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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浩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一、引 论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顾名思义,它是能够反映经济法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宗旨本质的,是能够指导经济法立法和具体适用的,并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正如麦考密克所言:“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必须能体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界定,并能够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其次应当在各个经济法各部门法中有指导地位;再次其应当涵盖经济法所有内容,且不重复、不交叉。 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我们可参考张守文老师的见解:[②]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基本法律原则应当有自己的“高度”。它应当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结合,应当是其他规则之本原。它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并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能与其相抵触。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基础性地位,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建设的各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这是对其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为经济法所特有,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其就一定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毫无共通之处。以上也即张老师所主张的“高度标准”、“普适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应有其合理的“高度”,既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降低为基本原则,也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基本原则;特色标准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律共有的原则等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致造成经济法基本原则说有似无的尴尬局面。这些标准一方面为审视反思原有各种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理论工具,另一方面也为重新思考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了具体要求。 由本文题目可知,本文试图在新时期的时代背景下重新思考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作为一个应时代发展需求而诞生的法律,有其显著的时代特征和时代印记,且其具有与时俱进的特殊性格,这也是其生命力所在。如张老师所言“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主要体现为其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以及在制度构建上的现代性”。[③]因此,探讨其基本原则必须置于具体的时代大背景之下,必须从我国具体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必须以新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对经济法所提要求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思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经济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和实用学问的属性特征,才能赋予其更高的适应性和更强的生命力。因而明确时代的特征也就成为确立基本原则的必要前提。现今我国正处在一个全新的时期,这是一个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高速发展的时代,是一个呼求依法治国、呼求进步发展、呼求政府社会二元结构模式、呼求科学发展、呼求公平正义、呼求社会和谐的时代。“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特殊性,也给中国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打下了特殊的烙印。立足于解释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发展起来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是最有可能对世界法学和法制的发展做出贡献的领域之一,”[④]也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需要。基本原则的探讨亦然。 以下我们即以这样的确立标准,从这样的思考视角去重新探讨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二、调制法定原则 调制法定原则,也即依法干预原则、合法性原则,它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调制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依法而为,受法之监督。现阶段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之一,法治建设也正逐步完善,经济领域内的法治也是国家、人民的价值追求。再者我国正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最大不同之一也即它是法治的经济。因而确立调制法定原则是理论和实际的需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题中之意和本质要求。此外,我认为调制法定原则也应当是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作为“法律”所必须着重强调的原则,这也是我将其置于所有原则第一位的原因之一。 调制法定原则主要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依赖于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调制法定原则主要包含实体法定和程序法定两方的内涵: (一)实体法定。实体法定强调经济法中实体问题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主体必须法定,也即经济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有法律的规定,尤其是作为调整经济的权力主体要有法律的规定,并且权力主体中的因调制对象的不同而由不同部门主体调制的内容也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它要求调制职权法定,也即经济干预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经济自治组织等)权力的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理有据。再次,还要求内容法定,经济领域何种关系需要国家或经济自治组织调制干预,那些无需干预都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越权则无效。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违法行为法定,这是指国家调制经济的过程中对何种行为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后,法律责任法定,法律责任的完备是一部法律完整的标志,也是保证一部法律有效实施的关键。而法律责任对于受国家调制的市场主体来说,尤显得格外严肃和重要,因为法律责任将是他们为自己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法律后果的最重要形式。法律责任,是市场主体提高对自身行为后果预测性和对国家行为可预测性的最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其的法定就显得格外重要。且国家调制不当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法律明定,经济法要求一切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 (二)程序法定。调制法定原则除要求实体问题必须法律明定以外,也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只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国度,往往重视追求实体上的合法而忽视程序上的合法,在我国的反程序化倾向很有市场,无论是一些领导还是普通民众,甚至一些学者也只对实体问题情有独钟,而忽视程序上的问题。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执法司法等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且很多的程序设置不合理甚或形同虚设。因此,在当代中国,程序法定相对显得尤为重要,并且现代经济法是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的,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从而也有利于保障实体的合法和正义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⑤]程序法定也是约束国家对经济任意的、过度的干预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维持经济活动稳定性的重要因素。此外程序的法定也为国家提高调制能力并进而提高调制效率提供了前提,并为市场主体在利益受非法侵犯时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途径。 实体法定与程序法定是调制法定原则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方面,任一不可偏废。两者均为“依法治国”在经济法领域内的集中体现,彼此相辅相成从而为保障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权益而发挥着重要作用。调制法定原则一方面将国家等权力主体的经济调制干预行为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指导着经济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有效地进行经济活动、寻求法律救济,并对经济活动的各方面能有效预测。法定原则的确定有利于提高政府行为的可预测性,经济活动的稳定性、持续性,从而为平衡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保障经济活动中各方利益,促进经济活动有效、稳定和健康地发展提供了基础。 调制法定原则体现于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这一原则的确定不仅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了依据和约束,其作为“法律保留”的原则的重要内涵外延体现,也对立法机关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对促进我国经济立法、建设经济法治乃至法治国家有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法定也即意味着应依法而为而不可任意而为,于是这又为国家干预调控经济提出了这样的原则要求—— 三、适度合理原则[⑥] 适度合理原则,即指国家对经济的调制干预必须适度、合理,它既要求国家不可无所作为,也不可过度干预,有要求国家在内容上、方法上、程度上以及程序上合理的干预调制。有些学者将其视为经济法的第一原则。 由于市场失灵,所以要求国家进行干预,因此国家不可无所作为;然而,过分的干预也必然会使经济陷于过死,缺乏灵活性,不利于市场发挥其作用,市场经济也会成为空谈。过度的干预也是导致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同时它限制经济自由,也极有可能导致经济不公平。我国以前实施的计划经济也以事实说明了这一切,故这里无需多谈。在现代社会,要求建设“有限政府”的呼声早已不绝于耳;在经济领域要求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结合,且政府之手不可伸得过长,管得过宽;随着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不断加深,提倡由管理型政府转为服务型政府,也对政府干预经济需适度合理提出了迫切要求。这是时代的实践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要求。 适度合理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对自由价值理念的追求。广义上,凡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均属国家干预范畴。法律既是国家介入的依据和保障,又是介入的最直观、最主要的方式,尤其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都是国家的干预,民事法律亦然。但民事法律主要是对自由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客观反映,甚至可称作记录、描述,其目的在于使市场的抽象规则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则,从而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市场的秩序和效率。但民法并不直接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观能动性。而经济法意义的国家干预则不同,它试图对自由市场的某些规律进行调控、干预,甚至否定或矫正,其体现了国家更强烈、更直接的主观能动性。因而对其的必要限制则很易理解。 适度合理原则包含着几方面思想:(1)在国家干预下,任何自由的经济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宏观上国家干预的意志直接体现在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中,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必须受经济法律的约束;微观上市场主体的行为也将受制于契约自由以外的义务和责任。(2)此原则又特别强调干预的有限性,具体表现为对干预前提、限度和范围的限制。这种有限性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法对市场作用的界限,凡是市场能够有效运行的地方,就不需要画蛇添足的干预;凡干预的成本超出市场缺陷所造成的损失的,也不能进行毫无效率的干预。市场始终是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市场和政府这两者“手”必须有明确的分工,政府绝不可以什么都插手。因而国家干预经济必须以市场失灵的存在和干预的有效性为前提。(3)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必须符合理性,这种理性要求干预的必要和经济效益,必须以合理的手段、合理的程序去干预合理的领域。(4)在某种意义上,这种适度合理也同样适用于市场经济主体,要求他们适度的、合理地进行经济活动,反对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滥用自由的行为。 经济法的核心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既规范政府的调控规制行为,又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干预与自由辨证统一,经济法的自由价值理念在此二者的辩证统一中得以体现。而正是适度合理的原则有效地指导着经济法实现经济民主、实现对正当自由的保护与对滥用自由的限制。 适度合理原则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度合理,就是要法律上尽量平衡国家和市场二者的关系,明确二者分工,充分发挥各自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度合理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准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的行使合乎规律、合乎目的,进而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等等这些又体现出经济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 四、科学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是胡温政府多次强调和重点落实的社会经济发展观,其内涵极为丰富,而重点又落在了经济领域。“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作为党和国家在新世纪新阶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经济法立法和实施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基本要求,同当前中国经济法的应然要求是完全契合的,应是构成当前我国经济法良法观的核心内容。”[⑦]毋庸置疑,科学发展已成为这个时代里经济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资源稀缺与能源危机、环境污染与高耗低效、生态破坏与全球变暖……这一系列名词人们早已耳熟能详,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警惕和重视。在中国,这些也是刻不容缓的问题。科学发展原则的确立必要而且急需,是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领域内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可持续发展到科学发展观,经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和重视,同时其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科学发展,首先要求“发展”,而重点落在了“科学”上。我将其内涵分为以下三方面低一层次的原则: (一)优化资源配置原则。[⑧]科学发展原则首先要求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因而要求确立优化资源配置原则,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经济性、效益性,它是整个经济法的目的和价值所在。它也可被称作经济效益原则,是指在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没有更好的分配方法,于是让一些人获得更多的资源配置,从而使经济效益最大化又不让其他人受明显损害的一种资源配置原则。这无疑是现阶段解决资源稀缺的最好手段。然而,这一原则发挥最佳作用的前提是完全的市场竞争(具体包括生产、交换、消费等方面的全面有效竞争),但现实经济中必然存在种种现象已阻碍这种完全竞争,如垄断、经济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公共物品提供不足等。于是,国家就必须以经济立法调控这些现象,以保证和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我国现行经济法的各部门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经济效益无疑是经济法追的价值之一,而下面的这一原则又更具广泛性—— (二)全面效益原则。科学发展,之所以科学,就必须要求达到效益的全面最大化,而不仅仅是注重经济效率,必须是社会的“总投入——总产出”达到总效益的全面最优。任何事物的发展必有其外部性,而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又是其他方面的内部性。因此,经济法不仅关注经济问题,注重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社会的总体经济效率;而且关注社会问题,科学发展观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推动政治、文化、社会全面发展进步,全面建设经济文明、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科学发展观要求以人为本,一切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权益,从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全面效益应当是经济法的最终价值追求,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理论和实践必然。且值得注意的是,全面效益原则中关注经济问题,还应包括经济的全面、健康、稳定和可持续的发展,不单指经济效率。这也就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协调一致——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发展观由可持续发展观发展变化而来,因而可持续发展观必然是其核心内涵。可持续发展作为新的发展观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大会上正式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利共生、协同进步发展,包含三个基本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即自然(生态环境)可持续、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⑨]这种发展观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它也是我国科学发展观的实质核心。可持续发展原则一方面强调人们在追求更高更好的物质精神生活质量的同时,应当与自然保持和谐友好的关系,对自然不应有“占有”“征服”的心态,否定靠掠夺式的发展(如耗竭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来追求幸福,获取高质量生活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强调当代人在追求发展和谋取幸福的时候,不可以自私地只追求今世的发展和幸福,而忽视甚至无情的剥夺后代人谋求发展追寻幸福的天赋平等权利,必须以长远的目光、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角度去处理今天的发展问题。此外,我认为可持续发展还应当包括这样的方面,就是一个区域一个国家谋求发展的同时不可以牺牲其他区域、国家平等要求发展的权利。这个问题在今天也相当严重,必须得以重视。如以牺牲农村来谋求城市的发展,以牺牲西北内陆来促进东南沿海的发展,一些发达国家以牺牲小国来谋求自身发展(当然这不属于我国经济法的管辖范围)等。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里的“人”当然是指全部人,包括不同地区的人、现代人和未来人。其也当然是指经济、自然、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原则的核心实质。科学发展原则是可持续发展观的外延和扩展,其更为全面和系统。科学发展原则的确定无疑为保障社会、经济、自然和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科学发展原则是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相结合的必然产物(此二者结合也是历史的必然,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全面最优实现为己任,这与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相契合),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取向,并且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其内涵,它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赖以独立的标志性原则。”[⑩] 科学发展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要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的协调发展。因此,科学发展原则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保证,它不仅关注经济领域的问题,还关注社会问题,公平正义亦然。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 五、公平正义原则 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公平”,“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经济法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更加强调公平正义。 由于市场经济崇尚自由竞争、遵从优胜劣汰,加之市场中各方往往因规模大小差异、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造成的经济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必然会在在竞争机制的强烈作用下使得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富者更富、穷者更穷,这样将会促使两极分化,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长远健康稳定发展,并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此外,市场经济也无法有效地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无法有效地平衡市场经济各方主体的利益,而追逐利益的市场经济参加者也很难自觉有效地克服和补救。这就体现出市场经济的严重不公性。首先它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交易原则;其次它违背了经济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再次它违背了社会主义“最终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的本质。 而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秉持着“让一部分地方、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经济发展策略,我国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经济腾飞的速度让世人瞩目。然而,现实存在的问题是,一部分人确实是富起来了,而另一部分人却陷入了相对的更加贫困,一些地区也确实是富起来了,而另一些地区却陷入了相对的更加落后的境地,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缩小贫富差距、推动社会利益平衡已显得刻不容缓。温家宝总理也在多个场合着重强调,要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主义的首要价值观。这一宏伟目标是当代中国社会交给中国政府的一项艰巨任务,同时它更是经济法这一特殊法律部门所义不容辞的艰巨任务。 公平正义原则,区别于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正如其他原则区别于价值理念一样,它具有更为具体的内涵,具有相对具体的可操作性。我认为,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竞争,自由竞争是社会化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理念核心,而维护公平竞争则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使命,其目的在于以国家“有形之手”克服和弥补市场“无形之手”的弊端和不足,并促进市场竞争作用的充分发挥。将其作为经济法公平正义原则的第一内涵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公平正义的首要要求就是让诸市场主体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这是公平正义原则实现的起点,只有维护公平竞争才能在源头上维持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因此它要求国家创造环境,赋予诸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使他们在同一平台环境上公平合理地竞争,使他们有平等的机会。现实中,我国政府正实施的放开民营、外资的市场准入正体现了这一点。维护公平竞争不仅直接体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经济法的“龙头法”中,而且在经济法的其他部门中均有体现,且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财政税收、价格立法、金融外汇、外贸管制、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中都有体现。维护公平竞争为实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提供了一个好的开端,但仅此是不够的,还需要—— (二)弱者保护。无论如何维护公平竞争,有竞争就必然会有弱者。对弱者的保护,并不仅仅是一种美德,它是实现实质公平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对弱者的利益倾斜,可以有效实现实质公平,它是公平正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的价值追求。在我国,“弱势群体”一词使用频率极高,他们中的大部分也就是这里的“弱者”。如下岗工人、残疾人员、消费者、受雇工人等。除了这些个人群体以外,经济法上的“弱者”还包括很大一部分组织,如中小规模经营者、一些民营经济、一些弱势产业等等。强弱之间利益的明显差别,一方面影响弱者的生存基础,另一方面它也使得社会的公正形象和秩序稳定受到不利影响,因而经济法必须对此进行调整。弱者保护的思想体现在经济法的全部领域,而不是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仅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中(甚至还有人认为弱者保护只应属于社会发,而不应是追求效率的经济法的原则体现)。例如,市场主体法中,对弱小市场主体的保护;市场规制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弱小经营者的保护;宏观调控法中,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调整优势与弱势产业、传统与新兴产业、国外与民族产业的平等生存发展权,税收法律对收入的再分配;当然还有十分明显的社会保障法对弱者的保护等等。由此可见,弱者保护应当是经济法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 (三)利益平衡协调。利益平衡协调相对于前两者是在更为宏观的角度对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进行诠释。前两者均可以看成是利益平衡协调的手段之一,当然,利益平衡协调不仅仅包含此二者。所谓利益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平衡协调各方经济利益关系,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间内在平衡协调。从而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实现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正义。利益的协调平衡就是要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平衡各主体间因市场经济造成的不平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当然,利益的平衡协调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规范,多数情况下不应当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应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经济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这是由调制法定原则提出的要求)。经济管理、执法、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方面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从而在各方利益中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协调与平衡。经济立法也要遵循这样的原则,通过立法反映各方利益,在各方主体间他到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但是这也不并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内涵,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肆意、不确定甚至混乱,这也正是它宏观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利益的平衡协调非简单之事,它需要高度的政治智慧和把握大局的宏观眼光,因此也给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四)社会本位。人们也都意识到现代民法已由权利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与其说民法因社会的发展而具有了社会本位的特征,不如说是民法借鉴和吸收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因为社会本位是经济法最为显著的特征,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社会性是经济法产生的前提,甚至可以说经济法是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产生而诞生的。权利本位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其对人类文明贡献极大,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各种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因此立法思想就应当“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实际上这也就促成了经济法的诞生。社会本位也即“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中权利”。归根结底,社会本位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以绝大多数人的幸福为根本、为价值追求的思想,其目的也无非是利益的平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社会本位核心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思想,故其首先要求经济立法要将社会整体利益置于首位。当然在经济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这一内涵的指导和实用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值得注意的是,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乃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不同于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需求,同时社会利益又不同于国家利益,尤其是社会二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今天。]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对实现社会成员间整体的公平正义有着不可替代的实际作用。因而,社会本位作为公平正义的重要的内涵显得必不可少。有些学者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独立的原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社会本位的意义远不止是公平正义的一个内涵,同时这也从一个侧面凸现了社会本位的重要地位。但社会本位作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重要内涵是不容否认的。 此外,对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也应当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体现。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力均是不可非法侵犯的,应予以平等保护,从而在财产权力保护上维护公平正义原则。 可以说公平正义的原则是经济法最高最核心的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最终价值追求。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久稳定健康的发展,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长治久安的稳定局面,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建设全面的小康社会,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实现社会主义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的本质,公平正义原则亦显得必不可少。要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主义的首要价值观,经济法的具有责任,其将发挥的作用也将会是巨大的。 六、结 论 以上即是我从新时期的时代特征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思考。通过以上的浅薄论述,我得出了以下的几点结论和启示—— 首先,以上三个原则彼此相为补充而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中,调制法定原则为其他原则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约束条件;适度合理原则是经济法中的一项工具性的原则,它为保障其他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基础平台;科学发展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都是充分体现经济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目的性原则,是其他原则的目的和实施的结果;同时,科学发展原则更侧重经济性的追求,而公平正义原则相对更关注社会性的目标。 其次,时代的特征需求与经济法的结合是可行的、必要的和有益的。将时代的特征和要求融入经济法,尤其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能为经济法注入新的活力,赋予其更强的生命力和更强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同时明确经济法原则与时俱进的特征对发展经济法的理论和解释经济法的困境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时代的进步需要经济法的保障,同时它又对经济法不断提出要求,因此经济法的发展也离不开时代对其的不断丰富。 再次,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一项较为复杂困难的课题,同时它的必需性和重要意义又是必须正确认识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确立,则标志着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完善和成熟。当我们在确立经济法原则的时候,应当首先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地位、特征以及通认的确立标准。此外,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一个方面,关键是确定后要明确其具体内涵,并应阐明其在现行经济法中的体现,以及如何对其予以制度的保障。 此外,以上论述中我们也大致看到了以下几个统一:经济自由与经济干预的统一;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的统一;讲求效率与公平正义的统一;享有权利与承担责任的统一。 以上论述多有引用诸学者前辈的著述文章,运用不妥、谬误之处望包涵并不吝批评指正。且本人学术理论根基浅薄,故论述错漏谬误、失之过泛、不明、不详、不妥、不深入等弊在所难免,希望大家批评并指导纠正。 注释: [①]引自[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90页。 [②]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40卷第2期,2003年3月,第83~84页。其在这篇论文中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方法也有较深入的分析。 [③]引自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56~64页。 [④]引自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与创新”,载《法学论坛》2003年02期,第106页。 [⑤]参见刘晓琨、李泉:“浅析经济法基本原则”,载《甘肃农业》2006年第2期,第184页。 [⑥]关于此原则学者论述较多,可参见崔勤之:“论政府干预经济与宏观经济立法”,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2卷第3期,第18~20页;胡元聪:“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第79~81页;江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09月第27卷第5期,第118~122页;等等。 [⑦]参见漆丹、漆多俊:“科学发展观:当代中国经济法良法观之核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年第6期,第33页。 [⑧]此原则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及法哲学解释”,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第56~60页。其将此原则称之为“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最优)原则”。 [⑨]参见郭晶晶:“关于经济法原则的思考”,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22卷第1期,第96页。 [⑩]引自刘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析”,载《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74页。 引自[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节。 参见江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09月第27卷第5期,第121页。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06期,第12页。 以上引述均引自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38~39页。 参见郭晶晶:“关于经济法原则的思考”,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22卷第1期,第96页。 【参考文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2006~2010年)规划纲要》; ◆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 ◆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 ◆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 ◆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 ◆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40卷第2期; ◆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与创新”,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 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法学杂志》2000年03期; ◆ 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是改革开放思想路线的产物”,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 王保树:“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上市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大发展”,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 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 ◆ 崔勤之:“论政府干预经济与宏观经济立法”,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2卷第3期; ◆ 顾功耘、刘哲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 ◆ 漆丹、漆多俊:“科学发展观:当代中国经济法良法观之核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年第6期; ◆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06期; ◆ 胡元聪:“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 江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09月第27卷第5期; ◆ 刘晓琨、李泉:“浅析经济法基本原则”,载《甘肃农业》2006年第2期; ◆ 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及法哲学解释”,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 ◆ 郭晶晶:“关于经济法原则的思考”,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22卷第1期; ◆ 刘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析”,载《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22卷第1期; ◆ 吴炯:“以‘三个代表’精神繁荣经济法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3卷第3期; ◆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 ◆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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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浩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一、引 论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顾名思义,它是能够反映经济法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宗旨本质的,是能够指导经济法立法和具体适用的,并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正如麦考密克所言:“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必须能体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界定,并能够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其次应当在各个经济法各部门法中有指导地位;再次其应当涵盖经济法所有内容,且不重复、不交叉。
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我们可参考张守文老师的见解:[②]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基本法律原则应当有自己的“高度”。它应当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结合,应当是其他规则之本原。它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并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能与其相抵触。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基础性地位,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建设的各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这是对其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为经济法所特有,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其就一定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毫无共通之处。以上也即张老师所主张的“高度标准”、“普适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应有其合理的“高度”,既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降低为基本原则,也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基本原则;特色标准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律共有的原则等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致造成经济法基本原则说有似无的尴尬局面。这些标准一方面为审视反思原有各种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理论工具,另一方面也为重新思考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了具体要求。
由本文题目可知,本文试图在新时期的时代背景下重新思考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作为一个应时代发展需求而诞生的法律,有其显著的时代特征和时代印记,且其具有与时俱进的特殊性格,这也是其生命力所在。如张老师所言“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主要体现为其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以及在制度构建上的现代性”。[③]因此,探讨其基本原则必须置于具体的时代大背景之下,必须从我国具体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必须以新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对经济法所提要求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思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经济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和实用学问的属性特征,才能赋予其更高的适应性和更强的生命力。因而明确时代的特征也就成为确立基本原则的必要前提。现今我国正处在一个全新的时期,这是一个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高速发展的时代,是一个呼求依法治国、呼求进步发展、呼求政府社会二元结构模式、呼求科学发展、呼求公平正义、呼求社会和谐的时代。“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特殊性,也给中国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打下了特殊的烙印。立足于解释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发展起来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是最有可能对世界法学和法制的发展做出贡献的领域之一,”[④]也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需要。基本原则的探讨亦然。
以下我们即以这样的确立标准,从这样的思考视角去重新探讨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二、调制法定原则
调制法定原则,也即依法干预原则、合法性原则,它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调制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依法而为,受法之监督。现阶段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之一,法治建设也正逐步完善,经济领域内的法治也是国家、人民的价值追求。再者我国正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最大不同之一也即它是法治的经济。因而确立调制法定原则是理论和实际的需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题中之意和本质要求。此外,我认为调制法定原则也应当是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作为“法律”所必须着重强调的原则,这也是我将其置于所有原则第一位的原因之一。
调制法定原则主要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依赖于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调制法定原则主要包含实体法定和程序法定两方的内涵:
(一)实体法定。实体法定强调经济法中实体问题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主体必须法定,也即经济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有法律的规定,尤其是作为调整经济的权力主体要有法律的规定,并且权力主体中的因调制对象的不同而由不同部门主体调制的内容也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它要求调制职权法定,也即经济干预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经济自治组织等)权力的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理有据。再次,还要求内容法定,经济领域何种关系需要国家或经济自治组织调制干预,那些无需干预都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越权则无效。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违法行为法定,这是指国家调制经济的过程中对何种行为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后,法律责任法定,法律责任的完备是一部法律完整的标志,也是保证一部法律有效实施的关键。而法律责任对于受国家调制的市场主体来说,尤显得格外严肃和重要,因为法律责任将是他们为自己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法律后果的最重要形式。法律责任,是市场主体提高对自身行为后果预测性和对国家行为可预测性的最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其的法定就显得格外重要。且国家调制不当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法律明定,经济法要求一切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
(二)程序法定。调制法定原则除要求实体问题必须法律明定以外,也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只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国度,往往重视追求实体上的合法而忽视程序上的合法,在我国的反程序化倾向很有市场,无论是一些领导还是普通民众,甚至一些学者也只对实体问题情有独钟,而忽视程序上的问题。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执法司法等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且很多的程序设置不合理甚或形同虚设。因此,在当代中国,程序法定相对显得尤为重要,并且现代经济法是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的,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从而也有利于保障实体的合法和正义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⑤]程序法定也是约束国家对经济任意的、过度的干预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维持经济活动稳定性的重要因素。此外程序的法定也为国家提高调制能力并进而提高调制效率提供了前提,并为市场主体在利益受非法侵犯时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途径。
实体法定与程序法定是调制法定原则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方面,任一不可偏废。两者均为“依法治国”在经济法领域内的集中体现,彼此相辅相成从而为保障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权益而发挥着重要作用。调制法定原则一方面将国家等权力主体的经济调制干预行为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指导着经济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有效地进行经济活动、寻求法律救济,并对经济活动的各方面能有效预测。法定原则的确定有利于提高政府行为的可预测性,经济活动的稳定性、持续性,从而为平衡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保障经济活动中各方利益,促进经济活动有效、稳定和健康地发展提供了基础。
调制法定原则体现于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这一原则的确定不仅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了依据和约束,其作为“法律保留”的原则的重要内涵外延体现,也对立法机关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对促进我国经济立法、建设经济法治乃至法治国家有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法定也即意味着应依法而为而不可任意而为,于是这又为国家干预调控经济提出了这样的原则要求——
三、适度合理原则[⑥]
适度合理原则,即指国家对经济的调制干预必须适度、合理,它既要求国家不可无所作为,也不可过度干预,有要求国家在内容上、方法上、程度上以及程序上合理的干预调制。有些学者将其视为经济法的第一原则。
由于市场失灵,所以要求国家进行干预,因此国家不可无所作为;然而,过分的干预也必然会使经济陷于过死,缺乏灵活性,不利于市场发挥其作用,市场经济也会成为空谈。过度的干预也是导致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同时它限制经济自由,也极有可能导致经济不公平。我国以前实施的计划经济也以事实说明了这一切,故这里无需多谈。在现代社会,要求建设“有限政府”的呼声早已不绝于耳;在经济领域要求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结合,且政府之手不可伸得过长,管得过宽;随着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不断加深,提倡由管理型政府转为服务型政府,也对政府干预经济需适度合理提出了迫切要求。这是时代的实践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要求。
适度合理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对自由价值理念的追求。广义上,凡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均属国家干预范畴。法律既是国家介入的依据和保障,又是介入的最直观、最主要的方式,尤其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都是国家的干预,民事法律亦然。但民事法律主要是对自由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客观反映,甚至可称作记录、描述,其目的在于使市场的抽象规则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则,从而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市场的秩序和效率。但民法并不直接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观能动性。而经济法意义的国家干预则不同,它试图对自由市场的某些规律进行调控、干预,甚至否定或矫正,其体现了国家更强烈、更直接的主观能动性。因而对其的必要限制则很易理解。
适度合理原则包含着几方面思想:(1)在国家干预下,任何自由的经济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宏观上国家干预的意志直接体现在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中,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必须受经济法律的约束;微观上市场主体的行为也将受制于契约自由以外的义务和责任。(2)此原则又特别强调干预的有限性,具体表现为对干预前提、限度和范围的限制。这种有限性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法对市场作用的界限,凡是市场能够有效运行的地方,就不需要画蛇添足的干预;凡干预的成本超出市场缺陷所造成的损失的,也不能进行毫无效率的干预。市场始终是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市场和政府这两者“手”必须有明确的分工,政府绝不可以什么都插手。因而国家干预经济必须以市场失灵的存在和干预的有效性为前提。(3)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必须符合理性,这种理性要求干预的必要和经济效益,必须以合理的手段、合理的程序去干预合理的领域。(4)在某种意义上,这种适度合理也同样适用于市场经济主体,要求他们适度的、合理地进行经济活动,反对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滥用自由的行为。
经济法的核心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既规范政府的调控规制行为,又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干预与自由辨证统一,经济法的自由价值理念在此二者的辩证统一中得以体现。而正是适度合理的原则有效地指导着经济法实现经济民主、实现对正当自由的保护与对滥用自由的限制。
适度合理原则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度合理,就是要法律上尽量平衡国家和市场二者的关系,明确二者分工,充分发挥各自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度合理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准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的行使合乎规律、合乎目的,进而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等等这些又体现出经济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
四、科学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是胡温政府多次强调和重点落实的社会经济发展观,其内涵极为丰富,而重点又落在了经济领域。“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作为党和国家在新世纪新阶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经济法立法和实施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基本要求,同当前中国经济法的应然要求是完全契合的,应是构成当前我国经济法良法观的核心内容。”[⑦]毋庸置疑,科学发展已成为这个时代里经济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资源稀缺与能源危机、环境污染与高耗低效、生态破坏与全球变暖……这一系列名词人们早已耳熟能详,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警惕和重视。在中国,这些也是刻不容缓的问题。科学发展原则的确立必要而且急需,是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领域内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可持续发展到科学发展观,经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和重视,同时其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科学发展,首先要求“发展”,而重点落在了“科学”上。我将其内涵分为以下三方面低一层次的原则:
(一)优化资源配置原则。[⑧]科学发展原则首先要求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因而要求确立优化资源配置原则,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经济性、效益性,它是整个经济法的目的和价值所在。它也可被称作经济效益原则,是指在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没有更好的分配方法,于是让一些人获得更多的资源配置,从而使经济效益最大化又不让其他人受明显损害的一种资源配置原则。这无疑是现阶段解决资源稀缺的最好手段。然而,这一原则发挥最佳作用的前提是完全的市场竞争(具体包括生产、交换、消费等方面的全面有效竞争),但现实经济中必然存在种种现象已阻碍这种完全竞争,如垄断、经济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公共物品提供不足等。于是,国家就必须以经济立法调控这些现象,以保证和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我国现行经济法的各部门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经济效益无疑是经济法追的价值之一,而下面的这一原则又更具广泛性——
(二)全面效益原则。科学发展,之所以科学,就必须要求达到效益的全面最大化,而不仅仅是注重经济效率,必须是社会的“总投入——总产出”达到总效益的全面最优。任何事物的发展必有其外部性,而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又是其他方面的内部性。因此,经济法不仅关注经济问题,注重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社会的总体经济效率;而且关注社会问题,科学发展观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推动政治、文化、社会全面发展进步,全面建设经济文明、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科学发展观要求以人为本,一切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权益,从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全面效益应当是经济法的最终价值追求,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理论和实践必然。且值得注意的是,全面效益原则中关注经济问题,还应包括经济的全面、健康、稳定和可持续的发展,不单指经济效率。这也就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协调一致——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发展观由可持续发展观发展变化而来,因而可持续发展观必然是其核心内涵。可持续发展作为新的发展观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大会上正式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利共生、协同进步发展,包含三个基本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即自然(生态环境)可持续、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⑨]这种发展观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它也是我国科学发展观的实质核心。可持续发展原则一方面强调人们在追求更高更好的物质精神生活质量的同时,应当与自然保持和谐友好的关系,对自然不应有“占有”“征服”的心态,否定靠掠夺式的发展(如耗竭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来追求幸福,获取高质量生活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强调当代人在追求发展和谋取幸福的时候,不可以自私地只追求今世的发展和幸福,而忽视甚至无情的剥夺后代人谋求发展追寻幸福的天赋平等权利,必须以长远的目光、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角度去处理今天的发展问题。此外,我认为可持续发展还应当包括这样的方面,就是一个区域一个国家谋求发展的同时不可以牺牲其他区域、国家平等要求发展的权利。这个问题在今天也相当严重,必须得以重视。如以牺牲农村来谋求城市的发展,以牺牲西北内陆来促进东南沿海的发展,一些发达国家以牺牲小国来谋求自身发展(当然这不属于我国经济法的管辖范围)等。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里的“人”当然是指全部人,包括不同地区的人、现代人和未来人。其也当然是指经济、自然、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原则的核心实质。科学发展原则是可持续发展观的外延和扩展,其更为全面和系统。科学发展原则的确定无疑为保障社会、经济、自然和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科学发展原则是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相结合的必然产物(此二者结合也是历史的必然,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全面最优实现为己任,这与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相契合),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取向,并且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其内涵,它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赖以独立的标志性原则。”[⑩]
科学发展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要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的协调发展。因此,科学发展原则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保证,它不仅关注经济领域的问题,还关注社会问题,公平正义亦然。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
五、公平正义原则
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公平”,“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经济法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更加强调公平正义。
由于市场经济崇尚自由竞争、遵从优胜劣汰,加之市场中各方往往因规模大小差异、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造成的经济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必然会在在竞争机制的强烈作用下使得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富者更富、穷者更穷,这样将会促使两极分化,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长远健康稳定发展,并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此外,市场经济也无法有效地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无法有效地平衡市场经济各方主体的利益,而追逐利益的市场经济参加者也很难自觉有效地克服和补救。这就体现出市场经济的严重不公性。首先它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交易原则;其次它违背了经济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再次它违背了社会主义“最终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的本质。
而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秉持着“让一部分地方、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经济发展策略,我国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经济腾飞的速度让世人瞩目。然而,现实存在的问题是,一部分人确实是富起来了,而另一部分人却陷入了相对的更加贫困,一些地区也确实是富起来了,而另一些地区却陷入了相对的更加落后的境地,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缩小贫富差距、推动社会利益平衡已显得刻不容缓。温家宝总理也在多个场合着重强调,要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主义的首要价值观。这一宏伟目标是当代中国社会交给中国政府的一项艰巨任务,同时它更是经济法这一特殊法律部门所义不容辞的艰巨任务。
公平正义原则,区别于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正如其他原则区别于价值理念一样,它具有更为具体的内涵,具有相对具体的可操作性。我认为,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竞争,自由竞争是社会化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理念核心,而维护公平竞争则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使命,其目的在于以国家“有形之手”克服和弥补市场“无形之手”的弊端和不足,并促进市场竞争作用的充分发挥。将其作为经济法公平正义原则的第一内涵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公平正义的首要要求就是让诸市场主体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这是公平正义原则实现的起点,只有维护公平竞争才能在源头上维持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因此它要求国家创造环境,赋予诸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使他们在同一平台环境上公平合理地竞争,使他们有平等的机会。现实中,我国政府正实施的放开民营、外资的市场准入正体现了这一点。维护公平竞争不仅直接体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经济法的“龙头法”中,而且在经济法的其他部门中均有体现,且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财政税收、价格立法、金融外汇、外贸管制、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中都有体现。维护公平竞争为实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提供了一个好的开端,但仅此是不够的,还需要——
(二)弱者保护。无论如何维护公平竞争,有竞争就必然会有弱者。对弱者的保护,并不仅仅是一种美德,它是实现实质公平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对弱者的利益倾斜,可以有效实现实质公平,它是公平正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的价值追求。在我国,“弱势群体”一词使用频率极高,他们中的大部分也就是这里的“弱者”。如下岗工人、残疾人员、消费者、受雇工人等。除了这些个人群体以外,经济法上的“弱者”还包括很大一部分组织,如中小规模经营者、一些民营经济、一些弱势产业等等。强弱之间利益的明显差别,一方面影响弱者的生存基础,另一方面它也使得社会的公正形象和秩序稳定受到不利影响,因而经济法必须对此进行调整。弱者保护的思想体现在经济法的全部领域,而不是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仅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中(甚至还有人认为弱者保护只应属于社会发,而不应是追求效率的经济法的原则体现)。例如,市场主体法中,对弱小市场主体的保护;市场规制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弱小经营者的保护;宏观调控法中,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调整优势与弱势产业、传统与新兴产业、国外与民族产业的平等生存发展权,税收法律对收入的再分配;当然还有十分明显的社会保障法对弱者的保护等等。由此可见,弱者保护应当是经济法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
(三)利益平衡协调。利益平衡协调相对于前两者是在更为宏观的角度对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进行诠释。前两者均可以看成是利益平衡协调的手段之一,当然,利益平衡协调不仅仅包含此二者。所谓利益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平衡协调各方经济利益关系,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间内在平衡协调。从而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实现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正义。利益的协调平衡就是要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平衡各主体间因市场经济造成的不平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当然,利益的平衡协调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规范,多数情况下不应当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应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经济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这是由调制法定原则提出的要求)。经济管理、执法、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方面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从而在各方利益中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协调与平衡。经济立法也要遵循这样的原则,通过立法反映各方利益,在各方主体间他到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但是这也不并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内涵,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肆意、不确定甚至混乱,这也正是它宏观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利益的平衡协调非简单之事,它需要高度的政治智慧和把握大局的宏观眼光,因此也给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四)社会本位。人们也都意识到现代民法已由权利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与其说民法因社会的发展而具有了社会本位的特征,不如说是民法借鉴和吸收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因为社会本位是经济法最为显著的特征,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社会性是经济法产生的前提,甚至可以说经济法是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产生而诞生的。权利本位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其对人类文明贡献极大,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各种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因此立法思想就应当“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实际上这也就促成了经济法的诞生。社会本位也即“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中权利”。归根结底,社会本位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以绝大多数人的幸福为根本、为价值追求的思想,其目的也无非是利益的平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社会本位核心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思想,故其首先要求经济立法要将社会整体利益置于首位。当然在经济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这一内涵的指导和实用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值得注意的是,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乃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不同于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需求,同时社会利益又不同于国家利益,尤其是社会二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今天。]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对实现社会成员间整体的公平正义有着不可替代的实际作用。因而,社会本位作为公平正义的重要的内涵显得必不可少。有些学者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独立的原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社会本位的意义远不止是公平正义的一个内涵,同时这也从一个侧面凸现了社会本位的重要地位。但社会本位作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重要内涵是不容否认的。
此外,对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也应当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体现。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力均是不可非法侵犯的,应予以平等保护,从而在财产权力保护上维护公平正义原则。
可以说公平正义的原则是经济法最高最核心的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最终价值追求。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久稳定健康的发展,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长治久安的稳定局面,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建设全面的小康社会,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原则显得必不可少;实现社会主义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的本质,公平正义原则亦显得必不可少。要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主义的首要价值观,经济法的具有责任,其将发挥的作用也将会是巨大的。
六、结 论
以上即是我从新时期的时代特征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思考。通过以上的浅薄论述,我得出了以下的几点结论和启示——
首先,以上三个原则彼此相为补充而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中,调制法定原则为其他原则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约束条件;适度合理原则是经济法中的一项工具性的原则,它为保障其他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基础平台;科学发展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都是充分体现经济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目的性原则,是其他原则的目的和实施的结果;同时,科学发展原则更侧重经济性的追求,而公平正义原则相对更关注社会性的目标。
其次,时代的特征需求与经济法的结合是可行的、必要的和有益的。将时代的特征和要求融入经济法,尤其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能为经济法注入新的活力,赋予其更强的生命力和更强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同时明确经济法原则与时俱进的特征对发展经济法的理论和解释经济法的困境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时代的进步需要经济法的保障,同时它又对经济法不断提出要求,因此经济法的发展也离不开时代对其的不断丰富。
再次,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一项较为复杂困难的课题,同时它的必需性和重要意义又是必须正确认识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确立,则标志着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完善和成熟。当我们在确立经济法原则的时候,应当首先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地位、特征以及通认的确立标准。此外,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一个方面,关键是确定后要明确其具体内涵,并应阐明其在现行经济法中的体现,以及如何对其予以制度的保障。
此外,以上论述中我们也大致看到了以下几个统一:经济自由与经济干预的统一;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的统一;讲求效率与公平正义的统一;享有权利与承担责任的统一。
以上论述多有引用诸学者前辈的著述文章,运用不妥、谬误之处望包涵并不吝批评指正。且本人学术理论根基浅薄,故论述错漏谬误、失之过泛、不明、不详、不妥、不深入等弊在所难免,希望大家批评并指导纠正。
注释:
[①]引自[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90页。
[②]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40卷第2期,2003年3月,第83~84页。其在这篇论文中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方法也有较深入的分析。
[③]引自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56~64页。
[④]引自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与创新”,载《法学论坛》2003年02期,第106页。
[⑤]参见刘晓琨、李泉:“浅析经济法基本原则”,载《甘肃农业》2006年第2期,第184页。
[⑥]关于此原则学者论述较多,可参见崔勤之:“论政府干预经济与宏观经济立法”,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2卷第3期,第18~20页;胡元聪:“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第79~81页;江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09月第27卷第5期,第118~122页;等等。
[⑦]参见漆丹、漆多俊:“科学发展观:当代中国经济法良法观之核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年第6期,第33页。
[⑧]此原则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及法哲学解释”,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第56~60页。其将此原则称之为“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最优)原则”。
[⑨]参见郭晶晶:“关于经济法原则的思考”,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22卷第1期,第96页。
[⑩]引自刘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析”,载《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74页。
引自[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节。
参见江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09月第27卷第5期,第121页。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06期,第12页。
以上引述均引自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38~39页。
参见郭晶晶:“关于经济法原则的思考”,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22卷第1期,第96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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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
◆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