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4:3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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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衣服被逮住 “小偷”挨打
  2001年10月26日下午,谭某骑着自行车路过张国英、钟高德的饭馆,见门前晒着衣服,即将衣服取下放在自行车上。张国英、钟高德发现后,即逮住谭某。张国英、钟高德见谭某身上还穿着自己几天前丢失的裤子,便以谭是小偷为由,殴打谭某,并要谭某把裤子脱下来。后“110”巡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张国英、钟高德的打人行为。
  谭某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去5004.86元。2002年1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谭某构成10级伤残。
“小偷”索赔:我的人格尊严被侵犯
  谭的家属在多次讨要医药费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张、钟二人推上了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的被告席。出人意料的是,张、钟二人也反诉谭某,要求谭掏300元钱赔裤子。这样一来,原告成了反诉被告,被告成了反诉原告。
  2002年3月28日,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了这桩“小偷”索赔案。
谭某称自己患有老年痴呆症,有常年在外拣破烂衣服的怪癖。2001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谭某骑自行车路经高速公路出口处,见驿通车站后面被告饭馆外的小树上挂有旧衣服,误认为是废遗衣服,便将其取下放在自行车前的框内。张、钟二人发现后,误认为谭某是小偷,钟高德举脚踢倒原告正骑着的自行车,使谭某摔倒在地,当场致谭某肋骨骨折。谭某挣扎着站起来,钟高德及张国英又对其殴打和脚踢,又把谭某打例在地。群众报警“110”。“110”巡警来时,张国英仍在用脚踢原告,幸被巡警制止才未造成更大恶果。后经龙马潭区公安局红星派出所送回,原告伤势发着剧痛且感呼吸困难。次日由其女带去中医院检查,病情严重,送泸医附院住院抢救,经检查为左侧3和4肋骨骨折,导致下肺感染,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5004.86元。现治疗结束,经鉴定为10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费7532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钟、张辩称:谭某是一个惯偷,其诉称患有老年痴呆症不是事实。2001年10月26日下午2时左右,谭某又来盗窃衣服,被当场逮住。在抓谭某过程中,他们没有致伤谭某。当天谭某在派出所也未讲被打伤之事,谭某不是当天被打伤的。钟、张并提起反讼,要求原告赔偿一条裤子300元。
一审法院:判赔“小偷”精神损害
  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于2002年4月13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申,谭显蓉,被告张国英、钟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谭某偷东西并无分歧,意见不统一的是谭是否被打,谭应否赔裤子。龙马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医疗、伤残、精神等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采取足以制止的措施,特别是对于原告这样的老年人,将其逮住,交司法机关处理才是正确的做法。不应自行处理,对其殴打,特别是对于已经制止了的行为的行为人采取暴力的方法泄愤以致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二被告有过错,应承担加害责任。原告偷拿被告的衣物,属违法行为,特别是多次偷拿,并穿用被告衣物,是激起被告愤恨、殴打的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当的责任。从而减轻二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40%,二被告承担60%。原告年老体弱,精神极不正常,但称其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之伤不是自己打伤的,不是事发当天所伤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国英、钟高德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3003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45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元,合计5059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二被告裤子一条价款200元。
二审法院:“小偷”没有精神损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都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5月12日同时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谭某的上诉请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要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一条,应由二被上诉人,即张国英、钟高德承担他的全部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和精神赔偿费9532元。二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条,驳回张、钟反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谭某认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家庭条件不错,因其患老年痴呆症,有常年在外捡破烂衣服的怪癖,并非偷他人的衣服。
  张国英与钟高德也上诉,他们认为,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谭某是小偷,却又判决对小偷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令人不解。即使他们在抓小偷的过程中打了小偷,也没有损害小偷的为人尊严和人生价值。
  5月24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诊断谭患有老年期精神障碍。同日,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诊断谭患有老年性痴呆。
  2002年6月12日上午10时,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谭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显蓉(他的女儿),张国英、钟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整个庭审交锋十分激烈,主要是围绕谭有无老年痴呆症和究竟是谁打了小偷展开。但双方提供的证据由于未在一审时出示,各自都未能为自己开责。
  泸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谭某拿张国英、钟高德经营的饭馆前凉晒的衣服,张国英、钟高德见谭某拿其衣服,并见谭身上穿着张国英前几天丢失的裤子,便认为谭某是小偷,而对其殴打。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某70多岁,张国英、钟高德认为谭某偷窃衣物,应将其逮住交公安机关处理,而张国英、钟高德却采用暴力的方式泄愤以致造成谭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多次偷拿张国英衣物,是激起张国英、钟高德愤恨、殴打的原因,谭某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张国英、钟高德的侵权责任。原判主次责任划分恰当。谭某之委托代理人主张谭某有老年痴呆症,但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中所举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国英、钟高德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谭某所持患有老年痴呆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谭某属10级伤残,已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判决张国英、钟高德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张国英、钟高德反诉赔偿裤子300.00元,但未举裤子价值300.00元的相关证据,经当庭出示的裤子,原判认定价值200.00元过高,应适当减少。上诉人张国英、钟高德所持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所持未打伤谭顺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张国英、钟高德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2)龙马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张国英、钟高德赔偿谭某医疗费300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456.00元,共计4459.00元。三、谭某赔偿张国英裤子一条价值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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