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6: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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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序言
   所谓“法律服务”的概念,在法学界一般是用来指律师等专门职业者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等运用法律知识并与纠纷的解决或预防有关的服务。律师或更广义的法律职业者(lawyer,也可译为“法律家”)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在西欧的法律传统内以及在当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都拥有可称为“powerful professional”的社会地位。这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还被认为与所谓“法治”(rule of law)的社会治理方式紧密相关。
   在我国,随着二十多年来经济与社会的迅速发展,执业律师的人数以及他们提供的法律服务在数量或规模上有了一个很大的增长。尤其是随着近年来国内城市化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若干大都市及沿海一部分发达地区律师的法律服务已开始呈现出与国际接轨的许多特征。但同时,作为一个拥有超常规的庞大人口、而且地区间的发展极不平衡的社会,我国目前的法律服务及其提供者、接受服务者等又存在着种种明显的分化或差异。这些分化或差异大致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观察:首先,由我国特有的司法行政政策所决定,有资格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职业者分化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两种群体;其次,在地域之间,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数量依城市还是乡村、经济上较发达的沿海地区还是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大都会还是小城镇等等地理人文的因素而表现出显著的差异;再者,寻求并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或客户从大型的公司企业到个人、从拥有较多资源的社会阶层到包括农民等在内的所谓“弱势群体”,在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和实际获得服务的质和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落差;最后,即使只是在执业律师的内部,也因为从事的业务内容、对应的客户层次以及收入、管理形态等等差异而出现了明显的分化。
   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的研究聚焦于农村的法律服务问题。这大体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城市(尤其是若干主要大城市)里的律师业务平时就通过大众传媒等受到更多关注,尽管还很少见到系统的实证性研究,但其相关的信息仍有更多机会和渠道反映出来。与此相比,关于农村的法律服务究竟处于什么样的状况,则因较少地受到媒体和学术界的关注和反映,所以我们所拥有的相关知识十分有限,甚至在这方面连一般印象都很模糊。从这个角度来讲,仅仅从系统地了解和把握农村的法律服务现状这一认识论或“满足好奇心”的角度,对法律服务在不同的农村地区有多大的规模、农民究竟都通过什么渠道来获得法律服务、而这样的服务对于农村或基层社会又意味着什么等等问题进行的考察研究就已经具有了足够的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关系到我国转型期社会稳定与协调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所谓“农村、农民、农业”的“三农问题”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已经成为决策层和学术界高度关注的焦点之一。就学术方面而言,目前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等学科在这个领域都已有了相当的研究积累。不过,与农村或基层的社会秩序形成与变迁逻辑紧密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纠纷的发生及其处理解决,而目前的法学研究在这个本来应当有所作为的问题上却显得十分薄弱。农村的法律服务问题完全可以成为法学研究中通过较深入地探究纠纷的处理解决机制去接近“三农问题”、并对有关的学术知识积累进程做出自身贡献的一个切入点。换言之,从聚焦于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的研究中,有可能或有潜力发掘出更为深层次的理论性及政策性含义来。
   如上文已提及的那样,“法律服务”一般指律师运用法律的专业知识技术为当事人提供的代理等服务。从这样定义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律服务往往包含着具有一定资格的主体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参与纠纷处理,并据此获得相应收入等内容。也可以说,从这一概念中能够找到代表特定当事人利益的“党派性”、意味着“资格准入限制”等的“垄断性”、以及遵循市场交换原则的“对价性”三个特征。但是,若是在当前我国“农村”或“基层”的语境中、而且与纠纷的处理解决机制联系起来来考虑这个主题的话,对这些特征则有必要做更加宽泛、灵活或更有弹性的理解。首先,“法律服务”概念中所包含的服务提供者立足于特定当事人一方的所谓的“党派性”(partisanship)虽然仍应保留为其主要含义之一,但相对于当事人的双方来说是站在所谓“不偏不倚”的中立性位置上处理解决纠纷的情况,例如调解等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吸收到这一概念中来;其次,当前在我国农村,提供此类服务的主体并不限于、甚至主要不是律师这样具有特殊资格从事法律专门职业的人。不仅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司法助理员等具有乡镇干部身份的人在农村往往可能构成法律服务提供者的主流,就是以“公民代理”的名义出现的社会上一般人员也应包括在这种主体之内;再者,法律服务的提供虽然一般都以获得金钱形式的对价为基础,但对此应加以广义及扩张性的解释,即除了基于市场原理的交换之外,法律服务中还往往含有社会关系网络内的表达性或互惠性的交往,也经常与公益事业及政府对基层社会的治理联系在一起。
   对“法律服务”的概念做这种较为灵活、宽泛的理解,是为了便于在乡村基层社会中与处理解决纠纷相关的秩序格局中搜寻相关信息,并对这些信息做出更有说服力的解释。由此也可以看出,我们心目中的所谓“法律服务”,总是内在于农村的纠纷处理解决机制之中的,并且,只有与这种种的机制联系起来才有可能给以更准确的定义。为此,这里有必要先就当前我国农村包含“法律服务”在内的纠纷处理解决大体上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格局、或我们心目中对乡村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抱有何种形象、法律服务在其中又大致处于什么位置等问题做一点讨论。通过以下的讨论分析,希望提示一个能够帮助我们去收集和整理相关实证资料的准据框架。
   为了在纠纷的处理解决和秩序形态的视野内建立对当前农村法律服务状况进行一般描述的框架,还有必要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去梳理一下我们在这方面既有的知识“库存”。以明清时期作为我国传统社会的典型形态,在当时,民间的生活秩序是以州、县以下广大的乡村为基础而形成展开的。为了维持这样的秩序,州县的地方官及其衙门通过受理词讼处理解决纠纷,同时乡村内部也存在着可能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不同层次或结构。这些层次既有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互动或自主的解决,还有从中人到宗族等较小群体内的“说合”,也包括村及村以上范围内的头面人物或有势力者对纠纷的介入调整。而乡村内处理解决纠纷的不同层次之间以及这些层次与州、县地方官较正式的纠纷解决之间,都可能错综复杂地存在着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关系。往往使这些不同层次的纠纷解决相互联系、尤其是能够使乡村内部或民间的纠纷处理与国家政权通过地方官而实施的正规程序连接起来的主体,则是俗称“读书人”的士或绅士阶层。而他们得以发挥这种作用的机制,又是由儒家思想作为统治的意识形态、建立在熟读儒学经典基础之上的科举任官制度以及对儒生的优遇等一系列制度安排所构成的。属于“士”这一阶层的人除了以调解人等较为中立的身份出面解决纠纷之外,还经常可能以辅助某一方当事人的方式去影响纠纷的处理解决。以后一种方式介入纠纷的处理、且主要依靠这种手段谋生的人们,就是历史上有名的“讼师”。而这些人以及他们所从事的“业务”尽管在当时和今天都有着极恶劣的名声,却与我们现在理解的“法律服务”这一概念最为相近。
   以上是我国传统的社会还未受到来自西方的冲击时有关基层生活秩序中纠纷解决和类似于“法律服务”的大致情形。这种情形自十九世纪中叶以后逐渐改变,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百年间经历了一段极为复杂而动荡不安的历史过程。从与本文主题紧密相关的特定视角看,这一过程也能够被理解为中国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结构性关联解体,经过近百年苦难而漫长的时期,以欧美日等列强为蓝本而重构“民族国家”、或逐步使国家政权渗透到社会基层内去的历程。对此过程内的有关问题很难以几句话加以简单地归纳表述,从本文的重点来看也可以略去不提。因此,下面只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直至改革开放这段期间的相关情况做一个简单的讨论。五十年代中期以后通过公私合营和合作化运动,国民经济逐渐纳入了计划经济体制,而农村普遍建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又意味着国家政权有可能对基层社会实行直接动员与相当全面的控制。于是,农村或基层的纠纷处理解决成为社会控制治理的一个有机环节、服务于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去完成党和国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纠纷过程中以辅助当事人一方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因其“党派性”不仅无助于、甚至还可能干扰国家目标的实现,所以是不可能被允许的。这也是城市里的律师制度被取消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农村,围绕日常生活中某些类型的纠纷,当事人的亲戚朋友等尽管仍然有可能通过个人的关系网络发挥类似于调解人或代理人的作用,但其活动范围受到了明显的限制。总的来说,这是一个与基层人们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纠纷的发生及其处理解决在国家关注的重大问题系列内“边缘化”的过程,或者也可以说是一个对于社会秩序的建构形成而言纠纷解决的意义不太可能彰显出来的时期。法律服务也因此而不得不趋于式微。
   然而,这样的状况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即改革开放以后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八十年代初期农业生产家庭承包制的顺利推行导致了人民公社制度的解体,“撤社设乡”的结果使最基层的政权从村庄层次退回了乡镇一级。随之而来听到的就是担心村庄集体组织“瘫痪”或“失控”的呼声。这种担心一方面是唯恐如计划生育等国家在基层的紧迫任务因控制的弱化而难以完成,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村庄内部如何才能有效地形成并维持秩序作为转型期必须面对的一项课题,重新进入了学术界和政策当局的视野。不过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到九十年代初期,农业的家庭生产经营责任制和乡镇企业的成功带来的农民收入提高和农村经济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对水利、道路等公共设施失修、合作医疗和“五保”等公益事业解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等秩序问题的担忧。同时,乡镇一级政权在人员、功能等方面不断的扩充强化也使计划生育等国策基本上能够克服阻碍并得以实施。但是,到了九十年代中期,由于东部沿海地区以外向型工业为中心的高速发展而带来的农业比较优势减弱和中西部经济地位相对下降,也由于乡镇机构过分增殖膨胀引起农民负担加重,以及急于求发展而推行“逼民致富”等决策上的失误,致使农民生活水平相对下降、农业生产难以为继、农村基层的秩序出现紊乱等所谓“三农问题”逐渐“浮出了水面”。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既从特定的侧面反映了基层所产生的种种秩序问题,也构成了针对这些问题的一种应对策略。在建构与新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相配合或和谐的乡村生活秩序这个时代的大趋势下,通过法律服务来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可以被理解为在环境不同的各地农村如何有效地提供、或内生地产出公共服务物品这个总课题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关注农村的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问题,就是想将其置于这样一个宏观的背景之下,尤其是与基层社会秩序形成与变迁的内在逻辑联系起来加以考察。虽然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但从我们调研的必要出发并根据一般观察及现有文献,仍然有可能就当前乡村基层社会纠纷解决的机制结构及法律服务在其中的位置描述一个粗略的整体图景。这里所说的“乡村基层社会”,大体上由乡镇这一国家政权基底的层级和乡镇以下的村落组成,而其中的纠纷处理解决又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村落空间内纠纷的处理解决大致可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包含从当事人通过相互的争执和交涉自行处理纠纷,再经各自私人网络中的亲朋好友等卷入纠纷及其处理,一直到由村民组、宗族等村庄内具有某种正式非正式结构的小群体代表者或其他成员介入处理的纠纷解决过程。这个层次的纠纷也可能直接间接地涉及到村庄外部,卷入或介入的主体也可能更为复杂多样。与当事人有关系而卷入此类纠纷过程的其他主体或者作为居中说合的中人或调解人行动,或者辅助当事人中的一方与对方展开争执或交涉。不过这两种类型的行为在具体情境下其实往往很难加以区分。能够由当事人自身在双方或各自的关系网络之间、或小群体范围内自行解决的纠纷类型,往往限定于那些日常生活中极具私人性质的矛盾摩擦,但也可包括纠纷本身或处理的结果可能牵动小群体利益的情况。牵涉一定范围内小群体的纠纷及其处理解决往往存在某种中立于当事人双方、致力于使结果合乎群体利益的调解者,但同样不排除村民组或宗族的其他成员分别支持或辅助不同当事人的分化可能。这个层次内的部分纠纷解决可以在制度上表现为人民调解的作用,但更多情况属于私人间对纠纷的处理解决。第二个层次是由代表村庄的组织或在村庄范围内有影响的人物,如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或调解委员等出面进行的纠纷解决,在制度上通常表现为人民调解的活动。这里说的村庄包括自然村与行政村,所涉及的纠纷既可能是出现在村庄内部的各种大小矛盾,也可能是发生于村庄之间或者村庄与外部之间的对抗冲突。这两种处理解决纠纷的层次又可以分别称为“村民私人网络层次”和“村庄层次”。当然,现实生活中两种层次的区别经常极为微妙模糊,而且不同层次上的纠纷解决及类似于“法律服务”的行为往往交织重叠在一起而不易辨别。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乡村社会流动性的增强,村民在跨地域的活动中与远处的企业或个人发生纠纷的概率也明显上升。在这类纠纷中,通过私人关系网络或村庄领导者介入处理纠纷的余地往往相当有限,当事人因而经常有必要寻求并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
   乡镇以下广大农村发生的各种纠纷,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被提交到法院或乡镇层级的政权组织去谋求解决,或者乡镇的一些有关机构也会主动或迫不得已地介入某些纠纷的处理过程。法院受理农村中成诉纠纷最多的机构一般是设置在乡镇的派出法庭。同时,就农村基层日常生活中易于发生的许多纠纷类型来讲,乡镇层级的行政机构中如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都经常有可能介入其处理解决。对于某些牵动面较广或与敏感的政策问题有关的纠纷,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有的场合下也会成为出面处理解决的主体。作为国家设置在最基层的政权机构,乡镇层级处理解决农村地域内的纠纷已经具有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含义,或者说包含了国家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的意义。但对这里的“国家”却必须做具体的分析,才有可能在乡村基层社会中的种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找到法律服务存在的空间或位置。从最容易与法律服务发生直接联系的角度来讲,乡镇层级的纠纷解决主体中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作为法院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与司法助理员(或司法所)。
   人民法庭早期曾普遍地直属于乡镇政府(八十年代初的农村承包制改革之前则在“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内),即人事编制在乡镇,并由乡镇财政解决工资待遇及办公条件等等。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法庭的编制与财政支出已逐渐上收至县里,归基层法院直接管辖。尤其是经过九十年代中后期撤并派出法庭,在若干个乡镇范围内只设置一个“中心庭”等动向,目前人民法庭与乡镇政府之间大多只是业务上进行协作提携,而与县法院的隶属关系则更加明确。由于农村法律服务的中心领域仍是诉讼代理以及与此相关的代书诉状等业务,负责受理乡镇辖区内民事案件的法庭就与法律服务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属机构,设置在乡镇之内的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却大都至今仍在人事和财政上直接依附于乡镇政府。因此除了本职的人民调解等与纠纷处理解决相关的业务外,往往还必须参加乡镇的各种中心工作。但同时司法助理员作为法律服务主管机构的一部分,至少在理论上对发展或促进所在乡镇的法律服务负有职责。而且许多情况下,司法所还可能挂牌以“法律服务所”之名直接从事诉讼代理或调解、代书等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我们所着眼的农村基层社会的法律服务,其存在空间跨越于村庄与乡镇两个层级之间,而特定地域的法律服务有多大规模或是否活跃发展,往往依存于村庄内不同层次纠纷解决的情况及其与法庭、司法所这两个机构的互动过程。具体来讲,无论是通过村民私人关系网络还是村庄领导者的纠纷处理解决,一方面都可能发挥替代法律服务的功能,即在能够有效地消解村庄内大部分纠纷的情况下会导致法律服务空间的狭小;但另一方面当其处理解决纠纷的作用因种种原因而受到限制时,又有可能成为法律服务发展或扩张的土壤。换言之,村民私人的关系网络和村庄领导者都能够被法律服务提供者调动起来支持自己开拓市场及寻找“案源”或潜在“客户”的努力。同时,法庭以及司法所的态度及其在处理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实际操作,对于法律服务的消长可以构成更为关键的制约影响因素。例如,法庭是否也有积极“开拓案源”的动机和行动、在诉讼收费上的压力是很大还是较小、以及审理案件的方式是职权性质较浓还是更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性而自身相对消极,等等,都可能影响到法律服务的活跃程度。就司法所来说,主要精力是放在人民调解或乡镇其他的中心工作,还是放在直接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上面、对于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是严格控制管理还是放任不问,等等,同样会给特定地域的法律服务状况带来某些规定性的影响或作用。当然,法律服务的从业者作为创造建构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在这种种影响制约之下发挥能动作用的空间或余地将始终是我们注意的焦点。从这样的一种框架或整体形象般的理解出发,我们通过实地调研探寻并描述特定农村地域法律服务状况的尝试,就可以着眼于上述这几方面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具体展开了。
   总结上文的讨论,我们打算从这样几个要素及其相互间的关联去把握了解农村法律服务的状况,即:派出法庭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司法所为代表的乡镇相关机构涉及人民调解及法律服务的活动、村庄的领导者或实力人物的作用、以及村民通过私人关系网络在纠纷解决方面获得的支撑。关于这些几组关系或其相互作用的模式,可用下列图式来近似地加以表示。
   根据上述的研究框架,我们的调研将从设置在乡镇一级的人民法庭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诉讼代理情况入手,尽可能对担任代理的不同主体的有关信息做较为深入细致的了解,力图通过这条途径去探寻特定调查地乡镇层级的司法助理员或司法所等其他机构在当地法律服务的提供及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同时也旁及乡镇以下的村庄层次上类似于“法律服务”的种种状况。希望透过这样的一条接近路径,能够从具有某种独特性的角度获得有关农村基层社会秩序形成变迁的更多信息,并努力从有新意的视角出发对这些信息进行深层次的审视和分析。
   关于我们着眼于派出法庭与司法所这两个设置在乡镇层级的机构,并试图从民事诉讼代理的情况入手去接近农村法律服务这一课题的理由,上文的讨论可以作为说明。归纳起来,就是因为司法所与当地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或其业务有着种种的紧密关系,于是法庭与司法所之间以诉讼案件的代理为媒介,在功能上也联系到了一起。透过对特定乡镇地域民事诉讼代理状况的把握,有可能形成关于该地乡村基层的法律服务乃至纠纷处理机制的一般理解。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看,向乡镇派出的法庭和在此层级设置的司法所,作为国家机构向基层社会的一种延伸,还意味着国家政权在促进乡村的纠纷处理解决及秩序形成维持这方面所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也体现了转型期农村社会治理的一个环节。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这两个机构正处于我国现阶段“国家”与“社会”的交界面上,构成了二者围绕纠纷处理和秩序形成而发生接触的一个关键性的“连接点”。从法庭与司法所的机构、人员组成、资源获得以及同纠纷处理和法律服务相关的活动中,有可能观察到公共政策、市场原理和社会关系网络等多种因素复杂的交织影响和相互作用。而了解这些信息并积累相关的知识,相信对于在法律服务领域形成和实施真正有成效的政策肯定会有用的。
   除了上述这一可说是实质性的理由之外,之所以选择基层民事诉讼的代理这个可能把法庭与司法所两个乡镇层级的机构连接起来的问题作为切入点,还因为考虑到了方法论上的方便。直接从村庄内部的纠纷发生与处理解决入手,考察此过程中类似于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再进而了解人民调解、乡镇政府的介入和到法庭提起诉讼等制度化的纠纷解决及法律服务在其中的体现等等,当然也算一条可能的研究途径。但是,由于村庄内部的纠纷及其处理解决是一个深深地“嵌入”日常生活之流因而往往隐而不显的过程,如果不是较长期地置身于村庄的“现场”并溶入村庄的日常生活,要想在短时间内就有机会直接观察作为“突发事件”的纠纷及其处理,经常是“可遇而不可求”的。鉴于这种调查方法上的困难,利用诉讼案件的卷宗等书面材料,通过掌握记录下来的信息,再深入基层去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和乡镇及村庄的有关人员接触,据此来“还原”已经凝缩于过去的纠纷及其处理解决的情况,对于我们所能做到的调查来讲才成为一种真正具有可行性的方法。
   根据上文所讨论的调研框架和方法论上的考虑,我们打算在全国范围内按照不同地域及省份选取若干个调查点,在通过网络或文字资料对调查地一般情况有所了解之后,到当地实施田野调查。在每个调查地的工作时间为十天到两周左右。具体方法为首先去基层法院选择一或两个派出法庭,对其审理终结后归档的民事诉讼案件卷宗区分最近与数年以前两个时期进行检索,以便掌握近几年来有诉讼代理的案件比率及其变化、不同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各自所占的比率等情况,并对出现在对象法庭所审结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个人信息做较详细的记录。同时,还到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了解当地乡镇层级司法所机构及人员配置、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等项工作的一般情况。在此基础上,再下到作为调查点的乡镇,对在法庭工作的法官和该乡镇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以及从事法律服务职业的人员等进行访谈。只要有可能的话还深入到该乡镇所辖的部分村庄内部,走访村干部、纠纷当事人和有类似于法律服务活动的有关人员。虽然我们的切入点是乡镇法庭的诉讼代理状况,但仍按照“微观的却又是整体的”研究进路(local but total approach)尽可能地广泛地搜寻了相关信息。目前,已经在河北、河南、贵州、江西和辽宁共五个省份实施了调查,其中在河南和贵州的调查都涉及到同一省份两到三个不同的调查点,一个点作为主要的调查地,对另外的一两个点则采取一般了解相关情况以便加以对照比较的方法。下一步还将在中部、东南沿海地区、西北和长江三角洲等地选取一些调查点,使用同样的方法继续展开调查。
   在这里,还需要适当加以说明的是我们选取的调查样本与一般理论框架的关系问题。在我们对调查地的选择上,确实存在按照从地理环境到经济发展水平等不同条件而顾及全国各个主要地域的考虑。但是具体到特定省份的特定调查地,则多半是根据我们的调查可能在当地得到有关部门何种程度的配合或给以多大程度的方便来决定,所以具有不少的随意性或偶然性。更主要的是,由于我国不同地域在环境和发展方面高度的不平衡现象,我们能够深入现场展开田野调查的地点在数量上总是相当有限的,不可能达到统计学所要求的样本反映整体那种程度的概率水准。因此,我们并不打算把选取的调查点视为“典型”,也不认为综合在这些调查地取得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及纠纷解决等信息就可以搞清楚能够“代表”或“体现”全国层面的一般情况。在方法论上,我们把选取相当数量的调查点并进行的田野调查理解为类似于在广阔的地面上分散地打钻抽取地底物质的样品,以便与关于广域地质构造的既存假说进行对照的工作。具体到我们的研究课题,这种对照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使用调查取得的第一手材料来检验甚或修正例如有关诉讼代理、法律服务或人民调解等特定课题的制度性架构或主流话语的表述,另一方面则把这些一般的框架看作宏观层面的“结构”,而把通过调查了解到的所谓“实践”过程、即具体情境中实际的操作情况作为基点,观察和分析两者之间相互规定和相互影响的动态过程。同时,对于在一个个调查点分别取得的信息,如果将其置于某种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整理框架下进行比较分析的话,也有可能使我们对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的认识上升到更为系统或一般的层面。相信这样的方法将有助于增加我们在有关领域内的知识积累,并会在更长远的视野中展现出一定的政策含义来。
   希望通过本项调研能够在不同的调查地取得大量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使我们有可能对以下的问题群做出直接回答:
   ·法律服务在特定地域究竟形成了多大的规模?(例如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率、参与诉讼代理及从事法律咨询、代书等业务的人数、特定主体在一定时期内代理诉讼的频度等等)
   ·都有什么样的主体(如律师、法律工作者、司法行政系统的工作人员、公民代理人等)在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哪些因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法院的态度、司法行政机构的管理控制、法律服务提供者开拓市场的努力等)影响或决定了当地法律服务的规模?
   ·特定地域的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例如案件的类型、难易程度与涉及的法律问题、关于成本的考虑、有关法律服务的信息传播方式及利用渠道等等)
   在就上述问题形成了一定答案的基础上,我们还将深入分析考察这样一些命题:特定地域的法律服务如何进行其自身的“市场建构”、法律服务给法院审判及案件的当事人带来了什么样的影响、当地存在哪些与法律服务相互补充或者替代的其他纠纷处理机制、在农村的日常生活秩序空间与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治理之间,法律服务是否可能作为某种媒介或回路而发挥连接二者的功能,等等。
以下分别介绍在几个调查点了解到的有关数据、信息或情况,并加以理论上的考察分析。
                                                                                                                                 注释:
            对于国外有关法律服务和律师职业的研究及其主要论点,本项目将另拟专文进行综述。
据称来自全国律师协会负责人的统计数据,截至2005年5月全国已有执业律师十四万人,2004年全年获得的业务收入超过了一百亿元人民币。参见《律师文摘》2005年第3期,第132页。更为具体的数据可参见《法律年鉴》2003年版,第1132页及2004年版,第1069页。
例如,一部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集中于非诉讼代理的企业购并、上市和国际投融资等;外商或外资企业成为一些事务所的主要客户;以及与此类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所大型化等等趋势,都属于这样的特征。
法学界以前极少见到关于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的系统研究。与这个领域相关的较早成果有郑永流、高其才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最近比较集中地研究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的则有傅郁林:《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考察报告——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六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该研究主要调查对象是法律服务所,采取了座谈、访谈和文献研究等方法。由于本项目将对相关研究另拟专文进行文献综述,这里就不再详细讨论先行研究的内容及方法。
关于明清时期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日本学者的代表性研究可参见(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与民众的民事法秩序》,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日)寺田浩明:《中国的法秩序与21世纪全球化社会——中国的民间法理论及其超越》,载《法律家杂志》1258号(日文),2003年12月。另外,作为近年来利用新发现的史料对清代徽州地区某一村庄在特定时期内(1699—1706)发生的纠纷及其处理解决过程做了定量的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就纠纷类型与当时农村社会结构的关系、出面处理纠纷的主体身份等进行了深入分析的一份日文文献,可参见熊远报:《村庄的纠纷、诉讼及其解决——以清代婺源县庆源村为中心》,载熊远报:《清代徽州地域社会史研究》,汲古书房2003年版。
黄宗智教授对这种相互交织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描述,并以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所谓“第三领域”这一理论框架来形容此类现象。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关于针对黄宗智所使用的这一框架进行的批评,则可参见梁治平:《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载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日)寺田浩明:《关于清代听讼制度所见“自相矛盾”现象的理解——对黄宗智教授的“表达与实践”理论的批判》,郑芙蓉译,载《私法》第4辑。
明清时期的讼师多出自“生员”,且他们从事的业务为当时统治的意识形态所不齿,在传统的诉讼审判制度内却是为告状“打官司”的一般民众所不得不需要的。通过史料生动而有说服力地描绘出这一幅历史图景的研究,可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范愉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陈宝良:《明代儒学生员与地方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342页。
由于本项调研不涉及对村庄内部处理解决纠纷的机制进行细致深入的观察分析,这里所划分的两个层次只是在一般观察的基础上为了解释农村法律服务的背景而提供的一种说明图式。关于村庄内部处理解决纠纷机制的若干假说性命题,可参见贺雪峰:《乡村研究的国情意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364页。
关于人民法庭设置的沿革变迁,参见王立:《〈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典型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对于司法所设置的沿革与现状,有研究者以一个乡镇的个案为例,做了较深入的描述和讨论。参见谭同学:《乡镇机构生长的逻辑》,载李昌平、董磊明主编:《税费改革背景下的乡镇体制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255页。
图中带箭头的线条表示纠纷被提交给某种主体处理的方向性,“法律服务”用虚线表示则是因为其领域范围可大可小的性质。
笔者在数年以前构想并提出了这种研究进路,也在其他实证调研中部分地进行过尝试。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231页。
关于“结构”通过“实践”而实现的再生产,以及“实践”被“结构”所规定又促使其流转嬗变的动态关系,可参见笔者在《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中所提示的模式图及说明。本文中对该理论模型的具体适用将在下文展开。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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