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8: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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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慈善捐赠(charitable contribution)包括公司向慈善机构作出的捐赠,也包括公司向教育、科研、文化、艺术以及医疗等公益性事业机构作出的捐赠。公司慈善捐赠涉及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问题。公司该不该对慈善事业进行捐赠?如何对公司慈善捐赠作出既合理激励又适当约束的制度安排?特别在我国企业转换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今天,强调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和符时宜?这些都是在重审我国《公司法》时应注意的问题,它包括公司法理念的转变以及公司制度的优化。本文就公司慈善捐赠的理论做一个简单的概述,希望能对重塑我国公司理念和合理安排我国公司慈善捐赠制度能有所价值。
  
一、公司慈善捐赠制度的演进
(一)公司慈善捐赠的若干理论
传统公司法认为,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公司的唯一目的是为公司股东获取最大化的利润,而对与公司营利性目标没有直接联系的慈善捐赠显然与公司的本质是相悖的。1919年美国Dodge v Fort Motor案的判决对公司捐赠产生了十分重要的负面影响。它反映了早期的公司法理念然坚守严格的“越权原则”,即公司不得超越章程的目的条款而为其他行为,包括为人道主义,教育、慈善或其他公共活动以捐赠或其他的方式使用公司资源。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已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日益引起学者们的关注。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对公司进行重新的定位,于是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对现代公司立法的影响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公司该不该承担社会责任,在法学界和经济学界曾掀起过热烈的讨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讨论是上世纪30年代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伯利(Adolf A.Berle)和美国哈佛大学多德(E.Merrick Dodd)之间著名的“伯利-多德”论战。该论战中多德对伯利教授坚持的为股东赚取利润是企业唯一目标和企业管理者是企业的惟一受托的观点提出了批评。多德教授认为,商事公司既有营利的功能,也具有社会服务的职能,公司财产的运用除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必须考虑重视雇员、消费者以及广大公众的社会责任。企业的权力来自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因此企业的管理者应自觉的践行社会责任。  
“伯利-多德”论战激起了学者们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更深入探讨,后来的一些理论和学说都是主张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进行修正,如相关利益人的理论、“公司公民”学说、慈善投资理论等对公司承担诸如慈善捐赠的社会责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证。
肇始于60年代的利益相关者理念经过美国弗里曼(R.Edward Freeman)等人的努力,最终成为当今风靡于理论界、企业管理界和企业伦理界的相关利益人理论(Stakeholder Theory)。这一理论为企业以及其管理者对企业所有利害关系人负责提供了深层次的理论证明。英国经济学家查尔斯.汉迪(Charles. Hand)也认为公司是在一个包括出资人、雇员、顾客、供货商、环境和社区所构成的利益相关的六菱形圈里运营,公司为自我完善发展必须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相关利益人理论认为,除了股东利益之外,公司的设立与运营所构成的非股东利益关系网对公司的存在具有十分重要的利害关系。
“公司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学说的提出对公司慈善捐赠形成了有力的支持。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社会中的主要部分,也是国家的公民之一,公司有权利也有责任为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公司公民应对公司雇员、相关利益人、所有者、顾客、供应商以及对于公司所在社区承担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的金字塔的模型中,公司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的排列体现了各种社会责任的递进关系,位于最顶端的是公司的慈善责任。它要求公司公民对公益事业进行慈善捐赠。这表明了慈善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最高体现。公司公民学说的提出,反映了一种强烈的社会期望,人们期望公司能像公民个人一样,能对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发展承担应有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因其经济力量之强大,获利之丰厚以及对社会问题之肇始责任,都认为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也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而对公益事业进行慈善捐赠当然是应有之义。所以公司对社会公益的慈善捐赠似乎都是无偿的、利他的、没有任何回报的,但慈善投资理论的提出给公司的慈善捐赠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视野。
慈善投资理论可以说是公司公民学说的操作性理论。研究表明,世界上只有少数的公司承担了利他性的慈善捐赠,大部分的公司开展公益慈善捐赠都有保护公司雇员、吸引消费者以及改善公司商业环境等等目的。慈善事业对公司而言,不仅仅是爱心,更是市场,公司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就是投资慈善市场。通过这种投资,公司可以获得来自政府、社区、员工等多方面的资源,而这些资源用平常的手段是不可能得到的。 慈善投资理论体现了公司慈善捐赠中利他与利己的互动,实现了公司营利性和社会性的双赢。
根据美国权威的公司调查组织交流会议(The Conference Board)1998年对美国463家公司的慈善捐赠决策与收益所做的深入调查,其中认为改善了公司的形象占75%,提高了公司员工的参与和士气占52%,认为改善了与顾客的关系占20%,增加了产品的销售占7.7%,引起了更多的媒体关注占3.6%。可见从整体而言,公司更多的关注从事慈善事业所获得的回报。这些公司将公司的慈善捐赠视为具有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社会投资。这在公司需减低成本,而社会公益需求又日益增加的时代,慈善投资无疑成为增强公司运作的重要环节。 美国AT&T公司就是颇为成功的一例。AT&T公司不是第一个在公司慈善捐赠中讨论公司利益的公司,但AT&T公司慈善基金会却第一个明确地提出了全新的公司慈善捐赠的范式,即要用公司的慈善捐赠来改造社会一样来改善企业的本身。AT&T公司坚持基金会慈善捐赠项目必须与公司的市场业务紧密相连,通过与营销、政府事务、研究和开发以及人力资源服务连接成战略同盟,公司的慈善捐赠的设计必须有助于推动公司业务的发展。  
(二)公司慈善捐赠在司法与立法上的确立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以及公司慈善捐赠理论上的发展对司法实务和立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同早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一样,美国税法对公司慈善捐赠税收的扣免也采取了“越权原则”和“直接利益”的标准,如1921年的美国《税法》规定了个人的慈善捐赠可以获得所得税扣减的优惠待遇,但对超越公司目标之外的公司捐赠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后依据《税法》制定的《国库条例》则采取了“直接利益”的原则,允许扣减所得税的慈善捐赠必须是为了实现与公司营业有关的目标,或为了雇员的利益或建立在任何一项对公司可以产生直接收益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且向社会公共机关作出才能作为营业支出而扣免。1936年美国国会修改了《国内税收法典》,明确规定公司对慈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捐赠可以扣减应税收入5%的所得税。这为公司的慈善捐赠建立了一道法律激励机制,但公司的捐赠税收的扣免还必须以该项捐赠是公司的“正常和必要的”营业支出为前提条件。可见早期公司捐赠享受税收扣减的条件是苛刻的。
但公司立法却朝着有利公司社会责任的方面发展,如1917年的得克萨斯州公司立法就明文规定了公司有进行慈善捐赠的权利。此后,美国其他州公司法继相效尤。赋予公司实施慈善捐赠权力的立法在各州的出现,使质疑公司慈善捐赠效力的诉讼大量减少,也缓解了司法界对公司社会责任行动的争议,进而为公司负担社会责任营造了更加宽松的法制氛围。 对公司慈善捐赠权力的确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的事件是1953年美国对史密斯诉巴楼案(A.P.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的判决。
在该案中,美国新泽西州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对普林斯顿大学的1500美元的捐赠行为,认为公司对学术机构合理范围的捐赠,对于公司所处的“民主制度”以及“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为重要。因此该捐赠行为从长远而言,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的合理捐赠,并不构成逾越公司权限的行为。
公司慈善捐赠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认同,也促进了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
1984年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了三个层次:强制性、道义性以及劝导性的社会责任,认为公司慈善捐赠属于劝导性的社会责任,并在第2.01条规定:“商事公司从事营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的利润与股东收益为目标,但无论公司的利润与股东收益是否因此而增加,公司从事营业行为仍然得为公司公共福利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之目的而奉献合理数额之资源。”(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
1969年美国律师协会修改了《示范商事公司法》也对公司慈善捐赠做出了
授权性的规定,授权每一个公司有权为了公司福利或慈善、科学或教育的目的而做出捐赠。1991年再修改的《示范商事公司法》第三章3.02条规定:“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之外,每家公司都权处理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力…(13)为公司利益或为慈善、科学或教育利益作出馈赠;…(15)在和法律不抵触的情况下,作出促进公司业务和事务发展的支付和馈赠”。 )
目前几乎美国所有州的成文法规定了公司有权为慈善、教育目的而捐赠。“越权原则”和“直接利益标准”的抛弃,允许公司为了公共福祉、人道或教育慈善等目的而使用公司资源进行捐赠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维持健全的社会制度,有助于公司长期目标的成就。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讨论和公司慈善捐赠制度在司法与立法中的确立带来的公司理念的突破。这与20世纪以来的所有权社会化运动以及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与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所坚持的社会本位观和法律思想观也是密不可分的。虽如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批判并没有停止过。 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又不偏离公司本质特征,在公司的营利性和社会性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利益平衡点,将是未来公司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我国公司慈善捐赠的立法及其评价
(一)经济模式变换下公司法理念的转变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企业承担了过多的公益性的政府职能,造成了“政企不分”、“企业办社会”的局面,给企业背上了沉重的包袱,严重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改革的目标就是要改变这种局面,突出企业的营利性,使之成真正的“自负盈亏”的商事主体。
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主张建立公司慈善捐赠制度决不是要重返“企业办社会”的老路。之所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并鼓励公司对公益事业的慈善捐赠,除了传承我国“扶贫救困,积善行德”传统文化外,与我国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一体化以及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背后给社会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都是分不开的。公司作为最大的受益者有责任解决公司发展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由重视公司的短期目标到重视公司的长期目标,在坚持公司的营利性谋取最大化利润的同时,公司承担力所能及的社会责任,尽可能地分担国家与社会责任,也能更有效地营造公司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须的宏观空间。  
因此在我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公司制度的同时强调包括公司慈善捐赠在内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不应只单单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应当明确地把公司社会责任写入,以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以顺应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世界趋势。  
(二)我国公司慈善捐赠的立法状况及评价
我国几千年的儒家学说更多的沉淀于文化的层面与民族情感的层面,“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回报社会,造福桑梓”以及“光宗耀祖”,“富而不忘本”的信念无疑对我国公司的慈善捐赠具有积极的影响。这些信念在我国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立法中也清晰可见。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公司社会责任在主体、客体、内容和性质方面也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原《公司法》第1条强调了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第14条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强调。这些内容虽都是公司社会责任题中之义,但该语境下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模糊的,是不确定的。因此有学者提议应将公司定义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兼顾社会利益的企业法人”,明确要求公司在营利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我国公司法适用时代的需要,在最新的《公司法》修正案中确立了公司社会责。 这对加强公司的商业道德,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坚持公司的营利性,鼓励公司对社会公益做一定力所能及的慈善捐赠也成为了公司格守社会责任内容之一。
源于捐赠行为的单方性和自愿性,我们不能将具有劝导性责任的公司慈善捐赠上升为在公司法中强制性义务,否则公司将迷失其自身发展的方向。对于公司慈善捐赠行为的调整,将借助于公司理念的改变、公司董事权限的赋予、公司章程的调整、公司职工的参与以及税法上的税收优惠等制度安排对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形成有效激励和合理约束。
1999年我国通过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企业、自然人的社会捐赠以及受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以及捐赠的税收优惠作出了仔细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司企业的捐赠和受赠行为,从法律上确立了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将社会生活中的捐赠纳入了法制轨道,推定了我国企业公益捐赠事业的健康发展。
《公益事业捐赠法》确定了公司社会捐赠自愿与无偿的原则,规定了严格的捐赠财产使用制度、国家对捐赠财产的保护以及对国家对公司慈善捐赠包括税收优惠等方面鼓励措施。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公益事业捐赠法》确立了公司慈善捐赠的自愿和无偿的原则,并不得从事营利活动,但并不是说公司的慈善捐赠就必须是纯粹的利他主义。更多的中国公司将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视为纯粹的利他行为,并认为,慈善捐赠一旦带有商业动机,就玷污了捐赠的纯洁性。随着慈善投资理念的兴起,更多的西方公司将公司的慈善捐赠看作是双赢、互利行为,是与公司商业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前面提及的AT&T公司就是一例。因此,西方公司的慈善捐赠策略往往与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市场的开发策略结合在一起。这样通过公司的慈善捐赠,既树立了公司的形象也开发了市场,也通过带有某种理念的慈善捐赠行为实现了公司的核心价值,从而达到了“客观利他,主观为己”的目的。这一点对我国的公司是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一个完整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减免政策给社会公益捐赠所带来的影响是积极的,他不仅配合了政府职能的良性实现、降低了政府的管理成本,而且为社会公益资源的拓展开辟了广泛而有效的空间。 因此税收对于公司慈善捐赠的激励的作用是不容易忽视的。
为适应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体现公平、合理并有效规范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我国相继出台了《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等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对公司的慈善捐赠作出了减免税收的优惠规定。1994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企业的慈善捐赠必须通过诸如希望工程基金会等经民政部门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进行,否则不能获得税额的扣除。这对规范公司慈善捐赠中的违规、关联等不良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尽管如如此,税收优惠对公司慈善捐赠的激励作用和效果是有限的,我们不能过于高估它的作用。 )源于捐赠行为的单方性和自愿性,我们对公司慈善捐赠行为的鼓励只能通过公司法律制度的合理安排来进行有效劝导。
三、构建公司慈善捐赠法律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主体  
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主体的问题就是谁有资格在公司作出对外捐赠的决定的问题。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主体涉及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关系到公司慈善捐赠的效力。
理论上而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股东、公司员工都有权决定公司的慈善捐赠,而实际中的捐赠机关则应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和捐赠数目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制定章程对捐赠的一般情况,诸如捐赠的条件、捐赠的对象、捐赠的决策权限以及捐赠的数目等进行规定,董事不得逾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性质的不同而捐赠决策机关也应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加之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公司的捐赠可由公司股东会来决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具有很强的“资合性”,公司规模大,股东人数多而且分散,而公司的股东大会又非公司的常设机关,如将公司捐赠的决策权由其行使的话,则公司捐赠的决策成本又太高了。而公司经理层直接主管公司的生产经营,由其决定捐赠数额和捐赠对象,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权衡利弊,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捐赠决策权应授权给公司董事会。但考虑到代理成本的问题,因此在公司章程中授予董事一定的捐赠决策权限并设置必要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对董事会权限进行必要的限制,既合理考虑了公司的长期利益,又要考虑制度的激励因素。公司的长期利益是公司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基础和理由,而在承担社会责任基础上能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捐赠的税收减免,也是实现公司和社会互利、双赢的体现。
对董事会权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必须强调董事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即公司董事在公司的捐赠决策中不能有董事个人的利益的体现,也不能利用或通过公司的捐赠行为私自牟取利益,如不能借公司捐赠之实而行个人之名、对家属所在单位、子女就读学校等机构进行不合理的捐赠决策等。
对董事会的捐赠决策权限进行限制也不是无限,缘于人的有限理性,如公司董事在公司的捐赠决策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对股东的长远利益进行了合理的考虑,该捐赠行为中并没有自身的利益考虑以及社会的福利在该捐赠行为中得到了相应的增进,就应适用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承认公司捐赠决策的有效性,而免除董事的责任。
(二)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的对象
无论是公司的直接捐赠还是间接捐赠,公司的捐赠对象与公司捐赠目的密切相关。
至于公司捐赠的直接对象,就是公司欲将慈善捐赠的钱物直接交付受赠的单位和个人。《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2条规定了,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如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并可以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可见,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公司经营的特点以决定公司捐赠所使用的对象,即决定公司捐赠的直接对象。考虑到公司捐赠税收减免的问题,我国法律不允许公司直接对受赠对象进行捐赠,而必须通过法定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即通过间接机构进行。
至于公司捐赠的间接对象,《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公司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可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公司慈善捐赠的主要对象。
虽然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确立了公司慈善捐赠的间接原则和社会慈善捐赠的自愿与无偿的原则,但公司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因此公司在选择捐赠对象的时候并不是不能选择的。随着慈善投资理念的兴起,公司的捐赠旨在树立公司的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强公司产品品牌的影响力,增强公司员工的自豪感和凝聚力,所以在选择公司捐赠对象时,公司就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特点、推广的产品、选择的社区和开发的市场等等自由地选择捐赠对象,同时并要求间接接受捐赠的公益机构严格按捐赠人的意愿而使用捐赠财产。这是对捐赠对象的一种积极的限制。要求公司董事在选择公司捐赠对象时,不得以私利为出发点,如子女的就学,家属单位等作为捐赠的对象,以防止公司捐赠道德风险则是对公司捐赠对象选择的一种消极的限制。
(三)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的数目
公司捐赠之合理数额是公司捐赠适法的前提,也是公司格守社会责任与顾及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项平衡点设计。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公司虽然可为慈善等公益目的而为捐赠,然而,营利性公司既然以营利性为目的,自不应毫无限制地为捐赠行为,致影响其生存 。
然而什么样的数目才是公司捐赠的合理数目,由于公司捐赠主体的经济实力的强弱的不同,难以确立一个统一的制定和理性的标准,全赖于公司自身的规模和经济实力。美国法律研究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建议以“合理”数额为度,但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美国在司法事务或立法上,坚守捐赠金额或资产合理性原则,以免过度影响公司的营利性本质,侵犯股东权利,也就是在决定公司捐赠的数额时,应考量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与公司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关系而作出决定。断不以不切实际的数额之捐赠,招致公司股东的不满合理的捐赠数额,应审度一般惯例上的捐赠标准以及捐赠对象与公司业务关系的强度而定。  
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一定数目的捐赠数额,董事会依之进行决策。有学者提出,如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董事会捐赠的数目,可以确定定额上限,如每年每笔不超过一定的数目;也可以规定比例上限,如确定一个浮动的基准数,如每年公司利润的一定的比例作为捐赠的数目参考。   
在确定公司捐赠的数目时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在公司没有盈利不得进行任何的社会捐赠,公司有盈利时,其捐赠的基本数额也不得超过分配给股东的股利,具体的比例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年度方案中进行规定。这对公司资本的维持的原则体现了对公司股东的利益维护,也体现了公司对其他利益主体所全面承担社会责任的肯定。
(四)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的效力
考虑到赠与行为的单方性和自愿性,作为私法上的商事主体,公司慈善捐赠行为的效力自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行为是无偿行为,但可以附带义务。作为赠与人的公司也应对捐赠财产负担权利瑕疵和品质瑕疵的担保的责任。
关于捐赠合同的撤销问题,因捐赠合同具有要物合同的特点,在捐赠财产转移之前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但作为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它的撤销就受到一些特别的限制,如《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样的规定,对于防止一些公司假借社会捐赠、行善之名,而行宣传、炒作之实,事后又自食其言,不履行捐赠义务的不道德行为具有积极的遏止意义。公司的慈善捐赠当然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该类捐赠行为不得撤销。
但禁止公司慈善捐赠行为的撤销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的营利性目标,允许公司撤销承诺的慈善捐赠行为,如《合同法》195条规定,在公司承诺捐赠的财产交付之前,如公司生产经营严重恶化的,严重影响其生产或经营的,无论原因或捐赠的性质,作为捐赠人的公司可以不履行捐赠义务。
另一种情形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如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如将公司财产进行慈善捐赠,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公司的捐赠行为。  在该情况下,是肯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还是适用《合同法》186条的规定维护捐赠的效力,存在着不同的主张。作者认为,在该情形下,如受赠人是一般的主体,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自不待言,但如果受赠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慈善机构,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处理:(1)如存在捐赠人与受赠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则不论该捐赠的财产是否发生实际交付,都应当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2)如不存在上述恶意串通的情形且该捐赠财产已经实际交付,为保护慈善机构弱者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则自然不能撤销;(3)如捐赠财产没有实际交付,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第195条规定,如债务人公司怠于请求撤销,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公司已承诺的捐赠,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对公司慈善捐赠行为的撤销也应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即公司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自发生可撤销事由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对公司慈善捐赠撤销条件的严格限制体现了公司全面承担社会责任的严肃性,也体现对公司营利性理念的维持。
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鼓励公司对社会慈善事业进行,但并不是任何的公司慈善捐赠都是值得肯定的,如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公司无偿转让或捐赠财产的行为,无论捐赠给一般社会主体,还是捐赠给社会慈善机构,因该类捐赠行为直接侵犯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破产企业职工的权利,各国破产法都将该类捐赠行为视为无效。 对这种公司捐赠效力的否定实际上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公司职工、消费者、供货商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它直接体现的是一种更严格、更全面的公司社会责任。
                                                                                                                                 注释:
             转引自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第166-17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该Dodge v Fort Motor中,法院认为“商事公司是为使公司股东获利而成立并存续的,董事只能是为此目的行使权利,其自由裁量权也只限于选择而达到该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变这一目的”。
转引自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第45-5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在这场伯利-多德论战中,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伯利(Adolf A.Berle)认为企业的管理者只能是企业股东的受托人,其权力应本着股东是企业的唯一受益人的原理而创设和拥有,股东的利益始终优先于企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伯利的观点代表了传统的企业和企业法理论,显然对于公司的社会慈善捐赠,伯利认为是妨害股东利益的,是应当否定的。对此,美国哈佛大学多德(E.Merrick Dodd)认为,伯利的关于企业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赚取利润,企业管理者只是股东的受托人的观点是不合时宜的,也是不可取的。多德认为公司既有营利功能,也有社会服务功能的经济机构。他认为企业的权力来自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并以兼而实现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为目的。可见多德对包括公司社会慈善捐赠在内的公司社会责任持肯定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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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0月27日通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第五条公司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杨团 葛道顺主编:《公司与社会公益Ⅱ》,第82-96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认为,我们不能过分高估了税收优惠政策对公司慈善捐赠的激励作用。因为公司慈善捐赠的减免税款必须捐赠给规定的基金组织才能拿到减免税收的凭证,如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特色和喜好而直进行的慈善捐赠项目,则不能获得相应的凭证而不能要求减免。同时中国的外资企业在中国鼓励投资的政策范围内享受一定期限减免税收,如果是日常数额不大的现金、物品以及仅仅是公司员工的捐赠再申请税收的减免没有实际的意义。现实中也有很多的一些公司不知道有慈善捐赠税收减免的优惠规定,因而在公司的费用成本里支列了慈善捐赠。公司实物的捐赠和公司员工的捐赠很难申请税收的减免。
孙鹏程 沈华勤:《论公司捐赠中的社会责任》,《法学》,2003年4期,第84-93页。
19]林正茂:《公司捐赠法律问题初探》,《经济与法》1997年7期, 第8-10页。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第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第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张莉 脱剑锋:《公司捐赠的法律激励与约束》,《兰州大学学报》2004年3期,第125-127页。
参见《合同法》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参见我国《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五)放弃自已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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