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4: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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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黄明球  严志浩) 近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审结的某信用社诉刘某、彭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信用社因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而要求被告彭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其抵押房屋进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1993年11月26日,刘某以进货为由向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及借款利率,还约定以彭某的房屋所作抵押担保。彭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该信用社执存。借款到期后,刘某于1994年10月17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5400元及利息,彭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2000年10月16日刘某在信用社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上签名,经信用社多次向刘某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江西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刘某、彭某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在信用社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彭某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信用社执存,抵押关系依法虽然成立,但信用社未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因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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