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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 湘潭大学法学院 反垄断法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章”,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保持市场活力,保障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为了达到此目的,反垄断法一方面通过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形成和加强进行事前控制;另一方面在企业的市场优势地位已经形成的情况下禁止其滥用行为。因此,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规制制度在各国竞争立法中都是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定的。那么规制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首要问题,究竟什么样的企业才具有优势地位,应该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呢?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中展开讨论。 一、市场优势地位概述 (一)优势地位概念 优势地位(dominate position)是欧共体条约中的法律用语,也有学者译为支配地位。在经典的United Brands中欧洲法院将其定义为:“企业处于一种经济强势状态,使该企业对其竞争者、顾客及对最终消费者为可察觉的独立行动,并能在相关市场中妨碍有效竞争的继续维持。” (1)美国竞争法对应的概念是“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或“垄断力”(monopoly power),指企业在相关的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日本使用的概念是“垄断状态”,用以表明企业在一定规模的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不利的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独占”。虽然各国法律相关概念不同,但大体上都指某个企业或某些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能够不受限制而独立行动,并足以影响市场有效竞争的一种控制力量。本文采用优势地位的概念。 (二)界定标准 西方国家曾讨论过三种不同的方案来界定市场优势地位,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市场结果方案以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从而产生了不正常的丰厚盈利为判断标准;市场行为方案以一个企业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的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为标准;市场结构方案则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足够大的市场份额为标准。现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基本上都采用市场结构方案。因为市场份额在判定市场优势地位时无疑很有说服力,如果一个企业占有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你很难说它不具有优势地位。从而使市场份额在判定市场优势地位时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即确保公平交易法》中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为:“一年内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者两个事业者各自的市场占有率的总和超过3/4,且营业额超过500亿日元者;”台湾的“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2)。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3款也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或者3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50%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5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2/3以下的市场份额的,推定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3)。 而美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对优势地位的界定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但法院在其一系列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市场份额作为其判定的依据。如在1954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份额是否构成垄断则有疑问,而33%的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4)。 我国亦采用了主要依市场份额的判定标准,并在相关法律《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作了规定,“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学者已有充分论述,判定因素包括产品市场、地理市场、时间市场三方面,在此不作展开。 二、问题的提出 而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市场形态多样的市场环境中,主要以企业的市场份额来界定企业优势地位能否周延,能否将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所有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是我们都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下面的这个案例虽然过去了很长时间,但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进程中却是仍需关注的典型。 据有关报道,2003年6月上海炒货企业与家乐福超市因为入场费的问题发生了争执,9家炒货企业联合起来和家乐福超市进行谈判,要求改变现有的供货方式。通过协商后双方仍然无法达成共识,阿明、正林、洽洽等占全国炒货市场8成份额的10家著名炒货企业遂停止向家乐福供货。在此之后,全国10多家行业协会对炒货行业协会表示声援,使“家乐福进场费事件”的影响进一步扩大,超市进场费问题也终于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但在整个事件中,我国法律部门却因相关立法的缺失显得非常被动和无力。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家乐福等大型零售商凭借自己的资金和品牌优势逐渐在市场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其收取的高额进场费已经对我国市场的有效竞争造成了消极影响。首先,高额的进场费给中小企业进入超市造成壁垒,妨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大企业可以凭借其资本和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取得与大型零售商谈判时的有利地位,或者与超市签订排他性的协议,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数量;而小企业则可能因付不起高额的进场费而失去进入超市的机会,进而妨碍其进入市场。这样就间接造成小企业与大企业竞争时处于劣势,也不利于新产品的出现。其次,高额的进场费给大型零售商带来了不应有的丰厚利润。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大型零售商(如连锁超市公司)的进场费等费用有些已经超过了全年利润的总和,甚至是利润的几倍。(5) 第三,收取高额进场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高额进场费有造成小企业丧失进入超市的机会,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另外大型零售商的盘剥逼迫供应商不断提高其产品价格,向超市提供质差量少的产品,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但是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数据显示,作为中国最大的连锁超市,联华和华联2003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40亿和180亿元人民币左右,其市场占有率却不足1%,而家乐福的年销售额仅有135亿元人民币。(6) 从数据来看,我国大型零售商的市场占有率还很低,如果用市场结构标准来衡量的话,我们肯定不能说家乐福超市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当然无从实施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从而使其妨碍市场有效竞争的行为不能进入法律规制范围。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以往的市场优势地位理论的反思:在市场份额方面不占任何优势的企业是否就没有市场优势可言呢?当然不是。那我们该如何来界定它呢? 三、相对市场优势理论 相对市场优势(也有学者称“交易中优势地位(7) ”)的出发点不是市场份额的绝对数字,而是交易双方在长期市场交易中形成的一种供求依赖性。由于这种依赖性的存在使得某些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也能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对这种依赖性的滥用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市场竞争,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 依据法国竞争法学者贝达蒙(M?pedamon) “供求关系倾斜”理论,企业在交易中滥用其优势地位是由于企业之间存在供求关系的倾斜。判断供求关系倾斜的标准是:如果一个企业拒绝与另一个企业进行交易而致使后一个企业在另行选择交易对象时缺乏足够的合理的选择性,那么前一个企业就具有交易中优势地位。简言之,当市场交易企业之间的依赖关系存在时,即供求关系倾斜,则被依赖者具有交易中优势地位。 (8)目前,对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进行规制的国家只有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中小企业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依赖于某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致其没有足够的、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其他企业的,上款规定的禁止歧视和不公平阻碍的规定也是用于该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在供应商处除得到交易上通行的折扣或其他给付报酬外,还长期额外地取得不给予同类需求者的特别优惠的,推定该供应者在市场优势方面依赖于需求者。所谓“可能性转向”,指企业的交易方拒绝与该企业进行交易时,该企业可以选择其他企业进行交易。(9) 此处德国的立法对依赖性赋予了具体的含义。 日本禁止垄断法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指利用自己在交易上比交易对象优越的地位,违反正常商业习惯,有以下列举的任一行为的:a、持续地令交易对象购入该交易的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b、持续地令交易对象为自己提供金钱、劳务以及其他经济上的利益;c、设定或更改为对交易对象不利的交易条件;d、以上3项行为之外,在交易条件及实施上使交易对象不利;e、干涉交易对象公司的干部选任(10)。 根据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概括来说,这种供求关系依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知名商品的依赖。由于知名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以至于该类产品的经销商必须拥有此种品牌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以提高其竞争力。2、对特定企业的依赖。因为供需双方长期合同的存在,如果解除合同会使对方的已有投资无法适应此种变化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3、因物资短缺而对特定产品的依赖。如某一家供应商的产品长期供给一家经销商,当该产品因特殊原因而发生供不应求时,该厂商与该经销商之间就存在依赖关系。4、生产者对销售者的依赖(11) 。一是产品供大于求,形成了买方市场,生产者因急于出售产品而处于谈判的劣势;二是销售者形成了大型的连锁网络,在与生产者谈判中居于优势地位;另外,在整个社会经济不景气时期,由于事失业率上升,消费者不振,生产者也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我们再来看家乐福超市高额进场费的问题,家乐福等大型超市因经济实力强大,具有巨大的购买力,而在交易中处于优势,供应者则处于劣势,显然是买方优势地位条件下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可以根据相对优势理论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交易中这种依赖关系的形成,仅凭市场机制是无力加以调节的,因为任何市场主体都有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利益的动机。大型零售商具有这种优势地位,便会有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待遇供应商的倾向,如果没有风险,不必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大型零售商便会无节制地榨取供货商。这种市场失灵,只能借助市场外部力量加以纠正,即竞争政策的介入。上述案例中家乐福超市收取高额进场费的行为,从根本的原因上讲,是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失所造成的必然问题。 四、我国市场优势地位的界定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具体案例中的自由裁量权,要想对某种市场行为进行调整,防止出现这种侵犯了法益却不能得到有效规定的情况,法律就必须首先对其作出明文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相关企业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具体到我国企业优势地位的立法,应该把相对优势地位的形态也纳入到立法中来,使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制更全面,鉴于有些国家针对优势地位的不同表现形态分别立法的情况,我国立法应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1、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性的竞争 没有竞争者主要指企业处于独家经营的垄断状态,这种地位可以依据法律获得和维持,也可以是一种自然垄断状态。它使得该企业不会面临来自任何方面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可以任意左右和控制市场。没有实质性的竞争,意味着企业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准垄断地位。处于准垄断地位的企业,可以在相关程度上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策略和经营行为,而无须特别考虑其竞争对手、购买人或供应人的存在和反应。独占地位和准独占在经济学中属于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实践中较为少见,通常在国家行使垄断权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2、绝对优势地位 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虽有竞争者或存在实质上的竞争,但该企业因其占有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购销市场的渠道以及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等因素,而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这种地位使它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拥有绝对的自由决策权和对其他竞争者的绝对影响力。 3、寡头分占 是指一种有少数几家大企业分占整个市场的市场结构。在这种市场结构中,各寡头为避免激烈的竞争所进行的共谋,可能没有任何明示的协议或同谋形式。寡头分占有两种情形,一是各寡头合起来即为市场的垄断者或准垄断者,在相关市场中没有其他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二是各寡头合起来即具有绝对优势,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绝对的自由决策权和对其他竞争者的绝对影响。由于很难证明寡头分占的企业内部间不存在竞争,也就无法认定有关企业的寡头分占地位。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在认定有关企业的寡头分占地位时,不应强调对内而应考察若干企业在对外关系上是否采取了统一的行动,使第三人无法在这些企业的交易条件中进行选择,并使这些企业的竞争对手遭受重大的威胁。 4、相对优势地位 指交易相对方没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从而一企业对另一企业产生交易上的依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供应者或需求者在没有可期待的可能性选择的前提下,对某企业产生依赖性,某企业相对于其他需求者或供应者来说,具有优势地位;二是同等条件下,需求者比其他需求者能额外的从供应者那里得到优惠,可以推定需求者相对供应者来说,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处于市场优势,而在与交易方进行交易时才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 为增强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及可操作性,对绝对优势和寡头分占提供一个量化的标准,还需要在上述情况之外根据市场份额、总销售额等因素做出必要的法律推断。同时,如果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在现有竞争条件下,他们之间能够开展实质上的竞争,或者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则推定不成立。 注释: (1)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6页。 (2)参见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3)同注(1)。 (4)参见吕明瑜:《竞争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5)参见吴伟达:《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泸),2004.12.60~65页。 (6)摘自《国际商报》2004.3.17。 (7)参见李剑:《“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 (8)参见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转引自吴伟达:《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泸),2004.12.60~65页。 (9)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10)吴小丁:《进场费”与“买方垄断》,《经济学信息报》2003年4月4日。 (11)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出处: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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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 湘潭大学法学院
反垄断法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章”,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保持市场活力,保障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为了达到此目的,反垄断法一方面通过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形成和加强进行事前控制;另一方面在企业的市场优势地位已经形成的情况下禁止其滥用行为。因此,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规制制度在各国竞争立法中都是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定的。那么规制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首要问题,究竟什么样的企业才具有优势地位,应该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呢?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中展开讨论。
一、市场优势地位概述
(一)优势地位概念
优势地位(dominate position)是欧共体条约中的法律用语,也有学者译为支配地位。在经典的United Brands中欧洲法院将其定义为:“企业处于一种经济强势状态,使该企业对其竞争者、顾客及对最终消费者为可察觉的独立行动,并能在相关市场中妨碍有效竞争的继续维持。” (1)美国竞争法对应的概念是“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或“垄断力”(monopoly power),指企业在相关的市场上具有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日本使用的概念是“垄断状态”,用以表明企业在一定规模的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不利的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独占”。虽然各国法律相关概念不同,但大体上都指某个企业或某些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能够不受限制而独立行动,并足以影响市场有效竞争的一种控制力量。本文采用优势地位的概念。
(二)界定标准
西方国家曾讨论过三种不同的方案来界定市场优势地位,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市场结果方案以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从而产生了不正常的丰厚盈利为判断标准;市场行为方案以一个企业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的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为标准;市场结构方案则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足够大的市场份额为标准。现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基本上都采用市场结构方案。因为市场份额在判定市场优势地位时无疑很有说服力,如果一个企业占有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你很难说它不具有优势地位。从而使市场份额在判定市场优势地位时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即确保公平交易法》中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为:“一年内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者两个事业者各自的市场占有率的总和超过3/4,且营业额超过500亿日元者;”台湾的“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2)。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3款也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或者3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50%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5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2/3以下的市场份额的,推定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3)。
而美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对优势地位的界定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但法院在其一系列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市场份额作为其判定的依据。如在1954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份额是否构成垄断则有疑问,而33%的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4)。
我国亦采用了主要依市场份额的判定标准,并在相关法律《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作了规定,“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学者已有充分论述,判定因素包括产品市场、地理市场、时间市场三方面,在此不作展开。
二、问题的提出
而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市场形态多样的市场环境中,主要以企业的市场份额来界定企业优势地位能否周延,能否将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所有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是我们都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下面的这个案例虽然过去了很长时间,但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进程中却是仍需关注的典型。
据有关报道,2003年6月上海炒货企业与家乐福超市因为入场费的问题发生了争执,9家炒货企业联合起来和家乐福超市进行谈判,要求改变现有的供货方式。通过协商后双方仍然无法达成共识,阿明、正林、洽洽等占全国炒货市场8成份额的10家著名炒货企业遂停止向家乐福供货。在此之后,全国10多家行业协会对炒货行业协会表示声援,使“家乐福进场费事件”的影响进一步扩大,超市进场费问题也终于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但在整个事件中,我国法律部门却因相关立法的缺失显得非常被动和无力。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家乐福等大型零售商凭借自己的资金和品牌优势逐渐在市场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其收取的高额进场费已经对我国市场的有效竞争造成了消极影响。首先,高额的进场费给中小企业进入超市造成壁垒,妨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大企业可以凭借其资本和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取得与大型零售商谈判时的有利地位,或者与超市签订排他性的协议,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数量;而小企业则可能因付不起高额的进场费而失去进入超市的机会,进而妨碍其进入市场。这样就间接造成小企业与大企业竞争时处于劣势,也不利于新产品的出现。其次,高额的进场费给大型零售商带来了不应有的丰厚利润。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大型零售商(如连锁超市公司)的进场费等费用有些已经超过了全年利润的总和,甚至是利润的几倍。(5) 第三,收取高额进场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高额进场费有造成小企业丧失进入超市的机会,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另外大型零售商的盘剥逼迫供应商不断提高其产品价格,向超市提供质差量少的产品,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但是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数据显示,作为中国最大的连锁超市,联华和华联2003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40亿和180亿元人民币左右,其市场占有率却不足1%,而家乐福的年销售额仅有135亿元人民币。(6) 从数据来看,我国大型零售商的市场占有率还很低,如果用市场结构标准来衡量的话,我们肯定不能说家乐福超市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当然无从实施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从而使其妨碍市场有效竞争的行为不能进入法律规制范围。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以往的市场优势地位理论的反思:在市场份额方面不占任何优势的企业是否就没有市场优势可言呢?当然不是。那我们该如何来界定它呢?
三、相对市场优势理论
相对市场优势(也有学者称“交易中优势地位(7) ”)的出发点不是市场份额的绝对数字,而是交易双方在长期市场交易中形成的一种供求依赖性。由于这种依赖性的存在使得某些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也能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对这种依赖性的滥用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市场竞争,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
依据法国竞争法学者贝达蒙(M?pedamon) “供求关系倾斜”理论,企业在交易中滥用其优势地位是由于企业之间存在供求关系的倾斜。判断供求关系倾斜的标准是:如果一个企业拒绝与另一个企业进行交易而致使后一个企业在另行选择交易对象时缺乏足够的合理的选择性,那么前一个企业就具有交易中优势地位。简言之,当市场交易企业之间的依赖关系存在时,即供求关系倾斜,则被依赖者具有交易中优势地位。 (8)目前,对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进行规制的国家只有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中小企业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依赖于某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致其没有足够的、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其他企业的,上款规定的禁止歧视和不公平阻碍的规定也是用于该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在供应商处除得到交易上通行的折扣或其他给付报酬外,还长期额外地取得不给予同类需求者的特别优惠的,推定该供应者在市场优势方面依赖于需求者。所谓“可能性转向”,指企业的交易方拒绝与该企业进行交易时,该企业可以选择其他企业进行交易。(9) 此处德国的立法对依赖性赋予了具体的含义。
日本禁止垄断法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指利用自己在交易上比交易对象优越的地位,违反正常商业习惯,有以下列举的任一行为的:a、持续地令交易对象购入该交易的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b、持续地令交易对象为自己提供金钱、劳务以及其他经济上的利益;c、设定或更改为对交易对象不利的交易条件;d、以上3项行为之外,在交易条件及实施上使交易对象不利;e、干涉交易对象公司的干部选任(10)。
根据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概括来说,这种供求关系依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知名商品的依赖。由于知名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以至于该类产品的经销商必须拥有此种品牌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以提高其竞争力。2、对特定企业的依赖。因为供需双方长期合同的存在,如果解除合同会使对方的已有投资无法适应此种变化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3、因物资短缺而对特定产品的依赖。如某一家供应商的产品长期供给一家经销商,当该产品因特殊原因而发生供不应求时,该厂商与该经销商之间就存在依赖关系。4、生产者对销售者的依赖(11) 。一是产品供大于求,形成了买方市场,生产者因急于出售产品而处于谈判的劣势;二是销售者形成了大型的连锁网络,在与生产者谈判中居于优势地位;另外,在整个社会经济不景气时期,由于事失业率上升,消费者不振,生产者也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我们再来看家乐福超市高额进场费的问题,家乐福等大型超市因经济实力强大,具有巨大的购买力,而在交易中处于优势,供应者则处于劣势,显然是买方优势地位条件下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可以根据相对优势理论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交易中这种依赖关系的形成,仅凭市场机制是无力加以调节的,因为任何市场主体都有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利益的动机。大型零售商具有这种优势地位,便会有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待遇供应商的倾向,如果没有风险,不必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大型零售商便会无节制地榨取供货商。这种市场失灵,只能借助市场外部力量加以纠正,即竞争政策的介入。上述案例中家乐福超市收取高额进场费的行为,从根本的原因上讲,是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失所造成的必然问题。
四、我国市场优势地位的界定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具体案例中的自由裁量权,要想对某种市场行为进行调整,防止出现这种侵犯了法益却不能得到有效规定的情况,法律就必须首先对其作出明文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相关企业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具体到我国企业优势地位的立法,应该把相对优势地位的形态也纳入到立法中来,使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制更全面,鉴于有些国家针对优势地位的不同表现形态分别立法的情况,我国立法应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1、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性的竞争
没有竞争者主要指企业处于独家经营的垄断状态,这种地位可以依据法律获得和维持,也可以是一种自然垄断状态。它使得该企业不会面临来自任何方面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可以任意左右和控制市场。没有实质性的竞争,意味着企业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准垄断地位。处于准垄断地位的企业,可以在相关程度上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策略和经营行为,而无须特别考虑其竞争对手、购买人或供应人的存在和反应。独占地位和准独占在经济学中属于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实践中较为少见,通常在国家行使垄断权的情况下才会出现。
2、绝对优势地位
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虽有竞争者或存在实质上的竞争,但该企业因其占有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购销市场的渠道以及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等因素,而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这种地位使它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拥有绝对的自由决策权和对其他竞争者的绝对影响力。
3、寡头分占
是指一种有少数几家大企业分占整个市场的市场结构。在这种市场结构中,各寡头为避免激烈的竞争所进行的共谋,可能没有任何明示的协议或同谋形式。寡头分占有两种情形,一是各寡头合起来即为市场的垄断者或准垄断者,在相关市场中没有其他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二是各寡头合起来即具有绝对优势,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绝对的自由决策权和对其他竞争者的绝对影响。由于很难证明寡头分占的企业内部间不存在竞争,也就无法认定有关企业的寡头分占地位。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在认定有关企业的寡头分占地位时,不应强调对内而应考察若干企业在对外关系上是否采取了统一的行动,使第三人无法在这些企业的交易条件中进行选择,并使这些企业的竞争对手遭受重大的威胁。
4、相对优势地位
指交易相对方没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从而一企业对另一企业产生交易上的依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供应者或需求者在没有可期待的可能性选择的前提下,对某企业产生依赖性,某企业相对于其他需求者或供应者来说,具有优势地位;二是同等条件下,需求者比其他需求者能额外的从供应者那里得到优惠,可以推定需求者相对供应者来说,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处于市场优势,而在与交易方进行交易时才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
为增强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及可操作性,对绝对优势和寡头分占提供一个量化的标准,还需要在上述情况之外根据市场份额、总销售额等因素做出必要的法律推断。同时,如果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在现有竞争条件下,他们之间能够开展实质上的竞争,或者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则推定不成立。
注释:
(1)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6页。
(2)参见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3)同注(1)。
(4)参见吕明瑜:《竞争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5)参见吴伟达:《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泸),2004.12.60~65页。
(6)摘自《国际商报》2004.3.17。
(7)参见李剑:《“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
(8)参见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转引自吴伟达:《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泸),2004.12.60~65页。
(9)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10)吴小丁:《进场费”与“买方垄断》,《经济学信息报》2003年4月4日。
(11)参见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