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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5 07:27: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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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生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一、关于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涵义
     
    严格说来,法律上并没有关联企业这样一种企业类别。关联企业(又称关系企业、结合企业、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企业等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之间基于关联关系而结成的企业团体。其中,控制企业基于该关联关系对其从属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力,并足以影响其从属企业的独立意志和独立行为。关联企业是一个双向的、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是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并根据这种关系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企业。关联企业不一定是公司法人,但主要指的是公司法人。对关联企业较广泛的理解还有,狭义的关联公司仅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并未达到控制界线的公司;广义的关联公司之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之一的企业体。关联企业的形式有:企业集团(典型的关联企业)、合营企业(“控制”型关联企业)、联营企业(“影响”型关联企业)台湾地区公司法认为,关系企业的形成,主要在于其控制从属及相互投资,关联公司在法律上已突破了公司的范畴,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组成关联公司的公司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2)公司间具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关系:①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②具有相互投资关系;③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④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大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可见,两岸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台湾方面偏向于对相互投资作立法规定。本文认为,关联企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使其中一部分企业籍此事实上对他企业的独立意志、行为进行操纵的企业组合。
     
    关联企业必然发生关联交易(又称基本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例如,母公司出售给其子公司设备或建筑物等。(3)提供或接受劳务。例如,甲、乙两公司是关联企业,甲公司专门从事设备维修服务,乙公司的所有设备均由甲公司维修,并全额支付维修费用,甲、乙公司之间的这种交易也是关联交易。(4)代理。关联企业的一方依据合同,为另一方代理某些事务,如代理销售货物、代理签订合同等。(5)租赁。租赁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关联企业一方与另一方有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6)提供资金。例如,企业从其关联方获得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的资金,或权益性资金的变动等。(7)担保和抵押。(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以上所举例子是关联交易的基本形式,当然,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关联交易的特征在于:交易是在控制权人控制或许可下进行的某种自我交易;交易是在市场性行为掩盖下进行,又隐蔽性,避开了市场交易的行为合意的过程,它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只说明了交易主体,不带有道德判断的含义,不可绝对地禁止。
     
    二、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制度
     
    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对经济市场是有着明显的正反两方面的作用的。由于关联公司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大企业之间在资本、生产高程度集中的情况下激烈的恶性竞争,一定程度上是资源优化配置得以实现,加速资金流动,推动国际经济区域一体化和集团化、全球化的发展,且能够纺织企业本身各种优势(尤其是技术优势)扩散,减少交易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从而有助于企业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但是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同样也弊端丛生。关联公司的形成,限制了资本在产业间自由转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竞争的开展;在关联公司中,可以利用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各种内部活动和安排,如跨国公司的偷税漏税、操纵利润以应付风险,制定内部转移价格等等,另外具有控制地位的公司可能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逃避责任,甚至滥用其支配性地位致使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及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受损。可见,关联公司下的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不公平关联交易会损害国家、少数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自身的利益,尤为重要的是,若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滋生、蔓延,势必会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市场秩序,使经济市场沦为少数人利用关联交易攫取利润的游戏场所。所以,对关联交易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法律规制,以遏制其“恶”的一面。
     
    由于关联企业、公司相互关系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需要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共同对其进行调整:(1)对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整——保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2)对相互投资关系的法律调整;(3)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务责任关系的法律调整——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则;(4)对集团关系的法律调整——从属公司应编制关系报告书,控制公司应编制关联公司合并营业报告书制度(母公司或集团控股公司还需制作整个公司集团的年度结算报告)在信息社会的环境下,面对此些法律控制制度,我们需要有侧重地对各种制度规范综合加以选择和考虑。  
     
    对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的方式,多从关联关系中的从属一方入手,在台湾,主要有:赋予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与受有利益的他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之权益制度、相互投资状况之公开化制度、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之限制制度、关系报告书记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
     
    三、浅析大陆与台湾的相互投资、持股信息公开制度
     
    在中国大陆,没有形成一套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进行系统规制的法律制度,总体上规定较为简略,在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方面则有一个银行监管会的管理办法比较系统,在公司法方面,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一规定固然能对虚增公司资本现象起到若干抑制作用,但对其他问题如董监事利用相互间投资以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做法则缺乏相应对策。单纯将转投资数额限于50%,显然不能有效地处理转投资问题。公司法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还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必须依法向有关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报告和披露,子公司不得收购母公司的股份,除此以外,公司财务制度上还要求控股达到一定程度时使用合并会计报表等。在这里主要对相互投资、持股信息公开制度作一评析,即指相互投资状况公开化制度。
     
    投资状况公开化是保证社会经济交易信息透明、竞争平台真实公平的一行重要的制度,主要是对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规制,公司相互持股容易出现公司资本相互抵消,造成资本虚假,股份垄断,以及经营不公开化等弊病。各国对其的限制性规定有:1、单向持有方式:公司相互持股,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应立即通知后者,后者必须将前者的股份卖出。2、有限制的双向持有方式:公司相互持股,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25%以上50%以下的股份时,后者可以持有前者的股份,但其股份没有表决权。当前这持有后者50%以上的股份时,两者成为母子公司,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对此,大陆公司法未有规定。实践上的做法是单向持有限制方式,即一个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当一个公司拥有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
     
    台湾公司法则规定较详,第369(8)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制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者,由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他公司,公司为前项通知后,有下列变动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再为通知:(一)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低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时(二)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2时,前款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再低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2时(三)受通知之公司,应于收到前二项通知五日内公告之,公告中应载明通知公司名称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资额之额度。(四)公司负责人违反前三项通知或公告之规定者,各处新台币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主管机关并应责令限期办理;期满仍为办理者,得责令限期办理,并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9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之办理为止。针对(一),主要是因为其对他公司有潜在之控制力量,故课该公司与事实发生日起一月内负通知义务,实现投资公开化。针对(二),当比例超过1/2,即出现控制与从属之关系,再低于1/2时,其间此种关系不复存在,这些均为影响较大的变动,所以应付通知义务以确保信息公开。而第(三)项使公开原则得到贯彻、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之利益得到保护,第(四)项是法律责任的规定。
     
    纵观大陆与台湾的法律规定,为了防止公司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的弊病的出现,我们有必要在关联企业立法(而不仅仅通过几个权威度不够的“管理办法”来规制)中对相互投资的公开化和限制股权行使等做出进一步规定,以下几点可以成为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方向:1、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负有通知后者的义务,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2、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当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时,前者应当立即通知后者,后者必须将持有前者的股份卖出。3.当一公司对他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5%时,即应限制其股权的行使,即该公司对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不得超过被持股公司股份总额的25%。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而控制他公司时,他公司为子公司,则子公司对于母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小结:
     
    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产生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在中国,这一现象既有我国本身内含的原因,又有市场经济改革的因素。针对其不可避免的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危害性后果,在我国公司法并不具此方面的健全制度,参照其它法域的立法规制,对于我国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制度规范有着重要意义。台湾地区的立法给了我们启发,其中相互投资、持股的信息公开制度正是值得我国大陆公司法借鉴的一个重要方面。  
      
    
    
                                                                                                                                 注释:
              参见董安生教授2004年3月5日复旦大学讲座《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讲稿第1页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21页 
   
   http://www.yanglee.com/manager/GLSW/2004/sw04030201.htm 2004年5月12日访问 又见《金融时报》(N)(2004年3月2日)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22页 
   
   关系企业是指独立存在但是相互间却具有下列关系的企业:a.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b.相互投资公司(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1条) 郑玉波《商事法》(M) 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8年版 第130页 
   
   http://www.yanglee.com/manager/GLSW/2004/sw04030201.htm2004年05月12日访问又见《金融时报》(N)(2004年3月2日) 
   
   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认为,各国法律对于关联交易的控制实际上均经历了从简单禁止到合理规范的变化过程。在美国,这一法律规则似乎经历了三个或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绝对禁止基本自我交易;第二阶段,准许进行公平且经无利害关系的大多数董事批准的基本自我交易;第三阶段,准许进行法院认为公平的基本自我交易;第四阶段,准许进行公平的霍金适当告知的大多数股东批准的基本自我交易。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第131页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25页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25页 
   
   http://www.miccpit.com/manage/ztbd-read.asp?id=1664.11 2004年4月14日访问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32—235页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第38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第10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六)关联交易的类型;(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2002年5月21日颁发,主要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做了系统规定,此处不再引述) 
   
   商庆国 《关联企业公司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硕士论文 
   
   参见 叶林《中国公司法》(M) 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另外,还有《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6条 本办法所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 
   
  第7条股份持有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8条股份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控制由他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9条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15—16条规定了, 投资者(或预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未做出公告的,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17、18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每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预计持股变动每达到百分之五的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19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导致其持有、控制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参见 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事法》(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第201—202页 
   
   参见 柯芳枝《公司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 第673—675页 
   
   当然,对公司相互持股、投资,仅从持股比例上做限制性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够的。因为还要考虑公司资本虚假、股份垄断、经营不公开化的情况,因此,如何更好的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并发挥相互持股、投资的积极作用,仍需探讨。参见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事法》(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第202页 
   
  商庆国 《关联企业公司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著作: 
   
  1、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郑玉波《商事法》(M) 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8年版 
   
  3、(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4、叶林《中国公司法》(M) 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 
   
  5、王保树 主编 《中国商事法》(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柯芳枝《公司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 
   
  讲稿: 
   
  7、董安生《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2004年3月5日复旦大学讲座 
   
  报刊: 
   
  8、《金融时报》(N)(2004年3月2日) 
   
  论文: 
   
  9、商庆国 《关联企业公司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硕士论文 
   
  法律法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 
   
  11、台湾地区公司法(1983年12月7日) 
   
  12、《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3、《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 
   
  1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2002年5月21日) 
   
  网址: 
   
  15、http://www.miccpit.com/manage/ztbd-read.asp?id=1664.11 
   
  16、http://www.yanglee.com/manager/GLSW/2004/sw04030201.htm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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