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27: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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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    北京学者               
  2005年11月13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一车间发生连续爆炸。在这之后,监测发现苯类污染物流入该车间附近的第二松花江(即松花江的上游),造成水质污染。14日10时,吉化公司东10号线入江口水样有强烈的苦杏仁气味,苯、苯胺、硝基苯、二甲苯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松花江九站断面5项指标全部检出,以苯、硝基苯为主。随着污染物逐渐向下游移动,这次污染事件的严重后果开始显现。特别是黑龙江省省会、北方名城哈尔滨市,饮用水多年以来直接取自松花江,为避免污染的江水被市民饮用、造成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市政府决定自2005年11月23日起在全市停止供应自来水,这在该市的历史上从未发生过。停水之后,苏家屯断面(哈尔滨市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6公里处)硝基苯浓度24日18时为0.4417毫克/升,超标25;19时为0.5177毫克/升,超标29.45倍;25日零时为0.5805毫克/升,超标33.15倍,达到最大值,随后浓度开始下降。在松花江水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之后,该市于11月27日恢复供水。
  松花江污染事件的严重后果,通过媒体的报道,在全国乃至国际上引起了高度关注。由于该河最终注入国际河流黑龙江(俄罗斯称阿穆尔河),这一事件还使我国与相邻国家的关系受到了考验。幸而,我国政府及时做了表态并向对方提供了多项援助,还积极地向国际组织通报了事件进程及我方的处理结果。而且我国政府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通过水库放水稀释污染物、筑坝拦截污染物等措施将损害限制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履行了国际环境法上的损害预防义务。这些措施使得这次污染事件没有造成太大的国际关系后果。
  松花江污染事件过后,许多法律界人士都在对它进行反思和分析,涉及刑法、行政法、国际环境法、诉讼法等许多不同的法律部门。其实,当前在国际环境损害问题上追究国家责任实际上仍相当困难,并缺乏国际法依据,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也越来越呈现出明显的私法化趋势。因此,除了已被较多涉及的行政机关责任和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外,这次污染事件所引起的重要法律问题恐怕还是民事侵权法和环境法问题。本文即从公司的环境责任入手,对这一事件中所表现出来、迄今为止尚被普遍忽视的一些民商事法律问题,特别是公司法问题,做一论述。
一、公司是否应承担特别的环境责任?
  本次事件中,发生爆炸事故的双苯厂本身不是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而系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化公司)所经营的一家企业。而后者是集油、化、胶、塑、洗于一体的特大型综合性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其历史演变非常复杂,前身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简称吉化),系国家“一五”期间兴建的全国第一个大型化学工业基地。1954年开工建设,1957年建成投产。1958年经化工部批准,组建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1978年由吉林省管理。1994年通过重组和股份制改造,创立了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作为母公司更名为吉化集团公司。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998年7月,吉化整体(包括吉化集团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而1999年末,苯研和苯酸丙酮、乙二醇、ABS、聚乙烯、乙醇胺、AES、计量中心和压检中心等7户企业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油股份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组成中油股份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并将吉化集团公司对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上划中油股份公司,使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中油股份公司的子公司。而吉化集团公司成为中油股份公司的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层级上处于和中油股份公司平级的位置。至此,吉化整体上形成了一分为三的格局:吉化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吉林石化分公司直接经营本次事故中发生爆炸的双苯厂。这些公司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可以参看下图。
  (附图略)
  在此我们需要解决的是:本次事件中,是否有公司应承担特别的环境责任?因为既然双苯厂自身并非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上级公司来承担责任。
  传统上,人们认为公司经营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营利,至于债权人、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均不须为公司特别考虑,公司只需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可,不须承担特别的社会责任。但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环境问题和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渐趋重要,认为公司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的学说渐次成为还说,并在美国、英国等国有立法化的倾向。2005年10月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在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这说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公司的环境责任,一向是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重要、最迫切的责任之一。无论从起源上还是比例上分析,论述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都将环境责任作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为典型的一部分。所谓公司环境责任,即指公司在其营利目的之外,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不得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使公司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不仅是公司不得滥用其经济力量损害股东以外的其他相关者之利益这一公司法基本信条的具体化,也是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愈益严重、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和健康发展条件受到威胁这一紧迫形势的要求,更是从效率、公平和正义角度贯彻公司法和环境法的基本价值、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欧美国家,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生态平衡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多年来,美国法学家和法官就公司的环境责任问题做了大量的论述。绝大多数美国的州都已经通过了法案,规定了公司在各个方面的社会责任,英国也受美国的影响制定了类似法案。在这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案中,环境责任都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这些国家的著名公司,为顾及自身的社会形象和社会效益,也能做到主动地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承担环境责任。欧洲大陆国家虽然在公司法理论上对于公司环境责任的讨论出现较晚,但近年来,面对全球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和大量公司滥用其经济力量和法律权利破坏环境之事件的发生,各国学者也都逐渐地承认了发源于美国的公司环境责任理论。如德国公司法权威学者屈布勒(Kubler)教授就认为,德国资合公司中实行的职工参与制度(Mitbestimmungssystem)其实是德国公司法早就注意并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标志。其他德国公司法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并明确指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不限于职工和债权人,也包括普通消费者和因环境问题而受影响的社会公众。不过,因为欧洲大陆国家原有的环境法和民法规范比较健全,它们一般不再于本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或环境责任的内容。
  上已述及,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这一规定结束了公司法学界多年来对于我国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为要求公司承担包括环境责任在内的相应社会责任确立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当然,在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要确定公司环境责任的具体内容,还是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
  依照上述规范,松花江水污染一案的责任人应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诸多责任。而从公司法学的角度考查,主要关注的是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做了一般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都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无论从公司环境责任的法理还是我国现行法规定出发,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作为直接污染者的双苯厂和其上级单位的有关公司都应该承担完全的环境责任,必须停止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
二、赔偿义务人的认定
  在回答了本案中有关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责任这一问题之后,相应地就产生了究竟哪一家公司或哪几家公司应该成为这次松花江水体污染事件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在本次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很多环境法、行政法和民法的学者都已经正确地指出本案中相应责任人应依照我国民法和环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环境责任,但他们往往将责任主体认定为吉林石化公司。哈尔滨市的一些受害商家代表也拟以吉林石化公司为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这一判断符合普通人“谁侵害、谁赔偿”的思路,但如果仔细分析本案中的涉案企业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判断出:这一认定是不符合公司法法理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的。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详细地介绍了本案中几个相关法律主体的相互关系:双苯厂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工厂,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它的上级主管公司吉林石化公司貌似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但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介绍,它仅仅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吉林石化公司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承担本次污染事件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来承担。
  依《公司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其母公司无关。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本案的赔偿义务数额可能特别巨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尽管财力雄厚,仍有难以支付之虞。并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很容易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转移财产,从而对后者的赔偿能力造成影响。为使本次污染事件的受害人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更为了督促大型公司、大型国有企业担负起相关的环境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理,使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也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认为: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这一理论在各国判例中多次应用于对公司环境责任的认定。如在美国著名的United States v.Northeastern Pharmaceutical and Chemical Co.和State of Idaho v.Bunker Hill两个案件中,母公司都处于控制子公司对废料的处理和排放的地位,因而法院适用“控制”这一标准,判令母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而在日本著名的因环境污染造成水俣病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围绕母公司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在明知存在损害赔偿责任时转移财产,从而应对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产生了很多争论,通说对此持肯定态度。
  我国学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已经做过比较深入的研究,并主张该理论应适用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包括环境责任)的情况。《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和促使大型公司更自觉承担其环境责任,笔者以为在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可以在适用中对本款文字做出有限度的扩张解释。此处的“债权人”,并非单指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即本案中的污染受害人。另外,此处要求公司股东(当然也包括子公司的上级母公司)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它已经做出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举为前提条件。如果母公司有滥用于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自身有限责任,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虞,或者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经营模式非常有利于母公司滥用这种地位(如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唯一大股东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就应预防性地使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判令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一起承担对松花江水污染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更能防止母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转移财产和资金、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这一结果既可以从公司法理论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中得到解释,也符合实质正义,更可以督促更多的中国企业、特别是像中国石油这样的大型企业和公司成为我国环境保护部门领导所提倡的在环境保护方面“与负责任的大国相称的负责任的企业”。
  作为应然法上的思考,笔者建议: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将公司的环境责任更加明确地加以规定,使之更为广大公司所知晓、所遵守,并且可以明确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只要子公司有严重的损害环境行为,造成巨大损失,应推定母公司对此未尽有关的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母公司应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谁是适格的原告?
  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将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人限定为“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在这次水污染事件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比如因水污染而健康、身体受损的自然人,因江水污染引起的停水造成停业、停产或生活费用增高等财产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众多县人数不确定,其诉讼标的又是同一种类或至少相近,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应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本案的诸多原告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并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此类诉讼的全部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像本案这样的一些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又涉及公共利益和环境资源的破坏,一些国家基于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对此类案件逐渐形成了新型的公益诉讼法律机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民间环保组织和政府部门提出有关的环境诉讼。我国一些学者也建议:在出现了破坏环境公益之情况下,应允许国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社团组织、一切单位和公民在满足某些前提条件之时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环境原生状态、赔偿损失等。有些学者还设计了相关诉讼的程序。这些意见虽然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有不合之处,并且存在着过度扩张适格原告范围的弊端,但却基本上符合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潮流,也符合我国注重社会公益、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立法目的。在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除了相关的直接受侵害人,政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团体和其他公民个人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可以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原告进行诉讼活动。
四、本案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者,应赔偿直接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损失应包括有关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笔者以为,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否则不足以弥补该事件中广大受害人的利益。具体来说,这些财产损失应包括事故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带来的财产损害和收入减少,政府为了治理污染而支出的以税收的形式分摊到群众身上的费用,还应包括哈尔滨市的广大市民为了维持正常生活购买紧缺的食物和水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如这笔费用已由政府部门和有关组织垫付,可由它们取得代位求偿权)。
  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记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7条,在这次污染事件中身体和健康受到损害的(暂时没有报道因本次事件致死的案例)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因这次污染事件致残(如严重中毒失去劳动能力),还可以请求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本次污染事件而受到身体和健康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我国现行法,本次污染事件的受害人当前只能获得上述赔偿,但是这次水污染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却远远不止于此。事件中的主要污染物苯和硝基苯都可能造成环境的长期破坏和生物的慢性中毒,特别是硝基苯,有可能沉积在松花江底的泥土中,于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会完全分解,这就给松花江沿岸地区的生态环境和动植物资源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威胁。该流域盛产的一些珍稀名贵鱼类有可能遭受灭顶之灾,沿河两岸群众从事的渔业养殖、捕捞以及引江水灌溉的农业都将由于污染造成的影响而停顿。哈尔滨市松花江畔和江中的太阳岛是著名旅游区,该市一年一度的冬季冰雪节期间吸引国内外广大游人的冰雕,其所用材料也取自松花江中,这些景致很有可能因污染而受到破坏,冰雪旅游项目也可能因游客对于污染的惧怕而低落。所有这些复杂而巨大的影响都不同于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而是对环境资源本身的污染和破坏。
  目前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公司由于污染等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特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早已形成成熟的规范,而对于这些传统损害之外的环境本身的污染和破坏是否应做出赔偿的问题,也在法学界和立法机构中讨论了多年,并逐渐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例如,欧洲理事会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就提出了一个涵盖所有损害,包括环境自身损害的民事责任体制。2003年5月,欧洲议会通过的《污染者赔偿环境损失条例》规定污染的肇事公司不但要对相关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而且也须赔偿受破坏的自然环境本身。美国、日本等国也都通过立法和有关司法判例使公司、企业对其污染和其他破坏环境行为而造成的环境恶化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应然法的角度考查,上述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的进步值得我国借鉴。在将来制定的《侵权行为法》中,可以规定公司、企业应为自身行为给环境资源、自然生态等造成的污染和损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与本文第三部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想相呼应,规定有关环境保护团体.相关政府机关和个人都可以针对此类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
  这次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令人痛心的,但笔者希望: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能从这次事件中尽快地吸取教训,进一步强化和细化我国的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在责任构成、母子公司连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原告人资格等方面,对现行《公司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民事诉讼法》尽早进行修改,并在将来制定的《侵权行为法》以至《民法典》中做出更为详尽、正式的规定,使我同众多的公司、特别是那些大型公司都能自觉承担起相关的环境责任,因环境问题受害的广大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更为便捷、全面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果如此,也算是松花江流域没有在2005年岁末白白遭受这一劫难。
                                                                                                                                 注释: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松花江水污染属重大污染事件》,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5日第5版;汪波等:《治污已到关键时刻》,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5日第5版;杜宇等:《国务院工作组到达哈尔滨处理污染问题》,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6日第6版;汪波等:《哈尔滨恢复供水》,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8日第5版。
  参见《李肇星约见俄罗斯驻华大使拉佐夫》,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7日第4版;蔺智深:《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环境署通报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7日第3版;《温家宝就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致信俄罗斯总理》,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7日第1版;刘毅:《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专家组考察后认为中国应对松花江水污染尽了最大努力》,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13日第6版。
  关于此义务详见秦天宝:《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初探--兼与潘抱存先生商榷》,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那力、张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摘自吉化集团公司网页上关于公司结构的介绍。网址:www.jihua.com.cn/gsgk/gsgk.htm,浏览日期2006年1月10日。
  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公司本来和本案毫无关系,但二者(尤其是后者)经常被论者与本案所涉及的吉林石化公司混淆,放在此一并标明。
  刘连煜:《公司监控与公司社会责任》,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6页。
  参见前引⑦,刘连煜书,前言,第9页及该书中所举大量案例,第63-73页。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以下。
  参见汤春来:《公司正义的制度认证与创新》,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参见前引⑦,刘连煜书,第70-72页。马燕:《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德]屈布勒:《商事组织法》(Gesellschaftsrecht),C.F.Verlag,1998,第404-405页。
  [德]胡克(hueck):《商事组织法》,Verlag C.H.Beck,1983,第209-211页;[德]埃森哈特(Eisenhardt):商事组织法,Verlag C.H.Beck,2000,第327页。
  《追究松花江污染责任人,两个核心问题应引起重视》,载《每日经济新闻》2005年11月25日,转引自http://biz.163.com,2006年1月21日浏览。《松花江污染的法治解读》,载《海峡都市报》2005年11月27日。
  《吉林石化遭哈市民集体诉讼》,载《海峡都市报》2005年11月27日。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参见前引(15),朱慈蕴书,第347页。
  [日]井上和彦:《水俣病奇索子公司的责任与法人格否认法理》,载《高冈法学》第3卷第2号。
  参见刘毅:《负责任的大国呼唤负责任的企业》。载《人民日报》2006年1月18日,第6版。
  参见[荷兰]Benjamin van Rooij:《环境赔偿法--以荷兰为例的社会法学分析》,陈擘译,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1期。
  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1期;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
  参见前引(20),蔡守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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