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益性:和解应符合证券监管目的,即规范证券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 相当性:和解是适当的,与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相当。 (3) 等效性:和解能够对相对人起到类似最初处罚建议的惩罚效果。 (4) 经济性:和解能够鼓励相对人与监管部门合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以查处更多的证券违法行为。 2、 接受证券监管和解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 非否定性:和解相对人不能否认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行为的指控,和解提议中应明确表示,同意遵守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而不再进行进一步的程序,如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但可以附加某些条件,如“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所指控的事实”等。 (2) 证据穷尽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其已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了所有证据,如有任何隐瞒,监管部门在作出正式和解决定之前有权拒绝和解提议,在作出正式和解决定之后有权撤销和解决定,继续进行或重新启动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程序,并作出更重的处理决定。 (3) 非补偿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对和解决定的处理,如上缴不当所得,支付罚款,市场禁入等,不寻求或接受来自任何渠道的补偿,包括任何保险赔付。 (4) 非抵税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对和解决定要求支付的罚款等,不申请中央或地方税的减扣。 3、 证券监管和解的一般工作程序 ,包括但不限于: (1) 有关证券违法案件依法调查终结后,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2) 相对人在监管部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之前,经与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可以提交书面和解方案建议,同时,如和解方案涉及和解金,相对人必须将和解金全额存入监管部门指定的帐户。 (3) 证券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和解方案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 (4) 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接受全部或部分和解方案的,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和解决定书,并依法公开,和解决定书列明的涉嫌违法行为就此结案;拒绝接受全部或部分和解方案的,继续进行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程序。 4、 和解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和解所涉行政相对人的自然情况; (2) 违法行为及法律定性; (3) 相对人不否认上述行为(经其请求,可以载明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所述行为),承诺不对和解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4) 和解措施,视情包括要求相对人支付和解金、采取措施改善上述行为、一定期限内直至永久性不从事证券业务、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5) 作出和解决定的时间,证券监管部门的全称及印章。 5、 证券监管和解金的使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和解金归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和解相对人及其连带责任人均无力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偿付因和解决定书列明事实受损害者时,该受害者可以向保护基金申请从有关和解金中优先获偿,获偿总额以和解金为限,同时,保护基金取得向和解相对人追偿所付金额的权利。 其他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后,作为行政监管的一项制度创新,我国证券监管部门有可能在短期内启动证券监管和解的试点工作。但是,在我国正式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许多问题,如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有效防范和解程序的滥用;对和解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是否应包括非和解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投资者等);行政复议、诉讼的审查依据、范围和标准、举证责任;和解决定的强制执行(仅涉及和解金部分是否可以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和解决定与民事赔偿诉讼的关系(是否可以作为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否可以作为和解相对人存在有关违法行为的表面证据、由其反证违法行为不成立,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可以向我会调取证据);和解金的税收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注释: 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观点。文章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参见吕树利《论行政合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意义及其法律适用》,源自“法制网”网页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2/12/content_234107.htm;游永贵《行政法上的“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初探》,源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网页:http://www.titanlaw.com/tdrweb/admin/showfile.asp?file_id=591 (2006年5月25日访问)。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行政法学理通说仍将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经济事项,未包括行政和解事项。如《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499页写道,“关于行政合同的种类,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行政合同和管理性行政合同两大类。”《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指导用书(2003年最新版)》(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74页写道,“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3)公用征收补偿合同;(4)国家科研合同;(5)土地承包合同;(6)国家订购合同;(7)公共工程承包合同;(8)计划生育合同。”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于2002年9月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第五章第四节)也主要适用于经济性行政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下文另有详述)以及德国的相关理论,明确行政和解的行政合同属性。根据骆梅英的《外国行政合同理论简评》(源自“中国公法网”网页http://www.chinapublaw.com/forum/dispbbs.asp?boardID=8&RootID=15981&ID=15981,2006年5月25日访问),德国的行政合同理论明确提出,和解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的,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议,可以通过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和解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以最经济的方式迅速排除不明确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双方因事实认定上的争议带来的讼累。 参见艾阳、肖婧《行政合同问题初探—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源自“法律教育网”网页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6/138/2006/3/li7342394732102360028526-0.htm(2006年5月1日访问)。 参见王锡锌《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性与妥当性研究》,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网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790(2006年5月1日访问)。 据SEC有关专家在2005年6月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与SEC联合举办的一次执法监管培训活动上介绍,SEC每年平均办理600余件执法案件,50%以上的案件在采取正式的法律程序前和解;有40%左右的案件在诉讼中和解;仅有10%左右的案件能走完诉讼或由行政法官主持的审裁程序。 本部分内容参见前注5。 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了2005年6月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与SEC联合举办的一次执法监管培训活动的培训资料。 如果是在SEC的民事诉讼执法程序中,则为起诉状。鉴于我国不存在行政部门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监管对象法律责任的执法制度,本文不讨论此种情形中的和解问题。 具体内容详见“中国宪政网”网页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1082(2006年5月1日访问)。 [11 ]具体内容详见“会计师工会Taiwan CPA”网页http://www.roccpa.org.tw/Data/News/tt.doc(2006年5月1日访问)。 具体内容详见“双语法例资料系统Bilingual Laws Information System” 网页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CurAllEngDoc?OpenView&Start=568.1.173&Count=30&Expand=568.1#568.1(2006年5月1日访问)。 据SFC法规执行部有关人士介绍,一般来说,协议和解可以在纪律处分的任何阶段进行。 原文为: because we were and still are of the view that it is within our power to do so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SFC's statutory functions and obligations. We did not settle indiscriminately and only did so in cases where we judged that this is being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o do so. When the SFO was drafted, we included the provision for settlement (section 201(3) of the SFO) to reflect this policy and practice. Our policy and practice in settlement is substantially the same before and after the SFO. 具体内容详见“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页http://www.sfc.hk/sfc/doc/TC/speeches/public/disciplinary_proceedings_chi.pdf 和http://www.sfc.hk/sfc/doc/EN/speeches/public/disciplinary_proceedings_eng.pdf(2006年5月1日访问)。 原文为:1) achieving a penalty close to that which the SFC initially proposed after allowing for cooperation, reviewing our initial view of the severity of the matter etc.; 2) so substantially achieving our regulatory objectives of protection and deterrence; 3) achieving substantially the public message we intended to give; 4) acknowledging the cooperation of the defendant; 5) encouraging cooperation by defendants in other matters; 6) saving resources for other cases; 7)and any other relevant matters。 参见《纪律等;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Disciplines;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ppeals Tribunal (Chinese Version only))》以及《纪律与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Discipline &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ppeals Tribunal)》,源自“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页: http://www.sfc.hk/sfc/doc/TC/legislation/securities/others/sfo_training/disciple_doris_pak_%20231102.ppt和http://www.sfc.hk/sfc/doc/EN/legislation/securities/others/sfo_training/discipline_and_appeals_020730.ppt(2006年5月1日访问)。 参见傅达林《晶报:对行政程序法的多重期待》,源自“人民网”网页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034/4087257.html (2006年5月1日访问)。 经询税务部门有关同志,初步了解到由于我国未有行政监管和解的实践,和解金是否能够抵税,没有相关规定。 从理论上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实践看,和解可以在案件查处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在试点期间,为慎重,宜仅适用于已进入审理处罚阶段的案件,故本文在此仅讨论了此种情况下的和解工作程序。
(1) 公益性:和解应符合证券监管目的,即规范证券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 相当性:和解是适当的,与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相当。
(3) 等效性:和解能够对相对人起到类似最初处罚建议的惩罚效果。
(4) 经济性:和解能够鼓励相对人与监管部门合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以查处更多的证券违法行为。
2、 接受证券监管和解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 非否定性:和解相对人不能否认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行为的指控,和解提议中应明确表示,同意遵守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而不再进行进一步的程序,如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但可以附加某些条件,如“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所指控的事实”等。
(2) 证据穷尽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其已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了所有证据,如有任何隐瞒,监管部门在作出正式和解决定之前有权拒绝和解提议,在作出正式和解决定之后有权撤销和解决定,继续进行或重新启动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程序,并作出更重的处理决定。
(3) 非补偿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对和解决定的处理,如上缴不当所得,支付罚款,市场禁入等,不寻求或接受来自任何渠道的补偿,包括任何保险赔付。
(4) 非抵税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对和解决定要求支付的罚款等,不申请中央或地方税的减扣。
3、 证券监管和解的一般工作程序 ,包括但不限于:
(1) 有关证券违法案件依法调查终结后,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2) 相对人在监管部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之前,经与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可以提交书面和解方案建议,同时,如和解方案涉及和解金,相对人必须将和解金全额存入监管部门指定的帐户。
(3) 证券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和解方案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
(4) 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接受全部或部分和解方案的,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和解决定书,并依法公开,和解决定书列明的涉嫌违法行为就此结案;拒绝接受全部或部分和解方案的,继续进行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程序。
4、 和解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和解所涉行政相对人的自然情况;
(2) 违法行为及法律定性;
(3) 相对人不否认上述行为(经其请求,可以载明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所述行为),承诺不对和解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4) 和解措施,视情包括要求相对人支付和解金、采取措施改善上述行为、一定期限内直至永久性不从事证券业务、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5) 作出和解决定的时间,证券监管部门的全称及印章。
5、 证券监管和解金的使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和解金归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和解相对人及其连带责任人均无力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偿付因和解决定书列明事实受损害者时,该受害者可以向保护基金申请从有关和解金中优先获偿,获偿总额以和解金为限,同时,保护基金取得向和解相对人追偿所付金额的权利。
其他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后,作为行政监管的一项制度创新,我国证券监管部门有可能在短期内启动证券监管和解的试点工作。但是,在我国正式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许多问题,如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有效防范和解程序的滥用;对和解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是否应包括非和解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投资者等);行政复议、诉讼的审查依据、范围和标准、举证责任;和解决定的强制执行(仅涉及和解金部分是否可以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和解决定与民事赔偿诉讼的关系(是否可以作为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否可以作为和解相对人存在有关违法行为的表面证据、由其反证违法行为不成立,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可以向我会调取证据);和解金的税收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注释:
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观点。文章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参见吕树利《论行政合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意义及其法律适用》,源自“法制网”网页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2/12/content_234107.htm;游永贵《行政法上的“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初探》,源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网页:http://www.titanlaw.com/tdrweb/admin/showfile.asp?file_id=591 (2006年5月25日访问)。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行政法学理通说仍将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经济事项,未包括行政和解事项。如《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499页写道,“关于行政合同的种类,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行政合同和管理性行政合同两大类。”《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指导用书(2003年最新版)》(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74页写道,“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3)公用征收补偿合同;(4)国家科研合同;(5)土地承包合同;(6)国家订购合同;(7)公共工程承包合同;(8)计划生育合同。”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于2002年9月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第五章第四节)也主要适用于经济性行政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下文另有详述)以及德国的相关理论,明确行政和解的行政合同属性。根据骆梅英的《外国行政合同理论简评》(源自“中国公法网”网页http://www.chinapublaw.com/forum/dispbbs.asp?boardID=8&RootID=15981&ID=15981,2006年5月25日访问),德国的行政合同理论明确提出,和解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的,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议,可以通过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和解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以最经济的方式迅速排除不明确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双方因事实认定上的争议带来的讼累。
参见艾阳、肖婧《行政合同问题初探—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源自“法律教育网”网页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6/138/2006/3/li7342394732102360028526-0.htm(2006年5月1日访问)。
参见王锡锌《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性与妥当性研究》,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网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790(2006年5月1日访问)。
据SEC有关专家在2005年6月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与SEC联合举办的一次执法监管培训活动上介绍,SEC每年平均办理600余件执法案件,50%以上的案件在采取正式的法律程序前和解;有40%左右的案件在诉讼中和解;仅有10%左右的案件能走完诉讼或由行政法官主持的审裁程序。
本部分内容参见前注5。
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了2005年6月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与SEC联合举办的一次执法监管培训活动的培训资料。
如果是在SEC的民事诉讼执法程序中,则为起诉状。鉴于我国不存在行政部门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监管对象法律责任的执法制度,本文不讨论此种情形中的和解问题。
具体内容详见“中国宪政网”网页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1082(2006年5月1日访问)。
[11 ]具体内容详见“会计师工会Taiwan CPA”网页http://www.roccpa.org.tw/Data/News/tt.doc(2006年5月1日访问)。
具体内容详见“双语法例资料系统Bilingual Laws Information System” 网页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CurAllEngDoc?OpenView&Start=568.1.173&Count=30&Expand=568.1#568.1(2006年5月1日访问)。
据SFC法规执行部有关人士介绍,一般来说,协议和解可以在纪律处分的任何阶段进行。
原文为: because we were and still are of the view that it is within our power to do so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SFC's statutory functions and obligations. We did not settle indiscriminately and only did so in cases where we judged that this is being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o do so. When the SFO was drafted, we included the provision for settlement (section 201(3) of the SFO) to reflect this policy and practice. Our policy and practice in settlement is substantially the same before and after the SFO.
具体内容详见“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页http://www.sfc.hk/sfc/doc/TC/speeches/public/disciplinary_proceedings_chi.pdf 和http://www.sfc.hk/sfc/doc/EN/speeches/public/disciplinary_proceedings_eng.pdf(2006年5月1日访问)。
原文为:1) achieving a penalty close to that which the SFC initially proposed after allowing for cooperation, reviewing our initial view of the severity of the matter etc.; 2) so substantially achieving our regulatory objectives of protection and deterrence; 3) achieving substantially the public message we intended to give; 4) acknowledging the cooperation of the defendant; 5) encouraging cooperation by defendants in other matters; 6) saving resources for other cases; 7)and any other relevant matters。
参见《纪律等;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Disciplines;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ppeals Tribunal (Chinese Version only))》以及《纪律与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Discipline &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ppeals Tribunal)》,源自“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页: http://www.sfc.hk/sfc/doc/TC/legislation/securities/others/sfo_training/disciple_doris_pak_%20231102.ppt和http://www.sfc.hk/sfc/doc/EN/legislation/securities/others/sfo_training/discipline_and_appeals_020730.ppt(2006年5月1日访问)。
参见傅达林《晶报:对行政程序法的多重期待》,源自“人民网”网页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034/4087257.html (2006年5月1日访问)。
经询税务部门有关同志,初步了解到由于我国未有行政监管和解的实践,和解金是否能够抵税,没有相关规定。
从理论上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实践看,和解可以在案件查处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在试点期间,为慎重,宜仅适用于已进入审理处罚阶段的案件,故本文在此仅讨论了此种情况下的和解工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