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3: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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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张小波 曹永欣) 莫某在购买蜂窝煤时不幸被修理工脱手而出的钢钎击中喉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认定此事为意外事件,莫某家人诉至法院,最终获得赔偿十三万余元。
  2002年7月21日,来京务工四年多的莫某来到武某开办的煤加工厂购买蜂窝煤。压煤时蜂窝煤机发生故障,修理工示意围观人员离开后,用一根长约1.2米,直径约0.04米的六棱钢钎撬压煤机大轮,由于机内弹簧反弹,修理工脱手钢钎甩出击打在莫某的喉部,后经抢救无效莫某于2002年7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门头沟公安分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莫某进行的尸检报告,作出处理意见认为,莫某死亡属意外事件。其家属遂于2002年10月23日向门头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58824元。
  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某系与修理工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有关规定,修理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营的煤厂经常发生类似机器故障,其应当预见在修理机器时可能发生危险,由于清理现场无关人员措施不当,且没有采取有效地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他人围观,致使莫某在现场被钢钎击伤,导致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莫某在煤厂修理工示意离开现场后,亦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未注意避让,造成事故发生,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武某赔偿死者家属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十三万余元。
  法院的判决既使被害人家属今后的生活有了一定的保障,同时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安局认定的“意外事件”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他杀或自杀的主观性因素,这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有着明显区别的。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而导致事件的发生,行为人无须对损害结果负责,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在双方均无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某应该可以预见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因而是具有过错的,不属于意外事件,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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