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5:5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2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朱锡平                    
前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混合程序模式,庭审以犯罪控制为中心,主要围绕着对被告人的定罪展开。定罪与量刑混合的程序模式,违背“先罪后刑”的诉讼逻辑,其弊端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日趋显现。由于量刑建议权行使内涵未得到应有的拓展、量刑辩护不充分、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机会与过程的缺失、量刑证据规则未有效建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程序的有效规制,滥用量刑裁量权成为可能。

  我国刑法对量刑规则与量刑方法的规定相对原则,量刑规定的幅度又很大,量刑因缺乏程序规则上的自治而影响其稳定性,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同一城市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做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必然会影响到量刑公正的实现。“这不仅会降低其对法律的信赖程度,而且会使司法判决的指引功能丧失,进而使社会成员的行为预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 因此,量刑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能否实现预期功能,包括量刑规范、量刑程序在内的量刑制度改革必将是未来司法制度改革中具有特殊价值的重要环节之一。

  近年来,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的量刑程序改革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如火如荼地进行着,量刑程序改革成为继量刑指南等实体规范改革之后最为重要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同时指定江苏、山东高院共同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工作。在大量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初,王胜俊院长在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上,就提出了解决少数案件裁判不公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正当的司法需求的要求,多次过问量刑规范化工作。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 200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1条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2009年3月17日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进一步强调“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重要性,并在全国120多家基层法院开展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验。随后在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前者为实现量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依据大量可靠的量刑数据,设计了精确的量刑幅度与量刑方法;后者则从突出量刑程序重要性的角度,提出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实践方案。两个重要意见,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希望从实体与程序上切实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期待。

  一、量刑与定罪关系的二元化与我国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

  在进行域外考察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在处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上大致存在着两种模式:其一,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即定罪与量刑程序有各自独立的裁判程序,具体的做法一般是由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后,再由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另一种模式则是往往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即不明确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而是在同一个程序中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界,对量刑模式的设计大体存在三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建立相对独立化量刑程序,“可以考虑将庭审程序(主要指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分为二,即在原来的庭审程序之下统摄两个子程序,使关于罪责成否的认定和具体刑罚的量定均要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这两个子程序可分别谓为‘定罪答辩程序’和‘量刑答辩程序’,两者前后紧密相继,……关于定罪和量刑的证据材料就可以在相对独立的阶段分别得以展示和辩论。”

  另一种方案是建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案件诉至法院以后,法院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开庭,然后休庭进行评议,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将定罪结果告知控辩双方以及被告人,给予合理的时间准备后,再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专门解决量刑问题。”

  第三种方案是建立完全独立量刑程序与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并存的量刑程序,“这样设计使得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否相对分离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补充证据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总体思路是在维持现有定罪与量刑混合模式现状不变的情况下,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分别增加了量刑证据调查和量刑情节辩论,打破了传统量刑模式中量刑完全依附于定罪的局面,突出了量刑程序在庭审中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公正在程序上不仅仅表现为定罪与量刑阶段的二元化,还需要包括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量刑听证制度、量刑理由公开制度等多种制度的配套支撑。所以,量刑程序改革牵一发动全身,在现有法治改革背景下,采取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改革方案,在混合量刑模式与独立量刑模式之间寻求一种适合目前的过渡模式,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制度改革的理性与谨慎。

  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只是混合模式的变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量刑程序。依照我们的设想,可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试行一段时间并形成稳定成熟的经验后,逐步过渡到独立量刑程序阶段。我们在强调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改革在宏观上整体推进的同时,不能忽视在部分条件具备的基层法院开展试点研究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司法是一种实践理性,司法本身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才能发现问题并找出解决问题的出路,有些问题无法进行事先设计。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多样性,有些改革措施明显带有鲜明的地域性,无法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整体推广。在一定范围内保留改革试点的做法,可以减少大的变革对原有司法制度的冲击,也可避免不合理的改革措施有可能造成的损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推行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采取法院改革试点的形式,试点能够完善管理项目、执行改革所需要的各种方式和手段,也是一种低风险选择。” 当然,在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与实践反馈后,进行适时的立法突破也至关重要,“笔者倒是期待,司法机关的这项改革能够融入整个法治改革进程,并适时上升到立法层面,由立法机关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二次改造,以推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化,由此确立起中国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如此,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将善莫大焉。”

  二、量刑程序独立化的基本理由

  (一)量刑指南等实体规范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单一性

  1987年11月1日,最具特色的一部量刑指南法——《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过30年的探索与实证研究开始生效。该《指南》详细规定了一个包括43个等级的量刑等级表,“包含了100多个部分,长达200多页。确立了目前美国量刑指南的基本框架,其中包括量刑九步曲程序(nine—step sentencing process)、犯罪行为级别(offense level)、对犯罪行为量刑的历史刻度(criminal history score)、258网格量刑表(258—box grid of Sentencing Table)。美国的量刑指南实际上是以犯罪量刑基准为起始量刑点的,对于有从重量刑情节的案件,则在量刑基准之上确定刑罚,对于有从轻量刑情节的案件,则在量刑基准之下确定刑罚。在随后的15年里,美国量刑委员会对量刑指南进行了大约600多次修订,量刑指南手册因此长达400多页,而且还有单独的附加部分。” “美国量刑制度的变迁,简单地说就是:刑罚确定化→采用不定期刑→出台《量刑指南》,限制不定期刑→停止《量刑指南》的强制性适用,增强司法裁量权。从中可看出,美国的量刑政策始终在定期刑与不定期刑、对司法裁量权的‘控’与‘放’之间徘徊。美国《量刑指南》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强制性适用到只需参考、咨询的过程。如今它并非被束之高阁,弃而不用,相反,它依然是量刑非常重要的参照物。”

  主张量刑改革,有效规范法官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在我国不少刑法学者的著作和论文中就已出现,学者们也在积极探讨解决量刑失衡问题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也有过有益的尝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通过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研制出的《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制定的《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都已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些量刑指南的出台,对规范量刑、减少量刑失衡问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对推动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些成果只是处于研究探索的实验阶段,我国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量刑的制度模式,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仍然是经验量刑法。“法官量刑仍然是依据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凭自己的经验、学识和判断,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而没有特别的规格和方法的要求。”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规则、量刑基准以及刑法分则罪名中常见多发、刑度空间大、较易出现量刑偏差与量刑失衡的罪名,如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三十余种罪名制定了细密具体的量刑幅度和量刑方法。

  在当前理论与实务界,为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而寄希望于详实精密的量刑标准的倾向较为明显。正如上述,以量刑指南等规范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实体进路,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但量刑公正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与生俱来的依赖与制约的双重关系使得量刑公正实体进路难有太大的拓展空间。“一方面,量刑没有自由裁量权不行,那种因存在量刑不公而挤压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在本质上并不是真正的量刑,并且仅以法律规范和原则为依据,而不具体考虑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的所谓司法克制主义,不仅违背了量刑规律,而且必定带来量刑的实质不公(不合理);另一方面,对量刑自由裁量权不加限制的所谓绝对司法能动主义,也是不行的。依据实质性的罪刑法定原则和量刑实质及规律,量刑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以案件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为根据和限制。因此,量刑自由裁量权受事实和法律的限制,并不是(也不能是)由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或‘鼓励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当中能够深入地研究法律或者去探寻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而是由于量刑自由裁量权自身所固有的属性。”

  同时,量刑指南只是从实体上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为其运用提供精确的坐标,本身并不能代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各项权能;量刑指南仅从量刑幅度、量刑基准等方面来实现量刑的精密化,却无法对法官量刑决策过程实现有效的规制,无法从量刑决策程序上对法官量刑的公开化、透明化施加合理的影响。因此,我们在实体规范方面所做的努力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正如仅仅有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足以确保法官做出公正的定罪裁决一样,仅仅建立可操作的量刑指南,不足以确保法官做出公正的量刑裁决。”

  统一的量刑标准也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与多变性,我国经济发展的区域性以及不平衡性使得量刑标准难以发挥真正的制约作用。“量刑既要考虑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对未然犯罪行为的阻遏性,如果说刑罚的报应性和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可以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在量刑规范意见上得到较好的体现,那么刑罚的功利性和对未然犯罪行为的阻遏性则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永远无法被量刑规范所包容。”

  “为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改革者需要在量刑的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之间做出适当的选择。或许,过于迷信从实体上建立那种数量化的量刑规范,并不是一条明智的改革道路,而确立一种旨在保证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对抗式的量刑程序,可能会面临更小的非议并取得更加明显的积极效果。” 量刑程序具有以程序的参与性来限制量刑的恣意性,以程序的自治性来保障量刑的权威性的优势。如果说量刑指南等实体规范是以严格的技术化规则和静态的客观标准来限制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那么量刑程序则主要是通过庭审中诉讼主体有效的信息交换和动态的对话协商来保障量刑决策的公正性。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并非指裁判决断的单方性,法官的量刑裁判更依赖于权利和义务受裁判重大影响当事人的互动参与来确保决策的公正性与包容性。在量刑指南等实体规范难以进一步规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背景下,以程序的形式正义性以及当事人本位的参与性来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不失为更具现实意义的程序进路,量刑程序独立化成为量刑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量刑信息区别于定罪信息是量刑独立化的内因

  “法定刑司法运用的基本逻辑是:建构案件事实以确认罪名(定性分析)——寻找抽象个罪的刑种及刑度(第1次定量分析)——估量抽象个罪的量刑基准(第2次定量分析)——确定具体个罪的刑罚量(第3次定量分析)。前述之定性分析属于定罪论的范畴,而定量分析则是量刑论的题中之意。” 定罪是一种问责活动,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也就是判断行为是否构罪、构何罪以及对所构之罪是否需要适用与之相适应刑罚的问题。量刑则是评判被告人的行为该处何种刑罚(包括刑种与刑度适用)的问罚活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先罪后刑”诉讼逻辑的支配下有序运行。“是否判处刑罚决定着刑与罪相联系的质,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则决定着刑与罪相联系的量;前一问题的解决构成解决后一问题的逻辑前提,后一问题的解决是前一问题的深化与逻辑归宿,是不允许相互取代的。” 诉讼逻辑上的先后是两者相互独立的理论基础,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适用的证明规则与定罪的不同则是两者相互独立的基本理由。定罪依据无罪推定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量刑则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刑罚个别化。在混合模式的庭审中,对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并不明确加以区分,控辩双方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证据一并出示,一同辩论,判决也是法官对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评议而形成的结果。法庭调查紧紧围绕着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展开,嗣后的法庭辩论也延续着犯罪控制的定罪思维。而那些与定罪无关却与量刑休戚相关的事实与信息,包括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犯罪前科、再犯可能性等个人情况,以及被告人自首与立功、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还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身心伤害、获得的赔偿等情况却没有展示的空间,量刑证据的真伪、量刑情节对量刑刑种与幅度的影响很少有机会得到法庭的关注,更少有可能在量刑理由中予以充分阐释。

  同时,定罪与量刑适用完全相同的证明规则,累犯、前科等品格证据出现在定罪阶段,容易引起法官入罪的先入为主以及对被告人偏见的形成。美国大法官杰克逊在著名的Michelson v.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中解释了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不允许代表国家的检察官展示被告人以前实施的违法行为、特定的犯罪行为或者其在邻居中的不好名声,即使这些事实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并能够推断出被告人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不是因为被告人的这些品格特征同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相反,排除品格证据,是因为担心陪审团会过分看重这些品格证据同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用被告人笼统的不良记录劝说自己未审先判,拒绝给予被告人一个公平的机会就特定的起诉进行辩护。根据实践经验,排除这类证据可以防止对被告人不公平、歧视行为的产生。” “虽然大陆法系似乎对法官的公正性抱有浓厚的信任,并且希望通过评议时的特殊顺序要求以及对判决理由的说明能够从制度上防止不加批判地接受品格证据,但从心理学常识出发,事实认定者能否将其已经获知的信息彻底地从头脑中剔除十分值得怀疑。”

  (三)混合量刑模式日益显现的弊端是推进量刑程序改革的现实原因

  混合量刑模式因其固有的缺陷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其公正性与正当性受到广泛的质疑。以犯罪控制为中心,量刑依附于定罪的混合模式会带来诸多问题。

  一是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不加区分地同时出现在法庭调查中,会影响法官定罪的自由心证;二是混合模式使得控辩双方很难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三是在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案件中,辩护人一方面做无罪辩护,一方面要提供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发表量刑意见,违反人性的基本逻辑,也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及侵犯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结果使得辩护人陷入左右为难、角色错论的窘境,被告人前后陈述意见不一致还会给法官留下“狡辩”的不良印象;四是混合模式使得量刑完全处于法官的单方裁量中,量刑理由含混不清进一步加剧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公正的怀疑。量刑结论由于量刑程序缺失、量刑理由未备等因素常常成为被告人上诉的重要原因;五是混合模式设计中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提高了庭审效率,同一审判组织在连贯的庭审中同时解决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事实上,混合模式在简易程序案件以及无罪案件中反而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三、多方参与的诉讼化量刑程序对量刑裁判权的有效制约

  (一)公诉权的适当延伸:量刑建议制度的常态化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质上是求刑权。“如果说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所引发的是法院就定罪问题组织的第一次审判程序的话,那么,该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则引发了法院对量刑问题的第二次审判程序。因此,检察机关通过推行量刑建议制度,逐步将量刑建议权引入到公诉权的内涵之中,而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主张,又导致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的构建。这才是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所具有的最大理论意义。” 在量刑程序改革中,量刑建议为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量刑决策、全面提供量刑信息、合理影响法官正确量刑提供了重要契机。公诉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量刑建议,必有相关量刑证据予以支撑,在为法庭提供详实量刑信息的同时也引导着辩方有针对性的量刑答辩,被告人也因此对量刑结果有了一定的预期。控辩双方全面展示各自收集的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量刑证据,使得各种量刑事实在量刑程序的两造对抗中得到恰当的评价。法官在对展示的同向、逆向量刑情节谨慎选择评估后,将量刑争议焦点以及对各方量刑意见采纳与否做周详说明并载入判决书,可以在促进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化,树立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减少被告人因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率。据统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7年、2008年、2009年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分别占刑事案件的56.22%、64.01%、69.63%,该院身体力行广泛适用量刑建议制度,取得较好的效果。

  (二)量刑辩护:量刑程序有效构建的试金石

  2002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推量刑答辩制度,尝试将量刑答辩直接引入到刑事程序中,深受社会各界好评。 公诉人代表国家,根据各种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以及所依据的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辩护人则以被告人利益为出发点,对控方的量刑建议有针对性的进行量刑答辩。从而实现控辩双方之间量刑意见的横向交流与对抗,达成量刑合意与量刑妥协。量刑辩论制度重要的不是形成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而是在双方量刑观点的碰撞中为法官提供更为详实的量刑信息,让量刑信息给予法官的现实印象比查阅卷宗与量刑调查报告来得更加深刻。尤其是量刑辩论制度“把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受害人的主张以及地域社会的舆论反映到庭审乃至法官进行利益考量的过程中去了,结果加强了抗辩因素和司法参与色彩,使法庭变得更像某种向当事人开放的决策论坛。” 独立量刑程序为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提供了载体,双方在量刑幅度上“讨价还价”式的对抗与博弈,对法官量刑施加不同方向的合理影响,使得法官更加谨慎斟酌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优化量刑方案并做出理性选择,避免单方面的擅断。同时,能够促进量刑幅度进一步的精密化,也更有利于法官量刑说理制度的践行。可以说,量刑程序的参与性、透明性,乃至法官量刑思维公开在量刑程序与判决中,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公正性提供了最好的佐证。

  “刑事司法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最低标准,就像一个桶,它能盛多少水,不是由最长的那根板决定的,而是由最短的那根。刑事辩护的参与程度就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试金石。” 如何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证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如何建立强大的法律援助制度,为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是量刑辩护制度有效性的重要保障。可以说,量刑辩护的有效程度是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成功与否的试金石。

  (三)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转变:在量刑阶段获得独立的诉讼参与权

  如果说定罪阶段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无罪推定等现代诉讼理念的应然要求,那么在量刑程序中,因被告人已被法庭确认为有罪之人,无罪推定将不再适用,权利保护重心也发生转移,被害人作为利益的被侵害者加入到量刑决策程序中已无障碍。“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对被告人的程序保护不再属于诉讼的中心问题,不仅无罪推定没有太大的意义,就连诸如证据能力规则、司法证明规则也都失去了发生作用的机会。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量刑听证程序恰恰为其提供了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以得到大大的强化。在这种量刑听证程序中,被害人可以与被告人拥有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都既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意见提出质疑,可以提出本方的独立量刑意见,也可以参与各种量刑事实情节的调查和质证,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

  犯罪构成的确认意味着公诉人追诉的成功,惩罚犯罪与保障司法公正的公诉人兼顾原告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利益与立场的不一致使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公诉人也难以充分体验被害人的真实情感,难以代表被害人真实的诉讼意愿。被害人关注的民事赔偿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报复欲望均是公诉人难以切实履行的。被告人定罪后,被害人的利益理应得到法庭的充分关注与保护。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可以切实表达其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的身体损伤、精神创伤与痛苦以及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从被害人心理角度,其参与量刑程序,一方面是希望亲历被告人被确认有罪的过程,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自己的陈述对法庭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量刑角度,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量刑意见的陈述及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观点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与参考意义,弥补了公诉人与被告人站在各自立场上对各种量刑情节展示的不足,为法庭正确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再犯风险,准确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提供了重要的量刑依据。
                                                                                                                                 注释:
            郭丹、王肃元:“努力实现法官同质化”,载《法制日报》2001年9月23日,第3版。
“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
陈卫东、张佳华:“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初探”,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
万毅:“量刑正义的程序之维”,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桑胜建:“浅议量刑程序”,来源于云南法院网:http://www.gy.yn.gov.cn/5849,访问时间:2010年5月1日。
左宁:“我国量刑程序专门化研究——以刑事第一审程序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部署,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22日下发通知,综合考虑地域分布、经济发展程度及司法改革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确定13家单位为司法改革联系点,以点代面,积极稳妥地推进全省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司法改革联系点的主要任务是:率先落实和推进中央批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司法改革任务;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完整的调研体系;加强试点和试验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对改革项目的评估体系,总结成绩、研究问题、推广经验;建立司法改革成果转化基地,固定和转化司法改革成果;深入基层,成为联系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群众的平台。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傅达林:“量刑程序改革的法治意蕴”,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46319,访问时间:2010年8月1日。
简基松:“防范量刑偏差之理路”,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王文华:“论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杨志斌:“英美量刑模式的借鉴与我国量刑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
石经海:“刑法现代化下的‘量刑’解构——量刑规范化的科学基础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陈瑞华:“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仇晓敏:“量刑公正之程序进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陈瑞华:“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转引自陈卫东、张佳华:“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初探”,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
贺红强、陈小嫦:“量刑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和独立”,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蔡巍:“美国联邦品格证据规则及其诉讼理念”,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
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运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陈瑞华:“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该制度将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分为三,庭审中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辩护方享有量刑请求权,法官在保障控辩双方权利的基础上行使最终的量刑决定权;在分权的基础上,法院在庭审辩论阶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答辩程序,作为合议庭评议的前置程序,法官需就公诉人与被告人、辩护人在量刑意见上存在的差异,组织双方就具体量刑幅度进行充分的答辩,并在判决书中进行评判,阐明最终量刑的理由。傅达林:“2002年基层司法改革解读”,来源于安徽刑事辩护网http://www.148china.com/webbak/ReadNews.asp?NewsID=760,访问时间:2010年3月1日。
季卫东:“量刑答辩的悖论与正解”,来源于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1003/20100305093332.htm。
汪贻飞:“刑事辩护障碍的观念之维”,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2期。
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2008年第日期。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