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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坤山 中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在外币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起,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吴敏:《加入WTO:中国金融法律的反思与变革》,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1页。)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第(四)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实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本文拟对《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这一制度,从“两个前提性思考”、“一个折中方针及相关配套措施”、“具体制度构思”这几方面展开论证“混业经营”作为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并在论述过程中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 两个前提性思考 最近一段时间,对于我国金融业是实现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人们的争论很激烈。有人主张商业银行应当实行混业经营,认为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实力,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有人则反对混业经营,认为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将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杨玉熹:《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3页。)笔者认为,在权衡分业与混业孰是孰非时,首先必须提及的是两个前提性思考。 (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WTO,逐步与国际接轨,我们有必要去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最典型且对中国最具参考价值的应属美国。(以下有关分业经营在美国演进的历史,本文主要参考了《美国商业银行转变为“全能银行”的过程》、《美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合简史》、《美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等文章,论文来源于中宏网资料(网址:www.macrochina.com.cn),该网站未能提供详细的文章出处。) 美国在1933年以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尤其是20世纪以后,随着诸多大型工业的兴起和繁荣及银行业自身规模的迅速扩大,不少商业银行为了分享巨额利润,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投资银行不但通过证券业务大发其财,同时也向商业银行渗透,融通短期资金以扩大资金来源。结果,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被彻底打破,两者最终紧密地相互融合。1929年至1933年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美国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无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界还是工商界人士都普遍认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导致证券市场崩溃,并进而引发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原因,致使美国于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证券业和商业银行严格分离,并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使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持续了半个多世纪。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和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及有效配置,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规定,并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肯定了银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至于其他银行业较发达的国家,德国一直以其“全能银行” 著称,瑞士亦是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以前一些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两者也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立法明确改革为“混业经营”的模式。(关于有关国家变革的具体时间,笔者是从魏敬淼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的课堂讲义中获知的,魏老师没有为我们提供具体的出处。)混业经营已是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国加入WTO后,要有力地提高本国银行的生存与创新能力,充分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不得不关注这一发展趋势。 (二)实行分业还是混业,或采取什么样的过渡措施,还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国的国情。 我国的金融市场20世纪80年代是混业经营时期,但后来的经济通货膨胀、货币政策失灵证明这种体制不符合我国国情。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开始转向分业经营模式。(殷仲民、王昕:《对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思考》,载《现代企业》2003年02期。)在这几年的发展中,原有银行体制中的许多问题在目前的经营体制中依然存在,银行的经营机制没有发生根本转变。问题集中表现在国有商业银行还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行政干预普遍存在,政府与银行之间的“软约束”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因此国有商业银行经营中普遍存在着利益约束软化,缺乏自主性,不计风险。除此之外,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金融监管机制的科学有效性仍有待提高:目前我国用来规范和约束金融机构的法规还不成体系;监管机构缺乏有效方式和能力及时发现并处理金融机构中的违法违规现象;金融监管手段以强制性措施为主,缺乏科学有效的监管手段,无法适应混业经营发展的要求。(刘文华 主编:《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85—87页。)这些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是我国在逐步实行混业经营的过程中必须加以考虑的。 因此,加入WTO后,必须明确一点,即中国是公认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发展中国家享受权利,同时不能承担超过我国经济承受能力的金融义务。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严重区域性失衡的国家,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即使在同一东部地区,不同省市、不同区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创新与吸收能力亦差异很大。所以在承认“混业经营”是必经之路的同时,于实行具体方针政策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必须采取试点经营、逐步推广、以点带面、逐步发展的方法,具体措施下文将予以论述。 一个折中的方案及相关配套措施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中,证券业的风险最大(如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病”,限于篇幅,本文不论及)。(详细的介绍可参阅杨玉熹:《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3页。)在选择银行投资方向的时候,2005年之前,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让银行涉足信托及保险行业,而控制其涉足公司(企业)债券的经营,股票的发行、代理及买卖等证券业务。等到2005年以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再让银行去从事证券业务。这样,既给银行一个投资准备的时间,又能保证金融市场的平稳过渡,并达到WTO所提出的要求。 美国等西方国家从分业经营发展到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经济和金融条件成熟使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初级阶段,经济和金融体制在多方面限制着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选择,在这一过渡时期,还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改革,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田丽洁:《商业银行混业经营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01期。) 第一, 转换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我国虽然提出了国有银行商业的改革目标,改革进程不断推进,但如前所述,从总体上看,商业银行改革步伐仍滞后于市场经济改革。加速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改革,转换经营机制,解决利益约束与风险约束不统一的问题,使商业银行以市场主体身份自行设计、主动改革,是开展混业经营的必要条件,也是迎接加入WTO的挑战,建立真正的商业银行的路径选择。 第二,发展和完善金融市场。这一项改革同商业银行实现混业经营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商业银行开展混业经营有助于建立一个统一、高效的金融市场,而这样的市场能够提供品种齐全、具有较高流动性的金融工具,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建立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机制。这是混业经营安全实施的重要保证。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发展混业经营,我们还需要完善法律法规,改变现在多头垂直监管模式,发展横向监管模式,加强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工作;同时,改变现有的监管方式,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转向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和监管信息系统,跟上市场创新的步伐,与国际金融监管接轨。 具体的制度构思 反观当今世界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热潮,归纳起来,现各国银行的投资模式主要有三种:(1)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 Banking Model),如德国的银行全能制;(2)母银行模式(Bank Parent Model),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这时商业银行已经异化;(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Holding Company Model),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混业经营的高级模式。如美国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设与银行并列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进行投资。(吴敏:《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析中国银行业从分业走向混业的法律演绎》,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页。)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是对银行投资的限制,而上述三种模式是在银行投资基本无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比较。从发展趋势看,银行投资的三种模式的区别正逐渐消失,其基本特点是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和投资的无限制。如果我国固守银行投资限制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提高效益和实力,也不利于其参与国际竞争。所以,顺应银行投资趋势是我们必然的制度选择。 当然,上述措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时期。至于具体的制度构思,可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空间。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投资的限制仅是一种相对限制,而非绝对限制。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部分证券业务,可经营部分信托业务(主要是一些代理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且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外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对银行之间的投资也未加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在法律明确放开投资限制之前,商业银行一定要积极在上述几方面中拓展业务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及配套体系,以积累更多的投资经验和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到2005年放开对外资银行入境的相关限制后,可以着手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如上海),逐步放开对银行业的投资限制。一方面,要以一些发展势头较强的商业银行为试点(如成立于1983年的光大集团,已经成为典型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团;还有近期发展势头强劲的中信集团);另一方面,要严格加强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及增加专业人才的输送,待时机成熟,再将取消限制的政策逐步推广。 第三,至于具体的形式,可以采取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银行成立银行持股公司,银行将继续从事传统的银行业务,其他风险性金融业务则由持股公司本身或下设的非银行子公司而不是银行去直接从事。其二,依法设立“防火墙”,防止持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机构金融风险侵袭银行。其三,持股公司的附属证券机构不归银行监管机关监管,因为“防火墙”的存在能够有效阻止持股公司金融风险对银行的波及,并且其附属证券公司的业务应由证券管理委员会监管。(张东江:《商业银行安全运营的商法研究》,载《商法研究》(第三辑),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750页。)正是鉴于其这几方面的特征及其所具有的效益提高和风险防范并重的优点,所以,建议在逐步取消对银行的投资限制时,可以采取此种形式。 结 语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有必要考虑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修改,即应逐步取消对商业银行的投资限制。在未来的3到8年内,前3年应是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与磨合,也是中国银行业混业经营体制的立法准备时间;后5年,随着我国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应完成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平行法的修改到混业模式的最终确立,而且这种模式应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而非别的模式。 “山雨欲来风满楼”,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前进的脚步。为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使我国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反思的时刻已迫在眉睫了。 注释: 主要参考书目: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银行法律论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徐学鹿 主编:《商法研究》(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陆泽峰 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韩良 主编:《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刘文华 主编:《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版。 出处: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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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坤山
中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在外币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起,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吴敏:《加入WTO:中国金融法律的反思与变革》,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1页。)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第(四)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实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本文拟对《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这一制度,从“两个前提性思考”、“一个折中方针及相关配套措施”、“具体制度构思”这几方面展开论证“混业经营”作为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并在论述过程中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
两个前提性思考
最近一段时间,对于我国金融业是实现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人们的争论很激烈。有人主张商业银行应当实行混业经营,认为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实力,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有人则反对混业经营,认为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将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杨玉熹:《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3页。)笔者认为,在权衡分业与混业孰是孰非时,首先必须提及的是两个前提性思考。
(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WTO,逐步与国际接轨,我们有必要去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最典型且对中国最具参考价值的应属美国。(以下有关分业经营在美国演进的历史,本文主要参考了《美国商业银行转变为“全能银行”的过程》、《美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合简史》、《美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等文章,论文来源于中宏网资料(网址:www.macrochina.com.cn),该网站未能提供详细的文章出处。)
美国在1933年以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尤其是20世纪以后,随着诸多大型工业的兴起和繁荣及银行业自身规模的迅速扩大,不少商业银行为了分享巨额利润,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投资银行不但通过证券业务大发其财,同时也向商业银行渗透,融通短期资金以扩大资金来源。结果,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被彻底打破,两者最终紧密地相互融合。1929年至1933年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美国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无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界还是工商界人士都普遍认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导致证券市场崩溃,并进而引发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原因,致使美国于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证券业和商业银行严格分离,并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使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持续了半个多世纪。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和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及有效配置,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规定,并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肯定了银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至于其他银行业较发达的国家,德国一直以其“全能银行” 著称,瑞士亦是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以前一些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两者也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立法明确改革为“混业经营”的模式。(关于有关国家变革的具体时间,笔者是从魏敬淼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的课堂讲义中获知的,魏老师没有为我们提供具体的出处。)混业经营已是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国加入WTO后,要有力地提高本国银行的生存与创新能力,充分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不得不关注这一发展趋势。
(二)实行分业还是混业,或采取什么样的过渡措施,还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国的国情。
我国的金融市场20世纪80年代是混业经营时期,但后来的经济通货膨胀、货币政策失灵证明这种体制不符合我国国情。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开始转向分业经营模式。(殷仲民、王昕:《对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思考》,载《现代企业》2003年02期。)在这几年的发展中,原有银行体制中的许多问题在目前的经营体制中依然存在,银行的经营机制没有发生根本转变。问题集中表现在国有商业银行还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行政干预普遍存在,政府与银行之间的“软约束”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因此国有商业银行经营中普遍存在着利益约束软化,缺乏自主性,不计风险。除此之外,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金融监管机制的科学有效性仍有待提高:目前我国用来规范和约束金融机构的法规还不成体系;监管机构缺乏有效方式和能力及时发现并处理金融机构中的违法违规现象;金融监管手段以强制性措施为主,缺乏科学有效的监管手段,无法适应混业经营发展的要求。(刘文华 主编:《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85—87页。)这些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是我国在逐步实行混业经营的过程中必须加以考虑的。
因此,加入WTO后,必须明确一点,即中国是公认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发展中国家享受权利,同时不能承担超过我国经济承受能力的金融义务。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严重区域性失衡的国家,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即使在同一东部地区,不同省市、不同区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创新与吸收能力亦差异很大。所以在承认“混业经营”是必经之路的同时,于实行具体方针政策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必须采取试点经营、逐步推广、以点带面、逐步发展的方法,具体措施下文将予以论述。
一个折中的方案及相关配套措施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中,证券业的风险最大(如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病”,限于篇幅,本文不论及)。(详细的介绍可参阅杨玉熹:《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3页。)在选择银行投资方向的时候,2005年之前,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让银行涉足信托及保险行业,而控制其涉足公司(企业)债券的经营,股票的发行、代理及买卖等证券业务。等到2005年以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再让银行去从事证券业务。这样,既给银行一个投资准备的时间,又能保证金融市场的平稳过渡,并达到WTO所提出的要求。
美国等西方国家从分业经营发展到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经济和金融条件成熟使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初级阶段,经济和金融体制在多方面限制着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选择,在这一过渡时期,还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改革,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田丽洁:《商业银行混业经营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01期。)
第一, 转换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我国虽然提出了国有银行商业的改革目标,改革进程不断推进,但如前所述,从总体上看,商业银行改革步伐仍滞后于市场经济改革。加速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改革,转换经营机制,解决利益约束与风险约束不统一的问题,使商业银行以市场主体身份自行设计、主动改革,是开展混业经营的必要条件,也是迎接加入WTO的挑战,建立真正的商业银行的路径选择。
第二,发展和完善金融市场。这一项改革同商业银行实现混业经营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商业银行开展混业经营有助于建立一个统一、高效的金融市场,而这样的市场能够提供品种齐全、具有较高流动性的金融工具,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建立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机制。这是混业经营安全实施的重要保证。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发展混业经营,我们还需要完善法律法规,改变现在多头垂直监管模式,发展横向监管模式,加强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工作;同时,改变现有的监管方式,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转向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和监管信息系统,跟上市场创新的步伐,与国际金融监管接轨。
具体的制度构思
反观当今世界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热潮,归纳起来,现各国银行的投资模式主要有三种:(1)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 Banking Model),如德国的银行全能制;(2)母银行模式(Bank Parent Model),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这时商业银行已经异化;(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Holding Company Model),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混业经营的高级模式。如美国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设与银行并列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进行投资。(吴敏:《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析中国银行业从分业走向混业的法律演绎》,载《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页。)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是对银行投资的限制,而上述三种模式是在银行投资基本无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比较。从发展趋势看,银行投资的三种模式的区别正逐渐消失,其基本特点是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和投资的无限制。如果我国固守银行投资限制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提高效益和实力,也不利于其参与国际竞争。所以,顺应银行投资趋势是我们必然的制度选择。
当然,上述措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时期。至于具体的制度构思,可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空间。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投资的限制仅是一种相对限制,而非绝对限制。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部分证券业务,可经营部分信托业务(主要是一些代理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且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外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对银行之间的投资也未加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在法律明确放开投资限制之前,商业银行一定要积极在上述几方面中拓展业务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及配套体系,以积累更多的投资经验和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到2005年放开对外资银行入境的相关限制后,可以着手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如上海),逐步放开对银行业的投资限制。一方面,要以一些发展势头较强的商业银行为试点(如成立于1983年的光大集团,已经成为典型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团;还有近期发展势头强劲的中信集团);另一方面,要严格加强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及增加专业人才的输送,待时机成熟,再将取消限制的政策逐步推广。
第三,至于具体的形式,可以采取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银行成立银行持股公司,银行将继续从事传统的银行业务,其他风险性金融业务则由持股公司本身或下设的非银行子公司而不是银行去直接从事。其二,依法设立“防火墙”,防止持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机构金融风险侵袭银行。其三,持股公司的附属证券机构不归银行监管机关监管,因为“防火墙”的存在能够有效阻止持股公司金融风险对银行的波及,并且其附属证券公司的业务应由证券管理委员会监管。(张东江:《商业银行安全运营的商法研究》,载《商法研究》(第三辑),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750页。)正是鉴于其这几方面的特征及其所具有的效益提高和风险防范并重的优点,所以,建议在逐步取消对银行的投资限制时,可以采取此种形式。
结 语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有必要考虑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修改,即应逐步取消对商业银行的投资限制。在未来的3到8年内,前3年应是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与磨合,也是中国银行业混业经营体制的立法准备时间;后5年,随着我国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应完成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平行法的修改到混业模式的最终确立,而且这种模式应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而非别的模式。
“山雨欲来风满楼”,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前进的脚步。为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使我国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反思的时刻已迫在眉睫了。
注释:
主要参考书目: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 编:《银行法律论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徐学鹿 主编:《商法研究》(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陆泽峰 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韩良 主编:《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刘文华 主编:《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版。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