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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侵权责任法部分领域相对滞后 专家吁完善配套实施
2014-3-6 13: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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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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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将满一周年。对于很多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侵权责任法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交通、医疗、产品召回、精神赔偿等领域,其作用发挥仍有不足。日前,北京市律师协会举办论坛,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与会者认为,需要通过相关法规、政策与侵权责任法的配套实施,来共同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
交通侵权 究竟谁来担责
近几年,道路交通事故逐年递增,侵权赔偿问题愈发严重。
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相对滞后,相关规定以前多散见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我国才以专门法律的形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比较明确、详细地界定了盗抢、买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等情况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但是与司法实践的需求比,仍相去甚远。
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运输与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董来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具体情况可能多种多样,比如车辆挂靠了其他单位,车主正分期付款,或是驾车人代驾,乘客搭乘、拼车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为此,“必须要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有效的认定基准”。
董来超强调,这一标准应建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已就该类问题作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和解释基础上,同时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社会交通发展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参考基准,并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实践经验,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
诊疗义务 怎样合理注意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界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当病人某项检测指标异常时,医务人员是否有义务根据具体情况,将该异常状况及风险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在征得同意后适当延展诊疗范围,对检测指标异常现象做深入检查诊断?
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既有的明确规范。
北京市律师协会侵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徐利生认为,仅遵循既有明文规范,并不能构成医务人员尽到充分全面诊疗义务的抗辩。医疗行为与公民健康安全密切相关,必然要受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严格约束。“对这种约束的界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值得借鉴。”徐利生说。
徐利生指出,医务人员“不仅应当遵循既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诊疗标准,还应当遵循作为职业特点所应具备的非规范性抽象诊疗标准”。
在医疗过程中,当发现患者检测项目具有异常状况时,医务人员应当进行适当延展,提醒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关检查诊断。若非如此,便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徐利生认为,法院在审判医疗侵权案件时,也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充分辨明诊疗行为是否还符合相应的抽象诊疗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判断医院诊疗过错,厘清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产品召回 OEM双方谁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召回的规定备受关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律师协会产品质量专业委员会委员张海旻认为,产品召回是产品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产品召回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既是时代特征的反映,也为进一步发展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体系、完善民事权益的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但是,“在我国现行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包括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等,都没有对召回产品生产者是名义生产者还是事实生产者进行区分或差别对待。”北京市律师协会产品安全与责任法律委员会委员蒋苏华说。
蒋苏华提出,召回责任是一种比产品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没有理由出现比产品责任对生产者更为宽松的制度安排,产品召回是一种无过错责任,OEM(贴牌生产)的委、受托双方应当对召回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在司法实务中,很难看到受害人直接追究OEM受托方责任的案例,而在行政产品召回案例中更是如此,目前还没有一起OEM代工生产中受托方承担召回责任的案例。
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督促责任方提高设计、生产产品质量水平等角度出发,“我国应尽早参考欧美国家的有关立法,在法律上明确OEM委、受托双方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及其条件与程序。”蒋苏华强调。
精神损害 赔偿尺度有多大
在侵权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是较为重要的赔偿项目,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六个考量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管理与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刘辉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六个考量因素尚不能完全涵盖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身份、不同职业、不同受伤部位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存在着一定甚至巨大的差距。
同时,刘辉提出,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容易造成“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据了解,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和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刘辉认为,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尚没有统一的尺度,这导致在司法实务工作中,难以作出客观、公允、统一的裁判,不利于惩罚侵权人。
对此,刘辉提出,在今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应充分吸收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中有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宝贵的实践经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作出合理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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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将满一周年。对于很多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侵权责任法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交通、医疗、产品召回、精神赔偿等领域,其作用发挥仍有不足。日前,北京市律师协会举办论坛,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与会者认为,需要通过相关法规、政策与侵权责任法的配套实施,来共同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
交通侵权 究竟谁来担责
近几年,道路交通事故逐年递增,侵权赔偿问题愈发严重。
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相对滞后,相关规定以前多散见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我国才以专门法律的形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比较明确、详细地界定了盗抢、买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等情况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但是与司法实践的需求比,仍相去甚远。
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运输与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董来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具体情况可能多种多样,比如车辆挂靠了其他单位,车主正分期付款,或是驾车人代驾,乘客搭乘、拼车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为此,“必须要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有效的认定基准”。
董来超强调,这一标准应建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已就该类问题作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和解释基础上,同时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社会交通发展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参考基准,并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实践经验,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
诊疗义务 怎样合理注意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界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当病人某项检测指标异常时,医务人员是否有义务根据具体情况,将该异常状况及风险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在征得同意后适当延展诊疗范围,对检测指标异常现象做深入检查诊断?
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既有的明确规范。
北京市律师协会侵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徐利生认为,仅遵循既有明文规范,并不能构成医务人员尽到充分全面诊疗义务的抗辩。医疗行为与公民健康安全密切相关,必然要受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严格约束。“对这种约束的界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值得借鉴。”徐利生说。
徐利生指出,医务人员“不仅应当遵循既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诊疗标准,还应当遵循作为职业特点所应具备的非规范性抽象诊疗标准”。
在医疗过程中,当发现患者检测项目具有异常状况时,医务人员应当进行适当延展,提醒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关检查诊断。若非如此,便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徐利生认为,法院在审判医疗侵权案件时,也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充分辨明诊疗行为是否还符合相应的抽象诊疗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判断医院诊疗过错,厘清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产品召回 OEM双方谁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召回的规定备受关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律师协会产品质量专业委员会委员张海旻认为,产品召回是产品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产品召回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既是时代特征的反映,也为进一步发展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体系、完善民事权益的保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但是,“在我国现行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包括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等,都没有对召回产品生产者是名义生产者还是事实生产者进行区分或差别对待。”北京市律师协会产品安全与责任法律委员会委员蒋苏华说。
蒋苏华提出,召回责任是一种比产品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没有理由出现比产品责任对生产者更为宽松的制度安排,产品召回是一种无过错责任,OEM(贴牌生产)的委、受托双方应当对召回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在司法实务中,很难看到受害人直接追究OEM受托方责任的案例,而在行政产品召回案例中更是如此,目前还没有一起OEM代工生产中受托方承担召回责任的案例。
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督促责任方提高设计、生产产品质量水平等角度出发,“我国应尽早参考欧美国家的有关立法,在法律上明确OEM委、受托双方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及其条件与程序。”蒋苏华强调。
精神损害 赔偿尺度有多大
在侵权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是较为重要的赔偿项目,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六个考量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管理与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刘辉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六个考量因素尚不能完全涵盖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身份、不同职业、不同受伤部位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存在着一定甚至巨大的差距。
同时,刘辉提出,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容易造成“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据了解,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和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刘辉认为,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尚没有统一的尺度,这导致在司法实务工作中,难以作出客观、公允、统一的裁判,不利于惩罚侵权人。
对此,刘辉提出,在今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应充分吸收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中有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宝贵的实践经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作出合理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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