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3: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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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庆               

要目
  
引言
§1  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
§1.1  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构成
§1.1.1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要件
§1.1.2 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程式
§1.1.2.1 确认程序
§1.1.2.2 通知
§1.1.2.3 和解
§1.1.2.4 选择退出集团诉讼
§1.134集团诉讼制度的运作和正当程序问题
§1.1.3.1 代表行为的充分性
§1.1.3.2 通知
§1.1.3.3 对缺席集团成员的属人管辖权问题
§1.2集团诉讼机制设立的政策目标
§1.2.1 对个人损害的补偿
§1.2.2 寻求对相关领域内行为方式的变革
§1.2.3 追求诉讼经济
§1.3 小结:集团诉讼模式运作的实际效用
§1.3.1 概述
§1.3.2 律师驱动诉讼的程式和不良诉讼的防止
§1.3.3 集团诉讼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1.3.4 集团诉讼模式中司法效益的促进
  
§2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2.1 选定当事人制度概述
§2.2 选定当事人制度之构成
§2.3 选定当事人诉讼程式之进行
§2.4 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
§2.5 小结: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功能评价
  
§3 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模式
§3.1 团体诉讼的理论架构
§3.1.1  团体诉讼的发展阶段及其基本类型
§3.1.2  证券欺诈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的理论基础
§3.1.3  证券欺诈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的政策功能定位
§3.1.4  证券团体诉讼提起之特别要件
§3.2 证券欺诈团体诉讼的制度运作:以我国台湾地区实践为范例
§3.2.1 引入团体诉讼的动因
§3.2.2 证券团体诉讼的实践运作
§3.3 小结
  
§4 代表人诉讼制度
§4.1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构成
§4.1.1 代表人诉讼的要件
§4.1.2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定位
§4.2 代表人诉讼程序的进行
§4.3 小结:代表人诉讼制度运作的实际效用
§4.3.1 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群体性诉讼中功能定位的不完全性
§4.3.2 程序设计的严格性限定了其功能发挥的实际效用
§4.3.3 具体规则的原则化使得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不足
  
§5 证券欺诈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5.1 诉讼机制的功能定位和诉讼模式的选择
§5.2 诉讼模式选择中相关的政策因素
§5.2.1 证券诉讼社会性功能的限制
§5.2.2 诉讼经济和利益平衡
§5.3 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的设计:诉讼抑或非讼
§5.3.1 诉讼方式
§5.3.2 非讼模式
§5.4 小结:分阶段的整合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
§5.4.1 单独诉讼:策略性的选择
§5.4.2 代表人诉讼扩展基础之上的集团诉讼模式:制度性的选择
§5.4.2.1 集团诉讼模式理论上的优越性及其当前的现实可操作性
§5.4.2.2 集团诉讼模式具体设计中的相关问题
§5.4.3 团体诉讼:折衷主义的可能性
§5.4.3.1 团体诉讼的可采性
§5.4.3.2 团体诉讼具体规则设计中的相关问题
§5.4.3.3 证券团体诉讼引入的实际效用问题
  
  
  
引言
近年来,证券欺诈事件频生,一方面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另一方面对证券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在此背景之下,加强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在证券市场发展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而建立切实可行的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亦是其中较为关注的问题,并且确实需要我们予以积极面对。我们需要对那些受证券欺诈事件侵害的投资者所遭受损害给予充分及时的赔偿,使得他们能够会对整个证券市场恢复乃至更为增强信心,从而推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确立的必要性以及集团诉讼问题的提出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课题的论题是证券纠纷集团诉讼制度研究,而我们在本文中主要是集中于诸如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对投资者的侵害,而探讨由此所引起的民事赔偿的纠纷解决机制问题。证券欺诈实质上是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证券业方面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分享上的严重不对称性,使得证券欺诈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以及证券欺诈受害者的不特定性。由于证券欺诈行为对证券市场乃至于整个资本市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而其对整个经济运行体系的侵害更是我们需要注意的,其明显的例证即为美国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危机。
对证券欺诈事件的处理,则需要从不同层面上进行,而法院对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问题的介入则是无法回避的。尽管我们在此方面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范围定位于上述几个方面,但是从目前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现状来看,主要还是局限于虚假陈述方面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而有关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方面民事赔偿案件还未进入诉讼程序。1998年,在证券欺诈问题初现端倪时,涉及到虚假陈述方面单独诉讼的红光实业案由上海浦东法院受理,尽管最后因实体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而驳回,但其在程序上的里程碑式意义不容否认。而及至后来,各种证券欺诈案件频繁发生时,由此形成的诉讼压力是前所未有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可作为单独诉讼受理,而对于其他形式的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赔偿案件如何审理未作明确规定。从现有资料来看,目前较为典型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主要有银广厦、大庆联谊、同达创业(原粤海发展)等,而归入操纵市场欺诈行为的亿安科技案目前仍处于刑事审理的阶段。尽管相关的行政处罚问题已得到解决,但从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角度来讲,其中证券投资者私益的保护乃是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即需要我们运用相关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来实现此目标,在相关的制度建设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空白,由此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作深入的讨论。
而在诉讼机制方面,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运用集团诉讼模式解决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问题的重要性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大多数的观点支持采用集团诉讼的模式解决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但是,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问题的讨论也还是处于初步的阶段,何况集团诉讼模式的运用问题,相关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研究。所以,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集团诉讼模式在其中适用的制度优越性;集团诉讼模式适用所需要实现的目标;我们现有的规则体系是否足以运作证券集团诉讼模式,且能实现其功能目标;集团诉讼规则体系在实践中的具体可操作性等。尽管有本课题论题方面的限制,但是作为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的确立,乃是一种整合性的机制,并不可能只是一种单一性的制度。由此,本文在论述中则以集团诉讼模式为中心展开讨论。
相关概念的设定  其次,论题中的“集团诉讼”乃是从一般意义上的群体诉讼来讲的,而并不是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需要加以区分。因为,在有关理论论述中,对有关不同类型的群体诉讼模式有时候均统称为集团诉讼,所以我们需要在此加以说明,以免在未开始论述之前即已陷入预先设定的模式中。当然,本文除了论述具有典型意义的美国集团诉讼模式外,亦还讨论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模式,后者的几种制度模式可归入一般意义上的群体诉讼范畴,而这在我国有关学者的论述中乃是以广义上的集团诉讼模式来指称的。
研究方法方面的相关问题  再次,我们需要提及关于本文研究方法方面的一个问题,在本文中所论述的不同国家的相关制度,不仅仅只是在证券欺诈领域内适用,而且在其他领域内的作用并不可忽视,只不过是相关制度在证券欺诈领域内适用时有其特殊性的一面,尤其是美国集团诉讼模式,本文为了论述上的方便,并没有对其作特别的区分,而是在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之上分析其适用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领域内的特殊性规则。正是由于上述方面的因素,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乃是以比较分析为基础,以期图能够从现有各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中吸收其合理性的因素。此外,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机制的确立,不仅是要考虑理论架构上的体系性,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所以在具体制度架构的研究方法上需要充分将理论和实务方面的因素加以结合。
最后,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方面的规则体系,目前较为完善的应属美国,其主要的途径是依靠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并且确实在实践中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有其积极性的作用。而且,我国目前的证券和法律两个领域内的理论和实务界对集团诉讼模式在解决群体性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作用似乎是情有独衷,所以本文对美国集团诉讼模式花了较大的篇幅加以评述,以期能够释明有关的基础性问题。
  
§1  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
  
§1.1  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构成
§1.1.1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要件
在不同的立法例中,对于证券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共性,本文在此主要是在其共同性的基础之上评介证券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要件,但是亦会注意其中重要的差异之处。
1. 集团成员人数众多(numerosity)
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节(以下简称为规则23)规定为“集团人数众多,以致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对于何为人数众多,在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在澳大利亚将其下限规定为7人。在美国和加拿大之所以没有对具体人数作出明确的限定,原因之一在于他们的法院在诉讼作为集团诉讼提起和受理的问题上拥有较大的权力,法官可根据集团诉讼中“确认”(certification)的程序对人数众多的要件作出审核,当然在此程序中法官考察的问题还有其他方面的因素。而在澳大利亚,之所以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澳大利亚在集团诉讼制度中没有规定“确认”程序,由此须在相关具体要件上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此需要解释的另一个问题是,规则23中规定的全体成员合并之不可行(impracticable),而非不可能(impossible)也就是说,集团代表只是需要向法院证明集团所有成员参加到诉讼中来是极端得困难或者不便。在此,问题的基础是合并的可行性,而非集团成员本身数目的多少。法院在确认程序中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时,一般是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集团的规模、明确集团成员数目、名称及其地址的难易、集团成员的地理位置发布等。
2. 该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commonality)
从集团诉讼的实践来看,该要件确定的门槛并不高,能够较为容易地满足该要求。如果集团成员没有任何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可能会各执一词,在实践中如果作为集团诉讼进行操作的难度是非常大的,而且集团诉讼的功能也不能得以完美的发挥。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承认其为集团诉讼。根据规则23的规定,其并没有要求集团诉讼中所有的甚至是大部分问题都是共同的,只要其中集团成员有部分问题具有共同性即可。
3. 集团代表的请求或者抗辩是集团成员中具有代表性(typicality)的请求或者抗辩
集团代表人本身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其他未参加诉讼者的代理人,因此其在该集团诉讼中所拥有的权益应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否则就缺乏成为代表人的动因和资格。 该项条件实质上是要求集团代表人和不具名的缺席集团成员拥有相同的利益或者遭受相同的损害。如果集团代表所遭受的损害和集团其他成员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联系,即可满足此项条件的要求。
4. 集团代表之代表行为具有适当性(adequacy),以公正、充分地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代表行为的适当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代表人通过集团代理律师充分、有效地主张了集团的诉请;其二是在包括代表人在内的集团具名原告的利益和集团范围内其他成员的利益之间不存在冲突。当然,判断集团代表人代表行为的适当性是一种事实问题,因此主要依靠法院在个案中的裁量。概言之,法院在对此问题作出决定时,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集团代理律师之代理行为的适当性;利益的潜在冲突;代表人个人的诚实;代表人在此种集团诉讼案件上所具有的相关法律知识;该集团是否会由于其成员地理位置分布上的限制而可能难以管理;代表人以及其他具名原告是否能够支付集团诉讼相关的费用等。
  
§1.1.2 集团诉讼程序的基本程式
  
§1.1.2.1 确认程序(certification)
前文提到,在美国和加拿大集团诉讼制度中,存在着确认程序,即由法院对诉讼作为集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确认,而澳大利亚并没有此方面的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加拿大部分省的集团诉讼规则在其基本架构上类似于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的集团诉讼程序,但是在确认程序的具体实践中要更为宽松。因为美国集团诉讼模式中的确认程序较为典型,所以本文主要是以美国集团诉讼模式中的确认程序规则作为论述的基础。对于确认程序的有无及其实施的严格与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院在集团诉讼程序的运作程序中的干涉程度。
法院是否对提起的一项诉讼发布集团诉讼的证明,以及如何对确定集团成员的范围可能不仅会对诉讼的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而且也涉及到案件的管理问题。可以说,法院在集团诉讼确认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和其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此法院在此程序中只有在其考虑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其主张后才可作出相关的决定。法院对某提起的诉讼是否确认为集团诉讼,对有关的基本问题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诸如:诉讼程序的架构和其中的利害关系;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证据开示程序如何运作;和解谈判过程中所适用的方法等。在集团诉讼的确认程序阶段,集团原告需要向法院证明其起诉符合集团诉讼的形式要件,而被告会向法院证明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集团诉讼的形式要件。对于此方面的问题,成文法方面并没有过于具体的规定,而主要是由法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政策因素来进行裁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对集团诉讼程序的确认与否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不同时期、不同法律领域内政策目标的变化而有所变化。从最近美国集团诉讼的实践来看,尤其是在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颁布施行后,美国联邦法院对提起的集团诉讼拒绝确认的比率大大上升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国会立法中侧重于对滥诉现象遏制的政策。不过,我们在前文已经提到,澳大利亚并没有采用确认程序,而只是允许被告在有限的情势下申请法院终止集团诉讼程序,主要是因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美国法院所采用的集团诉讼确认程序必然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费用和诉讼迟延。
  
§1.1.2.2 通知(notice)
通知程序在集团诉讼制度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其出发点是给予不出庭集团成员以及不具名的集团成员以正当程序规则的保护,而其现实功能体现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保了在更大程度上提升集团诉讼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又是集团诉讼的判决或者和解结果对集团的其他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前提,否则集团诉讼制度便会失去了其独特的价值。当然,不同类型、不同法律领域内的集团诉讼中的通知程序具有其各自的不同要求,就证券欺诈集团诉讼而言,主要包括集团原告提起诉讼时的早期通知、确认程序中的通知、和解程序中的通知等。
由于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立法旨意之一在于防止证券集团诉讼中滥诉现象的滋长,尽管其利益保护的主要对象是作为被告的上市公司和券商等,但是其对作为保护缺席集团成员的通知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其中的利益平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1.2.3和解(settlement)
和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和解不同的是,法院对集团诉讼中和解协议有批准与否的权利。之所以作出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未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法院在对和解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该集团成员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参与诉讼的人是否滥用集团其他成员的信任;实施以上行为或者不实施以上行为,是否只是为了代表人自身的利益等。通过此项审查,法院可确定集团代表人或者其律师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为代价且使得自身获得某些利益为回报而达成和解。同时,被告的经济能力也是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定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公平的重要因素。
  
§1.1.2.4 选择退出集团诉讼(opt-out of class action)
在集团诉讼模式中,对于集团成员对集团诉讼的提起以及集团代表人的确定等问题都采取的是默示授权的理论,而为了在最大限度内缓冲集团诉讼和传统诉讼理论之间的冲突,确立了相关的制度,而赋予集团成员选择退出集团诉讼的权利即是其中具体表现。首先,集团成员行使其退出集团诉讼的权利主要存在集团诉讼的两个阶段,其一是在集团诉讼中确认程序阶段,其二是在集团诉讼中和解程序阶段。其次,集团成员行使该权利,必须是根据法院确定的时限和方式进行,在最后期限之前以明示的书面形式告知法院其退出目前的集团诉讼。再次,集团成员退出该集团诉讼后,在有关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之下,仍可以其他形式主张其权利。
前文所描述的退出集团诉讼的程序是集团诉讼目前采取的方法,在1938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采取的选择参加集团诉讼(opt-in class action)的方法,但是此方法的采取严重限制了集团诉讼功能的发挥。依照现行的方法,除非某集团成员事实上以符合法院规定的方式明示其退出该集团诉讼,其将是集团诉讼的成员,并且要受集团诉讼结果的拘束。
  
§1.1.3集团诉讼制度的运作和正当程序问题
在利用集团诉讼制度处理诸如证券欺诈等群体性侵权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其中涉及到了众多不出庭的具名和不具名的原告集团成员,且即使是具名的参与诉讼程序的原告集团成员对证券集团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亦是不能施加严格的控制和监督,那么对于如何保护此类原告集团成员的利益则成为了重要的问题。因此,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在集团诉讼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具有更为明显的意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缺席集团成员以及对诉请、和解协议持异议主张集团成员的利益。集团代表依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受侵害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而无需被追授于诉讼提起和进行方面的代表权,这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形成对比。尽管其并不需要授权即可提起诉讼并决定诉讼进行中的相关实体和程序事宜,而其判决或者和解协议对全体受侵害人产生效力,因此需谨慎行事,以维护其他集团成员尤其时缺席集团成员的利益,从而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关于证券集团诉讼中程序正当性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当然对于其中各个方面问题的确定和解决还存在不同的方法,在此主要是从证券集团诉讼的实践中来加以评述。
  
§1.1.3.1 代表行为的充分性(adequate representation)
关于这一问题,其作为正当程序之构成因素具有的重要性,从另一方面来讲乃是出于集团诉讼中既判力扩张所显现的,因此有学者将此问题纳入到集团诉讼既判力扩张和正当程序的冲突与衡平之范畴内论述。而且,在证券集团诉讼程序中缺席或者异议集团成员针对正当程序提出的最为普遍的问题乃是集团代表之代表行为的充分性,即认为集团代表在诉讼过程未能够充分代表其利益。
  
§1.1.3.2通知(notice)
如果集团诉讼判决或者和解协议只是对具名集团成员(named class members)产生拘束力,那么集团诉讼在既判力问题上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差异并不大。因此,集团诉讼既判力的扩张及于了不具名的集团成员(non-named class members),那么正当程序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通知的程序在其中必经的程序。
尽管通知作为正当程序规则适用中的基本要素已经得到了一般性的认可,但是仍然有人对其实际效用提出了怀疑。他们认为,通知尤其是在“小额多数”集团诉讼(large-scale, small-stakes class action)中具有很小的实际效用。从现实的角度来讲,由于众多个体在集团诉讼中的利益体现是较为细小的,因此就诉讼的提起发出通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持此类观点的人认为,正是由于众多个体具有无关紧要的小额利益,其即没有可能行使其退出选择权,并且提起单独诉讼。当然,在众多的“小额多数”集团诉讼案件中,集团成员行使其退出选择权的几率是较低的,这也就为此类观点提供了佐证。但是,我们不能够因为其较小的几率就否定作为正当程序要素之通知的合理性,毕竟这是集团成员应有的权利。
  
§1.1.3.3 对缺席集团成员的属人管辖权问题(personal jurisdiction)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对缺席集团成员的属人管辖权问题是集团诉讼中正当程序规则的最后一个方面的因素。当然,在涉及到集团成员何时才需要具有退出集团诉讼的选择权时,问题会稍微有所不同。退出集团诉讼的选择权关注的是集团诉讼本身,即什么样类型的集团诉讼必须赋予集团成员以退出选择权。属人管辖权问题关注点在于集团成员,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法院根据合法的管辖权基础使得其集团诉讼判决或者和解协议对缺席集团成员产生拘束力。
从国外证券集团诉讼具体运作的实际来看,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中,对正当程序违反最为有可能的还是在于代表行为之充分性问题上。对这一问题的审查,一方面需要集团成员提高其监督集团代表以及集团律师行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需要更多地发挥法院在其中的作用。
  
  
§1.2集团诉讼机制设立的政策目标
集团诉讼作为一项制度的存在,其确立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乃是从一定的功能定向出发的,尽管其功能运作有着目标和现实的差异,但是对其功能运作和政策目标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集团诉讼作为一项制度事实之合理性的进一步理解。因为,在目前情况下,就我们本课题研究的目的而言,要确定集团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首先需要我们从其运作的一般意义的背景下讨论其政策目标定位的合理性及其运作的现实功用性。我们首先从集团诉讼一般制度意义上分析其基础性的政策目标。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认识,其并不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诉讼方式,而是充满了政策定向问题的解决集团成员诉请的综合性机制。
  
§1.2.1对个人损害的补偿
我们在此讨论集团诉讼确立的政策目标,主要是限于群体性侵权案件所采用的集团诉讼程式。如果要分析其程序性的政策目标,一方面还是离不开对其有关实体法领域内政策导向的讨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其基本功能之一即是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尽管在美国侵权法上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就我国侵权法功能定位来讲,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侵害人对所造成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惩罚。就此一功能定位而言,填补当事人损害乃是基于公平正义之基本理念,其主要目的是要为受害人的损害恢复至其受损害前的状态。从程序功能设计来讲,其第一个重要的目标也是在于对个人所受损害的补偿。在许多案件中,集团诉讼程式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因为其目标是要确定对某些受到损害人的群体或者集团的赔偿的判决,且要求承担责任者支付损害赔偿的义务。其最终的目的是要确定集团每个成员的损害赔偿额。在此,我们主要是在侵权领域内,当然并不是完全绝对的排除其他领域的问题,而且尤其是在群体侵权案件中讨论其重要性。
尽管在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运作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的运用是较为常见的,但是就其基本的政策定向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仍然是为受害人提供损害的补偿。换句话说,对受害人损害之补偿功能的实现主要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讲的,如果从程序法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即可将其解释为向受侵害人(尤其是小额受侵害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和动因。上文已经提到,尤其是对于那些小额受侵害人而言,从主客观的法律以及经济方面的因素出发,受侵害人可能获得的小额赔偿并没有对其就小额损害提起单独诉讼提供充分的法律和经济方面的动因。然而,集团诉讼机制的运行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性,为其寻求司法救济确立了诉讼机制的架构。正是因为在诸如产品责任、证券欺诈等群体性侵权案件中会存在大量的小额损害的受侵害人,因此这一政策目标的实现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确立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亦应该是其立法模式和实践运作的最为重要的政策目标。
  
§1.2.2 寻求对相关领域内行为方式的变革
这一政策目标可能是集团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这是单独诉讼程序所无法比拟的。在集团诉讼案件中,尤其是在群体性侵权案件中,大量存在的是许多受到小额损害的当事人,如果不存在集团诉讼模式的情况下,数量众多的小额损害当事人要提起单独诉讼时,要么是不符合一般诉讼程序进行的条件,要么是其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实践运作中并不经济,要么是此类当事人不愿意就此类小额请求提起诉讼。那么,基于上述等方面的综合性因素,侵权法中作为法的一般预防和遏制功能就无从发挥了。一般而言,出于此类目的的诉讼,其提起通常是要在特定领域内特定利益的保护,而寻求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立法改革的努力。由此,此类诉讼提起是出于一定的政策导向的目标,而且此类诉讼的范围也是较为广泛的,且在其内部有着很大的区分。尽管此类诉讼程式会出现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但是其作为保护集体性权利的手段,以及遏制、摒弃不合法行为之途径乃是共同的,并会促进新的行为规则之采用。
例如,证券欺诈集团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加大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消除处于强势地位的公司等利用其比较优势的资源实施的诸如虚假陈述、操作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确保证券市场得以规范运作。当然,这并不是群体诉讼或者集团诉讼中所作出判决的直接后果。然而,这乃是此类诉讼在现实中可能形成的结果。诉讼的结果也可能是制定出新的立法规则。
换一个角度来讲,欧洲国家在群体性诉讼案件中并没有采纳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甚至对该诉讼模式采取了一种抵制的态度,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文化和制度层面的若干因素。不过,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欧洲侵权行为法对其功能的定位倾向于其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而美国侵权行为法在其功能定位上还侧重于惩罚和对不良行为的遏制功能。也就是说,美国侵权行为法对其在社会层面上的功能运作要更为重视,因此其在群体性侵权案件中采取集团诉讼的模式就更能够同侵权行为实体法的功能定位相衔接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集团诉讼模式在其对社会行为规范调整方面的功能就显而易见了。
  
§1.2.3 追求诉讼经济
在此方面,我们所讨论的诉讼经济和效益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出发的,即诉讼当事人和审理法院的两个方面的视角。对于群体性侵权案件而言,如果摒弃集团诉讼作为解决其争议的诉讼机制,而是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运行,其结果则是诉讼程式上的低效益。对于单独提起的诉讼形式,其数目可能达致上百、上千等,而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均是相同或者是类似的,而法院仍然需要重复花费司法资源来审理这些案件,高额诉讼成本的支出可能是其负面因素之一,而且很可能会导致判决的不一致。另一方面,小额诉请当事人需要单独提起诉讼以主张其权益,这对于他而言也是存在诉讼不经济的层面。
当然,对于此政策目标在实践运作中的现实效用问题,在讨论中是存在分歧的。一方面,尤其是在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运作实践中,就我们在上文提到的诉讼效益在原告方当事人方面的表现而言,有人提出集团诉讼模式的结果其实并不总是能够给其带来实质性的受益。对于这种想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特别是在证券欺诈集团诉讼案件中,一般认为是一种律师主动发起或者驱动的集团诉讼程式,当然在我国目前的证券欺诈的几个案例中,在律师界存在着以集团诉讼形式解决的主张,而在其前期运作中也是有律师发起的例证。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实践来看,有评论认为原告集团律师在和解过程中有着自身的利益所在,而且研究表明证券集团诉讼中原告集团成员对律师代理行为缺乏足够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律师在和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过程中即有可能将其自身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况且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一般是采用胜诉酬金(contigent fee)的形式确定律师费用,美国兰德民事司法研究所(Rand Institute for Civil Justice)就此问题所作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很大比例的集团诉讼案件(这其中当然包含了证券集团诉讼案件)和解数额中的绝大部分用来支付了律师的胜诉酬金,而原告集团成员最后获得实际赔偿额是较小的。其二,批评者指出,许多集团诉讼案件在实践运作中经常造成诉讼迟延、耗时较长、程序烦杂、成本高昂等,因此其对证券欺诈的受害人即原告集团成员而言并不具有明显的诉讼效益上的优点。
  
§1.3 小结:美国集团诉讼模式运作的实际效用
§1.3.1 概述
在此,我们需要对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实际运作的效用作简单评述,从而有利于我们在构建我国证券欺诈诉讼模式时吸取其中的经验和教训。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的优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告当事人可以通过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其争议,以避免在证据开示、审前程序等方面的重复;这使得某单个的法官可以熟悉相关的法律和损失问题;可以确保案件结果对集团成员以及被告的一致性;提升了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整个问题的可能性,由此避免了就类似问题重复诉讼的必要;提高了案件全面和解的可能性,为将来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提供了合理救济的空间,同时又为双方当事人节省了成本,为被告最终解决争议提供了可能性,使其不受没完没了的诉讼缠绕;为法院控制诉讼费用提供了可能性;对于那些并不知晓其受到了侵害的小额投资人,或者那些即使知晓其受到侵害而并不愿意提起单独诉讼的投资人而言,集团诉讼无疑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诉讼模式。
根据有关论文和研究报告的评介,集团诉讼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失:提高了诉讼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对某单个法院的工作负担大大增加,因为集团诉讼是一种更为耗时、耗力的诉讼,比任何单独诉讼的案件涉及到更多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对律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新的问题;集团诉讼在实际运作中会迫使被告解释和解,以避免判决高额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同时,这就增加了恶意诉讼的可能性;集团诉讼中对集团成员的保护仍然是其中没有合理解决的问题。以下,我们将集中于某些特定的层面,从对于集团诉讼模式的批判出发,讨论证券集团诉讼实际运作中的功能状况:
  
§1.3.2 律师驱动诉讼的程式和不良诉讼的防止
首先,损害赔偿之诉的集团诉讼模式只是集团诉讼律师自身职业动机的的产物,以获取高额律师代理费用。更为重要的是,此类由律师驱动的诉讼必然会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的滋生。而且,此类现象在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中显得更为可能。在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起草者看来,这一想法应该具有其现实性,其对证券欺诈集团诉讼的提起确定了更高的门槛。也许,我们可以通过一实际的案例来了解批评者的担心有其现实基础和合理性层面,从而使得我们在设计证券欺诈群体诉讼模式时对此有所考虑。
对于上述问题的担心,我们认为并不是耸人听闻,但也没有到了完全吞没集团诉讼制度本身优越性的地步,重要的是确立如何能够更好地对诉讼中律师行为的监督和控制。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此问题的对策是确立了首席原告的条款,赋予那些在案件中具有实质性重大利益的机构投资者以首席原告的身份,其目的是将证券欺诈集团诉讼的提起权和控制权由集团律师那里移转到投资者自身手中。
对于此法中对首席原告制度的引入,并没有得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一致性赞同。赞同者认为,此条款将扩大集团成员对集团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和解过程监督的力度,并且会降低集团诉讼的代理成本。但是,亦有人分别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对其实际效用提出了质疑,其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机构投资者是否愿意发挥其在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中的积极性和主动作用,以及机构投资者在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中占据此主导地位的实际效用是否会如我们设想的那样。对于其中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有人从实证的角度进行了调查,发现在该法施行后机构投资者并没有像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提高了其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的积极性,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机构投资者担心其若作为首席原告进行诉讼,其中必然会增加其诉讼成本和其他财政负担。这其中的相关成本包括:对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的确定和调查、参加发现程序、挑选集团律师、对诉讼程序与和解程序的监督等。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担心,其作为首席原告还会损害其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商业关系,对其公司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此类方面的政策考虑影响到了机构投资者在集团诉讼中作为首席原告参与的积极性,因为总有人会作为首席原告进行诉讼,所以就不会主动出面了。
  
§1.3.3 集团诉讼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其次,证券集团诉讼对相关的公共政策领域提出了两难的问题,因为其对社会的影响有正负两个方面的问题,而决策者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应对此两难的境地。一些人认为,证券集团诉讼所产生的社会成本要远远大于其所获取的社会效益,他们由此主张应该放弃以私人集团诉讼的模式来获取证券欺诈领域内的损害赔偿。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应该更多地依靠国家机构的作用来执行公共政策方面的目标,而当事人诉讼的目标乃是获取个人的损害赔偿,则应该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其权利。而另外有人认为,证券集团诉讼的社会效用要大于其社会成本,因此他们认为禁止采取私人证券集团诉讼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对此问题的分歧,引发了我们对证券集团诉讼在公共政策目标和私益目标之间平衡问题的重视。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单纯地就单独诉讼模式和集团诉讼模式的成本效益问题作出实证性的研究本身是非常困难的。单独诉讼有单独诉讼产生的成本,集团诉讼有集团诉讼带来的成本,同时二者亦有其自身不同程度和不同方面的效用,其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我们如果要对其各自的成本效益相当的问题进行考察,以确定该种制度所取得的效用是否值得其所耗费的成本,这其中更多的是政策分析的因素占据了主导地位。如果我们将集团诉讼的目的只是定位于向受侵害的投资者提供补偿,并无其他,那么我们则没有设立集团诉讼或者其他模式的群体诉讼制度来运作证券欺诈民事诉讼,这一政策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单独诉讼模式来实现,而且没有集团诉讼模式所带来的冗长、迟延等方面的负面因素。从投资者本人来讲,其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之主要甚至是惟一目的是要获取损害赔偿。尽管如此,作为决策者在制定和运作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机制的时候,他的政策定位不应该局限于此,其应该将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融入其中。就证券集团诉讼而言,作为决策者其应该着眼于资本市场的良性运作,一方面要求上市公司按照相关的规则进行市场运作,另一方面要使得投资者重新确定或者提高其对资本市场的信心,让投资者的资金重新回到资本市场中来,而不只是就某一单个的证券欺诈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额。
由此,我们认为,确定要实现此政策目标的集团诉讼制度,其所可能产生的一些负面成本是可以预见的,关键在于我们在何种程度上容忍此负面成本的存在,并且需要采取那些措施以消除此方面因素的负面作用。尽管人们对集团诉讼制度往往会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其实质上是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者公共政策目标的手段。所以,程序的设计就需要在私益目标何公共政策目标之间形成平衡,而且重要的是要注重对群体成员个别权利实现的保护,从此视角出发来实现一定的公共政策目标。
  
§1.3.4 集团诉讼模式中司法效益的促进
再次,有人认为,集团诉讼模式具体运用中,往往必然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当然,这种看法并非完全没有其合理性的因素,这一方面是该制度本身内部的缺陷,另一方面又是该制度实现其功能所必然产生的代价。这里的问题是,并不是要废除集团诉讼制度,而是对其加以变革。从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的实例来看,许多案件都是极其复杂、耗资巨大、耗时长久,这就需要考虑其对法院的诉讼效益问题了。因为,我们在评述集团诉讼的政策目标时,就指出了其中的考虑因素之一就是提高司法效益,但现在又出现此类的批评,而且现实中确实存在集团诉讼耗时较长的事实,那么我们该如何解释此问题就比较重要了,这就涉及到了该制度存在的基础问题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我们上文所提及的,对集团诉讼进行成本收益模型的分析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即使要对其进行此方面的经济分析,并不能够将单独诉讼的经济分析模型套用到集团诉讼中来,因为二者的诉讼模式是不同的,集团诉讼的意义并不像单独诉讼那样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是限于诉讼本身,而是具有解决纠纷和法律秩序之社会实现的整合性功能。如果依照单独诉讼的经济分析模型来对集团诉讼进行考察,其诉讼经济的基础就必然会受到怀疑。
在司法效益方面提出质疑还有另外一方面的因素,集团诉讼使得法院闯入了政策制定的舞台。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其重点是放在提交到法院的具体问题上。大量的集团诉讼迫使法院去处理公共政策问题,而不是将此类问题由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来处理。法院的司法资源在数量是有限的,我们一般将其功能定位于根据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审判,而非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如果法院更多地涉及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必然会花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看,可能会认为集团诉讼模式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但是,如果我们从社会层面而不只是从法院内部的因素出发来分析集团诉讼的成本效益问题,则会产生另外一种分析范式。前文提到,集团诉讼模式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整合性手段,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了立法者对相关政策的制定、行政执法者对相关政策的执行、司法者对案件的审判等几个方面的因素,其成本效益的分析已经超出了案件本身。而且,我们说集团诉讼是一种整合性的纠纷解决手段,并不只是从其解决纠纷的方式上来讲的,还在于其确保了纠纷解决结果的一致性。
现在,我们再从制度的层面来对此问题进行分析。集团诉讼本身是衡平法的产物,并非来自于成文法的创设,因此该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均与美国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从一般愿意上来讲,法院不会创设一项只是给其增添麻烦的制度。也就是说,集团诉讼本身的兴衰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法院根据不同历史时期政策目标和功能定位作出的不同选择,从而实现对集团诉讼模式的鼓励抑或是限制。具体言之,由于在1966年就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节的修正案施行后,法院对集团诉讼的理解一般将其看作是向经济上的弱势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法院对集团诉讼的发展有着很高的热情,而且是以一种较为宽泛的方式来对新规则进行解释,从而导致了集团诉讼的繁荣。但是,也有人批评集团诉讼造成了过度的律师费、滥诉现象的滋生、不公平地迫使被告和解的压力等。在此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对集团诉讼进行一定程度限制的政策,以控制其负面效应,从而在相关判例中对集团诉讼的具体规则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解释。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集团诉讼制度的运作是可以施加其影响的,而且法院在作出相关的政策调整时考虑的并不是其自身的案件负担和诉讼成本问题,而是集团诉讼本身功能的正常运行状况。况且,我们并不应该以法院自身的负担来评价某一制度的合理性,而应该从该制度本身的制度架构及其社会功用等方面来考察,而法院的负担是这一分析范式中的一个因素。
                                                                                                                                 注释:
             正因为如此,本文在论述中,有时出于表述上的便宜之见,亦会延用通常所习惯于的“集团诉讼”来指称一般意义上的群体诉讼。
集团诉讼模式并不只是存在于美国法律制度中,在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中,诸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均有采用,只不过是其集团诉讼模式并没有美国集团诉讼模式典型、完善,且其适用领域也不如美国的实践广,因此,本文在讨论集团诉讼模式时主要是以美国的相关制度作为基础,但同时亦结合了其他国家集团诉讼制度中的特定性问题。还需要指出的是,尤其是在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和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颁布后,在证券集团诉讼问题上,并不只是存在一种范式,其中包括联邦的和州的规则,由于绝大部分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主要是在美国联邦法院进行的,本文主要是从联邦集团诉讼规则上讨论证券集团诉讼的基本问题。
See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 §33 C (1); Suprem Court (General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6, Or. 18 A. 03(1) (Vict.).
See S. Stuart Clark & Christina Harris, Multi-Plaintiff Litigation in Australia: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1 Duke J. Comp. & Int,l L. 289, 296 (2001).
Miller Wright et al, 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 § 1762, at 159 (2d ed. 1986).
Id.
In re Prudential Ins. Co., 148 F.3d 283, 303 (3rd Cir. 1998).
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Dresser Indus., 847 S.W.2d at 373.
加拿大并没有统一的集团诉讼程序规则,而正是其部分的省制定了集团诉讼规则,包括魁北克(1978年)、蒙特利尔(1993年)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95年)。
See M. McGowan, Certification of Class Actions in Ontrario: A Comparison of Rule 23 of the U.S.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16 Carswell Practice Cases 172 (1993).
Wilson v. Zarhadnick, 534 F.2d 55 (5th Cir. 1976).
Id.
See Victor E. Schwartz & Mark A. Behrens, Curbs on Class Action Abuses, 8 Austl. Prod. Liab. Rep. 83(1997).
See S. Stuart Clark & Christina Harris, Multi-Plaintiff Litigation in Australia: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1 Duke J. Comp. & Int,l L. 289, 302-4(2001).
Se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Group Proceedings in the Federal Court, Report No. 46, at 146(1989).
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第404页。
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第411页。
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第287页。
See Linda Silberman, Vicissitudes of the American Class Action: With a Comparative Eye, 7 Tul. J. Int,l  & Comp. L. 201, 216(1999).
对于集团诉讼形式的分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其中与此相关的则是存在原告集团诉讼(plaintiff class action)和被告集团诉讼(defendant class action)之分。由于我们在此课题中主要讨论的中心在于证券欺诈集团诉讼的问题,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一般是存在着原告集团诉讼模式的可能性,即由证券欺诈众多的受侵害人作为原告集团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文在此主要是从原告集团诉讼模式的角度来论述集团诉讼制度运作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关于原告集团诉讼和被告集团诉讼模式的具体论述可参见Robert E. Holo, Defendant Class Actions: the Failure of Rule 23 and a Proposed Solution, 38 UCLA L. Rev. 223, 223-25(1990).
此类问题特别是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模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主要是针对此问题以及证券集团诉讼中滥诉现象的问题,美国相继制定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1995)和《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Securities Litigation Uniform Standards Act, 1998)。
See G. Chin Chao,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and Due Process, 1996 Colum. Bus. L. Rev. 547, 572(1996).
参见[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360页。同时,在将集团诉讼模式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模式作比较的情况下,会愈发显现出此问题作为正当程序构成因素在集团诉讼模式中的重要性。对此问题,本文将另作分析。
在集团诉讼中,作为正当程序要求的通知,其一方面保障了每一集团成员获得听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保障了集团成员退出集团诉讼的选择权(opt-out right),以提起单独的诉讼。当然,集团成员的退出集团诉讼的选择权在其行使中是需满足一定条件和程序的,关于此于本文另作分析。
通知在英美法正当程序问题中地位的确定已经有了相当的历史,而其引入到集团诉讼中的经典案例乃是Eisen v. Carlisle & Jacquelin案,确立了通知作为正当程序规则中的强制性要求。但是,该案作为集团诉讼中通知的先例规则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因为该规则确立了集团诉讼中个别通知(individual notice)的原则,然而尤其是在小额多数集团诉讼案件中个别通知的原则受到了批判。
See Kenneth W. Dam, Class Acion Notice: Who Needs It?, 1974 Sup. Ct. Rev. 97, 123. 由于在诸如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集团诉讼案件中,利益受到侵害的绝大多数乃是众多的中小投资者,因而证券集团诉讼案件一般而言乃是典型的小额多数集团诉讼案件。因此,有关这一问题的分析对于我们所讨论的证券集团诉讼问题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例如,在1993年Bell Atl. Corp. v. Bolger这一证券欺诈集团诉讼案件中,在可确定的一百一十万集团成员中仅有不到三十个人行使了其退出选择权。但是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2002年审理的King v AG Australia Holdings Limited (formerly GIO Australia Holdings Limited)证券集团诉讼案件中,在集团代表发出通知后,大致60,000名集团成员中即有近20,000名成员行使了其退出选择权。本文在此列举这一相互对应的例证,目的在于说明在实证性研究中需要将个案的典型性和充分性结合起来,避免数据的不完全性。
由于这一要素主要是在被告集团诉讼这一类型起到重要的作用,而本文所论述的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一般属原告集团诉讼的范畴,因此为节省篇幅,对此问题在此正作简要概括。
这一问题尤其是在英美国家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英美国家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和法院的中立态势与集团诉讼的机制是相互冲突的,而集团诉讼一开始就需要法院的干涉,但是如果需要法院更为加大其干涉的力度则又存在这二者之间的调和。具体可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362页。
See Reichard A. Nagareda, Autonomy, Peace, and "ut" Options in the Mass Tort Class Action, 115 Harv. L. Rev.747, 750(2002).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See Reichard A. Nagareda, Autonomy, Peace, and "ut" Options in the Mass Tort Class Action, 115 Harv. L. Rev. 747, 752 (2002).
See Garry D. Watson, Class Action: The Canadian Experience, 11 Duke J. Comp. & Int,l. L. 269,269(2001).
Id, at 270 .
See Michele Taruffo, Some Remarks on Group Litigation from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1 Duke J. Comp. & Int’l L. 405, 409(2001).
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See David Rosenberg, Mandatory-Litigation Class Action: The Only Option for Mass Tort Cases, 115 Harv. L. Rev. 831, 848-852(2002).
参见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0-391页。
See Jill E. Fisch , Class Action Reform: Lessons from Securities Litigation, 39 Ariz. L. Rev. 533, 538(1997).
参见王坚、孔雪松:《状告亿安黑庄》,载于《中国证券报》2001年6月16日。
See G. Chin Chao,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and Due Process, 1996 COLUM. BUS. L. REV. 547,551-52(1996).
See Deborah R. Hensler et al, 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 (Executive Summary), 12-15(1999).
参见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第391页。
See Jack B. Weinstein, Compensating Large Numbers of People for Inflicted Harms, 11 Duke J. Comp. & Int’l L.165, 174 (2001).
这里所讨论的对集团诉讼模式的批判性观点,既有来自于其他国家(主要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其进行的批判,亦有美国学者对集团诉讼模式运作中所产生问题的检讨,于此并不加以特别区分,一并进行讨论。
See Jill E. Fisch, Class Action Reform: Lessons from Securities Litigation, 39 Ariz. L. Rev. 533, 533 (1997).
Id.
在该法施行之前,一般情况下,提起集团诉讼的律师都会被法院作为集团诉讼代理律师看待,而基本上没有集团成员行使其选择权的空间。而按照该法的规定,集团代理律师的选定,乃是由首席原告在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把握的,在选定集团律师的过程中必然包含了就代理费用谈判的行为,由此会降低集团诉讼的代理成本。相关论述可参见Elliott J. Weiss & John S. Beckerman, Let the Money Do the Monitoring: How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Can Reduce Costs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104 Yale L. J. 2053 , 2056 (1995).
See James D. Cox, Making Securities Fraud Class Actions Virtuous, 39 Ariz. L. Rev. 497, 512(1998).
尽管立法者在给国会的报告中就首席原告问题表明,首席原告的地位并不意味着增加机构投资者的财政负担,但是机构投资者在实践中确实有理由表明这样的担心。相关内容参见H. R. Conf. Rep. No. 104-369 (1995).
See Deborah R. Hensler et al, 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 (Executive Summary), 18(1999).
以单独诉讼解决证券欺诈案件,如果对其进行一种孤立地评价,其对于原告、被告、法院而言所需要付出的金钱、时间、人力等方面的诉讼成本是较小的,但是若以若干单独诉讼解决集团诉讼所能够解决的侵害范围内的问题,其诉讼成本将是巨大。而且,以单独诉讼并不能够实现集团诉讼所能够达到的公共政策目标,这方面所需要支出的社会成本亦应该计算在内。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75-76页。
See Mark C. Weber, Thanks for Not Suing: The Prospects for State Court Class Action Litigation over Tobacco Injuries, 33 Ga. L. Rev. 979, 983 (1999).
参见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第391页。
See Linda Silberman, The Vicissitudes of American Class Action: With a Comparative Eye, 7 Tul. J. Int’l & Comp. L. 201, 201 (1999).
Id, at 205.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第194-195页。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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