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 一、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发展历程 从1960年以来的20多年时间里,受托人的投资活动经历了很大的变化。受到现代投资组合理论(Modern Portfolio theory),受雇人退休所得保障法(ERISA)及统一机构资金管理法(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UMIFA)等立法的影响,1990年起草,1992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协会《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对传统信托投资的规范加以自由化,认为并无绝对不宜的投资工具及技巧,重点在于受托人基于谨慎责任的原则下,针对不同信托的特性及当时的情形,在收益目标及风险容忍的范围内,进行其投资活动。这些规范就是《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的制定依据。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承担了更新信托投资法律的责任,并将受托人投资领域的变化反映在立法中。相比以前的受托人规则,《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改变,它规定:(1)受托人的谨慎责任对应的是投资的整体,而不是某项单个的投资。(2)受托人最应当考虑的是全部投资在风险与回报之间的权衡。(3)所有对于投资类别的限制被废除,受托人只要合适的考虑了信托的投资风险与回报,并满足其它对于谨慎投资的要求,他就可以投资于任何项目。(4)谨慎投资包含受托人应保持投资多样性的要求。(5)改变以往信托法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投资和管理活动授权他人的规定,只要在安全措施的保障下,授权现在被允许。 二、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主要内容 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共有16条,其中第10条到第16条是法律技术性规定,本文不做详述,以下主要结合《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第1条到第9条的规定介绍《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任意性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1条关于谨慎投资人规则概述的规定中规定“谨慎投资人规则是一项任意性规则,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被扩大、限制、减轻或改变。受托人在合理信赖信托文件之约定的范围内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相应的约定,那么受托人必须承担《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中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所以,《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采用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的任意性立法原则。 (二)注意义务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2条对注意义务的标准、投资策略及风险和回报目的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1)它规定“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投资人那样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要考虑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条款、投资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形。为了满足这个要求,受托人应当有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2)它规定“受托人的关系到单个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决定不应被单个评估,应将其作为整个信托投资策略的风险和回报的组成部分,对信托的整体做出评估。”(3)它规定了受托人在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当考虑的与信托和受益人有关的8个方面的事项:一般经济情况;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可能带来的影响;投资决定或策略的期望税制;每个投资或行动过程在信托整体的位置,包括金融资产、关联企业的利益、个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资产等等;对于收入和资本增值的预期回报;受益人的其他资源;流动性、稳定的收入和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某项资产对信托目的或一个或多个受益人而言有特殊关系或价值。(4)它规定“受托人应当合理地查证与投资、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事项。”(5)它规定“受托人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投资于任何财产,进行任何类型的投资。”(6)它规定“如果受托人拥有特殊的技能或专业能力,或者委托人因信赖受托人表现出来的特殊技能或专业能力而任命其为受托人,受托人就有义务在管理信托事务时运用这些特殊技能或专业能力。” (三)忠实义务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两方面内容:一是受托人应当仅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二是如果一项信托有两个或更多的受益人,受托人应当公平的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考虑任何可能造成受益人利益不均的因素。 (四)受托人授权规则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9条对受托人进行投资和管理授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它授予了受托人授权的权利,规定“受托人可以像一个拥有相似技能的谨慎的受托人在当时情况下所进行的适当的授权那样,进行投资和管理活动的授权。”其次,它规定了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即受托人应当在3个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一是挑选代理人;二是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三是为了监督代理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相一致,定期的检查代理人的行动。最后,它规定了如果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满足了上述注意义务的要求,那么因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受托人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而由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 (五)具体投资规则及审查标准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3、4、7、8条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投资规则和审查标准,主要包括:(1)投资应当多样化,即受托人应当把信托财产作多样性的投资。除非受托人合理的确信:因为特殊的情况,排除投资的多样性更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2)在接受信托或收到信托财产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受托人应当检查信托财产并作出、执行关于保持和部署信托财产的决定,使得信托财产整体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条款、投资分配要求等其他情形以及本法的规定。(3)在投资、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受托人的花费应当与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技能合理的相适应。(4)应当根据受托人做出决定当时的情况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谨慎投资人规则,而不是依据“后见之明”。 三、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与我国受托人规则之比较研究 (一)我国受托人规则现状 目前,我国的受托人规则主要体现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采取以《信托法》为主,其他专项法律法规从自身出发增加相应规定的立法格局。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专项法律法规对于《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补充一直存在一个问题:只进行程序性补充,不进行实体性补充。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受托人规则的实体性规定在《信托法》出台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停滞不前。这个问题直到2004年才有了改善,在2004年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出现了兼顾补充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思路,这将对我国受托人规则的发展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以下是我国受托人规则现状的概述: 首先,由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不但以专门一节对其进行规范,而且条文数量较多,占到整部法律条文量的四分之一。《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规定主要分为三大方面:第一,受托人的资格。根据《信托法》第24条之规定,受托人一般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第二,受托人的义务,这是规范的重点。根据《信托法》第25条至第30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7项:(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3)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4)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5)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6)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7)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上述义务的,受托人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受托人的权利。根据《信托法》第35条、37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3项:(1)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2)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依据信托法理还应当包括(3)信托文件中所赋予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其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在《信托法》对于受托人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程序、内部结构和监督的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2)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3)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4)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5)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6)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7)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8)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开篇就提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从内容来看,涉及受托人规则的大都是证券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对于受托人方面的规定也仅限于《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表述,没有受托人规则方面的大的突破。 最后,《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体现出对《信托法》受托人规则进行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补充的立法思路。例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等做出了整体规范,既明确了《信托法》第20、33、49条关于“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说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这项规定的实体内容,又完善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应程序性要求。又如,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其草案中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应当进行组合投资,并在运作结构中引入“保管人”,体现了对《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补充。 从上述可知,目前我国的受托人规则主要采取以《信托法》为主,其他专项法律法规从自身出发增加相应规定的立法格局。而且,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各专项法律法规对《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补充不仅要体现在程序上的完善,而且要兼顾实体性规定的补充。 (二)我国受托人规则相对于《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不足 总的来看,我国缺乏针对投资信托特点的受托人规则。从立法格局来看,以往我国各专项法律法规没有对《信托法》在受托人规则方面进行实体性内容的补充有欠妥当。《信托法》作为信托行业的一般法只能就普遍意义上的信托问题进行规范,而信托产品在我国日益呈现多样化、丰富化的特点,所以必然要求各专项法律法规根据其自身特点进行实体和程序等各方面的补充。以投资信托受托人规则为例,应当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或将来的《受托人法》)中,或在投资信托的专项法律法规中专章补充。而我国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没有对投资信托的受托人进行实质内容的规则补充,这一点值得商榷。 具体对照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我国受托人规则至少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我国的受托人规则在谨慎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主要包括对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含义不明确、缺少关于受托人处理不同受益人之间利益的公平责任的具体规范 、没有区分一般受托人和专业受托人等等。第二,我国的受托人规则在投资规则方面存在不足。主要包括对于受托人授权的规范不全面;缺少受托人投资决定的规范等等。 注释: 毛志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研究》,http://www.szse.cn/UpFiles/Attach/1086/2004/03/18/1638509218.pdf http://www.nareit.com/笔者注:美国将投资信托视为一个组织,如公司、基金等;而我国将信托理解为一个行为,如《信托法》第2条之规定。 笔者注:1960年的法案还允许REIT的亏损可以转移给投资者,用来冲抵其应纳税所得。但是,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税收改革法案》(Tax Reform Act of 1986) 取消了投资者可以将在REIT的损失直接冲抵其应纳税所得的规定。 笔者注:在开始的30年中,REIT的业务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允许REIT拥有房地产,但不能运营和管理。因此REIT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其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并支付管理费用。 黄云、杜猛、杨雁棱:《美国房地产基金发展的三次浪潮》 http://blog.soufun.com/ 同上 数据来源:www.nareit.com 原文是 own no more than 10% of the outstanding voting securities of any one issuer, other than securities includible under the 75% test。 笔者注:一开始规定的是95%,1999年《REITs现代化法案》将之调整下降为90%。 原文是 invest no more than 25% of the value of its total assets in securities, other than securities includible under the 75% test。 笔者注:5/50规则是指在税收年度的下半年,不得有少于5 人的股东拥有50%以上的股份。 刘洪玉:《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经验与启示》,http://house.focus.cn/ 《世界商业评论》:《美、日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及启示》 http://trust.icxo.com/ 笔者注: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在某种意义上承担着国外《受托人法》的职责。 笔者注:虽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但是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具体的立法建议见本文第三章第三节。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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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晓亮 华宝信托
第二章 REITs的模式及其相关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世界各国的REITs概况
一、REITs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REITs源于美国,现已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例如,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的交易所都已有REITs上市,与普通股票一样交易。近年来欧洲、亚洲、南美洲的一些国家都针对REITs制定专门的立法以推进REITs的发展。目前已有约20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REITs的法规。
在19世纪80年代的美国,投资人依照税法成立信托形式的公司,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即信托投资公司如果将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给受益人,可以免征收公司所得税。然而,信托投资公司的这些税收优惠在20世纪30年代被取消,公司和个人的收入都必须交纳收入税。直至30年后,在1960年由于对REITs的需求,艾森豪威尔总统签署了将REITs作为利润传递(PASS-TRHOUGH)的特殊税收条例。REITs按此条例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享受税收优惠。至今为止,除了一些很小的修改,该条例基本没变。REITs在上世纪80年代由于一些房地产税收的改革而进一步增长。例如,1986年的税法改革允许REITs直接管理地产,1993年退休基金对REITs投资的限制被取消等等。这些改革进一步激发了投资人对REITs的兴趣,使REITs自上世纪80年代来有了迅猛的发展。迄今在美国已有300多家REITs,市值达三千多亿美元。
在欧洲,英国、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均已经开始了REITs的实践。例如,法国在2003年产生了具有本国特色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投资公司。与此同时,部分房地产公司也开始朝着SIIC(法国REITs的简称)方向进行结构转型,目的是吸引具有更广泛行业背景的股东投入和更多的投资资金流入。法国税务当局已经批准,在转型公司支付相当于其4年资本收益税额一半的税款后,可以免除其将来的纳税义务。又如,2003年3月,英国就引入和不动产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相类似的“房地产投资基金”(PIF)举行了咨询会,商讨其进入市场的可行性。英国财政大臣布朗希望引入房地产投资基金以帮助消除住房市场的泡沫。他指出:“不动产投资信托投资公司一旦成为公开上市的、从内部管理且资本结构固定的高销售要求的公司,其市场表现将尤其突出。”他还建议以商用房地产为目标而创建起来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同样应在住宅房地产市场投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自从2000年起,REITs在亚洲有了突破性的发展并且进行了相应的专项立法。新加坡MAS(The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在1999年5月颁布了《财产基金要则》(Guidelines for Property Funds in Singapore)并在2001年的《证券和期货法则》(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 2001)中对上市REITs作出相关规定,到2003年底已有2个REITs(S-REITs)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日本在2000年11月修改了投资信托法,修改后的投资信托法准许投资信托资金进入房地产业。2001年3月东京证券交易所(TSE)建立了REITs上市系统。2001年11月2 家REITs(J-REITs)在TSE首次上市。到2003年底,已有6家REITs 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韩国在2001年7月颁布了《房地产投资公司法》,为REITs发展提供相关的法律制度。随后,韩国证券交易所修改了上市规则,制定了REITs上市的相关条例,现已有4 家REITs在韩国交易所上市。2003年7月30日香港证券和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颁布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对REITs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格,投资范围、利润分配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对我国引进及发展REITs的启示
迄今为止,美国的REITs市场几乎是全球市场的全部。其他国家的REITs产品和市场大都是在2000年以后发展起来的,它们基本上借鉴了美国的模式,在结构、投资目标、收入分配等方面都制定了相似的规定。例如,亚洲国家REITs的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REITs的结构,以信托计划(或房地产地产公司)为投资实体,由房地产地产管理公司和信托管理人提供专业服务。又如,包括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国家都和美国一样,对REITs的分红规定了90%的底线,以此换取分红的税收优惠。此外,包括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国家都和美国一样规定了REITs投资房地产的最低比例,基本都必须达到70%以上等等。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首先,REITs源于美国。其次,各国和地区在引进REITs时均以美国为参照,且在基本原则、运作程序和规范上无大变化。最后,各国和地区在引进REITs时融入的本国特色仍处于试验阶段,尚不成熟。所以,我国引入REITs应当主要以美国的经验和立法为参考,并在具体实践中融入本国国情。
第三节、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
一、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发展历程
从1960年以来的20多年时间里,受托人的投资活动经历了很大的变化。受到现代投资组合理论(Modern Portfolio theory),受雇人退休所得保障法(ERISA)及统一机构资金管理法(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UMIFA)等立法的影响,1990年起草,1992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协会《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对传统信托投资的规范加以自由化,认为并无绝对不宜的投资工具及技巧,重点在于受托人基于谨慎责任的原则下,针对不同信托的特性及当时的情形,在收益目标及风险容忍的范围内,进行其投资活动。这些规范就是《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的制定依据。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承担了更新信托投资法律的责任,并将受托人投资领域的变化反映在立法中。相比以前的受托人规则,《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改变,它规定:(1)受托人的谨慎责任对应的是投资的整体,而不是某项单个的投资。(2)受托人最应当考虑的是全部投资在风险与回报之间的权衡。(3)所有对于投资类别的限制被废除,受托人只要合适的考虑了信托的投资风险与回报,并满足其它对于谨慎投资的要求,他就可以投资于任何项目。(4)谨慎投资包含受托人应保持投资多样性的要求。(5)改变以往信托法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投资和管理活动授权他人的规定,只要在安全措施的保障下,授权现在被允许。
二、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主要内容
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共有16条,其中第10条到第16条是法律技术性规定,本文不做详述,以下主要结合《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第1条到第9条的规定介绍《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任意性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1条关于谨慎投资人规则概述的规定中规定“谨慎投资人规则是一项任意性规则,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被扩大、限制、减轻或改变。受托人在合理信赖信托文件之约定的范围内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相应的约定,那么受托人必须承担《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中规定的各项法定义务。所以,《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采用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的任意性立法原则。
(二)注意义务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2条对注意义务的标准、投资策略及风险和回报目的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1)它规定“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投资人那样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要考虑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条款、投资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形。为了满足这个要求,受托人应当有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2)它规定“受托人的关系到单个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决定不应被单个评估,应将其作为整个信托投资策略的风险和回报的组成部分,对信托的整体做出评估。”(3)它规定了受托人在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当考虑的与信托和受益人有关的8个方面的事项:一般经济情况;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可能带来的影响;投资决定或策略的期望税制;每个投资或行动过程在信托整体的位置,包括金融资产、关联企业的利益、个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资产等等;对于收入和资本增值的预期回报;受益人的其他资源;流动性、稳定的收入和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某项资产对信托目的或一个或多个受益人而言有特殊关系或价值。(4)它规定“受托人应当合理地查证与投资、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事项。”(5)它规定“受托人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投资于任何财产,进行任何类型的投资。”(6)它规定“如果受托人拥有特殊的技能或专业能力,或者委托人因信赖受托人表现出来的特殊技能或专业能力而任命其为受托人,受托人就有义务在管理信托事务时运用这些特殊技能或专业能力。”
(三)忠实义务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两方面内容:一是受托人应当仅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二是如果一项信托有两个或更多的受益人,受托人应当公平的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考虑任何可能造成受益人利益不均的因素。
(四)受托人授权规则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9条对受托人进行投资和管理授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它授予了受托人授权的权利,规定“受托人可以像一个拥有相似技能的谨慎的受托人在当时情况下所进行的适当的授权那样,进行投资和管理活动的授权。”其次,它规定了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即受托人应当在3个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一是挑选代理人;二是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三是为了监督代理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相一致,定期的检查代理人的行动。最后,它规定了如果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满足了上述注意义务的要求,那么因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受托人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而由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
(五)具体投资规则及审查标准
《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第3、4、7、8条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投资规则和审查标准,主要包括:(1)投资应当多样化,即受托人应当把信托财产作多样性的投资。除非受托人合理的确信:因为特殊的情况,排除投资的多样性更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2)在接受信托或收到信托财产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受托人应当检查信托财产并作出、执行关于保持和部署信托财产的决定,使得信托财产整体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条款、投资分配要求等其他情形以及本法的规定。(3)在投资、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受托人的花费应当与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技能合理的相适应。(4)应当根据受托人做出决定当时的情况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谨慎投资人规则,而不是依据“后见之明”。
三、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与我国受托人规则之比较研究
(一)我国受托人规则现状
目前,我国的受托人规则主要体现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采取以《信托法》为主,其他专项法律法规从自身出发增加相应规定的立法格局。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专项法律法规对于《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补充一直存在一个问题:只进行程序性补充,不进行实体性补充。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受托人规则的实体性规定在《信托法》出台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停滞不前。这个问题直到2004年才有了改善,在2004年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出现了兼顾补充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思路,这将对我国受托人规则的发展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以下是我国受托人规则现状的概述:
首先,由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不但以专门一节对其进行规范,而且条文数量较多,占到整部法律条文量的四分之一。《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规定主要分为三大方面:第一,受托人的资格。根据《信托法》第24条之规定,受托人一般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第二,受托人的义务,这是规范的重点。根据《信托法》第25条至第30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7项:(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3)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4)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5)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6)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7)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上述义务的,受托人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受托人的权利。根据《信托法》第35条、37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3项:(1)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2)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依据信托法理还应当包括(3)信托文件中所赋予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其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在《信托法》对于受托人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程序、内部结构和监督的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2)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3)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4)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5)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6)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7)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8)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开篇就提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从内容来看,涉及受托人规则的大都是证券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对于受托人方面的规定也仅限于《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表述,没有受托人规则方面的大的突破。
最后,《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体现出对《信托法》受托人规则进行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补充的立法思路。例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等做出了整体规范,既明确了《信托法》第20、33、49条关于“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说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这项规定的实体内容,又完善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应程序性要求。又如,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其草案中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应当进行组合投资,并在运作结构中引入“保管人”,体现了对《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补充。
从上述可知,目前我国的受托人规则主要采取以《信托法》为主,其他专项法律法规从自身出发增加相应规定的立法格局。而且,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各专项法律法规对《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补充不仅要体现在程序上的完善,而且要兼顾实体性规定的补充。
(二)我国受托人规则相对于《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不足
总的来看,我国缺乏针对投资信托特点的受托人规则。从立法格局来看,以往我国各专项法律法规没有对《信托法》在受托人规则方面进行实体性内容的补充有欠妥当。《信托法》作为信托行业的一般法只能就普遍意义上的信托问题进行规范,而信托产品在我国日益呈现多样化、丰富化的特点,所以必然要求各专项法律法规根据其自身特点进行实体和程序等各方面的补充。以投资信托受托人规则为例,应当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或将来的《受托人法》)中,或在投资信托的专项法律法规中专章补充。而我国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没有对投资信托的受托人进行实质内容的规则补充,这一点值得商榷。
具体对照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规则》,我国受托人规则至少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我国的受托人规则在谨慎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主要包括对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含义不明确、缺少关于受托人处理不同受益人之间利益的公平责任的具体规范 、没有区分一般受托人和专业受托人等等。第二,我国的受托人规则在投资规则方面存在不足。主要包括对于受托人授权的规范不全面;缺少受托人投资决定的规范等等。
注释:
毛志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研究》,http://www.szse.cn/UpFiles/Attach/1086/2004/03/18/1638509218.pdf
http://www.nareit.com/笔者注:美国将投资信托视为一个组织,如公司、基金等;而我国将信托理解为一个行为,如《信托法》第2条之规定。
笔者注:1960年的法案还允许REIT的亏损可以转移给投资者,用来冲抵其应纳税所得。但是,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税收改革法案》(Tax Reform Act of 1986) 取消了投资者可以将在REIT的损失直接冲抵其应纳税所得的规定。
笔者注:在开始的30年中,REIT的业务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允许REIT拥有房地产,但不能运营和管理。因此REIT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其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并支付管理费用。
黄云、杜猛、杨雁棱:《美国房地产基金发展的三次浪潮》 http://blog.soufun.com/
同上
数据来源:www.nareit.com
原文是 own no more than 10% of the outstanding voting securities of any one issuer, other than securities includible under the 75% test。
笔者注:一开始规定的是95%,1999年《REITs现代化法案》将之调整下降为90%。
原文是 invest no more than 25% of the value of its total assets in securities, other than securities includible under the 75% test。
笔者注:5/50规则是指在税收年度的下半年,不得有少于5 人的股东拥有50%以上的股份。
刘洪玉:《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经验与启示》,http://house.focus.cn/
《世界商业评论》:《美、日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及启示》 http://trust.icxo.com/
笔者注: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在某种意义上承担着国外《受托人法》的职责。
笔者注:虽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但是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具体的立法建议见本文第三章第三节。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