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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劲松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所在机构任何意见) 许多学者已用"信用危机"概括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现状,信用缺失的现象遍布于各个领域:假货从80年代开始到今天愈演愈烈;在资本市场,大量的上市公司做假账;在劳动力市场上,假合同,假雇佣,欺诈勒索等行为也层出不穷;在建筑市场上,豆腐渣工程比比皆是;金融诈骗、赖帐失信行为使得正常的商业活动难以进行,这一切都是社会缺乏信用的表现和结果。这种低信用状况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使得社会整体交易成本增加,并将长期制约经济的健康运行。 信用缺失的原因多种多样,从社会发展进程看,我国正处于从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过渡时期,一方面传统体制依然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存在严重影响,另一方面市场体制的基本制度尚未完善。从西方成熟市场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发现他们在市场化发展的道路上同样经历过这种信用危机的阶段,经过艰苦努力,完善信用法律制度,建立信用体系,使得经济步入健康运行的轨道。因此,我们认为信用缺失根本的原因是制度的缺失,信用失范的原因是制度失范。信用是通过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体现出来的,对于行为的规范与调整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当市场的基本行为缺乏法律规范,市场的秩序也必然混乱。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命题提出之后,面对我国信用状况恶劣,人们提出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的命题,事实上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就离不开交易;而要交易,就离不开信用基础。信用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律界和经济界共同关注的课题,研究信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时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当前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呼声此起彼伏,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抛出信用权的规定,但是对于何为信用,信用的起源与演变,不同学科对于信用的立理解各不相同,我们认为呼唤代替不了法律制度,应该剔除浮躁之气,静心从信用的基本概念开始研究。建立信用体系的根本在于制定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而完善信用法律体系的基础在于民商法对于信用的准确把握和精巧的设计,因此本文从经济学和民商法的角度剖析信用的内涵,为正确把握信用,建立信用体系奠定概念基础。 一、金融学视野中信用及其对民商法的启示 信用形成于古代而兴盛于现代商业活动和金融领域之中,是现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而又相对独立的经济范畴、法律范畴和社会现象,被普遍认为是除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之外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资本。从经济范畴看,信用是维系一切正常社会关系的纽带,在市场经济中,利润是市场运行的第一驱动力,信用则是第二驱动力,因为信用可以变作资本并且放大企业的利润率。信用问题的产生源于信息不对称,通常状况下,信用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一个非正式的合约安排。从发生时间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可以分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前者容易存在逆向选择问题,而后者则容易存在道德风险问题。信用缺失实际上是欺诈性地追求自利。信用的重要作用在于减少交易费用,而信用的缺失则会增加交易费用,使得原本可以发生的交易不能够维系下去,社会发展也就会因此失去应有的动力。是否讲信用,是市场主体在权衡成本与收益之后所作的理性选择。 经济学的分析有助于法学研究,事实上法律规范的设计应将经济的分析纳入视野。目前我国经济学界对于信用的研究纷至杳来,但是规范信用落到实处则是法律制度的设计与运行。 (一)信用的经济学界定 经济学一般认为,信用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从经济角度看,信用是指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并结束信用关系。意即以现有的财物或货币,回复将来支付的一种承诺。 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能力。简言之,信用就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能力,不用立即付款就获取资金、货物和服务的一种能力。在采取信用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永远存在着一种风险,因为受信方应在一定期限内付款,这个期限必须得到授信方的认可,如果受信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授信方则遭受损失。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所以说信用是指对一个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 (二)金融领域中的信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但信用却是金融领域主要研究对象,信用是金融学的中心内容。金融学基础教材中一般都有专章研究信用。如著名金融学家黄达教授主编的《货币银行学》第三章为“信用”,台湾金融学者周大中著《现代金融学》第五章为“信用与信用工具”。信用在金融中是指“借贷行为”,含义为“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 金融学注重对信用要素的分析,债权人得以信赖债务人而同意其延期付款或偿还贷款的要素被称为信用的要素,即取得信任的要素。信用分析家提出著名的三C理论,所谓三C,首为品德( Character),次为资本(Capital),再次为能力(Capacity)。在三C理论基础上,美国银行放款及信用调查将信用的要素扩大和整理为三个因素五个方面,品德、能力为人的要素;资本和资产为财务要素;企业状况为经济要素。这是银行家从无数贷款中总结出来的,从以上几个要素来判断民事主体的信用。 金融信用主要表现为信用工具,信用本身十分抽象,借助于凭证将信用体现出来,此种凭证即为信用工具。信用工具具有可自由转让性。信用工具依期间长短分为长期信用工具和短期信用工具。长期信用工具包括股票和债券,其交易的市场被称作资本市场;短期信用工具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等,其交易的市场被称作资金市场。 从金融领域中对于信用的界定,可以启发我们如何设计信用的民法规范。事实上金融法的结构分为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金融私法等三部分,其中金融私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的特别法。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属于金融私法的内容,当然属于民法的范围。金融机构是经营信用的企业,信用在金融领域也发展得最迅速、最完备。 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具有信用的共同特征,同时也具有其特性,共性是理解信用的基础,而特性则预示着信用的发展方向。我们认为,金融领域中信用所体现出的信用的共性主要有,一是信用为基于信赖而获得的一种利益,民事主体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后,就可以获得资金,二是之所以能够给予民事主体信用,是因为民事主体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值得信赖,是因为民事主体具备授信人所认可的偿还能力,综合民事主体的品德、资本和能力等要素授信人可以给予其信赖,信赖其能够偿还贷款。信用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够创造财富,但却具有财富效应。金融领域的信用的特性主要表现为信用工具的可转让性,我们认为信用工具的可转让性是信用发展到高级阶段的结果和表征,信用工具发生转让从法律角度看,实际上是请求权的流转,即请求受信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发生从一个授信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个授信人手中,但是受信人仍然是同一人,对于受信人的信赖没有发生变化,或者说其他主体值得信赖的因素使其强化,而受信人值得信赖的因素和其他主体值得信赖的因素的强化俱体现在金融工具这个凭证上。 金融领域对于信用要素的分析则是理解信用重要路径。因为信用主要以信用信息为载体,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是信用的核心内容之一。信用信息的范围体现隐私权、商业秘密与现代交易发展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是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交易的迅猛发展,民事主体获得了更多的消费和生产的便利,但是获得这个便利的代价之一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身的信息。公开的范围如何确定则可以从金融领域中受到启发。以贷款为例,贷款是最典型的授信,最为注重借款人的信用,注重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信用风险是贷款的首要风险,而在贷款实际操作中,评价借款人的信用所凭借的信息则主要为品德、资本和能力,随着金融发展和对风险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提高,渐渐注重行业趋势、产业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但还是以民事主体本身的内部要素为主导,而信用信息的主题即是借款人的偿还债务的能力。 二、信用含义的国际比较 从词汇使用的角度看,信用已是当前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理解信用的法律涵义需要从其语义开始分析,因为语言本身的涵义是法律涵义的基础。比较不同法系对于信用的含义界定有助于我们把握信用的本质。 (一)罗马法系中的信用 信用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 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 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在私人关系中它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与该术语相联的法谚有:Fides est obligatioconscientise alicujus ad intentionem(A trust is an obligationof conscience of one to the will of another )"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Fides servanda est (Faith must be observed)"信用必须遵守"等。而Bona fides 则被翻译为"诚实信用",也就是英语中的Good faith。罗马法中的上述信用概念衍生的术语还有Fiduciary和Fiduciary or confidencial relaiton等。Fiduciary来源于罗马法,既是名词,又是形容词,其中心意思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这样的一个人在有关其承诺的事务中负有因其承诺而生的、首先为受诺人利益而行事的职责。Fiduciary or confidencial relation含义比较广泛,既包括专门性的信任关系(如信托),也包括那些存在于一个相信或赖靠于另一人中的非正式的信任关系。这种关系建立于一人把自己的信任或信赖寄托在他人的正直和忠实之上,它广泛地存在于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本人和代理人、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不动产所有人与承租人以及买卖双方等当事人之间。一个没有信义、不被人信任的人是无信用可言的,当然也就难以同他人建立起信任关系。罗马人所创设的信用一词与其民事主体制度密切相关。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完全资格。人格可能发生变更,即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丧失某种权利而取得另一种权利;也可能发生减损,即在保全权利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能力受到限制。在"名誉减损"(existimationis minutio)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在古代德国,信用则用于交易活动的誓约中。最初,人们常常以"In treu"(于诚实)的名义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信用)一词为誓言,以确保契约义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在罗马法中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能力、资本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来自社会和第三方的评价,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被他人所信任的程度,这种信任和评价能够带来利益。 (二)英美法系中的信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信用被称之为Gredit,或Trust、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从法学、会计学、财税学等多方面阐述了Gredit的基本含义,其中主要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这是依据美国福特总统的政令所作的解释。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注: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331。)上述说法表明,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方当事人的评价。作为信任或信任关系的信用在英衡平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有关信托(Trust)的法律、有关被信任者(Fiduciary)的法律、以及其著名的不准反言原则(estoppel),都包含与体现了这一信用精神。在现代商业社会,信用又常常以英语Credit为其对应词,被解释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ability), 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331页。)。 从词源来看,Credit来自拉丁语动词Credo,意思是我相信(I believe )。 而Credo又来源于Crad和Do,Crad的梵文解释为信任(Trust);Do是拉丁动词,意思是我给与(I Place)。信用(Credit )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 Place Trust)。 (三)我国对信用的界定 《辞海》对信用的解释包括三层意义,第一层次是谓以诚信用人;信任使用。《左传-宣公十二年》记载:"其君能下人,必能信其民矣"。第二层次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论语-学而》写道"与朋友交,而不信乎?"第三层次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信用是国家集聚、调剂和分配资金的一种形式,也是国家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其形式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和消费信用。这三个层次的涵义对我们理解信用的法律涵义具有重要的价值。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即信义诚实原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所称的"信用"最相类似。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循的共同准则,1947年民法将它提升为关于权利义务的普遍指导原则。诸如"翻供"(违反诺言)或禁反言的法理、权利失效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都导源于"信义则"。上述法律文件在述及信用时,多从"守信"、"诚信"等一般意义上阐释的。值得一提的是在汉语世界里,信用、信任、诚实、诚信具有非常相近的涵义,但信用与其他三个词汇的区别在于信用的内核是基于诚实而获得信任,并以此发展为现代价值运动的一种形式。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不同,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 (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 (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上述理论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第二,信用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因此信用应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多数学者将信用利益看作是非财产利益;有的学者虽承认信用利益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并非直接的财产利益。信用仅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侵权损害中发生财产后果。 三、信用的民法含义 综合以上分析,罗马法系中信用具有两重含义,一方面是指民事住体主观上是否具有值得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指民事住体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被他人所信任的程度。在英美法系中信用直接进入交易活动的范围,作为在交易活动中民事主体所得的经济上的信赖。我们发现罗马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对于信用的界定具有很多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信用均是一种基于第三方评价而获得一种利益,只是英美法系直接将信用锁定在交易的范围,而罗马法系中的信用则广泛存在于多种领域。 经济学对于信用的分析启发我们,信用实际上来源于交易活动,并且随着交易活动的发展而发展,信用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偿还债务的能力;在金融领域,信用最为发达,体现了信用发展的共性和发展的方向,但其基本的准则依然是对于受信主体偿还债务能力的评价。 准确理解信用应该把握以下内容,一是信用既包括民事主体本身的履约能力,又包括他人对其履约能力的评价与信赖;二是信用是随着交易的发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范畴,理解信用应该从立足于交易活动。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第一层含义信用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信赖与评价,因此信用是对于民事主体人格的评价,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我国民法学者准确把握了信用的这一基本特征和含义。第二层含义信用是对于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信赖与评价。 将信赖和评价的内容限定为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这是由信用与交易的关系的决定的。没有交易就无须信用,交易是理解信用的钥匙,正是因为信用针对于民事主体的偿还债务能力,才使得信用从名誉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人格利益,名誉已经无法涵盖信用所包含内容的深度和广度。二限定为经济能力过于宽泛。我国有学者认为信用所评价的是民事主体经济能力,我们认为经济能力所包含的内容太宽泛,事实上在交易活动中授信人所看重的是受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而非其综合能力,以贷款为例,某个借款人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但是在特定时期恰恰现金流紧张,没有偿还债务的现金来源,银行也未必给他贷款。破产是一个有力的例子,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非经济能力不行,即使一个经济能力强大的公司也会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存在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反过来,即使公司的综合经济能力并不强,但能够偿还债务,依然具有信用。因此,信用对民事主体所评价的内容仅限于其偿还债务的能力,经济能力与偿还债务的能力具有很多重合,但毕竟是两个概念,其内容具有实质的不同。三摆脱信用不可承受之重。信用本质上是一种评价和信赖,由于现代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信用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个人而言,信用可增加消费,信用是个人从事延期付款式消费的必要因素,个人在享受消费贷款、信用卡金融服务时信用必不可少;对于企业而言,信用可以促进其发展,具有良好信用企业可以从银行获得贷款,可以从上游企业信用销售方式获得所需生产资料。因此,信用被称作“第二张身份证”。信用虽然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但信用的功能促进交易和降低成本,主要发挥一种间接的作用,对于经济的良性运行、人际关系的和谐相处以及社会秩序的重构这些宏伟目标单靠信用是无法完成的。因此需要科学认识信用以及信用的作用。 法律分析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法律是由概念组成的逻辑体系,即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另一方面法律又作为一种规范性要求,表现具体内容和价值诉求。法律统一的基础不是由法律自身生成的,而是存在于一定基础之上,由制定法律者有意识决定的。对于信用的这个概念同样适用法律统一性的要求。 信用既然成为民法的概念,就应该从根本上完整地、透彻地把握其概念内涵,民法对信用的概念界定本身体现民法对于信用的调整,另一方面也是民法对信用正确调整的基础。 信用包含两个判断,一个是事实判断,一个是价值判断,所谓事实判断即是对于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判断,因为偿债能力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其事实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品德、能力和资本,而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具有客观性,具体来看,品德从其历史记录中判断,而历史记录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更改的;能力则主要从其年龄、商业经验、教育程度等判断,这些内容同样具有客观性;资本不言而喻更是具有客观性,资本信用就是资本带来信赖。正是基于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民事主体对于错误信息才具有异议权和要求修改的权利。价值判断则是第三方或社会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与信赖,这种判断则主要为主观判断,社会和第三方在民事主体以偿债能力为主旨的一系列信息的基础上作出评价,决定对其信赖程度,从而决定对其是否授信、授信的额度多大,这个判断恰恰是信用的价值所在。需要明确的是,信用所体现的评价和信赖并不是授信本身,而是授信的前提条件之一,信用并不必然带来授信。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本身并非财富。正是因为这个判断的主观性,民事主体则对其是否被授信和授信额度没有法律上的异议权。 注释: 江平、程合红:《信用论》,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费安玲:《1942年之探研》,载《民商法论丛》第10卷 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载《当代司法》1999年第3期 费安玲:《罗马法研究在中国的态势与展望》,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4期,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政法论坛》2002年8月 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夏业良,《个人与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世界银行国内客座研究项目报告 苏号朋、蒋笃恒:《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钟明霞:《信用法律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谢怀轼:《谢怀轼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 喻敬明等编著,《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 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周大中:《现代金融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 巴劲松,现就职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讯地址为:北京东城区工人体育场西路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邮编:100027 巴劲松具有律师资格和金融经济师资格,曾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从事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巴劲松善于综合运用法律、经济金融理论进行分析,在《世界经济》、《金融时报》、《国际金融研究》、《中国商业法制》、《法制日报》等报刊杂志发表法学、经济学论文四十多篇,其中有多篇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转载,曾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报》、中国金融学会等部门举办的征文活动中多次获奖。 巴劲松研究领域主要为金融法、民商法和法经济学。 注:黄运武主编:《市场经济大辞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页。 注:喻敬明、林钧跃、孙杰编著《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注:黄达主编:《货币银行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1页 注:(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 页。 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563页。 注: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 注:[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页。 注:林钧跃编著《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注: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0页)。 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注: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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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劲松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所在机构任何意见)
许多学者已用"信用危机"概括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现状,信用缺失的现象遍布于各个领域:假货从80年代开始到今天愈演愈烈;在资本市场,大量的上市公司做假账;在劳动力市场上,假合同,假雇佣,欺诈勒索等行为也层出不穷;在建筑市场上,豆腐渣工程比比皆是;金融诈骗、赖帐失信行为使得正常的商业活动难以进行,这一切都是社会缺乏信用的表现和结果。这种低信用状况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使得社会整体交易成本增加,并将长期制约经济的健康运行。
信用缺失的原因多种多样,从社会发展进程看,我国正处于从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过渡时期,一方面传统体制依然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存在严重影响,另一方面市场体制的基本制度尚未完善。从西方成熟市场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发现他们在市场化发展的道路上同样经历过这种信用危机的阶段,经过艰苦努力,完善信用法律制度,建立信用体系,使得经济步入健康运行的轨道。因此,我们认为信用缺失根本的原因是制度的缺失,信用失范的原因是制度失范。信用是通过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体现出来的,对于行为的规范与调整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当市场的基本行为缺乏法律规范,市场的秩序也必然混乱。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命题提出之后,面对我国信用状况恶劣,人们提出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的命题,事实上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就离不开交易;而要交易,就离不开信用基础。信用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律界和经济界共同关注的课题,研究信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时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当前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呼声此起彼伏,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抛出信用权的规定,但是对于何为信用,信用的起源与演变,不同学科对于信用的立理解各不相同,我们认为呼唤代替不了法律制度,应该剔除浮躁之气,静心从信用的基本概念开始研究。建立信用体系的根本在于制定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而完善信用法律体系的基础在于民商法对于信用的准确把握和精巧的设计,因此本文从经济学和民商法的角度剖析信用的内涵,为正确把握信用,建立信用体系奠定概念基础。
一、金融学视野中信用及其对民商法的启示
信用形成于古代而兴盛于现代商业活动和金融领域之中,是现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而又相对独立的经济范畴、法律范畴和社会现象,被普遍认为是除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之外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资本。从经济范畴看,信用是维系一切正常社会关系的纽带,在市场经济中,利润是市场运行的第一驱动力,信用则是第二驱动力,因为信用可以变作资本并且放大企业的利润率。信用问题的产生源于信息不对称,通常状况下,信用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一个非正式的合约安排。从发生时间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可以分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前者容易存在逆向选择问题,而后者则容易存在道德风险问题。信用缺失实际上是欺诈性地追求自利。信用的重要作用在于减少交易费用,而信用的缺失则会增加交易费用,使得原本可以发生的交易不能够维系下去,社会发展也就会因此失去应有的动力。是否讲信用,是市场主体在权衡成本与收益之后所作的理性选择。
经济学的分析有助于法学研究,事实上法律规范的设计应将经济的分析纳入视野。目前我国经济学界对于信用的研究纷至杳来,但是规范信用落到实处则是法律制度的设计与运行。
(一)信用的经济学界定
经济学一般认为,信用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从经济角度看,信用是指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并结束信用关系。意即以现有的财物或货币,回复将来支付的一种承诺。
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能力。简言之,信用就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能力,不用立即付款就获取资金、货物和服务的一种能力。在采取信用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永远存在着一种风险,因为受信方应在一定期限内付款,这个期限必须得到授信方的认可,如果受信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授信方则遭受损失。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所以说信用是指对一个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
(二)金融领域中的信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但信用却是金融领域主要研究对象,信用是金融学的中心内容。金融学基础教材中一般都有专章研究信用。如著名金融学家黄达教授主编的《货币银行学》第三章为“信用”,台湾金融学者周大中著《现代金融学》第五章为“信用与信用工具”。信用在金融中是指“借贷行为”,含义为“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
金融学注重对信用要素的分析,债权人得以信赖债务人而同意其延期付款或偿还贷款的要素被称为信用的要素,即取得信任的要素。信用分析家提出著名的三C理论,所谓三C,首为品德( Character),次为资本(Capital),再次为能力(Capacity)。在三C理论基础上,美国银行放款及信用调查将信用的要素扩大和整理为三个因素五个方面,品德、能力为人的要素;资本和资产为财务要素;企业状况为经济要素。这是银行家从无数贷款中总结出来的,从以上几个要素来判断民事主体的信用。
金融信用主要表现为信用工具,信用本身十分抽象,借助于凭证将信用体现出来,此种凭证即为信用工具。信用工具具有可自由转让性。信用工具依期间长短分为长期信用工具和短期信用工具。长期信用工具包括股票和债券,其交易的市场被称作资本市场;短期信用工具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等,其交易的市场被称作资金市场。
从金融领域中对于信用的界定,可以启发我们如何设计信用的民法规范。事实上金融法的结构分为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金融私法等三部分,其中金融私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的特别法。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属于金融私法的内容,当然属于民法的范围。金融机构是经营信用的企业,信用在金融领域也发展得最迅速、最完备。
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具有信用的共同特征,同时也具有其特性,共性是理解信用的基础,而特性则预示着信用的发展方向。我们认为,金融领域中信用所体现出的信用的共性主要有,一是信用为基于信赖而获得的一种利益,民事主体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后,就可以获得资金,二是之所以能够给予民事主体信用,是因为民事主体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值得信赖,是因为民事主体具备授信人所认可的偿还能力,综合民事主体的品德、资本和能力等要素授信人可以给予其信赖,信赖其能够偿还贷款。信用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够创造财富,但却具有财富效应。金融领域的信用的特性主要表现为信用工具的可转让性,我们认为信用工具的可转让性是信用发展到高级阶段的结果和表征,信用工具发生转让从法律角度看,实际上是请求权的流转,即请求受信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发生从一个授信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个授信人手中,但是受信人仍然是同一人,对于受信人的信赖没有发生变化,或者说其他主体值得信赖的因素使其强化,而受信人值得信赖的因素和其他主体值得信赖的因素的强化俱体现在金融工具这个凭证上。
金融领域对于信用要素的分析则是理解信用重要路径。因为信用主要以信用信息为载体,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是信用的核心内容之一。信用信息的范围体现隐私权、商业秘密与现代交易发展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是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交易的迅猛发展,民事主体获得了更多的消费和生产的便利,但是获得这个便利的代价之一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身的信息。公开的范围如何确定则可以从金融领域中受到启发。以贷款为例,贷款是最典型的授信,最为注重借款人的信用,注重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信用风险是贷款的首要风险,而在贷款实际操作中,评价借款人的信用所凭借的信息则主要为品德、资本和能力,随着金融发展和对风险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提高,渐渐注重行业趋势、产业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但还是以民事主体本身的内部要素为主导,而信用信息的主题即是借款人的偿还债务的能力。
二、信用含义的国际比较
从词汇使用的角度看,信用已是当前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理解信用的法律涵义需要从其语义开始分析,因为语言本身的涵义是法律涵义的基础。比较不同法系对于信用的含义界定有助于我们把握信用的本质。
(一)罗马法系中的信用
信用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 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 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在私人关系中它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与该术语相联的法谚有:Fides est obligatioconscientise alicujus ad intentionem(A trust is an obligationof conscience of one to the will of another )"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Fides servanda est (Faith must be observed)"信用必须遵守"等。而Bona fides 则被翻译为"诚实信用",也就是英语中的Good faith。罗马法中的上述信用概念衍生的术语还有Fiduciary和Fiduciary or confidencial relaiton等。Fiduciary来源于罗马法,既是名词,又是形容词,其中心意思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这样的一个人在有关其承诺的事务中负有因其承诺而生的、首先为受诺人利益而行事的职责。Fiduciary or confidencial relation含义比较广泛,既包括专门性的信任关系(如信托),也包括那些存在于一个相信或赖靠于另一人中的非正式的信任关系。这种关系建立于一人把自己的信任或信赖寄托在他人的正直和忠实之上,它广泛地存在于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本人和代理人、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不动产所有人与承租人以及买卖双方等当事人之间。一个没有信义、不被人信任的人是无信用可言的,当然也就难以同他人建立起信任关系。罗马人所创设的信用一词与其民事主体制度密切相关。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完全资格。人格可能发生变更,即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丧失某种权利而取得另一种权利;也可能发生减损,即在保全权利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能力受到限制。在"名誉减损"(existimationis minutio)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在古代德国,信用则用于交易活动的誓约中。最初,人们常常以"In treu"(于诚实)的名义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信用)一词为誓言,以确保契约义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在罗马法中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能力、资本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来自社会和第三方的评价,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被他人所信任的程度,这种信任和评价能够带来利益。
(二)英美法系中的信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信用被称之为Gredit,或Trust、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从法学、会计学、财税学等多方面阐述了Gredit的基本含义,其中主要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这是依据美国福特总统的政令所作的解释。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注: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331。)上述说法表明,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方当事人的评价。作为信任或信任关系的信用在英衡平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有关信托(Trust)的法律、有关被信任者(Fiduciary)的法律、以及其著名的不准反言原则(estoppel),都包含与体现了这一信用精神。在现代商业社会,信用又常常以英语Credit为其对应词,被解释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ability), 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331页。)。 从词源来看,Credit来自拉丁语动词Credo,意思是我相信(I believe )。 而Credo又来源于Crad和Do,Crad的梵文解释为信任(Trust);Do是拉丁动词,意思是我给与(I Place)。信用(Credit )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 Place Trust)。
(三)我国对信用的界定
《辞海》对信用的解释包括三层意义,第一层次是谓以诚信用人;信任使用。《左传-宣公十二年》记载:"其君能下人,必能信其民矣"。第二层次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论语-学而》写道"与朋友交,而不信乎?"第三层次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信用是国家集聚、调剂和分配资金的一种形式,也是国家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其形式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和消费信用。这三个层次的涵义对我们理解信用的法律涵义具有重要的价值。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即信义诚实原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所称的"信用"最相类似。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循的共同准则,1947年民法将它提升为关于权利义务的普遍指导原则。诸如"翻供"(违反诺言)或禁反言的法理、权利失效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都导源于"信义则"。上述法律文件在述及信用时,多从"守信"、"诚信"等一般意义上阐释的。值得一提的是在汉语世界里,信用、信任、诚实、诚信具有非常相近的涵义,但信用与其他三个词汇的区别在于信用的内核是基于诚实而获得信任,并以此发展为现代价值运动的一种形式。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不同,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 (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 (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上述理论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第二,信用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因此信用应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多数学者将信用利益看作是非财产利益;有的学者虽承认信用利益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并非直接的财产利益。信用仅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侵权损害中发生财产后果。
三、信用的民法含义
综合以上分析,罗马法系中信用具有两重含义,一方面是指民事住体主观上是否具有值得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指民事住体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被他人所信任的程度。在英美法系中信用直接进入交易活动的范围,作为在交易活动中民事主体所得的经济上的信赖。我们发现罗马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对于信用的界定具有很多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信用均是一种基于第三方评价而获得一种利益,只是英美法系直接将信用锁定在交易的范围,而罗马法系中的信用则广泛存在于多种领域。
经济学对于信用的分析启发我们,信用实际上来源于交易活动,并且随着交易活动的发展而发展,信用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偿还债务的能力;在金融领域,信用最为发达,体现了信用发展的共性和发展的方向,但其基本的准则依然是对于受信主体偿还债务能力的评价。
准确理解信用应该把握以下内容,一是信用既包括民事主体本身的履约能力,又包括他人对其履约能力的评价与信赖;二是信用是随着交易的发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范畴,理解信用应该从立足于交易活动。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第一层含义信用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信赖与评价,因此信用是对于民事主体人格的评价,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我国民法学者准确把握了信用的这一基本特征和含义。第二层含义信用是对于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信赖与评价。
将信赖和评价的内容限定为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这是由信用与交易的关系的决定的。没有交易就无须信用,交易是理解信用的钥匙,正是因为信用针对于民事主体的偿还债务能力,才使得信用从名誉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人格利益,名誉已经无法涵盖信用所包含内容的深度和广度。二限定为经济能力过于宽泛。我国有学者认为信用所评价的是民事主体经济能力,我们认为经济能力所包含的内容太宽泛,事实上在交易活动中授信人所看重的是受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而非其综合能力,以贷款为例,某个借款人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但是在特定时期恰恰现金流紧张,没有偿还债务的现金来源,银行也未必给他贷款。破产是一个有力的例子,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非经济能力不行,即使一个经济能力强大的公司也会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存在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反过来,即使公司的综合经济能力并不强,但能够偿还债务,依然具有信用。因此,信用对民事主体所评价的内容仅限于其偿还债务的能力,经济能力与偿还债务的能力具有很多重合,但毕竟是两个概念,其内容具有实质的不同。三摆脱信用不可承受之重。信用本质上是一种评价和信赖,由于现代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信用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个人而言,信用可增加消费,信用是个人从事延期付款式消费的必要因素,个人在享受消费贷款、信用卡金融服务时信用必不可少;对于企业而言,信用可以促进其发展,具有良好信用企业可以从银行获得贷款,可以从上游企业信用销售方式获得所需生产资料。因此,信用被称作“第二张身份证”。信用虽然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但信用的功能促进交易和降低成本,主要发挥一种间接的作用,对于经济的良性运行、人际关系的和谐相处以及社会秩序的重构这些宏伟目标单靠信用是无法完成的。因此需要科学认识信用以及信用的作用。
法律分析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法律是由概念组成的逻辑体系,即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另一方面法律又作为一种规范性要求,表现具体内容和价值诉求。法律统一的基础不是由法律自身生成的,而是存在于一定基础之上,由制定法律者有意识决定的。对于信用的这个概念同样适用法律统一性的要求。
信用既然成为民法的概念,就应该从根本上完整地、透彻地把握其概念内涵,民法对信用的概念界定本身体现民法对于信用的调整,另一方面也是民法对信用正确调整的基础。
信用包含两个判断,一个是事实判断,一个是价值判断,所谓事实判断即是对于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判断,因为偿债能力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其事实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品德、能力和资本,而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具有客观性,具体来看,品德从其历史记录中判断,而历史记录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更改的;能力则主要从其年龄、商业经验、教育程度等判断,这些内容同样具有客观性;资本不言而喻更是具有客观性,资本信用就是资本带来信赖。正是基于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民事主体对于错误信息才具有异议权和要求修改的权利。价值判断则是第三方或社会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与信赖,这种判断则主要为主观判断,社会和第三方在民事主体以偿债能力为主旨的一系列信息的基础上作出评价,决定对其信赖程度,从而决定对其是否授信、授信的额度多大,这个判断恰恰是信用的价值所在。需要明确的是,信用所体现的评价和信赖并不是授信本身,而是授信的前提条件之一,信用并不必然带来授信。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本身并非财富。正是因为这个判断的主观性,民事主体则对其是否被授信和授信额度没有法律上的异议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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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巴劲松,现就职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讯地址为:北京东城区工人体育场西路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邮编:100027
巴劲松具有律师资格和金融经济师资格,曾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从事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巴劲松善于综合运用法律、经济金融理论进行分析,在《世界经济》、《金融时报》、《国际金融研究》、《中国商业法制》、《法制日报》等报刊杂志发表法学、经济学论文四十多篇,其中有多篇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转载,曾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报》、中国金融学会等部门举办的征文活动中多次获奖。
巴劲松研究领域主要为金融法、民商法和法经济学。
注:黄运武主编:《市场经济大辞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页。
注:喻敬明、林钧跃、孙杰编著《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注:黄达主编:《货币银行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1页
注:(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 页。
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563页。
注: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
注:[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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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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