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6-23 13:43: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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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军
  今天的新浪新闻报道了一则事件:《男子欲带1岁儿子投江 将儿扔江后不敢自杀被捕》,称一个叫郑宏的男子将自家一岁多的儿子投入金沙江中,后事发被拘、被捕,涉嫌罪名为故意杀人。报道出来后,网上有不少法律人士探讨该案的定性问题,也有人发出这样的质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郑宏故意杀人的情形下,法院该如何处理?对此,笔者也有相同的疑问。但反过来说,如果不能处罚,又明显不符合普罗大众眼中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无疑,在法律层面上探讨该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网上资料,笔者归纳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郑宏因生活不如意(动机),产生了带着一岁多儿子一起投江自杀的念头(犯意)。今年6月3日下午(时间),郑宏带着儿子来到金沙江边(地点、人物),抱着熟睡的儿子在江边坐了二十分钟之久。
  儿子睡醒后,郑宏用双手将儿子托起,儿子挣扎中一只鞋子掉落在石头上。然后,其将孩子扔进两米远的江中(手段)。郑宏事后与家人之间发生的事情不再描述。
  案发后,郑宏对警方第一次讯问辩称是孩子自己挣扎落入江水中的,第二次改口说是自己把孩子扔入江中。
  确定会存在的证据及其评析:
  1、郑宏供述,承认自己将孩子投入江中,有动机、时间、地点和手段的具体描述。证明郑宏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但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量刑。由此,我们必须要在被告人供述之外再找寻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人供述,或否定其供述。
  2、现场遗落的鞋子;据郑宏供述是孩子在挣扎时掉在石头上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孩子可能到过现场,在现场只发现了这只鞋子而没有找到孩子;目前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孩子到过现场,除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找到其他证据证明,或排除孩子到其他地方的可能性;该证据可以检验郑宏供述可靠性,但这种检验方法本身作用就很有限。
  评析:该证据不能佐证郑宏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还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如孩子在自由状态下自己掉落,孩子在别处掉落被郑宏移到此地。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笔者不清楚现场能否勘验到有价值的物证、痕迹;笔者根据目前了解到的情况,分析现场会勘验到的证据(鞋子除外,已被证实)中,除了郑宏的足印外,恐怕也难以再查找到其他物证、痕迹了。该组证据还有一个作用,就是可以通过拍照或绘图展现现场,帮助分析郑宏供述的可靠性;推断郑宏供述将孩子投入江中这一手段的可行性、有效性,但这种推断作用也有限。
  评析:该组证据不能佐证郑宏故意杀人。
  4、郑宏家人等人的证词,证明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郑宏一个人在场,孩子不见了,郑宏衣着、神态等情况;找寻郑宏父子无果的情况;还可以证实郑宏父子失去联系的时间段;郑宏告诉家人孩子自己挣扎掉入江水中;
  评析: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一个事实,即郑宏将孩子带到了江边,孩子在郑宏带着在江边呆了一段时间后就不见踪影只留下一只鞋子。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印证证据1、2,排除孩子被带到其他地方的可能性。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郑宏故意杀人行为,郑宏没告诉家人是自己把孩子扔入江中的,而说是孩子自己挣扎落水。
  5、公安机关对郑宏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郑宏当时穿着的衣服上是否有水渍,以印证其供述。从报道来看,笔者不能确定郑宏是否涉水,仅有郑宏自己说在水中抓摸了几下,衣服沾水与否不得而知。如果衣服有水,就可以印证郑宏抓摸的说法,进而印证郑宏供述在整体上的可靠性。反过来,即使郑宏衣服上没有检验到到沾水痕迹,也不能就此肯定郑宏说法不可靠,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检验郑宏供述的可信度。
  本案缺失的证据及其评析:1、孩子的尸体;没有尸体就不能证明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原因:溺水身亡还是其他;2、其他能够证明郑宏将孩子投入江中的证据,如目击证人,有则利于指控,无则还需结合全案证据再分析。最关键是尸体,没有尸体就暂不能认定孩子已经死亡,进而导致无法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因后果未出现。
  对上述证据的整体评价:直接证据只有证据1之郑宏供述;证据2、4证明郑宏把孩子带到了江边,一直呆在一起直至孩子最好不见踪影;证据3、5暂且不确定,但笔者分析作用不大。综合评析认为,除了郑宏供述外,其他均不能证明郑宏有故意杀人行为;两个方面的合理怀疑暂不能排除:一是孩子没有死亡(或非溺死),二是孩子自己落水。关于第一个合理怀疑,恐怕没有什么好的解决办法,生要见人死要见尸,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拟制其死亡。在没有宣告其死亡之前,在法律上只能称其为失踪。关于第二个合理怀疑的排除,笔者认为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利用经验常识、逻辑来进行推断性排除了。
  本案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通过以上证据评析,相信大多数人在内心是确信郑宏把孩子抛入江水中的。但内心确信不能代替司法认定。司法认定自有其一套完整的规则,如孤证不能定案等。文章开头笔者即提到,个人意见倾向于本案是孤证。除了郑宏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杀人行为,更无死亡后果的出现。如此,我们内心确信的客观事实就与法律事实之间产生了冲突。法律事实是必须要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现行刑诉法对此要求更加的严格,不仅要求对定罪量刑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且要求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针对刑诉法的这些要求,本案在定罪事实的证明上就出现了致命缺陷,即尸体包括死亡原因。影响本案定罪的,还有如上笔者所述的另一个合理怀疑,即孩子是否自己落水。
  对于尸体没有找到的问题,或许有人认为是否可以通过死亡宣告程序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笔者认为那毕竟是民法上的拟制死亡,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死亡。能否用拟制死亡来作为故意杀人罪之死亡后果,笔者认为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宣告死亡的条件是否符合也是存疑争议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这是不受失踪时间限制的宣告死亡条件和程序。对照本案,能否将郑宏把孩子抛江导致的下落不明视为一个意外事件呢?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如果认定郑宏把孩子扔入江中,就不能把这个事件定性为意外事件,这是犯罪行为;反之,如果认定是孩子自己落水,可以定性为意外事件,但也同时颠覆了指控郑宏故意杀人的基础。
  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如何处理以上问题,关系到法律正确实施与否,影响到普通民众的法感情。这也涉及到笔者上述提及的内心确信的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发生冲突究竟如何解决的问题。笔者一方面倾向于这是孤证,另一方面其实也倾向于确信郑宏供述的事实。前一个倾向,指的就是法律事实上而言,后一个则是基于一个普通人的良知判断,或曰内心确信。在美国发生的的那场世纪裁判中,绝大多数美国人都确信是辛普森杀害了妻子,但最终陪审团宣告其无罪。当然,这种现象不太可能发生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一个法律从业人员,在这样的冲突面前,笔者感觉到有时候确难抉择。写作本文过程中,笔者的思维一直穿梭、摇摆于内心确信与法律事实之间,无法定论。
  不管将来司法如何认定本案,笔者认为有一个原则是不能被突破的,这就是规则。“良知是最高的法律”这句法彦中的良知也应是法律规则内的良知,不顾规则的则不能称其为良知。我们不能根据良知确信就是这个人犯了此罪行而置法律规则于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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