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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5:57: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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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强制执行法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单独立法,抑或采用其他的立法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并无统一成规,而且还会有所变化。比如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原本强制执行程序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尔后前者才从后者分离出来,形成单独立法之状,奥地利、瑞典等国则从一开始就单独制定了强制执行法;而同属大陆法国家的德国、意大利、秘鲁、西班牙,则一直以民事诉讼法统帅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程序被视为民事诉讼程序之一部。此外,诸如英美等国,其强制执行程序,除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外,还分散地规定在其它相关法律中,而瑞士、土耳其等国,则将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合而规定于一体。我国传统上迄今为止,一直将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单独一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正面临着全面修改的历史性契机,作为修改的焦点议题之一,强制执行程序是去是留、何去何从?兹事体大,值得深入研讨。笔者认为,将强制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化而出,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似已成为不二选择。试详述理由如下:
(一)从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看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
执行与审判的关系模式并非静止不变的,相反,它们之间所形成的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是会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发生变化的;事实上,支配执行与审判关系模式的根本因素在司法权的运行规律以及与此相关联的执行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消长状态。大别而言,从理论上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以及发展趋势来看,可以将执行与审判的关系模式划分为四种来加以认识:
一是行政权涵摄型模式。在此模式中,审判权行政化,而执行权天然属于行政权,行政化的审判权与行政性的执行权能够相洽共存,审执合一模式由此而生。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审执关系模式便属此类,执行程序被融化在审判程序中,二者所遵循的原理具有本质上的接近性乃至等同性,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该模式的本质在于审判权吸收了执行权。
二是审判权优势型模式。在此模式中,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固有属性日益凸显,审判权率先迈开了司法化的步伐,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体系以此为自然的中心点而迅速加以调整,与此同时,执行权因其内在的难以司法化的特征而在改弦更张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中被极度地缩小地盘,乃至最终不能不趋于边缘化的境地,在观念上,重审轻执的命运难以避免。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所引起的立法变迁便属此种。在此模式中,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有了必要,但无可能。该模式的本质在于审判权附带了执行权。
三是审判权与执行权并存型模式。执行权在立法上的边缘化带来的实践效应便是执行权的粗放化与松散化行使,从而使之对于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局面之形成,难辞成因之一之咎。然而,执行权的独立化运动并未因此而停顿,反而在反思机制中迈开了更大的步伐;与此同时,审判权仰仗执行权来强化其权威性的传统观念也因其内在道义性的不断增强而逐渐地走向自给自足,审判权和执行权获得了共时性成长,二者并存型关系模式由此形成。
四是审判权涵摄型模式。在此模式中,执行权的运作机理日益接近审判权,审判权的程序原理能够贯通于执行程序。该模式与第一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实质上截然有别。该模式的形成并非审判权行政化的结果,相反,它是执行权审判化或司法化的结果。
上述四种模式有其内在的演进逻辑,目前我国执行立法和执行实践已超越了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也就是说,用审判权来吸收执行权或者简单地将审判权凌驾于执行权之上,均已背离了司法审判和执行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也与司法实践形成剧烈的冲突。第四模式尽管在原理上迥异于第一模式,但其在外在表现上与第一模式并无差异,因而它作为一种关系模式即便能够化为现实,那也是在将来,而非现在;我国执行制度的发达程度还远未形成构建第四模式的事实前提。摆在我们面前的乃是第三模式,也就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并存的模式。这一模式尚需立法构建。
在第三种模式中,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度精神已显然分道扬镳,二者所贯彻的程序原理已判然有别,这种差异性在权力运作主体和运作程序等诸多方面都客观地存在着,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不仅是执行权的独立性所需,同时也是审判权的自律性所需。可以说,我们目前所面临的立法抉择,就其本质而言,并非纯然执行程序形式上扩张所需要,而是审判权和执行权历史使命开始分化所必需:审判权需要离开执行权的威势而在其道义内涵上痛下功夫,执行权需要摆脱审判权的纠结而在其威权主义道路上做足文章;它们朝着恰好相反的方向,开始了它们新的征程。
由此来看,审判权和执行权已貌合而神离,它们之间可以共享的原理性的立法资源已极度稀薄,我们既不能棒打鸳鸯,也不宜强扭其瓜,将它们依然合在一起强加规范,我们所将看到的只能是两套关联并不密切的规则体系的简单拼凑,而不是它们之间有着有机联络的浑然一体物。确然,我们已经到了需要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时代了!
(二)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价值考量
其一,有利于执行程序原理的彻底贯穿。执行程序奉行的是非讼原理和行政原理,这与恪守诉讼原理和司法原理的审判程序迥异其趣,一南辕、一北辙,其间的个性远大于共性,放在一起规定,必会造成程序原理和制度精神的碰撞;民事诉讼程序日趋柔性化规制,而强制执行程序则以刚性规则为本。事实也复如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合一模式,其结果,总则的规定完全不适用于执行程序,而执行程序则匮乏真正意义上的总则的统帅,执行的基本原则完全停留于学理阐释。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可望在执行程序的立法结构和立法技术上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其二,有利于扩充执行程序的容量和篇幅。执行程序直接规制暴力性国家权力的合法化运行,其细密性、可控性以及可操作性乃是其必然要求,这势必要求有一定的立法容量。就西方国家立法先例来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篇幅丝毫不逊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篇幅,有时显得更为繁复;甚至,在强制执行法的体系中,又分化出拍卖法、保全法等下位分支法则。如果将强制执行程序的内容保留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其立法容量必受两方面制约:一是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总量约束,二是审判程序的条文数量限制。照目前的立法比例,强制执行程序仅30个条文,占民事诉讼法268个条文的约九分之一,而目前强制执行法的专家建议稿就设置了300多个条文。这样的立法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安排起来是非常困难的。
其三,符合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大趋势。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出现了一个非常明显的趋势,这就是类型化和纯粹化发展的趋势。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越来越细化,其分化程度日益增高,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大一统格局遭遇到了“大分家”的立法挑战。这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看得极为清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达之路,也势所难免地要积极应对此一挑战。首当其冲的,目前条件也是最为成熟的,便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立成制。其实,稍往前溯,我们就看到: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程序法、破产法等等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而出的。再往后展望,除强制执行法外,诸如民事证据法、人事诉讼法、非诉讼事件法乃至民事调解法等等,其从民事诉讼法的母体中分化而出,也并非天方夜谭、遥不可及的奢望。再环顾左右,想当初,民法通则不也是一法独尊吗?聊聊数年,现在可谓“子孙满堂”、满枝成荫了。实体法如此,对应于实体法的程序法不也应做如是观吗?“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尘埃,总不至于刚在司法领域草草收兵,而又席卷立法领域而去吧!
(三)强制执行法具有综合属性
如同破产法一样,强制执行法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部类,它既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而兼有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属性,也不是单纯的程序法律,而兼有实体法律和组织法律的特征,这种综合性使其独立性更为必要。析而言之,其综合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横跨。强制执行法旨在实现民事权利,而非实施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置,这一点决定了它的民事属性;民事属性是强制执行法的根本属性。但是,强制执行法是规范和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权运行的公法,为了确保国家强制执行权的有效运作,其需要配之以强制的手段,这种强制的手段就包括了刑事手段。因此,在强制执行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罪名体系,以形成执行应有的威慑机制,确保执行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比如,对恶意逃废债务者、暴力抗拒执行者、对协助执行主体进行打击报复者等行为,应规定相应的罪名及刑罚措施。当然,在形式的法律载体上,其有些罪名可以规定在刑法中。这里所强调者为:根据强制执行法的公法性质,其应当包含相应的刑事法律的内容;相应的刑事法律的内容,构成了强制执行法的实质性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二,实体与程序并存。强制执行法与审判程序法相比较,有一个相当大的区别就是,在强制执行法中,将会涉及和规定大量的实体性内容。比如,执行担保、执行中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撤销权、执行取回权、执行抵消权、代位执行权等等。因此,强制执行法不仅仅是程序法律,在几乎等同甚至更甚的意义上,它还是一部特别实体法。
其三,行政与司法兼具。关于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论,但多数意见认为强制执行权既是一种司法权又是一种行政权,是一种兼具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混合性权力。这两种权力均需要法律的规范,所形成的强制执行法便是行政法和司法程序法的某种综合。强制执行的司法属性乃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点尤其随着简单的执行向复杂的执行转变更为明显,强制执行的过程一定意义上也是司法的过程,静态意义上的执行让位于动态意义上的执行。除司法属性外,强制执行更具有行政属性,强制执行所形成的线型结构便对其行政属性做出了直观注脚,诸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降低信用等级、执行一体化原则乃至执行联动机制等等,均证明了强制执行的行政特征。因此,单纯地将强制执行法归类于民事诉讼法范畴显有不妥;其实,它还是一部特别行政法。
其四,执行名义多元。强制执行的名义或根据并非仅仅出自法院的司法审判,除作为司法审判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外,还有特定的公证文书、行政机关的决定书、仲裁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书乃至经我国法院认可的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等。这多元的执行名义说明了一点:就是强制执行法不仅仅服务于民事诉讼法,而且还服务于仲裁法、人民调解法、行政程序法、公证法、民事诉讼程序冲突法等等多种法律渊源。除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外,上述其他法律也同样可以规定其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程序在法理的正当性上并不充分,诸法分散规定才显现出它们的原本状态。固然,由于这些执行名义上的执行程序具有本质上的趋同性,而特殊性甚少,因而分散立法并非明智之举,需要采集中立法模式;然而集中立法模式并非当然地要集中在仅为执行名义来源之一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去,《立法法》也并没有赋予民事诉讼法具有这种统帅或统摄的内在之力。换而言之,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诸多执行名义的执行程序加以规定纯具或然性或偶然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和内在的正当性。如果要刻画诸执行名义下的执行程序的性质的话,最准确的描述乃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仲裁执行程序、行政执行程序、调解执行程序、跨国执行程序等等。民事诉讼法充其量只能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其他强制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无涵盖之力;若硬性为之,便有一厢情愿霸道之讥。倘若在这种种执行程序之上要寻找一个共同的上位之法,则无疑可合并体现为统一的“强制执行法”;由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来统摄诸执行名义项下的执行程序,便成为理之所归。
由此可见,强制执行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其实是一个交叉性部门,不能仅仅将其概括在民事诉讼法的属下,毋宁认为,强制执行法乃是一部与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综合性法律。
(四)强制执行法所要构建的四大制度
强制执行法所涉及的内容有方方面面,诸如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救济、执行保障等等,除这些共性内容外,我国强制执行立法还要藉此契机,确立和完善四大执行制度,这四大制度的确立也强化了强制执行立法单独进行的内在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其一,要构建执行组织制度。执行组织制度涉及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机构的内部结构及分工、执行法官、执行官、执行辅助人员等等。我国目前上缺乏一部独立的“执行官法”,而仅有法官法,这显然没有看到执行官制度的特殊性,将执行官与法官等同处理,违背了执行规律。目前较为可行的处理办法就是在独立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专门规定执行组织制度。反之,若将这些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则必然显得突兀和松散。
其二,要构建执行联动机制。2010年,最高法院与中央19各部门联合会签了(2010)1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和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这就为执行联动机制的构建奠定了政策性基础。然而,联动机制的构建涉及诸多权利义务的配置,涉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性确定,仅仅依赖政策性文件尚不足确保其有效性,因而应当通过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将业已形成雏形的执行联动机制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并加以制度上和程序上的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的形成,一定意义上形成了一种大执行格局,执行机构有了更加宽泛的意涵,由此所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和多元,主要以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为规范客体的民事诉讼法已有难承之重。可以说,执行联动机制的形成,为强制执行法的独立出台提供了一层制度变革意义上的理性根据。
其三,要构建执行监督制度。执行监督制度的极度匮乏乃是造成执行难以及执行乱的一大成因,为了解救执行危机,将执行力从低谷中焕发出来,必须要构建好执行监督制度。执行监督制度的合理化构建,已经超出了立法界限,而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通过执行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能够导入对执行的审判监督。执行审判监督机制的要义在于,通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诉权行使,将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纳入司法审判的监督视野。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除其有自我完善的功效外,还有更为深远的制度价值,这就是为执行体制的更加彻底的改革,弹起立法上的前奏曲。毕竟,强制执行法的独立制定,为执行体制的独立化构建至少能够提供某种形式上的依据和改革思维上的启迪。
其四,要构建执行惩戒制度。构建执行惩戒制度,意在强化执行的威慑机制,提升强制执行的权威性。执行惩戒既有执行程序内的惩戒,也有执行程序结束后的惩戒;既有人身内容的惩戒,也有财产内容的惩戒,在受惩戒的主体上也具有宽泛性的特征,因此,执行惩戒制度的内容非常广泛,这次完善强制执行程序,也要同时完善执行惩戒制度。如前所述,执行惩戒制度乃横跨诸多法律领域,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显得不够协调,也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相背离。因此,执行惩戒制度的强化与完善,客观上也需要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五)几种质疑的观点及其回应
当然,在是否要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上,学理界虽然已基本达成共识,但也有不同的或者质疑声音存在,主要有:
驳论之一: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就能解决执行难吗?我们的回答是:制定了强制执行法,至少能够尽量消解执行难在立法层面的成因。由于执行程序在容量上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安排,而不能不做粗线条的处理,其程序规则的可操作性不能不处在较低水平,实践中甚至因此频频遭遇执行程序的匮乏危机以及正当化危机,乃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执行乱相勾连;执行乱又加剧了执行难。诚然,执行难的成因是综合的,综合的原因需要综合的治理,在立法体例上将执行程序解放出来,就是致力于在立法层面攻克执行难题。这里需要采用比较优势和相对合理的思维路径;相比较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而言,不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更无助于执行难的破解。此外,从解决执行难的政治意义上说,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也可以说是对此种政治意义的某种积极回应。
驳论之二:制定了强制执行法,也不见得能够消除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与司法体制的整体结构相关,寄希望于通过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小觑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顽固性,而且也不恰当地高估了强制执行的立法功能。但是,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却在两个主要的方面与地方保护主义的缓解有关:一方面,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助于构建执行联动机制,而执行联动机制的构建,是有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方面,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助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充分构建,而执行监督制度的合理化构建,不言而喻乃有助于消解地方保护主义。这两方面的内容不仅在规制的主体上是多元的,而且在内容上也是丰富、具体的;因前者所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所着眼构建的诉讼法律关系难以兼容,因后者所拓展的立法内容也佐证着强制执行立法单独进行的合理性。
驳论之三: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理论准备充分了吗?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将一改长期以来其所因循的粗放性立法思维,而将由精细性立法思维取而代之,这对强制执行立法的理论需求必将提升。然而反观目前理论研究现实,不能不承认,相较于传统上较受重视的审判理论研究而言,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尚相对薄弱,这为强制执行单独立法增添了现实困难。然而,这不能成为否定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实质性理由。道理非常简单,强制执行应否单独立法,不取决于其理论研究是否充分完备;理论研究上的相对滞后,充其量成为其推迟立法的外在原因。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要贡献一部相对完善的强制执行法,而又不致因此而影响全面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的尽快问世,恰恰需要将理论研究相对薄弱的强制执行程序分离出来,留待单独制定之用。此外,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将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分别制定,也有助于将来对它们各自的修改,可以更加灵活地采用成熟一部修改一部的立法策略,而不是必须将它们连带地进行;连带地进行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和修订工作,必然是低效率的。要而言之,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虽然理论上已有实质性突破,但尚需努力;无论如何,这不足以成为否定强制执行立法单独进行的实质性障碍。
                                                                                                                                 出处:《人民检察》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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