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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玲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作为反垄断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反垄断审判机制,包括反垄断审判机构的设置、审判人员的配备、审判程序的组织等程序问题的解决既是反垄断司法职权配置优化的体现,又是反垄断司法行为规范的前提条件,也是反垄断案件能否得到公正、高效、权威的解决以实现司法正义的关键,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愿景之所在。从表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为反垄断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实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反垄断案件的审判提供了程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明确将垄断民事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审理,这些似乎表明我国的反垄断审判机制已经建立健全。其实不然。实际上,反垄断审判机制留下的制度空白地带和司法想象空间无论我们怎么描述都不算为过。因此,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改革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的必要性 尽管许多学者认为作为对经济生活和现代刑事政策的回应,理应将核心卡特尔这样危害巨大的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但客观地说,垄断行为的犯罪化在当下的中国尚未真正实现,反垄断审判涉及的案件类型还仅限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自2008年8月《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件类型单一、成功率不高、损害赔偿的象征性等诸多不足之处,反垄断司法制度呈现运行不畅的态势。究其原因,我国尚未构建科学、健全的反垄断审判机制难辞其咎。目前,我国的反垄断审判机制是在“民行分立”的模式上运行,即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应该由相应的审判庭分别予以审理。这种审判机制的弊端至少有二:(1)民事、行政审判的方法、思路、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和裁判标准不尽相同,极易导致针对同一事实、同一垄断行为的民事、行政裁判产生冲突或矛盾,损害司法形象和公信力。(2)“民行分立”之下,如果一个案件民行交叉,那么法院一般会将民事诉讼放在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即“先行后民”。等待行政诉讼结束的过程无疑是审判效率散尽的过程,甚至还间接打击了当事人发动私人诉讼的积极性。考虑到反垄断法规则原本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原告对诉讼结果尤为缺乏明确的预期,在此情境之下,期望利用当事人的私人诉讼来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谈何容易。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反垄断法》实施两年多的时间里,人民法院总共受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仅有10余例。反垄断审判机制的不完备已经成为推进反垄断司法实践致命的软肋及提升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瓶颈,变革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势在必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审判机制的不完备导致审判实践效果的不尽如人意是改革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的第一动因。 我国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对反垄断案件审判的不适应性还归结于该机制不能满足特殊的反垄断案件对审判工作的特殊需求。这种特殊性表现有四:(1)专业性。反垄断案件与行业知识密不可分,只有在考量行业结构、行业风险、行业运行模式等深层次的行业背景后,才能确定垄断行为的性质,因此该类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2)重要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企业和行业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对“派拉蒙影业公司案”的判决就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好莱坞的发展方向,而20世纪70年代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的判决则为今天美国通讯产业的现状奠定了基础。反垄断案件审判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3)复杂性。反垄断案件不仅与竞争政策、产业政策息息相关,而且与市场、经济结合紧密。在当下,在竞争政策、产业政策之间,各国都没有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加之网络经济、知识经济、双边市场等新问题在现代经济中层出不穷,传统的经济学中关于市场、行为、绩效的判断规则不断被挑战,对特定垄断行为的司法原则也总是在不断改变,因此,反垄断案件的判断异常复杂。(4)特殊的效率追求。反垄断案件审判有特殊的效率需求。在反垄断立法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的冲突、经济学理论的分歧以及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矛盾等多因素的作用下,反垄断法规则具有较强的模糊性,进而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常常面临即便穷尽调查手段也未必能发现事实真相、违法事实难以证明、即便能够发现和证明违法事实也不符合成本及效率的要求的“三难困境”。而“效率是反托拉斯的终极目标”,“效率是反托拉斯法对正义的特殊表达”。为提升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效率,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前提下的和解及反垄断案件的合并审理遂成为多数国家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现实选择。但是,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根本不能满足这些现实需求,这也成为改革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的第二动因。 二、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审判机制比较研究 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通过对本国的国情、法律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综合考量,选择了不同的反垄断审判机制,其大抵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对每一种模式的特点、成因及其具体制度设计进行分析、总结,有助于我们揭示其中蕴含的共同规律和展现反垄断审判机制变化的国际趋势,亦有助于为我国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提供借鉴。 (一)“民行分立”模式 一般而言,反垄断民事诉讼可以细分为两类:一是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二是申请民事禁令之诉。在没有实现垄断行为犯罪化的国家,反垄断案件主要涉及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关系。“民行分立”模式是指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应该由相应的审判庭分别予以审理的模式。该模式为芬兰等少数国家采用。 在芬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是地区法院。对地区法院审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被允许还可上诉至最高法院。在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中,地区法院可以要求芬兰竞争局对相关问题做出陈述,而地区法院也相当重视芬兰竞争局的陈述。芬兰反垄断审判机制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成立了专门的市场法院(Market Court)来处理和审理反垄断行政案件。该法院是根据芬兰2002年颁布的《市场法院法》成立的。《市场法院法》对市场法院的职责、成员和案件的审理都作了具体规定。(1)市场法院的职责。市场法院不受理损害赔偿之诉,只负责对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发布禁令和金钱制裁令;监督企业并购;监督政府采购等。(2)市场法院的成员。首席法官、市场法院法官、专家成员(Expert members)和市场法院干事都是市场法院的成员。其中,非全职的专家成员由芬兰国家参议会任命,每届任期4年。专家成员必须具备硕士学位,并要熟悉竞争法、政府采购、经济学、商业活动、金融事务、消费者保护及市场相关知识。(3)市场法院案件的审理。在市场法院,一个与竞争有关案件的审判活动通常是由1名首席法官主导,在4名市场法院法官、1名以上3名以下的专家成员及一定数量的案件处理人的参与下共同完成。市场法院处理的案件要么是由芬兰竞争局发动的,要么是以芬兰竞争局为上诉对象而发动的。其中,与竞争、公共采购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要遵循《竞争限制与公共采购法案》和《芬兰司法程序法典》的规定进行书面审理;当然,如果案情需要的话,市场法院会开庭审理,且该类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行政法院。而与市场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要遵循《市场法院若干程序法案》和《芬兰司法程序法典》的规定,其程序为“口头预审-书面审理-开庭审理”,该类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法院。 (二)“民行部分合一”模式 “民行部分合一”模式是指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一般将其分别予以审理,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以将其合并审理的模式。该模式为德国、瑞典、日本等国采用。 1.德国。德国法院审理反垄断案件的特殊之处有二:(1)“民行部分合一”。《德国限制竞争法》第87条规定,不管是适用该法,还是因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产生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不论诉讼标的价值大小,都由州法院专属管辖;第88条规定,任何与州法院正在审理的反垄断案件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直接联系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易言之,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2)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德国普通法院均设有专门审理反垄断案件的分庭(chambers)或者审判庭(Senate),高等法院则设有卡特尔庭负责审理反垄断案件。反垄断损害赔偿案件通常是在精通竞争法的地方法院贸易庭审理,其上诉法院为州高等法院,对联邦卡特尔局的决定不服的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则可以上诉到杜塞尔多夫州高等法院。根据《德国限制竞争法》第94条的规定,对州高等法院所作判决的法律适用有疑问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卡特尔庭提起上诉。 2.瑞典。在没有实现垄断行为犯罪化的瑞典不存在对反垄断案件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法院。其对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一般适用“民行分立”,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将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具而言之:(1)“民行分立”部分。1)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遵循普通损害赔偿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是地区法院,不服其判决的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2)行政诉讼。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是瑞典竞争局发动的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该类案件的上诉法院是瑞典市场法院。行政相对人对瑞典竞争局做出的禁止令等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也是由瑞典市场法院受理。3)瑞典市场法院是处理与竞争法、市场法及其他与消费者和市场立法相关上诉案件的专门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终审权。瑞典市场法院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五名特别成员组成,其中主席、副主席以及一名特别成员必须是具备法官经历的律师,其他的特别成员必须是经济学专家;除了主席,其他成员都不是市场法院的全职雇员;法院有一些固定成员的代表,这些特别成员及其代表由政府指定;审理反垄断案件时,通常这七名成员都要参加。总的来说,瑞典市场法院的制度设计与芬兰市场法院的制度设计非常相似。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审理与竞争、市场、消费者保护相关案件的终审法院,后者并不是;当然,市场法院的全部成员是否同时参加案件的审理也是其区别之一。(2)“民行合一”部分。当且仅当损害赔偿的案件与课征罚金的案件混同在一起时,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的判决可上诉到瑞典市场法院,市场法院将把同时涉及反垄断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案件统一集中审理。 3.日本。在已经将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的日本,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民行刑分立”模式,但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JFTC)在特殊情形下会将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1)“民行刑分立”部分。根据日本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与反垄断有关的民事诉讼存在着两条相互独立的路径:一是依据《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第25条规定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该类案件由东京高等法院审理;二是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提起的一般损害赔偿之诉和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5条提起的禁令诉讼则由地方法院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东京高等法院还受理反垄断刑事诉讼和依据《日本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提起的对JFTC审决的抗告之诉。对以上案件,东京高等法院应设立一个由5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进行审理。(2)“民行合一”部分由JFTC负责审理。JFTC是具有一定司法权限的准司法机构,其事务总局设置了7名审判官负责反垄断相关案件的审理。这7名审判官应当拥有执行审判程序所必要的法律和经济相关知识、经验,并且是被认定为可以做出公正判断者。在审判中,审判官通常会要求专家证人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或者出具专家证词,被审人可以就相关情况对专家证人提出询问。《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第64条规定:“公正贸易委员会或者审判官认为适当时,可依职权合并审判程序”。 (三)“民行刑分立”模式 在实行垄断行为犯罪化的美国、加拿大、英国、韩国等国,反垄断案件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关系。这些国家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普遍采用的是“民行刑分立”模式,即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时,应该由相应的审判庭分别予以审理的模式。该模式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注意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诉讼原则、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客观差异,能够从程序上保证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 1.专门化的司法机构审理型———英国。(1)刑事诉讼。英国在《2002年企业法》中正式将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依据该法规定可以对涉嫌犯罪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机构是公平贸易局(OFT);对该类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机构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是由英国欺诈重案办公室承担,在苏格兰则是由苏格兰检察总长承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英国,如果能够获得OFT同意,私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刑事诉讼遵循一般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由刑事法院负责一审。(2)民事诉讼。英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后继诉讼和独立诉讼两种类型。前者在英国竞争上诉法庭(CAT)审理,后者在高等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难免要造法,因此,这类案件往往被分配到法官受过竞争诉讼培训的衡平法庭审理。尽管这种尝试为时不久,但实践证明这种案件审理机制运行良好。(3)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由CAT专门负责。CAT是根据《2002年企业法》成立的独立、专家型的处理竞争法律事务的司法机构。CAT由1名主任(President)、1名主席和其他普通成员组成。主任和主席必须具备律师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其他普通成员是来自法学、经济学、商学、会计学等跨学科领域的专家,由国务秘书任命;国务秘书有权制定CAT规则。CAT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竞争上诉法庭规则》,每个案件必须由主席和其他两名成员进行审理;CAT的判决在高等法院登记后可以直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行,与高等法院的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获得CAT或者相关上诉法院的批准后,对CAT判决的罚款数额和对CAT适用法律不服的,可以向CAT进行申诉。另外,根据《1998年竞争法》第49条规定,对CAT判决的法律适用和罚款数额有疑义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在苏格兰可以向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提出上诉,在北爱尔兰可以向北爱尔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向CAT进行申诉并非上诉前的必经程序。 2.专门化的准司法机构审理型———美国、加拿大、韩国等。以美国为例。(1)刑事诉讼。该类案件由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AD)发动,在联邦地区法院一审,由大陪审团调查AD所控反垄断违法行为。整个诉讼适用普通的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与证据规则。(2)行政诉讼。该类案件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动。FTC是独立于政府的拥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机构。对于其管辖的反垄断案件,FTC除了可以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将案件诉至FTC内部的行政法官(ALJ)处。行政法官虽然被称作“法官”,也具备一定的司法职能,但并不是司法系统组成人员,对案件只有初步决定权和建议权。FTC审理案件适用行政诉讼规则,对FTC决定不服的可以向FTC申诉或者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3)民事诉讼。该类案件可以由AD、FTC、私人原告以及州检察长发动,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通常是在联邦或者州法院完成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反垄断诉讼中,无论是在进行事实的辩论及认定时,还是在救济方式的合理化选择时,除了法官和陪审员外无处不有专家证人的身影。在2009年审结的一个赛车反托拉斯案件中,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再次重申:“对反托拉斯案件而言,专家证言对于确定相关市场尤为重要”。 (四)小结 由上可见,目前世界上尚不存在反垄断审判机制完全相同的国家。但是,如果我们拨开纷繁芜杂的表象,就会发现世界主要国家的制度设计也有如下相同之处:(1)相关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尽量合并审理。为保护私人诉权、鼓励私人原告担任“私人检察长”,各国都允许私人原告独立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在选择“民行分立”模式的国家通常采取“行政前置”的方法解决分立后的矛盾。尽管该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问题,但它会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难以满足反垄断案件对效率的追求。而“民行合一”模式因其能够同时满足上诉两点需求逐渐为更多国家所采用。进而言之,在“民行合一”模式之下,如果能够结合专门的审判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那么不仅司法判决能够统一、司法权威的实现也有了一定的制度保障,而且案件的审理也更能满足反垄断案件对专业性和效率的特殊需求。(2)反垄断审判机构具有专门性。无论一国属于何种法系、有何法律传统,也无论一国是否将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反垄断案件的审判极具专门性的特点。这种专门性主要表现为加快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机构处理反垄断案件的能力。大多数国家选择了设立专门的竞争法院、专门的竞争法庭或者成立特别合议庭的方式来应对反垄断审判对效率和审判能力的特殊需求。(3)审理反垄断案件法院级别的高级别化和特定化。国际竞争网络(ICN)的调查显示,反垄断案件在各国要么由级别不低的法院审理,要么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法院级别的高级别化和特定化是应对普通法院对反垄断知识、人才储备不足的主要方式,体现着反垄断案件专业性、复杂性的需求。(4)无论是采取何种审判机制的国家,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经验的专业人士参加到反垄断诉讼中来,是他们共同的做法。尽管专业人士参与反垄断诉讼的身份不同,但审判组织成员专业背景的交叉互补性是满足反垄断案件专业性、复杂性的不二选择。 三、推进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改革的构想 (一)三大优势和模式选择 根据美国经济史学家亚历山大·格申克龙的“后发优势”理论,在既定领域经验的缺乏也意味着在该领域的制度建设将面临更少的既得利益集团阻力,而后发地区通过模仿、学习、吸收、引进,可获得后发利益,从而具有后发优势。作为后发国家,我国在建设反垄断审判机制时具有三大后发优势:(1)成本优势。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的建设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模仿、学习、吸收、引进先发国家已经形成并经过实践检验的有效制度来完成,而不必大量依靠制度创新,以减少不必要的、高额的“试错”成本和降低或者避免不必要的创新成本。(2)时间优势。与制度创设变迁往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相比,后发国家对有效制度的及时模仿、跟进和移植只需较短的时间。时间优势的具备将能极大缓解当前司法领域最主要的矛盾———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的不足。(3)经验优势。这既包括国际司法经验,也包括国内司法经验。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当与大多数尚未实现垄断行为犯罪化的国家一样,应先将“民行分立”模式改为“民行部分合一”模式,最后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实现完全的“民行合一”模式。进而言之,实现完全的“民行合一”模式还在于我国所具备的特殊的本土资源:第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历经多年的探索为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自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试点“三审合一”审判机制以来,截至2009年12月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人民法院、4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29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可以说,“三审合一”审判机制已经接受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的考验,其在我国实施过程中的特殊问题和具体诉求为反垄断案件顺利施行“民行合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部分地区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的试点也为普遍推广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积累了宝贵的经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和认真总结反垄断案件审判的经验。2008年12月,全国首家反垄断专项合议庭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成立,集中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首开我国反垄断诉讼“民行合一”之先河。在当下中国,特殊的反垄断案件自出生之日起就享受“民行合一”的特权,接受特殊的处理。一言以蔽之,反垄断审判机制的“民行合一”模式既是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前车之鉴,当然也可以成为当下中国的“他山之石”。 (二)四大举措 尽管我国具有独特的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反垄断相关案件的审理将是人民法院未来工作中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业务。这项工作根植于全社会对反垄断案件实体规则的理解和对反垄断案件程序规则的熟悉,这就需要一个时间和实践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这一过程中,模仿、学习、吸收、引进是手段,且都必须服务于作为制度创立国家的现实诉求。展望未来,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四个方面做出适应性的制度安排,以保证推进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改革各项措施的落实。 1.审判机构的设置———设立反垄断审判庭。专门性的审判机构具有多种优势:(1)利于法官专业久任。“法官专业久任是一种趋势,其主要目的是提高人民对裁判的信赖,以及解决法官案件量负荷越来越重的问题。”而专门的审判机构因其可以避免一般临时成立的合议庭机制下法官会有事务分配轮调的问题,是实现法官专业久任的必要前提之一。(2)较之分散的合议庭的法官,专门审判机构的法官更容易形成共同的见解。(3)专门的审判机构对法官的选任标准有别于一般法官的选任标准,有利于提升人民对该机构专业的信赖。专门的审判机构可以通过专门法院或者专门法庭的方式实现。在当下的中国,设立专门的竞争法院无论是在法官人员的配置方面,还是法院机构设置方面都尚未具可能性。解决该问题的现实出路在于:首先按照现行规定将案件归于知识产权庭来审理,等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并探明了反垄断法庭设置的现实诉求和机构运行特征后再设立新的反垄断法庭专门审理反垄断案件。这样既可避免设立专门法院对现行司法体系造成冲击,减少仓促设立反垄断法庭的“试错”成本,还可满足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的现实需求。 2.审判人员的配备。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的基础在于,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不断演进的今天,民事诉讼不再仅仅关注私人相互关系是否公平,而且关注目前的产业政策、竞争政策为何以及各种利益相关者未来的利益分配。案件审理专业与否取决于案件审判庭的人员组成。为确保反垄断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反垄断案件审理任务的人民法院,在配备审判庭法官的时候要注意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选配具有经济学知识背景的人员参加反垄断案件审理工作;同时,必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安排具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专业背景的法官共同审理反垄断案件,确保法官对两大诉讼法、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认识准确,以保障反垄断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地处理。 3.级别管辖权的分配。反垄断案件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或者对某一相关行业的影响巨大,因此,各国纷纷将此类案件的一审交给级别比较高的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审理。这种通过限定管辖法院级别来提升反垄断案件审判质量的做法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归设有知识产权庭的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反垄断案件民事诉讼的一审应该在中级人民法院。另外,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亦对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出了回应。但是,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相关部门的未来立法规划都未提到提高反垄断行政诉讼法院级别的问题。简言之,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行政诉讼的一审法院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这种反垄断案件“民行分立”背景下差异化的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与法院借助案件的影响力大小来确定案件管辖的级别之规定是相违背的,且一个附随在反垄断行政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由高一级别的法院来审理也是不科学的。故笔者建议,所有的反垄断案件的第一审应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然,为减轻有反垄断案件管辖权法院的工作量,保证审判质量,还可以参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将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排除在其管辖范围之外的做法,将在相关市场内市场份额明显小于20%的企业涉及垄断行为的案件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企业涉及垄断行为的案件划归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尽管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强、对法官的要求高,但让“司法体系外的专家或技术人员担任专家参审官或技术法官,均不可行”因为司法工作的本质仍是法律的适用工作,这种专业性的工作不是其他非法官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可取代的。然而,生活在这个“专家的时代”,我们不仅要将自己的座驾交给汽车修理专家、将自己的孩子交给教育专家、将自己的饮食交给卫生健康专家、将自己的税收政策交给由社团支持的经济学专家,还要将正义的伸张交给法庭上作证的专家。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专家承担着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问题的职责,且该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做出指示的人或者支付其费用的人之义务。简言之,专家证人拥有独立的职责,是独立的证人类型。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征求意见稿》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经济学、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但这种形态的专家只是协助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质证、判断和评议专门问题,是专家辅助人。他们由于没有独立的职责,还不是真正意义的专家证人,还很难完成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工作。而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至少要做到:(1)将专家证人参与反垄断案件审理明确化、常规化。(2)法院应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专家中经济学专家、相关行业专家、责任认定专家、损害赔偿认定专家的比例、届期。(3)专家证人不仅仅是指那些具有高学历或者受过高等教育并取得了一些相关证书的专家学者,如法学家、医生、物理学家等,而且包括具有工作经验并获得相应技能(skill)的人,如木匠凭借自己多年从事木具工作的经验在相关领域所给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称之为专家证词。法院遴选专家证人的标准应该包括知识、技术、经验、培训以及教育等。(4)专家要具备以下个人品质:必须动态更新其专业知识;必须专业、谦恭,能够与人为善;必须正直,能够对其知悉的文件和信息保密;必须承诺有足够的时间参加法庭的年会、听取冗长的案情和参加教育会议;必须具备能够长时间离家旅行、工作的灵活性;必须具备可以适应不确定的日程安排的灵活性等。 四、结语 目前,通过加入国际性组织、签订国际性条约,各国关于反垄断案件处理的实体规则已渐趋一致,但法律的实践仍然必须由司法担负最后防线的重任;否则,徒有完善的实体法规定而没有相应的诉讼制度可资操作,仍不能达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因此,不论是在致力于司法改革的我国,还是在面临世界经济、全球化挑战的我国,就司法层面而言,都必须构建能够充分保护反垄断案件当事人、保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制度。如何设计有效的反垄断审判机制,已不仅是司法资源分配问题,更是国家整体经济利益问题。反垄断审判机制“民行合一”模式的推进,既是司法审判机制的改革,也是司法对反垄断案件特殊诉求的实时回应,同时还必将带动《反垄断法》本身的完善。 注释: 例如,王晓晔、徐士英、郑鹏程、王健教授等。 参见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参见李剑、廖红伟:《论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See United States v.Paramount Pictures,Inc.,334U.S.131(1948). See U.S.v.ATT,427F.Supp.57,Sec II(DCDC 1976). 以纵向价格限制为例,美国联邦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原则就历经了“本身违法—合理原则—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交织—合理原则”的变迁过程。See 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Inc.v.PSKS,Inc.,551U.S.877(2007). 参见蒋悟真:《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Robert H.Lande,Wealth Transfers as the Original and Primary Concern of Antitrust:The Efficiency Interpretation Challenged,34HASTINGS L.J.65(1982). See Finland Market Court Act(1527/2001),Chapter 1Section 1. See Thomas M.J.M?llers &Andreas Heinemann,The enforcement of competition law in Europ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284. See Finnish Markkinaoikeus,Activity,http://WWW.oikeus.fi/markkinaoikeus/20309.htm,2009-05-06. See Aktiebolagstjnst,Swedish Competition Policy and Public Procurement,http://WWW.aktiebolag.nu/english/sweden/general/e-s-g-competition_policy_and_p.htm,2011-04-02. See GLG,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Competition Litigation 2009,Global Legal Group Ltd 2009,p.170. See Dittmar &Indrenius,Sweden,in GLG,Competition Litigation 2011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A PracticalCross-Border Insight Into Competition Litigation Work,Global Legal Group 2011,p.174. See Article 190(2)Enterprise Act 2002. See Article 2.1,Practice Direction–Competition Law–Claim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81And 82Of The ECTreaty And Chapters I And Ii Of Part I Of The Competition Act 1998,English Civil Procedure Rules. See Arundel McDougall &James Levy,England &Wales,in GLG,Competition Litigation 2011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A Practical Cross-Border Insight Into Competition Litigation Work,Global Legal Group 2011,p.49. 参见王健:《英国竞争主管机构的法律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See The 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 Rules 2003(SI 2003No.1372). See E.Thomas Sullivan &Herbert Hovenkamp,Antitrust Law,Policy and Procedure:Cases,Materials,Problems(Fifth Edition),LexisNexis 2006,pp.65-66.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3页。 Kentucky Speedway,LLC v.Nat’l Ass’n of Stock Car Auto Racing,Inc.,588F.3d908,915(6th Cir.2009). Se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Cartels Working Group,Interac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Enforcement in Cartel Cases,pp.21-22. See Louis DE ALESSI,Implications of Property Rights for Government Investment Choices,59Amer.Econ.Rev.,March 1969,p.10. See Ha Joon Chang &Jang-Sup Shin,Restructuring Korea Inc.:Financial Crisis,Corporate Reform,and Institutional Transition(Routledge Studies in the Growth Economies of Asia),Routledge 2003,p.8. 参见张文显:《“三个至上”是对司法工作的更高要求》,《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1日。 参见聂国春:《“三审合一”立体保护知识产权》,《中国消费者报》2010年4月12日。 Richard A.Posner,The Federal Court:Challenge and Reform(Revised E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p.244-270. 参见熊诵梅、许政贤:《我国建立智慧财产法院之可行性与问题》,《全国律师》2007年4月号。 See 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89,No.7(May,1976),pp.1281-1316. See James S.Laughlin,When Students Confront the Experts:Toward Critical Thinking,81Eng.J.72,72(1992). See Rule 35.3.(2),UK Civil Procedure Rules. 专家辅助人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受控辩双方任命或聘请,在司法鉴定的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参见黄敏:《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See Jenkins v.United States,307F.2d637,643-44(D.C.Cir.1962). See CCT,Member Appointments,http://WWW.ct-tc.gc.ca/Tribunal/Members-eng.asp,2009-04-25。 See Ky P.Ewing,Jr.,Competition Rules for the 21st Century:Principles from America’s Experien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p.632.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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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玲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作为反垄断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反垄断审判机制,包括反垄断审判机构的设置、审判人员的配备、审判程序的组织等程序问题的解决既是反垄断司法职权配置优化的体现,又是反垄断司法行为规范的前提条件,也是反垄断案件能否得到公正、高效、权威的解决以实现司法正义的关键,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愿景之所在。从表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为反垄断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实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反垄断案件的审判提供了程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明确将垄断民事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审理,这些似乎表明我国的反垄断审判机制已经建立健全。其实不然。实际上,反垄断审判机制留下的制度空白地带和司法想象空间无论我们怎么描述都不算为过。因此,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改革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的必要性
尽管许多学者认为作为对经济生活和现代刑事政策的回应,理应将核心卡特尔这样危害巨大的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但客观地说,垄断行为的犯罪化在当下的中国尚未真正实现,反垄断审判涉及的案件类型还仅限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自2008年8月《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件类型单一、成功率不高、损害赔偿的象征性等诸多不足之处,反垄断司法制度呈现运行不畅的态势。究其原因,我国尚未构建科学、健全的反垄断审判机制难辞其咎。目前,我国的反垄断审判机制是在“民行分立”的模式上运行,即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应该由相应的审判庭分别予以审理。这种审判机制的弊端至少有二:(1)民事、行政审判的方法、思路、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和裁判标准不尽相同,极易导致针对同一事实、同一垄断行为的民事、行政裁判产生冲突或矛盾,损害司法形象和公信力。(2)“民行分立”之下,如果一个案件民行交叉,那么法院一般会将民事诉讼放在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即“先行后民”。等待行政诉讼结束的过程无疑是审判效率散尽的过程,甚至还间接打击了当事人发动私人诉讼的积极性。考虑到反垄断法规则原本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原告对诉讼结果尤为缺乏明确的预期,在此情境之下,期望利用当事人的私人诉讼来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谈何容易。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反垄断法》实施两年多的时间里,人民法院总共受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仅有10余例。反垄断审判机制的不完备已经成为推进反垄断司法实践致命的软肋及提升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瓶颈,变革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势在必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审判机制的不完备导致审判实践效果的不尽如人意是改革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的第一动因。
我国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对反垄断案件审判的不适应性还归结于该机制不能满足特殊的反垄断案件对审判工作的特殊需求。这种特殊性表现有四:(1)专业性。反垄断案件与行业知识密不可分,只有在考量行业结构、行业风险、行业运行模式等深层次的行业背景后,才能确定垄断行为的性质,因此该类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2)重要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企业和行业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对“派拉蒙影业公司案”的判决就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好莱坞的发展方向,而20世纪70年代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的判决则为今天美国通讯产业的现状奠定了基础。反垄断案件审判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3)复杂性。反垄断案件不仅与竞争政策、产业政策息息相关,而且与市场、经济结合紧密。在当下,在竞争政策、产业政策之间,各国都没有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加之网络经济、知识经济、双边市场等新问题在现代经济中层出不穷,传统的经济学中关于市场、行为、绩效的判断规则不断被挑战,对特定垄断行为的司法原则也总是在不断改变,因此,反垄断案件的判断异常复杂。(4)特殊的效率追求。反垄断案件审判有特殊的效率需求。在反垄断立法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的冲突、经济学理论的分歧以及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矛盾等多因素的作用下,反垄断法规则具有较强的模糊性,进而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常常面临即便穷尽调查手段也未必能发现事实真相、违法事实难以证明、即便能够发现和证明违法事实也不符合成本及效率的要求的“三难困境”。而“效率是反托拉斯的终极目标”,“效率是反托拉斯法对正义的特殊表达”。为提升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效率,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前提下的和解及反垄断案件的合并审理遂成为多数国家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现实选择。但是,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根本不能满足这些现实需求,这也成为改革现行反垄断审判机制的第二动因。
二、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审判机制比较研究
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通过对本国的国情、法律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综合考量,选择了不同的反垄断审判机制,其大抵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对每一种模式的特点、成因及其具体制度设计进行分析、总结,有助于我们揭示其中蕴含的共同规律和展现反垄断审判机制变化的国际趋势,亦有助于为我国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提供借鉴。
(一)“民行分立”模式
一般而言,反垄断民事诉讼可以细分为两类:一是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二是申请民事禁令之诉。在没有实现垄断行为犯罪化的国家,反垄断案件主要涉及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关系。“民行分立”模式是指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应该由相应的审判庭分别予以审理的模式。该模式为芬兰等少数国家采用。
在芬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是地区法院。对地区法院审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被允许还可上诉至最高法院。在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中,地区法院可以要求芬兰竞争局对相关问题做出陈述,而地区法院也相当重视芬兰竞争局的陈述。芬兰反垄断审判机制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成立了专门的市场法院(Market Court)来处理和审理反垄断行政案件。该法院是根据芬兰2002年颁布的《市场法院法》成立的。《市场法院法》对市场法院的职责、成员和案件的审理都作了具体规定。(1)市场法院的职责。市场法院不受理损害赔偿之诉,只负责对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发布禁令和金钱制裁令;监督企业并购;监督政府采购等。(2)市场法院的成员。首席法官、市场法院法官、专家成员(Expert members)和市场法院干事都是市场法院的成员。其中,非全职的专家成员由芬兰国家参议会任命,每届任期4年。专家成员必须具备硕士学位,并要熟悉竞争法、政府采购、经济学、商业活动、金融事务、消费者保护及市场相关知识。(3)市场法院案件的审理。在市场法院,一个与竞争有关案件的审判活动通常是由1名首席法官主导,在4名市场法院法官、1名以上3名以下的专家成员及一定数量的案件处理人的参与下共同完成。市场法院处理的案件要么是由芬兰竞争局发动的,要么是以芬兰竞争局为上诉对象而发动的。其中,与竞争、公共采购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要遵循《竞争限制与公共采购法案》和《芬兰司法程序法典》的规定进行书面审理;当然,如果案情需要的话,市场法院会开庭审理,且该类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行政法院。而与市场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要遵循《市场法院若干程序法案》和《芬兰司法程序法典》的规定,其程序为“口头预审-书面审理-开庭审理”,该类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法院。
(二)“民行部分合一”模式
“民行部分合一”模式是指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一般将其分别予以审理,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以将其合并审理的模式。该模式为德国、瑞典、日本等国采用。
1.德国。德国法院审理反垄断案件的特殊之处有二:(1)“民行部分合一”。《德国限制竞争法》第87条规定,不管是适用该法,还是因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产生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不论诉讼标的价值大小,都由州法院专属管辖;第88条规定,任何与州法院正在审理的反垄断案件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直接联系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易言之,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2)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德国普通法院均设有专门审理反垄断案件的分庭(chambers)或者审判庭(Senate),高等法院则设有卡特尔庭负责审理反垄断案件。反垄断损害赔偿案件通常是在精通竞争法的地方法院贸易庭审理,其上诉法院为州高等法院,对联邦卡特尔局的决定不服的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则可以上诉到杜塞尔多夫州高等法院。根据《德国限制竞争法》第94条的规定,对州高等法院所作判决的法律适用有疑问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卡特尔庭提起上诉。
2.瑞典。在没有实现垄断行为犯罪化的瑞典不存在对反垄断案件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法院。其对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一般适用“民行分立”,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将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具而言之:(1)“民行分立”部分。1)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遵循普通损害赔偿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是地区法院,不服其判决的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2)行政诉讼。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是瑞典竞争局发动的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该类案件的上诉法院是瑞典市场法院。行政相对人对瑞典竞争局做出的禁止令等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也是由瑞典市场法院受理。3)瑞典市场法院是处理与竞争法、市场法及其他与消费者和市场立法相关上诉案件的专门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终审权。瑞典市场法院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五名特别成员组成,其中主席、副主席以及一名特别成员必须是具备法官经历的律师,其他的特别成员必须是经济学专家;除了主席,其他成员都不是市场法院的全职雇员;法院有一些固定成员的代表,这些特别成员及其代表由政府指定;审理反垄断案件时,通常这七名成员都要参加。总的来说,瑞典市场法院的制度设计与芬兰市场法院的制度设计非常相似。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审理与竞争、市场、消费者保护相关案件的终审法院,后者并不是;当然,市场法院的全部成员是否同时参加案件的审理也是其区别之一。(2)“民行合一”部分。当且仅当损害赔偿的案件与课征罚金的案件混同在一起时,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的判决可上诉到瑞典市场法院,市场法院将把同时涉及反垄断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案件统一集中审理。
3.日本。在已经将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的日本,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民行刑分立”模式,但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JFTC)在特殊情形下会将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1)“民行刑分立”部分。根据日本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与反垄断有关的民事诉讼存在着两条相互独立的路径:一是依据《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第25条规定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该类案件由东京高等法院审理;二是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提起的一般损害赔偿之诉和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5条提起的禁令诉讼则由地方法院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东京高等法院还受理反垄断刑事诉讼和依据《日本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提起的对JFTC审决的抗告之诉。对以上案件,东京高等法院应设立一个由5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进行审理。(2)“民行合一”部分由JFTC负责审理。JFTC是具有一定司法权限的准司法机构,其事务总局设置了7名审判官负责反垄断相关案件的审理。这7名审判官应当拥有执行审判程序所必要的法律和经济相关知识、经验,并且是被认定为可以做出公正判断者。在审判中,审判官通常会要求专家证人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或者出具专家证词,被审人可以就相关情况对专家证人提出询问。《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第64条规定:“公正贸易委员会或者审判官认为适当时,可依职权合并审判程序”。
(三)“民行刑分立”模式
在实行垄断行为犯罪化的美国、加拿大、英国、韩国等国,反垄断案件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关系。这些国家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普遍采用的是“民行刑分立”模式,即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时,应该由相应的审判庭分别予以审理的模式。该模式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注意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诉讼原则、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客观差异,能够从程序上保证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
1.专门化的司法机构审理型———英国。(1)刑事诉讼。英国在《2002年企业法》中正式将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依据该法规定可以对涉嫌犯罪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机构是公平贸易局(OFT);对该类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机构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是由英国欺诈重案办公室承担,在苏格兰则是由苏格兰检察总长承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英国,如果能够获得OFT同意,私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刑事诉讼遵循一般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由刑事法院负责一审。(2)民事诉讼。英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后继诉讼和独立诉讼两种类型。前者在英国竞争上诉法庭(CAT)审理,后者在高等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难免要造法,因此,这类案件往往被分配到法官受过竞争诉讼培训的衡平法庭审理。尽管这种尝试为时不久,但实践证明这种案件审理机制运行良好。(3)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由CAT专门负责。CAT是根据《2002年企业法》成立的独立、专家型的处理竞争法律事务的司法机构。CAT由1名主任(President)、1名主席和其他普通成员组成。主任和主席必须具备律师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其他普通成员是来自法学、经济学、商学、会计学等跨学科领域的专家,由国务秘书任命;国务秘书有权制定CAT规则。CAT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竞争上诉法庭规则》,每个案件必须由主席和其他两名成员进行审理;CAT的判决在高等法院登记后可以直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行,与高等法院的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获得CAT或者相关上诉法院的批准后,对CAT判决的罚款数额和对CAT适用法律不服的,可以向CAT进行申诉。另外,根据《1998年竞争法》第49条规定,对CAT判决的法律适用和罚款数额有疑义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在苏格兰可以向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提出上诉,在北爱尔兰可以向北爱尔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向CAT进行申诉并非上诉前的必经程序。
2.专门化的准司法机构审理型———美国、加拿大、韩国等。以美国为例。(1)刑事诉讼。该类案件由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AD)发动,在联邦地区法院一审,由大陪审团调查AD所控反垄断违法行为。整个诉讼适用普通的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与证据规则。(2)行政诉讼。该类案件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动。FTC是独立于政府的拥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机构。对于其管辖的反垄断案件,FTC除了可以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将案件诉至FTC内部的行政法官(ALJ)处。行政法官虽然被称作“法官”,也具备一定的司法职能,但并不是司法系统组成人员,对案件只有初步决定权和建议权。FTC审理案件适用行政诉讼规则,对FTC决定不服的可以向FTC申诉或者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3)民事诉讼。该类案件可以由AD、FTC、私人原告以及州检察长发动,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通常是在联邦或者州法院完成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反垄断诉讼中,无论是在进行事实的辩论及认定时,还是在救济方式的合理化选择时,除了法官和陪审员外无处不有专家证人的身影。在2009年审结的一个赛车反托拉斯案件中,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再次重申:“对反托拉斯案件而言,专家证言对于确定相关市场尤为重要”。
(四)小结
由上可见,目前世界上尚不存在反垄断审判机制完全相同的国家。但是,如果我们拨开纷繁芜杂的表象,就会发现世界主要国家的制度设计也有如下相同之处:(1)相关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尽量合并审理。为保护私人诉权、鼓励私人原告担任“私人检察长”,各国都允许私人原告独立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在选择“民行分立”模式的国家通常采取“行政前置”的方法解决分立后的矛盾。尽管该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问题,但它会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难以满足反垄断案件对效率的追求。而“民行合一”模式因其能够同时满足上诉两点需求逐渐为更多国家所采用。进而言之,在“民行合一”模式之下,如果能够结合专门的审判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那么不仅司法判决能够统一、司法权威的实现也有了一定的制度保障,而且案件的审理也更能满足反垄断案件对专业性和效率的特殊需求。(2)反垄断审判机构具有专门性。无论一国属于何种法系、有何法律传统,也无论一国是否将垄断行为纳入犯罪圈,反垄断案件的审判极具专门性的特点。这种专门性主要表现为加快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机构处理反垄断案件的能力。大多数国家选择了设立专门的竞争法院、专门的竞争法庭或者成立特别合议庭的方式来应对反垄断审判对效率和审判能力的特殊需求。(3)审理反垄断案件法院级别的高级别化和特定化。国际竞争网络(ICN)的调查显示,反垄断案件在各国要么由级别不低的法院审理,要么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法院级别的高级别化和特定化是应对普通法院对反垄断知识、人才储备不足的主要方式,体现着反垄断案件专业性、复杂性的需求。(4)无论是采取何种审判机制的国家,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经验的专业人士参加到反垄断诉讼中来,是他们共同的做法。尽管专业人士参与反垄断诉讼的身份不同,但审判组织成员专业背景的交叉互补性是满足反垄断案件专业性、复杂性的不二选择。
三、推进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改革的构想
(一)三大优势和模式选择
根据美国经济史学家亚历山大·格申克龙的“后发优势”理论,在既定领域经验的缺乏也意味着在该领域的制度建设将面临更少的既得利益集团阻力,而后发地区通过模仿、学习、吸收、引进,可获得后发利益,从而具有后发优势。作为后发国家,我国在建设反垄断审判机制时具有三大后发优势:(1)成本优势。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的建设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模仿、学习、吸收、引进先发国家已经形成并经过实践检验的有效制度来完成,而不必大量依靠制度创新,以减少不必要的、高额的“试错”成本和降低或者避免不必要的创新成本。(2)时间优势。与制度创设变迁往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相比,后发国家对有效制度的及时模仿、跟进和移植只需较短的时间。时间优势的具备将能极大缓解当前司法领域最主要的矛盾———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的不足。(3)经验优势。这既包括国际司法经验,也包括国内司法经验。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当与大多数尚未实现垄断行为犯罪化的国家一样,应先将“民行分立”模式改为“民行部分合一”模式,最后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实现完全的“民行合一”模式。进而言之,实现完全的“民行合一”模式还在于我国所具备的特殊的本土资源:第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历经多年的探索为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自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试点“三审合一”审判机制以来,截至2009年12月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人民法院、4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29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可以说,“三审合一”审判机制已经接受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的考验,其在我国实施过程中的特殊问题和具体诉求为反垄断案件顺利施行“民行合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部分地区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的试点也为普遍推广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积累了宝贵的经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和认真总结反垄断案件审判的经验。2008年12月,全国首家反垄断专项合议庭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成立,集中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首开我国反垄断诉讼“民行合一”之先河。在当下中国,特殊的反垄断案件自出生之日起就享受“民行合一”的特权,接受特殊的处理。一言以蔽之,反垄断审判机制的“民行合一”模式既是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前车之鉴,当然也可以成为当下中国的“他山之石”。
(二)四大举措
尽管我国具有独特的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反垄断相关案件的审理将是人民法院未来工作中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业务。这项工作根植于全社会对反垄断案件实体规则的理解和对反垄断案件程序规则的熟悉,这就需要一个时间和实践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这一过程中,模仿、学习、吸收、引进是手段,且都必须服务于作为制度创立国家的现实诉求。展望未来,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四个方面做出适应性的制度安排,以保证推进我国反垄断审判机制改革各项措施的落实。
1.审判机构的设置———设立反垄断审判庭。专门性的审判机构具有多种优势:(1)利于法官专业久任。“法官专业久任是一种趋势,其主要目的是提高人民对裁判的信赖,以及解决法官案件量负荷越来越重的问题。”而专门的审判机构因其可以避免一般临时成立的合议庭机制下法官会有事务分配轮调的问题,是实现法官专业久任的必要前提之一。(2)较之分散的合议庭的法官,专门审判机构的法官更容易形成共同的见解。(3)专门的审判机构对法官的选任标准有别于一般法官的选任标准,有利于提升人民对该机构专业的信赖。专门的审判机构可以通过专门法院或者专门法庭的方式实现。在当下的中国,设立专门的竞争法院无论是在法官人员的配置方面,还是法院机构设置方面都尚未具可能性。解决该问题的现实出路在于:首先按照现行规定将案件归于知识产权庭来审理,等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并探明了反垄断法庭设置的现实诉求和机构运行特征后再设立新的反垄断法庭专门审理反垄断案件。这样既可避免设立专门法院对现行司法体系造成冲击,减少仓促设立反垄断法庭的“试错”成本,还可满足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的现实需求。
2.审判人员的配备。反垄断案件“民行合一”的基础在于,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不断演进的今天,民事诉讼不再仅仅关注私人相互关系是否公平,而且关注目前的产业政策、竞争政策为何以及各种利益相关者未来的利益分配。案件审理专业与否取决于案件审判庭的人员组成。为确保反垄断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反垄断案件审理任务的人民法院,在配备审判庭法官的时候要注意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选配具有经济学知识背景的人员参加反垄断案件审理工作;同时,必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安排具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专业背景的法官共同审理反垄断案件,确保法官对两大诉讼法、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认识准确,以保障反垄断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地处理。
3.级别管辖权的分配。反垄断案件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或者对某一相关行业的影响巨大,因此,各国纷纷将此类案件的一审交给级别比较高的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审理。这种通过限定管辖法院级别来提升反垄断案件审判质量的做法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归设有知识产权庭的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反垄断案件民事诉讼的一审应该在中级人民法院。另外,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亦对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出了回应。但是,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相关部门的未来立法规划都未提到提高反垄断行政诉讼法院级别的问题。简言之,当一个反垄断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行政诉讼的一审法院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这种反垄断案件“民行分立”背景下差异化的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与法院借助案件的影响力大小来确定案件管辖的级别之规定是相违背的,且一个附随在反垄断行政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由高一级别的法院来审理也是不科学的。故笔者建议,所有的反垄断案件的第一审应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然,为减轻有反垄断案件管辖权法院的工作量,保证审判质量,还可以参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将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排除在其管辖范围之外的做法,将在相关市场内市场份额明显小于20%的企业涉及垄断行为的案件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企业涉及垄断行为的案件划归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尽管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强、对法官的要求高,但让“司法体系外的专家或技术人员担任专家参审官或技术法官,均不可行”因为司法工作的本质仍是法律的适用工作,这种专业性的工作不是其他非法官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可取代的。然而,生活在这个“专家的时代”,我们不仅要将自己的座驾交给汽车修理专家、将自己的孩子交给教育专家、将自己的饮食交给卫生健康专家、将自己的税收政策交给由社团支持的经济学专家,还要将正义的伸张交给法庭上作证的专家。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专家承担着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问题的职责,且该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做出指示的人或者支付其费用的人之义务。简言之,专家证人拥有独立的职责,是独立的证人类型。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征求意见稿》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经济学、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但这种形态的专家只是协助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质证、判断和评议专门问题,是专家辅助人。他们由于没有独立的职责,还不是真正意义的专家证人,还很难完成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工作。而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至少要做到:(1)将专家证人参与反垄断案件审理明确化、常规化。(2)法院应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专家中经济学专家、相关行业专家、责任认定专家、损害赔偿认定专家的比例、届期。(3)专家证人不仅仅是指那些具有高学历或者受过高等教育并取得了一些相关证书的专家学者,如法学家、医生、物理学家等,而且包括具有工作经验并获得相应技能(skill)的人,如木匠凭借自己多年从事木具工作的经验在相关领域所给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称之为专家证词。法院遴选专家证人的标准应该包括知识、技术、经验、培训以及教育等。(4)专家要具备以下个人品质:必须动态更新其专业知识;必须专业、谦恭,能够与人为善;必须正直,能够对其知悉的文件和信息保密;必须承诺有足够的时间参加法庭的年会、听取冗长的案情和参加教育会议;必须具备能够长时间离家旅行、工作的灵活性;必须具备可以适应不确定的日程安排的灵活性等。
四、结语
目前,通过加入国际性组织、签订国际性条约,各国关于反垄断案件处理的实体规则已渐趋一致,但法律的实践仍然必须由司法担负最后防线的重任;否则,徒有完善的实体法规定而没有相应的诉讼制度可资操作,仍不能达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因此,不论是在致力于司法改革的我国,还是在面临世界经济、全球化挑战的我国,就司法层面而言,都必须构建能够充分保护反垄断案件当事人、保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制度。如何设计有效的反垄断审判机制,已不仅是司法资源分配问题,更是国家整体经济利益问题。反垄断审判机制“民行合一”模式的推进,既是司法审判机制的改革,也是司法对反垄断案件特殊诉求的实时回应,同时还必将带动《反垄断法》本身的完善。
注释:
例如,王晓晔、徐士英、郑鹏程、王健教授等。
参见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参见李剑、廖红伟:《论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See United States v.Paramount Pictures,Inc.,334U.S.131(1948).
See U.S.v.ATT,427F.Supp.57,Sec II(DCDC 1976).
以纵向价格限制为例,美国联邦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原则就历经了“本身违法—合理原则—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交织—合理原则”的变迁过程。See 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Inc.v.PSKS,Inc.,551U.S.877(2007).
参见蒋悟真:《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Robert H.Lande,Wealth Transfers as the Original and Primary Concern of Antitrust:The Efficiency Interpretation Challenged,34HASTINGS L.J.65(1982).
See Finland Market Court Act(1527/2001),Chapter 1Section 1.
See Thomas M.J.M?llers &Andreas Heinemann,The enforcement of competition law in Europ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284.
See Finnish Markkinaoikeus,Activity,http://WWW.oikeus.fi/markkinaoikeus/20309.htm,2009-05-06.
See Aktiebolagstjnst,Swedish Competition Policy and Public Procurement,http://WWW.aktiebolag.nu/english/sweden/general/e-s-g-competition_policy_and_p.htm,2011-04-02.
See GLG,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Competition Litigation 2009,Global Legal Group Ltd 2009,p.170.
See Dittmar &Indrenius,Sweden,in GLG,Competition Litigation 2011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A PracticalCross-Border Insight Into Competition Litigation Work,Global Legal Group 2011,p.174.
See Article 190(2)Enterprise Act 2002.
See Article 2.1,Practice Direction–Competition Law–Claim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81And 82Of The ECTreaty And Chapters I And Ii Of Part I Of The Competition Act 1998,English Civil Procedure Rules.
See Arundel McDougall &James Levy,England &Wales,in GLG,Competition Litigation 2011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A Practical Cross-Border Insight Into Competition Litigation Work,Global Legal Group 2011,p.49.
参见王健:《英国竞争主管机构的法律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See The 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 Rules 2003(SI 2003No.1372).
See E.Thomas Sullivan &Herbert Hovenkamp,Antitrust Law,Policy and Procedure:Cases,Materials,Problems(Fifth Edition),LexisNexis 2006,pp.65-66.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3页。
Kentucky Speedway,LLC v.Nat’l Ass’n of Stock Car Auto Racing,Inc.,588F.3d908,915(6th Cir.2009).
Se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Cartels Working Group,Interac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Enforcement in Cartel Cases,pp.21-22.
See Louis DE ALESSI,Implications of Property Rights for Government Investment Choices,59Amer.Econ.Rev.,March 1969,p.10.
See Ha Joon Chang &Jang-Sup Shin,Restructuring Korea Inc.:Financial Crisis,Corporate Reform,and Institutional Transition(Routledge Studies in the Growth Economies of Asia),Routledge 2003,p.8.
参见张文显:《“三个至上”是对司法工作的更高要求》,《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1日。
参见聂国春:《“三审合一”立体保护知识产权》,《中国消费者报》2010年4月12日。
Richard A.Posner,The Federal Court:Challenge and Reform(Revised E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p.244-270.
参见熊诵梅、许政贤:《我国建立智慧财产法院之可行性与问题》,《全国律师》2007年4月号。
See 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89,No.7(May,1976),pp.1281-1316.
See James S.Laughlin,When Students Confront the Experts:Toward Critical Thinking,81Eng.J.72,72(1992).
See Rule 35.3.(2),UK Civil Procedure Rules.
专家辅助人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受控辩双方任命或聘请,在司法鉴定的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参见黄敏:《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See Jenkins v.United States,307F.2d637,643-44(D.C.Cir.1962).
See CCT,Member Appointments,http://WWW.ct-tc.gc.ca/Tribunal/Members-eng.asp,2009-04-25。
See Ky P.Ewing,Jr.,Competition Rules for the 21st Century:Principles from America’s Experien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p.632.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