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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18 10:47:1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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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院长 乔君
                                               一直以来,在中国的法治中,法官通常被描绘成精通法律业务和技能、品格高尚,具有特殊职业素养的群体。这就是职业化法官的形象,更是整个社会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提高法官队伍管理科学性,是法院工作人员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为法官能力素质达到履职要求提供了根本保证,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意义
  (一)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法治社会发展普遍而必然的选择。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职能、并具备独特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地位和职业保障。它指向的是共同职业信仰、道德礼仪、知识背景下的法官群体所具有的独特的职业精神、职业尊荣及职业地位。在现代社会中,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纠纷最终的权威手段,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载体之一,同时也是一项高度精密、高度专业化的社会活动。建立法官职业化制度,从根本上说,是社会分工的要求,是充分行使法律和实现法律职能的要求。
  (二)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法官队伍建设的终极目标。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属性,即专业知识、技能和法律思维。法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理论素养,而且还要具备卓越的实务素养和丰富的审判技能、经验。这就要求在遴选法官时,候选人首先得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接受统一的法律职业训练和司法实践,使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不合理的偏差。同时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司法操守,使其能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案件。这样就可以逐步形成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娴熟的司法技能、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法官队伍,提升职业气质。这种气质不仅会使法官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实现司法权的科学归位,还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提升法官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这也意味着法官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服与法,正如俗语所言:除了法律,法官无上司。
  (三)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促进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内在需求。十八届三中全会司法改革将司法公正纳入改革,逐步改善社会公众对法官不尊重和对法律不信仰、甚至诋毁法律的现状,从而恢复和增强司法权威。它保障了审理权和判决权的一致性,原来是由院长、庭长审批,现在由一个审判长负责合议庭、负责审理并作出判决,实现了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合二为一。同时区分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裁判权,院长、庭长最多只能算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只能负责管理法院内部的人事、财政等行政工作,司法裁判应该交给亲自办案的法官和合议庭,解决了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裁判权合二为一的现象,有利于实现法官职权,即审判权的真正回归。只有司法真正实现了独立,人民群众才会重拾对法治的敬仰和尊重,才会对法院和法官乃至整个司法体系产生信赖,最终对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理念产生信仰。
  二、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中存在一些较为严重影响司法独立性以及法官独立性、专业化的因素。例如法官选任门槛多样、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涉、法院内部行政化以及案件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分离、法官队伍人才流失严重和法官职业“泛公务员化”等。这些因素对司法公正、专业化、职业化都造成了影响,也间接地影响了法院、法官在人民群众心中应有的司法形象。
  (一)法官选任上低质量化
  建国后一段时期,由于没有确立法官选任标准、程序和职资格制度,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很低。法官职务被当作一种“福利待遇”在法院内平均分配,这是造成目前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的主要原因。法官法实施后,初步确立了法官选任标准,规定了担任法官的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年限等方面的要求,开始实行初任资格考试制度,严格的说这些标准还只是担任法官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对从根本上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作用还不明显。但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看,选任标准仍然偏低,而且没有对道德操守、工作技能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没有规定严格的选任程序和法官任职前培训制度。
  (二)行政权对法院干涉
  这主要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在人事方面法院管理的地方化,法院的人事权掌握在地方手中,法院干警有别于行政公务员编制,由地方组织部门考核、管理;二是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付,法官的工资待遇由地方财政发放;三是行政权对法官审判权存在干涉,一些地方大案要案,参与审案法官的审判过程往往受到来自地方行政官员和法院上级领导某种导向性意思的干涉,使得审判权失去了独立性。
  (三)法院内部案件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分开
  目前法院存在审理某案件的法官对案件只具有审理权,而最终的判决权掌握在庭长、院长手中现象。这种审、判权力分离是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行政化的结果,不利于案件的高效审理。
  (四)法官队伍人才流失严重
  这与法官队伍整体待遇不高不无关系。特别是在一些基层法院,每个法官承办的年案件数量成倍增加,而法院的管理制度和队伍建设方面的缺陷也日益凸显出来,最明显的就是法官的晋升之路相对于其他公务员来说异常艰难。在我国行政级别与工资直接挂钩的公务员体制内,法院这种“晋升慢、待遇低、压力大”的状况,必然会导致人才的大量流失。据统计,2003年到2013年年底,深圳两级法官辞职、调离的共计234人,其中有实职的为37人。而流失的人才中有具备深厚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他们的流失使得法官队伍人才的缺失,造成的恶性结果就是法官离职的年轻化和数量逐步增加。
  三、对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建议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顺应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需要的必然过程,立足于国情,根据审判工作规律,着力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改革法官遴选方式,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门槛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要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抬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确保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就目前来看,今后各级法院补充审判人员,应当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按照相关规定择优招录,被录用人员在被任命为法官职务前,必须在省法官培训学院接受一定时间的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任命。另外,还要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
  (二)切实实现法院的去行政化
  这无论是对法院还是法官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法院应当摆脱地方政府的限制,在人事任免以及财政方面均应当实现独立,前者可以由省级人大履行,后者则可以是建立法院系统单独的财务渠道。除此以外,上下级法院之间必须改变名义上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实质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现状,每一级法院都必须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力。法院内部的管理上坚持分类管理,属于行政人员的,就只负责管理法院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而属于审判人员的,就只负责案件的审判等,二者互不交叉。保障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明确,去行政化还表现在法官的晋升应当以法官等级为唯一标准,与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区别开来。
  (三)实现案件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合一
  针对目前审、判权力分开的情况,要实行合议庭负责制,还权于合议庭,合议庭不仅行使审判权,而且对审判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对审判长或审判员实行更为严格的遴选和定期考核,确保其符合要求。同时,要注意避免形成审判长仅负责合议庭经过合议处理的案件,其他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不应由院长、庭长决定,真正做到“谁审案,谁负责”。这样才能真正避免审理权和判决权分立的情况,保证法官之间的平等性。
  (四)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
  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修订后的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择,且上述人选应当比普通法官具备更高的职业素质。
  (五)实行法官定额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根据法官职业化的要求,法官要实行少数化、精英化,这就要求必须在法院内部科学地、合理地确定法官的名额。确定法官名额后,法官的人数会比现在有所减少,一些原来具有审判职务的人将不再担任法官,现有的法官工作任务有一部分将分离出来,由法官助理承担。实行这项制度,可以使法官从大量繁杂、琐碎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行使审判权,保证司法效率;可以避免法官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确保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法官队伍精英化,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六)加强法官职业培训
  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是提升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有效手段和重要内容。在现有法官的学历水平和专业知识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加强对现任法官的培训尤为重要。各级法院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要不断完善法官职业培训体系,通过各种途径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努力构筑法院人才高地。
  法官职业化建设不是一蹴而就能完善,需要国家、社会、人民群众的全力支持,形成群众愿意将矛盾纠纷交付法官裁决的法治环境,最终会真正实现法治中国的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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