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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出生?或许有人认为这是一个没有技术含量的问题,出生不就是从母体内分娩出来了嘛。或者有点技术含量地说,出生要么是胎儿经剖宫产从子宫内取出,要么经顺产从阴道内分娩出,总之胎儿离开母体就是出生。 但是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当我们结合法律讨论出生的概念时,就会发现简单的出生竟然存在那么多的中间地带,出生的定义竟会变得如此艰难。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根据这一规定,在侵权法上,出生后死亡,视为一个生命的死亡,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侵犯的是生命权,权利人享有死亡赔偿金;出生前死亡,则不能视为一个生命的死亡,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侵犯的是健康权而不是生命权,权利人不享有死亡赔偿金。同样的理由,在刑法上,如果出生后死亡,属于生命权的剥夺,如果存在犯罪行为,嫌疑人承担的是导致公民死亡的责任,如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等;如果是出生前死亡,则属于损害健康权,嫌疑人不应承担导致公民死亡的法律责任。 而在继承法上,出生后死亡还是出生前死亡,所导致的继承后果也截然不同。 绝大多数情况下,容易判断死亡是发生在出生前还是出生后。但是如果死亡发生在分娩过程中,介于出生前后这一个中间时间,法律上的生死判断就出现了灰色地带。 比如,胎儿在子宫内具有生命特征,但分娩出来后仅有心跳而没有呼吸,经抢救仍无自主呼吸,数分钟后死亡,此时的新生儿死亡能不能定性为出生后死亡? 更极端一点,如果胎儿在母体内正常,但娩出母体后,既无呼吸也无心跳,经抢救后仍未恢复呼吸心跳,后宣告死亡。此时的新生儿死亡能不能定性为出生后死亡? 前述两个例子,如果定性为出生后死亡,则在出现侵权责任时,权利人享有死亡赔偿金,这不是小数目,与没有死亡赔偿金相比,可谓天差地别;如果出现刑事责任,则嫌疑人承担的是导致公民死亡的责任,与导致重伤、轻伤的刑罚后果也可能存在天差地别。而导致法律后果出现重大差别的竟然就是胎儿娩出母体后的数分甚至数秒钟。 所以从法律上厘清《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的出生概念是何等重要!厘清了出生的概念,也为厘清死亡概念打下基础。 国内民法学家关于出生的概念大致有断脐说、独立呼吸说、独立心跳呼吸说、脱离母体说等等。这些学说的内容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不赘述。 但是,我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法律和医学上的重大缺陷,主要是: 1、将胎儿出生后的状态视为一个独立状态,而没有考虑到胎儿生命在出生前后的连续性。由于视出生后的新生儿为独立状态,故只考察胎儿出生后的生命状态,而没有考虑到新生儿的生命状态系直接延续子宫内的胎儿生命。当宣告新生儿死亡的时间与上述定义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出现了时间上的断档。 比如断脐说、脱离母体说,假如断脐或者脱离母体之后经过一段时间抢救方才宣告新生儿死亡,那么断脐或脱离母体时刻至宣告死亡时刻之间的这段时间算死亡还是生存?如果属于生存,那么一方会辩解说,断脐或脱离母体之时胎儿已无心跳呼吸,之后的抢救属于无效抢救,死亡其实在断脐或脱离母体之时已经发生,应当回顾性诊断新生儿在出生时已经死亡,即在法律上不能视为出生后死亡。如果属于死亡,那么一方亦会辩解,既然能够判断已经死亡,为何抢救?既然临床并未宣告死亡,那么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死亡,所以应当属于生存,即应当从法律上视为出生后死亡。 独立呼吸说、独立心跳呼吸说亦存在上述缺陷。 所以,当割裂出生前后新生儿生命的连续性,单独考察新生儿的生命状态时,将会出现上述难以解决的逻辑矛盾。 2、没有考虑到刚出生婴儿的独特生理特征。刚出生之婴儿,因为刚脱离子宫内环境,肺未张开,未开始肺通气,并无独立呼吸,常需在外力刺激下(如击打足底)开始独立呼吸;鉴于这个生理特性,新生儿如果存在宫内重度窒息,出生后即使经足底击打也可能短期内无独立呼吸,但是这种状况经及时抢救常能恢复健康。 假如采独立呼吸说,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胎儿娩出时因重度窒息没有独立呼吸,上呼吸机机械辅助呼吸,3-5天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至宣告死亡时仍未出现独立呼吸。按独立呼吸出生说,由于新生儿娩出后始终没有独立呼吸,不能算作出生,那么抢救的这3、5天就不是对一个已经出生的新生儿进行抢救,这个新生儿的死亡也不能视为出生后死亡。这显然与常识相违背、也与现代医学相违背,是非常荒谬的一个结论。 采独立心跳呼吸出生说,在现代医学尤其是有人工心脏情况下,存在同样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 法律上的出生概念,首先必须考虑宫内生命与娩出后生命的连续性,然后结合娩出时间,具体地说就是: 如果根据现有医学检测手段包括胎心监护、B超、胎儿生物物理监测、胎动等,能够判断胎儿在子宫内是存活的,或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胎儿在娩出前是死亡的,应当推定胎儿在娩出时是存活的; 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即使胎儿在娩出瞬间能够宣告死亡(实际上,如果满足前项条件,几乎不可能在娩出瞬间宣告死亡,因为宫内存活者,娩出后应当抢救而不能立即宣告死亡),也应当认定新生儿是出生后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这样的新生儿在出生后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其死亡视为一个民事权利能力人的死亡。同理,这样的新生儿也不能视为《继承法》第28条规定的死体,其继承应当按照该新生儿的法定继续办理。 所以,我的出生法律概念基本采脱离母体说,但与仅考虑脱离母体后新生儿生理状况不同,而是兼考虑了新生儿娩出前的生理状况。 其实这一观念,与国际主流的生命观念是符合的。许多国家将生命的概念定义在妊娠20周左右,因为20周左右的胎儿已经发育成较为完善的神经系统,具有人的独特特征。因各种侵权或犯罪行为导致大于20周胎龄儿死亡的,视为对生命权的侵犯,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如果采这一观念,关于出生法律概念的许多歧义将不存在。因为如果更早胎龄的胎儿尚且视为生命,那么临近分娩的成活胎儿更属于生命,其在分娩期间的任一时间死亡,都属于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出生后死亡。 但在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堕胎、流产不仅是自由的,对于二胎、多胎甚至是强制的,由此形成了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视为生命的错误观念。这一错误观念也深深影响到民法领域关于胎儿生命权的概念:侵犯胎儿,只是视为侵犯母亲的健康权,而不是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如果构成民事侵权,无死亡赔偿;如果构成犯罪,最多算重伤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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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出生?或许有人认为这是一个没有技术含量的问题,出生不就是从母体内分娩出来了嘛。或者有点技术含量地说,出生要么是胎儿经剖宫产从子宫内取出,要么经顺产从阴道内分娩出,总之胎儿离开母体就是出生。
但是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当我们结合法律讨论出生的概念时,就会发现简单的出生竟然存在那么多的中间地带,出生的定义竟会变得如此艰难。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根据这一规定,在侵权法上,出生后死亡,视为一个生命的死亡,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侵犯的是生命权,权利人享有死亡赔偿金;出生前死亡,则不能视为一个生命的死亡,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侵犯的是健康权而不是生命权,权利人不享有死亡赔偿金。同样的理由,在刑法上,如果出生后死亡,属于生命权的剥夺,如果存在犯罪行为,嫌疑人承担的是导致公民死亡的责任,如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等;如果是出生前死亡,则属于损害健康权,嫌疑人不应承担导致公民死亡的法律责任。
而在继承法上,出生后死亡还是出生前死亡,所导致的继承后果也截然不同。
绝大多数情况下,容易判断死亡是发生在出生前还是出生后。但是如果死亡发生在分娩过程中,介于出生前后这一个中间时间,法律上的生死判断就出现了灰色地带。
比如,胎儿在子宫内具有生命特征,但分娩出来后仅有心跳而没有呼吸,经抢救仍无自主呼吸,数分钟后死亡,此时的新生儿死亡能不能定性为出生后死亡?
更极端一点,如果胎儿在母体内正常,但娩出母体后,既无呼吸也无心跳,经抢救后仍未恢复呼吸心跳,后宣告死亡。此时的新生儿死亡能不能定性为出生后死亡?
前述两个例子,如果定性为出生后死亡,则在出现侵权责任时,权利人享有死亡赔偿金,这不是小数目,与没有死亡赔偿金相比,可谓天差地别;如果出现刑事责任,则嫌疑人承担的是导致公民死亡的责任,与导致重伤、轻伤的刑罚后果也可能存在天差地别。而导致法律后果出现重大差别的竟然就是胎儿娩出母体后的数分甚至数秒钟。
所以从法律上厘清《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的出生概念是何等重要!厘清了出生的概念,也为厘清死亡概念打下基础。
国内民法学家关于出生的概念大致有断脐说、独立呼吸说、独立心跳呼吸说、脱离母体说等等。这些学说的内容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不赘述。
但是,我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法律和医学上的重大缺陷,主要是:
1、将胎儿出生后的状态视为一个独立状态,而没有考虑到胎儿生命在出生前后的连续性。由于视出生后的新生儿为独立状态,故只考察胎儿出生后的生命状态,而没有考虑到新生儿的生命状态系直接延续子宫内的胎儿生命。当宣告新生儿死亡的时间与上述定义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出现了时间上的断档。
比如断脐说、脱离母体说,假如断脐或者脱离母体之后经过一段时间抢救方才宣告新生儿死亡,那么断脐或脱离母体时刻至宣告死亡时刻之间的这段时间算死亡还是生存?如果属于生存,那么一方会辩解说,断脐或脱离母体之时胎儿已无心跳呼吸,之后的抢救属于无效抢救,死亡其实在断脐或脱离母体之时已经发生,应当回顾性诊断新生儿在出生时已经死亡,即在法律上不能视为出生后死亡。如果属于死亡,那么一方亦会辩解,既然能够判断已经死亡,为何抢救?既然临床并未宣告死亡,那么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死亡,所以应当属于生存,即应当从法律上视为出生后死亡。
独立呼吸说、独立心跳呼吸说亦存在上述缺陷。
所以,当割裂出生前后新生儿生命的连续性,单独考察新生儿的生命状态时,将会出现上述难以解决的逻辑矛盾。
2、没有考虑到刚出生婴儿的独特生理特征。刚出生之婴儿,因为刚脱离子宫内环境,肺未张开,未开始肺通气,并无独立呼吸,常需在外力刺激下(如击打足底)开始独立呼吸;鉴于这个生理特性,新生儿如果存在宫内重度窒息,出生后即使经足底击打也可能短期内无独立呼吸,但是这种状况经及时抢救常能恢复健康。
假如采独立呼吸说,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胎儿娩出时因重度窒息没有独立呼吸,上呼吸机机械辅助呼吸,3-5天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至宣告死亡时仍未出现独立呼吸。按独立呼吸出生说,由于新生儿娩出后始终没有独立呼吸,不能算作出生,那么抢救的这3、5天就不是对一个已经出生的新生儿进行抢救,这个新生儿的死亡也不能视为出生后死亡。这显然与常识相违背、也与现代医学相违背,是非常荒谬的一个结论。
采独立心跳呼吸出生说,在现代医学尤其是有人工心脏情况下,存在同样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
法律上的出生概念,首先必须考虑宫内生命与娩出后生命的连续性,然后结合娩出时间,具体地说就是:
如果根据现有医学检测手段包括胎心监护、B超、胎儿生物物理监测、胎动等,能够判断胎儿在子宫内是存活的,或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胎儿在娩出前是死亡的,应当推定胎儿在娩出时是存活的;
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即使胎儿在娩出瞬间能够宣告死亡(实际上,如果满足前项条件,几乎不可能在娩出瞬间宣告死亡,因为宫内存活者,娩出后应当抢救而不能立即宣告死亡),也应当认定新生儿是出生后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这样的新生儿在出生后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其死亡视为一个民事权利能力人的死亡。同理,这样的新生儿也不能视为《继承法》第28条规定的死体,其继承应当按照该新生儿的法定继续办理。
所以,我的出生法律概念基本采脱离母体说,但与仅考虑脱离母体后新生儿生理状况不同,而是兼考虑了新生儿娩出前的生理状况。
其实这一观念,与国际主流的生命观念是符合的。许多国家将生命的概念定义在妊娠20周左右,因为20周左右的胎儿已经发育成较为完善的神经系统,具有人的独特特征。因各种侵权或犯罪行为导致大于20周胎龄儿死亡的,视为对生命权的侵犯,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如果采这一观念,关于出生法律概念的许多歧义将不存在。因为如果更早胎龄的胎儿尚且视为生命,那么临近分娩的成活胎儿更属于生命,其在分娩期间的任一时间死亡,都属于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出生后死亡。
但在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堕胎、流产不仅是自由的,对于二胎、多胎甚至是强制的,由此形成了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视为生命的错误观念。这一错误观念也深深影响到民法领域关于胎儿生命权的概念:侵犯胎儿,只是视为侵犯母亲的健康权,而不是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如果构成民事侵权,无死亡赔偿;如果构成犯罪,最多算重伤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