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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平 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 可转换公司债券(ConvertibleBonds,以下简称可转券)发源于19世纪的美国,1843年NewYorkRrie公司首次向社会发行可转券。如今,全球范围内可转换债券市场的发展,无论是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并且日趋成熟和繁荣。特别是在最近几年,由于金融危机和网络泡沫破灭所引致的全球股票市场的低迷,加上各国利率水平的不断下调,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成本大幅下降,全球可转换债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根据有关资料的统计,每年全球新发行的可转券规模(Issuance)超过了1000亿美元。 我国可转券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从1992年深宝安A股开始发行可转券。由于当时国内还没有正式的有关可转券的法律文件且经验严重不足,导致转股失败,此后,可转券市场的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同期,中国的股票市场呈现几何级数增长。直到1997年3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三家非上市公司(南宁化工A股、吴江丝绸A股和茂名石化A股)先后发行可转券,中国的可转券市场才重现生机。 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和3个配套的相关文件。《办法》出台以后,立刻受到了众多上市公司的欢迎。截止到2002年3月,已有近60家上市公司提出了可转券的融资计划,可见,一轮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融资的高潮即将在中国酝酿而成。 虽然我国的可转券市场正面临重大发展机遇,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一些重要的立法上的不完善正制约着中国可转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如资本制度、配额管理、外汇管理、发行期限等与英美日等发达可转券市场的规定仍有很大差距。其中尤其是以法定资本制度为首的体制,构成了发行可转券的基本障碍,必须尽快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回顾可转券的发展历史,我们也可以看到,可转券起源于美国,尔后被大陆法系国家借鉴。由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当时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发行的效果差强人意。然而,自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进一步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后,可转券的发行也日趋活跃和成熟,并且取得了令人注目的经济效果。如日本,在日本昭和13年(即1938年)确立可转券制度,但发行可转券者廖廖无几。昭和25年,日本对其可转券制度进行了修改,将过去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此后发行可转券的数量明显增加。截止到1999年,日本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可转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目前日本每年的可转券交易额超过5万亿日元(约合4000亿美元)。 所谓授权资本制度,是指以资本相对确定为原则,公司资本分成授权资本(AuthorizedCapital)和发行资本(IssuedCapital),以公司现有资本为真实资本,以可转券的发行总数作为授权资本,代表公司有权募集资本的最高限额,授权资本不必在公司成立时缴纳,这就给公司未来发行可转券准备了可供转换的股份。在转股期结束后,再根据实际转股数验核公司的实际资本,登记变更。正是这些被授权且等待发行的股份,一方面为转换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省却了变更公司登记等复杂程序的麻烦。 我们知道,一项新制度的确立,必然会遇到旧有制度保护下利益所得者的重重阻碍。法定资本制是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主导经济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在中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进入WTO后,新一轮的经济增长必然伴随大量的资金需求。政府应改变职能,企业的融资能力不应受到僵化机制的束缚。 我们也知道,从我国改革开放之始,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就实行两套资本制度,即内资企业实行法定资本制,外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比如,1987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源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个月内缴清。” 1990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1条对外资企业的出资期限也作了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上述规定表明,外资企业不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将认缴的出资额缴足,这是对外国投资者出资采取优惠的措施,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种内外有别的体制,构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平等竞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法定资本制度不利于可转券的发行和转换,它构成了可转券的制度性障碍。另外,也对我国企业在进入WTO后的公平竞争构成新的威胁。必须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况且,我国已经有采用授权资本制的立法经验,将内外资企业两套资本制度统一起来,统一采用授权资本制度是必由之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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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平 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
可转换公司债券(ConvertibleBonds,以下简称可转券)发源于19世纪的美国,1843年NewYorkRrie公司首次向社会发行可转券。如今,全球范围内可转换债券市场的发展,无论是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并且日趋成熟和繁荣。特别是在最近几年,由于金融危机和网络泡沫破灭所引致的全球股票市场的低迷,加上各国利率水平的不断下调,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成本大幅下降,全球可转换债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根据有关资料的统计,每年全球新发行的可转券规模(Issuance)超过了1000亿美元。
我国可转券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从1992年深宝安A股开始发行可转券。由于当时国内还没有正式的有关可转券的法律文件且经验严重不足,导致转股失败,此后,可转券市场的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同期,中国的股票市场呈现几何级数增长。直到1997年3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三家非上市公司(南宁化工A股、吴江丝绸A股和茂名石化A股)先后发行可转券,中国的可转券市场才重现生机。
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和3个配套的相关文件。《办法》出台以后,立刻受到了众多上市公司的欢迎。截止到2002年3月,已有近60家上市公司提出了可转券的融资计划,可见,一轮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融资的高潮即将在中国酝酿而成。
虽然我国的可转券市场正面临重大发展机遇,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一些重要的立法上的不完善正制约着中国可转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如资本制度、配额管理、外汇管理、发行期限等与英美日等发达可转券市场的规定仍有很大差距。其中尤其是以法定资本制度为首的体制,构成了发行可转券的基本障碍,必须尽快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回顾可转券的发展历史,我们也可以看到,可转券起源于美国,尔后被大陆法系国家借鉴。由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当时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发行的效果差强人意。然而,自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进一步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后,可转券的发行也日趋活跃和成熟,并且取得了令人注目的经济效果。如日本,在日本昭和13年(即1938年)确立可转券制度,但发行可转券者廖廖无几。昭和25年,日本对其可转券制度进行了修改,将过去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此后发行可转券的数量明显增加。截止到1999年,日本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可转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目前日本每年的可转券交易额超过5万亿日元(约合4000亿美元)。
所谓授权资本制度,是指以资本相对确定为原则,公司资本分成授权资本(AuthorizedCapital)和发行资本(IssuedCapital),以公司现有资本为真实资本,以可转券的发行总数作为授权资本,代表公司有权募集资本的最高限额,授权资本不必在公司成立时缴纳,这就给公司未来发行可转券准备了可供转换的股份。在转股期结束后,再根据实际转股数验核公司的实际资本,登记变更。正是这些被授权且等待发行的股份,一方面为转换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省却了变更公司登记等复杂程序的麻烦。
我们知道,一项新制度的确立,必然会遇到旧有制度保护下利益所得者的重重阻碍。法定资本制是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主导经济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在中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进入WTO后,新一轮的经济增长必然伴随大量的资金需求。政府应改变职能,企业的融资能力不应受到僵化机制的束缚。
我们也知道,从我国改革开放之始,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就实行两套资本制度,即内资企业实行法定资本制,外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比如,1987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源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个月内缴清。”
1990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1条对外资企业的出资期限也作了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上述规定表明,外资企业不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将认缴的出资额缴足,这是对外国投资者出资采取优惠的措施,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种内外有别的体制,构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平等竞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法定资本制度不利于可转券的发行和转换,它构成了可转券的制度性障碍。另外,也对我国企业在进入WTO后的公平竞争构成新的威胁。必须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况且,我国已经有采用授权资本制的立法经验,将内外资企业两套资本制度统一起来,统一采用授权资本制度是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