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3: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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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琳               
独立董事制度,本是英美法董事会的一大特色,近年来也成为我国经济学界和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到在2001年5月底证监会一声令下,各家上市公司马上聘请了独立董事。可是,运行一段时间之后,独立董事制度似乎并未对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起到人们事先所期望的作用。因此,原本以为尘埃落定的话题又再次被炒的沸沸扬扬。本文试从独立董事制度的职能、其与监事会的关系、制度设计的经济效率以及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出发,结合我国的经济及法律现实,来论述笔者对我国是否应该设立此种制度的观点,同时,针对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从独立董事的功能来看,没有必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后,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独立董事制度究竟起到了什么作用?有人说: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把专家型人才纳入企业管理层,弥补企业决策层在某些方面的缺陷或不足,可使企业的发展决策更为科学可靠。有些政府官员认为“独立董事的推出就是由政府出资,实现政府在企业的‘代言人’,就是借专家替政府把好关”。“独立董事不只是企业的顾问,而是代表政府行使相应的权力”。有的文件对独立董事规定了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部门决定,认真履行国有资产保增值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董事会对公司国有资产经营计划、投资发展、财务预决算、内部管理机制设置、任免经营班子成员、制定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对直属企业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独立、认真、郑重地行使表决权”。看来,即使在独立董事制度已应用于实践后,人们对它的作用仍是莫衷一是,搞不清楚。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独立董事的具体功能稍有不同,但一般而言,主要起咨询、顾问和监督的作用:
英国Cadbury报告(第4.11节)认为,非执行董事主要应对公司战略、经营和资源配置包括关键职员的任命和行为准则的确定,作出独立判断。英国Hermes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其1998年6月的《公司治理声明》中指出,独立董事的关键角色是:确保首席执行官和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集中精力使股东的长期价值最大化。为此,非执行董事应在三个方面负起责任:(1)战略上的功能:在治理决策过程中导入他们的独立判断;(2)专长:提供公司可能没有的技能和经验。这尤其适用于中小企业;(3)治理功能:确保遵守最佳行为准则,参与新董事的任命和监督执行董事的行为。   
总体上看,在英美法中,独立董事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从公司的角度看,独立董事以其专业知识及独立的判断,通过参与董事会的决策来协助管理层推动公司的发展,改善公司声誉,提高公司价值;从股东的角度看,独立董事为董事会提供知识、客观性判断和平衡以助于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提高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维护广大小股东利益,增加股东价值。因此,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维护小股东利益、制约董事会内部控制及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的制度,在英美只有董事会没有监事会的“一元制”的公司结构下,从制度设计上讲,能够发挥重大的作用。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移植,都必须适应本国的土壤。结合我国的公司制度设计及法律框架,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如果说独立董事的作用是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支持,包括信息、经验、知识、技术等,那么独立董事又与提供咨询的顾问专家有何区别呢?况且独立董事每年只能为公司工作两个多星期,他们如何能够完全掌握瞬息万变的市场信息,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做出无人能及的贡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独立董事的决策能力不见得高于内部董事或执行董事,其效率及意见的正确性也不会比咨询顾问更好。
其次,就独立董事所起的内部制衡,维护小股东利益的作用来讲,在我国的公司结构中,这又属于监事会的职能。英美国家的公司实行“一元式”结构,只有董事会而没有独立的监视机构,因而他们力图在现有的一元制框架内进行监督机制的改良,创立出独立董事制度,加强董事的独立性,以便董事会既能实现决策职能,又能实现监督职能,以达到其在不破坏“一元制”董事会制度的情况下引入监督机制的最佳改良方案。实质上,独立董事的这种功能也就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而我国的上市公司采用大陆法系的“二元式”权力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足鼎立。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同时也监督经营管理层。股东大会是权力核心,董事会是决策中心,监事会行使监控职能。这样从公司的权力划分的角度讲,英美的独立董事与我国的监事会是相对应的。我国已有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来制衡董事会,就没有不要再重复设置独立董事。
总之,尽管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国家被普遍要求,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法律传统和制度框架的不同,其相对应的各种职能完全可以由现有制度来完成。如果设置,则是一种制度上的浪费,而且还会引起许多问题,见后文详述。
二.从制度设计的经济、效率角度讲,我国没有必要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俗话说:条条大路通罗马。同样,人们千辛万苦设计出来的各种制度也必有异曲同工之效。然是否妙哉,则另当别论。所以,单纯的评论某种制度的优劣是没有意义的。对于独立董事制度亦是如此。应该说,从维护股东利益、制衡公司权力的角度讲,无论是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是我国的监事会制度,都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然而,作为一种制度来讲这只是达到了最低标准,只是具备了可用性。一种成功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具备高效性,成为一种实用的制度。也就是说,站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用所谓的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对待这个法律问题。而从制度设计的经济、效率角度讲,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从独立董事制度本身来讲,如果将其运用于我国,其成本将会很高。
    首先,独立董事的本身就具有较高的运行成本。一般来讲,独立董事是不从公司领取薪金的,但是会有一定的“车马费”。那么这种“车马费”方式的报酬的数目是多少呢?根据对已经聘请了独立董事的78家上市公司的调查,总计聘请独立董事171人。给独立董事支付报酬的有36家,其中独立董事年报酬在一万元以下的有7家,在1~2万元之间的有7家,2~3万元的有8家,3~5万元的有6家,5万元以上的有8家。独立董事的平均年报酬为35520元。每年只有十几个工作日就能拿到几万元的“车马费”,看来独立董事一职的确是个好差事!况且,为保证上市公司的信息的真实性所要做的查账等细节的技术工作,独立董事们也不必亲自去做,社会分工早已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们只要委托给专业的会计师、审计师即可,而这笔费用当然由公司来出,这样看来,独立董事多少有点不劳而获的意味。
其次,独立董事也未能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降低代理成本。各国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要降低代理成本。所谓“代理成本”在规范的委托代理理论中(本文以承认公司内部股东与经理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前提)被解释为:假设不存在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代理人的行为,比如说他的努力程度是可以观察到的,其他信息也都是共享的,那么,即使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委托人也能在保证代理人得到其保留效用和努力激励的约束下,找到使委托人效用最大化的对于代理人的支付方案,这个方案通常叫最佳方案。但是,如果考虑到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代理人的努力是不能被观察到的,那么在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由于工作绩效不仅取决于代理人的努力,而且取决于表示环境条件的不同的自然环境,而努力优势不能被观察到的,所以求解出支付方案便遇到最优风险和最优激励之间的两难选择。即,如果要使代理人有激励采取股东合意的行动,则由于报酬是与业绩挂钩的,而业绩又不完全取决于经理的努力,所以经理就必须承担相当的风险,而通常认为经理对待风险是采取回避态度的,因此,这在风险分担的安排上就不是最优的,反之,如果要满足最优风险安排,则代理人的激励就会不足,通常这种情况下的支付方案被称为“次佳方案”。这个方案与最佳方案的偏离就构成了所谓的代理成本。由于代理人的行为是以自我利益为导向的,因此需要制衡机制来对抗潜在的权利滥用,降低代理成本,解决代理问题,这就要求委托人设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衡机制来规范和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从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其监控职能就是为了解决委托人如何促使代理人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增加委托人的利益。独立董事作为“局外人”不仅可以在复杂的利益纷争前保持可贵的冷静与客观,而且可以突破内部人看问题的狭隘性,从而更清楚地看问题,正所谓“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然而,这也只是立法者的美好愿望而已。如后文所述,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他们看问题更多的是从管理者的角度出发,且独董们大都事务繁忙,考虑问题也就难免会不周详。因此,独立董事并不能对经理层起到多大的制约作用,反倒可能会因法律体系的冲突而使公司内部关系复杂化、管理费用上升。看来,想靠独立董事来降低代理成本,恐怕太过一厢情愿了。同时,从这个角度来讲,既然不能降低代理成本,那么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一种浪费,反而增大了制度成本。
最后,我国尚不具备独立董事制度所要求的相应的配套制度,如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独立董事的责任险投保制度等,因此,其实际运行效率并不会达到在英美国家的水平。就独立懂事的选任程序来说,在国外,独立董事的产生是通过专门委员会根据特定程序完成的。我国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都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配套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现实中操作十分混乱。所以,要想把好这第一关——选任独立董事,我们所要做出的努力将是巨大的。而且,如果说制度设计本身并没有太高的成本的话,则将制度付诸实践——在每家上市公司都设立专门的委员会,专人专事专用,则以我国公司现今的水平和市场发育状况而言,其效率之低、成本之高是可想而知的。同时,由于独立董事具有较大的风险(从郑百文事件中其独立董事被罚一案可见一斑),在国外,独立董事们或者公司都会为独董投保责任险(当然,独立董事的欺诈或不诚实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在独立董事承担部分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否则难以完全避免道德危险。我国目前还没有充分意识到这种保险的意义和必要性。而且我国的保险市场上,首先监管极严,对于这个险种不可能说放就放,其次我国的保险业还十分幼稚,即使开放这个险种,其运行状况也会令人堪忧。对于独立董事这样高风险的职业来说,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险措施予以配套,已被人们提出的独立董事责任与薪酬不对等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独董制度本身也就无法得到高效的运行。可见,我国目前虽然能够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框架,但对于保证其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其相关的配套制度,我国尚未形成。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实际运行中必然会产生诸多问题,而不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
(二).如果我国采用独立董事制度,则势必要重新界定监视会的权力范围,避免机构的重复设置,而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的效果当然不如在原有基础上完善已有制度更加有效。
       在现实中运行了一段时间以后,人们普遍感觉到,独立董事的权责不清,尤其是与监视会之间的职权划分,更是模糊不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具有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独立董事的作用一般被认为是:(1)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独立董事们能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公司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为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提高经营绩效。(2)有利于检查和评判。独立董事相对于内部董事容易坚持客观的评价标准,并易于组织实施一个清晰的形式化的评价程序,从而避免内部董事"自己为自己打分",以最大限度地谋求股东利益。(3)有利于监督约束,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在监督CEO和高级管理人员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这样,独立董事的一部分职责可由咨询专家完成,而另一部分职责正是监视会的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应该属于监视会的职权的一部分。这样在实践中便造成了“两只猫抓一只老鼠”的现象。于是许多人提出要划清独立董事与监视之间的职权范围。但正如前文所述的那样,我国的公司结构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制度设计中的权力划分都是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足鼎立的“二元制”进行的。如果一旦要改变其中的一极,那必然涉及到整体结构的变动。因此,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要么会因为权力界限不清而造成机构重复设置的浪费,要么就要对现有制度进行整体上的大改革,而这种改革的效率和效果又都是无法确定的。而且,就算改革成功,那么现今监视会所面临的一些问题(比如监视的产生往往和大股东有密切的关系而导致其无法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由于事在人为,今后独立董事也可能会遇到。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我国不存在相应的法律结构、公司制度的框架,那么与其建新,不如补旧,因为既然独立董事仅因为身份特殊,即在利益上处于中立地位,而有可能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那么同理可得,那么这种可能的优势也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监事在监事会里得到运用。所以,直接完善加强监视会的职能更为高效、可行。
      
三.从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来看,我国也不适于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易确定。
在独立董事制度之中,最关键的就是如何确定其“独立性”。国内外许多官方或非官方组织的“治理原则”都对“独立性”做出过详细的界定。比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认为,所谓的“非雇员的董事”(non-employee director )是指:(1)现未被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雇用;(2)未从公司或母公司或分支机构直接地或间接地接受报酬,这项报酬在扣除董事劳务费后已达S-K规则必须予以批露的数额;(3)在与公司的重大交易或商业关系中没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按S-K规则予以批露。全美董事联合会(NACD)对“独立性”的界定为:(1)从未是该公司或其任何一家子公司的雇员;(2)并非公司任何雇员的亲戚;(3)不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4)未受雇于向该公司提供主要服务的任何企业;(5)除董事劳务费以外,不从公司获取任何报酬。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比较原则地规定,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3)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以上的规定看上去简洁明了、黑白分明,但在实际运行中这种明确的规定经常被“事在人为”的破坏,灰色董事难以避免。
首先,独立董事的选定与公司高层有关。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上市公司治理要求在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独立董事往往由控股股东任命,而不是由以独立董事为主的提名委员会作出,中小股东选举任命。这样说来,独立董事们的出身可能就是“不清白的”。退一步讲,即使任命没有问题,也难保在实践工作中,独董们在思想意识中没有偏袒任命自己的控股股东的倾向。
其次,在与内部人的频繁接触中,独董们难免会有被“同化”之虞。因为在中国的企业文化中很突出的一点就是“集体主义”或者说“集体本位”。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行使董事职责后,很可能会面临两种可能:或者始终坚持立场而遭到排挤,最终退出董事会;或者基于对私利或董事会集体利益的追求,受到他人的牵制,最终与内部人发生妥协。第一种情况之下,独立董事自然另换他人,倒不会产生多大的负面效应。如果发生第二种情况,则独立董事因与内部董事和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不那么独立。独立董事一旦被同化,该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
同时,独立董事与公司高层之间存在着信息上的不对称,而这种不对称必然造成独董对公司在信息上的“依赖性”。独立董事通常由一些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对于他们的专业水准我们无需怀疑,但作为社会名流,独董们往往身兼数职,十分忙碌,很少有时间详细了解公司及市场的经济状况,况且他们也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作,这样他们所得到的信息就只能依赖于高管层的提供。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就相当于他们是在通过高管层的眼睛看世界,那么,他们在对待公司问题时就会自然的向公司高层倾斜,独立董事制要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初衷也就难以达到了。
其次,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充足的独立董事资源。
       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在2002年6月30日前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不少于1/3。那么这种规定的可行性有多大呢?我们不妨来计算一下。我国目前有近1200家的上市公司和1600家拟上市公司,即使按最低标准——每家上市公司聘用2名独立董事计算,也需要5600名独立董事。中国虽大,但要想找出5600名具有一定专业水平、愿意尽职尽责且能够尽职尽责的称职人士,在目前还没有多少人真正理解独立董事的内涵的情况下,恐怕是有些不现实了。即使证监会一直在努力,举办各种培训班,且授课教师均为国际知名专家、国内著名大学知名教授、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和专家学者,但每期只有几天的课程且人数有限,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就我国的现状来看,上市公司所聘的独立董事多是技术型专家,这与具有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的高素质人才的缺乏是不无关系的。总之,目前我国的状况是,存量方面,还不能获得足够数量的独立董事人选;增量方面,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也没有充分的机会得到专业培训与教育。
再次,我国还未形成独立董事制度所需要的公司治理文化和商业社会素质。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尤其需要制度背后的无形的习惯、传统、思想意识的配合。目前,从总体看,我国尚未形成一种成熟的股东文化和公司治理文化,不存在一套完整的、可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公司治理法律架构,也缺乏一套成熟的、自我实施的公司治理最佳做法或自律机制,全社会普遍缺乏对独立董事的理解和认识。而且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根本谈不上是“信用社会”。而实际上,在西方社会,这种独立董事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以“信誉”作为制约因素的。西方的独立董事往往是已经有了声誉和地位的社会名流,他们不缺吃不缺喝,绝对不愿意轻易放弃现有的社会地位,所以才能尽职尽责。而在我国,信誉的价值还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同时,由于中国企业的创办时间较短,经济环境变化又快,根本无法判断上市公司的可持续经营能力,因此,独立董事不可能像美国大公司的独立董事一样,认为可以将自己的个人信誉与公司关联起来。荣誉感不足以使其产生对上市公司的归属感与认同感,因而不能产生足够的吸引力。这样看来,在我国,即使其他制度能够在短期内得以全部完善,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仍为时尚早。
最后,就独立董事实际的运行状况来看,独立董事的前景并不乐观。
       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即使在它的原产地也是受到质疑的。美国早就有许多学者就董事会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比例)与公司业绩的相关性(correlation )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最近的研究结果使人对独立董事的作用产生了更大的怀疑。David Yermack通过研究认为,独立董事的比例与公司的业绩之间存在着重大的负相关(negative correlation ),即独立董事越多,公司业绩反而越差。在英国,有调查指出,几家上市公司在采纳Cadbury报告的建议后,仍然出事。外部董事仍未能阻止公司内部领导班子越权及收取过高报酬。同时,一家公司的六位外部董事及其审计师,都不能及时制止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甚至,几乎所有上市公司丑闻都涉及外部董事。而回顾华尔街近期的丑闻,即使是像Paul Krugman这样功力深厚的经济学家做独立董事也无力挽救崩塌中的安然。
独立董事制度在其本土的遭遇尚且如此,在我国的情况自然不会更好。随着2001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并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在2002年6月30日前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不少于1/3,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顿呈风起云涌之势。但经过一年多的实际运行我国的股票证券市场中并未见到怎样光明的景象,小股东的利益也没有得到比以前更多的保护。倒是许多当初兴高采烈的独立董事们以自己事务繁忙或健康状况不佳为由辞去职务,似乎一年的时间独董们都起了很大变化!独立董事也一下成为了“证券市场寿命最短的职业”。明眼人当然一望便知所谓的“事务繁忙”、“健康状况不佳”只是托词而已。实际上是这份差使真的做不下去了。比如,早在99年底的“黄河事件”中,兰州黄河公司的两名独立董事王珏教授和董安生教授因在董事会决策中未起到作用,只能以辞职告终。不仅仅是辞职,独立董事“不懂事”缺席董事会也是普遍现象。有细心的投资者随机抽取了公布半年报的100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公告,董事全部现场出席会议的仅有16家,84家不到位,至少有36家公司董事会有独立董事缺席现象,其中6家公司全部独立董事都没有出席,未出席会议的大部分独立董事以通讯方式表决,部分独立董事进行了授权,还有2家公司的3名独立董事既未授权,也未出席。
其实独立董事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一向是作用甚微的,因此常被称为“花瓶董事”、“人情董事”。众所周知的PT郑百文公司,早在1995年即聘有独立董事,但他们并没有使中小股东听到独立的声音。在2002年底举办的“中国企业领袖年会”上,“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反思”的论坛座无虚席,长江商学院院长项兵一句“我是独立董事,我绝对是个花瓶”引来经久不息的掌声。《21世纪经济报道》曾举一例,很能说明问题:某设置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工作中的一项大事就是飞来飞去找独立董事在每一次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而吴敬琏先生也在《中国新闻60分》节目中承认,当初在某些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时对独立董事的职责理解还不够充分。
由实践中的状况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即使在英美国家,也未像有些人所讲的那样玄乎。而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更可以说是“平生遭际亦堪伤”。我们对独董制度既不了解,也不适应,既缺乏相应的制度构架,也没有其所需要的文化氛围。而且,如果说前者还是可以弥补的,则后者根本就是我国的特征本身。如果想把这些全部改掉重来,其结果必然如同一点一点的剥一个洋葱头,剥到最后就什么也不剩了!看来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我们也只能“想说爱你不容易”了。
四.结语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法律问题。与国外成熟的公司治理理论相比,我国对公司治理的研究起步较晚。在许多成功的制度面前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有时甚至会无所适从。更何况,又身处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之下,不要说再创有中国特色的“中华法系”,就是面临法律移植,我们有时候也难以决定何去何从。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曾有人为其摇旗呐喊,有人批驳反对。虽经证监会百般努力,但现实中始终没有出现令人满意的结果。这也就难怪争论一直继续,而无定论了。
笔者认为,砥砺学术需要的是博采众长的广阔胸怀和超脱意气用事的学术勇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英美国家在既有法律框架制约下迫不得已的选择,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正如香港学者何美欢曾指出的:“总的来说,独立董事的机制在美国算不上是成功。”那么,在法律传统和制度架构各不相同的状况之下,我们又为什么要跟在英美法身后亦步亦趋呢?中华泱泱大国,应该拥有具有自己的特色制度。因此,与其引入非本土化的独立董事制度,不如完善和加强我国已有的监视会制度。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适应于我国的现实状况。同时,监事会得到完善之后,我国的公司治理状况必将大为改善。如此才是真正有价值的法律制度!
                                                                                                                                 注释:
            参见秦海编译“独立非执行董事,董事会与公司治理结构”,《上市公司》,2000年第二期。
参见《广州日报》2001年8月24日。
参见《广州日报》2001年8月24日。
参见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第113页。
参见“深圳商报”,2002年4月25日。
费方域:《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158页。
参见《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
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首席执行官、董事会和董事会的业绩评估》附录G,载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参见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第115-116页。
参见《从郑百文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载于阜康通讯hppt://www.fktx.net。
主要是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争夺在董事会中的控制权而引发的争论,具体报道见于2000年1月14日《证券时报》对黄河事件的报道。
参见《“增发”与“独董”》,大阳网站http://www.bigsun.com.cn。
罗培新:《冷眼看“独立董事”》,《金融法苑》2000年第12期。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0页。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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