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7: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64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丁珍燮                    
一、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比较 
  (一)共同点。中韩两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共同特点是机关的分立,机关资格和社员资格的分离。而且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数的股东,所以不能所有股东直接参与经营,此外,现代的企业经营非常复杂,委托具有高知识和经验的专业经营人才合适,所以不由股东直接组成公司机关,委托董事会和董事长(含经理)进行业务执行。 
  (二)不同点。韩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任命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由董事会选举任命的董事长的三个层次的机关结构。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除了董事长和经理分享业务执行权以外,也是与韩国商法上的机关结构互相类似。但在中国,监事会的组成须包括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这是一个特点。在韩国, 1999年修改商法,规定可以依章程规定董事会内部设置监查委员会而代替监事,这也是一个有别于中国公司制度的明显的特点。 
  二、董事的义务比较 
  (一)共同点。《中国公司法》和《韩国商法》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基本上相同,即董事负有基于委任关系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中韩两国的公司法律都规定忠实义务,两国学者都认为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具体化。《中国公司法》和《韩国商法》都规定了三种具体化的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私人交易禁止义务、保密义务。 
  (二)不同点。《中国公司法》还规定了董事资产维护义务。《韩国商法》为了确保监事或者监查委员会有效实行监查并且预先防止公司的损害规定了董事对监事或者监查委员会的汇报义务。韩国判例还承认董事的监视义务。  
  三、董事的责任 
  (一)中国公司法上的董事责任。董事不仅负有上述对公司的善管义务, 也承担因违反义务而应负的责任。董事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违反者,公司可对其行使归入权, 即将从事上述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依监事会的职权,当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予以纠正。如监事会纠正后,董事及时赔偿了公司的损失,公司的损失则得到了救济。如董事仍不赔偿公司损失,则要酿成以公司为原告以董事为被告的损害赔偿之诉。 
  在此,有两个问题是需要讨论的。(1)谁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既然监事会有权纠正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它的职权也自然可以延伸为代表公司提起对董事的诉讼。(2)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从董事和公司的委任关系看,可将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视为因债务不履行所致。但是如就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和违反维护公司财产义务而言,董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能是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因而将赔偿责任视为侵权责任也是有道理的。由此,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已不再是单一性质的,而是多元性质的。 
  《中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像《韩国商法》第428条 那样的董事资本充实责任。只在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但是,公司资产是公司业务活动的前提,维护公司资产是董事会这个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关的组成人员的最基本的要求。所以《中国公司法》规定: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实现这些要求,可以防止将公司资产化为个人资产,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 
  (二)《韩国商法》上的董事责任。按照《韩国商法》第382条第2款,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有关委任的规定,如果董事在业务执行上不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致使公司发生损害,应当承担因违反合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董事的行为符合《韩国民法》第750条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应当向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关于董事的责任有如下规定。(1)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董事有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或者懈怠任务时,该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损害责任。(2)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由于恶意或者其重大过错而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损害责任。(3)基于股份公司的特点,董事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董事的这些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如果董事没有财产的,没有实效。为此,韩国引进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韩国商法》第三编第七章还规定了对董事各种违法行为的罚则。 
  1、董事对公司的责任。(1)损害赔偿责任。董事有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或者懈怠任务时,该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损害责任。董事的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 对于这责任的法律性质有学说分歧, 多数说认为是过失责任,但是董事承担举证责任。例如, 提出违法分配方案、违反竟业禁止的交易、没经董事会同意的董事自己交易、取得自己股份、违反质押限制、 股东与权利行使相关的利益提供、违反对监事报告义务等。 
  董事懈怠任务的行为这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依照委任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过失责任,主张责任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过失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体现民法一般原则的例外。 : 由于董事监督不妥当经理人浪费公司财产, 或由于董事审核不善错作资产负债表以致利益不当分配,董事会不做债权回收措施贸然作出放弃债权而注销担保设定登记的决议,一般董事有违法执行业务之嫌而违反监视义务予以放弃等。但是,单纯违反商业判断不见在此限。 
  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除了董事以外还有业务执行指示人等。1998年修改的《韩国商法》, 为了防范控股股东等的地位滥用引进了英国、德国等国的事实上董事制度。《韩国商法》上业务执行指示人等包括如下三种: (1)业务执行指示人,是指利用自身对公司的影响力向董事指示业务执行的人; (2)无权代行人, 是指用董事的名义直接执行业务的人; (3)表见董事,是指不是董事,但是使用名誉会长、会长、总经理、副经理、专务,其他被认为具有业务执行权限的名称而执行公司业务的人。(2)资本充实的责任。发行新股的时候, 董事如同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因发行新股而办理变更登记后,如还有未认购的股份,或者认股要约被取消的时候,视为董事共同认购,对于这样视为认购的股份, 董事承担缴纳责任。 
  如上,若董事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情形发生,同时可视为董事懈怠任务,由此公司发生损害的,董事除此以外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无过失责任,而且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法定特别责任,不可以通过总股东的同意而免除。 
  2、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由于恶意或者其重大过错而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损害责任。对于董事的行为, 原则上公司承担责任,除侵权行为以外董事不会向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虽然如此,商法规定这样的责任,是因为赔偿能力不足的规模很小的股份公司的场合,为了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对方,将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扩大为公司责任财产,而致使董事尽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也发挥同样的作用,但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特别所承认的法定责任。 
  (三)董事责任的中韩比较。《中国公司法》和《韩国商法》均承认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中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没有规定懈怠任务的情形。而且没有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负连带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也缺乏明文规定。此外,对于董事的资本充实责任还缺乏明文规定。 
  四、对董事的监督机制 
  (一)内部监查制度比较。对董事的监督预先通过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监事会所实施。《中国公司法》设有监事会,《韩国商法》设有监事、监查委员会。 
  1. 共同点。中国法上的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常设监查机关,行使业务监查和会计监查权,这点与韩国的监事的职权类似。 
  2. 不同点。中国的监事会包括职工代表,其宗旨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体制下体现工人的权利并发挥其积极性。 韩国的监事不是会议体,也不保证职工代表的参与。在《中国公司法》上,监事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纠正,还需要给监事会受权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依照《韩国商法》,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董事会内部设监察委员会并代替独立的监事。监察委员会的委员由独立董事组成。监察委员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为改进公司治理结构引进的制度。对于实际上有多少利益仍然观点不一致。笔者以为,中国也有改进治理结构的必要性,要不要引进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制度,还得慎重考虑。 
  (二)股东对董事的直接监督。股东虽然不拥有业务执行权,而董事会和董事长的业务执行与股东利益大有关系,所以股东拥有监督权。股东原则上将这监督权通过在股东大会选举和解任董事、财务报表的承认等间接方式行使,但在一定的场合可以通过少数股东直接行使。《韩国商法》对于董事违法行为的直接监督权有作为事前措施的违法行为留止请求权,还有作为事后措施的代表诉讼权的规定。这两种制度是对商法采用董事会制度以致股东地位相对弱化的补充,并且对应董事职权强化也给股东授予了强有力的监督权,以期相互保持均衡的。《中国公司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追究请求权、代表诉讼权都没有完整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中国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所有者地位,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信托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条也在实际上规定了上市公司经营者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同时,《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也能运用于股东代表诉讼之中。依据中国现行法律完全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笔者以为这样的法律依据还是太疏漏,需要完善,对细节事项明确规定要达到能操作的水平。 
  《韩国商法》上股东的违法行为的请求权是指若由于董事违反法令或者章程而有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时,监事或者持有相当于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公司可请求留止该行为。《韩国商法》上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少数股东(持有相当于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公司提起诉讼以追究董事责任。少数股东首先向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如公司自接受请求之日起30日之内不起诉,少数股东可为公司即时提起诉讼。但因期间有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时,可即时提起诉讼。 
  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拥有关于公司业务执行的决策权和对于董事职务执行监督权。其实,因为董事会成员是在董事长(总经理)领导下工作的,所以他们是不能有效监督董事长(总经理)的行为的。结果,董事会由于不能行使其制衡作用,变成形骸化的机关,并且股东大会和监事的作用也显得苍白无力。因此,为了完善公司经营人的责任制度,韩国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和累积投票制。 
  依据2000年修改的《韩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股份上市公司,董事总数的1 /4以上必须由独立董事组成;总统令规定的证券公司和股份上市公司,必须有3 人以上又董事总数的1 /2以上的独立董事。累积投票制是指在选举任命2人以上董事时,各股东每1股拥有与要选举的董事数一样的议决权,可以将这议决权向1 人或者数人集中投票的制度。这是少数股东权的一种,股东如拥有相当于扣除无议决权股份、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份,可以向公司请求采用累积投票方式选任董事。累积投票制,代表少数股东的人能被任命为董事,可以牵制由多数股东选任的董事,这是一个长处。但是,因董事会成员的异质性可能障碍公司的圆满经营,这是一个短处。累积投票制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排除,韩国大部分的公司通过章程修改排除了累积投票制。 
                                                                                                                                 注释:
            丁珍燮(1959 - ) ,男,韩国人,韩国东西发电(株)课长,韩国电力公社北京办事处代表,法学博士。
    韩国大法院判例1985. 6. 25. :董事会是对业务执行的监督机关,董事作为其组成人员负有对代表董事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监视义务。 
     《韩国商法》第428条(董事的认购担保责任) (1)因发行股份而变更登记后,如还有未认购的股份,或者认股要约被取消的时候,视为董事共同认购。(2)前款规定不影响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 
     〔韩〕崔基元:《第11大订版新会设法论》,博英社2001年版,第635页。 
     《韩国商法》第341条之3 (自己股份的质押) 公司以自己股份当作质权的标的物,不得超过发行股份的总数的二十分之一。但第341条第2项及第3项除外。 
      郑灿亨:《第5版商法讲义(上) 》,博英社2002年版,第847页。 
      崔基元:《第11大订版新会设法论》,博英社2001年版,第640页。 
     〔韩〕郑容相:《中国公司法上公司的机关结构》,载《企业法研究》(第12辑) ,社团法人韩国企业法学会2003年版,第129页。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