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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雷 西南政法大学 在英国,家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调整婚姻家庭以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家庭”通常指核心家庭或者直系血亲家庭。当下,英国家事法也有一些调整同居伴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虽然家事法必然会和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互相影响,但从传统上讲,家事法只限定在结婚、离婚、同居及相关的经济和财产问题,包括一些与儿童有关的法律。其重点在身份的创设和取消(结婚、离婚、亲子关系)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及在权利遭到侵害时,所提供的救济。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变革在应对普通民众对家事司法提出的要求的同时,也深刻反映了其变革背后的司法理念。 一、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迁的背景 英国20世纪早期的家事法深受宗教影响。按照英国国教的观点,婚姻乃出自神意,非人力可使之分。所以,人们要想离婚并不容易。只有极其富有的人通过非常复杂的宗教程序或通过提起一项议会议案的方式才能离婚。 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和发展,新兴的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冲破了宗教神学思想的牢笼。1857年《婚姻诉讼法》(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857)规定,离婚可由民事法院审理。但是,1857年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鼓励离婚,而是为了将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从宗教法院分离出来,离婚也限定在极少数的情形下,比如通奸。该法创设了一个新的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主要审理原由宗教法院审理的有关离婚的民事诉讼。 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没有采纳普通法法院的控辩式体系(在此体系中,法院的角色是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做出裁判),相反,法院采用了宗教法院的纠问式体系。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是有义务“根据其理性判断”诉讼主张的事实真相,以及起诉者是否“在婚姻期间有帮凶、纵容通奸或有宽恕的行为”;法院也要调查任何一个针对原告的反诉。法院审理时,可得到国王代诉人的帮助。这种程序上的特点一直保持到二战结束。 1875年,根据1873年《最高法院司法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1873)和1875年《最高法院司法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1875),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遗嘱检验法院以及海事法院合并为高等法院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Probate, Divorce and Admiralt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1969年《离婚改革法》(Divorce Reform Act 1969)颁布前的大讨论对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的角色提出了许多质疑,正是这场讨论最终促使《离婚改革法》得以颁布实施。此后,原来只审理离婚的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在改革后,不但在名称、组织结构上有变化,而且在受理案件范围上也增加了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破裂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以及子女问题等。 1970年《司法工作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70)创设了高等法院家事法庭,该法对高等法院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的管辖权进行了调整,将海事案件分到其他法庭管辖,并将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重新命名为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但是随后创立家事法庭专门小组的呼声不断增强,这些专门小组不仅能审理家事纠纷,还可综合利用各种手段处理家庭不和的问题。许多人主张涉及到家庭问题的案件需要一种不同于商事纠纷和刑事检控的方法来处理。这种呼声直接影响了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立法。时至今日,英国已建立起一个三级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 二、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迁的司法理念 (一)家事法庭独立化,家事纠纷处置专业化 在1857年《离婚诉讼法》修改离婚法后的半个世纪内,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的法官反复强调,他们运用的司法权力需要更高水平的专业经验。他们声称把司法权扩展到高等法院其他法庭或是郡法院会对相关法律的运行带来严重后果。但是这些主张并没有在两次世界大战中出现的大量的离婚案件中得到支持。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更多的离婚案件是由巡回审判庭的普通法法官、伦敦和其他法庭中的管理离婚的政府特派员(包括郡法院的法官)审理的。 在管辖权方面,也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可以统领不同法院对家庭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治安法官可以管辖以下案件,例如,在一些亲子关系诉讼中,裁判某男子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并命令他为该子女支付抚养费;裁判地方当局承担对某位儿童的抚养。但是在已婚妇女向丈夫申请经济扶养令的案件中,申请可向高等法院、郡法院或治安法官提起。甚至高等法院也并没有将所有家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分配给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例如,一些监护权案件由于历史原因仍由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审理;同时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处理一些针对治安法官行使家事审判权所作判决的上诉。 1970年《司法工作法》实施后,家事纠纷处置专业化的步伐不断加快。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机构设置上,英国设立了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专门负责高等法院里迅速增长的家事法案件。几乎每一项家事审判权都授予了这个法庭。基层也逐步推行了其他一些改革,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由家事程序法院专门审理家事案件。根据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司法部长可以指定某个郡法院为离婚郡法院,离婚郡法院可处理涉及离婚、婚姻效力等所有婚姻诉讼案件。自1989年《儿童法》后,英国现行的家事法系统得以完全建立。其二,在诉讼程序方面,2003年《法院法》(Courts Act 2003)第75-81条还专门规定了“家事程序规则及操作指南”,就家事程序规则的制定做了专门规定。此后,英国相继颁布了2005年《家事程序(收养)规则》,2010年《家事程序规则》以及2010年《家事程序(民事结合:保留诉讼)规则》,为家事纠纷处置的专业化进一步铺平了道路。 (二)家事纠纷中儿童权利保护不断深化 在英国家事审判体制的变迁中,越来越关注儿童权利的保障和实现。1958年《婚姻诉讼程序(儿童)法》(Matrimonial Proceedings (Children) Act 1958)规定,除非法官认为对抚养子女的安排令人满意或在现有条件下已是最好的,否则不能做出绝对生效的离婚或婚姻无效的裁定。此后,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创设了“儿童安排”司法制度。即丈夫和妻子在取得绝对生效的离婚判决前,不再需要在司法官员前取得暂不生效的离婚判决,但是他们仍须提交一份有关子女安排的声明登记备案,而且申请人必须参加法官专门为审查儿童抚养计划而安排的开庭。但儿童安排制度的成效并不显著。1989年《儿童法》废除了这一制度,该法规定,父母仍必须出示所作安排的书面声明,法院不再审查这一安排是否“令人满意”,而是案件事实是否要求法院干预父母做出的这种安排。1996年《家庭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离婚应以“子女受到最小伤害”结束,目的在于促使相关当事人与子女尽可能保持一种良好的关系 2001年4月,根据2000年《刑事司法和法院服务法》(Criminal Justice and Court Services Act2000),英国设立了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CAFCASS)(以下简称CAFCASS)。政府整合了以前由感化服务署、地方管理的诉讼监护人和报告官服务署以及最高法院官方律师儿童部这三个部门提供的服务,以便更灵活地运用各种资源,充分保护儿童权利。CAFCASS主要工作包括:保护儿童利益,给家事法庭提出建议,为即将出庭的儿童做好准备,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信息、建议及支持。这些立法上的变化以及机构的整合充分展现了英国在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革中,不断深化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工作理念,逐步完善保护儿童权利的工作制度。 (三)和解调解得到进一步强化 在英国的司法理念中,和解(Reconciliation)与调解(Mediation)是两个意思相近但并不相同的概念。和解指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的协助下进行沟通协商,第三方往往会给双方提供一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意见。和解从目的性上考察,是为了挽救婚姻。而调解则强调帮助双方进行沟通,目的是希望双方能以带给各自最小伤害的方式结束这段婚姻。 在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革中,1974年出版的《单亲家庭费纳报告》对英国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报告严格区分了被定义为“使疏远的人重新相聚”的和解与调解的不同。按费纳所说,调解主要不是为了实现和解,而是关注“对疏远结果的共同的感觉、合理性认识、协议的过程”。该委员会极力主张,应该鼓励家庭关系破裂的受害者以尽可能和平的方式“结束他们的失败婚姻,并且对他们自己和孩子的将来做出最合理的安排”。该委员会认为,调解能帮助婚姻已经彻底破裂的当事人,并且也可以鼓励父母和子女之间维持良好的关系。相反,虽然和解不断被提及,比如1969年《离婚改革法》曾宣称其目的是促进和解,并把和解作为一项政策目标继续在家事司法立法中做了规定,但《费纳报告》把调解作为更现实的目标的观点得到了更广泛的回应。 1996年《家庭法》明确规定,鼓励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调解。该法要求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必须考虑一项基本原则,即应该鼓励婚姻各方采取一切可行的步骤挽救婚姻。在英国,调解可分为庭外调解和庭上调解。法院进行的调解旨在鼓励双方就离婚后的经济后果达成一致。调解曾被认为是违背了司法的传统工作,但在2000年得以正式采用,并且新的条例提供了一个综合性程序来处理离婚的经济后果。由此,调解已成为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现状及评析 (一)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现状 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在法院系统内主要由三级构成:一是家事程序法院,设在治安法院中,由家庭问题专门小组的三名治安官开庭审理案件,他们可以处理涉及儿童的大多数家事案件,但是不能做出离婚或解除婚姻的判决,或者就婚姻财产做出法令;二是郡法院,郡法院可以审理离婚,家庭财产以及儿童案件。家事程序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案情复杂,可以将案件移送郡法院,或者将他们无权处理的案件移交郡法院。三是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由其处理非常复杂的家事案件,以及具有涉外因素的家事案件。 此外,英国还建立了家事案件审判的配套机构:CAFCASS。CAFCASS有三种工作人员。一是家事法庭顾问。这些顾问是在儿童和家庭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社工,主要关注儿童福利,可在父母无法就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帮助法院。二是儿童诉讼监护人。在一些收养以及保护儿童免受伤害的案件中,法院会指定儿童监护人代表儿童的权利。儿童监护人可委派一名律师与儿童及其家人、以及熟悉该儿童的其他人士进行走访调查,最终由儿童监护人向法庭提出报告,阐述他们认为对儿童最有利的做法。三是家庭支持社工。他们可以帮助家庭和儿童就探视、居住等问题达成协议。CAFCASS在纠纷调解、法庭报告、监督法令实施以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儿童安全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就调解而言,英国家事法庭的调解实现了调审分离,调解者与审理家事纠纷的法官并非同一人。按照调解者在调解中的作用,调解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最小干预的调解。调解者只帮助双方有效沟通,不干涉调解协议的内容。二是指导性调解。如果调解达成的协议明显不公,那么在这种模式下,调解者可为当事人进行指导,从而影响双方观点,改变不公平的协议内容。三是治疗性干预的调解。在这种模式下,调解者重视双方关系的改善,解决双方的纷争不是调解重点。三种模式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但这并不是说调解者不会干预双方的调解。比如,大多数调解者都会在调解前召集会议,审查是否存在严重家庭暴力的情形。如果有,则不会进人调解。再如,如果调解者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一方被另一方利用,那么调解也会终止,调解者将建议双方寻求法律建议。所有的调解者都鼓励双方以尽可能和平的方式结束婚姻,并以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 (二)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评析 首先,从法院体系看,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在变迁中逐步区分了家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以往法官由于审理的民事案件复杂多样,因此较难深入了解家事纠纷的特点,而单独家事法庭的设立以及家事纠纷处置的专业化恰能避免这种弊端。此外,家事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注重相同当事人在不同时间点提出不同诉讼请求时,比如,先提出离婚,离婚后又提出共同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案件时,保证离婚案件和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由同一法官审理,提高审判效率。英国在处理家事案件中,注重司法资源与社会支持系统相结合,比如CAFCASS工作人员的调查往往对家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帮助。正如英国大法官加迪纳勋爵(Lord Gardiner)所说:家事案件“……应该由真正懂得家庭问题和知道怎样去解决问题的法官和公职官员在一种和谐的氛围中来处理”。解决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社会学、心理学等多种手段。所以,英国建立专门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顺应了家事案件的客观规律,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有积极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其次,从配套机制看,英国CAFCASS契合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是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举措。CAFCASS主要表现出以下优点:其一,从解决家事诉讼的资源看,CAFCASS整合了律师、感化服务、报告官等各方资源,能灵活处置家事纠纷案件,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利益。其二,从家事诉讼的过程看,CAFCASS致力于将儿童权利保护工作贯穿于家事诉讼全过程,将家事纠纷审理前的调查与家事纠纷审理中及审理后的监督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其三,从诉讼代理人看,儿童诉讼监护人的立场独立于儿童原有家庭的父母双方,有利于在家事纠纷中加大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第三,从调解机制看,英国现有法院调解机制实现了调审分离。法庭审判前的调解由调解者主持,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如果需要调解,法官会再次安排另一名调解者为双方进行调解。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家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调解,从法官的角度看,也有利于消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偏见,从而为实现审判的公正提供保障。在以调解者干预程度为标准划分的三种模式中,最常见的是最小干预的调解。这些制度设计都是为了强调当事人的调解程序选择权和程序主导权,值得我们借鉴。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在家事诉讼中,仍然强调调解者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有必要终止调解。所以,调解者对家庭暴力的审查以及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情形的审查仍体现了调解者的主导作用。 四、对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启示 (一)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现状及不足 1.没有专门的家事法庭 从组织机构看,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既审理家事案件,又审理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在家事纠纷审理的专业性上存在短板。在诉讼程序上看,也没有针对家事纠纷制定专门的程序制度,不能满足当下不断增加的家事纠纷的审理需要,个别法院甚至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受理部分家事纠纷。 从人员配备看,我国大部分地区没有专门的家事案件审判人员。许多法官不愿意做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官,认为家事案件不能体现水平,调解费力不讨好;真正留守家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往往是一些生活经验少、阅历浅的年轻法官(有的甚至还没有结婚)或根据法官接案的情况进行分配,他们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理解和判断难免存在简单化倾向,甚至远离纠纷的本质和真相。 2.家事纠纷中没有保护儿童权利的配套机构 我国已建立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已有较为成熟的经验,但未成年人的民事审判尚处于摸索阶段,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相对英国专门的CAFCASS而言,我国没有设置与法院配套的保护家事纠纷中涉案儿童的专门机构。在家事纠纷中,保护儿童权利的工作更多依靠的是妇联以及公益律师等。但是,妇联以及公益律师的介入往往针对的是部分社会反响较大的案件。现有工作框架下,既无一个儿童权利保护的统一机构,又没有为家事审判提供建议以及调查报告的工作机制。诉讼监护人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家事纠纷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力度还有待加强。 3.家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有待完善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大特点。抗战时期,我国就有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了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2010年8月《人民调解法》的通过,进一步强化了调解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重要角色。但是,当下的法院调解机制具有以下特点:“法庭对于调解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它有权对事实定性,然后有权决定是否施行调解,还有权决定是否在调解中采用判决性质的做法。”调解中的法官主导性使调解的指导作用更加凸显,部分当事人迫于法官的压力,参与调解,违背了自愿的调解原则。有学者指出,“当前构建全方位、多维度调解机制的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中国法官成为了力图‘抹平’纠纷、消解各方矛盾的‘协调官’”,这种协调官与法官身份的重合“可能在未来导致司法信任的危机”。 (二)对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完善建议 1.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 我国是否要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原因如下:其一,家事案件持续增长,2010年共审结离婚、抚养、继承等婚姻家庭案件1428340件,同比上升3.45%,约占民事案件的23.4%。远高出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其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家事合议庭,比如广东中山建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湖北武汉建立了家事法庭,取得了一定效果。这是家事纠纷处置专门化的有益探索。其三,一些恶性家庭暴力案件引发人们对于家事案件特殊性的深入思考,呼吁有针对性的建立家事法庭。其四,学界关于建立家事法庭的设想也开始被人提。可见无论在司法实践及社会土壤方面,还是在理论上,我国社会已有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的基础。此外,家事案件因其高度人身属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民事争议关系更为复杂,从权利方面,表现出家庭整体性和当事人个体性的统一;在责任义务方面,不但有一般的民事责任义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伦理家庭道德的制约,这种制约远甚于其他民事纠纷。家事案件还可能由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先后多次诉至法院,比如:先诉请离婚,然后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探视等。因此,家庭纠纷本身也要求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时注重家事纠纷的特点,利用社会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帮助解决纠纷。这就对家事案件审判的专门化提出了要求。 在人员配置上,家事法庭应注重对家事法官进行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家事案件的特点,保护弱势方及涉案儿童尽可能少受伤害。同时,建立家事纠纷处置专门小组,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选聘一批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或善于调解的长者,逐步实现家事纠纷处置专门化,改变现有法院体制内家事案件法官年轻化的弊端。 2.家事纠纷中儿童权利保护工作及完善 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建立专门机构保护家事纠纷中的儿童难度太大。可在设立了家事法庭的基层法院基础上,试点建立配套的儿童家事法庭服务办公室,办公室人员的配置可先从学校、社区中具有一定儿童工作基础的老师、善于沟通调解的长者、热心公益的律师中选任一些兼职人员,从家庭支持工作起步,在家事案件中保护儿童权利。其次,建立儿童诉讼监护人制度,在父母因离婚等纠纷矛盾激化不能充分保护儿童权利时,法院可指定办公室中热心的公益律师担任子女的诉讼监护人。第三,在判决执行期间,该办公室可开展探视、居住等相关判决的监督执行工作。第四,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办公室可做好相关调查,尽力为儿童提供充分保护,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 3.完善家事案件调解制度 建议在家事案件中,实行调审分离。由家事纠纷专门小组中有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担任调解员,进入调解程序时,注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史等情形。调解不成,交由法官及未参与调解的人民陪审员组建的合议庭审理。如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调解可能的,可再安排未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调解。此外,借鉴英国的最小干预的调解模式,改变现有体制下的法官主导性调解,将调解程序的选择权和控制权交由家事案件的当事人自己。 注释: 这里主要介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变革情况,不包括英国的其他地区。 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M].屈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1900年,国教会主持的婚礼占到67.8%,非国教教徒的婚礼占总数的12.4%,罗马天主教婚礼占4.1%。在婚姻登记所举行的世俗婚礼,占总数的15%。See Sixty-Second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rar-General (1900 , Cd. 323). 余廷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5. 周长龄.法律的起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36. 这里的民事法院主要指与宗教法院相对的世俗法院,也就是普通法法院。 Matrimonial Couses Act 1857.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Matrimonial_Causes_Act_1857,2011-09-19. Se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857, s.22. See Matrimonal Causes Act 1857,s.29. 国王代诉人或女王代诉人在离婚及宣布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可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介人诉讼,就某些必须澄清的问题进行调查,从而阻止法院签发绝对生效的离婚法令。这种情况常常是由于他们得到了当事人可能捏造事实欺骗法院的线索。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70. http://www.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70/31/part/l/enacted,2011-09-20. 治安法官审理的案件包括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一些家事纠纷案件。 See Ch. 21 ,SM Cretney, Family Law in the 20th century: A History,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80/43/section/67,2011-09-21该法第67条专门规定了家事程序法院。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84/42,2011-09-21. Courts Act 2003.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2003/39/part/7,2011-09-24. 该规则于2007年、2008年、2009年相继做了修订。 该规则于2011年、2012年相继做了修订。 See Ch. 16,SM Cretney, Family Law in the 20th century: A History,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参见英国1996年《家庭法》第1条。 About Cafcass. http://www. cafeass. gov. uk/about_cafcass. aspx,2011-11-02. 和解在Domestic Proceedings and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78第26条有专门规定。Domestic Proceedings and Magistrates’ Courts Act1978.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78/22,2011-09-21. 在Family Law Act 1996第13条对调解做了规定。Family Law Act 1996.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96/27/section/13,2011-09-21.有关和解和调解的区别,还可参见Mediation.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Mediation,2011-09-21. Finer Report, para. 4. 305. Family Law Act 1996,s. 1(c). 在这方面,遵循了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37该法的目的是“支持婚姻的真相”)和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63(一项“促进和解的法”)的规定。 See Domestic Proceedings and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78, a. 26.要求治安官审理一个婚姻经济令申请时应考虑在各方之间和解的可能性。The Divorce Reform Act 1969包括了许多程序方法,试图让和解程序成为离婚程序固定的组成部分:见Matrimonial Causes Act1973, s. 6; SM Cretney and JM Masson, Principles of Family (5th ed. ,1990)第146-148 页, See The family law act 1996,s.1(6).这(该法所体现的其他“普遍原则”)仅仅适用于该法的第2章和第3章规定的职能的行使(分别处理离婚和法律援助)。虽然第2章并没实施,但是可以推定这个政策对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中实体法的执行产生了一些影响。 See Family Proceedings (Amendment No.2) Rules 1999。 特殊情况下,可以只有2名治安官审理。三名治安官中由区法官担任审判长,另1人或2人由来自家事问题专门小组的陪审员担任。 根据处理家事案件的不同重点,又可分为三类:离婚郡法院;家庭案件审理中心(Family Hearing Centres),除了离婚案外,还可审理私法案件以及收养申请;照护中心,其可审理包括一些公法案件的所有涉及家庭事务的案件。Family Proceedings Courts. http://en.wikipedia. org/wiki/Family_Proceedings_ Court, 2011-09-21. Children and Family Court Advisory Support Services. http://www. judiciary. gov. uk/about-the-judiciary/advisory-bodies/fjc/family-justice-system/organisations/courts-lawyers-and-cafcass#headingAnchor6 ,2011-10-20. CAFCASS在2010-2011年度共处理了43759个有关子女探视、居住、抚养等的案件。根据英国司法部的统计,2010年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系受理的涉及儿童的私法案件(包括子女探视、居住、抚养等)总共为122810件。Court Statistics Quarterly January to March 2011. http://www. justice. gov. uk/statistics/tribunals,2012-04-01. Our performance. http://www. cafcass. gov. uk/about_cafcass/what_we_do/our_performance. aspx,2011-10-20. See Jonathan Herring, Family Law (5th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11,pp. 139-140. See Official Report(HL)4 December 1969,vol. 198.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启动的机构改革中,对审判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建立大民事格局,把经济、交通运输纳入民事审判的大类。设立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法院机构改革完成后,地方各级法院也陆续对内部机构设置进行调整。高、中级法院机构设置,要与最高法院机构设置相对应。基层法院要从符合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设置机构。见《最高法院进行重大机构改革》、《加快改革进程确保司法公正》,载2000年8月9日《法制日报》。笔者随后又抽样调查了广东、四川、福建的部分基层法院,现在民一庭审理的案件也并不只是婚姻家庭案件。 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法律科学,2012,(1):148-157 最高法院有关人士解析如何推动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与完善[EB/OL].法制网,http://www. legaldaily. com. cn/0801/2009-06/30/content_1116085.htm,2012-04-02. [美]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A].清华法学(第10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64. 艾佳慧.调解“复兴”:司法功能与制度后果—从海瑞定理Ⅰ的角度切入[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5):68-80.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 2010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有6112695件,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年5月。 广东中山圆满了结该市“家事法庭”第一案[EB/OL]. http://news.163. com/10/0607/18/68JKHSML000146BC. htm1,2010 -06 -07. 清官难断家务事,拟建我市首个“家事法庭”[EB/OL]武汉晨报.http://hb. qq. com/a/20090317/000019. htm,2011-09-21. 反对家庭暴力,呼唤“家事法庭”[EB/OL].兰州晨报.http://news. sina. com. en/o/2010-05-24/200317557222s.shtml,2011-09-21. 如蒋月.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孙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比较法研究,2008,(3);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江苏徐州市贾江区法院的探索值得肯定,该法院设立的家事审判合议庭为适应家事纠纷案件审判的特殊要求,选择了具有丰富的家事纠纷审判经验、社会阅历和人生历练,年龄优势明显、性格温和、调解经验丰富的合议庭法官和辅助人员。同时配备至少两名符合上述条件的女法官作为合议庭固定成员。现在家事审判合议庭由两位审判员、一位助理审判员、两位入民陪审员(一位为中学教师、心理咨询师,另一位为成人培训中心讲师)组成,并聘请贾汪区妇联副主席为家事审判合议庭的特邀调解员。高其才.家事纠纷案件专业化的积极探索[EB/OL]. http://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 id = 55368,2012-05-16. 出处:《时代法学》2012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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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雷 西南政法大学
在英国,家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调整婚姻家庭以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家庭”通常指核心家庭或者直系血亲家庭。当下,英国家事法也有一些调整同居伴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虽然家事法必然会和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互相影响,但从传统上讲,家事法只限定在结婚、离婚、同居及相关的经济和财产问题,包括一些与儿童有关的法律。其重点在身份的创设和取消(结婚、离婚、亲子关系)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及在权利遭到侵害时,所提供的救济。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变革在应对普通民众对家事司法提出的要求的同时,也深刻反映了其变革背后的司法理念。
一、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迁的背景
英国20世纪早期的家事法深受宗教影响。按照英国国教的观点,婚姻乃出自神意,非人力可使之分。所以,人们要想离婚并不容易。只有极其富有的人通过非常复杂的宗教程序或通过提起一项议会议案的方式才能离婚。
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和发展,新兴的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冲破了宗教神学思想的牢笼。1857年《婚姻诉讼法》(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857)规定,离婚可由民事法院审理。但是,1857年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鼓励离婚,而是为了将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从宗教法院分离出来,离婚也限定在极少数的情形下,比如通奸。该法创设了一个新的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主要审理原由宗教法院审理的有关离婚的民事诉讼。
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没有采纳普通法法院的控辩式体系(在此体系中,法院的角色是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做出裁判),相反,法院采用了宗教法院的纠问式体系。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是有义务“根据其理性判断”诉讼主张的事实真相,以及起诉者是否“在婚姻期间有帮凶、纵容通奸或有宽恕的行为”;法院也要调查任何一个针对原告的反诉。法院审理时,可得到国王代诉人的帮助。这种程序上的特点一直保持到二战结束。
1875年,根据1873年《最高法院司法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1873)和1875年《最高法院司法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1875),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遗嘱检验法院以及海事法院合并为高等法院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Probate, Divorce and Admiralt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1969年《离婚改革法》(Divorce Reform Act 1969)颁布前的大讨论对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的角色提出了许多质疑,正是这场讨论最终促使《离婚改革法》得以颁布实施。此后,原来只审理离婚的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在改革后,不但在名称、组织结构上有变化,而且在受理案件范围上也增加了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破裂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以及子女问题等。
1970年《司法工作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70)创设了高等法院家事法庭,该法对高等法院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的管辖权进行了调整,将海事案件分到其他法庭管辖,并将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重新命名为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但是随后创立家事法庭专门小组的呼声不断增强,这些专门小组不仅能审理家事纠纷,还可综合利用各种手段处理家庭不和的问题。许多人主张涉及到家庭问题的案件需要一种不同于商事纠纷和刑事检控的方法来处理。这种呼声直接影响了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立法。时至今日,英国已建立起一个三级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
二、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迁的司法理念
(一)家事法庭独立化,家事纠纷处置专业化
在1857年《离婚诉讼法》修改离婚法后的半个世纪内,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的法官反复强调,他们运用的司法权力需要更高水平的专业经验。他们声称把司法权扩展到高等法院其他法庭或是郡法院会对相关法律的运行带来严重后果。但是这些主张并没有在两次世界大战中出现的大量的离婚案件中得到支持。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更多的离婚案件是由巡回审判庭的普通法法官、伦敦和其他法庭中的管理离婚的政府特派员(包括郡法院的法官)审理的。
在管辖权方面,也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可以统领不同法院对家庭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治安法官可以管辖以下案件,例如,在一些亲子关系诉讼中,裁判某男子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并命令他为该子女支付抚养费;裁判地方当局承担对某位儿童的抚养。但是在已婚妇女向丈夫申请经济扶养令的案件中,申请可向高等法院、郡法院或治安法官提起。甚至高等法院也并没有将所有家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分配给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法庭。例如,一些监护权案件由于历史原因仍由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审理;同时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处理一些针对治安法官行使家事审判权所作判决的上诉。
1970年《司法工作法》实施后,家事纠纷处置专业化的步伐不断加快。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机构设置上,英国设立了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专门负责高等法院里迅速增长的家事法案件。几乎每一项家事审判权都授予了这个法庭。基层也逐步推行了其他一些改革,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由家事程序法院专门审理家事案件。根据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司法部长可以指定某个郡法院为离婚郡法院,离婚郡法院可处理涉及离婚、婚姻效力等所有婚姻诉讼案件。自1989年《儿童法》后,英国现行的家事法系统得以完全建立。其二,在诉讼程序方面,2003年《法院法》(Courts Act 2003)第75-81条还专门规定了“家事程序规则及操作指南”,就家事程序规则的制定做了专门规定。此后,英国相继颁布了2005年《家事程序(收养)规则》,2010年《家事程序规则》以及2010年《家事程序(民事结合:保留诉讼)规则》,为家事纠纷处置的专业化进一步铺平了道路。
(二)家事纠纷中儿童权利保护不断深化
在英国家事审判体制的变迁中,越来越关注儿童权利的保障和实现。1958年《婚姻诉讼程序(儿童)法》(Matrimonial Proceedings (Children) Act 1958)规定,除非法官认为对抚养子女的安排令人满意或在现有条件下已是最好的,否则不能做出绝对生效的离婚或婚姻无效的裁定。此后,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创设了“儿童安排”司法制度。即丈夫和妻子在取得绝对生效的离婚判决前,不再需要在司法官员前取得暂不生效的离婚判决,但是他们仍须提交一份有关子女安排的声明登记备案,而且申请人必须参加法官专门为审查儿童抚养计划而安排的开庭。但儿童安排制度的成效并不显著。1989年《儿童法》废除了这一制度,该法规定,父母仍必须出示所作安排的书面声明,法院不再审查这一安排是否“令人满意”,而是案件事实是否要求法院干预父母做出的这种安排。1996年《家庭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离婚应以“子女受到最小伤害”结束,目的在于促使相关当事人与子女尽可能保持一种良好的关系
2001年4月,根据2000年《刑事司法和法院服务法》(Criminal Justice and Court Services Act2000),英国设立了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CAFCASS)(以下简称CAFCASS)。政府整合了以前由感化服务署、地方管理的诉讼监护人和报告官服务署以及最高法院官方律师儿童部这三个部门提供的服务,以便更灵活地运用各种资源,充分保护儿童权利。CAFCASS主要工作包括:保护儿童利益,给家事法庭提出建议,为即将出庭的儿童做好准备,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信息、建议及支持。这些立法上的变化以及机构的整合充分展现了英国在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革中,不断深化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工作理念,逐步完善保护儿童权利的工作制度。
(三)和解调解得到进一步强化
在英国的司法理念中,和解(Reconciliation)与调解(Mediation)是两个意思相近但并不相同的概念。和解指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的协助下进行沟通协商,第三方往往会给双方提供一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意见。和解从目的性上考察,是为了挽救婚姻。而调解则强调帮助双方进行沟通,目的是希望双方能以带给各自最小伤害的方式结束这段婚姻。
在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变革中,1974年出版的《单亲家庭费纳报告》对英国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报告严格区分了被定义为“使疏远的人重新相聚”的和解与调解的不同。按费纳所说,调解主要不是为了实现和解,而是关注“对疏远结果的共同的感觉、合理性认识、协议的过程”。该委员会极力主张,应该鼓励家庭关系破裂的受害者以尽可能和平的方式“结束他们的失败婚姻,并且对他们自己和孩子的将来做出最合理的安排”。该委员会认为,调解能帮助婚姻已经彻底破裂的当事人,并且也可以鼓励父母和子女之间维持良好的关系。相反,虽然和解不断被提及,比如1969年《离婚改革法》曾宣称其目的是促进和解,并把和解作为一项政策目标继续在家事司法立法中做了规定,但《费纳报告》把调解作为更现实的目标的观点得到了更广泛的回应。
1996年《家庭法》明确规定,鼓励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调解。该法要求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必须考虑一项基本原则,即应该鼓励婚姻各方采取一切可行的步骤挽救婚姻。在英国,调解可分为庭外调解和庭上调解。法院进行的调解旨在鼓励双方就离婚后的经济后果达成一致。调解曾被认为是违背了司法的传统工作,但在2000年得以正式采用,并且新的条例提供了一个综合性程序来处理离婚的经济后果。由此,调解已成为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现状及评析
(一)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现状
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在法院系统内主要由三级构成:一是家事程序法院,设在治安法院中,由家庭问题专门小组的三名治安官开庭审理案件,他们可以处理涉及儿童的大多数家事案件,但是不能做出离婚或解除婚姻的判决,或者就婚姻财产做出法令;二是郡法院,郡法院可以审理离婚,家庭财产以及儿童案件。家事程序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案情复杂,可以将案件移送郡法院,或者将他们无权处理的案件移交郡法院。三是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由其处理非常复杂的家事案件,以及具有涉外因素的家事案件。
此外,英国还建立了家事案件审判的配套机构:CAFCASS。CAFCASS有三种工作人员。一是家事法庭顾问。这些顾问是在儿童和家庭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社工,主要关注儿童福利,可在父母无法就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帮助法院。二是儿童诉讼监护人。在一些收养以及保护儿童免受伤害的案件中,法院会指定儿童监护人代表儿童的权利。儿童监护人可委派一名律师与儿童及其家人、以及熟悉该儿童的其他人士进行走访调查,最终由儿童监护人向法庭提出报告,阐述他们认为对儿童最有利的做法。三是家庭支持社工。他们可以帮助家庭和儿童就探视、居住等问题达成协议。CAFCASS在纠纷调解、法庭报告、监督法令实施以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儿童安全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就调解而言,英国家事法庭的调解实现了调审分离,调解者与审理家事纠纷的法官并非同一人。按照调解者在调解中的作用,调解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最小干预的调解。调解者只帮助双方有效沟通,不干涉调解协议的内容。二是指导性调解。如果调解达成的协议明显不公,那么在这种模式下,调解者可为当事人进行指导,从而影响双方观点,改变不公平的协议内容。三是治疗性干预的调解。在这种模式下,调解者重视双方关系的改善,解决双方的纷争不是调解重点。三种模式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但这并不是说调解者不会干预双方的调解。比如,大多数调解者都会在调解前召集会议,审查是否存在严重家庭暴力的情形。如果有,则不会进人调解。再如,如果调解者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一方被另一方利用,那么调解也会终止,调解者将建议双方寻求法律建议。所有的调解者都鼓励双方以尽可能和平的方式结束婚姻,并以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
(二)现代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评析
首先,从法院体系看,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在变迁中逐步区分了家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以往法官由于审理的民事案件复杂多样,因此较难深入了解家事纠纷的特点,而单独家事法庭的设立以及家事纠纷处置的专业化恰能避免这种弊端。此外,家事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也注重相同当事人在不同时间点提出不同诉讼请求时,比如,先提出离婚,离婚后又提出共同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案件时,保证离婚案件和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由同一法官审理,提高审判效率。英国在处理家事案件中,注重司法资源与社会支持系统相结合,比如CAFCASS工作人员的调查往往对家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帮助。正如英国大法官加迪纳勋爵(Lord Gardiner)所说:家事案件“……应该由真正懂得家庭问题和知道怎样去解决问题的法官和公职官员在一种和谐的氛围中来处理”。解决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社会学、心理学等多种手段。所以,英国建立专门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顺应了家事案件的客观规律,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有积极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其次,从配套机制看,英国CAFCASS契合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是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举措。CAFCASS主要表现出以下优点:其一,从解决家事诉讼的资源看,CAFCASS整合了律师、感化服务、报告官等各方资源,能灵活处置家事纠纷案件,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利益。其二,从家事诉讼的过程看,CAFCASS致力于将儿童权利保护工作贯穿于家事诉讼全过程,将家事纠纷审理前的调查与家事纠纷审理中及审理后的监督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其三,从诉讼代理人看,儿童诉讼监护人的立场独立于儿童原有家庭的父母双方,有利于在家事纠纷中加大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第三,从调解机制看,英国现有法院调解机制实现了调审分离。法庭审判前的调解由调解者主持,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如果需要调解,法官会再次安排另一名调解者为双方进行调解。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家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调解,从法官的角度看,也有利于消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偏见,从而为实现审判的公正提供保障。在以调解者干预程度为标准划分的三种模式中,最常见的是最小干预的调解。这些制度设计都是为了强调当事人的调解程序选择权和程序主导权,值得我们借鉴。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在家事诉讼中,仍然强调调解者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有必要终止调解。所以,调解者对家庭暴力的审查以及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情形的审查仍体现了调解者的主导作用。
四、对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启示
(一)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现状及不足
1.没有专门的家事法庭
从组织机构看,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既审理家事案件,又审理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在家事纠纷审理的专业性上存在短板。在诉讼程序上看,也没有针对家事纠纷制定专门的程序制度,不能满足当下不断增加的家事纠纷的审理需要,个别法院甚至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受理部分家事纠纷。
从人员配备看,我国大部分地区没有专门的家事案件审判人员。许多法官不愿意做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官,认为家事案件不能体现水平,调解费力不讨好;真正留守家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往往是一些生活经验少、阅历浅的年轻法官(有的甚至还没有结婚)或根据法官接案的情况进行分配,他们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理解和判断难免存在简单化倾向,甚至远离纠纷的本质和真相。
2.家事纠纷中没有保护儿童权利的配套机构
我国已建立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已有较为成熟的经验,但未成年人的民事审判尚处于摸索阶段,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相对英国专门的CAFCASS而言,我国没有设置与法院配套的保护家事纠纷中涉案儿童的专门机构。在家事纠纷中,保护儿童权利的工作更多依靠的是妇联以及公益律师等。但是,妇联以及公益律师的介入往往针对的是部分社会反响较大的案件。现有工作框架下,既无一个儿童权利保护的统一机构,又没有为家事审判提供建议以及调查报告的工作机制。诉讼监护人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家事纠纷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力度还有待加强。
3.家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有待完善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大特点。抗战时期,我国就有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了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2010年8月《人民调解法》的通过,进一步强化了调解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重要角色。但是,当下的法院调解机制具有以下特点:“法庭对于调解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它有权对事实定性,然后有权决定是否施行调解,还有权决定是否在调解中采用判决性质的做法。”调解中的法官主导性使调解的指导作用更加凸显,部分当事人迫于法官的压力,参与调解,违背了自愿的调解原则。有学者指出,“当前构建全方位、多维度调解机制的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中国法官成为了力图‘抹平’纠纷、消解各方矛盾的‘协调官’”,这种协调官与法官身份的重合“可能在未来导致司法信任的危机”。
(二)对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完善建议
1.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
我国是否要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原因如下:其一,家事案件持续增长,2010年共审结离婚、抚养、继承等婚姻家庭案件1428340件,同比上升3.45%,约占民事案件的23.4%。远高出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其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家事合议庭,比如广东中山建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湖北武汉建立了家事法庭,取得了一定效果。这是家事纠纷处置专门化的有益探索。其三,一些恶性家庭暴力案件引发人们对于家事案件特殊性的深入思考,呼吁有针对性的建立家事法庭。其四,学界关于建立家事法庭的设想也开始被人提。可见无论在司法实践及社会土壤方面,还是在理论上,我国社会已有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的基础。此外,家事案件因其高度人身属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民事争议关系更为复杂,从权利方面,表现出家庭整体性和当事人个体性的统一;在责任义务方面,不但有一般的民事责任义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伦理家庭道德的制约,这种制约远甚于其他民事纠纷。家事案件还可能由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先后多次诉至法院,比如:先诉请离婚,然后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探视等。因此,家庭纠纷本身也要求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时注重家事纠纷的特点,利用社会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帮助解决纠纷。这就对家事案件审判的专门化提出了要求。
在人员配置上,家事法庭应注重对家事法官进行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家事案件的特点,保护弱势方及涉案儿童尽可能少受伤害。同时,建立家事纠纷处置专门小组,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选聘一批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或善于调解的长者,逐步实现家事纠纷处置专门化,改变现有法院体制内家事案件法官年轻化的弊端。
2.家事纠纷中儿童权利保护工作及完善
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建立专门机构保护家事纠纷中的儿童难度太大。可在设立了家事法庭的基层法院基础上,试点建立配套的儿童家事法庭服务办公室,办公室人员的配置可先从学校、社区中具有一定儿童工作基础的老师、善于沟通调解的长者、热心公益的律师中选任一些兼职人员,从家庭支持工作起步,在家事案件中保护儿童权利。其次,建立儿童诉讼监护人制度,在父母因离婚等纠纷矛盾激化不能充分保护儿童权利时,法院可指定办公室中热心的公益律师担任子女的诉讼监护人。第三,在判决执行期间,该办公室可开展探视、居住等相关判决的监督执行工作。第四,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办公室可做好相关调查,尽力为儿童提供充分保护,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
3.完善家事案件调解制度
建议在家事案件中,实行调审分离。由家事纠纷专门小组中有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担任调解员,进入调解程序时,注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史等情形。调解不成,交由法官及未参与调解的人民陪审员组建的合议庭审理。如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调解可能的,可再安排未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调解。此外,借鉴英国的最小干预的调解模式,改变现有体制下的法官主导性调解,将调解程序的选择权和控制权交由家事案件的当事人自己。 注释:
这里主要介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变革情况,不包括英国的其他地区。
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M].屈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1900年,国教会主持的婚礼占到67.8%,非国教教徒的婚礼占总数的12.4%,罗马天主教婚礼占4.1%。在婚姻登记所举行的世俗婚礼,占总数的15%。See Sixty-Second Annual Report of the Registrar-General (1900 , Cd. 323).
余廷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5.
周长龄.法律的起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36.
这里的民事法院主要指与宗教法院相对的世俗法院,也就是普通法法院。
Matrimonial Couses Act 1857.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Matrimonial_Causes_Act_1857,2011-09-19.
Se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857, s.22.
See Matrimonal Causes Act 1857,s.29.
国王代诉人或女王代诉人在离婚及宣布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可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介人诉讼,就某些必须澄清的问题进行调查,从而阻止法院签发绝对生效的离婚法令。这种情况常常是由于他们得到了当事人可能捏造事实欺骗法院的线索。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70. http://www.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70/31/part/l/enacted,2011-09-20.
治安法官审理的案件包括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一些家事纠纷案件。
See Ch. 21 ,SM Cretney, Family Law in the 20th century: A History,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80/43/section/67,2011-09-21该法第67条专门规定了家事程序法院。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84/42,2011-09-21.
Courts Act 2003.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2003/39/part/7,2011-09-24.
该规则于2007年、2008年、2009年相继做了修订。
该规则于2011年、2012年相继做了修订。
See Ch. 16,SM Cretney, Family Law in the 20th century: A History,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参见英国1996年《家庭法》第1条。
About Cafcass. http://www. cafeass. gov. uk/about_cafcass. aspx,2011-11-02.
和解在Domestic Proceedings and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78第26条有专门规定。Domestic Proceedings and Magistrates’ Courts Act1978.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78/22,2011-09-21.
在Family Law Act 1996第13条对调解做了规定。Family Law Act 1996. 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1996/27/section/13,2011-09-21.有关和解和调解的区别,还可参见Mediation.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Mediation,2011-09-21.
Finer Report, para. 4. 305.
Family Law Act 1996,s. 1(c).
在这方面,遵循了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37该法的目的是“支持婚姻的真相”)和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63(一项“促进和解的法”)的规定。
See Domestic Proceedings and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78, a. 26.要求治安官审理一个婚姻经济令申请时应考虑在各方之间和解的可能性。The Divorce Reform Act 1969包括了许多程序方法,试图让和解程序成为离婚程序固定的组成部分:见Matrimonial Causes Act1973, s. 6; SM Cretney and JM Masson, Principles of Family (5th ed. ,1990)第146-148 页,
See The family law act 1996,s.1(6).这(该法所体现的其他“普遍原则”)仅仅适用于该法的第2章和第3章规定的职能的行使(分别处理离婚和法律援助)。虽然第2章并没实施,但是可以推定这个政策对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中实体法的执行产生了一些影响。
See Family Proceedings (Amendment No.2) Rules 1999。
特殊情况下,可以只有2名治安官审理。三名治安官中由区法官担任审判长,另1人或2人由来自家事问题专门小组的陪审员担任。
根据处理家事案件的不同重点,又可分为三类:离婚郡法院;家庭案件审理中心(Family Hearing Centres),除了离婚案外,还可审理私法案件以及收养申请;照护中心,其可审理包括一些公法案件的所有涉及家庭事务的案件。Family Proceedings Courts. http://en.wikipedia. org/wiki/Family_Proceedings_ Court, 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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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CASS在2010-2011年度共处理了43759个有关子女探视、居住、抚养等的案件。根据英国司法部的统计,2010年英国家事案件审判体系受理的涉及儿童的私法案件(包括子女探视、居住、抚养等)总共为122810件。Court Statistics Quarterly January to March 2011. http://www. justice. gov. uk/statistics/tribunals,2012-04-01.
Our performance. http://www. cafcass. gov. uk/about_cafcass/what_we_do/our_performance. aspx,2011-10-20.
See Jonathan Herring, Family Law (5th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11,pp. 139-140.
See Official Report(HL)4 December 1969,vol. 198.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启动的机构改革中,对审判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建立大民事格局,把经济、交通运输纳入民事审判的大类。设立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法院机构改革完成后,地方各级法院也陆续对内部机构设置进行调整。高、中级法院机构设置,要与最高法院机构设置相对应。基层法院要从符合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设置机构。见《最高法院进行重大机构改革》、《加快改革进程确保司法公正》,载2000年8月9日《法制日报》。笔者随后又抽样调查了广东、四川、福建的部分基层法院,现在民一庭审理的案件也并不只是婚姻家庭案件。
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法律科学,2012,(1):148-157
最高法院有关人士解析如何推动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与完善[EB/OL].法制网,http://www. legaldaily. com. cn/0801/2009-06/30/content_1116085.htm,2012-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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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市贾江区法院的探索值得肯定,该法院设立的家事审判合议庭为适应家事纠纷案件审判的特殊要求,选择了具有丰富的家事纠纷审判经验、社会阅历和人生历练,年龄优势明显、性格温和、调解经验丰富的合议庭法官和辅助人员。同时配备至少两名符合上述条件的女法官作为合议庭固定成员。现在家事审判合议庭由两位审判员、一位助理审判员、两位入民陪审员(一位为中学教师、心理咨询师,另一位为成人培训中心讲师)组成,并聘请贾汪区妇联副主席为家事审判合议庭的特邀调解员。高其才.家事纠纷案件专业化的积极探索[EB/OL]. http://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 id = 55368,2012-05-16. 出处:《时代法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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