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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2012 年 3 月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2012 刑事诉讼法”)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我国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标志中华司法文明的新起点,而 2012 刑事诉讼法则是中华司法文明乃至世界司法文明新的里程碑。本文就此问题略作论述。 一、2012 刑事诉讼法在当代中国法治文明中的重要地位 “文明”这一概念意指人类社会的进步状态,通常与野蛮相对。现代文明意指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的文明,是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生态正义相适应的文明。现代文明的表现形态包括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等。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司法文明又是法治文明的基本标志。我国的法治文明集中表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确保刑罚正义、确保人权自由的基本法律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基本法律。我国的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法律,另一类是一般法律 (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一般法律 (普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不仅如此,它还是起支架性作用的基本法律,属于十分重要的基本法律。它的支架性作用主要体现在,它支撑着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一法律部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设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阶段划分为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一法律部门包括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其中,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与诉讼法相近的其他一些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程序法,如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被称为非诉讼程序法。它们合起来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诉讼法律,它不仅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起到了示范作用,而且为后者确立了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具备独立存在价值的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程序法是与实体法对应的法律部门。实体法是规定人们之间实质性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规定有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所需程序或手续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互为依存、密不可分。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而言,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法定程序的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就不能运行,刑法因而就无法实施。马克思曾经提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血与肉的关系,也有法学家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灵魂与躯体的关系。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程序法的价值仅仅是从实体法派生出来的,程序法本身没有独立价值。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肯定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正如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指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也就是 “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 (P9)“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P9)“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 (P10)“诉讼法规定的民主、公正程序使得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也易为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予以接受”;(P11)“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P12) 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有关司法机构、司法体系、司法职业、司法保障等法律 (例如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在宪法有关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统领下,共同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包括各项司法基本制度,如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以及人民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解释制度等;在各项基本制度当中又有各项具体制度,例如审判制度中包含两审终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辩护制度、诉讼代理制度、回避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司法救助制度,等等。还有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灵魂的法律原则,如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合法、及时、准确的基本要求,等等。 总之,刑事诉讼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文明当中的地位非常特殊、极其重要,其特殊性和重要性可以用学术界的一个通说来表述,那就是: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一部典型的人权法律,因为它的每一项内容都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权利关联的各项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故被称为“小宪法”,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之外最能表明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状态的法律。 二、2012 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之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主题,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使之更加充分地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 新中国首部刑事诉讼法是 1979 年 7 月 1 日制定的。同年 9 月 9 日,中共中央发出了 《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 〔1979〕64 号文件)。该 《指示》明确指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们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中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自 1979 年颁行之后,于 1996 年进行了第一次较大修改。在此基础上,2012 年进行了第二次重大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均作出了重大补充修改,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方面进行了重要完善。这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政治文明、树立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2 刑事诉讼法全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这次修改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 2004 年入宪的基础上进一步 “入法”。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原则、基本制度、程序设计和具体规定,无不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主题,切实加强了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保护。为了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切实贯彻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公诉程序、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具体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则和措施。 尊重和保障人权既包括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也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惩罚犯罪就是为了保障人权,预防和减少对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在内的公民人权的侵害,加大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经济补偿也是保障人权,这都是不言而喻的。2012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尊重和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作为其主题内容,乃是因为刑事诉讼主要是一场国家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如何将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和程序范围,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侵害到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就自然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使命。在 20 世纪 90 年代之前,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被看作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20 世纪 90 年代后,随着我国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推进,尤其是 2004 年我国第四次修宪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以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顺理成章地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学的指导思想,并体现在关于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制度和实践之中。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法律化、具体化、实践化,必将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人权。 三、2012 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之二:以确保程序正义为主线,创新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使之更加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 注重程序正义是现代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共同的价值取向。权利义务程序告知、充分说明、相互辩论、听取申辩、公开透明等是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程序正义在制度上的表达就是法律程序正当或者正当法律程序。所谓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就是诉讼程序要符合法治原则,符合人权原则,符合平等原则,符合理性原则。从制度设计上保障和提升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主线。2012 刑事诉讼法紧紧围绕更好体现程序正当、实现程序正义这一主线展开。 2012 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侦查程序、强制程序等方面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要求。 (一)完善辩护制度,辩护程序更加公正公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比较普遍的问题是辩护难、辩护率低。辩护难主要体现在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从而导致辩护率低,大部分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在律师界流传着这样的灰色幽默:律师以代理非诉讼案件为荣,以代理诉讼案件为耻;以办理民商事案件为荣,以代理刑事案件为耻。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利于树立法治国家、人权国家的形象。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2012 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 1. 在介入程序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 2. 在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提供法律援助的阶段扩大了。 3. 在律师会见方面,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4. 在阅卷方面,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5. 在申请调查取证方面,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 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7. 在追究辩护人法律责任的程序方面,辩护人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8. 在辩护人权利救济方面,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完善侦查措施,使侦查程序更加规范更加安全 侦破案件、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免伤无辜的矛盾在侦查阶段最为突出,尤其是随着高新侦查技术的运用,无形的、看不见的侵害人权的行为时常发生。2012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规范,特别是对 “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它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等特点。隐匿身份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通过隐瞒身份获得侦查相对人的信任基础上进行的侦查活动,主要包括三大类:特情侦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非法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形下,允许物品继续流转以侦查策划该项犯罪的犯罪组织、犯罪团伙以及其他犯罪参与人,从而彻底查明案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司法机关也经常将通过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采用。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对这些侦查措施作出统一而具体的规定,因而时常发生误用和滥用,不仅侵害了公民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诉讼秩序。因此,2012 刑事诉讼法重点规范了特殊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与限度、使用主体、使用的程序等;明确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的批准程序和实施范围;明确规定了控制下交付仅限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明确规定了采取上述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适用问题,规定通过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完善侦查措施,还体现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这些规定有利于改进目前侦查阶段取证封闭化的状况,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和运用,有利于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判断和采信,既体现了侦查措施的科学化、法治化的进程,也体现了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彰显现代社会司法文明。 (三)完善强制措施,使强制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更具人性关怀 强制措施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强制措施是直接涉及人权状况的重要制度之一,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超期羁押、羁押率过高等问题,不仅严重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损坏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有些案件甚至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广西的谢洪武案超期羁押长达 28 年。针对这种情况,2012 刑事诉讼法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要件、使用范围和程序作了较大幅度调整,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规定了应当通知家属、允许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明确规定了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还特别规定了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唯一扶养人等,虽符合逮捕条件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这些规定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使用既有利于侦办案件、又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四)优化审判程序设计,使审判程序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审判是刑事司法的核心与终结。2012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了全新的制度设计,使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符合刑事审判规律,更加公开、民主,也更富有效率。具体包括: 1. 对一审程序的修改 一是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同时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公诉人出庭要求,从而实现了案件的 “繁简分流”,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避免或减少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程序的繁简分流使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不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使得普通程序的正当化获得充分有效的保证。二是设计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司法民主,也有利于减少对抗,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对中止审理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规范。四是明确了一审审理期限以及延期审理的情形,将延期审理的案件限定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审限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2. 对二审程序的修改 一是扩大了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二审原则上都要开庭审理;二是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二审期间的阅卷期限 (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三是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规定了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和严格的批准程序;四是严格限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 (只限一次),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互相扯皮,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五是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并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规定更加有效地保护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3. 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实质性修改 死刑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死刑一旦执行就没有任何挽回余地。因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了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和最复杂的司法程序。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完善,以确保死刑案件准确无误。一是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二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4.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审判监督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监督,是依法纠错的必要程序。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一是完善再审事由,将原来的条文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修改为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同时,将原来条文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修改为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增加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是确立整体回避制度,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则上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三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四是明确再审程序中适用强制措施的责任主体,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五是明确再审程序中对原裁判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12 刑事诉讼法还设立特别程序编 (第五编),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从法律上改变了一些特殊情形无法可依的情况,增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促进了刑事程序的科学化。 四、2012 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之三:以严格的证据规则为基石,全面完善证据制度,显著提升证据获取、采信、排除和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程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讲过一段很精辟的话:“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P1)他还讲,此处的经验,核心是将事实转化为证据的经验,是通过法律概念与证据的连接,而把法律规则和原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经验。它积累了人类长期以来的司法经验,又积累了司法与现代技术相结合的经验。这一论述充分说明了证据的基石地位。中央电视台 “焦点访谈”栏目有一句家喻户晓的新闻语言 “用事实说话”。在司法活动中,我们也有一句广为流传的法律格言“用证据说话”。证据是被证明了的 “事实”,是能够定罪量刑的 “事实”,单纯的被描述被复制的事实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刑事诉讼的 “轴心”,在本质意义上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采信和运用展开的,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核心是获取和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起诉审查活动的核心是审查和判断证据,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核心是进一步审查、判断证据,并以采信的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所以,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是创新和完善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新增 8 条,由原来的 8 条增至 16 条,原有条文也全部做了修改。证据规则的修改、完善和补充,为刑事司法公正和公民人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石。 在修改证据规则、完善证据制度的过程中,法学界曾经围绕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 “客观真实(事实)”还是 “法律真实 (事实)”发生过激烈争论。经过这场争论,法律真实观脱颖而出并日渐成熟,逐渐发挥着引领中国刑事诉讼观念转变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明显是采纳了法律真实论的观点,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完善了证据标准和规则。 证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重新确定了证据概念。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 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并将原来证据种类之一的 “鉴定结论”改为 “鉴定意见”。 3. 明确了证明责任。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4. 细化了证明标准。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5.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2012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已有的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些规定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 “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契合,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顽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科学质证、认证,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规范依法取证、依法办案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此外,2012 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增加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等。 五、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价值只有在实施中才能体现和实现。如何实施好刑事诉讼法这部重要法律,使之充分发挥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管理社会、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充分体现和完整实现其司法文明价值。应当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一)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与新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观念和理念 首先,要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要进一步强化人权意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切实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彰显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文明价值。要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防止把两者对立起来,既注意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鉴于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偏重打击犯罪、忽略人权、特别是忽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更加强调保障人权的一面。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和价值不仅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还有维护秩序的一面,刑事诉讼法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和行为,建立法治基础上的诉讼秩序,并通过诉讼秩序的建立而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要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作为 “看得见的正义”,比实体公正更直接、更直观地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感受。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上访的原因并不是对司法机关的实体处理有意见,而是认为自己的刑事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因此,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在刑事司法中,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就是坚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并重。刑法的目的是惩恶扬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秩序,刑事诉讼法则为实现刑法目的设计了科学的程序和技术,并把刑法的适用置于公开、透明和公正的程序基础上,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体公正。鉴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 “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和程序虚无主义错误,有必要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强调重视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更是防止、限制司法权被滥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并提供救济途径的重要机制。重视程序的价值,维护程序正义是法制进步、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要切实维护正当程序的严肃性,必须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走程序虽然需要时间,有时候也很麻烦,有时候还会遇到来自上级、社会、舆论的压力,但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可以避免发生严重错误,避免发生错案、冤案。违反程序办案,往往为冤假错案埋下祸根。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出现,都与违反法定程序办案,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有关。诸如此类案件的血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二)要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的观念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者不可偏废。没有公正的效率是缺乏灵魂的躯体,而没有效率的公正是缺乏躯体的灵魂。刑事司法效率关系着犯罪事实能否及时查清、犯罪分子能否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能否及时获得救济,被侵犯的社会关系能否得以恢复或修复。司法效率低下,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司法公正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强调效率的重要性。当前,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应当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好用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头传唤制度、简易程序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手段,切实提高司法效率。2012 刑事诉讼法从实际出发适当延长了特殊案件传唤、拘传时间以及案件审理期限等,绝不意味着可以降低司法效率、可以拖到法定的最后期限才结案,必须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效率,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三)强化证据意识,把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着力点放在证据制度的落实上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最近几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刑事案件审判质量不断提升。以死刑为例,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比率和补查补证率都有大幅下降。但是,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仍占有相当比例。这说明在证据问题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认识,既不能人为地放宽证据标准,更不能在事实证据问题上试探性上报或因顶不住压力将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报上级法院。 当前,强化基层法官和检察官的证据意识,提高其研判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十分重要而突出。法官、检察官理想的知识结构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科学的知识,二是法律科学的知识,三是政策科学的知识。对应来讲,就是司法审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政策为指导。就这三个方面的知识来讲,以法律为准准绳这一点,由于大多数年轻法官、检察官经过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的学习和一系列以重要法律为内容的选修课的学习,在法律适用方面应该说是精通的;以政策为指导这一点,通过这几年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理念教育,应该说也比较好地解决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和水平都有提高。但是,以事实为根据这一点,由于很多法学院校没有开设证据法学方面的课程,更不要说法庭科学方面的课程了,所以使得我们的法官、检察官在以事实为根据这方面显得知识严重不足。所以,加强证据法学和证据科学的教育,提高法官、检察官的证据意识,增强法官、检察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可以说是迫在眉睫。 (四)始终坚持以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司法政策是司法的生命线。司法政策是党的意志和主张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政策在宏观上引领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向,微观上指导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虽然通常我们讲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实际上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即以政策为指导或导向。以我国死刑审判为例可以看出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2007 年以来,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法律标准并未发生改变,死罪刑事案件仍然居高不下,然而全国范围内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2011 年较 2006 年下降达 54. 09%。这就是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发挥积极作用的结果。实施刑事诉讼法必须准确地判断社会治安形势、准确把握现阶段党的刑事政策以及在不同类型案件上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要坚决防止孤立办案、机械办案。例如,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因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劳动纠纷、社会保障、环境污染、非法集资等引发的矛盾纠纷,部分转化为刑事案件,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特点。这类案件成因复杂、涉及面广,当事人多为普通群众,易于获得社会同情。对这类案件必须深入了解案发原因,判断引发案件的权力运行有无失当、失信之处,防止简单以 “危害后果”定性处罚。否则,不仅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宽,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 “官民”矛盾,还可能引发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使普通案件转化为社会关注事件,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都不会好。对于诉至法院的这类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准确判断罪与非罪的基础上,总体采用轻缓的处理方式。对于因部分群众正当利益诉求得不到及时回应、妥善解决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权力运行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的,要慎重追究刑事责任,尽量促请通过纪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解决;依法定罪判刑的,要主动与党委政法委和其他相关部门及时沟通,把握好审判时机,重视裁判理由阐释,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始终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 司法是党依法执政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在司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刑事司法中,必须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把刑事司法置于党委的领导之下。只有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持刑事司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找准刑事司法工作的定位和着力点,找准刑事司法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全局的结合点与着力点;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做到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的有机结合,正确处理保护与惩罚、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等重要关系,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刑事司法中坚持党的领导,非常重要的是要主动接受各级党委的领导和协调,遇到涉及区域性、全省性和全国性的重大案件,触及经济、政治、生态、民族、宗教、外交、军事等热点问题的重大案件,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恶性事件的敏感案件,牵涉到诸多政法机关职权边界、政法机关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案件,都应及时向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和政法委员会报告,以便得到正确指导、统一协调与坚强支持,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最大化。 (六)弘扬和谐政法精神,全面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和协作配合 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它们的司法行为,每个机关各分管一段,一环扣一环。这就涉及到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问题。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个政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进一步体现了和谐政法理念。政法机关一方面要依法规范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正和秩序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及时纠正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确保法律正确实施,防止司法权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诉讼监督方面,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和审查程序违法的制度设计,加强了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审判监督。这些制度设计更加有利于政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又有利于政法机关依法互相监督和配合,共同履行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正和秩序的法定职责。2012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多制度和程序,没有司法机关之间的密切配合是落实不了的,必须借助多个司法机关的合力。例如,法院审判的庭前会议制度、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简易程序审理、社区矫正制度等。 注释: 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 [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 1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O.W.Holmes,Jr..The Common Law [M].London:Macmillan&Co.,1882.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 年第 2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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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2012 年 3 月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2012 刑事诉讼法”)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我国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标志中华司法文明的新起点,而 2012 刑事诉讼法则是中华司法文明乃至世界司法文明新的里程碑。本文就此问题略作论述。
一、2012 刑事诉讼法在当代中国法治文明中的重要地位
“文明”这一概念意指人类社会的进步状态,通常与野蛮相对。现代文明意指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的文明,是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生态正义相适应的文明。现代文明的表现形态包括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等。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司法文明又是法治文明的基本标志。我国的法治文明集中表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确保刑罚正义、确保人权自由的基本法律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基本法律。我国的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法律,另一类是一般法律 (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一般法律 (普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不仅如此,它还是起支架性作用的基本法律,属于十分重要的基本法律。它的支架性作用主要体现在,它支撑着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一法律部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设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阶段划分为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一法律部门包括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其中,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与诉讼法相近的其他一些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程序法,如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被称为非诉讼程序法。它们合起来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诉讼法律,它不仅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起到了示范作用,而且为后者确立了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具备独立存在价值的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程序法是与实体法对应的法律部门。实体法是规定人们之间实质性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规定有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所需程序或手续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互为依存、密不可分。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而言,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法定程序的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就不能运行,刑法因而就无法实施。马克思曾经提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血与肉的关系,也有法学家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灵魂与躯体的关系。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程序法的价值仅仅是从实体法派生出来的,程序法本身没有独立价值。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肯定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正如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指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也就是 “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 (P9)“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P9)“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 (P10)“诉讼法规定的民主、公正程序使得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也易为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予以接受”;(P11)“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P12)
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有关司法机构、司法体系、司法职业、司法保障等法律 (例如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在宪法有关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统领下,共同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包括各项司法基本制度,如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以及人民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解释制度等;在各项基本制度当中又有各项具体制度,例如审判制度中包含两审终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辩护制度、诉讼代理制度、回避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司法救助制度,等等。还有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灵魂的法律原则,如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合法、及时、准确的基本要求,等等。
总之,刑事诉讼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文明当中的地位非常特殊、极其重要,其特殊性和重要性可以用学术界的一个通说来表述,那就是: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一部典型的人权法律,因为它的每一项内容都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权利关联的各项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故被称为“小宪法”,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之外最能表明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状态的法律。
二、2012 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之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主题,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使之更加充分地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
新中国首部刑事诉讼法是 1979 年 7 月 1 日制定的。同年 9 月 9 日,中共中央发出了 《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 〔1979〕64 号文件)。该 《指示》明确指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们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中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自 1979 年颁行之后,于 1996 年进行了第一次较大修改。在此基础上,2012 年进行了第二次重大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均作出了重大补充修改,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方面进行了重要完善。这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政治文明、树立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2 刑事诉讼法全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这次修改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 2004 年入宪的基础上进一步 “入法”。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原则、基本制度、程序设计和具体规定,无不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主题,切实加强了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保护。为了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切实贯彻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公诉程序、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具体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则和措施。
尊重和保障人权既包括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也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惩罚犯罪就是为了保障人权,预防和减少对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在内的公民人权的侵害,加大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经济补偿也是保障人权,这都是不言而喻的。2012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尊重和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作为其主题内容,乃是因为刑事诉讼主要是一场国家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如何将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和程序范围,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侵害到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就自然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使命。在 20 世纪 90 年代之前,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被看作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20 世纪 90 年代后,随着我国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推进,尤其是 2004 年我国第四次修宪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以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顺理成章地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学的指导思想,并体现在关于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制度和实践之中。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法律化、具体化、实践化,必将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人权。
三、2012 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之二:以确保程序正义为主线,创新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使之更加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
注重程序正义是现代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共同的价值取向。权利义务程序告知、充分说明、相互辩论、听取申辩、公开透明等是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程序正义在制度上的表达就是法律程序正当或者正当法律程序。所谓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就是诉讼程序要符合法治原则,符合人权原则,符合平等原则,符合理性原则。从制度设计上保障和提升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主线。2012 刑事诉讼法紧紧围绕更好体现程序正当、实现程序正义这一主线展开。
2012 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侦查程序、强制程序等方面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要求。
(一)完善辩护制度,辩护程序更加公正公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比较普遍的问题是辩护难、辩护率低。辩护难主要体现在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从而导致辩护率低,大部分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在律师界流传着这样的灰色幽默:律师以代理非诉讼案件为荣,以代理诉讼案件为耻;以办理民商事案件为荣,以代理刑事案件为耻。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利于树立法治国家、人权国家的形象。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2012 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
1. 在介入程序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
2. 在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提供法律援助的阶段扩大了。
3. 在律师会见方面,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4. 在阅卷方面,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5. 在申请调查取证方面,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 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7. 在追究辩护人法律责任的程序方面,辩护人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8. 在辩护人权利救济方面,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完善侦查措施,使侦查程序更加规范更加安全
侦破案件、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免伤无辜的矛盾在侦查阶段最为突出,尤其是随着高新侦查技术的运用,无形的、看不见的侵害人权的行为时常发生。2012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规范,特别是对 “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它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等特点。隐匿身份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通过隐瞒身份获得侦查相对人的信任基础上进行的侦查活动,主要包括三大类:特情侦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非法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形下,允许物品继续流转以侦查策划该项犯罪的犯罪组织、犯罪团伙以及其他犯罪参与人,从而彻底查明案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司法机关也经常将通过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采用。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对这些侦查措施作出统一而具体的规定,因而时常发生误用和滥用,不仅侵害了公民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诉讼秩序。因此,2012 刑事诉讼法重点规范了特殊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与限度、使用主体、使用的程序等;明确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的批准程序和实施范围;明确规定了控制下交付仅限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明确规定了采取上述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适用问题,规定通过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完善侦查措施,还体现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这些规定有利于改进目前侦查阶段取证封闭化的状况,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和运用,有利于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判断和采信,既体现了侦查措施的科学化、法治化的进程,也体现了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彰显现代社会司法文明。
(三)完善强制措施,使强制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更具人性关怀
强制措施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强制措施是直接涉及人权状况的重要制度之一,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超期羁押、羁押率过高等问题,不仅严重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损坏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有些案件甚至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广西的谢洪武案超期羁押长达 28 年。针对这种情况,2012 刑事诉讼法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要件、使用范围和程序作了较大幅度调整,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规定了应当通知家属、允许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明确规定了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还特别规定了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唯一扶养人等,虽符合逮捕条件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这些规定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使用既有利于侦办案件、又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四)优化审判程序设计,使审判程序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审判是刑事司法的核心与终结。2012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了全新的制度设计,使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符合刑事审判规律,更加公开、民主,也更富有效率。具体包括:
1. 对一审程序的修改
一是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同时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公诉人出庭要求,从而实现了案件的 “繁简分流”,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避免或减少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程序的繁简分流使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不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使得普通程序的正当化获得充分有效的保证。二是设计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司法民主,也有利于减少对抗,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对中止审理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规范。四是明确了一审审理期限以及延期审理的情形,将延期审理的案件限定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审限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2. 对二审程序的修改
一是扩大了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二审原则上都要开庭审理;二是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二审期间的阅卷期限 (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三是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规定了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和严格的批准程序;四是严格限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 (只限一次),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互相扯皮,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五是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并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规定更加有效地保护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3. 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实质性修改
死刑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死刑一旦执行就没有任何挽回余地。因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了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和最复杂的司法程序。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完善,以确保死刑案件准确无误。一是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二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4.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审判监督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监督,是依法纠错的必要程序。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一是完善再审事由,将原来的条文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修改为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同时,将原来条文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修改为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增加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是确立整体回避制度,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则上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三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四是明确再审程序中适用强制措施的责任主体,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五是明确再审程序中对原裁判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12 刑事诉讼法还设立特别程序编 (第五编),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从法律上改变了一些特殊情形无法可依的情况,增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促进了刑事程序的科学化。
四、2012 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之三:以严格的证据规则为基石,全面完善证据制度,显著提升证据获取、采信、排除和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程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讲过一段很精辟的话:“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P1)他还讲,此处的经验,核心是将事实转化为证据的经验,是通过法律概念与证据的连接,而把法律规则和原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经验。它积累了人类长期以来的司法经验,又积累了司法与现代技术相结合的经验。这一论述充分说明了证据的基石地位。中央电视台 “焦点访谈”栏目有一句家喻户晓的新闻语言 “用事实说话”。在司法活动中,我们也有一句广为流传的法律格言“用证据说话”。证据是被证明了的 “事实”,是能够定罪量刑的 “事实”,单纯的被描述被复制的事实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刑事诉讼的 “轴心”,在本质意义上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采信和运用展开的,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核心是获取和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起诉审查活动的核心是审查和判断证据,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核心是进一步审查、判断证据,并以采信的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所以,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是创新和完善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新增 8 条,由原来的 8 条增至 16 条,原有条文也全部做了修改。证据规则的修改、完善和补充,为刑事司法公正和公民人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石。
在修改证据规则、完善证据制度的过程中,法学界曾经围绕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 “客观真实(事实)”还是 “法律真实 (事实)”发生过激烈争论。经过这场争论,法律真实观脱颖而出并日渐成熟,逐渐发挥着引领中国刑事诉讼观念转变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明显是采纳了法律真实论的观点,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完善了证据标准和规则。
证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重新确定了证据概念。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 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并将原来证据种类之一的 “鉴定结论”改为 “鉴定意见”。
3. 明确了证明责任。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4. 细化了证明标准。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5.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2012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已有的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些规定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 “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契合,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顽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科学质证、认证,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规范依法取证、依法办案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此外,2012 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增加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等。
五、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价值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价值只有在实施中才能体现和实现。如何实施好刑事诉讼法这部重要法律,使之充分发挥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管理社会、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充分体现和完整实现其司法文明价值。应当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一)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与新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观念和理念
首先,要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要进一步强化人权意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切实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彰显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文明价值。要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防止把两者对立起来,既注意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鉴于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偏重打击犯罪、忽略人权、特别是忽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更加强调保障人权的一面。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和价值不仅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还有维护秩序的一面,刑事诉讼法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和行为,建立法治基础上的诉讼秩序,并通过诉讼秩序的建立而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要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作为 “看得见的正义”,比实体公正更直接、更直观地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感受。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上访的原因并不是对司法机关的实体处理有意见,而是认为自己的刑事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因此,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在刑事司法中,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就是坚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并重。刑法的目的是惩恶扬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秩序,刑事诉讼法则为实现刑法目的设计了科学的程序和技术,并把刑法的适用置于公开、透明和公正的程序基础上,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体公正。鉴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 “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和程序虚无主义错误,有必要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强调重视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更是防止、限制司法权被滥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并提供救济途径的重要机制。重视程序的价值,维护程序正义是法制进步、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要切实维护正当程序的严肃性,必须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走程序虽然需要时间,有时候也很麻烦,有时候还会遇到来自上级、社会、舆论的压力,但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可以避免发生严重错误,避免发生错案、冤案。违反程序办案,往往为冤假错案埋下祸根。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出现,都与违反法定程序办案,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有关。诸如此类案件的血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二)要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的观念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者不可偏废。没有公正的效率是缺乏灵魂的躯体,而没有效率的公正是缺乏躯体的灵魂。刑事司法效率关系着犯罪事实能否及时查清、犯罪分子能否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能否及时获得救济,被侵犯的社会关系能否得以恢复或修复。司法效率低下,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司法公正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强调效率的重要性。当前,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应当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好用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头传唤制度、简易程序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手段,切实提高司法效率。2012 刑事诉讼法从实际出发适当延长了特殊案件传唤、拘传时间以及案件审理期限等,绝不意味着可以降低司法效率、可以拖到法定的最后期限才结案,必须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效率,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三)强化证据意识,把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着力点放在证据制度的落实上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最近几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刑事案件审判质量不断提升。以死刑为例,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比率和补查补证率都有大幅下降。但是,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仍占有相当比例。这说明在证据问题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认识,既不能人为地放宽证据标准,更不能在事实证据问题上试探性上报或因顶不住压力将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报上级法院。
当前,强化基层法官和检察官的证据意识,提高其研判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十分重要而突出。法官、检察官理想的知识结构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科学的知识,二是法律科学的知识,三是政策科学的知识。对应来讲,就是司法审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政策为指导。就这三个方面的知识来讲,以法律为准准绳这一点,由于大多数年轻法官、检察官经过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的学习和一系列以重要法律为内容的选修课的学习,在法律适用方面应该说是精通的;以政策为指导这一点,通过这几年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理念教育,应该说也比较好地解决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和水平都有提高。但是,以事实为根据这一点,由于很多法学院校没有开设证据法学方面的课程,更不要说法庭科学方面的课程了,所以使得我们的法官、检察官在以事实为根据这方面显得知识严重不足。所以,加强证据法学和证据科学的教育,提高法官、检察官的证据意识,增强法官、检察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可以说是迫在眉睫。
(四)始终坚持以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司法政策是司法的生命线。司法政策是党的意志和主张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政策在宏观上引领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向,微观上指导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虽然通常我们讲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实际上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即以政策为指导或导向。以我国死刑审判为例可以看出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2007 年以来,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法律标准并未发生改变,死罪刑事案件仍然居高不下,然而全国范围内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2011 年较 2006 年下降达 54. 09%。这就是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发挥积极作用的结果。实施刑事诉讼法必须准确地判断社会治安形势、准确把握现阶段党的刑事政策以及在不同类型案件上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要坚决防止孤立办案、机械办案。例如,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因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劳动纠纷、社会保障、环境污染、非法集资等引发的矛盾纠纷,部分转化为刑事案件,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特点。这类案件成因复杂、涉及面广,当事人多为普通群众,易于获得社会同情。对这类案件必须深入了解案发原因,判断引发案件的权力运行有无失当、失信之处,防止简单以 “危害后果”定性处罚。否则,不仅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宽,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 “官民”矛盾,还可能引发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使普通案件转化为社会关注事件,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都不会好。对于诉至法院的这类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准确判断罪与非罪的基础上,总体采用轻缓的处理方式。对于因部分群众正当利益诉求得不到及时回应、妥善解决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权力运行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的,要慎重追究刑事责任,尽量促请通过纪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解决;依法定罪判刑的,要主动与党委政法委和其他相关部门及时沟通,把握好审判时机,重视裁判理由阐释,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始终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
司法是党依法执政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在司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刑事司法中,必须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把刑事司法置于党委的领导之下。只有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持刑事司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找准刑事司法工作的定位和着力点,找准刑事司法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全局的结合点与着力点;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做到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的有机结合,正确处理保护与惩罚、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等重要关系,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刑事司法中坚持党的领导,非常重要的是要主动接受各级党委的领导和协调,遇到涉及区域性、全省性和全国性的重大案件,触及经济、政治、生态、民族、宗教、外交、军事等热点问题的重大案件,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恶性事件的敏感案件,牵涉到诸多政法机关职权边界、政法机关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案件,都应及时向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和政法委员会报告,以便得到正确指导、统一协调与坚强支持,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最大化。
(六)弘扬和谐政法精神,全面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和协作配合
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它们的司法行为,每个机关各分管一段,一环扣一环。这就涉及到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问题。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个政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进一步体现了和谐政法理念。政法机关一方面要依法规范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正和秩序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及时纠正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确保法律正确实施,防止司法权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诉讼监督方面,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和审查程序违法的制度设计,加强了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审判监督。这些制度设计更加有利于政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又有利于政法机关依法互相监督和配合,共同履行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正和秩序的法定职责。2012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多制度和程序,没有司法机关之间的密切配合是落实不了的,必须借助多个司法机关的合力。例如,法院审判的庭前会议制度、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简易程序审理、社区矫正制度等。
注释:
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 [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 1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O.W.Holmes,Jr..The Common Law [M].London:Macmillan&Co.,1882.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