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3: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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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辉县市法院审结一起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王某虽无过错,却也承担了民事责任。
  2002年农历正月间,原告林某之子到被告王某创办的私立武校(未经工商登记)上学, 10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林某之子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突感头晕恶心,原告接到校方电话后迅即赶到学校,与校方一起将昏迷不醒的儿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虽经奋力救治,终因回天乏术,于10月20日死亡。原告林某遂将被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之子的突然病故,于原、被告双方而言,均尽到了必要的救治义务,因而双方均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而法院依法酌情判令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0%和4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711.59元,原告林某则自行承担损失1006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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