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4:3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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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月份,河南省新郑市某房产公司对新郑西郊某小区进行旧房改造,王端敏的独家小院在该公司房屋改造之内,房产公司与王端敏签订了拆迁改造房产交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房产公司交付给王端敏门面房一间和四楼住房一套(不少于120平方米),王端敏向房产公司交出空房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经有关部门作价,王端敏当时的独家小院为125078元。双方按照条件对等的原则进行交换。
  2002年3月,王端敏的好友高新丽得知其房屋被房产公司拆迁改造后,就与王端敏商量,表示愿意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她与房产公司置换的门面房和四楼的住房,王端敏当时也急着买房用钱,就同意以12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公司未建的房产卖给高新丽。于是,双方达成了一份房产协议:王端敏原有的独院与新郑某房产公司置换的一间门面房和四楼住房一套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新丽;房屋建成后,王端敏负责为高新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协议上还规定了高新丽多付3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的当天,高新丽就履行了合同,支付给王端敏房价和保证金12.3万元。4月4日,高新丽为了让王端敏更好地履行协议,又支付给王端敏6000元房款。因当时房产公司没有把房屋建成,高新丽只好等到房屋建成之后才能拿到王端敏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可是,谁也没有想到,在之后不久,市场房价微妙的变化,使协议成了一纸空文。
  2002年5月,王端敏怎么也没有想到,她卖给高新丽的房产价格成倍疯长,按照新郑某房产公司预售该小区的套房和门面房市场价格该房产价值已达38万元。王端敏越来越觉得自己吃亏了,决定不履行合同。之后不久,新郑某房产公司房屋落成后,高新丽要求王端敏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可王端敏表示,现在房屋价格涨到38万元,怀疑其中有欺诈行为,显失不公平。该房产以12万元卖出,是其利用她的无知,她绝不会履行。高新丽听到王端敏的这一番话,肺都气炸了。她声称,她当初签订合同,是因为王端敏急着用钱,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完全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购买的,况且,她也没有预见房产会暴涨,根本就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但王端敏就是铁了心不履行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怎么能单方毁约呢?
  2003年5月,高新丽把王端敏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王端敏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
  原告高新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3年3月7日高新丽与王端敏签订的换房合同协议一份,此协议注明被告已收到123000元。原告诉称此协议应视为收据,此合同的定性应当是权利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的效力应当是有效的,此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原告当即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付了有关款项,说明此合同已履行,只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的规定交付给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本,合同的内容真实有效,是双方意志的体现以及2002年4月4日,王端敏收款条一份,金额为6000元;2002年3月6日,被告与新郑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改造房产交换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称在2002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纯属虚构,上述时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而是一份换房合同协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采取欺诈行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有失公平,原告利用被告的无知,想取代拆迁房的地位,以此来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其目的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非法目的不应得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2年3月7日的换房合同无法律依据,并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向新郑某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交换证明书一份,说明被告已严格按照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与新郑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改造房产交换协议书,此协议也说明被告作为拆迁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他人无权享有;新郑某房产公司预售套房及门面房价目表复印件,说明四楼套房及门面房一间现在的市场价格为3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换房合同协议属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按权利转让,因被告是被拆迁人,对房产公司的拆迁安置房屋有优先权,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权利不得转让。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被告已经收原告款项12.9万元,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换房合同协议属无效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端敏向原告高新丽返还房款12.9万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3万元从2003年3月7日、6000元从2002年4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起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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