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雪石 国务院法制办 一、医患矛盾、防御性医疗行为与医疗事故赔偿 2005年被热议的“550万天价医药费”充分的说明了目前医患关系的复杂化和紧张化。但是,在该天价医疗案件中出现的“过度医疗问题”或者说“防御性医疗问题”并没有引起相关法学研究者的重视。而我认为,过度治疗是目前困绕我国医疗改革、激化医患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使得医院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中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正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实践中,医院往往将这种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直接落实到各个科室,而各个科室最后也落实到个人。我们知道,尽管很多医生收红包,但是如果实际上要医生这样一个自然人来承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医生也还是很难履行赔偿责任。因此,医生们往往采取了防御性治疗行为,无论什么病,医生都要进行全面检查,排除造成医疗事故的一切可能性,从而在纠纷发生前收集全部的免责证据。这样,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患者都最终承担了医生搜集免责证据的费用。因此,老百姓看不起病,一个感冒、坏肚子的小毛病动辄500元,乃至1000元,这也难免平头百姓个个叫苦不迭。说到底,就如我们国家卫生部承认的,目前的医疗改革是失败的。我们的医疗制度存在缺陷,难免制度失灵。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医生趋利避害是其个人的理性选择。医生的行为可以说是,收益最大化,风险、成本最小化。因此,为了使得患者看病容易,避免医生治病过度医疗,促进医患关系更加融洽,我认为有必要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样功能,实现损失分担,解决社会矛盾。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9世纪初期,采取责任保险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的、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至19世纪中期,由于工业事故日益增多,受害的雇员不能从雇主那里获得赔偿,而雇主也难以承担频繁的损害赔偿,这种矛盾已开始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解决。其后,对工业事故已广泛采取了责任保险。目前,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汽车意外事故等皆强制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责任保险,医疗事故也实行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 二、他山之石——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 美国较早实行医疗事故的责任保险,而加州则美国的众多州当中最具有代表性。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早期的医疗过失危机。在当时,加州巨额的医疗诉讼赔偿和繁多的医疗诉讼案件加剧了加州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并进一步导致了加州卫生保健制度的危机,危机在1975年达到了高峰。在整个社会开始接受巨额赔偿甚至偶尔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巨额赔偿之前,保险公司没有机会制作调整保险费所必需的可靠统计数据。到1972年底,保险公司收取的每100美元保险费,就需要偿付超过150美元赔偿金。这样就动摇了医疗保险市场。在1975年1月1日,两个主要的保险公司宣布放弃南部加州的医疗保险业务。此外,另外有一个保险公司将加州北部医疗保险费提高了380%。由于保险费用的增高,数千名医生宣布停止执业,加州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市场遇到了寒冷的冬天。在此情况下,加州保险部门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既有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制度不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医疗过失赔偿费用的66%被用于服务费用(其中,诉讼费占46%,行政费用占20%),而只有34%被用于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1975年5月,加州当局要求召开一个特别会议来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危机,推进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在这次会议上,Keene Bill的方案受到重视,该草案涉及卫生保健制度、侵权法律制度和保险法律制度。后来,当局还举办了多次的论证会议,聘请了保险精算师处理相对中立的数据,最后的结果就是1975年12月,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诞生了。 现实证明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具有极强的效果,限制了投机的医疗责任诉讼行为。其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上限是25万美元,同时还规定了律师费用的滑动折算制,尽管加州的诉讼次数比全国的平均水平高50%,但是美国国家保险协会的委员们发现,从1976年开始到2001年,加州的保险费率仅仅上升了167%,而全美平均保险费率上升505%,其中佛罗里达州的保险费率上升了2654%。根据佛罗里达州保险部的内部请求赔偿数据,非财产损害赔偿金25万美元的限额规定在1992年到2001年可能节省了总支出的21%。 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已经成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样板。2002年,美国总统布什还号召全国都要建立加州那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制度。尽管华盛顿州、阿拉斯加州、蒙大拿州、爱达荷州在80年代也通过了一些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改革措施,但是,这四个州没有一个像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那样通过了一揽子改革方案。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已经使加州相关法律制度保持了27年的稳定,同时极大地促进了正义的实现。加州病人保护同盟是一个支持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主要消费者群体,他们发现加州医疗纠纷的解决速度比全美快23%,而加州记录在案的诉讼数量与全美诉讼的平均数量保持一致。在1998年国库预算部门估计,像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那样富有成效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改革10年间节省了150亿美元。 由此可见,良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诉讼制度可能会使得医患关系极为顺畅,甚至出现“病人保护同盟”这样支持相关医疗改革法法案的组织。反之,则可能出现加州1975年以前的医生离职、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等社会问题。 三、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必须合理设置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费率 由上文可知,如果美国医生不能承担高额专家责任保险费用,在他们不能够转移高额的诉讼费用的时候,高额的保险费就会产生和膨胀的医疗诉讼同样的结果――他们就往往会选择抛弃某些类别的服务,进而病人或者必须支付更高的医疗保健费用,或者很难在某些高风险的医疗行业得到相关服务。根据Kenneth S. Abramowitz在《纽约时报》2001年9月9日发表的文章,医疗过失保险费的增长,正成为医疗费用增长的最重要因素。美国Tillinghast—Towers Perrin做的美国侵权成本报告显示,整个2001年美国总投保的侵权成本估计是2054亿美元。这比2000年估算的1797亿美元增长了260亿美元,增长了14.3%。260亿美元的增长额度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增长;14.3%的增长率也是自1986年以来保险成本的最大增长率。以上的这些数字会反映在医疗费用的膨胀中,而且医疗费用的膨胀反过来也导致个人损害赔偿请求额不断变高,巨额的医疗赔偿诉讼和高频率的医疗赔偿诉讼同样会对医生、病人、保险公司产生消极影响。高额的保险费引发的医疗责任制度危机反过来引发了责任保险业的二级危机。由于责任范围的扩大,保险商们不得不大幅度提高保险费;在城市繁华地区开业的医生每年要支付10万美元的医疗过失保险费,这种现象是司空见惯的。有时候保险公司就会放弃承保医疗责任险,这样就迫使被保险人要么自行保险,要么采取更加极端的措施,例如放弃自己的职业。 总之,高额的医疗过失保险费曾经使得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陷入困境。因此,我们在进行医疗责任保险费设置的时候,必须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合理运用统计学上的大数法则,确定保险费率。责任保险制度并不是仙丹灵药,单凭责任保险制度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这种具有商业化经营色彩的责任保险制度不可避免的要根据投保人的保险费等情况确定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度。责任限额的设定既能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又能促使当事人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此外,医疗责任保险应该根据不同医疗领域所具有的不同风险,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英国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通过颁布皇家补偿法来代替原来实行的统一费率制度。 (二)合理确定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公立和私立医院,是医疗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有很多,比如: 被保险人的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在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通知保险人。 (三)医疗责任保险承保主体的确定 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样,从事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经过保监会的批准。同时,保监会也具有要求相应的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毕竟,医疗强制责任保险是一项公益性业务,也是国家通过市场经济的方式进行国家治理的必要手段。 (四)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医疗专家责任保险原则上应该采取强制的方式。但是,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问题迭出,民众反映激烈,因此,该领域的改革措施应该采取渐进式的步骤。首先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如果可行的话,再全面铺开。这样,也能克服我国公民保险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问题,并进一步通过试点来逐步强化公民以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散事故赔偿责任的认识。 而且,试点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部分地区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部分地区直接实行强制保险。 (本文为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http://news.sina.com.cn/c/2005-12-08/11408526678.shtml。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海洋出版公司,纽约,1975年英文版,第53页。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Richard Haugh,California, here we come,Hospitals & Health Networks, Chicago, Oct 2002. 其他州也曾经模仿加州的MICRA,但是一些州的宪法禁止责任赔偿诉讼案件中的限额规定。例如,宾夕法尼亚州也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试图通过一部损害赔偿改革法,但是该州的最高法院推翻了该法案。相反加州的损害赔偿改革法得到了其最高法院的支持。然而,现实推动立法,2002年宾夕法尼亚州通过了定期金赔偿和间接来源证据规则的规定。而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限额规定、定期赔偿金和间接来源规则都是加州损害赔偿改革法的主要内容。 Does Limitless Litigation Restrict Access to Health Care? ; http://www.aafp.org/x10723.xml. Tillinghast—Towers Perrin所作的侵权成本报告最初发表于1985年,后来在1989年、1992年、1995年和2002年几次发表。这是一个比较中性的实证调查研究报告,其主要是通过对数据的统计学分析,将美国侵权成本的变化同国内生产总值的变化、人口的变化和通货膨胀程度的变化进行比较分析,也可以认为其是一个关于美国侵权法律制度的宏观经济分析报告。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张军校,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516页。 所谓大数法则(law of large number),又称为“大数定律”或者“平均法则”,是概率论的主要法则之一。这一法则的意义是:在随机险象的大量重复出现中,往往呈现几乎必然的规律,这类规律就是大数法则。大数法则是近代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根据大数法则,承保的危险单位愈多,损失概率的偏差就愈小;反之,承保的危险单位愈少,损失概率的偏差就愈大。参见施天涛:《商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2页。 参见赵明昕:《试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防灾防损功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邹海林:《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中国民商法律网。 See Peter Cane, Atiyah's Accidents, Compensation and the Law(Six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203-205.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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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雪石 国务院法制办
一、医患矛盾、防御性医疗行为与医疗事故赔偿 2005年被热议的“550万天价医药费”充分的说明了目前医患关系的复杂化和紧张化。但是,在该天价医疗案件中出现的“过度医疗问题”或者说“防御性医疗问题”并没有引起相关法学研究者的重视。而我认为,过度治疗是目前困绕我国医疗改革、激化医患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使得医院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中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正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实践中,医院往往将这种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直接落实到各个科室,而各个科室最后也落实到个人。我们知道,尽管很多医生收红包,但是如果实际上要医生这样一个自然人来承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医生也还是很难履行赔偿责任。因此,医生们往往采取了防御性治疗行为,无论什么病,医生都要进行全面检查,排除造成医疗事故的一切可能性,从而在纠纷发生前收集全部的免责证据。这样,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患者都最终承担了医生搜集免责证据的费用。因此,老百姓看不起病,一个感冒、坏肚子的小毛病动辄500元,乃至1000元,这也难免平头百姓个个叫苦不迭。说到底,就如我们国家卫生部承认的,目前的医疗改革是失败的。我们的医疗制度存在缺陷,难免制度失灵。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医生趋利避害是其个人的理性选择。医生的行为可以说是,收益最大化,风险、成本最小化。因此,为了使得患者看病容易,避免医生治病过度医疗,促进医患关系更加融洽,我认为有必要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样功能,实现损失分担,解决社会矛盾。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9世纪初期,采取责任保险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的、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至19世纪中期,由于工业事故日益增多,受害的雇员不能从雇主那里获得赔偿,而雇主也难以承担频繁的损害赔偿,这种矛盾已开始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解决。其后,对工业事故已广泛采取了责任保险。目前,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汽车意外事故等皆强制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责任保险,医疗事故也实行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
二、他山之石——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
美国较早实行医疗事故的责任保险,而加州则美国的众多州当中最具有代表性。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早期的医疗过失危机。在当时,加州巨额的医疗诉讼赔偿和繁多的医疗诉讼案件加剧了加州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并进一步导致了加州卫生保健制度的危机,危机在1975年达到了高峰。在整个社会开始接受巨额赔偿甚至偶尔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巨额赔偿之前,保险公司没有机会制作调整保险费所必需的可靠统计数据。到1972年底,保险公司收取的每100美元保险费,就需要偿付超过150美元赔偿金。这样就动摇了医疗保险市场。在1975年1月1日,两个主要的保险公司宣布放弃南部加州的医疗保险业务。此外,另外有一个保险公司将加州北部医疗保险费提高了380%。由于保险费用的增高,数千名医生宣布停止执业,加州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市场遇到了寒冷的冬天。在此情况下,加州保险部门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既有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制度不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医疗过失赔偿费用的66%被用于服务费用(其中,诉讼费占46%,行政费用占20%),而只有34%被用于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1975年5月,加州当局要求召开一个特别会议来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危机,推进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在这次会议上,Keene Bill的方案受到重视,该草案涉及卫生保健制度、侵权法律制度和保险法律制度。后来,当局还举办了多次的论证会议,聘请了保险精算师处理相对中立的数据,最后的结果就是1975年12月,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诞生了。
现实证明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具有极强的效果,限制了投机的医疗责任诉讼行为。其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上限是25万美元,同时还规定了律师费用的滑动折算制,尽管加州的诉讼次数比全国的平均水平高50%,但是美国国家保险协会的委员们发现,从1976年开始到2001年,加州的保险费率仅仅上升了167%,而全美平均保险费率上升505%,其中佛罗里达州的保险费率上升了2654%。根据佛罗里达州保险部的内部请求赔偿数据,非财产损害赔偿金25万美元的限额规定在1992年到2001年可能节省了总支出的21%。
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已经成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样板。2002年,美国总统布什还号召全国都要建立加州那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制度。尽管华盛顿州、阿拉斯加州、蒙大拿州、爱达荷州在80年代也通过了一些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改革措施,但是,这四个州没有一个像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那样通过了一揽子改革方案。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已经使加州相关法律制度保持了27年的稳定,同时极大地促进了正义的实现。加州病人保护同盟是一个支持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主要消费者群体,他们发现加州医疗纠纷的解决速度比全美快23%,而加州记录在案的诉讼数量与全美诉讼的平均数量保持一致。在1998年国库预算部门估计,像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那样富有成效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改革10年间节省了150亿美元。
由此可见,良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诉讼制度可能会使得医患关系极为顺畅,甚至出现“病人保护同盟”这样支持相关医疗改革法法案的组织。反之,则可能出现加州1975年以前的医生离职、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等社会问题。
三、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必须合理设置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费率
由上文可知,如果美国医生不能承担高额专家责任保险费用,在他们不能够转移高额的诉讼费用的时候,高额的保险费就会产生和膨胀的医疗诉讼同样的结果――他们就往往会选择抛弃某些类别的服务,进而病人或者必须支付更高的医疗保健费用,或者很难在某些高风险的医疗行业得到相关服务。根据Kenneth S. Abramowitz在《纽约时报》2001年9月9日发表的文章,医疗过失保险费的增长,正成为医疗费用增长的最重要因素。美国Tillinghast—Towers Perrin做的美国侵权成本报告显示,整个2001年美国总投保的侵权成本估计是2054亿美元。这比2000年估算的1797亿美元增长了260亿美元,增长了14.3%。260亿美元的增长额度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增长;14.3%的增长率也是自1986年以来保险成本的最大增长率。以上的这些数字会反映在医疗费用的膨胀中,而且医疗费用的膨胀反过来也导致个人损害赔偿请求额不断变高,巨额的医疗赔偿诉讼和高频率的医疗赔偿诉讼同样会对医生、病人、保险公司产生消极影响。高额的保险费引发的医疗责任制度危机反过来引发了责任保险业的二级危机。由于责任范围的扩大,保险商们不得不大幅度提高保险费;在城市繁华地区开业的医生每年要支付10万美元的医疗过失保险费,这种现象是司空见惯的。有时候保险公司就会放弃承保医疗责任险,这样就迫使被保险人要么自行保险,要么采取更加极端的措施,例如放弃自己的职业。
总之,高额的医疗过失保险费曾经使得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陷入困境。因此,我们在进行医疗责任保险费设置的时候,必须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合理运用统计学上的大数法则,确定保险费率。责任保险制度并不是仙丹灵药,单凭责任保险制度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这种具有商业化经营色彩的责任保险制度不可避免的要根据投保人的保险费等情况确定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度。责任限额的设定既能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又能促使当事人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此外,医疗责任保险应该根据不同医疗领域所具有的不同风险,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英国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通过颁布皇家补偿法来代替原来实行的统一费率制度。
(二)合理确定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公立和私立医院,是医疗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有很多,比如:
被保险人的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在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通知保险人。
(三)医疗责任保险承保主体的确定
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样,从事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经过保监会的批准。同时,保监会也具有要求相应的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毕竟,医疗强制责任保险是一项公益性业务,也是国家通过市场经济的方式进行国家治理的必要手段。
(四)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医疗专家责任保险原则上应该采取强制的方式。但是,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问题迭出,民众反映激烈,因此,该领域的改革措施应该采取渐进式的步骤。首先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如果可行的话,再全面铺开。这样,也能克服我国公民保险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问题,并进一步通过试点来逐步强化公民以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散事故赔偿责任的认识。
而且,试点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部分地区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部分地区直接实行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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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http://news.sina.com.cn/c/2005-12-08/11408526678.shtml。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海洋出版公司,纽约,1975年英文版,第53页。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Richard Haugh,California, here we come,Hospitals & Health Networks, Chicago, Oct 2002. 其他州也曾经模仿加州的MICRA,但是一些州的宪法禁止责任赔偿诉讼案件中的限额规定。例如,宾夕法尼亚州也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试图通过一部损害赔偿改革法,但是该州的最高法院推翻了该法案。相反加州的损害赔偿改革法得到了其最高法院的支持。然而,现实推动立法,2002年宾夕法尼亚州通过了定期金赔偿和间接来源证据规则的规定。而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限额规定、定期赔偿金和间接来源规则都是加州损害赔偿改革法的主要内容。
Does Limitless Litigation Restrict Access to Health Care? ; http://www.aafp.org/x10723.xml.
Tillinghast—Towers Perrin所作的侵权成本报告最初发表于1985年,后来在1989年、1992年、1995年和2002年几次发表。这是一个比较中性的实证调查研究报告,其主要是通过对数据的统计学分析,将美国侵权成本的变化同国内生产总值的变化、人口的变化和通货膨胀程度的变化进行比较分析,也可以认为其是一个关于美国侵权法律制度的宏观经济分析报告。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张军校,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516页。
所谓大数法则(law of large number),又称为“大数定律”或者“平均法则”,是概率论的主要法则之一。这一法则的意义是:在随机险象的大量重复出现中,往往呈现几乎必然的规律,这类规律就是大数法则。大数法则是近代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根据大数法则,承保的危险单位愈多,损失概率的偏差就愈小;反之,承保的危险单位愈少,损失概率的偏差就愈大。参见施天涛:《商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2页。
参见赵明昕:《试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防灾防损功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邹海林:《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中国民商法律网。
See Peter Cane, Atiyah's Accidents, Compensation and the Law(Six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203-205.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