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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八十六条
2014-9-24 22: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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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 存货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 储存场所
(五) 储存期间;
(六) 仓储费;
(七)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保险人的名称;
(八)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法条文义解释
仓单是证券的一种。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的总称。有无价证券,
如粮票、布票等;有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支票、提单、仓单等。有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运输单等;有货币证券,如汇票、支票、本票等,有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它代表一定财产权利,持有者可以凭其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取得利息、股息等收入。仓单是指保管人签发的表示存货人已交付一定数量货物的一种有价证券。仓单上所载明的权利与仓单本身有密切联系,仓单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力:(1)领取保管物的效力;(2)转移保管物的效力。给付仓单不是随意的,除了要求存货人要交付货物外,本条还要求保管人要履行签字或者盖章的手续。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没有效力的。如果因仓单损毁、遗失、被盗仓单持有人丧失仓单的,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以确认其权利。
在现实中,当事人尤其要注意仓单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仓
单本身不是仓储合同,但仓单证明仓储合同存在,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凭证。本条规定仓单应载明的内容有: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存货人为个人的,应当写明存货人个人的姓名和
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存货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和单位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括、件数和标记。仓储物是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
种类物,仓单应当写明该仓储物的品名和种类。仓储物的数量应当准确并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而且应当准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如以包、扎、捆、把等计算的,必须写明件数,确明每包、第扎、第捆、第把有多重或者有多少块,多少根,仓储物的质量,应当依法使用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企业标准。仓储物的包装一般由存货人负责,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般由当事人按照仓储物的性能以及便于保管的原则确定。仓储物的品名、种类、质量、数量、规格等应当在外装上或者货物上予以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的损耗是指货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如风化、干燥、挥发、粘结、散失等)和货物本身的性质或者计量的误差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或者计量误差。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是处理实际发生损耗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在仓单载明。
(四)储存场所。由于仓储物的性质不同,对储存场所的外界条件、湿度、湿度等有不同的要求。如肉类食品需要在冷藏条件下储存;纸张、布匹、木材、水泥等需要在干燥条件下储存;精密仪器等要在恒温、防潮、防尘条件下储存;易燃、易爆、易渗透、有等危险品需要专门的仓库、设备以及专门的技术要求。仓单中应当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的要求。
(五)储存期间。储存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从交付仓储到返还仓储物的时间期限。这
是保管人对仓储物承担保管义务的时间期限,仓单中应予以明确。
(六)仓储费。仓单中应当明确存货人支付保管人仓储费用项目(包括保管费、养护费、
包括整理费等)、计费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对仓储物已办保
险的,仓单上要写明保险公司名称,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间等。
(九)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保管人要在仓单上写明仓储业者的名称或者盖章,
并写明填发的日期和地点。
我国原有法律经济合同法、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未规定仓单,但规定仓储保管合同必
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对仓储保管合同的条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仓单内容,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仓库存单应当载明:寄托人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及寄托人的住所或地址;寄托的地点;寄托物品的性质和数量及其他应详细载明的情况;是否已经为商品支付关税及是否进行了保险。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单应记载下列事项由仓库营业人签名、寄托人姓名及地址:保管场所;受寄物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装种类、个数、记号;、仓单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保管期间;保管费;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名号。仓库营业人应将上述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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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 存货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 储存场所
(五) 储存期间;
(六) 仓储费;
(七)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保险人的名称;
(八)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法条文义解释
仓单是证券的一种。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的总称。有无价证券,
如粮票、布票等;有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支票、提单、仓单等。有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运输单等;有货币证券,如汇票、支票、本票等,有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它代表一定财产权利,持有者可以凭其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取得利息、股息等收入。仓单是指保管人签发的表示存货人已交付一定数量货物的一种有价证券。仓单上所载明的权利与仓单本身有密切联系,仓单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力:(1)领取保管物的效力;(2)转移保管物的效力。给付仓单不是随意的,除了要求存货人要交付货物外,本条还要求保管人要履行签字或者盖章的手续。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没有效力的。如果因仓单损毁、遗失、被盗仓单持有人丧失仓单的,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以确认其权利。
在现实中,当事人尤其要注意仓单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仓
单本身不是仓储合同,但仓单证明仓储合同存在,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凭证。本条规定仓单应载明的内容有: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存货人为个人的,应当写明存货人个人的姓名和
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存货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和单位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括、件数和标记。仓储物是特定物或者特定化了
种类物,仓单应当写明该仓储物的品名和种类。仓储物的数量应当准确并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而且应当准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如以包、扎、捆、把等计算的,必须写明件数,确明每包、第扎、第捆、第把有多重或者有多少块,多少根,仓储物的质量,应当依法使用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企业标准。仓储物的包装一般由存货人负责,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般由当事人按照仓储物的性能以及便于保管的原则确定。仓储物的品名、种类、质量、数量、规格等应当在外装上或者货物上予以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的损耗是指货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如风化、干燥、挥发、粘结、散失等)和货物本身的性质或者计量的误差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或者计量误差。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是处理实际发生损耗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在仓单载明。
(四)储存场所。由于仓储物的性质不同,对储存场所的外界条件、湿度、湿度等有不同的要求。如肉类食品需要在冷藏条件下储存;纸张、布匹、木材、水泥等需要在干燥条件下储存;精密仪器等要在恒温、防潮、防尘条件下储存;易燃、易爆、易渗透、有等危险品需要专门的仓库、设备以及专门的技术要求。仓单中应当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的要求。
(五)储存期间。储存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从交付仓储到返还仓储物的时间期限。这
是保管人对仓储物承担保管义务的时间期限,仓单中应予以明确。
(六)仓储费。仓单中应当明确存货人支付保管人仓储费用项目(包括保管费、养护费、
包括整理费等)、计费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对仓储物已办保
险的,仓单上要写明保险公司名称,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间等。
(九)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保管人要在仓单上写明仓储业者的名称或者盖章,
并写明填发的日期和地点。
我国原有法律经济合同法、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未规定仓单,但规定仓储保管合同必
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对仓储保管合同的条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仓单内容,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仓库存单应当载明:寄托人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及寄托人的住所或地址;寄托的地点;寄托物品的性质和数量及其他应详细载明的情况;是否已经为商品支付关税及是否进行了保险。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单应记载下列事项由仓库营业人签名、寄托人姓名及地址:保管场所;受寄物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装种类、个数、记号;、仓单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保管期间;保管费;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名号。仓库营业人应将上述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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