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4: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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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6月28日,山东省莒南县某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同时存入中国某银行莒南县支行中心储蓄所两笔存款,金额分别为500元和5000元,期限均为五年。1998年9月24日,刘某因子女上学急需用钱,遂持500元存单前往储蓄所支取存款,储蓄所营业员为刘某办理了取款业务。2002年6月29日,刘某持另一张到期5000元存单前往储蓄所取款时,储蓄所营业员方才发现1998年9月24日在为刘某办理支取500元存款过程中,由于储蓄所临柜营业员疏忽大意,错将刘某5000元存单的存根取出,并在刘某持有的500元存单的支款栏内用微机打印了5000元本金及利息,后营业员将500元存单及5000元存单的存根一并交与复核员复核,而复核员未认真核对存款单与存根,致使打印错误未被及时发现,就将5000元现金及利息付给了刘某。发现情况后多次找刘某交涉无望的中国某银行莒南县支行遂以错付款为由于2002年12月9日向莒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凭500元存单支取的5000元现金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款及被告刘某持500元定期存单提前支取存款不存在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某持500元存单取走的是500元本金及利息还是取走5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方银行坚持认为,被告刘某持500元存单支取了5000元存款及利息,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银行还向法庭提交了“刘某取款用的500元存单(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该存单支款栏内用微机打印了1998年9月24日支取现金5000元及利息的字样)、当日该储蓄所存、取款的流水账以及定期储蓄提前支取登记簿等证明材料。刘某对以上几份证明材料均予以否认。刘某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流水账、利息清单等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用500元存单提走5000元现金及利息这一事实。首先,从银行办理储蓄业务应遵循“双人临柜、交换复核”等制度来看,即使记账员、复核员都因疏忽大意导致“错付”的话,其后的日结账、核账、报账、事后监督应该核出差错。其次,以上证明材料都是原告方银行工作人员单方制作的,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证明力。退一步讲,假设这些材料是真实的,1998年9月24日,刘某凭500元存单支款时,银行营业员抽出的是5000元定期存单底卡,只能证明该笔款已从库中提出,但不能证明营业员给付刘某的就是5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第三,本案原告因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得到了不该得的利益,因此,就不能认定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应从1998年9月24日刘某第一次取款时算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范围,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则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6月29日被告第二次取款,原告发现错付款时算起。
  本案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存储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刘某将现金存入原告的储蓄机构,原告为其出具存款凭据,存款到期后,原告即应按存款凭据所记载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在被告的500元存单上打印了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证据及相关的账簿记载,但该行为均为原告方工作人员操作实施,属单方民事行为,被告刘某对该行为予以否认,原告方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监控材料(录像资料)、被告的收款条或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办完提前支款存单材料上的签名等确切证据。因此,法庭对被告刘某持500元存单实际支取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基于该事实的不成立,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返还不当得利(凭500元存单支取5000元现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中国某银行莒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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