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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
2018-12-18 16:53:4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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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桂高法〔2007〕84号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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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2007年)
(桂高法〔2007〕8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近年来各中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都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上做得不够规范、统一,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不到较好的解决,不仅被害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可能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所以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工作,对于实现公正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要予以高度重视。为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按照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6年全区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今后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三、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不判处死刑,以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五、依法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因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不赔。对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可通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办法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救济。在这方面有能力的法院可以积极进行尝试、探索。
在贯彻上述原则的同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切实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要注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调解工作要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抓住庭前、庭审、庭后三个环节,立足于在一审期间就争取解决,一审阶段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在二审阶段应加大调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损害赔偿。要讲究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水平,耐心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运用法律和政策规定,借助一切有利于调解的积极因素,保证调解效果,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特别重视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尽可能地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出现上访、闹事事件。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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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2007年)
(桂高法〔2007〕8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近年来各中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都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上做得不够规范、统一,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不到较好的解决,不仅被害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可能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所以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工作,对于实现公正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要予以高度重视。为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按照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6年全区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今后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三、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不判处死刑,以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五、依法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因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不赔。对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可通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办法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救济。在这方面有能力的法院可以积极进行尝试、探索。
在贯彻上述原则的同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切实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要注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调解工作要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抓住庭前、庭审、庭后三个环节,立足于在一审期间就争取解决,一审阶段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在二审阶段应加大调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损害赔偿。要讲究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水平,耐心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运用法律和政策规定,借助一切有利于调解的积极因素,保证调解效果,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特别重视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尽可能地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出现上访、闹事事件。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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