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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海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复苏,投连险以其具有更好的抗跌性、可在不同账户间免费自由转换并提供保险保障等特性,正在吸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然而,作为有投资风险的投连险,在销售不断增长的同时,也有不少投保人为规避股市风险在犹豫期内提出退保。实践中,投连险在犹豫期内解约,对于保费是否应当全额退还有不同理解,须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投连险市场的稳定。 一、现有规定引发的问题 关于犹豫期内解约保费退还的问题,保监会先后发布的两部规范性文件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 [2000] 133号)规定: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果犹豫期内独立账户资产价值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不得扣减销售保单所发生的佣金和费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规定: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投保人享有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从法律效力分析,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制定在后,且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高于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有优先适用权。从文件内容上看,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似乎回避了投资账户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没有参考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保费处理的已有规定,而是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可投保人犹豫期解约享有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实践中,对于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是否需要全额退还保费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根据不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着有利于己方的解读,以致引发争议。 二、投连险投资账户特点分析 普通合同在生效之后,如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合同任何一方不能随意撤消或解除,否则撤消或解除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载有犹豫期条款,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一般退还全部保费,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在投保人完整地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后,设置一定期间,允许投保人确认自己确实购买了销售人员所介绍的、并且符合自己需要的保险,否则投保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投连险与一般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与某一个或几个投资账户相连结,保费在按规定扣除相应费用后进入投资账户并开始投资运作,投保人在享有投资账户运作产生的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如果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已经进入投资账户,则其资产会因投资情况的不同而增加或减少。换言之,尽管尚属犹豫期内,但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会因是否有保费进入以及进入的具体时间点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这必然会对犹豫期内解约保费退还数额产生影响。 三、保费处理方式比较 关于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保费处理问题,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该采取哪种处理方法,以更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目前市场上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向投保人退还其所交纳的全部保费;二是退还投保人在保单项下的投资账户价值加上保险公司已收取的初始费用等,即解约前的投资损益由投保人承担或享有;三是给投保人以选择,投保人可以选择在不同的时点投资:选择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投资的,如犹豫期内解约,退还投保人在投资账户内的资产并加上保险公司已收取的费用;选择在犹豫期后投资的,犹豫期内解约退还全部保费。三种处理方式比较分析如下: 第一,全额退还保费的处理方法,无疑是最简单的,但不符合投连险的基本原理,也会给保险公司造成很大风险,对其他投保人也不公平。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利益,并不是简单地盲目迎合投保人的需求,而是要教育投保人真正了解其所购买的产品。 第二,退还投保人在保单项下投资账户价值的处理方法,强制要求了投保人必须承担解约前的投资风险,也不可取。 第三,给投保人以选择的处理方法,既未排除或限制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约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又在这项权利之上给予投保人更自由、更广泛的选择,应该说更为公平、合理。相反,如果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约只能退还保费,反而限制了投保人自行选择与自我判断的权利。 由于投连险投资账户内资产的投资损益由投保人承担或享有,同时资产在不同时点进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投资单位价格也不同,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立即投资或在合同渡过犹豫期后投资,这一选择权彰显了对投保人的尊重。投保人享有自我判断的权利,自己决定投资的时间,而其投资时间的选择,决定了犹豫期解约保费的不同处理。 四、保费处理的条文适用 从民法学原理来看,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规定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应明确投保人在犹豫期解约享有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可以理解为:全额退保作为一种权利,投保人既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依此理解,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没有对犹豫期解约保费退还作硬性的规定,而是赋予它一定灵活性。 基于上述观点,让投保人选择在不同的时点投资,并未违反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中关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的原则规定;同时,在投资账户资产价值减少的情形,也符合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中关于“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果犹豫期内独立账户资产价值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的规定。 当然,在实践中,投保人对投资时点应有所选择,选择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投资的,投保人应采取某些方式作出放弃享有全额退还保费权利的承诺;若投保人因某些原因对投资时间未作出选择的,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则视为保险公司应全额退还投保人保费。 五、相应监管建议 虽然投连险问世已经8年,但它在国内还是一个不成熟、前沿型的险种。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建议采取如下措施加以完善和促进。 (一)客观宣传,理性引导投保人。投连险容易引发纠纷的部分原因,是一些保险营销员为了吸引和刺激投保人购买而片面强调高回报率和增值功能,却很少告知产品的潜在风险和保险公司不提供保底收益的事实。因此,在销售投连险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连险的本质是建立在保障功能基础之上的一种长期理财工具,以弱化投保人对短期收益的注意力,减少犹豫期内退保行为的发生;同时,充分提醒投保人投连险的投资风险,把投连险中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的策略范围与限制,以及投资账户出现亏损的可能性及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二)提高投资运作和风险控制能力。投连险产品对于投保人具有吸引力,是因为给投保人提供了直接参与证券市场的机会,但投连险的发展与资本市场有密切的相关性,其盈利模式是建立在投资基础上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连险产品资金流的特点,制定适宜的投资方式和策略,选择合适的投资资产组合,提高资金运用效率,降低资金运用风险。从这一意义上说,也有利于增强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理财能力的信任程度,避免犹豫期内的盲目退保行为。 (三)建立健全制度,提高监管水平。为适应实践需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及时对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中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保费处理条文进行修改,尽可能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投连险产品的跟踪、监测和评估,防止潜在风险的累积和爆发;建立专门负责信息披露的组织机构,形成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利用媒体对投连险的有关风险向社会做出披露,促使投保人明确自身权利和提高风险认识。 出处:http://www.circ.gov.cn/Portal0/InfoModule_491/56874.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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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海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复苏,投连险以其具有更好的抗跌性、可在不同账户间免费自由转换并提供保险保障等特性,正在吸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然而,作为有投资风险的投连险,在销售不断增长的同时,也有不少投保人为规避股市风险在犹豫期内提出退保。实践中,投连险在犹豫期内解约,对于保费是否应当全额退还有不同理解,须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投连险市场的稳定。
一、现有规定引发的问题
关于犹豫期内解约保费退还的问题,保监会先后发布的两部规范性文件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 [2000] 133号)规定: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果犹豫期内独立账户资产价值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不得扣减销售保单所发生的佣金和费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规定: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投保人享有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从法律效力分析,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制定在后,且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高于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有优先适用权。从文件内容上看,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似乎回避了投资账户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没有参考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保费处理的已有规定,而是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可投保人犹豫期解约享有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实践中,对于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是否需要全额退还保费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根据不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着有利于己方的解读,以致引发争议。
二、投连险投资账户特点分析
普通合同在生效之后,如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合同任何一方不能随意撤消或解除,否则撤消或解除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载有犹豫期条款,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一般退还全部保费,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在投保人完整地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后,设置一定期间,允许投保人确认自己确实购买了销售人员所介绍的、并且符合自己需要的保险,否则投保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投连险与一般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与某一个或几个投资账户相连结,保费在按规定扣除相应费用后进入投资账户并开始投资运作,投保人在享有投资账户运作产生的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如果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已经进入投资账户,则其资产会因投资情况的不同而增加或减少。换言之,尽管尚属犹豫期内,但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会因是否有保费进入以及进入的具体时间点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这必然会对犹豫期内解约保费退还数额产生影响。
三、保费处理方式比较
关于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保费处理问题,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该采取哪种处理方法,以更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目前市场上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向投保人退还其所交纳的全部保费;二是退还投保人在保单项下的投资账户价值加上保险公司已收取的初始费用等,即解约前的投资损益由投保人承担或享有;三是给投保人以选择,投保人可以选择在不同的时点投资:选择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投资的,如犹豫期内解约,退还投保人在投资账户内的资产并加上保险公司已收取的费用;选择在犹豫期后投资的,犹豫期内解约退还全部保费。三种处理方式比较分析如下:
第一,全额退还保费的处理方法,无疑是最简单的,但不符合投连险的基本原理,也会给保险公司造成很大风险,对其他投保人也不公平。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利益,并不是简单地盲目迎合投保人的需求,而是要教育投保人真正了解其所购买的产品。
第二,退还投保人在保单项下投资账户价值的处理方法,强制要求了投保人必须承担解约前的投资风险,也不可取。
第三,给投保人以选择的处理方法,既未排除或限制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约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又在这项权利之上给予投保人更自由、更广泛的选择,应该说更为公平、合理。相反,如果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约只能退还保费,反而限制了投保人自行选择与自我判断的权利。
由于投连险投资账户内资产的投资损益由投保人承担或享有,同时资产在不同时点进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投资单位价格也不同,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立即投资或在合同渡过犹豫期后投资,这一选择权彰显了对投保人的尊重。投保人享有自我判断的权利,自己决定投资的时间,而其投资时间的选择,决定了犹豫期解约保费的不同处理。
四、保费处理的条文适用
从民法学原理来看,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规定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应明确投保人在犹豫期解约享有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可以理解为:全额退保作为一种权利,投保人既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依此理解,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没有对犹豫期解约保费退还作硬性的规定,而是赋予它一定灵活性。
基于上述观点,让投保人选择在不同的时点投资,并未违反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中关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的原则规定;同时,在投资账户资产价值减少的情形,也符合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中关于“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果犹豫期内独立账户资产价值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的规定。
当然,在实践中,投保人对投资时点应有所选择,选择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投资的,投保人应采取某些方式作出放弃享有全额退还保费权利的承诺;若投保人因某些原因对投资时间未作出选择的,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则视为保险公司应全额退还投保人保费。
五、相应监管建议
虽然投连险问世已经8年,但它在国内还是一个不成熟、前沿型的险种。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建议采取如下措施加以完善和促进。
(一)客观宣传,理性引导投保人。投连险容易引发纠纷的部分原因,是一些保险营销员为了吸引和刺激投保人购买而片面强调高回报率和增值功能,却很少告知产品的潜在风险和保险公司不提供保底收益的事实。因此,在销售投连险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连险的本质是建立在保障功能基础之上的一种长期理财工具,以弱化投保人对短期收益的注意力,减少犹豫期内退保行为的发生;同时,充分提醒投保人投连险的投资风险,把投连险中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的策略范围与限制,以及投资账户出现亏损的可能性及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二)提高投资运作和风险控制能力。投连险产品对于投保人具有吸引力,是因为给投保人提供了直接参与证券市场的机会,但投连险的发展与资本市场有密切的相关性,其盈利模式是建立在投资基础上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连险产品资金流的特点,制定适宜的投资方式和策略,选择合适的投资资产组合,提高资金运用效率,降低资金运用风险。从这一意义上说,也有利于增强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理财能力的信任程度,避免犹豫期内的盲目退保行为。
(三)建立健全制度,提高监管水平。为适应实践需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及时对保监会令(2001)6号文件中投连险犹豫期内解约保费处理条文进行修改,尽可能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投连险产品的跟踪、监测和评估,防止潜在风险的累积和爆发;建立专门负责信息披露的组织机构,形成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利用媒体对投连险的有关风险向社会做出披露,促使投保人明确自身权利和提高风险认识。 出处:http://www.circ.gov.cn/Portal0/InfoModule_491/568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