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张智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所长 四、法律监督的科学内涵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与法律监督结下了不解之缘。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条例到1954年宪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1978年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以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监督”的科学内涵,是正确认识和深刻理解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关键,也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中许多争论的缘由。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该是法律监督机关,甚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凌驾于法院之上,检察官就成了法官之上的法官。如认为检察机关既作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又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审判机关”,“检察权大于审判权”;[50]“在权力位阶上,监督者的法律地位必须高于被监督者,此乃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权力效能方面,监督者的权威高于被监督者,也是毋庸置疑的。”[51]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刚性”,甚至认为是“橡皮图章”,也是出自对法律监督的片面理解,以为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应当有“说了算”的权威。这些观点,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说是出自对“法律监督”的误读。正是在回答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得以提升,深化了对法律监督科学内涵的认识。 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界对法律监督通常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定义的。一些学者认为,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52]多数学者对法律监督的解释侧重于监督的对象范围,[53]以致难以把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区别开来。 针对传统法学理论中把法律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的二元论和法律监督主体多元化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法律监督一元化的主张,认为法律监督就是由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强调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只能有一个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系统即检察系统,并且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专门性、广泛性、强制性、监督权与处分权分离等五个特征。但是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都是法律监督(尽管承认二者有区别),并且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纵向的隶属关系,[54]以致难以使法律监督一元论的观点坚持到底。与这种观点相联系,有的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监督中处于主导地位,检察机关不可能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只能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应当摘掉“法律监督机关”这顶沉重的帽子,定性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55] 在中国,“法律监督”是特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的实施”,虽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唯一的,只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机关才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监督,而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是广泛的,监督的范围是全方位的、手段是多样的。对于法律监督机关来说,监督法律的实施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于监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监督就是失职;但是对于有权监督法律实施的其他多数监督主体来说,监督法律的实施只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取决于监督主体的个人意愿。因此,混淆“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的实施”的区别,把监督法律实施的所有活动都视为法律监督,必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56]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力,它与其他各种类型的监督相比,具有专门性、权威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的特征。[57]有的学者把法律监督的基本属性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性”,法律监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并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和职权具有法定性,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所行使的监督权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作为监督行为的判断标准是法律。二是“程序性”,法律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非终局意义上的,监督所指向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需要由相关职能部门的裁决、判决来做出终结;法律监督本身要遵循程序。三是“事后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四是最低保障性,法律监督中的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诉讼监督都是法律统一实施的最低标准的保障,即只对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启动法律监督权。[58]一些学者还专门研究了法律监督的原理,提出了有关法律监督的系统的学说。[59] 五、检察机关的职权 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有关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研究在检察理论研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一些学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职权归纳为五项职权,即:法纪监督,经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60]或者对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职务犯罪监督,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对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对监管改造法规实施的监督。[61]这些观点都突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进行的分类。有的学者对世界范围内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研究,从检察官职权的角度,指出检察官一般享有侦查权、公诉权和监督权,并从这三个方面对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论证。[62]9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某些职权提出了异议,一些学者则进一步论证了检察机关享有这些职权的必要性,并就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这方面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批捕权 有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如果再享有批捕权,不但直接打破了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核心机制的控辩平等原则,致使诉讼机制失去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性,而且使得检察权的运行表现出极强的主观随意性,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在实践中时常呈现无序状态,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呈客观化趋势,其权利保障机制受到弱化和侵害,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黑暗的司法痼疾,如刑讯逼供等社会公害就会沉渣泛起,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也就成了空洞的承诺。批捕权由法院行使是一种世界潮流,中国也应当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63] 对于这种观点,有的学者指出,它忽视了中国法院组织机构和职能的实际情况,对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是有害而无益的。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一是与庭审改革的宗旨相悖。我国庭审改革的宗旨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庭审改革的具体措施正是减少法院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是如果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法院必然要在法庭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确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进而作出逮捕的决定。法院的这种庭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正是庭审改革所要改掉的。二是与审判权的中立性相悖。如果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就使法院在审判之前陷于与审判结果的利害关系之中,法院一旦经过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就很可能意味着批捕权的不当行使,从而可能引起赔偿责任。三是与权力制衡的原理相悖。由于法院的裁判权具有终极性,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这种批捕权的行使就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被告人认为批捕权行使不当时就无处申诉。把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实际上必然导致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的结果。这与西方国家批捕权与审判权分设的法理恰恰是相反的。我国实行的由检察院来行使批捕权的制度,正是为了贯彻批捕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原理,防止批捕权的滥用[64] 有的学者指出,批捕权归属的关键不在于批捕权的行使者是个什么机关,而在于这个机关能否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即行使批捕权的主体应当独立和中立;通过批捕权的行使,能够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行使批捕权的主体与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应当互相独立,以使审判权对批捕权进行有效制约。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批捕权之所以不由检察机关行使而由法院行使,是因为检察院不完全符合行使批捕权的要求,而法院却全部符合。但是,我国检察机关由于其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及性质不同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因而能够符合或基本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并与之相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独立行使权力而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而符合逮捕权主体必须独立的要求。其次,我国司法制度是警检分立和检审分立,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既能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又能实现审判权对批捕权的有效控制,并由此在批捕中形成检察机关、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的三角关系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互相制约的格局。再次,检察机关基本符合批捕权主体应当中立的要求。[65]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应当交给公安机关行使。这样可以使侦查工作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并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其为自侦案件耗资耗力,不如集中力量搞好法律监督工作。[66]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彻底放弃直接的侦查权。因为检察机关过多地去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它基本职能的行使;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缺少监督制约,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将公职人员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区别开来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公安机关有比检察机关更先进的装备和侦查技术,能更好地同各种犯罪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犯罪行为作斗争。[67] 多数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的学者指出,检察官的侦查权是与生俱来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当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进行调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侦查或自行侦查;尤其是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检察官的侦查权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当加强。[68]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关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分配,并非是以侦查能力为依据,而是与各机关的性质直接相关。检察机关拥有公务犯罪侦查权,符合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公务人员的职务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管理国家的活动,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公务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秉公执法,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人民检察院对公务犯罪实施侦查,本身就是对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刑事强制性质的监督,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是完全相符的,也体现了权力制衡的一般原理。[69]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发现职务犯罪的必要手段,是惩处职务犯罪人的有效保障,是保证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措施,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具有明显不同的性质,因此不能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一般侦查权混为一谈。[70]也有学者指出: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是适宜的,在保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同时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比其他方案更为可取。[71] (三)关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具有公诉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好比是运动员又兼任最终的裁判者,这就完全违背了诉讼原理。[72]有的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命令性、强制性、扩张性和绝对性,被监督者必须无条件服从是其最重要的制度特性。”“检察官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两种相互矛盾的法律角色于一体,完全背离了正当程序中‘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核心思想,不仅使检察权的法律分工紊乱不明,而且也使其成为难以控制的绝对权力。”[73] 对此,许多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这种观点有意无意地混淆了视听,违背了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丝毫不具有最终的裁判性质。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其法律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根本不存在谁命令谁的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唯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绝对的、终局性的,因此唯有法院才是诉讼的裁判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听命于检察机关,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定要按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并没有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完全按照检察院的意见而改判。[74]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的直接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1)启动程序。如对案件提起公诉是启动一审程序;提起抗诉则是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2)提出意见。即当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提出纠正意见。而这两种作用,都只具有程序的意义,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后法院怎么判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法院是否接受、是否纠正及怎样纠正,都由法院自己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无权要求法院必须怎么判和怎么纠正。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裁判员始终都是法院,而不是检察院。[75] 此外,有的学者将近年来主张取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的主要观点归纳为七个方面:(1)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抗诉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2)抗诉将中止生效裁判的效力,从而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3)民事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民事抗诉违反这一诉讼原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唯一正确答案的错误理念;(4)审判独立本身隐含着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抗诉会损害审判独立,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判;(5)抗诉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6)民事抗诉制度无视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7)民事抗诉体现了对法院的不信任,不利于树立审判权威。在对这些观点进行一一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这些观点往往带有比较明显的片面性,难以作为取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理论根据,并指出,片面强调抗诉制度的缺陷,夸大它的消极一面,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态度,也不符合司法工作实际。裁判不公问题突出的现状,决定了对民事、行政诉讼加强外部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此主张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乃至整个再审制度,使其在具体设计上更加符合诉讼规律和法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76] 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论,涉及到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即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哪些职权、不应该享有哪些职权的根据是什么。围绕这个问题,一些学者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机关担负的历史任务出发,研究了中国检察权的构造,认为其应当包括四个基本的构成要素,即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其中,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各项职权的基础,因而是检察权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追诉权在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追诉违法是法律本身的内在需求,是保障法律被遵守的根本保证,从而也是法律监督的根本使命。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独具特色的一个功能性权能,提出建议,督促纠正这种手段,是在不能或不必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有效手段,是追诉权的必要补充,它既可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也可以降低追诉违法的成本。法律话语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在解释法律应用问题的过程中,应当具有发言权。特别是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更应当具有指出其违法性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者废除其规定的权力。检察权中的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都是法律监督的内在需求,都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本身所需要的。构成检察权基本要素的这四项权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根据。[77] 六、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 检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来实现。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就是检察权有效运行的组织载体,因而是检察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30年来,在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的研讨中,一些学者对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改革思路。特别是近年来,围绕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和高效有序运作,一些学者对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由国家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权有效行使的组织保障。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对于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而历来是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先后实行过垂直领导、双重领导、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现行的领导体制是1982年宪法确定的监督与领导相结合的体制,即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相结合。 如何理解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领导体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现行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即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有的认为是单一领导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是有法可依的,至于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无据可查;有的认为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即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也有的认为是双重领导、一重监督,即地方检察机关要接受上级检察院和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78]有的学者对现行领导体制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认为这种领导体制不仅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具有理论上的根据,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79]有的学者在比较研究各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当适当扩大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范围,并通过组织法等法律规范加以明确:一是明确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业务领导的范围;二是体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与同级党委领导的合理分工;三是实现上级检察机关领导监督权与人大监督权的有效衔接,并提出了完善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程序。[80] 关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完善,一些学者从实际运行情况的分析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在现行的领导体制下,地方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几乎完全掌握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手中,检察机关难免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因此,改革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势在必行。[81] 至于如何改革,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建立一种全国统一的、自上而下的、具有抵抗和排除干扰机制的检察领导体制,这就是垂直领导体制。[82]这种体制可以避免双重领导体制的种种弊端,保证检察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地、有效地行使检察权。[83]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在现行领导体制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即在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的基础上,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经费和业务实行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领导、统一管理,省级财政保障供给的体制;加大检察业务领导力度,建立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和检察长述职制度,规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实行业务领导的程序,健全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 关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学者提出遵循有利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责、有利于实行严格分工和专业管理、有利于实现机构健全和人员精简等原则,改革业务机构的设置和分工的建议,并主张将四级检察院按等级分为最高、高级、中级、基层检察院,将各级检察院设置的业务机构统一称“厅”。[84] 在此后的理论研讨中,有些学者在对各国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模式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问题,并认为组织机构问题已经成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发展的瓶颈,是推进检察改革的关键。他们认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是检察职能的分解形态和检察官行使职权的行政组合,在连接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检察官之间承载着重要的联系纽带,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还存在着功能定位不清、整体结构不合理、内设机构设置与检察机关编制规模及业务工作量脱节等问题,因而有必要进行改革。内设机构的改革应当遵循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检察官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依检察院层级分别设置内设机构以及精简、高效、优化检察人员的原则,结合不同层级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85]在内设机构中,检察委员会(简称检委会)的改革,一直是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检委会在检察机关重要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决策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对检委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加强和完善检委会制度的建议,包括规范检委会的议事程序和设置专职检委会委员的建议。[86] (三)检察官制度 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基本主体,检察官制度因而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过多地强调检察院的作用,而把检察官视为普通的国家干部,以致对检察官制度几乎没有什么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未开始,一些学者对建立检察官制度进行了理论探索,提出了建立检察官资格制度、检察官衔级制度、检察官考核培训制度的构想,并认为检察官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作用。[87]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颁布实施。该法明确了“检察官”的法律称谓和法律地位,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任免、考核、奖惩和保障,初步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官制度。此后,对检察官制度的研究逐渐增多,从而成为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于检察官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检察官法的规定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检察官法内容的理解和解释。除了诠释检察官法的内容之外,近年来在这方面研究的主要问题有: 1.关于检察官的独立性 一些学者对检察官的独立性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应当在坚持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下增强检察官的独立性。检察一体制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时都是集体作业。检察官的独立性通常是在检察一体化的框架内行使的,受检察一体化原则的限制,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在于上级检察官不对履行职务的该检察官行使指挥、调取等权力。当检察官与其上级检察官在检察事务上发生分歧的时候,检察一体化原则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接受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或者由上级检察官行使事务调取权和事务转交权。对于检察事务,应当贯彻法定主义,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严格防范上级对于下级权力的侵分与限制;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原则。[88]有的认为,“检察一体制”无疑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末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有的认为,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的检察官独立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都不符合工作的特点和要求。但是,在制度安排上如何协调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关系,在两个极端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则是由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因素所综合决定的。在当代中国,实行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相结合并略侧重于检察一体的体制可能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89] 2.关于检察官选任和管理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实行司法官从业资格一体化制度。一是建立统一司法考试、遴选、培训一体化的制度,使之与司法考试制度和司法职业培训制度紧密衔接。二是严格检察官任职资格,采取不同的从业资格标准和资格授予程序和方式,实行市级检察院以上各级检察官逐级选拔晋升制,即上一级检察官应从下一级具有一定年限的优秀的检察官中选任。这种严格的资格选拔晋升制度是各级检察官的素质和权威的保障,也是抵制其他机关利用任免制度对检察机关的不当干预的制度性保障。应当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科学规范检察官职位。为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必须根据司法管辖的人口数量和业务量科学设置检察官人数。要改变检察院人事编制中仅有总数而没有明确检察官职数规定的现状,通过立法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数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只有在现任的检察官退休、辞职、辞退或被免职时,才能相应予以补充。这些学者还认为,实现检察监督职能与管理职能的分化,是检察机关的机构科学设置和人员科学分类管理的一个前提。根据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不同,可将检察机关的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书记官和法警。检察官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性较突出。[90]一些学者分析了现行检察官管理制度的弊端,认为目前实行的完全行政化和属地化的管理模式,使检察官与一般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不能突出检察官在检察院内部的主体地位,不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难以成为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权行使主体。因此应当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检察官的物质待遇和保障条件,实现检察官的“司法官化”,并在实现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逐步分离的基础上改革对检察活动的单纯行政化管理方式,建立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工作机制。[91] 3.关于检察官的职业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办案责任制是必要的。但是,在追究检察官的错案责任和对检察官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充分注意检察官职权的特点,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中关于对检察官的权利保障的规定精神,合理解决在处理一些具体问题上发生的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要兼顾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一是明确错案的标准和错案与检察官的责任的关系;二是明确检察官受惩戒处分应以检察官有无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为条件,而不能一律以有无错案或办案中有无错误为标准;三是明确检察官在法律上享有免责权。[92] 七、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 为了保证检察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保持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必须对检察权的行使设置一系列活动准则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管理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就是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和高效运作的基本准则。因此,在检察基础理论的研究中,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占有一席之地。 30年来,为了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给予了充分的研究,提出了各种不尽相同的观点。先后提出的原则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或依法独立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同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靠群众原则,或依靠群众,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法律原则(法治原则),或正确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原则;检察长领导制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刑讯逼供原则;既要考虑被告人的不利因素、又要考虑被告人的有利因素原则;及时、准确、合法原则;坚持真理、刚直不阿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公益原则;公开原则;检察一体原则,或检察权一体化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接受监督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合理性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等。 针对检察机关活动原则研讨中的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提出了确立检察机关活动原则的标准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渊源,反映检察制度的特点、对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是历史的、具体的,既有一定的专门性,也有一定的时代性,应当在原有原则的基础上补充新的原则以适应时代的进步和要求。[93]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并不排斥和代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和作为诉讼主体应当遵循的诉讼原则,但是它们毕竟是不同层次的原则,应当将它们加以区别。其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检察一体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和接受监督原则,集中体现了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特点,以及党和国家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综合反映了人们对特定历史条件下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能和组织方式等特征的理性认识,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开展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也是检验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标准,因此应当成为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94]检察权的行使原则,体现和保障检察活动的程序价值,决定和影响诉讼的基本结构,指导立法机关有关检察的立法活动,指导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对于整个检察活动具有极其广泛的重要作用。这些原则应当包括指导整个司法权行使的原则和专门指导检察权行使的原则两个方面。[95] 在研究检察机关活动原则的同时,许多学者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机制给予了高度关注,提出了许多制约检察权以保证其正确行使的理论构想。一些学者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 八、展望: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面临的课题 30年来,检察基础理论的研究始终是围绕要不要坚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如何认识和理解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展开的。2008年7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周永康发表了一篇重要文章,其中指出:“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我国宪法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并把检察机关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是我们党和国家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对于保证司法、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我国检察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要理直气壮地坚持我国检察制度,坚决抵制各种错误思潮的影响,切实把我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发挥好。”[96]这个论断,源自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本质属性的深刻认识,也是对30年来围绕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理论纷争的结论性总结。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30年的历程表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认识,是在不同观点的争议中、在研究检察制度发展实际问题的探索中逐渐深入的。如果说,检察应用理论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检察实践不断总结而丰富和发展的,那么,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合理性、必然性的论证,对检察制度基本原理的认识,总是伴随着不同理论观点的争鸣,并在争鸣中不断提升。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30年的历程同时也表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探讨,只有立足于中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和宪政制度,才会有生命力。基础理论的研究,需要有宽广的胸怀,广阔的视野,探索的勇气,需要学习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文化和制度经验。 理论研究是一个过程,理论上的探索和争论是永无止境的。在我们回味30年来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历程的时候,应当清醒地认识到,30年取得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并不意味着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所有重大理论问题都迎刃而解了,更不意味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质疑就从此销声匿迹了。应当承认,由于中国社会发展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所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基本理论,仍然面临着某些有待研究或者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有关检察制度某些重大问题的争论也将会在新的更高的层次上展开,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仍然是任重而道远。就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当着力研究: (一)法律监督的范围问题 承认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意味着对法律实施中的所有问题一律由检察机关来监督。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们已经建立了庞大的监督机制。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外,还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监督、执政党内部的党内监督、各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形式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主体的各种形式的监督在范围上要不要有所区分、如何认识不同类型监督互相区别的根本点、如何界定不同监督的范围和效力、如何协调不同主体对同一事项的监督,这些问题,既涉及到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的关系,也涉及到整个监督体系的有效运作,当然更涉及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是一个必须深入研究和科学回答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问题 受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的制约,检察权配置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不尽科学合理的成分,需要在研究论证的基础上,随着法治的发展而不断解决。 宪法和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同时,给检察机关配置了一系列职权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对法律实施中的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进行法律监督。但是从30年来的实践情况看,在检察机关职权配置上仍然存在着四个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监督空白 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行政机关承担着最大量的法律实施任务。但是检察机关除了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之外,无权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特别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违法情况进行监督。从制度设计上看,也许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可以解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问题。但是一方面,从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的实际情况看,能够进入审判机关审查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十分有限的。即使是对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违法行为,基于中华文化传统所形成的思维定式、诉讼的成本和证据要求以及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等等因素,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公民都是宁愿采取上访的方式来请求纠正而不愿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诉求。因而目前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大量的行政行为难以进入司法权制约的领域。因此,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受行政违法行为的侵犯,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有必要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域。 2.监督无效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某些方面存在着难以有效进行的问题。第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职权,并且这个职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和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最有效的侦查手段即技术侦查手段,既能防止侦查机关采取过分限制人身权利的讯问方式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又能保证侦查的有效进行。然而这种侦查手段目前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发挥,导致对具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某些不必要的限制。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二,关于职权冲突的解决方式。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时,有时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发生冲突,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法律监督的开展。第三,关于监督对象的义务。从法律规定上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除了启动审判程序具有强制性之外,法律通常都没有对监督对象作出任何约束性的规定,这就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监督对象的接受程度。因此,如果法律认为某个事项应当设定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那就应当同时规定监督对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作出反应的义务。没有这样的规定,就可能使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的职权陷于难以有效行使的境况。 3.监督过剩 在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中,除了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等职权之外,检察机关还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个规定中的“检察权”,在理论上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别的职权。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之外,这个职权还包括哪些内容?既没有理论上的说明,也没有实践上的经验,实际上是一种虚设的职权。检察机关难以在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之外对这类案件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除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犯罪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其他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这种职权实际上也是一种虚设的职权。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是,除了职务犯罪侦查之外,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监督警察职务行为的范围和程序作出任何规定。这种监督也形同虚设。是否需要保留这些职权,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4。监督过渡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逮捕的被告人行使批准逮捕的职权。这种职权,应该说是一种过渡性的职权。尽管许多学者已经指出了这个职权赋予检察机关的现实合理性,但是应该承认,这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阶段性所决定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制度选择。其本身确实存在着如某些学者所说的自己侦查的案件自己批准逮捕的弊端。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这个问题也需要得以解决。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时机何时成熟,需要什么样的配套制度支撑,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规范化问题 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制约问题历来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找到理想的解决方案,因而仍然是理论研究的一个课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活动的规范化。如何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确实有效地制约检察权的行使,保证检察机关能够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消除人们对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可能滥用权力的疑虑,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这比寻求在监督者的背后再设置一个监督机关的循环监督,似乎更合乎解决问题的逻辑。这样的程序设计,在理论上,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检察机关自身行使职权的程序问题,另一个是如何引进外部制约的程序问题。检察机关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否为外部监督提供制度范式,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 (四)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问题 检察机关现行的领导体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宪法定位上,检察机关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是宪法同时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向同级人大负责。这就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难免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的制度发生冲突。这种领导体制上的冲突必然影响到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职能活动,存在着检察机关是按照“国家的”还是“地方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来运作的理论问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五)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 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际上,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制度上的保障。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虽然在法律上是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完全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检察机关的经费也一直是由行政机关供给的,这就使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依赖于行政机关,客观上形成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方面的独立性,一直是困扰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能否由检察机关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和行使职权的实际需要,自行设置机构、录用人员和编制经费预算,直接由全国人大批准、由行政机关保障供给并接受国家审计,是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大体制问题,需要在进一步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 (六)检察学的学科体系 30年来,可以说已经就涉及检察制度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对外国的检察制度也进行了许多比较研究,初步形成了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整套理论观点。但是对这些理论观点的科学概括还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学科体系,还缺乏一整套能够达成共识的基本范畴。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学的学科体系,仍然是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中国的检察制度与中国的法治一样,尚处在发展进程中,仍然存在着某些不尽完善的方面,需要通过改革进一步发展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检察理论研究担负着重要的使命。既要在充分客观地深入研究现行制度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为现行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理论先导和改革方案,又要站在中国社会发展和世界法治发展的前沿,展望未来走向,进行前瞻性的理论探索,谋划检察制度的发展蓝图。这不仅需要造就一批有精湛的理论修养和乐于献身检察制度研究的理论家,而且需要从事检察理论研究的法学家和检察人员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注释: 参见前引,崔敏文。 前引,郝银钟文。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3页;乔克裕主编:《法学基本理论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6页。 参见赵登举等主编:《检察学》,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4-96页。 参见前引,王桂五书,第165-168页、234-271页。 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参见前引,张智辉文。 参见王然冀主编:《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119页。 参见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参见向泽选:《法律监督原理》,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前引,王洪俊书,第63页。 参见前引,王桂五书。 参见张弯:《当代检察官的职权》,载《检察日报》1999年6月2日第2版。 参见郝银钟:《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载《法学》2000年第1期。 参见张智辉:《也谈批捕权的法理》,载《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见前引,朱孝清文。 参见王洪宇:《试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参见前引,蔡定剑文。 [68]参见前引,张弯文。 [69]参见前引,刘立宪、张智辉文。 [70]参见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69页。 [71]参见邱学强:《论检察体制改革》,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72]参见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兼谈检察制度改革的构想》,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2页。 [73]参见,郝银钟文。 [74]参见武功:《常识错误还是混淆视听》,载《检察日报》 [75]参见前引,朱孝清文。 [76]参见前引[71],邱学强文。 [77]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一123页。 [78]参见童建明等:《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范围和程序》,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61页。 [79]参见前引,王桂五书,第689-724页 [80]参见前引[78],童建明等文。 [81]参见詹复亮:《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140页。 [82]近年来许多学者把这种领导体制称为“检察一体化”。 [83]参见王桂五:《简析检察机关领导体制问题的争论》,载《法苑》1989年第1期。 [84]参见前引,王桂五书,第616-621页。 [85]参见徐鹤喃、张步洪:《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改革与立法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86]参见李明清:《完善和发展检察委员会制度》,载《检察理论研究》1991年第2期;前引,王桂五书,第665-687页。 [87]参见宋寒松:《中国的检察官制度》,载张永恩等:《检察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6-116页;郑德昌、王伦轩:《关于建立检察官管理制度的思考》,载《检察理论研究》1991年第2期。 [88]参见杨瑞:《论检察官的独立》,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89]参见谢鹏程:《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90]参见前引,孙谦文。 [91]参见孙谦、郭立新、胡卫列:《中国检察官管理制度研究》,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 -51页。 [92]参见徐益初:《司法公正与检察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93]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载孙谦、张智辉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6页。 [94]参见前引函,孙谦书,第193-194页。 [95]参见前引[70],邓思清书,第86-91页。 [96]周永康:《在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8年7月8日第3版。 出处:《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
240331
张智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所长
四、法律监督的科学内涵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与法律监督结下了不解之缘。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条例到1954年宪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1978年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以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监督”的科学内涵,是正确认识和深刻理解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关键,也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中许多争论的缘由。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该是法律监督机关,甚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凌驾于法院之上,检察官就成了法官之上的法官。如认为检察机关既作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又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审判机关”,“检察权大于审判权”;[50]“在权力位阶上,监督者的法律地位必须高于被监督者,此乃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权力效能方面,监督者的权威高于被监督者,也是毋庸置疑的。”[51]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刚性”,甚至认为是“橡皮图章”,也是出自对法律监督的片面理解,以为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应当有“说了算”的权威。这些观点,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说是出自对“法律监督”的误读。正是在回答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得以提升,深化了对法律监督科学内涵的认识。
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界对法律监督通常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定义的。一些学者认为,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52]多数学者对法律监督的解释侧重于监督的对象范围,[53]以致难以把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区别开来。
针对传统法学理论中把法律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的二元论和法律监督主体多元化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法律监督一元化的主张,认为法律监督就是由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强调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只能有一个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系统即检察系统,并且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专门性、广泛性、强制性、监督权与处分权分离等五个特征。但是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都是法律监督(尽管承认二者有区别),并且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纵向的隶属关系,[54]以致难以使法律监督一元论的观点坚持到底。与这种观点相联系,有的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监督中处于主导地位,检察机关不可能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只能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应当摘掉“法律监督机关”这顶沉重的帽子,定性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55]
在中国,“法律监督”是特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的实施”,虽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唯一的,只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机关才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监督,而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是广泛的,监督的范围是全方位的、手段是多样的。对于法律监督机关来说,监督法律的实施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于监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监督就是失职;但是对于有权监督法律实施的其他多数监督主体来说,监督法律的实施只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取决于监督主体的个人意愿。因此,混淆“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的实施”的区别,把监督法律实施的所有活动都视为法律监督,必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56]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力,它与其他各种类型的监督相比,具有专门性、权威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的特征。[57]有的学者把法律监督的基本属性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性”,法律监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并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和职权具有法定性,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所行使的监督权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作为监督行为的判断标准是法律。二是“程序性”,法律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非终局意义上的,监督所指向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需要由相关职能部门的裁决、判决来做出终结;法律监督本身要遵循程序。三是“事后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四是最低保障性,法律监督中的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诉讼监督都是法律统一实施的最低标准的保障,即只对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启动法律监督权。[58]一些学者还专门研究了法律监督的原理,提出了有关法律监督的系统的学说。[59]
五、检察机关的职权
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有关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研究在检察理论研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一些学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职权归纳为五项职权,即:法纪监督,经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60]或者对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职务犯罪监督,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对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对监管改造法规实施的监督。[61]这些观点都突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进行的分类。有的学者对世界范围内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研究,从检察官职权的角度,指出检察官一般享有侦查权、公诉权和监督权,并从这三个方面对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论证。[62]9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某些职权提出了异议,一些学者则进一步论证了检察机关享有这些职权的必要性,并就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这方面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批捕权
有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如果再享有批捕权,不但直接打破了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核心机制的控辩平等原则,致使诉讼机制失去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性,而且使得检察权的运行表现出极强的主观随意性,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在实践中时常呈现无序状态,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呈客观化趋势,其权利保障机制受到弱化和侵害,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黑暗的司法痼疾,如刑讯逼供等社会公害就会沉渣泛起,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也就成了空洞的承诺。批捕权由法院行使是一种世界潮流,中国也应当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63]
对于这种观点,有的学者指出,它忽视了中国法院组织机构和职能的实际情况,对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是有害而无益的。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一是与庭审改革的宗旨相悖。我国庭审改革的宗旨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庭审改革的具体措施正是减少法院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是如果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法院必然要在法庭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确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进而作出逮捕的决定。法院的这种庭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正是庭审改革所要改掉的。二是与审判权的中立性相悖。如果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就使法院在审判之前陷于与审判结果的利害关系之中,法院一旦经过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就很可能意味着批捕权的不当行使,从而可能引起赔偿责任。三是与权力制衡的原理相悖。由于法院的裁判权具有终极性,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这种批捕权的行使就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被告人认为批捕权行使不当时就无处申诉。把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实际上必然导致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的结果。这与西方国家批捕权与审判权分设的法理恰恰是相反的。我国实行的由检察院来行使批捕权的制度,正是为了贯彻批捕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原理,防止批捕权的滥用[64]
有的学者指出,批捕权归属的关键不在于批捕权的行使者是个什么机关,而在于这个机关能否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即行使批捕权的主体应当独立和中立;通过批捕权的行使,能够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行使批捕权的主体与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应当互相独立,以使审判权对批捕权进行有效制约。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批捕权之所以不由检察机关行使而由法院行使,是因为检察院不完全符合行使批捕权的要求,而法院却全部符合。但是,我国检察机关由于其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及性质不同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因而能够符合或基本符合批捕权的法理要求。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并与之相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独立行使权力而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而符合逮捕权主体必须独立的要求。其次,我国司法制度是警检分立和检审分立,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既能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又能实现审判权对批捕权的有效控制,并由此在批捕中形成检察机关、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的三角关系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互相制约的格局。再次,检察机关基本符合批捕权主体应当中立的要求。[65]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应当交给公安机关行使。这样可以使侦查工作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并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其为自侦案件耗资耗力,不如集中力量搞好法律监督工作。[66]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彻底放弃直接的侦查权。因为检察机关过多地去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它基本职能的行使;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缺少监督制约,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将公职人员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区别开来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公安机关有比检察机关更先进的装备和侦查技术,能更好地同各种犯罪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犯罪行为作斗争。[67]
多数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的学者指出,检察官的侦查权是与生俱来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当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进行调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侦查或自行侦查;尤其是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检察官的侦查权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当加强。[68]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关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分配,并非是以侦查能力为依据,而是与各机关的性质直接相关。检察机关拥有公务犯罪侦查权,符合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公务人员的职务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管理国家的活动,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公务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秉公执法,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人民检察院对公务犯罪实施侦查,本身就是对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刑事强制性质的监督,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是完全相符的,也体现了权力制衡的一般原理。[69]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发现职务犯罪的必要手段,是惩处职务犯罪人的有效保障,是保证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措施,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具有明显不同的性质,因此不能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一般侦查权混为一谈。[70]也有学者指出: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是适宜的,在保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同时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比其他方案更为可取。[71]
(三)关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具有公诉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好比是运动员又兼任最终的裁判者,这就完全违背了诉讼原理。[72]有的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命令性、强制性、扩张性和绝对性,被监督者必须无条件服从是其最重要的制度特性。”“检察官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两种相互矛盾的法律角色于一体,完全背离了正当程序中‘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核心思想,不仅使检察权的法律分工紊乱不明,而且也使其成为难以控制的绝对权力。”[73]
对此,许多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这种观点有意无意地混淆了视听,违背了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丝毫不具有最终的裁判性质。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其法律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根本不存在谁命令谁的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唯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绝对的、终局性的,因此唯有法院才是诉讼的裁判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听命于检察机关,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定要按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并没有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完全按照检察院的意见而改判。[74]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的直接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1)启动程序。如对案件提起公诉是启动一审程序;提起抗诉则是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2)提出意见。即当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提出纠正意见。而这两种作用,都只具有程序的意义,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后法院怎么判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法院是否接受、是否纠正及怎样纠正,都由法院自己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无权要求法院必须怎么判和怎么纠正。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裁判员始终都是法院,而不是检察院。[75]
此外,有的学者将近年来主张取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权的主要观点归纳为七个方面:(1)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抗诉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2)抗诉将中止生效裁判的效力,从而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3)民事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民事抗诉违反这一诉讼原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唯一正确答案的错误理念;(4)审判独立本身隐含着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抗诉会损害审判独立,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判;(5)抗诉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6)民事抗诉制度无视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7)民事抗诉体现了对法院的不信任,不利于树立审判权威。在对这些观点进行一一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这些观点往往带有比较明显的片面性,难以作为取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理论根据,并指出,片面强调抗诉制度的缺陷,夸大它的消极一面,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态度,也不符合司法工作实际。裁判不公问题突出的现状,决定了对民事、行政诉讼加强外部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此主张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乃至整个再审制度,使其在具体设计上更加符合诉讼规律和法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76]
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论,涉及到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即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哪些职权、不应该享有哪些职权的根据是什么。围绕这个问题,一些学者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机关担负的历史任务出发,研究了中国检察权的构造,认为其应当包括四个基本的构成要素,即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其中,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各项职权的基础,因而是检察权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追诉权在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追诉违法是法律本身的内在需求,是保障法律被遵守的根本保证,从而也是法律监督的根本使命。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独具特色的一个功能性权能,提出建议,督促纠正这种手段,是在不能或不必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有效手段,是追诉权的必要补充,它既可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也可以降低追诉违法的成本。法律话语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在解释法律应用问题的过程中,应当具有发言权。特别是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更应当具有指出其违法性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者废除其规定的权力。检察权中的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都是法律监督的内在需求,都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本身所需要的。构成检察权基本要素的这四项权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根据。[77]
六、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
检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来实现。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就是检察权有效运行的组织载体,因而是检察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30年来,在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的研讨中,一些学者对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改革思路。特别是近年来,围绕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和高效有序运作,一些学者对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由国家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权有效行使的组织保障。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对于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而历来是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先后实行过垂直领导、双重领导、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现行的领导体制是1982年宪法确定的监督与领导相结合的体制,即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相结合。
如何理解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领导体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现行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即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有的认为是单一领导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是有法可依的,至于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无据可查;有的认为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即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也有的认为是双重领导、一重监督,即地方检察机关要接受上级检察院和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78]有的学者对现行领导体制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认为这种领导体制不仅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具有理论上的根据,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79]有的学者在比较研究各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当适当扩大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范围,并通过组织法等法律规范加以明确:一是明确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业务领导的范围;二是体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与同级党委领导的合理分工;三是实现上级检察机关领导监督权与人大监督权的有效衔接,并提出了完善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程序。[80]
关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完善,一些学者从实际运行情况的分析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在现行的领导体制下,地方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几乎完全掌握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手中,检察机关难免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因此,改革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势在必行。[81]
至于如何改革,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建立一种全国统一的、自上而下的、具有抵抗和排除干扰机制的检察领导体制,这就是垂直领导体制。[82]这种体制可以避免双重领导体制的种种弊端,保证检察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地、有效地行使检察权。[83]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在现行领导体制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即在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的基础上,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经费和业务实行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领导、统一管理,省级财政保障供给的体制;加大检察业务领导力度,建立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和检察长述职制度,规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实行业务领导的程序,健全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
关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学者提出遵循有利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责、有利于实行严格分工和专业管理、有利于实现机构健全和人员精简等原则,改革业务机构的设置和分工的建议,并主张将四级检察院按等级分为最高、高级、中级、基层检察院,将各级检察院设置的业务机构统一称“厅”。[84]
在此后的理论研讨中,有些学者在对各国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模式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问题,并认为组织机构问题已经成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发展的瓶颈,是推进检察改革的关键。他们认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是检察职能的分解形态和检察官行使职权的行政组合,在连接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检察官之间承载着重要的联系纽带,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还存在着功能定位不清、整体结构不合理、内设机构设置与检察机关编制规模及业务工作量脱节等问题,因而有必要进行改革。内设机构的改革应当遵循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检察官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依检察院层级分别设置内设机构以及精简、高效、优化检察人员的原则,结合不同层级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85]在内设机构中,检察委员会(简称检委会)的改革,一直是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检委会在检察机关重要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决策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对检委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加强和完善检委会制度的建议,包括规范检委会的议事程序和设置专职检委会委员的建议。[86]
(三)检察官制度
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基本主体,检察官制度因而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过多地强调检察院的作用,而把检察官视为普通的国家干部,以致对检察官制度几乎没有什么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未开始,一些学者对建立检察官制度进行了理论探索,提出了建立检察官资格制度、检察官衔级制度、检察官考核培训制度的构想,并认为检察官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作用。[87]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颁布实施。该法明确了“检察官”的法律称谓和法律地位,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任免、考核、奖惩和保障,初步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官制度。此后,对检察官制度的研究逐渐增多,从而成为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于检察官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检察官法的规定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检察官法内容的理解和解释。除了诠释检察官法的内容之外,近年来在这方面研究的主要问题有:
1.关于检察官的独立性
一些学者对检察官的独立性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应当在坚持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下增强检察官的独立性。检察一体制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时都是集体作业。检察官的独立性通常是在检察一体化的框架内行使的,受检察一体化原则的限制,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在于上级检察官不对履行职务的该检察官行使指挥、调取等权力。当检察官与其上级检察官在检察事务上发生分歧的时候,检察一体化原则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接受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或者由上级检察官行使事务调取权和事务转交权。对于检察事务,应当贯彻法定主义,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严格防范上级对于下级权力的侵分与限制;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原则。[88]有的认为,“检察一体制”无疑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末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有的认为,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的检察官独立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都不符合工作的特点和要求。但是,在制度安排上如何协调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关系,在两个极端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则是由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因素所综合决定的。在当代中国,实行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相结合并略侧重于检察一体的体制可能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89]
2.关于检察官选任和管理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实行司法官从业资格一体化制度。一是建立统一司法考试、遴选、培训一体化的制度,使之与司法考试制度和司法职业培训制度紧密衔接。二是严格检察官任职资格,采取不同的从业资格标准和资格授予程序和方式,实行市级检察院以上各级检察官逐级选拔晋升制,即上一级检察官应从下一级具有一定年限的优秀的检察官中选任。这种严格的资格选拔晋升制度是各级检察官的素质和权威的保障,也是抵制其他机关利用任免制度对检察机关的不当干预的制度性保障。应当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科学规范检察官职位。为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必须根据司法管辖的人口数量和业务量科学设置检察官人数。要改变检察院人事编制中仅有总数而没有明确检察官职数规定的现状,通过立法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数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只有在现任的检察官退休、辞职、辞退或被免职时,才能相应予以补充。这些学者还认为,实现检察监督职能与管理职能的分化,是检察机关的机构科学设置和人员科学分类管理的一个前提。根据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不同,可将检察机关的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书记官和法警。检察官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性较突出。[90]一些学者分析了现行检察官管理制度的弊端,认为目前实行的完全行政化和属地化的管理模式,使检察官与一般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不能突出检察官在检察院内部的主体地位,不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难以成为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权行使主体。因此应当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检察官的物质待遇和保障条件,实现检察官的“司法官化”,并在实现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逐步分离的基础上改革对检察活动的单纯行政化管理方式,建立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工作机制。[91]
3.关于检察官的职业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办案责任制是必要的。但是,在追究检察官的错案责任和对检察官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充分注意检察官职权的特点,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中关于对检察官的权利保障的规定精神,合理解决在处理一些具体问题上发生的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要兼顾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一是明确错案的标准和错案与检察官的责任的关系;二是明确检察官受惩戒处分应以检察官有无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为条件,而不能一律以有无错案或办案中有无错误为标准;三是明确检察官在法律上享有免责权。[92]
七、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
为了保证检察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保持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必须对检察权的行使设置一系列活动准则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管理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就是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和高效运作的基本准则。因此,在检察基础理论的研究中,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占有一席之地。
30年来,为了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给予了充分的研究,提出了各种不尽相同的观点。先后提出的原则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或依法独立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同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靠群众原则,或依靠群众,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法律原则(法治原则),或正确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原则;检察长领导制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刑讯逼供原则;既要考虑被告人的不利因素、又要考虑被告人的有利因素原则;及时、准确、合法原则;坚持真理、刚直不阿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公益原则;公开原则;检察一体原则,或检察权一体化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接受监督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合理性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等。
针对检察机关活动原则研讨中的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提出了确立检察机关活动原则的标准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渊源,反映检察制度的特点、对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是历史的、具体的,既有一定的专门性,也有一定的时代性,应当在原有原则的基础上补充新的原则以适应时代的进步和要求。[93]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并不排斥和代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和作为诉讼主体应当遵循的诉讼原则,但是它们毕竟是不同层次的原则,应当将它们加以区别。其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检察一体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和接受监督原则,集中体现了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特点,以及党和国家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综合反映了人们对特定历史条件下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能和组织方式等特征的理性认识,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开展检察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也是检验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标准,因此应当成为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94]检察权的行使原则,体现和保障检察活动的程序价值,决定和影响诉讼的基本结构,指导立法机关有关检察的立法活动,指导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对于整个检察活动具有极其广泛的重要作用。这些原则应当包括指导整个司法权行使的原则和专门指导检察权行使的原则两个方面。[95]
在研究检察机关活动原则的同时,许多学者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机制给予了高度关注,提出了许多制约检察权以保证其正确行使的理论构想。一些学者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
八、展望: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面临的课题
30年来,检察基础理论的研究始终是围绕要不要坚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如何认识和理解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展开的。2008年7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周永康发表了一篇重要文章,其中指出:“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我国宪法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并把检察机关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是我们党和国家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对于保证司法、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我国检察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要理直气壮地坚持我国检察制度,坚决抵制各种错误思潮的影响,切实把我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发挥好。”[96]这个论断,源自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本质属性的深刻认识,也是对30年来围绕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理论纷争的结论性总结。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30年的历程表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认识,是在不同观点的争议中、在研究检察制度发展实际问题的探索中逐渐深入的。如果说,检察应用理论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检察实践不断总结而丰富和发展的,那么,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合理性、必然性的论证,对检察制度基本原理的认识,总是伴随着不同理论观点的争鸣,并在争鸣中不断提升。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30年的历程同时也表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探讨,只有立足于中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和宪政制度,才会有生命力。基础理论的研究,需要有宽广的胸怀,广阔的视野,探索的勇气,需要学习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文化和制度经验。
理论研究是一个过程,理论上的探索和争论是永无止境的。在我们回味30年来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历程的时候,应当清醒地认识到,30年取得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并不意味着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所有重大理论问题都迎刃而解了,更不意味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质疑就从此销声匿迹了。应当承认,由于中国社会发展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所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基本理论,仍然面临着某些有待研究或者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有关检察制度某些重大问题的争论也将会在新的更高的层次上展开,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仍然是任重而道远。就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当着力研究:
(一)法律监督的范围问题
承认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意味着对法律实施中的所有问题一律由检察机关来监督。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们已经建立了庞大的监督机制。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外,还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监督、执政党内部的党内监督、各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形式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主体的各种形式的监督在范围上要不要有所区分、如何认识不同类型监督互相区别的根本点、如何界定不同监督的范围和效力、如何协调不同主体对同一事项的监督,这些问题,既涉及到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的关系,也涉及到整个监督体系的有效运作,当然更涉及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是一个必须深入研究和科学回答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问题
受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的制约,检察权配置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不尽科学合理的成分,需要在研究论证的基础上,随着法治的发展而不断解决。
宪法和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同时,给检察机关配置了一系列职权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对法律实施中的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进行法律监督。但是从30年来的实践情况看,在检察机关职权配置上仍然存在着四个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监督空白
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行政机关承担着最大量的法律实施任务。但是检察机关除了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之外,无权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特别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违法情况进行监督。从制度设计上看,也许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可以解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问题。但是一方面,从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的实际情况看,能够进入审判机关审查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十分有限的。即使是对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违法行为,基于中华文化传统所形成的思维定式、诉讼的成本和证据要求以及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等等因素,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公民都是宁愿采取上访的方式来请求纠正而不愿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诉求。因而目前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大量的行政行为难以进入司法权制约的领域。因此,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受行政违法行为的侵犯,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有必要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域。
2.监督无效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某些方面存在着难以有效进行的问题。第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职权,并且这个职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和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最有效的侦查手段即技术侦查手段,既能防止侦查机关采取过分限制人身权利的讯问方式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又能保证侦查的有效进行。然而这种侦查手段目前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发挥,导致对具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某些不必要的限制。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二,关于职权冲突的解决方式。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时,有时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发生冲突,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法律监督的开展。第三,关于监督对象的义务。从法律规定上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除了启动审判程序具有强制性之外,法律通常都没有对监督对象作出任何约束性的规定,这就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监督对象的接受程度。因此,如果法律认为某个事项应当设定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那就应当同时规定监督对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作出反应的义务。没有这样的规定,就可能使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的职权陷于难以有效行使的境况。
3.监督过剩
在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中,除了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等职权之外,检察机关还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个规定中的“检察权”,在理论上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别的职权。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之外,这个职权还包括哪些内容?既没有理论上的说明,也没有实践上的经验,实际上是一种虚设的职权。检察机关难以在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之外对这类案件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除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犯罪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其他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这种职权实际上也是一种虚设的职权。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是,除了职务犯罪侦查之外,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监督警察职务行为的范围和程序作出任何规定。这种监督也形同虚设。是否需要保留这些职权,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4。监督过渡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逮捕的被告人行使批准逮捕的职权。这种职权,应该说是一种过渡性的职权。尽管许多学者已经指出了这个职权赋予检察机关的现实合理性,但是应该承认,这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阶段性所决定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制度选择。其本身确实存在着如某些学者所说的自己侦查的案件自己批准逮捕的弊端。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这个问题也需要得以解决。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时机何时成熟,需要什么样的配套制度支撑,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规范化问题
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制约问题历来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找到理想的解决方案,因而仍然是理论研究的一个课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活动的规范化。如何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确实有效地制约检察权的行使,保证检察机关能够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消除人们对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可能滥用权力的疑虑,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这比寻求在监督者的背后再设置一个监督机关的循环监督,似乎更合乎解决问题的逻辑。这样的程序设计,在理论上,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检察机关自身行使职权的程序问题,另一个是如何引进外部制约的程序问题。检察机关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否为外部监督提供制度范式,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
(四)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问题
检察机关现行的领导体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宪法定位上,检察机关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是宪法同时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向同级人大负责。这就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难免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的制度发生冲突。这种领导体制上的冲突必然影响到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职能活动,存在着检察机关是按照“国家的”还是“地方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来运作的理论问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五)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
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际上,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制度上的保障。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虽然在法律上是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完全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检察机关的经费也一直是由行政机关供给的,这就使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依赖于行政机关,客观上形成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方面的独立性,一直是困扰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能否由检察机关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和行使职权的实际需要,自行设置机构、录用人员和编制经费预算,直接由全国人大批准、由行政机关保障供给并接受国家审计,是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大体制问题,需要在进一步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
(六)检察学的学科体系
30年来,可以说已经就涉及检察制度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对外国的检察制度也进行了许多比较研究,初步形成了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整套理论观点。但是对这些理论观点的科学概括还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学科体系,还缺乏一整套能够达成共识的基本范畴。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学的学科体系,仍然是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中国的检察制度与中国的法治一样,尚处在发展进程中,仍然存在着某些不尽完善的方面,需要通过改革进一步发展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检察理论研究担负着重要的使命。既要在充分客观地深入研究现行制度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为现行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理论先导和改革方案,又要站在中国社会发展和世界法治发展的前沿,展望未来走向,进行前瞻性的理论探索,谋划检察制度的发展蓝图。这不仅需要造就一批有精湛的理论修养和乐于献身检察制度研究的理论家,而且需要从事检察理论研究的法学家和检察人员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注释:
参见前引,崔敏文。
前引,郝银钟文。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3页;乔克裕主编:《法学基本理论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6页。
参见赵登举等主编:《检察学》,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4-96页。
参见前引,王桂五书,第165-168页、234-271页。
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参见前引,张智辉文。
参见王然冀主编:《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119页。
参见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参见向泽选:《法律监督原理》,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前引,王洪俊书,第63页。
参见前引,王桂五书。
参见张弯:《当代检察官的职权》,载《检察日报》1999年6月2日第2版。
参见郝银钟:《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载《法学》2000年第1期。
参见张智辉:《也谈批捕权的法理》,载《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见前引,朱孝清文。
参见王洪宇:《试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参见前引,蔡定剑文。
[68]参见前引,张弯文。
[69]参见前引,刘立宪、张智辉文。
[70]参见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69页。
[71]参见邱学强:《论检察体制改革》,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72]参见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兼谈检察制度改革的构想》,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2页。
[73]参见,郝银钟文。
[74]参见武功:《常识错误还是混淆视听》,载《检察日报》
[75]参见前引,朱孝清文。
[76]参见前引[71],邱学强文。
[77]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一123页。
[78]参见童建明等:《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范围和程序》,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61页。
[79]参见前引,王桂五书,第689-724页
[80]参见前引[78],童建明等文。
[81]参见詹复亮:《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140页。
[82]近年来许多学者把这种领导体制称为“检察一体化”。
[83]参见王桂五:《简析检察机关领导体制问题的争论》,载《法苑》1989年第1期。
[84]参见前引,王桂五书,第616-621页。
[85]参见徐鹤喃、张步洪:《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改革与立法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86]参见李明清:《完善和发展检察委员会制度》,载《检察理论研究》1991年第2期;前引,王桂五书,第665-687页。
[87]参见宋寒松:《中国的检察官制度》,载张永恩等:《检察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6-116页;郑德昌、王伦轩:《关于建立检察官管理制度的思考》,载《检察理论研究》1991年第2期。
[88]参见杨瑞:《论检察官的独立》,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89]参见谢鹏程:《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90]参见前引,孙谦文。
[91]参见孙谦、郭立新、胡卫列:《中国检察官管理制度研究》,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 -51页。
[92]参见徐益初:《司法公正与检察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93]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载孙谦、张智辉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6页。
[94]参见前引函,孙谦书,第193-194页。
[95]参见前引[70],邓思清书,第86-91页。
[96]周永康:《在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8年7月8日第3版。 出处:《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