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7: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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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文婕     , 冷刚     , 李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公司法、证券法是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本次大范围的修订将对证券市场的各项业务和长远发展产生深刻影响。我们应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条件,以贯彻两法为契机,全面推进登记结算的各项工作。 第一部分 《公司法》修订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影响及对策 一、股份发行制度的变化将拓展证券登记业务的范围 新公司法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门槛,放宽了股份发行的限制,并且新证券法也对证券发行制度进行了完善,由此将会导致未来证券市场股份发行行为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对股份发行登记业务产生重要影响: (一)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日益增多。 新公司法较大幅度放宽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发起人由5人以上改为2人以上,公司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门槛的放宽,必然带来今后股份有限公司数量的增加。同时,新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情形界定更为明确: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即构成公开发行。尤其是发行对象累计超过200人的规定,将会使很多公司发行股票的行为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再加上鼓励投资、设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监管政策,必然出现越来越多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二)股份发行和上市分离,出现公开发行但不上市的公司。 按照旧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开发行和上市的条件及审核程序的规定,目前的股票发行和上市交易实际上是结合在一起的,获准公开发行也就获得了上市资格,二者是一件事情的两个步骤。但是,新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将会使未来公开发行和上市呈现一定的分离,出现公开发行但不上市的公司。由于新的两法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公开发行的标准,导致今后公开发行的公司越来越多,而新证券法将发行审核和上市审核分离,上市审核的权限完全授予交易所,上市的条件相对公开发行的条件要高,由此可能出现一些公开发行公司并不符合上市公司的条件。另一方面,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也会有一些公司,虽然公开发行,但是不选择交易所市场上市,而选择在其他层次的市场交易。 (三)上市公司不公开发行新股。 对于已上市公司能否非公开发行新股,即定向发行,旧公司法及旧证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旧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股份发行,必须实行公开的原则;在实践中,政策也不允许上市公司以非公开方式发行新股。新的立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127条,对股份发行的原则删除了“公开”二字,承认可以非公开发行;同时,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上市公司只要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就可以非公开发行新股。 上述股份发行制度的变化,对发行登记业务的影响主要有两点:一是发行主体数量增加,带来登记业务量激增;二是发行主体多样化,有公开发行但不上市的,也有上市公司不公开发行的,造成登记方式复杂化。 针对这些变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首先应当重新定位发行登记业务的服务对象和未来发展方向。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普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法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自身定位于为公开发行提供证券登记服务,而不是仅仅为交易所市场服务。与公开发行密切结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就有了取之不尽的客户资源;并且,依托登记,进而我们才可以提供存管结算及诸多增值服务,全面拓展各项业务。 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及多种交易转让方式的并行,要求建立多样化的登记结算方式。 新公司法为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种交易方式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旧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结合旧证券法的规定,实际上将证券融资和上市交易的平台限于深、沪交易所。这样的规定既违背了股份自由转让的特性,又妨碍了多层次市场的建立。新的两法对此进行了修改:新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新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第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新法的修改,将证券的转让场所不再局限于交易所,转让方式也不再局限于集中竞价方式,为发展和完善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及柜台市场等多个层次的证券融资与转让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新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使得多层次市场的建立和交易方式多样化成为实际的需求。 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种交易方式的存在,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发展影响深远。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适应这种多层次市场发展的趋势,保持业务的开放性,登记结算的对象不局限于交易所市场,还要争取为其他市场提供服务。因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深入研究不同市场及交易方式对登记结算方式的特殊要求,设计灵活多样的登记结算方式。 三、鼓励投资及放宽股份转让限制的立法思想将会推动股份质押业务的大力发展。 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且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投资者可以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进行股权质押,投资者既不损害自己的股东地位,又能担保债务、保证信用、融通资金,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所以股权质押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很大的需求。 从法律层面来说,不管是公司法还是担保法,除了公司不得接受自己的股份作为质押物以外,都规定投资者可以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并且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定登记机构。但是,由于证券市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划分,出于监管政策及技术系统的原因,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仅限于非流通股及证券公司自营流通股的质押,对有广阔市场的其他流通股质押则不办理质押登记。由此造成了一方面投资者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法律赋予的股份出质的权利,另一方面一些投资者以不合法的方式将股权质押。 此次公司法修改,鼓励投资、放松管制、以投资者为本是一主要思想。这一思想无疑将对证券市场管理者产生影响,促使管理者采取措施去贯彻这一思想。结合正在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来看,非流通股将逐渐转变为流通股,只对非流通股质押登记也将逐渐退出舞台。毫无疑问,对流通股质押必然放开,这在新的《登记结算管理暂行办法》草稿中已经得到体现。同时,从技术层面来看,在流通股司法冻结的推动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即将实现司法冻结数据实时交换,此种数据交换方式,无疑就可以用来实现将来的质押登记,因此,技术上的障碍基本不存在,剩下的只是政策及操作方式问题。但是可以预料,流通股质押登记一旦放开,业务量就将巨增,未雨绸缪,有必要早日研究质押登记操作方式。 此外,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作了规定,这对今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时审核的材料有一些影响。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实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第122条规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改变了证监会在2003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 “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的规定,按照新公司法,上市公司也可以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只是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并实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按照现行《非流通股质押登记须知》的规定,出质人如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须出具董事会同意出质的决议。但今后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出质可能是董事会决议,也可能是股东大会决议。 四、发起人股及高管股份限制转让的放宽将带来管理方式的变化。 发起人股份,旧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新公司法第142条改为1年内不得转让。高管股份,旧公司法仅规定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新公司法142条规定,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高管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此外,高管人员的范围,旧公司法规定为董事、监事和经理,新公司法作了扩大规定,不仅包括董事、监事和经理,还包括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上市前未公开发行的股份,根据旧公司法、旧证券法及股票上市交易相关政策的规定,此类股份为非流通股,不得上市流通;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法的修改,放宽了发起人股、高管股份及上市前股份的转让限制,将对今后这些股份的管理思想和方式产生重要影响。目前,从法律及监管政策,都对发起人股和高管股份实行严格管理。高管股份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半年内,均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冻结锁定,排除了交易的可能;同时,高管股份限制转让期满后,必须向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交易所审核同意后,才可以上市交易。从公司法放松管制的思想来看,未来的监管方式也可能由严变宽,更多地授权上市公司自行管理,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登记过户机构,必要的审核、控制措施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很有必要研究未来的管理方式。 五、股份回购情形的扩大和股权激励机制的实施,带来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如何管理的新问题。 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旧公司法只准许两种情形,即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并且购回的股份必须在10日内注销,即法律不准许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这是为了避免公司出现人格混同、确保公司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此次公司法修改,遵循了对股份回购一定程度放宽的世界立法趋势,增加了上市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情形,并且准许公司对购回的股份在一定期限内持有。 新公司法第143条增加了两种可以回购股份的情形,即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者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新公司法还规定,对购回的股份,除为减资而购回的股份仍然要在10内注销外,对为合并而购回的股份和异议股东行使出售权而购回的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对为奖励职工而回购股份,总量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购回后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上述修订,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业务影响较大,并且带来如何管理购回的股份的新问题。首先,由于允许为奖励职工而回购股份,因此未来上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将成为一种市场常态,此种业务量将会增加。其次,回购的方式,可能是上市公司通过上市交易完成,也可能是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或者特定人之间的协议转让,不同的回购方式将影响相应的过户和结算方式。再次,购回的股份依目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处分方式而产生股份管理的问题。目前购回的股份,均是及时注销,不会出现上市公司持有自己股票的情况;而今后购回的股份依不同的目的可能由上市公司持有半年或一年,在此期间,这部分股份不享有分红派息权利和表决权,股份可能对外出售或者转让给职工,这就增加了一类对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进行管理的业务,要求根据不同性质进行分类管理。 六、公司债券制度的改革将会促进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壮大。 (一)公司债券发行主体放宽带来债券登记结算的发展;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该条规定将民营企业等主体排除在发债主体之外,并且由于发行条件较高、批准方式和程序严格,导致实际只有部分国有大型企业能够发行债券,未能形成一个规模的公司债券市场。 此次公司法修改,删除了发债主体的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公司平等地利用债券市场筹集资金;同时,发行债券由审批制改该为核准制。由此一来,将会有更多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并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公司债券登记结算服务带来新的发展。 (二)公司债券的表现形式和记载内容的变化确认了无纸化发行方式;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该条规定与关于股票的规定一致,将债券局限于实物券,未考虑证券的无纸化形式。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修正,第156条规定,公司债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的,须记载上述内容,而对无纸化方式发行的债券则未作上述规定。该条的规定,承认了债券的无纸化发行方式及无纸化债券与实物债券在形式上的区别,使债券无纸化发行的方式和无纸化债券的记载内容不至于同公司法相抵触。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股票未作类似修改,对此需要比照公司债券进行解释。 (三)新公司法授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定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规则 旧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由谁登记存管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159条明确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该条规定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定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法律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目前只有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企业债券及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业务规则,尚未制定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业务规则,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制定相关业务规则,迎接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 七、公积金转股规定的修改将对股权分置改革起到推动作用。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绝大多数都是采取非流通股股东支付部分股票给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的方式。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可能来自非流通股股东本身持有的股份,也可能来自非流通股股东因上市公司以公积金转增股本而获得的股份。但是,在非流通股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的瑕疵,或者一些非流通股股东无法联系上并且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的情况下,支付股份作为对价就存在困难,因此一些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遇到障碍。 对此,一些公司提出公积金定向转增的方案,即上市公司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时,转增对象仅限于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放弃获得转增的股份,以此作为对价支付流通股股东。但是,此方案与现行公司法第179的规定相抵触,该条规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即不能实行定向转增。 新公司法从放松管制、加强公司自治出发,删除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必须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转增的规定,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自主决定转增对象和方式。公司法的修改,就为利用定向转增方案解决对价支付问题扫除了法律障碍,推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向前发展。 第二部分 《证券法》修订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影响及对策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直接相关的修改 本次证券法修改的条文中直接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的如下: (一)第112条是关于投资者证券交易流程的规定,交易流程涉及委托、申报、交易、清算交收、过户等环节。 本条在法律上确认了以证券公司、而不是以证券公司的客户为结算参与人的法人结算制度,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之间进行一级清算,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进行二级清算的两级清算制度。 (二)第139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管理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同目前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体系相比,做了重大改革。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而言,虽然并不改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证券公司进行结算的基本法律关系,但是相关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南、业务协议和内部操作流程都应作相应的修改。 (三)第155、156、157、159、162等条中,将“托管”全部改为“存管”。 (四)第159条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修改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法定的专业机构,负有妥善保管投资者证券的义务,不得非法挪用客户的证券,侵犯其合法权益。 (五)第162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原始凭证义务的规定。本条扩大了保存对象的范围,在原来规定的“原始凭证”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文件和资料”。 (六)第163条是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途、来源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扩大了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即“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所造成的损失。本条还首次以“结算参与人”的概念取代了原法条中的“证券公司”概念。 (七)第164条对证券登记结算风险基金的专项管理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证券登记结算风险基金具有法定用途,因此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操作。 (八)第166条是关于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基本要求的规定。第一款强调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投资者应以本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第二款是关于开户投资者身份的资格的规定。为了扩大对外开放,我国已经引入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并允许其受让A股公司股份,因此需对原证券开户制度进行调整。为此,如国家另有规定,投资者开户不受国籍限制。 (九)第167条是关于证券结算的货银对付原则、禁止动用交收财产和违约交收处理权限的规定。 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必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证证券交易的连续性,在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交收必须按时准确完成,否则将直接影响下一交易日的正常交易。因此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包括单位和组织)不得动用结算参与人用于交收的财产,包括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有权处理有关交收财产。 (十)第168条是市关于清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用途和禁止被强制执行的规定。 本条内容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保证按时准确完成交收,按照业务规则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不得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自由资金混合存放。 二是该类财产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 三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得被执法机关强制执行。 从前述介绍来看,新证券法确立了证券登记结算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廓清了一些模糊的观念,加强了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保护,赋予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定的权限,大大促进了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一)确立了基本制度和原则。 1、证券账户实名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虽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2002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已对证券账户实名制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证券账户实名制还有不同的看法。这次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要遵循实名制的原则。因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今后要在证券账户管理方面要进一步落实这一原则。旧的证券法中对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究竟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还是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规定得比较模糊。修改后的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账户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投资者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在开户环节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有的券商、银行等开户机构都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代理人所为行为之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原理,开户代理机构的开户行为的法律责任要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这样就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一步做好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包括加强开户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稽核、凭证管理等,对于不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求的开户代理要坚决取消其代理权限。 2、二级清算制度。新证券法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结算制度和两级清算制度。尽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已经实行法人结算制度多年,实际业务中也实行两级清算制度,但是由于证券法上未予明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没有出台系统的业务规则,导致外界对证券结算制度不甚了解,对证券结算环节的法律关系存在模糊认识。在近来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中,一些投资者有意无意地混淆法律关系,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拖入其与券商的法律纠纷。司法机关对此也不甚了解,所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解释工作,局面十分被动。新证券法的出台有利于改变这种被动局面,但是还有一系列具体的工作要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尽快制定颁布结算业务的基本规则,从业务规则层面落实证券法的精神,使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法人结算和两级清算制度体现为易为外界理解的法律文件。 3、货银对付制度。如前所述,货银对付是防范本金风险的最基本的制度,但就是这样一个基本制度,在A股市场的证券结算实践中也付之阙如,仅仅在一些新业务,如权证、ETFs中开始尝试建立货银对付制度。在A股结算业务中,证券的交收一直先于资金的交收,使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直暴露于巨大的本金风险之下。新证券法确定了这一原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尽快总结在新业务中试点货银对付的经验,争取早日在A股的结算业务中也实现货银对付。 4、结算参与人制度。新证券法在法律层面第一次使用了结算参与人的概念。以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直沿用交易所的会员管理的一些制度,也沿用“会员”来称呼与公司进行结算的法律主体。随着认识的深入,结算参与人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刚刚颁布了《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证券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逐渐探索出一套适合中国证券市场实际的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 5、担保品制度。担保品制度作为防范重置成本风险的基本手段是任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都应具备的,但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担保品制度还处于相当原始的状态。目前能够起到担保品作用的仅仅是结算保证金(互保基金)和最低限额的备付金。担保品制度作为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是一个相当复杂的制度体系,包括可以接受的担保品的种类、价值的估算、逐日盯市、担保品的处置、管理等一系列制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担保品制度建设方面的工作任重道远。 第二,(二)廓清了一些模糊观念。 旧法中没有存管的概念,多处不恰当地使用了托管概念。特别是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概括为为证券交易提供“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这是很不准确的。目前业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托管是用于描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而“存管”用来表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证券的存放与保管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术语在实践中经常被混淆,证券法的规定有利于廓清错误的认识。 第三,(三)保障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正常运作。 近年来,部分券商出现经营危机,诉讼缠身。大量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强制执行券商交存的结算资金或证券,大大增强了清算交收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也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常的业务运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因此,修改后的证券法特别保护这类有专门用途的结算资金和证券,免于有关机关的强制执行,大大减轻了证券登记机构在协助执法方面的压力。 但是证券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至于什么是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品,什么是交收完成前,还有待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担保品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等作出具体、合理的界定。否则仅凭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很难向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令其信服的解释。 第四,(四)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定权限。 证券结算对时效性要求很高,一旦结算参与人不能履行交收义务,结算机构应当立即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有关财产进行处置,包括扣划、变卖等,以代替其履行交收义务,这样才能使证券市场平稳、连续地运转下去。但是旧证券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使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处理结算参与人违约时有所顾虑。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时有权处理相关资产,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正常交收秩序的权威性,保证了业务规则的严肃性。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充实、细化违约交收处理、担保品管理和处置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可能产生间接影响的修改 (一)证券法第2条扩大了调整范围,将调整范围扩大了包括证券衍生品种的所有证券。作为法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业务空间也随之拓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加大创新力度,未雨绸缪,尽早开展新品种,特别是证券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制度的研究,以适应未来市场的发展。 (二)证券法第39条为多层次市场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在大力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在继续发展主板市场的同时,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板,创设中国创业板市场和OTC柜台市场,以满足市场中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应积极予以配合,研究适应不同层次市场特点的登记结算制度,拓展业务种类。 (三)证券法第50条是关于股票上市条件的规定,该条较之原公司法中对股票上市条件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删除了了千人千股的规定。以前为了满足千人千股这一关于股权分散性的强制条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配合发行人对每个证券账户进行了申购上限的限制,即最多只能申购公开发行股份的千分之一。现在这一规定废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要作出相应的修改。 (四)证券法第13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该条的立法本意主要是规范公检法等有权的机关的执法、司法行为,在券商发生破产、清算时,确保其客户的资产不得由于券商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扣划和强制执行,但该条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先前在处理券商风险时因扣划券商申报的权属存在争议的资产引起了一些券商客户与我司的纠纷。新证券法颁布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扣划券商资产时应更加注意区分券商自营资产和其客户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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