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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对于保管合同的定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大同小异。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因寄托契约,受寄人负有保管寄托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寄托,通常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还比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我国借鉴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本条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把握我国保管合同定义时,注意以下几点:(1)从外延上看,保管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他人之物的合同。(2)保管合同以物品物保管为目的,须有保管物占有的转移,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保障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才算完结。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保管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当然,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的,保管人可以按照约定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物。既包括一般商品、货币等种类物,也包括名人字画等物定的;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经济合同法中对仓储保管合同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对仓储保管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本章规定法律制度。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即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的一种形式,原则上是无偿的,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付报酬。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一切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物。(4)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 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音乐会工作成果,定作人付报酬的合同。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将标的物置于对方(保管人、承揽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标的的不得利用、加工或改造;而在承揽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利用、加工或改造。 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税佃,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都是将标的物置于对方(保管人、承租人、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标的物无使用权,作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而在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中,承租人、借款标的享有使用权,承租人、借款人对租赁物、借款进行使用,努力获得收益。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白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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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对于保管合同的定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大同小异。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因寄托契约,受寄人负有保管寄托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寄托,通常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还比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我国借鉴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本条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把握我国保管合同定义时,注意以下几点:(1)从外延上看,保管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他人之物的合同。(2)保管合同以物品物保管为目的,须有保管物占有的转移,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保障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才算完结。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保管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当然,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的,保管人可以按照约定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物。既包括一般商品、货币等种类物,也包括名人字画等物定的;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经济合同法中对仓储保管合同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对仓储保管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本章规定法律制度。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即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的一种形式,原则上是无偿的,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付报酬。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一切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物。(4)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 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音乐会工作成果,定作人付报酬的合同。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将标的物置于对方(保管人、承揽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标的的不得利用、加工或改造;而在承揽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利用、加工或改造。
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税佃,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都是将标的物置于对方(保管人、承租人、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标的物无使用权,作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而在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中,承租人、借款标的享有使用权,承租人、借款人对租赁物、借款进行使用,努力获得收益。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