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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8: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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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平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之一。考察日本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变迁,对认识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一、         公司资本形成制度

日本1899年新商法典仿效德国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发起人应认购全部公司发行股份。在出资缴纳方式上,1948年以前,日本实行全额认购下的分期缴纳制。但1948年修法以后,日本废止了分期缴纳制度,实行全额认购全额缴纳制,等于推行了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950年修改的商法典注意吸收了英美法的立法成果,将英美法的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结合起来,创设了“折中授权资本制”。该法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必一次性认足所有预售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只要在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少于公司章程确定的拟发行股份总数的1/4即可。因此,在公司新股发行时,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新股的发行事宜,而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2001年商法典修改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数量限制。商法典第166条第4款但书规定如果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以须经董事会同意方式进行限制时,则可以打破该法第166条第4款前文的规定,缓和了对新股发行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则公司设立时原定发行股份的总数中存在尚未发行股份的,公司成立后,原则上根据董事会决议以新股的形式发行(第280条之2第1款)。

二、         公司资本最低额制度

在日本,最低资本额要求原来只是针对有限公司而言的,要求其股本在10万日元以上。为防止滥设股份公司的行为,1990年修改商法时在股份公司中亦引入了最低资本额制度。该年修改的商法典168条之4规定,新设的和已经成立股份公司,其资本额不能低于1000万日元。在股份公司引入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将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金从10万日元提高为300万日元。

但在当今的日本学界、实务界对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多有微词,并开始酝酿新的改革。总的思路就是降低甚至废止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2003年10月日本法务省《关于公司制现代化纲要试案》根据不同的资本机能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改革方案,至今一直在征求意见中。

三、股东出资制度

(一)现物出资的规制

股东出资形式可分为现金出资和现物出资两种。与现金出资相比,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危险负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正当行为的发生,日本商法对现物出资设置了许多规制措施。日本商法典第168条第2款规定,在股份公司设立时,现物出资只限发起人可以实行。在公司设立时,对于现物出资事项,董事被选任后应从速请求法院选任检查人对现物出资情况进行检查。对上述检查事项,法院听取检查人的报告后,认为章程所载现物出资事项不妥时,可予以变更,并通告各发起人。发起人不服法院变更决定的,要么及时抗诉,要么撤销其认股(商法典第173条)。除上述检查外,商法典第173条之2 规定公司董事及监事在设立程序的调查中应调查现物出资给付情况。根据调查,董事及监事认为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事项及其他不当事项时,应向各发起人通告其事。

(二)股东出资责任

因此,为防止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日本商法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出资责任,学理上将其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两种。

1、出资违约责任

(1)催告失权。日本商法第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第177条之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在此场合,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

(2)追缴出资。公司可不启动上述程序,而要求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即为公司对股东的追缴出资权。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

(3)损害赔偿。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由公司发起人及设立时公司的董事承担的以保证公司资本确定的责任。从日本公司法规定看,资本充实责任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以及由于资本不实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

(1)认购担保责任。《日本商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购时,视为由发起人及公司成立当时的董事共同认购。有认股撤销时,亦同。” 第280条之13规定:“因发行新股而进行变更登记后,仍有未认购的股份时视为董事共同认购。股份认购被撤销时,亦同。”

(2)缴纳担保责任。《日本商法典》192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有未缴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及支付未缴财产价额的义务。”缴纳或支付的发起人或董事,也可以以缴纳或支付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请求未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将股份卖于自己,从而获得该股权。

(3)差额填补责任。《日本商法典》第192条之2第1款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如果出资的现物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或公司的董事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或董事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但根据同条的第2款的规定,如果现物出资业经检查人调查时,非现物出资者的发起人及董事,可以免除差额填补责任。

在新股发行的情形下,第280条之13的2 规定:“董事会决议所定价格显著低于现物出资标的财产于新股发行时的时价时,则赞成该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支付其差额的义务。”“依股东全会决议规定现物出资标的财产的价格,该价格显著低于新股发行时的实价时,则向全会提出现物出资议案的董事,在决议所定价格与实价差额限度内,对公司负连带支付其差额的义务。”但现物出资业经检查人调查时,非该财产的现物出资人的董事,不负前述差额填补责任。

(4)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不仅要对股份认购、股款缴纳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要对因其他股东现物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资本维持制度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期间应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收购自己股份及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是与公司资本维持相关的问题。

(一)公司自己股份取得问题

一直以来,日本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基本上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态度。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商法逐步放松了公司对自己股份取得的限制。从《日本商法典》第210条的内容来看,2001年之前公司合法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主要有:公司为减少资本、注销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为了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而取得自己股份;公司为实现其权利而有必要时取得自己股份;公司应特定股东大会决议中反对股东的股份买取请求权而取得自己股份;公司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之计算而取得自己股份;为职工、董事入股及股票期权等的目的而取得自己的股份;公司为避免重大且急迫的损害而取得自己股份;依照股东会年会的决议消除股份;基于股份消除程序条例法等。

2001年修改后的商法典第210条第1款规定“公司在收购自己的股份时,除在本法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须有股东大会年会的决议。”这表明,《日本商法典》已基本解除了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由公司自由决定公司自己股份取得事宜。

(二)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

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特殊控制关系,子公司取得母公司之股份时与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无异。尽管日本近年来不断地放宽自己股份取得,但放宽取得的主体没有扩大到子公司。《日本商法典》仍然采取了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作法。根据商法典第211条之2 规定,除因股份交换、转移、公司的分立、合并或全部受让其他公司的营业时,或为达到实行公司权利的目的所必要时,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之股份。此外,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知其成为子公司时持有母公司股份的,亦同。

五、公司资本变更制度

公司资本的变更主要是指公司资本的增减。由于公司减资可能会削弱公司的信用能力,因此公司资本变更制度所规制的重点是公司减资。

(一)减资的程序规制

1、减资的决议

《日本商法典》第375条和第376条第1款规定,减少资本属于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该决议须超过全部股东表决权半数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股东出席(但须出席股东应持有的表决权数也不得低于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3),以出席股东2/3以上的表决权多数票通过。

2、保护债权人的程序

(1)公司须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的2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对其债权人公告有关事项,如对资本减少不异议,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的意旨、应当减少的资本额等等。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分别催告。

(2)债权人如对公司减资有异议应于一定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内向公司陈述意见。公司债债权人应依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陈述其异议。于此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为公司债债权人延长异议期间。债权人在期间内未表示异议时就视为已经承认了减少资本。

(3)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公司应实行清偿,或提供相当担保,或把作为债务清偿标的的相当财产委托于信托公司。但在减资并无损害债权人之虞时,不在此限。

(二)减资无效之诉

减资无效之诉的目的在于赋予相关主体以减资无效请求权以否定公司的不当减资。根据《日本商法典》规定,减少资本无效之诉的提起人只能是股东、董事、监事、清算人、破产财产管理人、不同意减少资本的债权人等。在提诉的时间上,只能在本公司所在地因资本减少而进行变更登记日起6个月内(商法典第380条1款2款)。

为防止减资无效之诉的滥用,商法典第380条3款、第106条和第109条的规定,当债权人、股东(如系董事、监事除外)提起减资无效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的请求,命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公司提起上述请求时,应释明减资无效之诉系出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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