在股份收买以后的一定期限内应将回购的股份加以处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7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对于收回或收买之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将其出售,届期未经出售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为变更登记。而“企业并购法”第13条则规定公司对于买回股份,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对于自合并后消灭之公司股东买回之股份,应并同消灭公司其它已发行股份,于消灭公司解散时一并办理注销登记;其他情形买回之股份,除依合并契约、股份转换契约、分割计画或其它契约约定转让予消灭公司或其它公司股东外,应于买回之日起三年内,按市价将其出售,届期未经出售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公司买回之股份,不得质押;于未出售或注销前,不得享有股东权利。

由此可见,如涉及公司的合并事项时,处理的期限是三年。合并以外的其他事项则适用六个月的处理期限。这样做的目的应该是考虑到公司合并时收买股份的数量比较大,故应给其较长的处理期限。笔者认为对公司回购的股份也可以考虑用作期权激励制度,以此达到一石两鸟的目的。

五、结语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以追求不同利益股东之间的平衡为目标,以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为导向,精巧的构造了当代公司制度中最富有效率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而且具有其他中小股东保护机制无法实现的独特功效。公司以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合并等重大改变公司经营结构等事项,是最有效率的方式。允许反对股东的要求公司买回其股份,则是股东更容易接受这种多数决的法制。公司固然在追求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时也应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缺乏保护中小股东的规范,公司难以从资本市场区的最低成本的资金,对于全体股东而言,并非是最有效率的。如果放任大股东任意采取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决策,则将会产生无效率的投资选择以及经营决策。

上述对台湾地区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立法规范和实务的分析,表明台湾地区的该项制度有其先进的地方,但也有其需要进一步详尽之处。我国大陆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首次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但这一移植制度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其不完善之处,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以更有效的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正如《易经》所云:“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吸收借鉴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理念已是普遍的现象,而和我们本是同根同源的台湾地区显然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方面走在了我们前面,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好的借鉴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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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出处:《台湾法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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