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3: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2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赵秀丽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和专家组的自裁管辖权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中起核心作用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英文缩写为DSB,它有权根据争端当事方的申请决定设立专家小组、是否通过专家组和常设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授权中止有关减让和其它协议义务等等。多数学者认为,DSB管理组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解决WTO成员间特定争端体现了司法(或准司法)特色:WTO机制内“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使得在具体案件进入司法(或准司法)程序以后,由DSB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掌握着实际的准司法权力;“DSB本身职能只限于司法管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成为不戴法官帽的法官。”
世贸组织成员方若将一争端甚至具体到每一个争议的细节问题纳入WTO争端司法解决程序考察的轨道中,必须途经三道程序筛选:第一道,WTO争端解决机制(DSM)的管辖范围,即DSB审查“成员方提出的相互之间关于解释、适用WTO各涵盖协议所产生的各种争端”;第二道,由专家组行使具体司法职能,以DSB设立专家组的基本职能范围为基础,根据国际社会解决国际争端实践确立的一般惯例和原则,针对具体争议的措施和WTO款项初步审查,从而确定有关争端的哪些具体事项属于专家组应该作出评论的管辖范围;第三道,上诉机构对上诉方针对专家组报告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进一步确定或间接筛选对诉请中的哪些事项可以或必须由专家组作出价值判断,包括专家组划定事实判断范围外延的准确性,进而支持或部分修改专家组的报告,由DSB根据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决定是否通过其报告。
“管辖权是任何通过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国际争端时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国际法庭或仲裁法庭受理和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学界常常借用司法中的“管辖权”概念来阐释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处理争端事务的范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即“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与WTO协议有关的争端纠纷并能提出建议和决定的权限。” DSM、DSB的管辖权问题为大多数学者重视,因为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发展了一般国际法,确定了DSB对一成员方提出的争议具有相对意义的“强制”纳入管辖范畴的权力,从而形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特色。然而,如上所述,当特定具体争议一旦经过强制管辖权被DSB纳入司法解决争端程序,摆在专家组面前需要判定的争议事项远远超出了专家组职权范围最初所粗略确立的范围,诸如管辖异议提出形式的准确性、当事方诉请的具体含义认定等与诉讼程序有关的许多问题渐渐显现出来,它们直接影响专家组对实质争议的进一步认定。专家组在处理诸如此类事务方面所实际具有的内在权力(inherent power),被国外学者称为“隐含管辖权或附加管辖权”(implied or incidental jurisdiction)。依据DSB强制管辖权成立的专家组,在实践参考了国际法院几十年工作确立的“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担当了关于具体与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的初步判定任务,本文称之为专家组的“自裁管辖权”。一方面,它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经济性密切相关,和大多数国内、国际法庭处理和判断自己管辖权有相似之处;另一方面,专家组的这种自裁管辖权在程序上要受到DSB管理职能、上诉机构的审查权力等的限制,具有相当的特色。因此,在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研究中,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为基础,进一步考察专家组处理具体问题时确立的“自裁管辖权”,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专家组自裁管辖权基本概念解读
(一)   理论定位——作为专家组隐含权力重要表现之一的“自裁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附带或辅助管辖权(Incidental or Ancillary Jurisdiction)。国际法院的附带管辖权包括:管辖权之管辖权、中期保护措施的指示、诉讼程序的控制、对第三方加入的准许权、关于反诉、损害判定或补偿措施的裁定、裁判书的解释或修改权,等等。这些权力均由国际法院规章赋予,因此国际法院行使上述权力时不要求当事方的进一步同意,在适当的场合对争端的解决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管辖权”与国际法院附带管辖权密切相关,后者是前者的重要表现之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基本含义是:一旦当事国就管辖问题发生争执,这问题便由法院自己裁定。这规定不仅适用于第36(2)条所提问题的解释,而且适用于就法院管辖权问题可能发生的任何争执。国际法庭拥有决定它们自己能力的内在权力,有时被称作“管辖权之管辖权”,这种权力经常在一方当事人争论法院的管辖权或审理能力时由法院行使;然而法院也可以主动行使。
WTO专家组的隐含或附带管辖权(Implied or Incidental Jurisdiction )。“尽管在当事方申请中需明确说明一国际法院(court)或法庭(tribunal)具有的实质管辖权,但当这一程序针对某一问题展开时,此机构就拥有一定的隐含司法权力。专家组的这种权力直接源自它作为司法机构的性质。专家组隐含管辖权包含如下因素:(1)解释当事方的申诉,目的在于分析案件中的实质问题,确认申诉的客体。(2)决定针对某一事项是否有实质的管辖权(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3)决定法庭是否可以不行使有效建立的实质管辖权。法庭可以针对任何与实质管辖权行使有关的事件增加行使司法权力,以对其作出决定(如有关举证责任、正当程序、其它争端司法解决规则,包括决定、中止、损害补偿的命令权等)。”
与国际法院相似,专家组的自裁管辖权是其隐含管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家组的“自裁管辖权”是专家组在参照国际法院等机构习惯规则的过程中,根据国际法院、仲裁庭等处理涉及的管辖问题认定的习惯规则——“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compétence de lá compétence, jurisdiction concerning the jurisdiction, kompetenz-kompetenz)确定的专家组判定自己是否有权审查案件实体问题方面具有的隐含管辖权。WTO专家组的自裁管辖权基本运作和职能可以阐述为:“专家组有隐含管辖权决定对一案件是否有实体管辖权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行使实体管辖权;而且,它必须主动行使这种管辖权。”
(二)实例解析——专家组自裁管辖权在WTO案例报告中的确立和适用
自裁管辖权的相关论述主要体现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别按照DSU规定发表的报告中;这些报告后来一般都被DSB顺利通过,成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GATT/WTO案例。正如学者描述的那样:“与法庭相似,有效行使权力的专家组必须成为他们自己诉讼程序的主人”;“与专门性的国内法庭相似,他们(上诉机构成员)是判定自身管辖权问题的法律专家。”
1、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总体论述——“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
专家组关于自裁管辖权的阐述首次体现在“欧共体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DS136)报告中。直到专家组程序的中期评审阶段,美国才对已公布的专家组临时报告中有关专家组管辖权问题发表新的反驳意见,并要求专家组对此作出裁决。针对专家组能否在程序进行到此阶段时考察美国提出管辖权问题,专家组认为:“专家组管辖权的一些问题也许会具有这样的特性,以致于专家组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这些问题发表意见。” 专家组指出,尽管有理由可以依据时间不当在中期评审阶段拒绝考虑美国提出的新主张,但是DSU15没有禁止此种新辩解,因此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对美国提出的关于专家组根据DSU和反倾销条款作出裁决的能力(competence)问题进行进一步考虑并与当事方磋商。
上诉机构在“1916年美国反倾销案”上诉报告中确认了WTO专家组有“管辖权之管辖权”。欧共体认为,美国的新辩解直到中期评审才提出在程序上是时间不当,违反以前韩国-奶制品案上诉机构确立的程序性异议提出必须遵循时间正当和善意原则要求。上诉机构不同意欧共体提出的仅因为管辖异议的时间不当驳回美国上诉。上诉机构同意中期审查时期不是专家组程序中首次提出反对意见合适阶段,认为管辖权异议应该尽可能早地被提出。但是,上诉机构重申专家组的观点——专家组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管辖权问题发表意见,并参考了国际法院认定其地位的作法,指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是国际性的法庭可以主动审查管辖权问题,并确信自己对任何提至法院的案件都拥有管辖权。”
2、在WTO案例中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具体应用
上述“1916年美国反倾销案”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同时确认了一个重要观点,即针对与专家组审查能力有关的管辖问题,专家组有权作出决定。因此,首先专家组可以自主决定审查在何种阶段、以何种形式提出的管辖异议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评论。这种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程序适当性问题的判断属于专家组的裁量权维度之内。这是专家组行使自裁管辖权的第一个例证。虽然没有特别指出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专家组在已审理的许多WTO案例中均渗透了这种原则,体现为专家组具体应用自裁管辖权处理了与管辖权相关的其他一些事务:
首先,依据司法经济原则决定对诉请中某些事项不予审查。在GATT时期,司法经济被简明地定义为“努力在单一程序中解决尽可能多的争端。”WTO时期,DSU9.1使得GATT时期合并处理争端的实践成文化,当存在一个以上WTO成员方诉求时,专家组享有充分的裁量权。司法经济的概念在WTO判例中包括了关于专家组自己决定将要对哪些申诉问题(issues)作出答复的自由。这主要是因为当事方提出的每一个专门的论述理由(argument)在范围上都十分广泛,如果对全部作出回答将减损DSB的有效性使其不能迅速回答当事方的诉请,因此WTO时期比GATT时期更需要利用司法经济原则处理争端涉及到的种种难题。WTO成立初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几乎对所有投诉的问题都作出裁定,如“美国精炼汽油案”和“日本酒类税案”。但是,在“美国羊毛衫案”(DS33)中上诉机构第一次明确指出,DSU第11条没有规定,而且关贸总协定实践也并没有要求“审查投诉方提出的所有法律诉请”。它承认在一些特定案件中专家小组可以对不是绝对有必要处理的问题作出决定。,“专家组仅仅需要决定为解决争论事件必须作出评论的诉请。” “澳大利亚影响大马哈鱼进口措施案” (DS18)上诉机构进一步定义这种原则——专家组必须审查为解决争端有必要裁定的诉请,目的是使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能使成员迅速遵循的建议和裁决,以确保争端的有效解决对所有成员方都有利。在此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司法经济原则的行使必须要求同时不违反DSU3.7。上诉机构指出,在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时,应牢记争端解决制度的目的,这一目的是解决争端问题并达成争端的积极解决。只提供部分的解决是虚假的司法经济。专家组必须作出裁定和建议,使DSB作出足够准确的建议和裁定以使成员遵循建议和裁定,以确保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的有效解决。
其次,由于其他原因,例如当申请成立专家组的要求没有充足地陈述,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可以拒绝对投诉作出评论。“墨西哥诉危地马拉反倾销调查案”(DS60)中,上诉机构没有对专家组在任何实体上的问题——这也是上诉内容之一——作出任何结论。上诉机构阐述其中原因是墨西哥没有在职权范围中专门地具体阐述争论中的反倾销义务,因此其投诉并不适当。尽管专家组不顾程序错误而选择聆听争端事项,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14款,因而否决了专家组裁定这个争端由它来处理是适当的。上诉机构认为,根据DSU6.2、《反倾销协议》17.4,请求成立专家组必须证明存在明确的反倾销措施,因此认为这个争端由专家组来解决是不合适的。
综合上述WTO案例,就司法经济原则而言,虽然理论上讲,WTO专家组已经被授权审理全案,但是专家组依然有隐含管辖权决定他们是否行使实质管辖权。 因此,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客体包含两方面:一是决定自己是否有实体管辖权,属于定性问题,二是确定实体管辖权可以行使到何种程度,属于定量问题。在实践中前一类客体表现在专家组决定是否继续审查案件的“实质”;第二方面表现为专家组决定对哪些具体事项予以审查并作出评论意见。
`   三、专家组行使自裁管辖权依据探究
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管辖权”直接源于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并在国际法院的诸多咨询意见中得到多数支持。学者根据国际法院处理的“有关对国际民航组织(ICAO)理事会管辖问题的上诉”一案提出“其他法庭是否也可以行使此项权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原则当然适用于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虽然它本身首先不是司法机关(judicial body);可能正如专案法官在不同意见中指明的那样“这种能力属于任何一个裁判主体(adjudicatory body),不管它是一个常规法庭还是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的一个机构”。在国际仲裁法律实践中,仲裁法庭(arbitral body)具有决定自己管辖权能力的原则也早已普遍被承认。
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确立合理性主要基于司法机构性质。专家组的英文表达“panel” 基本意思是法院、法庭。“专家组是仲裁和司法性质的混合体;但行使实际解决争端职能时DSU赋予专家组的是司法职能”。DSU标题作“专家组职权”的第7条、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责和国内法院法官的职能似乎并没有原则性差别——均可总结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所以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类似于国内设立专门法庭解决争端。在国际社会层面上,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同是“司法法庭”。因此,尽管DSU并没有象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那样规定对于与管辖有关具体问题由专家组主动掌握裁定权,专家组在实践中参考了国际法院的审案原则以及关于国际法院内部运行的理论或学说,确认自己有权决定是否对争端有实质管辖权;这种自裁权在实践中也基本得到了上诉机构的肯定。在1916年美国反倾销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上诉机构注意到一国际法庭有权主动地审查有关管辖权问题,并使自己相信对目前进入程序的任何一宗案件享有管辖权。在此上诉机构报告的脚注中列举了大量论据,包括国际法院案例法官的意见和个别法官的意见、著名国际法学者的论著、国际仲裁规则和实践等,以此作为专家组类似地享有此种权力的论据。
四、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价值分析  
(一)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合理维度
1、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监督
专家组行使“自裁管辖权”作出决定的约束力不是“决定性”的,需受到常设上诉机构的监督。在ICAO案件中,国际法院否认了巴基斯坦提出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使得ICAO理事会关于自己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是有决定性的(conclusive)和不可上诉的(unappealable)”观点,意即“根据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法庭关于自身管辖问题的决定在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方面是有决定性的,但是它是否能被上诉重新审查依赖于设立上诉管辖权的文件规定。Judge de Castro 认为,如果存在关于上诉的规则,法庭自己就无权决定对于它管辖权提出上诉是否可能。” 可见,在存在规定上诉机构的文件约束情形下,下级法庭关于自裁管辖权的决定是初步的、可上诉的;由此推定,下级法院的自裁管辖权必须受到上级法院相关权力的监督。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由于各自的职能和参加争端解决的阶段不同,使二者具有类似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因此至少在自裁管辖权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专家组关于其管辖权问题的管辖权在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不可避免地受到上诉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因为这种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属于上诉机构审理的权限内。
上诉机构的监督权首先依据上诉机构在确定某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自裁权。根据DSU,上诉机构仅审查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但确定某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上诉机构掌握着最终发言权。因此,上诉机构有权将专家组相关决定定性为法律问题,并予以审查,它可以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此部分论述或确认或修改,然后提交DSB通过。例如,“美国海虾、海龟案”(DS58)中上诉机构改变了WTO把环境规则置于管辖权以外的做法,对专家组结论做了三次修改。
2、DSB管理职权对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形式限制
根据DSU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出的法律裁决和结论只能是针对被申请方的“建议”(recommendations),需要经过DSB的通过才能在争端当事方间取得法律约束力。争端解决机构根据DSU16.4;17.4近似自动地通过这些建议。这种程序至多意味着WTO司法包括DSB。然而,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设立、运行、得出法律结论都完全采取独立、以法律为依据的形式。因此,尽管从管理职能方面,专家组与DSB存在着形式上的隶属关系,但在实践中,专家组对自己管辖权有关问题的自裁权并没有受到DSB的实质约束。
3、专家组的职能范围与自裁管辖权的关系
DSU规定了确定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方式。巴西影响脱水椰果的措施案(DS22)中上诉机构在报告中指出专家组上述权限的重要性表现在:“……第二,通过界定争端的准确请求,确立了专家组的管辖权(jurisdiction)”。确切地讲,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确定的是其实体管辖权(substantive jurisdiction)。正如前文所述,专家组的自裁管辖权是隐含管辖权(implied jurisdiction)的一个重要表现,它为实体管辖权行使提供了必要的辅助依据。当在处理争端的专家组程序正当进行时,一方针对专家组对某一或整个事项甚至整个案件是否有审判实体问题的权力问题提出质疑,专家组就必须依据自裁管辖权对相关问题加以说明论证或作出决定,以表明其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的实体管辖是合理的、有正当依据的。从理论上讲,专家组的这种权力以为行使特定案件的职权范围划定的职责为基本目的。
4、专家组行使自裁管辖权必须遵循的其他原则
专家组处理案件、行使自裁管辖权时必须符合DSU3.7:“解决争端的目的在于求得对争端的积极解决。”DSU11条关于“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与涵盖协议规定的职责”等等原则性规定。 在实践中,专家组正是以诸如DSU关于专家组程序的这些概括性原则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主张或拒绝对程序进行中的某些事项进行审查、发表意见。
当然,由于对DSU对争端目的等规定过于原则,在上诉中上诉方通常将其作为一种常规武器,将专家组违反DSU原则规定作为上诉的“万能”理由。比如在美国羊毛衫案中,印度在上诉中认为,专家组适用司法节制的概念,损害了《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第2款)解决和防止争端的目标。只有在专家组既解决有关某一特定措施的争端,也解决来自法律主张的解释性问题时,这些目标才能实现。然而美国认为,专家组不对某些事项作出裁决的决定符合《争端解决谅解》。当事方对DSU规定具体解释的争执,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尽管如此,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对DSU文本的最终权威解释权掌握在上诉机构手中,因此专家组在确定自己实体管辖范围时应该遵循何规则,是否违反了DSU某项原则,实质上都由上诉机构判定。这从另一侧面体现了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限制和约束。
(二)专家组确定的自裁管辖权对争端解决实践的意义
1、在保证争端解决程序正常进行方面的一般意义
参考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学者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作用的总结,笔者将WTO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的一般意义概述为以下几方面:专家组的自裁管辖权基础首先基于它是特殊职能的裁判主体。为了保证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履行DSU规定专家组的职能,在决定管辖权的问题上,由当事方作为判定主体并由双方特别协定的设计方案显然是不可行的,必然会延长争端解决的时间和效率,甚至使WTO特色决策方式“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发挥的作用丧失。因此首先,它相对加速了专家组程序,保证专家组工作时间表的顺利实施,同时防止争端当事方恶意延迟专家组程序,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其次,保证专家组程序中专家审案的相对独立性。再次,专家组初步确定的自裁权为上诉机构的监督作好铺垫,有利于减轻上诉机构的监督负担和成本。最后,它以比较合理的形式扩大了专家组的权限,增加了专家组断案的灵活性。虽然专家组的相关决定并不一定具有最终的约束力,但是专家组可以对自身的管辖权问题“第一个发言”。
2、在促进WTO争端解决机制发展方面具有的特殊意义
由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和利益安排都不是僵硬、封闭的体系,以DSU概括性规定为核心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必须投入实践并且根据实践需要进行符合争端解决基本目的的局部调整。专家组断案中确定和行使自裁管辖权,即是发挥专家组审案能动性弥补成文规定不足的例证,从而能够有效地促进WTO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第一,专家组借助自裁管辖权,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需要,将一些附带非WTO涵盖协议明确的问题纳入发表建议范围;同时专家小组可以利用司法经济原则“避免对有关WTO法内部冲突问题作出明确结论”。 第二,专家组可以依据“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审查在更广范围内涉及非WTO 诉请。WTO专家组有权决定听取和决定这一主张,尽管争端大部分包括国际法的其他原则。 专家组有权判定自己是否可以聆听有关附带WTO法方面的主张,判断此方权利存在的形态,而且开始时并不需要当事方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第三,专家组在以往案例中审查了投诉方诉讼请求中的有关双边条约,比如在“巴西向欧盟出口家禽制品案(DS69)”的争端解决中,巴西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提到与欧共体的双边协议,并称欧共体违反了该双边协议,但协议本身是否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是一个问题,因为该协议不是DSU意义上的相关协议。专家组将该问题作为实质审查前的基础性问题来解决并决定在涉及欧共体在WTO协定下对巴西的义务的范围内审查油籽协议。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专家组审查了GATT/WTO涵盖协议之外的相关国际条约,实际上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专家组这种行为的合理性依据只能从本文论述的其能动地合理行使暗含司法权力层次上找寻,应该理解为利于丰富和发展争端解决规则。
五、结束语
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形成的报告看,遇到与上述专家组自裁管辖权相关问题,只有参考国际法院、国际仲裁庭现存的相关判例、理论等等作类比分析。目前国内外关于专家组程序的研究中,专家组隐含权力特别是专家组“管辖权之管辖权”行使的合理依据、范围、应该遵循的原则、理论和实践价值等诸多问题尚缺乏体系化研究。如何在WTO极有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内,以DSU条文及附录工作程序的概括性、描述性规定为基础深入研究此问题,将对专家组在事实评估、WTO相关协议解释和适用等工作顺利开展,对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说服力都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只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借此引起国内外学者对此课题的广泛关注。
                                                                                                                                 注释:
             准司法(quasi judicial),意指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司法主体的行为原本不具有司法的性质,但由于其纠纷解决功能和方式在某些方面类似司法,具有司法的表面特征,因而在进行概念的分类处理时,可以把这类行为归入司法范畴。(引自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4页;参阅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1120、1121)
DSB在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等方面适用“反向协商一致”或“否定式共识”(reverse consensus, or negative consensus)原则。如DSU6.1:“经起诉方请求,则只迟在该请求第一次列入DSB会议议程的下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该会议上DSB以共识方式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DSU16.4:“在向各成员分发专家组报告60天内,该报告应该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通过,除非当事方不提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未以一致决议不通过此报告,否则应该予以通过。”
张军旗著《WTO监督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55页
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1.1规定
如司法经济原则、国际法院的判例等,详见下文引述WTO案例
张军旗著《WTO监督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56页
夏毅《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探讨》,载《当代法学》2002年2期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 No.3, P555
G.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Vol. 2 (Grotius Publications, 1986), p. 770
J.G.Merris,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thir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129
G.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Vol. 2 (Grotius Publications, 1986), p. 770
国际法院规约36条(6):In the event of a dispute as to whether the Court has jurisdic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settled by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参见1955年的诺特波姆案,《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一专辑争端的解决》[联邦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编著,陈致中、李斐南译,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76页
G.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Vol. 2 (Grotius Publications, 1986),p.451-452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P555
本文对此定义的依据主要是类推学者分析国际仲裁庭具有的“自裁管辖权”,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二章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 P556
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 Gar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t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ly,Vol.50 ,April 2001 ,p286、291
引文出处:WT/DS136/ R, PP5.17 ;WT/DS136/AB/R,WT/DS162/AB/R, adopted on 28 August, 2000,PP.54。此段中相关案情参考WT/DS136/ R,PP5.2P5.18
WT/DS136/AB/R,WT/DS162/AB/R,PP.54,footnote 30
国际法院案例中也很少正式声明它在行使“管辖权之管辖权”,尽管几乎每当实质管辖权被正式或非正式质疑时,国际法院都频繁行使这种权力;因为在法律范围内这种原则十分清晰且被普遍承认。Se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rom Th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 P2-3
引自余敏友、陈喜峰《论解决WTO法内部冲突的司法解释原则(下)》,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WT/DS33/AB/R,adopted on may 23,1997
WT/DS18/AB/R,adopted on 6 November1998
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 Gar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t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ly,VOL.50 April,2001,p.285
WT/DS60/AB/R, adopted on 25 November1998;参考邓志能编著《WTO例外规则》,广西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61页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p.558
国际法院的法官认为,争端的实质问题包括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他们能增强诉讼的理由,同时也是投诉方为得到原要求的补偿所力求证明的问题。(Judge Read, Anglo-Iranian Oil Case.ICJ,1952)在一个管辖问题引起另一个问题的情形下,第一个管辖问题是法庭是否有权决定第二个;第二个问题即被称为案件的实质问题。作者例举了Ambatielos案件中的情形:在案件第一阶段,法庭必须决定它是否有管辖权继续对一特定争端的可仲裁性作出评论和判断,例如法院是否有义务将此争端交于仲裁庭的问题;在第一阶段决定它有权考虑仲裁性问题之后,法庭才进入第二阶段有关的审议和评论,第二阶段的审理因为与法庭自身的管辖权无关而构成了案件的实质。这两个阶段都没有处理案件“最终实质”问题,因为第二阶段法庭决定将此问题依协议交给仲裁庭处理,这样关于案件的最终实质问题自然就归由仲裁机构判断了。当然,有时管辖权问题与案件的实质问题十分难以区别,在“非常必要时”需要将它们合并考虑。See G.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Vol. 2 (Grotius Publications, 1986),449-450
ICJ Reports,1972,p.164;Se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rom Th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 P2-3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p.553
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318页
“judicial tribunal”,See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p.553
WT/DS162/AB/R,WT/DS136/AB/R, footnote30,P.17
ICJ Reports,1972,p.122,Se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rom Th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 P2-3
DSU17.6: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法律解释。另国际法院在Border and Transborder Armed Actions案件审理中认为“特定案件中法庭管辖权的存在并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个法律问题。”(1988.ICJ.Rep.at 76,para.16)关于法律问题适用“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原则,因此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不应以当事方的授权或合意为基础,在建立管辖权方面没有举证责任的要求。See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p.556
此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另参考《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韩立余《WTO案例及评析》相关案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p.553
  WT/DS22/AB/R section Ⅵ,p.21
  尽管形式上“DSB是现存WTO管理体制中最有发言权的主体”(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 Gar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t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ly,VOL.50 April,2001,p.297)
  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二章内容
  余敏友、陈喜峰《论解决WTO法内部冲突的司法解释原则(下)》,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 ,P.556
参考韩立余《WTO案例及评析》相关案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参考文献
1.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韩立余《WTO案例及评析》(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胡波 等编著《WTO机制与争端案例》广西民族出版2001年版
4.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张军旗著《WTO监督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7.[联邦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编著,陈致中、李斐南译,《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一专辑争端的解决》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G. 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Vol. 2 (Grotius Publications, 1986)
9.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rom Th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
10.James Cameron and Kevin R. Gar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t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ly,VOL.50 April,2001
11.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JIL) 2001,vol95,No.3
12.J.G.Merris,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thir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                                                                                                                     出处:无出处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