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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8: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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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丽丽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讲师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实行推动和促进企业联合的政策,并大力发展企业集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我国企业联合和兼并的浪潮将会继续大踏步地向前推进,同时也将会涌现更多的跨地区、跨部门和跨行业的大企业集团。在我国,企业联合有利于改善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方面的流通和合作,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意义.然而,企业联合过度,规模过大将会破坏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而且不受法律限制的企业合并还会成为企业谋取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一种手段。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要保持市场的竞争性,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就必须对企业合并实行控制。本文在对企业合并进行利弊分析的基础上,从反垄断法与企业合并有无对立关系的角度,对我国即将制定的反垄断应当如何合理有效地控制企业合并提出些许建议。 
  一、对企业合并的利弊分析 
  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对另一个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包括取得财产、取得股份、订立合同等。企业合并是实现规模经济和经济集中的最佳途径:小企业间的合并可以实现一定的必要规模,从而有利于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互竞争;在不同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间的合并可以使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促进市场的开放;企业合并可以提高企业的效率,有利于企业筹集资金,改善经营管理和实现规模经济;此外,企业合并还可以使合并企业获得一些紧张的资源,如专利权,工程专有技术,被合并企业的市场、客户、知名商标和商业秘密等。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斯蒂伯格曾说过:“一个企业通过合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的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合并而成长起来的”。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规模普遍偏小,生产过度分散,造成资源配置的盲目性和低效益。例如,汽车企业有较好经济效益的其年产能力应为40- 60万辆,年产100万辆才具有国际竞争力。世界汽车年产量超过百万辆的企业有12家,其年产量占世界总量的77%。日本汽车产量的80%集中在5家企业,美国96%的产量集中在三家企业,德国90%的产量集中在四家企业。而中国现有的汽车制造企业122家,综合生产能力为年产180万辆,年产能力超过 10万辆的企业仅有5家,最大的一汽集团年产量也仅为18万辆,89%的厂家年产量不足1000辆。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推动企业合并,发展企业集团,促进规模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力,形成优化的市场结构是我国的首要任务。 
  然而,企业在合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自由竞争产生不良的消极影响,企业合并过度则极可能导致垄断,使合并后的企业获得超越竞争的市场权力,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破坏国家经济秩序,扭曲竞争机制,增加其他竞争者进入本行业的难度,产生市场进入障碍;促使企业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消弥进取心和创业热情,引起生产和技术的腐朽和停滞,最终导致企业丧失竞争力;为长期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攫取垄断利润,垄断企业往往通过限制生产数量来维护产品的高价,即以向消费者转嫁负担的方式,攫取高额的垄断利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蕴藏诱发政治腐败,政治独裁的危险。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竞争能够产业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英国古典经济大师亚当·斯密喻竞争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对其作用有一段颇为经典的描述:“一种事业若对社会有益,就应当任其自由,广其竞争,竞争愈自由,愈普遍,那事业亦愈有利于社会”。因此,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因不同的国情而各具特点,但无一例外地对企业合并实施了反垄断意义上的控制,旨在保持市场的竞争性,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 
  二、企业合并与反垄断法的对立统一关系分析 
  第一、反垄断法与企业合并并不是对立的关系目前,针对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僵化体制和规模小而分散的状况,我国实行股份制改造以及企业合并的战略是非常必要的。而且这种战略与反垄断法的指定与实施并不存在矛盾,因为企业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并不必然导致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从本质上看,企业市场份额的占有意味着企业对消费者的占有,而企业市场份额的扩大或缩小,并不能实际上影响消费者对该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选择。因为消费者在选择时看中的并不是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实力,而是企业的产品质量和价格高低。由此可见,只有当企业合并后获得的市场地位能够使该企业任意定价,并且无须再去顾及自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对消费者具有重大意义的因素时;或者当企业合并后获得的市场地位能够使该企业任意排挤或消灭自己的竞争对手,阻止新企业进入市场,从而限制或消灭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时,这样的合并才应当由法律明令禁止。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原则,它既不是禁止所有的卡特尔,也不是反对所有的企业联合。因此,反垄断法与我国支持中小企业的联合求大企业的联合实现规模经济的经济政策并不矛盾,它们是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必须同步进行的两个方面。 
  第二、规模经济的有效性要求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控制 
  虽然企业合并是实现规模经济和经济集中的最佳途径,但是规模经济追求的是效率,而过度地企业合并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率和竞争力。因为企业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自身规模的同时,还取决于管理水平、基础设施、外部市场供求等因素。企业规模过大往往造成管理成本激增:大规模企业基于自身运作管理需要,内部的规章和手续必然增多,企业做出最后的决策所用的时间也必然增加,从而不利于企业及时应对市场需求和变化灵活做出决策调整。此外,企业规模过大容易使企业内部产生官僚政客,导致企业管理机构臃肿和庞大,使企业迟钝、缓慢、懒惰和浪费,最终导致规模不经济。 
  中国当前所进行的企业合并基本上是由政府出面,通过自上而下方式推动的,有的甚至以“拉郎配”方式进行,这些在政府干预下形成的企业集团,虽然从表面上看规模很大,但其资产运营水平,经营管理能力未必能够适应这种大规模的经营。在国内外实践中,许多企业合并仅仅是财务账户或者资产负债表规模的扩大,而不是要创造一个一体化的企业,这就容易在企业内部形成小集团主义,各个部门会力争保留它们在财务和技术方面的自主权,从而减少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如果企业合并不是企业通过竞争在竞争过程中实现,而是政府处于提高本国或本地整体上的竞争力的动机,在行政权力的庇护下通过政治手段去组建所谓的“航空母舰”,那么能否成功建设出顶风破浪于国际商海的“巨舰”是值得怀疑的。 
  第三、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控制的目的并非禁止,而是合理限制 
  企业合并是企业增强竞争实力,促进产销合理化的有效途径,其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促进有效竞争的展开。当前我国鼓励通过必要的企业兼并和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反垄断法对此应持鼓励态度。但是,如果企业合并超过一定限度,使单个企业或企业间的联合达到对特定市场形成垄断和支配地位的程度,则会产生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制竞争的后果,从而威胁市场的公平竞争,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作用。对此,反垄断法应予以严厉的法律规制。因此,我们在鼓励企业合并,发展规模经济的同时,应当反对并规制合并过度产生的垄断和经济力过度集中,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由此可见,旨在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并非一概排斥否定,只有企业合并超过一定限度影响、限制市场竞争时才被反垄断法禁止,而绝大多数企业合并不仅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反而会因反垄断法的规制而更加规范合理。 
  三、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控制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目前的市场发育情况和企业规模情况,在制定《反垄断法》对企业合进行合理限制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对我国现阶段的企业合并应当采取宽松的立法态度,在企业合并对本身乃至行业本身有重要经济意义和企业合并对自由竞争的不利影响之间进行衡量时,应该适当做出倾斜性规定,不能抽象、生硬地理解限制竞争和垄断等概念,而全然不考虑社会经济效益、国际竞争能力乃至劳动就业等因素。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各个企业乃至各国经济都面临着全球市场竞争的沉重压力,为了增强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使其在世界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各国政府逐渐放松对企业规模的控制,表现在反垄断立法上,就是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联合或单独地采取限制性竞争的行为性垄断的规制构成了最重要的部分,而对于企业合并所导致的结构性垄断的控制从严厉趋于宽松。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初期,在一定时期内尚不能形成适度集中的市场结构,随着我国不断扩大与外国的经济和贸易往来,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将面临越来越激烈的国际竞争,我们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的灵活态度,对企业合并行为及其导致的结构性垄断采取宽容的态度,以鼓励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在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因此,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企业从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扩大生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出发进行有益的合并。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普遍存在的非市场机制所导致的企业合并,如在政府机关撮合下强制完成的企业合并,对市场发育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因此,应当在立法时明确禁止非市场机制所导致的企业合并,特别是禁止在行政机关的约束下,按隶属关系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的企业合并。要在企业合并领域同样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优胜劣汰的功能。 
  第二、在实体标准法方面,应当以企业的合并是否发生或是否合理预见即将发生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后果,作为是否容许一项企业合并的标准。实质性限制竞争应当指下列情形:合并企业具有取消市场竞争或独占市场的意图;合并企业进行或可能进行掠夺性定价;合并会影响市场进入;合并对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同该企业是否产生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的排挤和竞争的限制并无必然的联系,即使合并后的企业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已经达到很高的比例,只要该企业没有利用该项优势确立或维持不合理的商品价格,没有对其他的竞争者采取不合理的竞争手段,没有妨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就不应该认定该项合并非法。 
  第三、在企业合并的程序控制方面,宜采取国际立法的普遍做法,适用合并登记制度,即每一项企业合并必须到特定的政府机构办理合并登记手续。由于在实体法方面将实质性限制竞争作为判断一项合并是否有效的标准,因此,合并登记并不是合并有效的首要条件。虽然如此,我国《反垄断法》仍然应当确立合并登记制度,使合并登记成为企业合并有效的要件之一,以规范企业合并行为。                                                                                                                                  注释:
            沃尔夫.经济国际化中合并控制的主要问题.载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L].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8 
  马建堂.结构与行为.中国产业组织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9 
  王永治.深化改革促进竞争反对垄断.载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L].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 
  王易.论反垄断法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J],1997,(2) 
  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1996,(5) 
  孙涛.欧盟竞争法的政策基础及其对企业法的反垄断控制.载史际春·经济法学评论[C],2000,160 
  张瑞萍.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探索[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199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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