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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5:51: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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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是在落实中央司法改革文件要求,吸收“两高”会签文件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从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保障等方面,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构建了一个从审判到执行、从诉讼到非讼、从结果到过程的全方位、立体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
  修改后民诉法完善补充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权与审判执行权、诉权与诉权之间的关系)之中加入了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法律的表达与实践之间,往往存在巨大的鸿沟。法制史上,即使是伟大、不朽的法典中也有“沉睡”的法条。民事检察全面监督条款的入法,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而如何激活现有的法条,使之真正产生实效,才是关键所在。
  基于上述背景,在探索民事检察监督之路时,应在尊重民事诉讼程序内在规律的前提下,着眼于改善我国民事司法的现状,确定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准则,以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应有作用。
  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是民事检察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之一,其法律关系主要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纯洁司法环境、净化诉讼秩序、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实现目的之手段,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应当定位于保障性、救济性地位,是在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缺乏自我矫正能力,或者丧失自我修复与自净能力之时发挥作用。为此,检察监督权应当克制、适度,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不能冲锋在前,只有当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严重逾越法律的边界而得不到纠正时才能出场。
  具体而言,其一,检察监督关系应当主要理解为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即检察权与审判执行权的关系,因此,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法院审判、执行权的行使。修改后民诉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的“民事诉讼”,应当作限缩解释,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而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其合法性及程序效果均应接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或者交由法官判断,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即便是当事人实施了滥用诉权、滥用诉讼权利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由本案的审判法官来完成。法官可以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失效,或者撤销该行为,可以基于审判权责令当事人重新实施新的诉讼行为,法官也可以同时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当事人采取训诫、罚款等制裁措施。其二,基于诉讼合作主义的理念,检察监督也包含支持、保障之义,这一点在当前语境中更加重要。将民事检察监督简单理解为“我令你行”的单向制约和纠错,不利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和谐与沟通。检察监督不是削弱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开展好审判、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司法权的干预,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因此,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检察院与法院应共同构筑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
  二是在程序自足性解决与检察监督的关系上奉行程序自足性解决优先原则。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自身逻辑自足解决的,检察权便可不介入。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在于纠正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缺陷,因而在制度安排上,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主要限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查漏补缺方面,应尊重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和基本构造,在此基础上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就有利于更好地把握监督本质,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民事诉讼秩序。
  三是对于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法律监督,应当根据情况的轻重缓急适度采取监督措施。一方面,要区分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消极行使和积极行使。对于法院怠于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如法院不受理案件也不作出裁定书,或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执行行为),由于消极司法的证据确凿,侵害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等重要程序权利,应当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对于法院滥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积极行为,要视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侵害的程度来确定检察监督的重点。例如,在民事执行权非法侵害了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有权介入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以保障人权。另一方面,要区分法院的一般程序违法行为和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将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七项到十一项所规定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
  四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检察建议优先适用的原则。在修改后民诉法规定的检察建议、抗诉等两种监督方式中,优先适用对生效裁判既判力以及生效裁判所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影响最小的监督方式,是检察监督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也符合法治国家中公权力行使所应普遍遵循的比例原则。对于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挑战生效裁判既判力,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相对于因“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言,在事由解释上应当更为严格。例如,对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的规定,应当采取限缩解释方法,仅当审判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经有罪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挑战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再审事由;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只要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检察建议方式随时实施监督。                                                                                                                                 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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