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7-19 08:52: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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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采取公开听证程序办理案件是检察权司法化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执法规范化,促进检务公开,促使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平、公正。公开听证程序较早在民行和控申案件上适用。然而,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尝试在审查逮捕案件领域引入公开听证程序,如重庆、上海、黑龙江等地,其将传统的审查逮捕方式由“幕后”搬到“台前”,可以说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行使。
    目前各地制定的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有的名为公开审查程序等等)虽有所差别,但整体而言多具有共同性,如:程序的公开性、启动方式和参与人员的多样性、公平合理性、居中裁决等。然而在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中尚存在几个需要注意完善的问题。
    第一、参与人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参与人员的范围如何确定、确定的标准等决定了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的质量和效果。关于此问题,建议采取案件相关性和中立性相结合的原则。所谓案件相关性是指如案件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他们是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员。中立性原则是指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基层组织代表等人员,其完全独立于案件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可以独立发表意见和看法,类似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从各地规定情况来看,参与人主要包括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此外,如重庆市则还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代表等。这样便于形成检察机关——“控”——“辩”——“第三方”的“四维”模式,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听取意见、准确作出判断、提升执法办案质量。
    第二、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参与听证程序问题。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参与听证程序尚有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第二十条规定:“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因此,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参加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存在法律障碍,即不能以参加听证程序而从看守所提犯罪嫌疑人。那么,要解决此问题可以首先考虑修改现有法律,将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作为提讯、押解的其他情形加以规定。此外,还可以考虑将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场所设置于看守所内部,即对现有看守所讯问室加以改造,一般情况下作为讯问室,若需要犯罪嫌疑人参与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则可以作为公开听证场所使用。这样,可以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继续推行此项司法改革,增加听证效果,节约资源,降低司改成本。
    第三、听证结果的运用问题。通过公开的听证是想获得对案件的公平、合理的处理结果。那么,在听证过程中收集的各方意见应当如何判断使用就成为关键,也决定了听证的效果。首先,遵循合法性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应当严格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不予批准(决定)逮捕,而不应仅仅因为适用了听证程序或未适用听证程序而违法逮捕或不逮捕。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决定启动听证程序前必须审查案件是否具有适用的必要,这些案件的筛选具有重要意义。如有些案件犯罪事实业已清楚无误,犯罪嫌疑人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具有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等具备逮捕条件和必要的则无需启动听证程序。需要启动听证程序的往往是那些是否逮捕尚存疑问的案件,通过公开审查,实现“兼听则明”,进而追求司法公平、公正的旨趣。其次,遵循公正裁判的原则。既然是听证,就应当先“听”而后“证”,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且不可先入为主,早早的就已经下了结论,否则与“听涨会”之类没有任何区别,走形式主义的老路,还费时费力,劳民伤财,收不到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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