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强制经纪商参加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合同约定,而来自于其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的成员身份。 最初,美国的证券仲裁主要适用于解决证券经销商与证券经纪人的争议。但在1989年的Rodriguez v. Shearon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地表示基本上所有在证券法下的请求均可以通过仲裁。在此后,基于支持仲裁的前提,基于州法的请求也能通过仲裁解决。类似的,基于普通法的请求也可以通过仲裁。这样,基本上所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如由于注册、发行、交易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因产生的争议均被纳入仲裁受案范围。而且,更有意思的是,NASD和NYSE坚持与成员公司业务有关联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无论争议中的交易是否发生在他们的交易所,也无论争议是否与证券有关。 强制经纪商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与客户的合同,而来自于其作为行业自律性机构的成员身份。根据NASD的规则规定,要成为NASD的会员或者各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就必须接受规则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由于所有证券经纪商都为NASD的会员,所以这样的规定就使所有证券经纪商都必须接受投资者提出的仲裁请求。NYSE、AMEX等自律性机构的章程中也有类似规定。这就通过成员资格认证的形式,巧妙规避了与仲裁法当事人意思自律原则的冲突。
结束语 鉴于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种种不法行为导致的证券争议愈演愈烈,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学界、证券界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推进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就目前而言,我国证券界应加强对世界上比较完善的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我们相信,随着我国证券仲裁实践的增加,证券仲裁在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先进作法的基础上,必将形成一套完善的快捷高效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证券仲裁的优越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由于作者才陋识浅,视野闭塞,而且资料有限,文章错误纰漏难免,在此求教于学术界诸位前辈及同仁,恳请不吝赐教。 在此,我也要感谢我的导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唐丽子副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她的谆谆教诲和真知灼见,常使我茅塞顿开,醍醐灌顶。 最后,我还要感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全体老师和朝夕相处的同窗好友。三年来,他们一直在学业和做人上都给了我无私的教导和莫大的帮助。 注释: Patricia A.Shub, Debra A.Jenks, SECRUTIES ARBITRATION,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 in Florida, The Florida Bar,1995.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12(d); NYSE Rule 600(d); MSRB Arbitration Code Rule G-35; Amex Rule 600(d). Mark J. Astarita, Esq.Overview of the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ocess,www.seclaw.com. 叶红光:“证券仲裁制度:证券诉讼的替代机制”,《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5月号。 罗伯特·N·科利,吴金留译:《美国的商事仲裁》,载《国外法学》1985年第3期。 方鹏:《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6页。 115 S.Ct,1212(1995) NASD Rules of Fair Practice, Acticle III ; NYSE Rule 636(d); Amex Rule 427(d).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3页。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313页。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8页。 据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调查,在发生纠纷后,只有8.6%的企业首选仲裁,不选择仲裁的企业中有50%以上是不事先不了解仲裁,事后找不到仲裁机构的缘故。参见《光明日报》1997年10月16日,第5版。 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286页。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51页。 李胜兰、周林彬等:“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沈四宝、王晓川、沈建中:“仲裁是解决证券纠纷的有效方式”,《法制日报》2002年9月18日第6版。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8页。 《中国法律年鉴》的记载表明:1995年我国受理的仲裁案件仅为104件,1996年达880件,1997年达3548件,1998年达4981件。 王存:“从《证券法》看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法学》1996年第8期,第42页。 阎达五、刘文华主编:《证券法与证券会计全书》,中国物价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叶红光:“证券仲裁制度:证券诉讼的替代机制”,《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5月号。 见《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03条。 截至2002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只裁定了12例关于证券纠纷的案件。详见“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支持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载《国际金融报》2002年9月27日。 厉以宁:《股份制与现代市场经济》,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2-405页。 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截止到2002年10月底,中国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849.38万户,其中法人投资者36.01万户,占总数的0.53%,个人投资者6813.37万户,占总数的99.47%。参见:“证监会主席周小川:证券市场实现历史性跨越。”载《证券日报》2002年11月8日。 姚俊逸:《中国证券仲裁实践及其新发展》,载《中国仲裁网》。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38、40、58条。 一般认为,“自然公正”要求仲裁员在程序上要做到两点:1、每一方当事人都有申诉的机会,以及该申诉会被聆听考虑;2、要给双方充分合理的机会去呈交他们的争辩和证据,去清楚了解对方的指控是什么,以及去对这些指控作出自辩,去向对方证人盘问。详细请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4页。 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刘俊海:“五大途径解决证券民事争议——证券民事责任的法律完善”,《法制日报》2002年7月17日。 雷燕、陆军:“分层次建立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今日证券》2002年08月23日。 参考资料: 英文资料: 1、Michael F. Hoellering, Rosemary S.Page, Carolyn M.Penna, Vicki M.Young, Arbitration & The Law,1993-1994, Transnational Juris Publications,Inc.& Kluwer Law & Taxation Pubilshers,1994. 2、Arold M. Zack, A Handbook for Grievance Arbitration, Lexington Books, 1992. 3、John S. Murray, Alan Scott Rau, Edward F. Sherman, Processes of Dispute Resolution,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9. 4、J.Kirland Grant, Securities Arbitration for Brokes, Attorys, and Investors,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Inc.,1994. 5、Hans Van Houtte, The Law of Cross-Border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Sweet & Maxwell Ltd, 1999. 6、C.E. Fletcher, Arbitrating Securities Disputes,the Practicing Law Institute. 7、David Robbins,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ocedure Manual, Luxis Law Publishing. 8、The Arbitrator’s Manual,January,2001, A Publication of SICA. 9、Arbitration Procedures, January,2001, A Publication of SICA. 10、SICA: Eleventh Report 2001. 11、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12、NYSE Constitution Rule. 13、SICA Uniform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14、AAA Securities Arbitration Rule. 15、Reece Bader,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Forms, Matthew Bender. 16、Patricia A.Shub, Debra A.Jenks, SECRUTIES ARBITRATION,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 in Florida, The Florida Bar,1995. 17、J.Kirkland Grant, SECURITIES ARBITRATION:IS REQUIRED ARBITRATION FAIR TO INVESTORS?, New England Law Review,Winter,1989. 18、C.M.A.McCauliff, Robert C.Tyms, NEW PROTECTIONS IN ARBITRATION PUBLIC SECURITIES DISPUTES IN THE WAKE OF MCMAHON, Villanova Law Review,February,1989. Web Resource: NASD Dispute Resolution Inc., web site: www.nasdadr.com. New York Stocks Exchange Inc., web site: www.nyse.com. Securities Industry Association, web site: www.sia.com.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web site: www.sec.gov. http://web2.westlaw.com www.securitiesmosaic.com The Securities Law Home Page www.seclaw.com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Arbitration Counselors www.nasac.com 中文资料: 1、冯大同:《国际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杨良宜:《国际商务与海事仲裁》,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 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外国仲裁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 5、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6、罗伯特·N·科利:《美国的商事仲裁》,《国外法学》1985年第3期。 7、菲利蒲·卡恩:《国际商事仲裁员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法学译丛》1990年第5期。 8、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日)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光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4、(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15、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16、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7、(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18、(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19、郭琳广、区沛达著,刘巍、李伟彬等译:《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0、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21、赵秀文:《香港仲裁制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2、范永进、李志强:《证券律师从业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23、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4、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5、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6、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7、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8、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9、阎达五、刘文华主编:《证券法与证券会计全书》,中国物价出版社,1995年版。 30、陶春明、王生长编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程序理论与实务》,人民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 31、杰罗姆柯恩:《美国证券监管制度中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简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2、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 33、(日)小岛武司著,陈刚、郭美松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出处:无出处
二、可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强制经纪商参加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合同约定,而来自于其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的成员身份。
最初,美国的证券仲裁主要适用于解决证券经销商与证券经纪人的争议。但在1989年的Rodriguez v. Shearon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地表示基本上所有在证券法下的请求均可以通过仲裁。在此后,基于支持仲裁的前提,基于州法的请求也能通过仲裁解决。类似的,基于普通法的请求也可以通过仲裁。这样,基本上所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如由于注册、发行、交易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因产生的争议均被纳入仲裁受案范围。而且,更有意思的是,NASD和NYSE坚持与成员公司业务有关联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无论争议中的交易是否发生在他们的交易所,也无论争议是否与证券有关。
强制经纪商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与客户的合同,而来自于其作为行业自律性机构的成员身份。根据NASD的规则规定,要成为NASD的会员或者各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就必须接受规则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由于所有证券经纪商都为NASD的会员,所以这样的规定就使所有证券经纪商都必须接受投资者提出的仲裁请求。NYSE、AMEX等自律性机构的章程中也有类似规定。这就通过成员资格认证的形式,巧妙规避了与仲裁法当事人意思自律原则的冲突。
结束语
鉴于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种种不法行为导致的证券争议愈演愈烈,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学界、证券界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推进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就目前而言,我国证券界应加强对世界上比较完善的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我们相信,随着我国证券仲裁实践的增加,证券仲裁在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先进作法的基础上,必将形成一套完善的快捷高效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证券仲裁的优越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由于作者才陋识浅,视野闭塞,而且资料有限,文章错误纰漏难免,在此求教于学术界诸位前辈及同仁,恳请不吝赐教。
在此,我也要感谢我的导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唐丽子副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她的谆谆教诲和真知灼见,常使我茅塞顿开,醍醐灌顶。
最后,我还要感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全体老师和朝夕相处的同窗好友。三年来,他们一直在学业和做人上都给了我无私的教导和莫大的帮助。
注释:
Patricia A.Shub, Debra A.Jenks, SECRUTIES ARBITRATION,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 in Florida, The Florida Bar,1995.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12(d); NYSE Rule 600(d); MSRB Arbitration Code Rule G-35; Amex Rule 600(d).
Mark J. Astarita, Esq.Overview of the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ocess,www.seclaw.com.
叶红光:“证券仲裁制度:证券诉讼的替代机制”,《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5月号。
罗伯特·N·科利,吴金留译:《美国的商事仲裁》,载《国外法学》1985年第3期。
方鹏:《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6页。
115 S.Ct,1212(1995)
NASD Rules of Fair Practice, Acticle III ; NYSE Rule 636(d); Amex Rule 427(d).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3页。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313页。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8页。
据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调查,在发生纠纷后,只有8.6%的企业首选仲裁,不选择仲裁的企业中有50%以上是不事先不了解仲裁,事后找不到仲裁机构的缘故。参见《光明日报》1997年10月16日,第5版。
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286页。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51页。
李胜兰、周林彬等:“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沈四宝、王晓川、沈建中:“仲裁是解决证券纠纷的有效方式”,《法制日报》2002年9月18日第6版。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8页。
《中国法律年鉴》的记载表明:1995年我国受理的仲裁案件仅为104件,1996年达880件,1997年达3548件,1998年达4981件。
王存:“从《证券法》看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法学》1996年第8期,第42页。
阎达五、刘文华主编:《证券法与证券会计全书》,中国物价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叶红光:“证券仲裁制度:证券诉讼的替代机制”,《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5月号。
见《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03条。
截至2002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只裁定了12例关于证券纠纷的案件。详见“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支持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载《国际金融报》2002年9月27日。
厉以宁:《股份制与现代市场经济》,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2-405页。
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截止到2002年10月底,中国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849.38万户,其中法人投资者36.01万户,占总数的0.53%,个人投资者6813.37万户,占总数的99.47%。参见:“证监会主席周小川:证券市场实现历史性跨越。”载《证券日报》2002年11月8日。
姚俊逸:《中国证券仲裁实践及其新发展》,载《中国仲裁网》。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38、40、58条。
一般认为,“自然公正”要求仲裁员在程序上要做到两点:1、每一方当事人都有申诉的机会,以及该申诉会被聆听考虑;2、要给双方充分合理的机会去呈交他们的争辩和证据,去清楚了解对方的指控是什么,以及去对这些指控作出自辩,去向对方证人盘问。详细请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4页。
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刘俊海:“五大途径解决证券民事争议——证券民事责任的法律完善”,《法制日报》2002年7月17日。
雷燕、陆军:“分层次建立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今日证券》2002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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