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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萍 华东政法大学 作为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础,社会公众股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发展至关重要,资本市场快速、稳定、健康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公众股股东的积极参与。近年来,我国从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着手,在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较大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但这些努力已经使得我国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一、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新《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公司法》改变了我国公司法因以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为主要目标而导致的忽视投资者保护的缺陷,把少数股东权益保护作为公司法改革主要目标之一,在平衡多数股东控制权与少数股东利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由于社会公众股股东普遍持股数量不多,此次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保护的加强无疑在我国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历程上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之下,新《公司法》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大量制度创新。首先,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诚信义务”,要求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权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并把这一义务规定在总则中,起到提纲挈领式的作用,统领整部公司法关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规定。股东“诚信义务”不仅限制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也对多数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影响公司业务执行的行为进行规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多数股东都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将有效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改善少数股东的法律地位,为少数股东抵制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这一新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义务规定的一次重要飞跃。除了这一总括性的规定之外,新《公司法》还在之后的章节中设计了一系列限制多数股东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制度,形成了对“诚信义务”这一抽象原则的具体化。经过对国外公司法的分析研究,新《公司法》几乎借鉴了所有经实践证明对于少数股东保护有效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特殊国情加以调整,使各项制度相互配合、有机地融合到新《公司法》中,形成保护少数股东的一整套制度。其中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的主要包括两方面:防止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前预防机制以及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事后救济制度。前者包括股东知情权(查账权)、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累积投票制度和投票权排除制度,后者包括请求赔偿权、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安排。 (二)新《证券法》 原《证券法》是在1999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该法的实施,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市场信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快速接轨,以及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逐渐清晰和明确,该法也日益凸显有待完善的一面。这既有当初制定该法时主要强调避免经济和金融危机的原因,也有制定者缺乏经验致使该法在前瞻性、全面性、操作性、兼容性等方面欠缺的原因。为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新的《证券法》。本次修订,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许多方面大幅修改了《证券法》的原有规则,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为重,解决了现行证券法制上存在的一些漏洞;调整了现行《证券法》多项重大的禁止性规定,为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的监管,强化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新《证券法》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变化很好地起到了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作用。 1.虚假信息发布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否则对其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财务监管责任的强化。新《证券法》特别强调要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更为严厉的财务监管,尤其是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以各种方式挪用客户资金。在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风险管理上,新《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其他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因违法而导致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包括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的连带责任规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证券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出具者的核查、验证责任。这样可以降低道德风险,抑制靠造假、“包装”上市的行为。 3.证券违法行为责任制度的变革。新《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全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根本改变了我国原有证券法制中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做法。 4.提高证券监管部门权威,加大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证券法》扩大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包括明确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的职责,在经监管当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有权查询当事人和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查阅和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对有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迹象的,可以冻结或者查封;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等。 5.新《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提高透明度。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书中,应载明募集资金用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将对上市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或信用评级机构等服务机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加大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力度。 (三)《刑法修正案(六)》 为适应《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六)》将上市公司高管故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对应披露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范畴。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并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刑法修正案(六)》明确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者刑事责任的追究,将极大地增加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刑事处罚机制和威慑机制的建立,对于社会公众股股东的保护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刑法修正案(六)》有望成为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二、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行政保护 (一)中国证券监管机制的不断完善 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应发挥三方面的基本功能:界定产权、保证市场合约有效履行、保护个人财产不被他人掠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保护与这三方面功能的发挥息息相关。中国证券监管机制是伴随着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从多头分散监管到集中统一监管的发展过程。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在早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兼管,1992年提出由专门机构负责证券市场协调管理,同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监管的通知》,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及其执行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同时还确定了其他一些机构部门的职权,由此进入了证券市场的多头管理阶段。20世纪90年代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多头管理体制暴露出职责不明、权威性差、政出多门、条块分割、政府包办、淡化自律等问题,监管体制亟待变革。1998年出台的我国《证券法》明确实行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具体是:(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机构,原证券市场中各机构的管理权限全部收归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使监管能够超脱于地方政府,摆脱地方利益的影响;(3)在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监管。除此之外,新《证券法》的颁布进一步提高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威,加大了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证券法》进一步扩大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 (二)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纲领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从九个方面对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内容涉及到资本市场从政策层面、市场体系、投资品种、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市场监管到对外开放等各个环节,对稳定和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对未来十几年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宏伟蓝图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划。作为资本市场发展特别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被称为“证券市场白皮书”。 《若干意见》的一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通篇透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别是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气息。该意见明确指出资本的改革与发展必须以维护投资者,特别要以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保护资本市场”。《若干意见》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发展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这种全新的政策主张改变了发展资本市场的观念,在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观念上迈出了巨大而坚实的一步。 2.《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为了有效抑制非流通股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2月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中国证监会为加快解决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所采取的机制,也是切实落实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遵循《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若干规定》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和运作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规定了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维护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的知情权;推动和鼓励上市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等五个方面的内容,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相关规定,突出体现了切实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这一核心。作为目前中国证券市场针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所出台的最系统、最全面、最具体、最具操作性的纲领性文件,《若干规定》使得社会公众股东的话语权、知情权、监督权、收益权获得了全面的提升。 三、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 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虽然证券监管部门已经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从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开始,对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募集资金的使用、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完整和再融资等各方面做了大量的行政监管工作,但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现象。究其原因就是违法行为的成本太低。2002年以前,《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涉及证券法律内容的法律法规都偏重于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相关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并且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涉及证券民事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缺位使得上市公司的违约成本极低,上市公司通过违法行为往往可以骗取几亿甚至十几亿的资金,而如被查出却不过是区区几百万元的罚款,无疑减弱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为了弥补我国证券司法体制的这一不足、践行证券立法的首要目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为目标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已逐步建立并完善。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使得我国冰封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开始解冻,投资者以此为依据开始了艰难的证券诉讼,以此为标志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设进入一个新的时期。明确界定了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以及案件的管辖。但由于该通知的内容过于简略,使受理后的审理产生了困难。于是,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认定、受理范围、诉讼时效、受理程序及管辖权、诉讼方式、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是我国第一个系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弥补了证券领域民事赔偿立法的缺陷。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正式建立之后,投资者可直接就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所构成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使得原来单纯的市场投资者以“投资监管者”的角色参与到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中来。实践表明违规成本的提高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形成了足够的惩戒。面对如此众多的监管者及可能引发的巨额民事赔偿,上市公司和有关部门对于证券欺诈行为就不得不审慎行事,认真考虑将来所要面临的法律后果,从而不敢轻易违法违规。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总第5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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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萍 华东政法大学
作为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础,社会公众股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发展至关重要,资本市场快速、稳定、健康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公众股股东的积极参与。近年来,我国从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着手,在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较大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但这些努力已经使得我国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一、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新《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公司法》改变了我国公司法因以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为主要目标而导致的忽视投资者保护的缺陷,把少数股东权益保护作为公司法改革主要目标之一,在平衡多数股东控制权与少数股东利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由于社会公众股股东普遍持股数量不多,此次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保护的加强无疑在我国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历程上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之下,新《公司法》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大量制度创新。首先,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诚信义务”,要求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权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并把这一义务规定在总则中,起到提纲挈领式的作用,统领整部公司法关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规定。股东“诚信义务”不仅限制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也对多数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影响公司业务执行的行为进行规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多数股东都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将有效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改善少数股东的法律地位,为少数股东抵制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这一新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义务规定的一次重要飞跃。除了这一总括性的规定之外,新《公司法》还在之后的章节中设计了一系列限制多数股东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制度,形成了对“诚信义务”这一抽象原则的具体化。经过对国外公司法的分析研究,新《公司法》几乎借鉴了所有经实践证明对于少数股东保护有效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特殊国情加以调整,使各项制度相互配合、有机地融合到新《公司法》中,形成保护少数股东的一整套制度。其中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的主要包括两方面:防止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前预防机制以及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事后救济制度。前者包括股东知情权(查账权)、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累积投票制度和投票权排除制度,后者包括请求赔偿权、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安排。
(二)新《证券法》
原《证券法》是在1999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该法的实施,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市场信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快速接轨,以及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逐渐清晰和明确,该法也日益凸显有待完善的一面。这既有当初制定该法时主要强调避免经济和金融危机的原因,也有制定者缺乏经验致使该法在前瞻性、全面性、操作性、兼容性等方面欠缺的原因。为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新的《证券法》。本次修订,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许多方面大幅修改了《证券法》的原有规则,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为重,解决了现行证券法制上存在的一些漏洞;调整了现行《证券法》多项重大的禁止性规定,为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的监管,强化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新《证券法》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变化很好地起到了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作用。
1.虚假信息发布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否则对其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财务监管责任的强化。新《证券法》特别强调要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更为严厉的财务监管,尤其是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以各种方式挪用客户资金。在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风险管理上,新《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其他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因违法而导致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包括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的连带责任规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证券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出具者的核查、验证责任。这样可以降低道德风险,抑制靠造假、“包装”上市的行为。
3.证券违法行为责任制度的变革。新《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全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根本改变了我国原有证券法制中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做法。
4.提高证券监管部门权威,加大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证券法》扩大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包括明确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的职责,在经监管当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有权查询当事人和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查阅和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对有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迹象的,可以冻结或者查封;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等。
5.新《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提高透明度。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书中,应载明募集资金用途;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将对上市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或信用评级机构等服务机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加大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力度。
(三)《刑法修正案(六)》
为适应《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六)》将上市公司高管故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对应披露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范畴。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并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刑法修正案(六)》明确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者刑事责任的追究,将极大地增加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刑事处罚机制和威慑机制的建立,对于社会公众股股东的保护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刑法修正案(六)》有望成为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二、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行政保护
(一)中国证券监管机制的不断完善
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应发挥三方面的基本功能:界定产权、保证市场合约有效履行、保护个人财产不被他人掠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保护与这三方面功能的发挥息息相关。中国证券监管机制是伴随着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从多头分散监管到集中统一监管的发展过程。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在早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兼管,1992年提出由专门机构负责证券市场协调管理,同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监管的通知》,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及其执行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同时还确定了其他一些机构部门的职权,由此进入了证券市场的多头管理阶段。20世纪90年代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多头管理体制暴露出职责不明、权威性差、政出多门、条块分割、政府包办、淡化自律等问题,监管体制亟待变革。1998年出台的我国《证券法》明确实行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具体是:(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机构,原证券市场中各机构的管理权限全部收归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使监管能够超脱于地方政府,摆脱地方利益的影响;(3)在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监管。除此之外,新《证券法》的颁布进一步提高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威,加大了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证券法》进一步扩大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
(二)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纲领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从九个方面对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内容涉及到资本市场从政策层面、市场体系、投资品种、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市场监管到对外开放等各个环节,对稳定和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对未来十几年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宏伟蓝图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划。作为资本市场发展特别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被称为“证券市场白皮书”。
《若干意见》的一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通篇透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别是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气息。该意见明确指出资本的改革与发展必须以维护投资者,特别要以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保护资本市场”。《若干意见》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发展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这种全新的政策主张改变了发展资本市场的观念,在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观念上迈出了巨大而坚实的一步。
2.《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为了有效抑制非流通股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2月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中国证监会为加快解决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所采取的机制,也是切实落实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遵循《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若干规定》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和运作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规定了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维护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的知情权;推动和鼓励上市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等五个方面的内容,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相关规定,突出体现了切实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这一核心。作为目前中国证券市场针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所出台的最系统、最全面、最具体、最具操作性的纲领性文件,《若干规定》使得社会公众股东的话语权、知情权、监督权、收益权获得了全面的提升。
三、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
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虽然证券监管部门已经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从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开始,对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募集资金的使用、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完整和再融资等各方面做了大量的行政监管工作,但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现象。究其原因就是违法行为的成本太低。2002年以前,《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涉及证券法律内容的法律法规都偏重于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相关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并且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涉及证券民事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缺位使得上市公司的违约成本极低,上市公司通过违法行为往往可以骗取几亿甚至十几亿的资金,而如被查出却不过是区区几百万元的罚款,无疑减弱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为了弥补我国证券司法体制的这一不足、践行证券立法的首要目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为目标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已逐步建立并完善。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使得我国冰封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开始解冻,投资者以此为依据开始了艰难的证券诉讼,以此为标志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设进入一个新的时期。明确界定了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以及案件的管辖。但由于该通知的内容过于简略,使受理后的审理产生了困难。于是,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认定、受理范围、诉讼时效、受理程序及管辖权、诉讼方式、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是我国第一个系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弥补了证券领域民事赔偿立法的缺陷。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正式建立之后,投资者可直接就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所构成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使得原来单纯的市场投资者以“投资监管者”的角色参与到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中来。实践表明违规成本的提高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形成了足够的惩戒。面对如此众多的监管者及可能引发的巨额民事赔偿,上市公司和有关部门对于证券欺诈行为就不得不审慎行事,认真考虑将来所要面临的法律后果,从而不敢轻易违法违规。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总第5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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