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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岩 中国入世已逾一年多时间,外资金融机构已经逐步进入中国市场,中国金融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如何应对加入WTO后对我国金融业的挑战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界所共同关心的议题。其中面对普遍实行全能业务范围的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国金融业是否顺应世界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发展趋势,是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还是实现由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转变一时间也如击水之石,引起沸沸扬扬的争论。尽管中国对金融业实施严格分业政策,但混业的魅力似乎无可阻挡,像平安保险、中信集团、光大集团等实力雄厚的金融企业趋之若鹜,有学者称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信息化、全球化及加入WTO在即的环境下,构建“金融超市”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具体理由是,构建“金融超市”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所在;是推动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金融企业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内在要求;是提高我国金融业综合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似乎混业经营已经如箭在弦,不得不发了。诚然,随着金融深化与金融创新的推进、金融业竞争的加剧以及金融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加市场份额而进行的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模式不断地被打破。特别是面对全球金融一体化和以大型化、全能化、电子化、网络化为特点的金融业发展趋势,世界各国近几年都在积极地推进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以期在未来激烈的国际金融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那么,是不是我们也要加紧改变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以迎合这一潮流呢?由于目前关于此问题争议颇多,笔者只尽一家之言,略作探讨。 1929年世界经济大萧条之前,一些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秉承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原则,对金融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基本没有限制,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业务互相渗透,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是相互融合的。然而上一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爆发的空前的经济危机,大量的商业银行破产倒闭合并,比例高达40%。美国国会调查后把商业银行卷入证券市场归咎为造成这次危机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此美国国会在《1933年银行法》中规定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条款,开创了分业经营的先河。该法案的核心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分离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属于投资银行经营的证券投资业务商业银行不能涉足,必须由投资银行或投资公司经营,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统一管理;商业银行只能在自己的经营领域内开展业务,且必须接受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内容有:限制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买卖交易,成员银行不得承销除联邦和地方政府之外的其他债券业务,银行不得与任何以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有隶属关系;禁止银行在接受存款的同时,还从事发行、承销证券业务;禁止联邦储备成员银行通过董事、雇员或合伙人等连锁关系对证券业进行间接控制。分业制经营模式由此在美国产生和实行,随后获得了英国、日本等国的积极采纳。然而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强调银行运营的安全性,是以限制竞争和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近20年来,在融资证券化与国际金融一体化浪潮冲击下,美国银行业的经营情况日益恶化,靠传统的业务已经难以生存,大约有1000家银行被倒闭。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业务过于单一化。30年代大萧条时期的法律已不适应80—90年代金融业务综合化、全能化的发展需求。尤其是1986年英国金融领域的大爆炸(BigBang)取消了业务分离的规定;1998年日本颁布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作为分业制典型代表的美国也在1999年11月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颁布了新的《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允许金融持股公司拥有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的子公司,彻底结束了分业经营模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历经60多年,其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当局对各自领域的监管经验已相当成熟。金融机构控制风险的能力也今非昔比,跨业经营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和防范。所以有学者说美国对分业经营的抛弃,迫使我们也得重新审视分业经营的利弊①。还有人提出,我国加入WTO,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尽快实行银行混业经营体制,方能提高同外资银行机构的竞争能力,其实是不视金融业的发展实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理论误导。笔者认为,不论我国加入WTO前或是加入WTO后的过渡时期,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仍是我国金融健康发展一个不可逾越的阶段。 一、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各有利弊。 混业经营的长处在于 1) 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提高了金融业的服务效率。(2)有利于为客户提供全面服务,占据市场份额;(3)多样化竞争使其具有稳定性。其弊端是 1)银行风险增大,当银行通过集团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多样化经营时,管理者可能无法识别和评估银行的整体风险②。(2)混业经营很可能不是促进金融业的竞争,而是造成集中和垄断③。由于在混业经营体制下银行掌握了雄厚的资金,就可通过证券业务掌握企业股份,这不仅可能产生银行对企业的垄断,而且会造成银行势力过分膨胀,形成金融势头垄断,不利于经济竞争。分业经营的利弊与混业经营相比正好相反。分业经营的优势是 1) 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经营与投资,可以防止银行以客户的存款投资于证券获利归已,风险或损失留归客户或转嫁给其他机构;同时可以避免证券市场和企业的经营风险对银行产生冲击,从而加大商业银行的风险,产生金融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我国能平安度过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分业经营的模式不能不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④。(2)分业经营有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银行只参与企业信贷业务,不对企业直接参股控股,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而且对银行垄断集团的形成与发展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有利于自由竞争局面的维持。(3)有利于政府和中央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调控和管理金融活动。分业经营的弊端是 1)不利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2)不利于形成综合竞争能力,以增加盈利能力⑤。 二、分业经营是我国的现实选择 进入八、九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先后出现了金融业务多元化和交叉融合的趋向,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也应当简单套用西方的模式,因为西方国家金融业务新动向产生的背景条件在我国尚不具备。那末,在我国金融市场中为什么要采取分业经营模式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1、国情的特殊性。如前所述,西方发达国家采取混业经营的模式自然引进的成分较高,即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金融的发展是自然而然的过程。这与我国的情况不大一样,我国无论是金融机构设立和监管的体系更多的是政府主导,在过去,金融业被看作是为经济服务的,是商品经济不很发达的产物,整个金融体系人为构建的成分较高,好多金融机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如最早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有我们的四大国有银行一开始也是国务院直属局。我国自转轨到市场经济以来,虽然出台了一系列财税、金融、外汇、投资等改革措施,但具体的宏观调控手段和操作上仍没有大的突破,行政直接调控手段仍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目前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仍然不高,而混业经营将给中央银行提出较高的要求。而且,我国间接融资占整个融资比例的90%,其中的80%来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所以笔者以为,我们目前的首要任务是如何强化内部风险管理,提高金融资产质量,努力健全银行管理体制,提高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水平,以适应将来激烈竞争的需要。 2、资金短缺的制约。 由于我国融资方式仍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只是一种辅助形式,如果实行混业经营,以银证兼营为例,在银行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大量银行资金流入股票市场,势必会挤兑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信贷资金,一旦经济体系中所需资金需求量大增,会迫使中央银行加大基础货币的投放量,使货币发行失控,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在这里,不得不提到由于分业抑或混业的两难选择有些学者提出建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从事混业经营的观点⑥,理由是采取这种模式可以规避中国法律上关于分业经营的限制。《商业银行法》第43条仅规定了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条规定中,所禁止的行为主体是商业银行。如果采取控股公司的模式,由商业银行的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其他附属子公司从事其他业务,则并不违反法律⑦。在实践中,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集团已经率先迈出了这一步,它们甚至比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要大。还以证券业为例,银行如果涉足证券业,那么对证券业务的风险评估则是十分必要的,而事实上,一项研究表明1962-1982年期间证券公司赢利的变动率是银行和银行持股公司的2倍。因此,毫无疑问,证券业务从其本身来看,其风险是要比银行业务本身要大得多的。其次,有人认为如果金融联合体内的风险可以相互隔离,银行就可以免受其附属证券机构的影响,那么,前述的问题就不会出现,也就是说,在银行和其附属机构之间建立一堵“防火墙”(firewall)从而充分保护银行体系不受其从事证券业务所带来风险的影响。然而法律隔离似乎并不可行,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声誉,往往会不得不援助其附属机构。正如保罗.沃尔克于1986年在国会听证会中指出的那样:“经验表明,当银行持股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甚至一个相关商业企业困难时,它往往会加以援助以保护整个组织的声誉”。而且,还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实践中,法人独立性的原则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有大量的案例表明,法院在审判时往往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根本就不需要什么理由,判决母公司与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共同对其中一个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防火墙是否能够起到隔离风险的效果不免存在疑问。根据以上分析,可见防火墙制度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中并不能发挥作用,从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作为一种混业经营的模式,并不具有优势⑧。 3、金融市场不完善。从商业银行角度看,商业银行在分业经营的管理体制下,既有利创造平等的市场竞争,又利于化解金融风险。如果允许商业银行利用自己的信贷资金便利从事证券业,那么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占绝对优势,造成不公平竞争,形成金融垄断。同时,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水平相对较低,还未真正实现商业化经营,风险管理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尚未健全,没有能力实现目前发达国家正逐步推行的“发达阶段的混合经营”,如果继续推行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那种混合经营方式,将会面临较大的危险,引起金融动荡和金融危机。从证券业的发展看,我国证券市场发育尚未成熟,银行业与证券业的融合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初期实行了证券业和银行业混业经营,国内绝大多数证券经营机构都是银行全资或控股设立,这对我国证券业早期的建立和迅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了,中国经长期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尚未完全脱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兴起,出现了市场发育畸形、迟缓。例如证券发行与流通不能平衡协调发展,发行市场相对发达,而流通市场相对滞后,不能满足证券流动的要求;利率非市场化使得证券价格不能准确反映证券市场的资金供应关系,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动以及间接调控措施的实施,因此如果大量的银行资金加入这个年轻的市场,容易引发证券市场的不稳定。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大的投机性。1995年上海A股市场流通股换手率高达519%,1996年深圳市场平均市盈率达55倍,而且银行信贷资金的大量流入股市是我国股市暴涨暴跌的重要原因之一⑨。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金融实行分业经营,有利于证券市场规范化,有利于证券业的稳定发展。 4、监管机制及法规制度的建设不健全。我国中央银行体制建立的时间不长,缺乏监管经验,其监管机制本身亦不完善,由于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又推动了证券业、信托、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这使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增加了广度、深度和难度。我国金融立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总的来说还是远远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迅速发展的要求,突出表现在:立法层次不高,法律效力低;法律系统性差;金融立法内容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金融业出现混乱,应采取谨慎的原则,银行业与证券业必须实行分业经营模式。应该看到我国的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经营模式还只存在于法律和制度建设的阶段。与之相适应的经营与监管的理念、水平、人员、经验还远远达不到发达国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时的水平,盲目跟进的结果是灾难性的。因为旧的体制和低下的经营、监管水平只能导致金融风险的加剧和震荡,甚至有脆弱的金融业崩溃的可能。 由此看来,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分业经营这一原则,至少在目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内,是一个明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这既是对西方国家30年代金融危机和70年代以来金融业风险不断扩大的历史借鉴,也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运行、金融监管以及货币政策实施的科学总结。在我国中央银行职能不完善、监控手段和能力有限、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能力差、风险防御能力弱、资本市场发育不规范,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条件下,必须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这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我为主,不能随波逐流。目前我国还可以在某些金融产品和某些金融业务上进行一些交叉试点。如允许保险资金进入股市,允许券商进入银行间资金拆借市场和允许股票质押贷款等。这些措施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同时能提高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和监管结构的监管水平。例如,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中信、光大集团已经同时拥有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从长远发展考虑,可以允许它们合法存在,作为一项试点,培养和锻炼混业经营所需的人才和管理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通过国内外金融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促使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机构控制、管理风险的能力不断提高,金融监管法律不断完善,监管水平不断提高,监管措施更加有效合理。那么,在时机成熟的恰当时期,选择混业经营的模式,将更加符合金融市场的需要,更能实现效益和风险的平衡。外资全能型金融机构进入我国金融市场是不可避免的。它们的存在和发展将促使我国金融体系尽快完成市场化改革,同时也会对中资金融机构提出严峻挑战,对我国监管当局提出更高要求。我国应从现实出发,从容应对,积极发展,既要看到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金融服务水平的差距,加紧变革,使我们尽快与世界的发展潮流接轨;又要看到其任务的艰巨性,抓紧时间提高分业监管的水平,积累对外资银行的管理经验,为走向将来的混业经营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1.《金融与保险》·“对中国金融法分业经营原则的重新审视”,胡小红、 段安石。 2.参见《金融法苑》。 3.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93页。 4.《当代经济研究》2002年第8期,“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法律依据”,于家姝、张志刚、程颖。 5.《经济师》2002年第2期,“论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下的混业合作”,符浩勇、周柏。 6.夏斌:《金融控股公司:分业/混业难局下的现实选择》,载《财经》2000年8月号,第43-45页。 7.参见《金融法苑》。 8.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分析,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60-369。 9.参见《金融法苑》。 出处: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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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岩
中国入世已逾一年多时间,外资金融机构已经逐步进入中国市场,中国金融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如何应对加入WTO后对我国金融业的挑战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界所共同关心的议题。其中面对普遍实行全能业务范围的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国金融业是否顺应世界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发展趋势,是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还是实现由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转变一时间也如击水之石,引起沸沸扬扬的争论。尽管中国对金融业实施严格分业政策,但混业的魅力似乎无可阻挡,像平安保险、中信集团、光大集团等实力雄厚的金融企业趋之若鹜,有学者称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信息化、全球化及加入WTO在即的环境下,构建“金融超市”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具体理由是,构建“金融超市”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所在;是推动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金融企业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内在要求;是提高我国金融业综合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似乎混业经营已经如箭在弦,不得不发了。诚然,随着金融深化与金融创新的推进、金融业竞争的加剧以及金融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加市场份额而进行的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模式不断地被打破。特别是面对全球金融一体化和以大型化、全能化、电子化、网络化为特点的金融业发展趋势,世界各国近几年都在积极地推进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以期在未来激烈的国际金融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那么,是不是我们也要加紧改变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以迎合这一潮流呢?由于目前关于此问题争议颇多,笔者只尽一家之言,略作探讨。
1929年世界经济大萧条之前,一些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秉承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原则,对金融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基本没有限制,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业务互相渗透,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是相互融合的。然而上一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爆发的空前的经济危机,大量的商业银行破产倒闭合并,比例高达40%。美国国会调查后把商业银行卷入证券市场归咎为造成这次危机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此美国国会在《1933年银行法》中规定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条款,开创了分业经营的先河。该法案的核心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分离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属于投资银行经营的证券投资业务商业银行不能涉足,必须由投资银行或投资公司经营,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统一管理;商业银行只能在自己的经营领域内开展业务,且必须接受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内容有:限制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买卖交易,成员银行不得承销除联邦和地方政府之外的其他债券业务,银行不得与任何以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有隶属关系;禁止银行在接受存款的同时,还从事发行、承销证券业务;禁止联邦储备成员银行通过董事、雇员或合伙人等连锁关系对证券业进行间接控制。分业制经营模式由此在美国产生和实行,随后获得了英国、日本等国的积极采纳。然而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强调银行运营的安全性,是以限制竞争和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近20年来,在融资证券化与国际金融一体化浪潮冲击下,美国银行业的经营情况日益恶化,靠传统的业务已经难以生存,大约有1000家银行被倒闭。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业务过于单一化。30年代大萧条时期的法律已不适应80—90年代金融业务综合化、全能化的发展需求。尤其是1986年英国金融领域的大爆炸(BigBang)取消了业务分离的规定;1998年日本颁布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作为分业制典型代表的美国也在1999年11月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颁布了新的《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允许金融持股公司拥有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的子公司,彻底结束了分业经营模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历经60多年,其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当局对各自领域的监管经验已相当成熟。金融机构控制风险的能力也今非昔比,跨业经营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和防范。所以有学者说美国对分业经营的抛弃,迫使我们也得重新审视分业经营的利弊①。还有人提出,我国加入WTO,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尽快实行银行混业经营体制,方能提高同外资银行机构的竞争能力,其实是不视金融业的发展实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理论误导。笔者认为,不论我国加入WTO前或是加入WTO后的过渡时期,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仍是我国金融健康发展一个不可逾越的阶段。
一、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各有利弊。
混业经营的长处在于:(1) 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提高了金融业的服务效率。(2)有利于为客户提供全面服务,占据市场份额;(3)多样化竞争使其具有稳定性。其弊端是:(1)银行风险增大,当银行通过集团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多样化经营时,管理者可能无法识别和评估银行的整体风险②。(2)混业经营很可能不是促进金融业的竞争,而是造成集中和垄断③。由于在混业经营体制下银行掌握了雄厚的资金,就可通过证券业务掌握企业股份,这不仅可能产生银行对企业的垄断,而且会造成银行势力过分膨胀,形成金融势头垄断,不利于经济竞争。分业经营的利弊与混业经营相比正好相反。分业经营的优势是:(1) 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经营与投资,可以防止银行以客户的存款投资于证券获利归已,风险或损失留归客户或转嫁给其他机构;同时可以避免证券市场和企业的经营风险对银行产生冲击,从而加大商业银行的风险,产生金融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我国能平安度过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分业经营的模式不能不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④。(2)分业经营有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银行只参与企业信贷业务,不对企业直接参股控股,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而且对银行垄断集团的形成与发展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有利于自由竞争局面的维持。(3)有利于政府和中央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调控和管理金融活动。分业经营的弊端是:(1)不利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2)不利于形成综合竞争能力,以增加盈利能力⑤。
二、分业经营是我国的现实选择
进入八、九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先后出现了金融业务多元化和交叉融合的趋向,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也应当简单套用西方的模式,因为西方国家金融业务新动向产生的背景条件在我国尚不具备。那末,在我国金融市场中为什么要采取分业经营模式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1、国情的特殊性。如前所述,西方发达国家采取混业经营的模式自然引进的成分较高,即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金融的发展是自然而然的过程。这与我国的情况不大一样,我国无论是金融机构设立和监管的体系更多的是政府主导,在过去,金融业被看作是为经济服务的,是商品经济不很发达的产物,整个金融体系人为构建的成分较高,好多金融机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如最早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有我们的四大国有银行一开始也是国务院直属局。我国自转轨到市场经济以来,虽然出台了一系列财税、金融、外汇、投资等改革措施,但具体的宏观调控手段和操作上仍没有大的突破,行政直接调控手段仍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目前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仍然不高,而混业经营将给中央银行提出较高的要求。而且,我国间接融资占整个融资比例的90%,其中的80%来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所以笔者以为,我们目前的首要任务是如何强化内部风险管理,提高金融资产质量,努力健全银行管理体制,提高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水平,以适应将来激烈竞争的需要。
2、资金短缺的制约。
由于我国融资方式仍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只是一种辅助形式,如果实行混业经营,以银证兼营为例,在银行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大量银行资金流入股票市场,势必会挤兑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信贷资金,一旦经济体系中所需资金需求量大增,会迫使中央银行加大基础货币的投放量,使货币发行失控,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在这里,不得不提到由于分业抑或混业的两难选择有些学者提出建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从事混业经营的观点⑥,理由是采取这种模式可以规避中国法律上关于分业经营的限制。《商业银行法》第43条仅规定了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条规定中,所禁止的行为主体是商业银行。如果采取控股公司的模式,由商业银行的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其他附属子公司从事其他业务,则并不违反法律⑦。在实践中,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集团已经率先迈出了这一步,它们甚至比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要大。还以证券业为例,银行如果涉足证券业,那么对证券业务的风险评估则是十分必要的,而事实上,一项研究表明1962-1982年期间证券公司赢利的变动率是银行和银行持股公司的2倍。因此,毫无疑问,证券业务从其本身来看,其风险是要比银行业务本身要大得多的。其次,有人认为如果金融联合体内的风险可以相互隔离,银行就可以免受其附属证券机构的影响,那么,前述的问题就不会出现,也就是说,在银行和其附属机构之间建立一堵“防火墙”(firewall)从而充分保护银行体系不受其从事证券业务所带来风险的影响。然而法律隔离似乎并不可行,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声誉,往往会不得不援助其附属机构。正如保罗.沃尔克于1986年在国会听证会中指出的那样:“经验表明,当银行持股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甚至一个相关商业企业困难时,它往往会加以援助以保护整个组织的声誉”。而且,还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实践中,法人独立性的原则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有大量的案例表明,法院在审判时往往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根本就不需要什么理由,判决母公司与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共同对其中一个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防火墙是否能够起到隔离风险的效果不免存在疑问。根据以上分析,可见防火墙制度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中并不能发挥作用,从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作为一种混业经营的模式,并不具有优势⑧。
3、金融市场不完善。从商业银行角度看,商业银行在分业经营的管理体制下,既有利创造平等的市场竞争,又利于化解金融风险。如果允许商业银行利用自己的信贷资金便利从事证券业,那么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占绝对优势,造成不公平竞争,形成金融垄断。同时,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水平相对较低,还未真正实现商业化经营,风险管理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尚未健全,没有能力实现目前发达国家正逐步推行的“发达阶段的混合经营”,如果继续推行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那种混合经营方式,将会面临较大的危险,引起金融动荡和金融危机。从证券业的发展看,我国证券市场发育尚未成熟,银行业与证券业的融合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初期实行了证券业和银行业混业经营,国内绝大多数证券经营机构都是银行全资或控股设立,这对我国证券业早期的建立和迅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了,中国经长期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尚未完全脱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兴起,出现了市场发育畸形、迟缓。例如证券发行与流通不能平衡协调发展,发行市场相对发达,而流通市场相对滞后,不能满足证券流动的要求;利率非市场化使得证券价格不能准确反映证券市场的资金供应关系,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动以及间接调控措施的实施,因此如果大量的银行资金加入这个年轻的市场,容易引发证券市场的不稳定。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大的投机性。1995年上海A股市场流通股换手率高达519%,1996年深圳市场平均市盈率达55倍,而且银行信贷资金的大量流入股市是我国股市暴涨暴跌的重要原因之一⑨。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金融实行分业经营,有利于证券市场规范化,有利于证券业的稳定发展。
4、监管机制及法规制度的建设不健全。我国中央银行体制建立的时间不长,缺乏监管经验,其监管机制本身亦不完善,由于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又推动了证券业、信托、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这使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增加了广度、深度和难度。我国金融立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总的来说还是远远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迅速发展的要求,突出表现在:立法层次不高,法律效力低;法律系统性差;金融立法内容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金融业出现混乱,应采取谨慎的原则,银行业与证券业必须实行分业经营模式。应该看到我国的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经营模式还只存在于法律和制度建设的阶段。与之相适应的经营与监管的理念、水平、人员、经验还远远达不到发达国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时的水平,盲目跟进的结果是灾难性的。因为旧的体制和低下的经营、监管水平只能导致金融风险的加剧和震荡,甚至有脆弱的金融业崩溃的可能。
由此看来,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分业经营这一原则,至少在目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内,是一个明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这既是对西方国家30年代金融危机和70年代以来金融业风险不断扩大的历史借鉴,也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运行、金融监管以及货币政策实施的科学总结。在我国中央银行职能不完善、监控手段和能力有限、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能力差、风险防御能力弱、资本市场发育不规范,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条件下,必须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这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我为主,不能随波逐流。目前我国还可以在某些金融产品和某些金融业务上进行一些交叉试点。如允许保险资金进入股市,允许券商进入银行间资金拆借市场和允许股票质押贷款等。这些措施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同时能提高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和监管结构的监管水平。例如,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中信、光大集团已经同时拥有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从长远发展考虑,可以允许它们合法存在,作为一项试点,培养和锻炼混业经营所需的人才和管理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通过国内外金融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促使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机构控制、管理风险的能力不断提高,金融监管法律不断完善,监管水平不断提高,监管措施更加有效合理。那么,在时机成熟的恰当时期,选择混业经营的模式,将更加符合金融市场的需要,更能实现效益和风险的平衡。外资全能型金融机构进入我国金融市场是不可避免的。它们的存在和发展将促使我国金融体系尽快完成市场化改革,同时也会对中资金融机构提出严峻挑战,对我国监管当局提出更高要求。我国应从现实出发,从容应对,积极发展,既要看到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金融服务水平的差距,加紧变革,使我们尽快与世界的发展潮流接轨;又要看到其任务的艰巨性,抓紧时间提高分业监管的水平,积累对外资银行的管理经验,为走向将来的混业经营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1.《金融与保险》·“对中国金融法分业经营原则的重新审视”,胡小红、 段安石。
2.参见《金融法苑》。
3.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93页。
4.《当代经济研究》2002年第8期,“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法律依据”,于家姝、张志刚、程颖。
5.《经济师》2002年第2期,“论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下的混业合作”,符浩勇、周柏。
6.夏斌:《金融控股公司:分业/混业难局下的现实选择》,载《财经》2000年8月号,第43-45页。
7.参见《金融法苑》。
8.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分析,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60-369。
9.参见《金融法苑》。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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