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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5 07:34: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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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平               
按照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定义: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商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内容包括: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商系指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的人和自然任和法人。但成员方的公共机构,即: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发行机构,或由政府拥有、控制的,主要执行政府职能、或为政府意图而活动的机构则被排除在外。同时,构成社会安全和公共退休计划的法律体系方面的各项活动;由公共机构为财务、担保或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所进行的其他活动,一般也被排除在外。如果一成员方允许它的金融服务商就这些金融服务活动与公共机构进行竞争,则这些公共服务也被视为“贸易服务”。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服务主要指商业金融服务。
根据GATS的定义,金融服务贸易主要表现为下列四类:
过境供给,指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商在其境内向其他成员方境内的消费者(自然人和法人)提供金融服务。如通过电信手段提供金融信息、实时金融交易服务等;
境外消费,指一成员方境内的金融服务商向来自其他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如为其他成员方培训金融服务人员等。
商业存在,指一成员方金融服务商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金融机构并提供服务。如在他方境内设立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或信托机构等。这是最常见的金融服务贸易方式。
自然人移动,指一成员方金融服务专业人员过境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等。如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评估专家、证券分析师去境外提供服务等。
根据《金融服务承担义务的谅解协议》,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现有金融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承担以下市场准入方面的义务:
1、 垄断权利,每个参加方应在其承担义务的计划表里注册有关金融服务中现在的垄断经营权利,并尽力减少它们的范围或消除这些权利。
2、 公共机构金融服务的购买。每一参加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金融服务供应商在购买或获取本国公共机构的金融服务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3、 过境贸易。每一参加方应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供应者,作为主要负责人,或通过中介的主要负责人,按所给予的国民待遇条款和条件提供以下服务:有关风险性的保险,包括海洋运输、商用民航、太空发射和(运载包括人造卫星),其中有关被运输的货物的保险,车辆运输的货物和由此引起的责任险和国际间运输货物保险;再保险、再再保险和咨询、统计和风险评估、索赔等辅助性的金融服务;提供和传递有关金融信息服务,包括金融数据处理和顾问及其他辅助性服务。每一参加方也应允许其居民购买其他参加方领土内的风险性保险(主要指运输保险)、再保险及辅助性的保险服务和金融及其他金融性服务。
4、 商业存在权(即开业权)。每一参加方应给予其他参加方金融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机构并扩展商业性介入的权利,包括购买现有的企业。不过对这样的设立机构和商业扩展的标准,可以制定一些条件和程序。“商业存在”主要是指在一参加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的或部分拥有的附属机构、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特许经营机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和其他组织。
5、 新金融服务。新金融服务是一种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现有的和新的服务产品或产品的运输方式,是除了在另一参加方境内任何金融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金融服务。对于其他参加方的金融服务供应者,一参加方应允许在其境内提供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
6、 金融信息传递与处理。任何参加方对金融信息的传递和处理,包括通过电子手段或按照与国际协定一致的数据输入,不得采取措施制止。对于保护个人数据秘密及个人账户纪录秘密的权力不作限制。
7、 金融服务人员的暂时进入。对于一参加方在另一参加方境内准备设立或正在设立的金融服务供应机构的高级管理人、经营专家、与金融服务有关的计算机专家、电讯和帐五方面的专家、保险和法律专家等,应被允许暂时进入其领土。
8、 非歧视性措施。对于外国金融服务商在一参加方境内已获得的市场机会和作为该参加方境内的一个阶层已分享的利益不应加以人为的削减。外国商人或企业在境内扩展义务时,政府应在政策限制方面给予各国商人或企业以同等待遇。
一 入世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情况
加入WTO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的市场准入。1979年日本输出入银行在北京设立了第一家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从1985年开始我国的经济特区都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1992年进一步扩大到13个沿海城市,1995年金融市场扩大到内地,开放城市达到24个,截止到1998年底,我国外贸金融机构代表处有600多家,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160多家,包括外国银行分行131家,中外合资银行6家,外资独资银行5家,外资财务公司5家,外资保险分公司7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1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只允许从事外币业务,服务对象主要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直到90年代中后期,在这方面才有松动,1999年底,在上海深圳设立的 17家外资银行分行被允许开展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
二 中国在中美双边协议中承诺的金融业对外开放主要内容
基于WTO规则达成的中美双边协议,中国承诺金融业对外开放的主要内容是:在银行业方面:1.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外汇业务;2.逐步取消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后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3.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对象限制,在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在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4. 加入时,允许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经过审批可向其他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区的客户办理人民币业务;5.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坚持审慎原则,加入后5年,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6.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允许设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消费信贷业务,并可享受中资同类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外资银行可在加入后5年内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业务。
证券业的开放方面:1.外国证券机构可以直接从事B股交易;2.外国证券机构在华设立的代表处,可以成为中国所有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3.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在加入时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部超过49%;4.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
保险业开放方面:1.地域方面,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逐步进入中国主要城市,并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2.业务范围,逐步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有关保险业务;3.进入形式方面,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设立形式限制。
三 中国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最新立法。
2002年3月1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金融业被列入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中规定非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1%,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证券公司,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1/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33%,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保险经纪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51%,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原《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包括下列5各方面:
(一)、关于履行入世承诺
1、取消原《条例》“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性准入条件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
2、在中国入世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
3、取消现行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设定的业务规模数量指标,即取消《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要求,只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在华开业3年、连续2年盈利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4、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即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
5、增加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的新条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进程,逐步扩大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范围。
(二)、关于总结监管经验,体现审慎监管的原则
1、增加外资金融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等重大事宜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事项,从业务范围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
2、调整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总资产的比率,为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发展人民币业务,新《条例》只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和境内外汇总资产提出要求,同时将比例由40%放宽到70%。
3、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资金来源与其外汇资金来源挂钩的限定,但考虑到人民币目前不可兑换,外汇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风险须与其外汇业务风险分开考核。根据国际上关于资本计算的标准和口径,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该比例。
(三)、关于体现银行监管的国际惯例
1、按照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有关原则要求,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要求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改变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按倍数规定的形式,按国际通行惯例改成要求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比率形式,以突出资本或营运资金在审慎监管中的重要作用。
2、增加外国出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和所有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时,须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以体现《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关于跨国银行业务、有关国家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流和跨国银行跨境设立机构须经母国监管当局事先同意的原则要求。
3、适应当前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从管制向监管的发展趋势,增加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须满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的要求。
4、要求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时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对拟进入的市场进行充分调研,并做好人力、物力、组织机构、资金、咨讯方面的充分准备,对市场的现状和将来发展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这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也是向外国银行分行提出乐于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准入同样的要求。
5、改变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信用集中度的衡量标准,从单独对贷款的要求扩大到授信余额的内容,以体现国际通行的统一授信原则,改变资本的测算标准,以体现国际上关于资本的统一定义。同时,将比率要求从30%降低为25%,以反映统一授信后内容扩大的要求。
6、遵循国际惯例,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
7、改变固定资产计算比例中资本金的测算标准,以体现国际上关于资本的统一定义。
(四)、关于体现本外币统一监管原则
原《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界定仅限于外汇业务,而且范围较我国入世承诺要窄。新《条例》包括了《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将业务范围进行相应调整,以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要求。新《条例》颁布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将废止。
业务范围比较大的变动有:允许吸收本外币公众从款,发放本外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增加外资金融机构票据承兑业务,允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允许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证服务业务,允许从事同业拆借和扩大银行卡业务范围等。
(五)、关于中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政策的衔接
1、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取消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法》对中资银行的要求一致。
2、改变现行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机构审批程序做法,将中外资金融机构审批程序统一起来,即: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机构前须先提交初审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决定受理申请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要求申请人在接到申请表的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再提交其他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是否正式批准设立机构。批准设立机构后,外资金融机构须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开业验收,在满足有关开业要求后正式对外营业。为增加审批的透明度,新《条例》增加了审批时限的明确要求,并会对申请人每一申请均给予书面回复。
3、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增加新的业务品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4、取消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的投资限制。
5、将原《条例》的“罚则”部分改为“法律责任”,增加刑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方面的最新规定,明确处罚的层次和力度。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业已施行,同时废止的有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月4日发布的《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实施细则》共分7章113条,分别就外资金融机构在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任职资格管理、监督管理和解散与清算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实施进行详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了审慎性条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的条件、各类外资金融机构开办部分外汇业务或全面外汇业务的必要条件以及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各类外资金融机构营运资金也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我国金融法制变革的对策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不仅是对入世承诺的履行,也是对国内金融业的严重挑战。我国金融业如何应对这场挑战,使我们面临的一个急迫问题。
经几年来,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在不断推进,也取得了成效,特别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数额在下降,盈利在增加,加入WTO后,外国银行可以办理中国企业和居民的外汇业务,由于国内商业银行的外汇资金比较充足,即使分流一部分资金,影响也不会太大,加入WTO两年内,外国银行可以办理中国企业的人民币业务,会对中国的银行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由于中资银行人民币资金比较充足,这个压力是有限的,加入WTO五年后,外国的银行和中国的银行同样享受国民待遇,这对中国的银行业将是一个严重的挑战,所以在今后三到五年的时间,必须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重大的改革,改革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银行业的发展,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充足资本金,解决不良贷款。第二方面,就是向股份制商业银行派独立董事。
我国在与各成员方谈判过程中,始终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入世,其目的是为了赢得改革的过渡时间,为保护国内尚未成熟的产业创造条件。当然这种保护的限度取决于我国在谈判中的承诺,尤其是在最终的承诺表中的承诺水平。我国在处理这一问题及相关的银行法制变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针对现有的对外资银行、外国银行的政策和法制,要首先认真考虑如何尽快地取消对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的特别优惠政策,如现有的税收方面的优惠。这种取消可以促成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处于平等的发展层面上来,为下一步实现我国的承诺奠定基础。第二,从实际出发,为使国内金融秩序在过渡时期能得到平稳发展,减轻内资银行的发展压力,可以从内外一致的角度来构筑相应制度以控制外国银行、外资银行发展的速度。首先可在不违背具体承诺的前提下,公开地在某些市场准入问题上或国民待遇问题上作出明确限制。这在《条例》及《实施细则》已经有了体现。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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