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7: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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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军                    
虽然由于案件性质、制度设计及文化背景的不同,各国的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偏好和类型分布会出现很大的差异,但是在考虑处理纠纷的成效时,不同方式以各种方式之间关系的不同组合是应该而且可以相互比较的,而这种比较需要统一的分析框架。设定分析的框架必须考虑以下几组最基本的对立概念:合意本位与强制本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程序规范导向与实体规范导向,手续简便化与手续严格化,情节重视与法条重视,常识偏向与专业偏向{1}。在对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进行比较、分析等操作时,我国学者似乎更热衷采用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分析框架,而且创制出了“诉讼模式”这个颇有中国特色的称谓。依照我国学者的理解,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和民事诉讼结构中各基本要素及关系的抽象形式{2}。伴随着我国20世纪80年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学术界也展开了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其中虽不乏纷争,但随着讨论的深入,也形成了不少的共识,其中“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个描述世界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术语被我国所普遍接受。我国的民事审判似乎也朝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换。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经过了20年,我们回过头来看,改革似乎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问题、诉讼成本的高昂问题、法院裁判的权威问题、甚至司法腐败问题等依旧是民众关注的热点。对改革的反思也随之在理论和实务界展开。与此同时,我国对国外民事司法的理论和实务了解也越来越多,这些资料也为我国学者的反思提供了新的思想武器。于是民事诉讼模式论的讨论在沉寂多年后又重新焕发了生机。为了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世界民事诉讼的潮流接轨,许多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应向协同主义转换的观点,该主张似乎也受到理论界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官方也对该理论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把协同主义进行了中国化的处理,提出了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能否成为解决我国民事司法症结的灵丹妙药?未来我国民事诉讼需要的是协同主义还是其他?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初步回答。
  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含义及构成
  协同主义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两位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和弗朗茨·克莱因可以说是这种理论的鼻祖。早在1888年《奥地利民法典草案》被公布时,安东·门格就对民法典忽视了无产阶级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了批评。弗朗茨·克莱因则更具开创性,他认为社会环境的变化已经对自由主义的、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正当性价值提出了质疑,而且由此得出了对程序进行社会性改造的结论。在他看来,诉讼绝不是供个人仅出于自身利益和实现权利而使用的设施,相反国家的行为也涉及到保护社会的福利。现代国家并不是与诉讼事件彼此分离地相互对立,不再允许将诉讼视为技术问题,而必须将诉讼列入社会政策的计划中。为了克服自由主义诉讼那个观点中的个人主义,克莱因认为,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也是个人主义和公共福祉之间的桥梁,诉讼角逐的概念应让位于国家的救助{3}德国学者巴沙曼是协同主义理论的继承者和发扬者,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深入的诠释,他认为协同主义作为一种进程,是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按照其观点,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步入社会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从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诉讼步入了法官的指挥和援助的所谓作业共同体,其大大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妥当性{4}
  在吸收德国学者的协同主义理论后,我国学者也提出了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主张其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如我国台湾学者姜世明认为,协同主义也称协力主义、合作主义,其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不绝对强调辩论主义,由法官和当事人协同完成诉讼资料的搜集,以发现案件真实。即原则上由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及诉讼资料,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则依据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因协同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辩论主义的内容,一些学者便将其别称为搜集主义、混合辩论主义、限制的辩论主义{5}。我国大陆学者田平安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他认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它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和不便以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为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模式{6}
  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最先由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他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界定得很宽泛,也没有进行深入的理论论证和分析;从其内容来看,与其说是诉讼的模式,毋宁说对诉讼的要求或希望达到的目标。黄松有副院长则以民事诉讼为视角,对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概括和总结。他认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基于妥当解决纠纷的视角提出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其根本目的不是仅仅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一种恢复性司法”{7}。和谐主义同样主张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的协商与合作,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实际上与协同主义并无本质的不同,因此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把其归入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中。
  至此,我们可以对协同主义的含义进行概括,它包含以下内容:(1)协同主义并不否定辩论主义,协同主义强调诉讼中的沟通和对话;(2)对协同主义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官有阐明义务;法官为形成心证、发现真实所必要的一些权力,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依职权勘验等;(3)法官有指出要适用的法律的义务;(4)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5)当事人有诉讼促进义务等。
  我国学者之所以主张协同主义,理由一般有以下几个:首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存在局限性。当事人主义的局限表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法官只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利、随意采取拖延战略延缓诉讼程序的进行,导致诉讼成本的高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追求的是诉讼的程序公正,而忽视了案件实质公正。而职权主义模式缺乏对当事人自主意志和自由处分权利的应有尊重,法官以主宰者的面目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命运,任意干预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往往演变成为践踏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工具,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有效机制。而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利于揭示案件事实,不能满足人们对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其次,是德国、奥地利、日本包括美英都强化了法官的职权等,特别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官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官释明权和心证公开等内容的规定,凸现出世界正在形成协同主义的潮流。对于这些理由,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评述。
  二、关于我国协同主义的追问
  我国学者对于协同主义引入我国民事诉讼,进行了大量的论证,无疑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但这些论证很难做到理论上的自洽。笔者之所以如此断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贯彻的辩论原则,皆已是对古典辩论原则进行过适当修正的辩论原则,并非是实行彻底的、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而很多学者在分析和批判辩论原则的缺陷时,则是以古典辩论原则为靶子的。这其实是批错了对象,把根本不存在的对象作为靶子。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西方国家实行的的确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该阶段,出于对市场的崇拜,国家对社会生活抱着消极无为的态度。反映在民事诉讼上,人们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诉讼标的也坚持实体法说,法官出于对当事人私权意思自治的尊重,保持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拥有绝对主导作用,这一时期的西方民事诉讼模式被称为彻底的或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基本上是没有疑问的。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就是这种理念的典型代表,被后人称为仅服务于上层社会的一部法律。但是不应忘记,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该法在颁行不久就进行了修订。当然这种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也在悄悄发生着嬗变,而我国的协同论主张者却看不到或有意忽略这点,把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的内容看成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东西,把绝对的一百多年前古典的当事人主义作为批驳的靶子和立论的基础,本身就站不住脚。
  第二,协同主义者误读了西方的民事司法改革。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西方国家普遍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关系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所扩大,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的范围在缩小。如德国1933年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并改当事人的宣誓制度为当事人询问制度。德国1977年的《程序简化法》也突出了失权制度和法官的释明义务。德国此时把失权制度扩展到诉讼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提出方面。为了促进诉讼,该法规定了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一般义务,当事人故意拖延时间不提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的,失去再次提出的权利。但为了避免此举给当事人造成突袭性裁判,该法又对法官的释明行为进行了强化,它突出表现在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有对其法律观点予以指出的义务。日本也强化了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其主要表现为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开示制度、审理计划的制定、以及在准备程序阶段等法官依职权对程序进行控制权等规定上。二战后,英美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职权也有所加强,出现了许多管理型的法官,在一些案件中呈现了行政司法的倾向。根据西方国家发生的这些变化,国内有学者就认为这是协同主义的具体表现,这种看法是不确切的。首先应当看到,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扩张的一个背景是诉讼案件的膨胀。扩张法官职权,对诉讼案件进行控制,其目的在于促进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有代表性的是英国沃夫爵士的司法改革报告,其直接目的就是通过扩大法官职权达到简化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简化专业术语、消除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促进民众对司法正义的接近。从这个意义上看,西方国家扩张法官职权的功利色彩比较强,看不出西方国家司法价值的根本转向。其次,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的扩张并没有违背作为当事人主义核心的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1款规定,没有经过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不能被法官作为判决的根据,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案件的事实依据仍然受到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再如该法第12条规定,尽管法官可以认定当事人争讼行为及事实的性质,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但当事人双方根据他们之间的明文协定以及他们可以自由支配的权益范围内,法官不能改变诉讼标的的法律称谓和法律根据。即使从德国民事诉讼法139条(其被协同主义者视为世界民事诉讼正向协同主义发展的最有力证据之一)的规定看,辩论主义的根本并没有动摇。依第139条规定,法院有义务作内容广泛的期日准备工作,法院必须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研讨事实状态和争议状态,并且提问。2002年新的139条综合了旧法第273、278条内容,加强了法院指示当事人所忽略的观点的义务,也必须向双方当事人指出某一故意的偏离法律的评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抛弃当事人提出原则或者当事人主导,而是将收集材料的责任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区分{8}。对此德国诉讼法学者尧厄尼希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指出:“双方当事人的自我负责在今天的民事诉讼中仍具有优先性。它通过辩论主义得到保障。因此其适用并不仅仅基于立法者的相宜衡量。由于其在我们的法律秩序的整个系统中的意义,更有理由将其视为现行法律的主要原则。不存在任何用所谓的‘合作主义’来代替辩论主义的理由。”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并没有与辩论主义相矛盾,因为法院只允许利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法院的建议,并且没有补充其陈述,则排除了依职权进行补充的可能性。也没有赋予法官自动的、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阐明的义务,甚至也无权利这样做。” {9}
  第三,协同论者认为当事人主义必然导致诉讼拖延忽视实体公正也是不足为训的;他们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法官只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滥用处分权利、随意采取拖延战略延缓诉讼程序的进行,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无法避免的现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武器”完全对等的假设之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追求的是诉讼的程序公正,而忽视了案件实质公正{7}。这些论者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恐怕与他们对当事人主义的误解有直接的关系。现代的当事人主义是经过修正的当事人主义,出于对诉讼促进、社会公益的考虑,容许在辩论主义的范围内赋予法官一定的程序指挥权(如释明权、发问权等)。即使是在被称为绝对当事人主义的阶段,当事人也不可能拥有诉讼活动进行的所有权利,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引导指挥本身就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对于当事人主义忽视案件实质公正的批评也不符合事实。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常常是相得益彰,公正的富有生动活泼辩论的程序更能达致实体公正的结果。从裁判的正当性来看,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超越法系的普适性,裁判的正当性不仅从程序的进行来衡量,对实体上事实的查明也是重要指标。当事人主义追求的并不仅仅是诉讼的程序公正,它是在辩论主义下追求裁判的正当性。
  第四,协同主义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协同主义被标榜为超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全新诉讼模式,但是我们从协同主义的主张和见解中却看不出。协同主义者认为该模式必须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否则,司法裁判结果将因为无法反映和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与此同时,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主张法官应当更多地介入到诉讼活动中来,在一定范围内保障法官对诉讼活动的有效干预,让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共同促进诉讼的进行和发展,让诉讼程序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场所。法官在诉讼中不再是被动和消极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他们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通过角色的分立、党派化的设置、职业主义的结构、对两个“过去”的操作等制度装置,就必然为理性的对话与交流、交涉与协商提供制度场所和氛围,这是所有法律程序所共有机理,非协同主义所专有。协同主义强调应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承认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些观点与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观点并无轩轾。似乎当事人主义的区别就在于规定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如前所述,现代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辩论主义业已进行了修正,辩论主义也并未固守其纯粹的被动性,容许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对案件的职权介入。与此同时,协同论者都明确表示协同主义并不否认辩论主义,这样看来,协同主义与现代的当事人主义似乎并无本质的不同了。那么协同原则如果不是对辩论原则彻底加以改造,而仅仅是对辩论原则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则更换名字是多余的,而且极易使人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结构造成误解{10}。当事人主义通过辩论主义三项内容的设定,较为明确地划分了在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界限和责任分担,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通过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拘束性,充分调动诉讼的积极性,承担双方当事人的自我归责。对于法官在当事人提出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在坚持当事人主导下的法官协助也能接受。协同主义强调的是当事人和法官的合作,至于合作的时机、方式、条件和不合作的责任等则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标准。这样就使得协同主义的内容、结构呈现流动化和不确定的特征,而这种状况又很有可能导致程序进行的失范。
  三、协同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的未来
  如果把西方的协同论主义作为反思检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武器,并由此引起广泛的学术争论,无疑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是其绝对不能抬升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作为救治诉讼中弊病的灵丹妙药。我们作此断言,是基于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状况的评价。学者之所以重新展开模式论的讨论,提出协同主义的主张,实源于对我国20年民事司法改革结果不乐观的评价。我们承认,直到改革的今天,民事诉讼的供给与民众的需求仍有较大的距离,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和法院自身成就感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对于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协同主义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后推行的以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目标的改革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从表象看,相比改革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有大大的增强,诉讼程序也更加完善,法官也不再像以前那样进行诉讼干预,转而变得消极中立,似乎我们已初步建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我国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和经济能力普遍不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等,许多本来有理的当事人招致了败诉的后果,即使如此法官照样可以躲在“当事人主义”的盔甲里面心安理得。造成这种状况,似乎是当事人主义的错。但这根本不是当事人主义的错,我们在引进当事人主义时并没有对其内涵全面地把握,而是把古典的当事人主义奉为圭臬。孰不知,当事人主义的内涵已经发生了嬗变,古典的当事人主义已被西方社会所放弃,现代的当事人主义不再是当事人主导诉讼、诉讼竞技、法官绝对消极的代名词。基于对当事人主义的误解,又加上市场经济后,法院为应对诉讼急增的压力等考虑,法院就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旗号下,“光明正大”地放弃了本身应承担的职责,把诉讼的负担完全转移给了当事人。与此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也没有得到法院应有的尊重,其诉讼行为尚未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的影响力和拘束力。这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职权主义的变形,是一种新职权主义,我国已有学者敏锐地看到了这一点,并客观地进行了分析{11}。其次,我国现在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没有达到协同主义者所要求的高度。协同主义对法官提出了近乎完美的更高要求:法官必须大公无私,必须极为公正,必须具有极高的法律素养、道德素养,必须能够准确界定什么时候应当“协同”、什么时候不应当“协同”,必须能够正确把握“协同”的具体程度。否则,法官的“协同”作用就难以做到公正、合理和恰当。然而,法官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特别是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乃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官的个体化因素将会导致协同主义在实践中的操作过于流动化、随意化。
  我国民事诉讼的迫切任务不是建立协同主义模式,而是祛除诉讼中不妥当的职权主义,回到真正的当事人主义。在弥漫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威权没有彻底清除的情况下,在社会政治经济没有充分实现现代化之前,把协同论作为公理一样的宏大理论推行到未来的民事诉讼中,不但不能确保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反而可能造成超职权主义的死灰复燃,堵死我们迈向程序自治、实现程序公正之路。相反协同主义论者所主张的诉讼的节约、判决的公正等完全可以从确保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程序再造过程中实现,而不必乞求于强化职权、侧重实体的协同论。有学者与笔者持类似的看法,他说:“目前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恐怕还是在于如何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而非超前地对协同主义要素不加区别地引入;否则,可能导致法院实质诉讼指挥权的滥用,导致犹如盲目引进物种破坏生态平衡般的诉讼灾难。对中国现实的诉讼实践来讲,重要的任务不是扩大法院职权,而是要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法院公正裁判民事案件;不是强迫当事人在道德层面进行真实陈述,而是要着力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改变当事人客体化的现状。”{12}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应该在坚持当事人主义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13}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从国民的法主体地位衍生出来,它要求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中心和出发点,当事人有权获得来自法院的应有尊重,相应法院诉讼权的行使都必须以实现国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为出发点和依归。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并不否认诉讼中法院职权的行使,但其必须以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为目的,在涉及到事实查明或法律观点的指出等职权行为时,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方能产生效力。这种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观点其实和棚濑孝雄教授提出的参加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处。按其理解,参加模式着眼于一般国民通过审判来贯彻自己意愿的要求,其核心是公平性的理念和正当程序的原理。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民主主义的理念。他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材料这一狭小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14}。承认当事人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从而获得新的正当性。总之,放弃协同主义,在充实辩论主义的基础上,通过具体的诉讼制度建构,提升和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是我们目前迫切的任务。                                                                                                                                 注释: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86. {2}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的分担[J].法学家,1999,(3). {3}[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赵秀举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6-93 {4}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J].现代法学.2005,(6). {5}姜世明.民事诉讼法总论[J].月旦法学教室,1995,(23). {6}田平安,刘春梅.论协同论民事诉讼模式[J]现代法学,2003,(1). {7}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J].法学研究,2007,(4). {8}[德]伯克哈特·汉斯,敏茨伯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回顾与展望[A].诉讼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2-463. {9}[德]奥特马·尧厄尼西.周翠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9.131. {10}刘学在.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地位的非替代性[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04-03. {11}刘荣军.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动向分析[J]。中国法学,2006,(6). {12}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J].现代法学,2006,(6). {13}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民事程序法学[A].民事诉讼法之研(四)[C].台北:三民书局,1987.576. {14}[日]棚濑孝雄.王亚新,刘荣军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9.  




  

                                                                                                                    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3 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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