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2: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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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某于2000年向原先乔某借钱23万元,以后陆续还款15万元,还欠8万元。每次还款乔某都为李某出具收条,其中有一张李某还款8万元的收条。后李某将原23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乔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不还。2002年10月,乔某将李某告到涧西区人民法院,原告乔某出示了8万元的借条,而被告李某不但不承认借了乔某8万元,还提出反诉,称乔某从她处借走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
  经法庭审理查明,李某所提供的收条系以前李某还乔某的一笔8万元借款时乔某所写的收条,日期在前,而乔某提供的8万元的借条日期在后,此后李某未能证明还过乔某8万元。据此法院判决:李某付给乔某8万元及利息,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和反诉费8548元由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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