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7: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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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泽君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一、引子:从两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例说起
  在民事诉讼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时以实名确定当事人,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之常情。但在有些情形下,原告暂时无法得知被告的真实身份或者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其真实身份不被公众和对方当事人知悉,在起诉或应诉时设法以匿名的方式进行。且让我们看这样两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颜甲去沈霞所开的理发店理发,因沈霞尚未出师,技术不佳,将颜甲头发理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且颜甲表皮略有轻微伤势,经人劝解,沈霞补偿颜甲100元表示歉意。当晚,颜甲的曾经患过精神病的儿子颜乙以沈霞致伤其母为由,再次来到理发店,砸坏店里的东西并致沈霞轻微伤,颜乙随之被刑事拘留。后被释放,接着又报劳教,上级不批,建议调处。
  沈霞因开理发店租了房东梁丙的房子,并与男朋友刘丁共同借了房东几千元,几个月未还清,于是,梁丙要求和建议沈霞与刘丁起诉颜甲和颜乙,试图从判决的赔偿款中拿回自己的借款。沈霞从内心不愿如此,但无奈,于是以李辉的假名和男朋友刘丁为原告起诉颜甲与颜乙。颜甲提出李辉的X光照片是假的。二审终审判决为:李辉的损失合计5264. 7元,由颜甲、颜乙负担4211.76元,由李辉、刘丁负担1052.94元。
  颜甲为此案四次向省、市法院申诉。省高院再审组织听证时,颜甲向法庭提交了沈霞父亲的证言:“我女儿叫沈霞,没有别名,也没有曾用名,李辉不是我的女儿。”沈霞所在村也证明,我村无李辉这个女孩。而再审法院查明李辉的居民身份证姓名是沈霞,还提取了当地政府机关证明沈霞曾以李辉的名字开办理发店的证明,可两级再审法院都没有制作裁定书裁定李辉即沈霞的别名,而仅仅是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为:“申诉人……未对对方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李辉未使用真实姓名沈霞起诉,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该案并非假案。”{1}
  案例二:2008年年初,夏小姐在乘坐王先生的“黑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并落下了残疾。在交通队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后,夏小姐将“黑车”司机王先生告上房山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王先生突然拒绝参加法庭审理,并情绪激动地称:“根据我的了解,她根本不姓夏!”他还表示,夏小姐用的是假名,其根本目的就是要钱。法官立即中止庭审,对原告进行询问,发现可疑后又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最终确定:夏小姐起诉用的是假名,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也是伪造的。
  面对法官的质询,原告夏小姐最后不好意思地承认,她在一个娱乐场所工作,怕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受到处罚,所以使用了假名字和假身份证。她还表示,她的身份证上虽然写着1981年出生,但她实际上已经年过四十。房山区法院获悉这一情况后,终结诉讼,并以妨碍诉讼为由,对夏小姐处以1000元罚款。法官同时也告知夏小姐,如果她确实因交通事故发生了人身损害,为保护她的合法权益,可以用真实的身份另行起诉{2}。
  上述两个案例引起笔者注意的是前后两个案件原告都用假名起诉后法院的不同处理结果。前一个案件原审法院对原告使用假名诉讼不仅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再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使用真实姓名起诉,并非假案,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后一个案件法院对原告使用假名起诉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不仅终结诉讼,且以妨碍诉讼为由,对原告处以1000元罚款。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以假名起诉的不同法律后果反映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否匿名诉讼的问题。法院准许当事人匿名诉讼的做法,与民事诉讼主流观点和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现行制度中实名诉讼的要求存在明显的抵牾。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纷繁复杂,涉及需要匿名诉讼的纠纷也有增加的趋势。目前,是否准许当事人匿名诉讼的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部门颇感困惑的重要难题。因此,对匿名诉讼问题进行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各国民事诉讼通行制度的缺憾:实名诉讼
  民事诉讼是法院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的事后性解决。因此,当事人是何人以及如何确定当事人应该在起诉时先行确定。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识别当事人,其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诉讼文书应该记载当事人的姓名,也就是确定“何人”为当事人的标准在立法上执行的是实名诉讼。
  在英美法系,英国开始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是签发请求格式,而完整的请求格式应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关于请求性质的简要陈述;所寻求的救济;如系金钱请求包括价值陈述{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0条规定了诉答文书的格式,其中第1款规定:“文书的首部;当事人的名称。所有诉答文书应有首部,包括法院的名称、诉讼标题、案卷号码及本规则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诉答的名称。在起诉状中,诉讼标题应包括所有当事人的姓名,但在其他的诉答文书中,只需指明各方第一当事人的姓名,并适当指明其他当事人即为有效。”该规则第3条又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4}《加拿大最高法院规则》第22条第1项规定:每份文书应该表明下列内容(1)大写字母标题“在加拿大最高法院”;(2)以大写字母和圆括号印制被上诉法院的名称;(3)法院案卷号(若有);(4)诉因类型;(5)在水平行之间以大写字母印制文书的标题和呈交文书当事人的姓名和头衔;(6)在水平线之间以小写字母印制文书所依据的法案或本规则或其他立法的条款。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共同诉状应记载的事项,其中第1项规定:对自然人,诸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国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对法人,其法律形式、名称、总机构住所地、法定代理机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1)起诉以诉状之送达为之;(2)诉状应记明下列各点:当事人与法院;提出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诉状。其第2款又规定:“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请求的目的及原因。”从立法体例看,虽然法国、德国与日本起诉的方式不同,但民事诉讼都是通过原告起诉开始,且都要求记载当事人姓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更直接指明了为确定当事人,诉状应记载当事人各项特征,其第1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书状,除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第2款规定:书状内宜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份证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解释,“起诉状记载当事人用以确定该诉讼事件之原告与被告究竟为何人。当事人之表明,以得分辨当事人之同一性认识为已足。”{5}
  不可否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采用实名诉讼,一定意味着在法律背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公开当事人的真实姓名。“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6}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各国民主主义的不断发展和民主权观念的不断深入,知情权很快被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得到各国法律确认。国家权力运行情况的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若无相应的公开制度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将难以实现。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公开制度保障了公民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然而,当事人以匿名方式进行诉讼,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因为尽管公众旁听民事审判有助于其确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时的公正性和正确性,但是,当旁听公众不知悉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时,这种知情权就会受到削弱。因此,为了保障公民对民事审判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公开其真实身份。
  第二,司法公正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公开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不能由立法者和司法者本人来认定,它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检验。否则,就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在民事诉讼中,一切重要的事实、重要的证据、重要的活动以及当事人的姓名,都必须在公开的法庭活动中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公众知悉并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匿名诉讼使得当事人身份不被公众知悉,旁听观众抑制法院的腐败、偏见或者偏私的可能就会被削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当事人身份全然无知,则会阻止公众和媒体了解和调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偏见、不公正或腐败的可能性。
  第三,从民事诉讼的特质和运作考察,民事诉讼法是规定“何人”可以和如何提起以及参加诉讼的基础性制度。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及当事人为何人,起诉时应该先行确定。如果原告起诉时不记载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相应的特征事项,有可能在识别相同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时出现困扰,而“如果不知当事人为何人,则非但裁判效力的接受人不明,还可能形成种种程序上的障碍”{7},比如法院管辖、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适格、法院裁决以及既判力等。因此,鉴于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为了民事诉讼运作的便利,民事诉讼实行实名诉讼,可谓诉讼运作使然。
  然而,实名诉讼并非完美无缺,有时在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对有些民事纠纷寻求司法救济时遇到难以言状的尴尬和障碍。有的民事纠纷涉及原告一方起诉时无法知悉被告的真实姓名,而按照实名诉讼的要求,原告必须知道被告的真实身份并在诉讼文书中记明其姓名。有的纠纷涉及到原告或被告的声誉或隐私权,如果以其真实姓名或名称进行诉讼,则其声誉不仅会受到损害,且其隐私权和商业信息也会受到损害。此类纠纷按照实名诉讼起诉条件进行,如果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是以因暴露其姓名而损害其更大利益为代价,则当事人只能强迫其放弃诉讼以避免暴露其身份,最终导致民事权利不仅得不到救济,也助长了侵害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因实名诉讼必须披露其真实身份而导致其他更大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此种诉讼显然不符合诉讼正义的要求,也意味着程序上存在瑕疵和缺憾。
  为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纠纷涉及的受害人起诉时仍不知晓被告的真实身份或诉讼涉及私人性质的、耻辱性的或极其不受欢迎的事项以致原告害怕报复的情况下,而诉讼当事人申请以虚构的名字进行诉讼时,法官基于实践理性,对那种一般不允许对不知名的被告提起诉讼的传统和原来在起诉条件方面所执行的严格标准都有所调整和缓和,并运用自由裁量权许可原告或被告以匿名方式起诉或应诉。在美国联邦诉讼领域内,法院许可的匿名诉讼涉及:生育权类案件;同性恋和易性癖类案件;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类案件;吸毒类案件;犯罪和职业道德行为类案件;青少年类案件,比如青少年犯罪,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公共援助类案件;担心因诉讼活动发生人身伤害或经济或职业报复类案件;担心公开商业信息类案件等{8}。
  不过,在英美法系内部,法官许可当事人匿名诉讼的做法也受到过质疑。有的学者认为,原告起诉就意味着自动放弃了向社会、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法院对其身份进行保密的权利,因为通常原告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就必须向法院、对方当事人以及社会表明其身份。但是,迄今为止,否定匿名诉讼的此类观点不仅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而且一再遭到对匿名诉讼持赞成态度学者针锋相对的批判。
  在法、德、日和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囿于制定法的约束,一般仅负责法律的适用,而不能创制法律或规则,“如果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法院往往不予受理。” {9}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鲜见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有意识地超越民事诉讼既定的实名诉讼规则而创制和许可匿名诉讼的案例。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认为,“在确定当事人之前,原告必须进行当事人特定。”{10}在原告确定当事人的问题上,原告必须通过诉状中的记载事项确定当事人以达到使他人能够识别的程度,为此,书状中应该记载当事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并有原告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如果仅依此姓名和住所记载还不能充分识别当事人为何人时,则可以通过职业、年龄等予以补充。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所主张的原告必须通过诉状中的记载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确定的主流观点,也就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实名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如果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欲作为原告起诉,但没有使用自己真实的姓名,而用本无其人之“化名”或“艺名”等,应属于表示当事人的符号(姓名)不符,与单纯捏造姓名,自己没有作为原告的意思导致当事人不存在的情形有区别,此时应告知原告补正真实的姓名后进行诉讼,如拒绝补正的,以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11}。
  在英美法系国家,愈来愈多的当事人为了使其真实身份不被公众和在有些情形下不被对方当事人知悉和识别,在起诉或有时被诉之时设法以匿名的方式进行,而法院不仅没有囿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将此类案件拒之门外,而是突破常规的法律规则作出了积极回应。这一现象促使我们有必要对法院许可当事人匿名诉讼的正当进行探索。
  三、司法上权衡利弊的无奈之举:匿名诉讼
  匿名诉讼,是相对于实名诉讼而言的,因而本文将匿名诉讼界定为: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因当事人不便于透漏其真实姓名或名称,或者不知对方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而以化名或无名氏这一称谓作为当事人的假定姓名或者名称进行起诉或应诉的诉讼类型。
  考察匿名诉讼,可以发现,匿名诉讼在诉讼实践中不具有典型性,是民事诉讼实名诉讼制度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是一种法官司法技术上权衡利弊的无奈之举。正如美国内达华州地区法院一位法官认为的,“一般的规则是,使用一个假定的名字来确定被告并不受欢迎;但是,当诉称的被告在起诉状提交之时仍不为原告所知道的情况下,则允许使用一个假定的名字来确定被告。”{12}而美国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审理法学女生南方协会诉维尼和詹费(Southern Methodis University Associ Actionof Women Law Students v. Wynne And Jaffe)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法典》第七章来看,均没有规定可以匿名诉讼的条款。一般的规则是: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不得隐瞒。但在某些特别的情形下,法院还是允许使用虚拟姓名。这些特别的情形是指案件的争点问题涉及到敏感的事项,或者具有高度个人性质的事项,具体包括计划生育、流产、同性恋、非婚生子女的福利权、被遗弃家庭的福利权等等。” {12}84-85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例外情况下许可匿名诉讼的正当性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在英美法系,正当程序除了合法性的要求外,在实质上还要具有合理性,法官必须考虑影响程序进行的各种具体情形。”{13}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法律对于变幻莫测的社会生活,永远是不圆满的。在司法过程中,当法律存在漏洞或缺憾而不能为案件提供裁判依据或虽有依据但可能导致个案的裁判结果不正义时,英美法系法官需要通过自由裁量权,针对个案重新进行法律性衡量并构造出新的规则。《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没有授权法官许可匿名诉讼,相反按照其第10条第1款的起诉状应该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规定和第3条的民事诉讼只能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开始的规定,是禁止当事人适用匿名进行诉讼的。但是,在英美法系法官看来,不顾及个案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形,绝对地禁止当事人匿名诉讼的法律是非理性的,“如果有任何妨碍实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以便在提交给他的紧急案件中做到公正。”{14}因此,几乎所有在处理当事人匿名诉讼申请的法院都认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匿名诉讼的沉默或者具有其他相反的含义,都不具有决定性。因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没有表明该条规定的起草者的意思就是制定了一项绝对的规则,即原告或被告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得以匿名的方式起诉或应诉。法院即使驳回当事人匿名诉讼的申请,也几乎都不是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上诉规定作出的{8}35。
  第二,保护隐私权的需要。美国作为隐私权理论的发源地,其法律保护制度较为完备。在美国,一般认为,个人姓名、秘密、肖像以及私生活等都被认为是隐私。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对于自己所拥有的有关其人格和身份方面的秘密,排除或阻止他人知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隐私权是限制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是获得某些信息的权利,因而公众接近司法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在诉讼中极易发生冲突。法院应当对民众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所蕴含的权利内容以及各自利弊,根据利益的大小加以衡量,从而决定是否许可当事人匿名诉讼。在公开当事人的姓名会披露诉讼当事人以及案件关系人的私生活并对当事人等会造成严重侵害时,知情权就应该让位于隐私权。如果不根据案件“个体差异”的不同需求,一味地采取实名诉讼,就会导致原告要么为维护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而被迫放弃自己的隐私或安全利益,要么以维护自己的隐私或安全为代价而放弃维护实质性权利这种非此即彼的尴尬境地。
  第三,适应司法现实的需要。在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和案件数量少的年代,似乎不存在匿名诉讼这种法律盲点和例外,也不会给法院带来危机和麻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20世纪60、70年代以后,民事权利的种类也不断增多,新型复杂案件随之大量涌现。比如,不知名的流浪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一个被通过匿名张贴的形式而名誉权受损害的人,一个公司可能会发现其机密文件被身份不明的人泄露等,还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因互联网匿名而出现的纠纷等。“没有救济的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15}在欠缺匿名诉讼制度的背景下,少数纠纷当事人仍处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困境之中。比如,由于民事纠纷案件寻求诉讼救济都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而按照现行诉讼法有名诉讼起诉条件的要求,原告在未确认当事人姓名和身份之前无法通过起诉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等到查明违法者姓名后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还比如,在涉及未成年受害人隐私权案件中,如果只是按照现行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仍需要采用受害人真实姓名起诉,则泄露未成年受害人隐私权就在所难免,结果则导致将寻求匿名诉讼救济的纠纷当事人阻却在诉讼门槛之外。为避免因实名诉讼给未成年受害人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和对其幼小心灵造成伤害,在特定情况下设置匿名诉讼则可解除原告因有名诉讼所招致的不利的后顾之忧。
  既然匿名诉讼的许可具有必要性,为什么英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从制定法角度许可匿名诉讼呢?这是因为:
  英美法系法律的特质在于它的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正是英美法的生命所在。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从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经验主义推崇归纳法,而归纳法的前提是人类行为的差异性,它在逻辑上自然强调法制的个别化机制{16}。法律发展关键的因素就是对社会政策(即什么是对社会发展最好)的考虑{17}。也就是说,立法、司法并不能等同或局限于逻辑推理,经验才是决定法律发展的根本力量。如果当事人的案件属于新型的诉讼,法官在填补法律空隙或漏洞这一点上,审判与立法没有区别,不同的只是形式。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属于积极司法,法院不仅适用既定的规则,而且在不断创制新的规则。匿名诉讼正是针对法律所规定的实名诉讼在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和缺陷而产生的。对匿名诉讼无需制定法律规则也成自然,法官的判决其实就是法律。
  从立法技术上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是先由立法者确立一个抽象理性,再由法官把抽象理性具体运用到个案。立法者们“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情况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18}同时,“他们认为,法官将面临的所有诉讼问题,立法者都已预先将答案交给他们”。{19}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在诉讼中的职责通常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但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迅速、千变万化,由于立法者自身预见能力的有限性,不论民事诉讼法如何制定和完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只能是普遍性规则,不可能包罗万象、详细周到从而可以无所遗漏且恰如其分地调整和规范世间一切事物和诉讼案件。此可谓立法上的无可奈何。虽然进入20世纪后,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和法国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均呈现渐强增长之势,但与将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视作传统的固有权力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相比恐怕相距甚远。这就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制定法律和实现法律这两个过程中难免有时脱节。作为传统诉讼规则一种例外的匿名诉讼,因其不具普遍性和典型性,且又属于一种新型的诉讼,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还未对此类诉讼作出规制,而法官在实务中对此类诉讼未能回应也就不足为奇了。
  可见,英美国家法官通过判例许可和创制匿名诉讼,而大陆法系国家还没有在相关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匿名诉讼以及实务中鲜见有意识地准许和审理匿名诉讼的现象,都是深嵌于其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的,其间具有深刻而特定的逻辑关联。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行的也是实名诉讼,因而,现实中需要匿名诉讼的民事纠纷往往得不到司法救济。既然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表明,匿名诉讼有其存在的正当性,那么,在理论上就有必要就我国导入该制度的相关问题加以思考。
  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匿名诉讼的障碍及其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第109条规定,“起诉状中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其第110条第1项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39条第1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实行的也是实名诉讼,原告起诉必须通过表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此类身份要素和空间要素以确定和识别具体“何人”为当事人,如果当事人的身份要素或者空间要素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主流观点无不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作为当事人概念的最基本特征,而能够作为当事人之名义载体的只能是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因此,面对匿名诉讼,必然面临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的语境下审视,是否具有存在的正当性?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
  其一,从诉权角度言之,诉权是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离开了诉权,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最终都将沦为“纸面上的权利”。其中,“起诉权应当是受到法律制度保障的绝对性的诉权。”{20}当人们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获得公正裁判的前提是民事纠纷能够进入诉讼程序。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不得过分严格而阻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权。在民事诉讼中对所有民事纠纷都采取实名诉讼,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和减轻法院的负担,但其代价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一部分民事纠纷堵在法院的门外,妨碍了民事纠纷进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存在着以审判权为本位而轻视当事人诉权的倾向。这无疑就是对匿名纠纷主体诉权的实质抑制。因此,匿名诉讼的设置直接关系到诉权的强化和实现。
  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3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这些关于案件审理的保护性法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而设定。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审理不公开,并非指宣判不公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开宣判时只对刑事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人可以省略其名字而已。如将不公开审理比作对隐私权紧紧保护起来的围墙,则匿名诉讼就是围墙的门,若门缺了,涉及隐私权的当事人的权益必将暴露于外。若不允许当事人采取匿名诉讼,民事诉讼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名誉的案件仍然可能因公开宣判或通过查阅卷宗而知悉和泄露当事人身份和案情,这样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不仅会使当事人以及案件相关人的隐私权受到严重损害,而且有可能导致法律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宗旨也随之付之东流。
  其三,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在原告不知悉被告姓名的情形之下,实名诉讼客观上限制了原告以匿名的方式提起诉讼。不仅如此,即使原告对被告以匿名的方式提起诉讼,在法院裁定以匿名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并非一定中断诉讼时效。原因就在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而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海商案件,如果请求人“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发生中断”。对此,学界通说认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司法实践中,通常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等同于权利人没有起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如果不考虑案件实情,任何民事诉讼都必须以有名诉讼的方式进行,则势必会出现法院对原告以匿名方式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因时间的推移造成原告的权益失去司法救济的可能。这样,基于诉讼时效而客观上无法一时知悉被告身份的原因,而许可原告以匿名的方式进行诉讼,则可避免过去起诉时必须明确当事人身份所引起的诸多不适当后果,并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其四,民事诉讼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项有关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的规定,其功能就在于识别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及当事人是何人。但该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便利法院操作的规定,其不合理性在于:特定当事人的方式单一和机械,即只能是实名。其实,当事人的姓名只是人的符号而已,只要当事人的匿名足以识别当事人为何人,就不能限制其起诉或应诉,如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不明的,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其提起公诉,法院应当受理和审判一样。换言之,匿名诉讼中匿名的当事人只要是客观存在的、可以确定的,该诉讼当事人就是特定的,就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起诉要件,法院就应当根据案件需要许可以匿名的方式进行诉讼,而不能够不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仅仅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匿名的,就将原告直接拒之于法院门外。
  当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匿名诉讼的规定,从依法审判角度出发,我国法院仅负责法律的适用,而不能创制法律或规则,加上现在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而人们长期对法官的创意抱有一种警惕,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匿名诉讼相关规定的缺失必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需要匿名起诉或应诉时出现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目前唯一可取的方案就是通过立法规定匿名诉讼。这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司法,也有利于当事人了解自己匿名诉讼的权利,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体解决方法就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实名诉讼作为原则,把匿名诉讼作为例外,即原告以自己实名起诉对其合法权益有重大损害或起诉时无法知悉被告的姓名时以及被告以实名应诉时对其合法权益存在重大损害时,可以申请通过匿名的方式进行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既然匿名诉讼是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方式的一种例外,那么,在设立我国匿名诉讼制度时,必须十分重视具体规则的设计,做到规范、合理、可操作性强,使该制度真正发挥保护需要以匿名方式起诉和应诉当事人利益之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其一,匿名诉讼的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诉讼涉及私人性质的、耻辱性的或极其不受欢迎的事项以及商业信息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尴尬、公众嘲笑或者基于保护公司合法的商业信息的需要,当事人有权以虚构的名字进行起诉或应诉。比如,遭受非法脱衣搜身的妇女、强奸案受害者提起的民事诉讼,涉及变性或同性恋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由于发表不同社会性言论害怕报复或侵扰的当事人起诉或被诉的案件等。
  第二种情形,原告以实力较大的所属单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因害怕报复可以通过虚构的名字进行诉讼。比如,监狱犯人以监狱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教师以其所在学校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农民工等针对单位的就业歧视而提起的诉讼、妇女针对单位的性别歧视提起的诉讼等。
  第三种情形,基于中断诉讼时效的需要或者为了识别和寻找违法嫌疑者的身份,受害人可以对不知真实姓名的侵权者以匿名的方式启动诉讼。比如,不知名的流浪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一个被通过匿名张贴的形式而名誉权受损害的人,一个公司可能会发现其机密文件被身份不明的人泄露,还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因互联网匿名而出现的纠纷等。
  其二,法院是否准许匿名诉讼时需权衡的因素
  法院针对个案应该采用多因素来衡量当事人以匿名的方式起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只有当事人能证明对其身体、心理以及经济的重要隐私或安全有重大伤害的合理可能性且该损害超过大众接近司法利益的情形下才许可匿名诉讼。当然,如果资料已被公开或寻求匿名的当事人随意披露,则就不存在需要保护的隐私。同时,法院应考虑保密的可行性。如果人们普遍了解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身份,则保密相对困难和不切实际,因而,匿名诉讼也就缺乏可行性。此外,当原告寻求向对方当事人以及公众保密其身份之时,法院也应考虑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充分有效地进行抗辩,需要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是案件所特有的事实问题时,比如决定原告是否合格和案件或争议是否存在等,被告就需要知悉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拒绝提供该信息可能导致剥夺被告的正当权益,则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匿名诉讼。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如果寻求尽量将其身份向法院保密,则法官必须决定是否涉及法院和司法系统特有职能的因素证明有理由要求当事人披露其真实身份。有关原告的一些信息必须使得法院能够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决(诸如原告起诉的资格、案件或争议符合裁判条件)。也许法院有必要查明匿名的当事人身份以及与其争议的事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在某些情况下,知悉当事人姓名也可以帮助法院评定匿名诉讼的理由和判断在申请匿名诉讼的背后是否存在非法的或不可告人的动机。
  其三,匿名诉讼的具体程序
  作为实名诉讼例外的匿名诉讼与公众接近司法权存在紧张关系,需要在平衡公众接近司法以及个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进行价值选择。因此,当事人申请匿名诉讼的程序不能忽视。
  原告起诉之前或被告应诉之前应该向法院提起匿名诉讼申请,只有在匿名诉讼申请取得法院准许的前提下原告才能提起匿名诉讼。如果原告在没有查明被告的情况下起诉,可以对匿名的被告根据资料中的分析类推被告。在原告匿名起诉的申请中,如果被告是实名的,则被告也可以申请匿名应诉。原告或被告在匿名申请中就其身份是向社会保密还是也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保密应该作出明确表示。匿名申请书还应该附上有关案件的重要事实及其必要证据,以证明需要保密比公开当事人姓名的利益更重要。
  由于匿名诉讼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处理匿名诉讼时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匿名申请后,应该向对方当事人提交和送达一份要求获得匿名起诉或应诉的申请书副本。双方当事人可就对方当事人匿名诉讼申请提出表明同意或者反对的书面意见,并提出理由。
  第二,由于客观上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被引入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匿名当事人申请时必须首先查明匿名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同时,匿名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表明其真实身份,法院在核对当事人真实身份后,应制作询问笔录,载人民事诉讼卷宗副卷备查。
  第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匿名诉讼的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匿名诉讼申请,而当事人没有上诉或者上诉后被驳回的,则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必须在所有的诉讼文书中以真实的名字替换匿名。当原告和被告寻求以匿名方式起诉和应诉的申请获得法院准许后,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姓名都应用匿名代替其真名,且应在所有诉讼文书和传票上用同样的匿名。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匿名诉讼案件时,由于当事人不宜以真实身份面对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因而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匿名的当事人应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有责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以免泄露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这类案件一般也不宜公开审理。
  第五,人民法院在对匿名诉讼审理后作出裁决时,基于执行实务中当事人财产权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时通常需要使用其实名。因此,允许当事人匿名诉讼是可以的,但在裁决书中仅署匿名不妥,也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为解决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在制作的裁决书中,应在当事人的匿名后注明其真实身份载于诉讼副卷,并将准许当事人使用匿名申请执行等事项予以记载。
  根据上文分析,就前述两个案例中前一案例而言,原告沈霞以化名李辉起诉,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以实名特定当事人的规定发生冲突。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法应该是:根据《若干意见》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身份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和阐明义务的范围,一审法院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此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原告沈霞以化名李辉起诉,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原告以匿名起诉的,则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倘若一审法院有意同意原告匿名诉讼,但无法绕开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没有在程序上保障对方当事人对此异议权和救济权,同时由于裁决书存在缺陷,最终在执行上不可避免会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
  针对一审法院的尴尬裁决,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权宜之计应该是采取补救方法:对第一审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身份方面的疏忽和错误,即使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再审请求,法院也应当予以审查,作出相应的处理,即如果发现一审原告沈霞以化名李辉起诉,且实名沈霞与化名李辉若系同一个人,则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的规定,裁定化名李辉的实名为沈霞,并需在诉讼文书当事人一栏中化名李辉之后列明其实名沈霞,若化名李辉与实名沈霞并非同一人或化名李辉拒不同意使用其实名,则二审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法院应该依据《若干意见》第210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然而,再审法院仅以“申诉人……未对对方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李辉未使用真实姓名沈霞起诉,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该案并非假案”为由驳回申诉,这似乎间接地承认匿名诉讼,其实,匿名者的实名已经公开,已经失去了匿名诉讼实际意义,且这种缺乏程序保障的裁决已经影响到本案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最终执行。
  后一案例中,原告因担心暴露真实身份使用化名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发现原告并非使用实名起诉,不仅终结了诉讼,还以其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处以1000元罚款。应该说,原告用化名起诉违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实名诉讼的规定,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时发现原告未用实名起诉,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37条所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法定事由,裁定终结诉讼欠妥,应该依据《若干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前后两个案例反映出的问题是:两个案件的原告都同样用化名起诉,但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同,即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与我国民众普遍的公正观念存在着严重冲突,弱化了老百姓对法律的信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由此而形成的判决很难得到民众的接受和支持。尽管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很多,但就此两个案例就足以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匿名诉讼的需求,为了不同法官对同样情况作出一致裁判,从而保持法制的统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需要对匿名诉讼作出尽可能详细的规定。
  五、结语
  匿名诉讼的问题,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盲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一个理论难点。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匿名诉讼与现行各国民事诉讼实名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抵牾。然而,匿名诉讼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它可以满足和适应纠纷类型复杂化和多样化的实践需求,起到扩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机能,提升当事人对民事诉讼制度使用的信赖度和接纳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实名诉讼的规定和理论界对当事人匿名诉讼关注的缺失,导致实务中遇到类似情形时往往无所适从。由于匿名诉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依法审判”又是我国司法审判的根本原则,因此,从我国正处在变化和发展之中的诉讼理念、诉讼体制来看,未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将匿名诉讼作为实名诉讼的例外,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                                                                                                                                 注释:
            我国有的学者建议,在性骚扰案件中,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以匿名的方式进行诉讼。(江伟,苏文卿.性骚扰民事诉讼特别规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9(5):77.)
《加拿大最高法院规则》,译自http:// laws. justice. gc. ca/en/S-26/SOR-2002-156/177071.html.
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率先从宪法制度方面明确认可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随后,1951年芬兰制定的《文件公开法》将人民的知情权从新闻报道的自由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确认。1966年,美国颁布了《情报自由法》,1976年又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和相关的文件有了解的权利。瑞典、葡萄牙等国在宪法中明确认可了知情权。
参见185 F. R. D. 573 (N. D. Ca. 1999) , p. 578.转引自汪志刚.美国法上的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述评[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47.
在美国对匿名诉讼持赞成的学者反驳说,原告不应该被迫自动在主张实体性权利与因此而丧失隐私权和安全利益之间进行选择。这种二选一的方法使得原告行使起诉权所付代价太昂贵,侵害了原告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和接近司法权。(参见Joan E. Stein-man, Public Trial, Pseudonymous Parties: When Should Litigants BePermitted to Keep Their Identities Confidential, 37 Hastings Law Journal1 ,33.)
参见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7.兼子一.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7.罗森贝克,施瓦布,等.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52.
在1969年之前,美国联邦法院涉及匿名原告或不知其悉姓名的匿名被告的裁决很少,但自从1969以后,这样的案件很普通。(参见Designation of Defendants by Fictitious Names-Use of JohnDoe Complaints,46 IOWA L. Rev. 773(1961).)
尽管给匿名诉讼下定义的同时也必然会造成一些有争议的模糊,但为了有利于问题的探讨,笔者还是想给匿名诉讼界定一个尝试性定义。
参见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Boston : Lit-tle,Brown,1881:1 -2转引自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7.
据《女子遭到短信“性骚扰”想起诉维权却遇法律“盲点”》一文报道,2007年4月1日下午,刘女士正和男朋友在公园聊天,意外地收到“招聘三陪小姐”的手机短信,深感气愤,男友也因此而怀疑,甚至提出分手。根据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给妇女发送色情短信息属于性骚扰,可向法院诉讼。感觉受了奇耻大辱的刘女士欲起诉乱发短信的人“性骚扰。”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在起诉时,要求被起诉的对象是明确的,而现实中被起诉对象难以确定,因为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刘女士遇到的难题确实是个法律盲点,刘女士对所遇到情况显得束手无策,出现了有法难维权的尴尬。(参见曾雪瑶,姬娜,等.女子遭到短信“性骚扰”想起诉维权却遇法律“盲点”[N].三秦都市报,2007-04-06.)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128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4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1957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
参见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40条;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24-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6项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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