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3: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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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               

一、 融通票据的概念
(一)融通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他人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第22条,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的票据立法对票据的概念并无统一认识,有采“包括主义”的,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如美国、瑞士,有采“分离主义”的,将支票与汇票、本票分别立法,如德国、法国。)我国所称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种类甚多,各国对票据种类的规定并不相同,至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融通票据”则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为UCC)的第3-419条和《英国票据法》28条。(英国法规定“融通人必须并未因此而获得对价”;在196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后来因为此以易引起争执而在1972年修订时将其删除。1990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又有修改,将原3-415条”Contract of Accommodation Party ”改为3-419”Instrument Signed for Accommodation”。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引用的条文为1995年的官方版本(由笔者自己翻译)。)融通票据是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邹瑜等编著:《法学大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1661页。)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它常常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是为融通资金签发的,属于一种特别的消费借贷。常见的是融通汇票,也有融通本票和支票。在融通汇票中,融通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还可以是背书人;在融通本票和支票中,融通人一般是出票人。融通票据属于票据的一种,当然具有票据的性质和作用,只不过它更集中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由于它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所以对整体商业信用的要求也较高。我国的票据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为了更好的说明融通票据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近似制度作一比较。
(二)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制度
    融通人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在性质上,属于保证人之一种。保证人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人以他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来履行债务。(张广兴著:《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18页。)融通人和保证人的区别在于融通人的责任和票据密不可分,他以票据上一般当事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上,并由此决定他的权利义务。如果他以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则所付之责任为主债务人之责任,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时,不得有任何推脱。如果以背书人的身份签名,则权利人(1990年的UCC增加了“ person entitled to enforce instrument”(笔者在这里译为“权利人”),这与“the holder”不一样,前者的范围比后者广,参见UCC3-301。)须依规定于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请求付款,在遭拒绝并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王绍堉著:《美国票据法释义》,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107页。)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要式的、单独的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提供保证之人就是票据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和融通人的目的都在于担保特定的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增加一票据的信用,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1)主体不同:融通人本人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必须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依票据文义负责,假如允许他们充当票据保证人,对于票据信用实际上并无增加,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至于票据付款人在承兑前,并非票据债务人,所以可以充当票据保证人。但承兑的效力强于保证,付款人保证的效力,仅在拒绝承兑时有所表现,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为票据保证行为后,就不能拒绝承兑了。(2)发生的原因行为性质不同:融通契约是契约的一种,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融通人和被融通人协商一致成立,由合同法调整,其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是单方行为,具有要式性、独立性,由票据法调整。(3)金额上的要求不同:融通人的责任范围是票面金额(在追索权行使的情况下还包括其他相关费用),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就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为保证。因为一部保证已足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对于票据关系人有利无害,只是在一部保证的场合下,必须在票面上记载,否则不得对抗直接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4)抗辩事由不同:融通票据中没有恶意抗辩的适用(这一问题将在后文中论述)。(5)效力不同:融通人依其在票据上的签名负相应责任,他与被融通人的责任在多数场合下都是不一样的;而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二者在具体的构造上不同,但都可以起到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
(三)融通票据和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仅须在票据上签章,无须在票据上记载某些法定必要记载事项,而容许经票据行为人授权由权利人补充记载这些事项的票据。(参见日内瓦统一票据法10条,英国票据法2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章115条)。
实践中,以担保债务履行而签发空白票据的不在少数。即便在融通票据的场合下,仍有空白票据的适用。例如,融通人仅在支票上签名,将该支票交付于被融通人,并授权其补充金额和出票日期。此时该票据在补充完整后仍然具有融通性质。
融通票据制度的本旨在增强票据的信用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空白票据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为避免太多的不完全票据影响票据的使用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是和不完全票据相对的。空白票据经补充完整后,就成为完全票据,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的效力相同。
空白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融通资金的作用。例如出票人开出一张空白支票,即仅在支票上签名,便将该支票交付于受款人,并授权其补充金额和出票日期。在受款人将法定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毕后,就得以贴现或转让票据的方式来获取相应的资金。只是在票据抗辩上与融通票据不同,即空白票据适用恶意抗辩。
可见,融通票据中有一类特殊的票据当事人——融通人,以下本文将就融通人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二、融通人的简介
(一)融通人的概念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参见UCC3-419(a))融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签名应依当地法律要求为之。融通人既可以在出票前签名,也可以在出票后签名。比如:甲(融通人)发票给乙(被融通人),在到期前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对价,若丙对甲和乙的信用不确信,或者为了使该票据信用更加充分,丙又与丁订下了融通契约,则丁也是融通人。另外, UCC3-419条增加“融通人必须未从中获利”的条件。这一规定在UCC修订前就已经为法院的判例所认可。当被告主张自己是融通人而不必对被融通人负责时,法院往往以被告从中直接获利与融通人的身份不符,从而驳回融通人的抗辩。在Riegler v. Riegler中,丈夫和妻子共同签发了一张票据,在两人离婚后,丈夫向权利人支付了票款,而后要求妻子分担。诉讼中,妻子主张自己是融通人而不必分担付款,但法院认为该票据的收益是用来建造房屋,由此获得的收益的一半归妻子所有,这与融通人的身份不符,判决妻子必须分担该款项。(244 Ark.483,426 S.W. 2d 789, 5UCC 150(1968),转引自White and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ST.PAUL.MINN.,1980.)
由于UCC中把担保人(guarantor)和融通人(the Accommodation Party)统称为保证人(surety)(UCC1-201(40)),故而有必要对他们进行比较。在1972年的UCC3-416条中,同时规定了签名后记载了“担保付款”(payment guaranteed)和“担保收款”(collection guaranteed)的两种情形,修订时将记载有“担保付款”的签名人同意认定为融通人。所以这里仅仅对融通人和“担保收款”的担保人(以下简称为担保人)进行比较。
融通人和担保人的区别在于担保人在其签名后记载有其它文句,从而或多或少与他作为融通人时责任不同。担保人如果在其签名后记载了“担保收款”和近似文句,那么他只有在以下情形才在票据到期时向权利人付款:(1)权利人已经取得了判决,但判决执行无效益;(2)被担保人已经破产或正在进行破产诉讼;(3)被担保人无力清偿;(4)从其它方面看很明显,被担保人无力付款。(UCC3-419(d))而融通人需按其签名身份付票据责任。
如果一张票据上存在融通人,那么这张票据就是融通票据。反过来说,要认定一张票据是否是融通票据,就要证明是否有融通人。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一票据当事人是融通人。
(二)融通人的认定
融通人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票据当事人的签名是不规则背书(Anomalous Indorsement)(UCC3-205(d))中的签名,或者在签名后有文字表明该当事人对另一票据当事人付保证或担保的责任,就可以认定该签名人为融通人。
票据为文义和要式证券,当事人签名的位置和附加的文句是他的身份的强有力的证明。凡不在权利连续中的背书,均表明其具有融通性质。例如:甲为出票人,乙为受款人,丙在甲将票据交付给乙之前作了背书。在正常情形下,乙应为第一背书人,而丙的签名在其之前,则很明显丙是融通人。在诉讼中,融通人也总是提出他的背书是在权利连续背书之外的,或者加上了“担保付款”,或者在签名注明了“保证人或融通人”的身份。
在票据伪造的情形下,即他人以融通人的姓名或名称签名发行票据时,由于融通人并未在票据上签名,自不必承担任何票据责任(《英国票据法》第2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章第403条)。既有票据伪造,便有伪造票据之人,此时,伪造人是融通人。融通人虽不是票据上显示的人,但该票据的融通性质并未改变。无权代理的情形与此相类似。只不过,在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即本人可以在事后追认,从而使该无权代理行为溯及既往地生效,而由本人以融通人的身份承担票据责任。
可见,有时一张票据上会同时有几个融通人存在,这时有必要弄清他们为谁提供信用。融通人可以直接在票据上表明被融通人是谁,如果没有表明,则应该以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如以他们之间的融通契约来证明。(1972 年的UCC3-415(3)规定在票据上的记号不能表明融通人的身份时,对不知道存在融通的正当权利人,不允许使用口头证据(oral proof),而在其它情形下则可以使用。White和Summers 认为不使用parole proof(证言证据),表明仍可以使用票据以外的书面证据。)
三、融通人的责任
UCC之所以将融通票据特别加以规定,是因为融通人的责任和普通的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不同。如前所述,融通人是保证人的一种,融通情形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权利人(即债权人),被融通人(即主债务人),融通人(即保证人)。因此本文将试以三方关系来说明融通人的责任。
(一)融通人和被融通人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以融通资金为目的而取得票据的人是被融通人。融通人通常为社会上有信用或有资力者,被融通人利用其信用或资力比较容易获得资金。融通人虽成为融通票据上之债务人,但融通票据实质上之计算关系全归于被融通人,所以融通票据具有委托票据的性质。假若融通票据实质上之计算关系不归于被融通人,则为资金借贷或赠与。通常融通人与被融通人之间内部关系就资金之实质负担有约定,也就是融通契约。(李钦贤著:《票据法专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274页。)
融通人和被融通人的关系并不复杂。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负责任。例如:甲为汇票的出的出票人(被融通人),乙为受款人,丙为融通人。嗣后甲经回头背书获得了该汇票,并持其请求丙付款,则丙得以拒绝。因为丙(融通人)只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甲(被融通人),对他并无负担债务之意思。同理,甲在支付票款后,不得请求丙分担。(UCC3-419(e))
融通人在支付票款后,取得对被融通人的票据上的权利(UCC(1972年)规定融通人在支付票款后取得追索权(the right of recourse on the instrument),但在UCC(1990年)规定融通人在支付票款后的权利为: “reimbursement form the accommodated party” 和 “ enforce the instrument against the accommodated party”,故这里不译为“追索权”。)和返还权。(UCC3-419(e))规定融通人可以取得对被融通人的票据上的权利实际上加强了融通人的权利。试举例以说明:(1)融通人为汇票的承兑人时,为甲之利益,戊须付款给丁,付款后,该票据关系应当随之消灭,甲和戊之间只存在民法上的关系,戊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2)融通人为本票或支票的出票人时,在融通人付款后,票据关系也应消灭,被融通人为融通人之后手,依照票据法一般法理,应只能是后手向前追索,遇有回头背书或背书涂销时追索顺序方有变动,但出票人始终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任何当事人的前手,不能对其他人行使追索权;(3)融通人为背书人时,在付款人己拒绝承兑或付款并作成拒绝证书后,权利人戊享有追索权,则融通人在支付票面金额和相关费用后,当然取得对其前手(被融通人)的追索权。在图2-1中,融通人还可以越过被融通人直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除第三种情形外,前两种情形下,本应消灭票据关系,融通当事人应根据他们之间的融通契约解决追偿问题,但法律特地规定为融通人的利益,暂不消灭票据关系,而赋于融通人票据的追索权。究其原因,融通人依其性质系保证人之一种,依一般保证原则,保证人在代被保证人清偿后,取得代位权,可代位行使债权人原有对被保证人的债权,(王绍堉,前揭书,109页。)因此,融通人在支付相关金额后,应可代位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降为民法上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甲  —— ——  乙   ————  丙
(出票人)      (受票人)    (权利人)
(被融通人)    (背书人)    (被背书人)
     
    丁(付款人)(融通人)
      
                   (图1)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出票人)   (受票人)          (融通人)       (被背书人)     (权利人)
(被融通人)         (背书人)        (背书人)
     
    己(付款人)
              (图2-1)
   
甲  —— ——  乙   ————  丙 ———— 丁 ———— 戊
(出票人)      (受票人)    (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 (权利人)
(被融通人)    (融通人)      (背书人)   (背书人)  (被背书人)
     
    己(付款人)
        
              (图2-2)
可见,融通人的这两种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不同的。返还权的依据在于被融通人(债务人)补偿融通人(保证人)明示或默示的允诺和不当得利。(White and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ST.PAUL.MINN.,1980,529-530页。)由于融通人取得对被融通人的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代位求偿权,所以融通人的权利还存在于该票据其它的担保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被融通人对权利人享有的某些抗辩足以阻止自己责任的发生,而当权利人请求融通人付款时,由于融通人不能主张这些抗辩,必须付款。在付款后,可以要求被融通人偿还。在融通人知道融通人享有这些抗辩实施,仍允许融通人向被融通人追偿全部金额会有失公平。例如:甲是乙的父亲,乙未成年,二人共同签发票据给丙,供乙向丙购车之用,甲已注明自己融通人的身份。当丙请求乙给付票款时,乙得以自己未成年进行抗辩,丙未获付款,便向甲请求。甲必须对其付款。当甲向乙请求偿还票款时,乙仍得以主张自己未成年,且甲也知道,则会发生融通人的权利和被融通人的有效抗辩冲突。官方评论指出这种冲突由《保证法》(the law of surety,由于美国区分担保和保证,不译为《担保法》。)调整。
(二)融通人和权利人
依UCC3-419(b),融通人须按照其签名的身份负票据责任。融通人在票据上的签名身分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还可以是承兑人。当融通人是出票人时,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之责,当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提示票据并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权利人可以向融通人行使追索权。当融通人是承兑人时,被融通人是出票人,融通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应当对汇票进行承兑并付款。当融通人是背书人时,则应负权利担保之责。依美国法,除背书人另有规定外(如载明“免于追索”),每个背书人应承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以及收到任何必需的退票通知和拒绝证书时,应根据背书的票载文义,向权利人或取得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UCC3-414(2)(1972年)还规定“除另有约定,背书人应依背书的顺序承担责任。”)若同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为同一人提供信用,则数个融通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以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来负责。同时,二人的信用应比一人强,鉴于人的信用变化较快并难以判断,所以有必要让数人负连带责任。
在普通票据中,出票人或背书人得以在签名后记载“禁止转让”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融通人是否也享有此种权利呢?
1、 当融通人为出票人时
出票人可以在票据正面加注“禁止转让”及类似文句使该票据成为禁止背书之票据,这类票据没有背书性,也就是说,这类票据上即使有背书转让的文句,也不能发生背书的权利移转效力,而仅仅表明当事人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证明。融通人的真正目的在于为被融通人提供信用以便被融通人能够通过转让票据获得相应资金,而不是要和被融通人发生一般的票据关系,故融通人为出票人时,应不可以为此类背书。
2、当融通人为背书人时
各国票据法均规定了“禁止转让之背书”(我国票据法34条,台湾地区票据法30条,日内瓦统一票据法15条),即背书人得记载“禁止转让”以及类似文句后,该票据仍可以转让,只是背书人对在为禁止转让背书后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负担保责任。这与背书人减轻自己的责任实乃异曲同工。然融通人可否为此类背书?鉴于融通人的保证人的性质,其承担在被融通人不付款时向权利人付款,融通人的签名便是该票据的信誉保证,融通人应不得为此类背书。
如果事情更为复杂一些,比如数个融通人同时为一人提供信用,但又以背书在票据上明确表明了各自的责任范围,则又当如何?对于背书人,各国均规定其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37条,台湾地区票据法29条和39条,英国票据法55条,日内瓦统一票据法15条)。但在背书人可否以背书的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的规定就相去甚远了。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而且背书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39条规定背书人得以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汇票背书人有免除担保承兑责任的特约并记载于票据上的,在经付款人拒绝承兑而被追索时,可以主张拒绝履行偿还责任。(李钦贤著,前揭书,229页。)UCC规定背书人得以背书方式解除担保付款的责任。由于票据的最后目的在于付款,免除担保付款有违票据之本质,所以大多数国家不承认背书人有此权利。如果背书人做了类似记载,则记载无效。上面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大致有三种:(1)规定融通人的约定有效,各融通人按其约定比例承担责任,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2)规定融通人限制自己责任的约定无效,仍承担连带责任;(3)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时,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基于融通票据的目的,本文认为以该记载不生效力,仅作为融通人相互之间内部关系的证明而已,而让各个融通人之间负连带责任较为妥当。
当然,任何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融通人的责任也可能会因为某些特定情事的发生而解除。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四、融通人责任的解除
融通人责任轻易是不能解除的,否则权利人的权利没有保障。只有在融通人没有过错而仍继续负担责任会有失公平时,法律才特许解除融通人的责任。UCC3-605规定了解除融通人责任的三种情形,以下将一一说明。
1、无论有无对价,如果权利人同意延长票据的到期日,融通人在证明该延期给他带来了损害后,责任解除。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同意延长票据的到期日,对被融通人和融通人来说都是有利的,但也不能排除有给融通人带来损害的可能,所以法律让融通人负担举证责任。例如:甲向乙借款,为还款而签发一张2001年5月1日到期的本票给乙,乙对甲的信用心存怀疑,便让丙以融通人的身份签名于上。后来,甲和乙达成协议,将票据的到期日改为2001年10月1日,而丙则不同意。那么这里票据到期日的延长对融通人究竟有何法律效果呢?
丙作为融通人,如果是不规则背书的背书人,那么乙只有在向甲请求付款遭拒绝时才能向丙请求付款。在票据到期之前,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不可能遭拒付,当然不能请求丙付款。如果丙是共同本票的出票人,那么乙在没有丙的同意下,不可能与甲私自协议延长票据的到期日,丙仍应在原定的到期日2001年5月日付款。但由于丙是融通人,在被融通人甲没有付款义务时,丙也没有付款义务。(UCC3-412)在2001年5月1日乙请求丙付款时,丙得以主张甲对乙抗辩即票据已经延期,而拒绝付款。最后的效果与融通人为不规则背书的背书人时是一样是。由于该协议对融通人没有拘束力,如果丙愿意在原定到期日2001年5月1日付款,乙不得拒绝。
2、 无论有无对价,权利人同意对被融通人的责任进行延长到期日以外的实质性变更,融通人的责任将因此而解除,除非权利人可以证明该变更并未给融通人带来损害,或者其所造成的损害比融通人可以从被融通人处追偿的金额少。与延长票据的到期日不同,同意改变被融通人的责任往往会给融通人带来损害,所以由权利人负担举证责任。
例如:公司甲向乙借款,为还款签发一张票据给乙,丙以融通人的身份签名于上。签发票据时规定,如果公司甲从事与当前业务以外的业务或者当公司甲的债务超过一定限度时,乙可以请求提前清偿。后来,甲和乙达成协议,乙同意甲从事一项业务,而丙认为该业务风险太大表示反对。那么斌的责任将因此而解除。
3、 如果票据另外附有担保物,而权利人造成该担保物的价值减损,发生以下情形融通人的责任将解除:(1)担保物的现存价值低于融通人可以从被融通人处追偿的金额;(2)如果担保物原来的价值就比融通人可以从被融通人处追偿的金额少,而担保物的价值减损导致这二者的差价增大。(UCC3-605(e))一般而言,票据上会同时存在融通人的保证和担保物的保证,融通人在付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这种权利当然及于票据上的物的担保。因为权利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实际上就损害了融通人的权利。此时若仍然要求融通人承担原有责任,有悖公平。故法律特别规定融通人的责任解除。
那么如何认定担保物的价值有减损呢?法律列举了四种情形:(1)未办理或保存使担保权益更加完善或登记手续;(2)在没有相当价值的替代担保物的情况下,解除担保;(3)未办理第9章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存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第二债务人的担保物价值的手续;(4)未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担保物的。官方评论指出法律上列举的这些情形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其他情形为减损担保物的价值。
正如前所述,融通人的存在是一张票据的信用担保,为防止融通人借责任解除的有关规定逃避法律责任,法律又明确对融通人的这项权利进行了限制。。
            五、融通人责任解除的限制
融通人的责任是在被融通人未向权利人付款时,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擅自解除融通人的责任,就会增加权利人的风险。法律为求得权利人和义务人利益的平衡,对融通人责任的解除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1、在上文列举的三种融通人责任解除的情形中,只有权利人知道或者依UCC3-419(c)可得推定该票据具有融通性质时,融通人的责任才可以解除。(UCC3-605(h))如果权利人不知道或者无从知道一当事人是融通人,依票据独立性原则,自可以合理推定为他为独立的票据债务人,对权利人有付款义务。从融通人的角度看,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是融通人而又在票据上签名,当然不能适用法律对融通人的规定了。
2、如上所述,融通人责任的解除总是要具备一些条件,或是票据延期或是票据上被融通人责任发生实质性变更,或是票据的担保物价值减损,如果融通人已经对这些基础条件表示同意,则其责任不能解除。(UCC3-605(i))法律之所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融通人的责任可以解除,是因为环境已经和融通人签名时不一样,而且多数时对融通人不利。如果融通人已经知悉并同意接受这种风险,“自己是自己事务最好的法官”,所以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以法律强行代替当事人来判断他们的利益。
3、票据上或另有协议以具体的或者概括的文句表明享有3-605条责任解除权的当事人放弃了基于保证或担保物的减损而发生的抗辩。(UCC3-605(i))官方评论指出,此项并不适用于融通人基于别的法律而享有的权利。
六、融通票据的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人或一般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事由。这种意义上的票据抗辩,指的是广义上的抗辩。狭义上的抗辩指的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而拒绝履行的抗辩。广义的抗辩,除包括狭义的抗辩外,还包括主张债务不发生或消灭而拒绝履行的抗辩。票据抗辩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对融通票据完全适用;而人的抗辩则有所不同。人的抗辩是指仅能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在融通票据中的抗辩,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
(一)融通人与被融通人得以主张的抗辩
    融通人只是支持被融通人(主债务人),所以他的责任不应大于被融通人,因此被融通人能主张的缺乏约因或者能解除被融通人债务的其他合同想下的抗辩他都可以主张。
依照UCC3-305(d) 只有三种抗辩是融通人所不能主张的:正在进行破产诉讼,未成年,无行为能力。这三种抗辩事由都具有属人的性质,自不可移转给他人。依票据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的签名无效,签名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允许融通人得以主张这些抗辩而拒绝履行责任,则融通票据的安全性将会大大降低。何况,融通人在向权利人付款后,可以向被融通人追偿,更可以依保证法调整他们间的关系。
(二)融通票据的抗辩与恶意抗辩
融通票据的抗辩,是融通人(债务人)仅得对抗被融通人的抗辩,被融通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论于受让票据时为善意或为恶意,均不得对抗之,(李钦贤,前揭书,274页。)属于人的抗辩。具体指融通人可依融通契约对被融通人为抗辩,由于这是一种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只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只能对抗被融通人。恶意的抗辩是人的抗辩的一种,指的是当权利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时,票据债务人便得以自己于出票人或权利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来对抗他。因此,权利人取得票据,若非出于恶意,纵使该权利人的前手对于出票人是系侵权行为而取得票据,出票人也不得以此对抗权利人。(张龙文,前揭书,26页。)
权利人知道其取得的票据具有融通性质,即知悉该票据上存在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法律又规定票据债务人融通人不得以此来对抗权利人。究其原因,融通票据的目的与一般的票据不同。在融通票据,融通人虽然对被融通人无负担债务之意思,但融通人既已给于被融通人以信用之意思,交付票据,即对于被融通人以外之人,有负担债务之意思。(张龙文,前揭书,175页。)如果融通人对知悉票据有融通性质的权利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则融通票据融通资金的目的就会落空,当然违背融通票据原本之趣旨。更不能排除的是,权利人很可能是看中了融通人的资信,才愿意支付对价取得该票据的,事实上,这才是融通票据的真正作用。例如,因融通的目的而签发本票,出票人(融通人)与受款人(被融通人)之间如约定受款人依该融通票据实现融通资金的目的时,受款人应于到期日前提供资金使融通票据得以兑付,或收回票据返还给出票人。假设被融通人违背融通契约,向融通人行使票据权利,则融通人得以对其主张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又假设另有一人知其存在融通契约仍支付对价而取得该支票,当他对融通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融通人不得再以他和被融通人之间的契约来对抗此人。
然而,即使知悉是融通票据而取得票据,取得人仍不受恶意抗辩的对抗,在理论上如何说明,则不无疑议。对于该问题,应认识一点,即融通票据虽为人的抗辩,但与一般人的抗辩在本质上不同。只要认为背书的本质在债权让与,则一般人的抗辩原本即随着票据债权之移转而移转,但因维护交易安全与促进票据流通而受限制。然而,融通票据,原本就是票据债务人非应其直接相对人请求而交付之票据,而是应对其直接相对人以后之受让人履行债务而交付的。因此,融通票据的抗辩,其性质原本就只能对抗直接相对人,而且,其本身具有不随同移转的性质,其受限制亦自始不生问题,进而不发生取得人为善意或恶意之问题。
    至于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时知悉融通契约的内容,例如融通人与被融通人之间具有“到期日前收回票据或供给付款资金,不使融通人负任何票据上之责任”的合意,此种情形融通人可否对抗权利人?这种合意在融通人和被融通人内部经常存在,而“不使融通人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是有关票据付款方面,一切不给融通人带来麻烦,换言之,即不使其为计算上之负担,就此意义而言,应为融通契约当然订立之内容。因此,知悉此种合意,等于知悉票据的融通性质,融通人当然不可以对抗权利人。进一步说,如预先约定利用融通之期间内未受贴现、客观上确定不能贴现,或逾期尚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融通契约已经失去其目的,票据应返还于融通人,假使第三人知悉这些情形而受让票据,则融通人可否拒绝付款?在这种场合,票据受让人如向付款人行使权利是权利滥用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融通人当然可以对抗权利人。(李钦贤,前揭书,275-277页。)
    另有一种情形,融通当事人之间相互签发融通票据,彼此交换,各自由第三人接受金钱之融通,于到期时相互付清帐目,此种票据便是交换票据。这也是融通票据利用的形态之一,相互间以融通票据为目的而交换融通票据,故当事人间之请求,并非原来票据所预定,彼此可以拒绝向对方付款。仅仅知悉是交换票据而取得票据之场合,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并不随票据让与而转移,因此融通人不得以此对抗权利人。然而,交换票据中因交换票据所生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有考虑的必要,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
1、一方票据已经贴现或付款
   例如交换票据当事人甲乙之间,甲签发本票,乙已自丙获得贴现,而乙签发之本票不能贴现,但尚在甲手中。纵使丙是知悉交换票据而取得的,甲仍不能拒绝付款。甲在付款后,可以依融通契约对乙请求供给付款资金,此时,解释上甲得依其持有的票据向乙请求。除了当事人各依交换票据实现融通资金的目的外,假使一方未获得贴现等,则依其票据以收回付清自己所签发之资金。
2、一方票据遭拒付或准拒付
    例如交换票据之一方当事人甲拒绝就其签发的本票付款,于对相对人乙之关系中,乃甲表示不供给票据债务人已付款之资金之意思。因此,相对人乙对甲资金关系上之义务已经消灭,乙就其签发的本票不负付款责任。知悉此种情形而受让票据之第三人,乙得以一般恶意抗辩对抗之,而且知悉当然会遭拒付而仍受让之第三人,乙同样可以对抗之。
    交换票据当事人之间,大多约定“出票人分别就各自签发之票据付款,如有一方不就其前签发的票据付款,则他方亦不就其签发的票据付款”。此种合意,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是交换票据之当然前提。第三人如仅知悉此种合意而取得票据,出票人尚不得对抗之,因票据于到期日届至是否收到拒绝付款未明,故不成立一般之恶意抗辩。(李钦贤,前揭书,279-281页。)
          七、我国是否有融通票据
上文对融通票据作了简单的介绍,我国票据法对融通票据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呢?
(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首先,融通票据更集中地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而要加强票据的信用作用,就要保证票据权利的确实,有效地措施是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依照票据法原理,票据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资金关系影响。
但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确。虽然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交付、债权债务的清偿,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权利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如无特别说明,本节引用的法条均为我国票据法的条文。)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让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则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我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尽管容易引起人们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产生怀疑,但实际上并未否认这一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的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我国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进而为融通票据的发生提供了基础。
(二)我国是否有融通票据
在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中,是否有可能生成融通票据呢?我国票据法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签名后记载表明付款的字样。假设甲为乙提供保证,签名于票据上并记载“保证付款”字样,则毫无疑问甲是保证人。进一步假设甲与乙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对乙不付任何责任。若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时将发生以下的法律效果:丙可以请求甲支付票据金额(第50条),甲付款后,取得对乙的追索权(第52条)。如果乙后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而要求甲支付票款,则乙得以他们之与间的合同拒绝请求。显然,这与甲为融通人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只是甲不得直接主张自己为融通人,进行抗辩,在证明甲和乙另有合同上较为复杂;同时这个合同是应适用合同法。
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只要多加一些操作,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签定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负责任,就可以产生与融通票据一的法律效果。
八、结论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融通票据的最大的贡献便在于将票据的信用作用和融资作用发挥到极致,它对整体信用水平要求非常高。融通票据的本旨在于为被融通人融通资金,虽然与票据保证、空白票据等制度有较大区别,但在加强票据的信用这一点上无疑是相似的。融通票据在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在票据抗辩上有特殊之处,从而更加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融资作用的发挥,或许这就是英国和美国规定这一制度的原因。本文也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说明。由于2000年的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地确立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从而为融通票据的存在提供了可能,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的实践中是有融通票据的。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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